搜尋結果:劉正偉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94號 原 告 郭文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 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 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 定停止。惟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 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亦即,當事人能力是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 均應具備的訴訟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 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 定外,應認訴訟要件欠缺,如在交通裁決事件程序進行中原 告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12時12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火車站前)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 113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11 3年6月30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規記點規定修正施行,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業以同一裁決字號,廢止上開有關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2月9日已死亡,業據原告 之子梁博威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並有原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89頁)可稽。而本件罰鍰及命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乃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 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財產上制裁及行政管制手段,此 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 。是以,原告既已於本件罰鍰、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 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復因 其繼承人不得承受原告之訴訟程序,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 之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原告因在本件 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喪失,尚未確定之原處 分,對原告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附此敘明(參見 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 三、本件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既經駁回,則訴訟費用 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2-31

TPTA-113-交-189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9號 原 告 陳文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 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 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29條規定:「(第 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 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 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 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理由 一謂:「為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並審酌地方行政法院軟硬 體建置、人力逐步到位及案件負荷量情形,通常訴訟程序原 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 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難, 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 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1123045882號函駁回申訴事件,於113年1月30日向 本院提出「告訴狀」,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到場表明 本件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起訴主張其不服被告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5日案號: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請求排除對其不利之鑑定結果云云,並聲明:請求排除被 告113年1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2頁)。 三、揆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與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乃請求排 除行政內部之鑑定意見,核非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且未涉 及罰鍰裁處或其附帶之不利處分,亦非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或輕微處分而涉訟,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1項前段所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本 件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容有違誤,依上規定,自應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2-31

TPTA-113-交-369-20241231-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黃瑞泰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劉駿成 吳品逸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 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除外規定所 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 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前依法提出行政訴訟獲得勝訴判決而免除 裁罰,但被告為贏得訴訟,竟故意或過失以錯誤法令和案例 為上訴理由提出上訴,致原告受敗訴判決並遭裁罰新臺幣( 下同)215,523元確定。然原告之違法行為是被告行政錯誤 宣導和疏失所造成,故原告遭受之損害,被告應負完全責任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提出國家 賠償之請求,至今被告竟完全不理會,原告為此提出行政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負擔原告被處分之罰款215,523元 。㈡請求恢復原告名譽。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聲明,已具體表明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第92頁),核 其訴訟之性質,應屬國家賠償事件,另查原告目前於本院並 無其他本案訴訟繫屬,亦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7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審判 權限,自應由普通法院裁判。茲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本院審酌被告所在地係於臺北市,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 審判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30

TPTA-113-地訴-324-20241230-2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車博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819,708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19,708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 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 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第3 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又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 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 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 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 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 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 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 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 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 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 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 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 ,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本件 聲請人所提之民國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係屬行政處 分,聲請人得逕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 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自無由依本案訴訟 之管轄法院以定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故本件僅能依假 扣押標的所在地而定其管轄法院。又聲請人陳明假扣押之標 的為相對人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存款債權,並提出所得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15頁)為憑,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假扣押標 的所在地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 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 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 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 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 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亦有規定。再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 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 及第26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 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 第35條之1、第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 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等 規定,經聲請人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海 關緝私條例罰鍰新臺幣(下同)158,992元、貨物稅罰鍰320 ,254元、營業稅罰鍰86,737元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罰鍰654, 804元,並追徵所漏關稅79,496元、貨物稅160,127元、營業 稅34,695元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327,402元,扣除押金2,799 元後,合計1,819,708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 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影本為 相當之釋明,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 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819,70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30

