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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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凱敬 陳智耀 劉定華 吳姿瑤 吳艾庭 張子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賴郁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傅品杰 謝瑞玉                       饒榆琋(原名:饒鳳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5號、111年度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張子杰、傅品杰、 謝瑞玉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無罪。 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張子杰、傅品杰被訴傷害部分,均公 訴不受理。       饒榆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 庭、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 艾庭5人係朋友關係;被告傅品杰、謝瑞玉、張子杰、饒榆 琋(饒榆琋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4人係朋友關 係,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被告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即嘻笑 稱被告吳艾庭「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回稱「看 三小」,雙方隨即發生衝突,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 、吳艾庭、吳姿瑤、傅品杰、張子杰、謝瑞玉、饒榆琋明知 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仍均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先由被告張子杰攜帶可供兇器使 用之空氣槍近距離朝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艾庭 、吳姿瑤射擊,被告薩凱敬則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安全帽攻 擊被告傅品杰、張子杰、謝瑞玉,被告陳智耀、劉定華則徒 手毆打被告傅品杰、張子杰,被告傅品杰亦徒手還擊毆打被 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而被告吳艾庭、吳姿瑤、謝瑞 玉、饒榆琋則在旁助勢,雙方即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因此造成被告薩凱敬受 有右第四指撕裂傷(約1*0.3公分)、右大腿紅瘢(約10*8 公分)等傷害、被告陳智耀受有前額裂傷(約0.5*0.3公分 )之傷害、被告劉定華受有後頭皮瘀腫(約4*2公分)、左 手部浮腫(約4*4公分)及擦傷(約1*0.1公分)、右手第四 指擦傷(約1.5*0.1及1*0.1公分)等傷害、被告吳姿瑤受有 指甲斷掉傷害、被告吳艾庭受有手挫傷、腳趾流血等傷害、 被告張子杰受有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意識改變、代 謝性酸中毒等傷害(未據告訴)、被告謝瑞玉受有腰背挫傷 、膝蓋流血等傷害、被告傅品杰受有頭皮、雙腳膝蓋、臉部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子杰、薩凱敬均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 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智耀、劉定華、傅品杰均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 施罪嫌;被告謝瑞玉、吳姿瑤、吳艾庭均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 、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薩 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張子杰、傅品杰 、謝瑞玉、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榆琋之證述、被告薩凱敬、陳 智耀、劉定華之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被告張子杰、謝瑞玉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傅品杰、謝瑞玉 、吳艾庭之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現場查扣空氣槍枝照片及安全帽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10043號鑑定書及 槍枝檢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7月15日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410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子杰固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被告薩凱敬、陳 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傅品杰、謝瑞玉則均堅決 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被告薩凱敬辯稱:當時我因為剛 下車,頭上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到現場時張子杰拿著槍剛掃 射完畢,且我發現陳智耀頭上有傷,我就過去要奪張子杰的 槍,避免引發更嚴重的傷害,且張子杰是現行犯,我只是執 行逮捕現行犯之權利,我雖有與傅品杰拉扯並將他制伏在地 ,這是因為傅品杰當時離我比較近,阻礙我去奪槍,我們並 沒有鬥毆之犯意,我沒有把頭上戴的全罩式安全帽取下來作 為攻擊的武器,現場另一個安全帽我不知道是誰帶來的等語 ;被告陳智耀辯稱:當天是因為我們先被開槍,我頭上有流 血,對方準備要離開,我的女朋友吳姿瑤、其妹吳艾庭就有 要上前留住對方並表示要報警處理,我基於保護吳姿瑤,我 也衝上去,我雖然有打他們,但我的本意不是要鬥毆,半罩 式安全帽是我帶到現場的,我本來是要還給薩凱敬,我拿到 現場後放在地上,沒有拿來攻擊對方等語;被告劉定華辯稱 :我們本意就不是要打架,是因張子杰先開槍射陳智耀,導 致陳智耀頭上有受傷,我看到張子杰要離開才衝上去攔他們 ,我有請吳艾庭報警,後來我被張子杰拿槍柄擊中後腦,才 發生扭打,但這不是我們想發生的事情,我們也是被害人等 語;被告吳姿瑤辯稱:我沒有在場助勢,我是看到有人對我 男朋友陳智耀開槍,我去叫住對方不要跑,才會起衝突,我 有一直叫路邊的人報警、叫救護車,同時我也有拿劉定華的 電話報警等語;被告吳艾庭辯稱:我沒有在場助勢,傅品杰 在打劉定華的時候,我是要去拉開傅品杰,我跟吳姿瑤有請 路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被告傅品杰辯稱:我是走在 最前面的人,當時確實有發生肢體衝突,但是是對方先動手 ,我沒有還手,我雖然有出腳踢,但我也是為了防衛等語; 被告謝瑞玉辯稱:當時他們在吵架時,我已經走過馬路了, 我是聽到傅品杰、饒榆琋他們跟對方吵起來,且張子杰也回 頭跟他們吵架並拿槍出來,我才跑回來,我跑回來叫他們趕 快走並把人拉開、勸架,我沒有加入毆打等語。