TPTA-113-地全-84-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3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揆元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康詠婕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 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復查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補稅額之決定均撤銷。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核其所為乃本 於相同基礎事實,就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 程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自105年間起,擔任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元公司)之董事長,其於辦理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列報本人取自華元公司之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478, 400元。嗣經被告查得同年度華元公司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記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總 額為5,623,133元,兩者數額不相符,審認原告有未依規定 申報薪資收入之情事,乃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底冊號碼第0 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及編號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08年度取自華元公司之薪資收 入為5,623,133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885,837元,應 補稅額1,051,243元,並按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210,248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5月17日財北國稅法 務字第1120014711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註銷罰鍰210, 248元,其餘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2 年8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2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華元公司之董事長,公司於108年1月及同年3月發放107 年度獎金共4,141,733元給我,惟公司章程載明「董事酬勞 」需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嗣因公司107年度經營不善,股東 於108年股東常會上,要求我返還上開獎金,我即於108年7 月4日取整數匯還上開獎金至公司帳戶,我當時認為公司財 務人員會妥善處理差額一事。又因財務人員更迭,竟誤將該 筆款項誤載為股東往來,誤載會計傳票及申報錯誤扣繳憑單 ,該等相關文件因無須提呈至董事長審閱批核,致我無從及 時得知此錯誤情事,直至取得扣繳憑單欲申報所得稅時,始 發現有所得金額不符實領金額之情形。  ㈡我分別於108年6月13日、6月19日、7月29日、8月5日、8月7 日及8月8日,以股東往來之方式借貸資金予華元公司,匯款 日期皆採集中匯出,且金額均落於100萬元至200萬元,與10 8年7月4日所匯款之450萬元款項不同,不僅時間邏輯不符, 金額亦不一致,可以證明450萬元並非股東往來而係返還獎 金,被告僅以該筆450萬元匯款方式、帳載記錄均與其他股 東往來相同,就認該款項必為股東往來,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補稅 額之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華元公司108年度給付原告薪資合計為5,623,133元,是內湖 稽徵所依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核定原告於108年度取自華 元公司薪資所得5,623,133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股東常會決議要求其返還上開獎金予華元公司, 然107年6月股東常會並無股東要求原告須將上開獎金返還之 相關提案。且原告於108年7月4日現金轉帳450萬元至公司帳 戶,與其取自華元公司給付特別獎金之金額不符,縱原告稱 當時財務人員承諾會妥善處理差額部分,惟原告至今未提示 相關事證證明該差額是否已返還。原告另主張450萬元不屬 股東往來之性質,惟原告於108年6月至8月間,共有6筆現金 匯入至華元公司帳戶,可見原告在該區間內常以股東往來方 式借貸資金予華元公司,本件450萬元匯入華元公司帳戶之 日期即於上開區間內。再者,前述現金轉帳之會計傳票皆記 載為股東往來,尚難核認450萬元款項與上開6筆資金有何不 同,亦難認該筆匯款即屬獎金之性質。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列報108年度取得華元公司薪資收入1,478,400元,嗣被 告核定此部分收入為5,623,133元,二者差額4,144,733元, 其中3,000元部分,原告已陳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 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前,已將該年自華 元公司領得之獎金共4,141,733元匯還予公司,故被告不得 將該筆獎金計入其薪資收入,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所得稅法  ⑴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 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⑵第14條第1項第3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 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 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減 除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2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四、第一款薪資收 入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 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 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 目,不在此限。…」  2.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 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第15條規定:「商業 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 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 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準此,商業之會計人員就 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權益發生增減變化等會計事項發生,均 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並經過辨認 及衡量等程序,始得據以編製記帳憑證而登入會計帳簿。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55至156頁、第154頁)、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340至346頁)、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350至358頁)、華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原處分卷第262至243頁)、華元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原處 分卷第215至230頁)、華元公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原處分卷第203至209頁)、華元公司108年6至8月兆 豐銀行帳戶申請人轉帳明細暨會計傳票(原處分卷第168至1 98頁)、華元公司10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原處分卷 第161頁)、華元公司108年1月30日及108年3月28日給付特 別獎金會計傳票及附件(原處分卷第106至121頁)、原告10 8年度所得資料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50頁)、原告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4 7至148頁)、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表(原處分卷 第132至133頁)、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 處分卷第83至89頁)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被告認原告漏報4,141,733元獎金為薪資收入,故重行核定其 該年度薪資收入為5,623,133元據以補稅,並無違誤,原告 主張無理由:  1.查原告於108年間確曾自華元公司獲取之一般薪資、獎金加 計共5,623,133元,前已認定,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66頁、197頁)。是被告依華元公司扣繳憑單之記載 ,核認原告108年度所得來源為華元公司之薪資收入為5,623 ,133元,自於法有據。  2.又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8年7月4日匯還其中之4,141,733元獎 金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108年7月4日係匯款450萬元予華元公司,顯與4,141,7 33元獎金額度不相符,華元公司收款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 僅備註「黃揆元」乙情,此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原處 分卷第106頁),佐以卷附之華元公司108年7月4日編號HYVZ 0000000000會計傳票(原處分卷第107頁,下稱系爭會計傳 票)就匯款之原因係註明「股東往來」,亦非獎金返還,已 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再者,原告分別於同年6月13日、6月19 日、7月29日、8月5日、8月7日、8月8日以股東往來之名義 ,匯款100萬、150萬、200萬(共4筆)予華元公司,此有會 計傳票、交易明細各6份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171至179頁 、第184至187頁),可見原告於該期間與華元公司資金借貸 往來頻繁,而參諸108年7月4日匯款亦為整數,會計傳票記 載事由同為股東往來,原告泛稱只有此筆為誤載云云,尚難 信採。況華元公司於108年1月、3月發放獎金後,依法為薪 資所得扣繳稅額並繳納補充保險費,此有薪資所得扣繳稅額 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 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各2份附卷足參(原處分卷第108至 109頁、第115至116頁),倘原告確有將上開獎金返還,華 元公司自應向繳款單位申請退還上開稅額及保險費(所得稅 法第88、92、94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等規定參照), 然並無事證顯示華元公司事後有此舉動,益徵原告並未返還 4,141,733元獎金。  ⑵復參以華元公司之董事及員工酬勞,依公司章程第20條、第2 3條規定,係由董事會決議之,此有華元公司章程1份附卷足 憑(原處分卷第211頁),然觀諸華元公司108年度之股東常 會、董事會開會議程及議事錄內容,均無董事酬勞分配相關 議案,亦未記載有討論及原告是否返還當年受領之獎金一事 ,此有華元公司108年5月14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原處分卷 第242頁)、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231 至234頁)、108年7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237頁 )各1份在卷可考,是原告片面稱係應股東要求返還獎金云 云,與上開事證所示相悖,尚難信採。  ⑶至原告另主張係因財務人員更迭,才將獎金返還誤載為股東 往來云云。然衡諸常情,財務人員必須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 、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依原始憑證如實製作記帳憑證,否 則恐涉及同法第71條以下所定相關罰責,故當不致隨意記載 會計憑證,自陷遭行政處分甚至刑事追訴之風險。觀諸系爭 會計傳票之記載,與其原始憑證即交易明細(原處分卷第10 6頁)所示之財務損益變化,兩者間無明顯歧異,故在無其 他事證佐證可能有記載不實之情形下,尚難逕指「股東往來 」之註記有誤。況據原告所述財務人員誤載之始末係以:其 當時係向財務人員周欣儀交代暫時用股東往來名義,而後同 年9月李淑寧從別的單位調來,因人員更迭,故未將股東往 來更正為獎金返還云云(本院卷第72頁)。惟觀諸華元公司 108年1月30日、3月29日發放特別獎金之會計傳票係由李淑 寧製作,請款單事後亦經周欣儀審核(原處分卷第120至121 頁、第113至114頁),可見李淑寧自始即在該單位,與周欣 儀同樣知悉原告領有獎金一事,是原告所述不實在,主張難 認可採。  3.據上,被告認原告108年度取自華元公司之薪資收入為5,623 ,133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885,837元,應補稅額1,0 51,243元,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均不符,洵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核定原告應補稅額之決定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27