經查: (一)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5人與 被告傅品杰、謝瑞玉、張子杰、共同被告饒榆琋等4人, 於11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即嘻笑稱被告吳艾庭 「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回稱「看三小」,被 告張子杰遂持空氣槍近距離朝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 華、吳艾庭、吳姿瑤射擊,隨後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 定華3人即與被告張子杰、傅品杰2人發生肢體衝突,而被 告吳艾庭、吳姿瑤、謝瑞玉、饒榆琋並在現場,被告薩凱 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張子杰、傅品杰 、謝瑞玉分別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饒榆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111偵265卷 第257頁至第262頁、第455頁至第459頁、111偵867卷第18 7頁至第192頁),並有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之臺 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張子杰、謝 瑞玉之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傅品杰、謝瑞玉、 吳艾庭之受傷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清冊、現場查扣空氣槍枝照片(111偵265 卷第315頁)、現場查扣安全帽照片(111偵265卷第31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10043號鑑定 書及槍枝檢視照片、饒榆琋受傷照片(111偵265卷第287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薩 凱敬(111偵265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09頁至第413頁、 第415頁、111偵867卷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 58頁至第159頁、原訴卷一第134頁、第203頁至第209頁、 第296頁至第303頁、第424頁至第444頁、卷二第210頁至 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陳智耀(111偵265卷第9 3頁至第99頁、第397頁至第401頁、111偵867卷第93頁至 第9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4頁至第13 5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424頁至 第444頁、卷二第210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 、劉定華(111偵265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385頁至第3 89頁、111偵867卷第131頁至第136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 8頁、原訴卷一第204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424頁至 第444頁、原訴卷二第210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 頁)、吳姿瑤(111偵265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423頁 至第427頁、第443頁、111偵867卷第113頁至第118頁、本 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5頁、第204頁至第205 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425頁至第444頁、卷二第211 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吳艾庭(111偵265 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437頁至第443頁、111偵867卷第73 頁至第79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5頁至 第137頁、第205頁、第300頁至第303頁、第425頁至第444 頁、卷二第211頁至第234頁、第336頁至第345頁)、張子 杰(111偵867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本 院審原訴卷第146頁、原訴卷一第136頁、第271頁至第275 頁、第300頁、第425頁、卷二第336頁)、傅品杰(111偵 265卷第181頁至第186頁、第465頁至第469頁、111偵867 卷第149頁至第15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170頁、第211頁至 234頁、第336頁至第346頁)、謝瑞玉(111偵265卷第215 頁至第220頁、第475頁至第479頁、111偵867卷第169頁至 第174頁、本院審原訴卷第158頁、原訴卷一第136頁至第1 37頁、第206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425頁至第444頁 、卷二第336頁至第346頁)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有關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5 人部分:   1.本件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5 人於11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聚集之目的,係因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 瑤、吳艾庭等5人先前在板橋殯儀館參加被告吳姿瑤及吳 艾庭父親之法會,並相約結束後至士林夜市用餐及購買被 告吳姿瑤及吳艾庭父親之喪葬用品,由被告劉定華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智耀、吳姿瑤、吳艾庭,被告薩凱敬則 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後因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共 同被告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即嘻笑稱被告吳 艾庭「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回稱「看三小」 ,始發生本件衝突等情,此業據被告薩凱敬(111偵265卷 第21頁至第26頁、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原訴一卷第13 4頁、卷二第336頁、第340頁至第341頁)、陳智耀(111 偵265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397頁至第401頁、本院原訴 卷二第336頁、第340頁至第341頁)、劉定華(111偵265 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本院原訴卷一 第204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吳姿瑤(111偵265 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423頁至第427頁、本院原訴卷一 第135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吳艾庭(111偵265 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437頁至第44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 135頁、第205頁、卷二第340頁至第341頁)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則被告薩凱 敬等5人當天聚集之原因,僅係為參加法會後之餐敘及購 買喪葬用品,後續其等與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 共同被告饒榆琋等4人間之衝突實為偶然發生,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薩凱敬等5人聚集之本意係在尋仇或鬥 毆,是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 5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秩序之犯意存在,實有 疑義。   2.另觀諸雙方衝突的過程,被告劉定華、陳智耀、吳艾庭、 吳姿瑤等人僅係於被告張子杰持槍掃射後欲離開現場時, 上前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後被告薩凱敬抵達現場時亦僅 係幫忙制伏被告傅品杰,被告劉定華、陳智耀則係於制伏 過程中與被告張子杰發生肢體衝突,此有被告薩凱敬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所供:我騎機車要停車時,發現一位胖胖 的男子(即被告張子杰)正朝陳智耀跟2個女生朋友開槍 ,對方比較瘦的男子(即被告傅品杰)還一邊辱罵,我們 同行的女生朋友衝向比較瘦的男子,看起來是想抓住他並 報警,我看到比較瘦的男子準備要攻擊,我只好一同衝上 前,我當時是要上前奪槍,但身體感受到右方有攻擊,我 轉而專注在比較瘦的男子身上,想要用最快之方式制伏, 才能去奪槍,避免朋友和自己受傷,過程中我也沒有用安 全帽攻擊任何人等語(111偵265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40 9頁至第413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4頁、卷二第336頁至第 337頁);被告陳智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口角衝突後 ,高瘦男(即被告傅品杰)衝過來想揍我,昏迷男(即被 告張子杰)則繞到我前面開槍,子彈類似是鋼珠並擊中我 ,我主要傷勢是額頭,擊中我以後對方就想要跑掉,吳艾 庭、吳姿瑤、劉定華就要上前攔住他們,剛好薩凱敬騎車 到現場,他也幫我們欄住高瘦男,昏迷男就拿著衝鋒槍對 著薩凱敬直接射擊,劉定華就上前把昏迷男的衝鋒槍搶下 來要阻止他射擊,然後就扭打在一起,薩凱敬和高痩男打 在一起,劉定華跟昏迷男打在一起,我也衝上去,我兩邊 都衝,後來昏迷男昏迷後壓在劉定華身上,我跟吳艾庭、 胖胖女(即被告謝瑞玉)就把昏迷男拉開等語(111偵265 卷111偵265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397頁至第401頁);及 被告劉定華於警詢、偵查中所供:我有看到持槍男子(即 被告張子杰)朝陳智耀開槍掃射,後來我發現陳智耀的頭 部流血,對方想要離去,我當下就打電話報警,並將電話 交給吳艾庭,我並上前將對方(即被告張子杰、傅品杰) 留住,並告知對方不要離開現場,後來持槍男子拿槍柄擊 中我的頭,我看到地上有槍枝零件,我就拿起做自我防衛 ,並與持槍男子扭打在地等語在卷可稽(111偵265卷第14 9頁至第15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其等供述均始終一 致,且互核相符。是被告劉定華、陳智耀均僅係為阻攔持 槍射擊之被告張子杰離開以待警方到場處理,而被告薩凱 敬亦僅係協助2人制伏歹徒,防止對方施暴後逃離,以待 警方到場,此與被告張子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聽到有人在吵架我才拿出空氣槍,我是誤觸並且有掃射到 人,後來我說對不起後我轉身就要走了,之後對方3個男 生(即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就衝上來,好像是 要奪槍等語(111偵867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65頁至第3 6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6頁)互核相符,既僅係為確保 被告傅品杰、張子杰留在現場等候警到場、防止其等逃逸 之舉,且係針對特定人所為,自難認被告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等人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及行為。   3.再觀衝突過程中,被告劉定華將手機交給被告吳艾庭報警 ,被告吳姿瑤、吳艾庭亦請路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雙 方肢體衝突時,被告吳艾庭、吳姿瑤則在現場把人拉離、 勸架等情,業據被告吳艾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 :被告吳姿瑤有去制止對方(即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 、饒榆琋等4人)離開,且我有請路人報警跟叫救護車, 我當時衝上去拉開持槍男子(即張子杰),是因為持槍男 子那時候在拉扯我男友劉定華等語(111偵265卷第437頁 至第44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5頁、卷二第337頁);被 告吳姿瑤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持槍之人(即 張子杰)開槍後欲往康是美方向跑走,我一路追說你們不 准跑,我有拿劉定華之電話趕快報警,同時又叫路人幫我 們報警、叫救護車,我有跟吳艾庭一直拉人,把他們拉散 等語(111偵265卷第423頁至第427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3 5頁、卷二第338頁);被告傅品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 始終供稱:就我所知,案發現場發生肢體衝突的都是男生 ,女生都是在旁邊拉人與勸架等語(111偵265卷第181頁 至第18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8頁至第339頁);被告張 子杰於警詢、偵查中並供稱:除了我之外,我們雙方的男 生都有互毆,但雙方女生都有上來勸阻等語(111偵867卷 第17頁至第27頁、第365頁至第367頁)明確,且互核相符 。