TPTA-112-地訴-53-20241227-2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違章罰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667,220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67,220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 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 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 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 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 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 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 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 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 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 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 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 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查依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 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上開 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 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 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 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 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 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第1款)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 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 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 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 稅捐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 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民權稽徵所查獲,民國 107年10月至108年3月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涉嫌 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43,088,809元,核定補徵應納稅 額及處罰鍰,違章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於113年12月3日合法 送達,相對人截至同年月13日止尚欠稅款3,667,220元。嗣 聲請人於同年12月13日查知相對人刻正向地方稅務局申報移 轉其所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堪認其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且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不動產即前揭申報移轉之土地 ,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財產價值與所欠之稅捐債權金 額顯不相當,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避免影響日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保全之必要。爰依稅捐 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 ,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欠稅債權金額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3,667,220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 權,業經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聲請人113年9月27日 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等為憑,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於接獲前揭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後,未繳納應納 稅捐,卻欲移轉前開土地乙節,亦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高風險案件地方稅稽徵機關已回饋處理期限清冊,另依 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名下財產價 值估算等件,顯示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前開刻正申報移轉之 土地1筆,及利息收入1,316元,而該土地經初步估算價值, 其現值5,020,246元、加權後現值6,024,295元,已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20,000,000元,可知相對人名 下足為清償欠稅款項之財產即為上揭土地,其利息收入所示 之本金顯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綜上,堪認聲請人已 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 執行跡象等事實均予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 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 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667,220 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地全-82-20241219-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鍾源權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又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 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 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 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 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為 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 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 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 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 ,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 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 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 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爭執,現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審理中,由法官陳宣每審理,該 法官未能公平考量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基本規定 ,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作考 究是否送達,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陳宣每迴避。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965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惟查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裁定駁回而終結,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查核無訛,則依 首揭說明,系爭事件既經審理終結,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 要,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19

TPTA-113-地聲-72-20241219-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4號 原 告 黃勇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完繳,即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等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2-19

TPTA-113-地訴-74-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18號 原 告 馬宣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代 表 人 吳明彥 被 告 范家綸 吳家鳴 張新福 吳坤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 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四謂:「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 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 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 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 ),爰於第2項限制,合併提起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 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第229條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 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 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 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4條第1項規定:「前條以 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民國113年4月24日8時46分許,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復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認該車「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乃以原告為受處分 人,分別掣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6544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與6544號裁決合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請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係看 錯系爭路口標誌燈號,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現場亦未 見被告范家綸有攔查攔停的動作或行為。系爭路口實屬燈號 標誌不清處,長久以來未見行政機關改善為容易辨識之燈號 標誌,致使一般民眾容易陷於錯誤而違規(見本院卷第13頁) ,本案非個案,現場前方僅看到系爭路口之民族路上方綠燈 號誌亮起,橋下機車即直行,而橋下車道專用號誌標示不明 顯,僅懸掛在民族路天橋支架上旁邊面,直立角度也不明確 ,紅燈號誌未明顯存在橋下直行車正前上方,使民眾誤認橋 下車道交通號誌為綠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有設置道路燈號 號誌不周詳之違法(見本院卷第20、21、45頁)云云,並聲明 :如附件一所示。嗣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前,追加張新福(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局長)、吳坤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局長)為 被告,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三、本件依上開爭訟經過及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請求撤銷原處分、請求作成增加系爭路口橋下車道 之管制號誌標誌、請求廢棄系爭路口易使民眾誤認為橋下車 道使用之號誌,核係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及非交通裁決事 件。而其中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部分,既未涉及罰鍰裁 處或其附帶之不利處分,亦非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或輕 微處分而涉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 29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是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所在地、住所地為桃 園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具狀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上規定,自應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2024-12-11

TPTA-113-交-2418-202412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807號、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嘉惠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同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 時,在前往彰化縣鹿港基督教醫院途中之自小客車上,向劉 正偉(已歿)取得海洛因22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大麻1 包、毒品咖啡包10包而持有之,並於同年8月18日將上開毒 品藏放在其男友劉銘嘉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3之 住處。嗣於同年8月19日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時,張嘉惠竟自上址2樓臥室乘隙跳窗逃逸,員警遂在 不知情之林世祁陪同下,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⒉另基於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15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環門市,以新 臺幣(下同)6萬9,000元代價,購得海洛因後即持有之。嗣 於同年9月7日16時3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前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㈡張嘉惠另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112年6月初,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117巷往彰化市方 向之路旁,拾獲泰興木器工廠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將之侵 占入己。  ⒉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某時,在 彰化縣福興鄉某產業道路旁,將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 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以黑色膠帶 黏貼車牌號碼而遮蔽真實車牌號碼之方式,分別變造為車牌 號碼00-0000號(前車牌)、00-0000號(後車牌),再駕駛 上開變造車牌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特種 文書。嗣於同年6月19日0時51分許,張嘉惠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因失控自 撞路旁水泥護欄及電線桿,竟乘隙逃逸,經員警到場處理, 扣得上開變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祁、沈佳瑩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劉銘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搜 索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彰 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道 路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泰興木器工廠之商業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車號00 -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另就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之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已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給予被告充 分辯論之機會,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輕,對被告並無不利,亦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⒊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  ⒋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假釋,於108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犯罪 事實㈠⒈、⒉罪質類同,又被告前案乃是故意犯罪(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於執行完畢 後尚非甚久之時,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可見其 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   明知毒品之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 法所厲禁,卻未能有所警惕,遠離毒品之危害,仍漠視法令 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已足認其對 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另拾得被害人遺失之車牌,未送至 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實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又其變造車牌及行使之行為,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 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於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餘元, 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⒈、⒉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 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 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因與本案無關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HM-9937號車牌2面,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上開車牌已因逾檢註銷而無庸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手機及現金,據被告於審理時 陳稱:該2支手機是供平常聯繫使用,現金則是本來為了開 指甲彩繪店而向胞弟借的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扣案之手機及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張嘉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㈠⒉ 張嘉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㈡⒈ 張嘉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㈡⒉ 張嘉惠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111年8月19日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2包(總純質淨重11.31公克) 2 含海洛因之香菸 1支(驗餘淨重0.7328公克) 3 大麻 1包(驗餘淨重10.95公克) 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4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總毛重32.59公) 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0包(總毛重25.65公克,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6 注射針筒 6支 7 分裝勺 2支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9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10 電子磅秤 1臺 附表三:111年9月7日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 8包(總純質淨重8.5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2.8159公克) 3 電子磅秤 1臺 4 分裝袋 1包 5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6 塑膠鏟管 2支 7 注射針筒 2支 8 iPhone手機 2支(含sim卡各1張) 9 現金 新臺幣9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CHDM-113-訴-899-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