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111偵265卷第321頁至第323頁)之記載,案發當時 報案者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報案人為 女性之聲音,而上開門號確係被告劉定華所使用之手機門 號等情,此亦有被告劉定華偵訊筆錄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 號(111偵265卷第385頁)在卷可按,均與被告吳艾庭、 吳姿瑤之供述不謀而合,足見被告吳姿瑤、吳艾庭確有報 警及勸阻之舉,除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 在場助勢」之行為外,更難遽認被告吳姿瑤、吳艾庭主觀 上有何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犯意存在。   4.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 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 ,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 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 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 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 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 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 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 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 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 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 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與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肢體衝突 發生約於凌晨0時13分10秒許,雙方由行人穿越道移動至 人行道並侷限在人行道上,且從0時15分20秒起直到0時19 分32秒警車到現場為止,畫面中皆無任何衝突之情形發生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擷圖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原訴卷一 第301頁、第305頁至第325頁),可知實際上肢體衝突時 間不到3分鐘,且無波及影響周遭人車之情形,亦未引起 民眾駐足圍觀,尚難認有何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加乘效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況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 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責相符。本 件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等人既 僅因張子杰持槍射擊而欲報警處理及攔阻其離去,亦難認 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三)有關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部分:   1.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乃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徵諸肢 體衝突當下,互為敵對之兩方陣營,固各兼具縱己方所為 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亦不足惜之意,甚或具備妨害秩序之直 接故意。惟主要之意念,毋寧在於以暴力壓制敵方,或至 少得與敵方相抗衡,斷不能是毫無還手餘地而任由敵方恣 意宰制。簡言之,雙方之目標乃為擊倒(或抗衡)敵方而 恰成尖銳對立之態勢,自無「同一目標」之可言,則互為 敵對雙方之人數,暨又是否符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 集三人以上」等要件,即應各自計算、審認,始屬的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關於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共同被告饒榆琋於11 0年12月9日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聚集 之原因,係為去士林夜市買衣服、用餐等節,業據被告張 子杰(111偵867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65頁至第367頁) 、傅品杰(111偵265卷第181頁至第186頁、第465頁至第4 6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41頁)、謝瑞玉(111偵265卷第2 15頁至第220頁、第475頁至第47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4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饒榆琋(111偵265卷第257頁至第2 62頁、第455頁至第459頁)始終供述明確,並互核相符, 是難認其等聚集之本意係在尋仇或鬥毆。   3.而本案衝突之經過,係饒榆琋見被告吳艾庭在路旁哭泣, 即嘻笑稱被告吳艾庭「喝醉酒」,引起被告吳姿瑤不滿並 回稱「看三小」,之後被告張子杰遂持槍掃射,被告傅品 杰亦準備攻擊,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方上前攔阻 而起衝突等情,業如前述,並未有被告謝瑞玉如何參與之 情形,而被告薩凱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謝瑞玉 於案發時行為舉止供稱:對方比較老的女生有勸架,就是 被告謝瑞玉等語(111偵265卷第409頁至第413頁、本院原 訴卷二第337頁);與被告陳智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供稱:有一個胖胖女把我跟張子杰拉開,胖胖女就是謝瑞 玉等語(111偵265卷第397頁至第401頁、本院原訴卷二第 338頁);及被告劉定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 持槍男子旁邊有個女生制止持槍男子不要開槍,就是謝瑞 玉等語(111偵265卷第385頁至第389頁、本院原訴卷二第 338頁);被告吳姿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 一個胖胖的女生前來把拿槍的人拉走並有壓住拿槍的男生 ,就是被告謝瑞玉等語(111偵265卷第125頁至第130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338頁)均相符。而饒榆琋亦僅係在旁勸 阻乙節,亦據被告傅品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 現場有發生肢體衝突的都是男生,女生部分我沒有看到, 女生都只是在旁邊拉人並勸架等語(111偵265卷第181頁 至第186頁、本院原訴卷二第338頁至第339頁);被告陳 智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現場發生衝突的人數我不太 記得,但只有男生而已,雙方的女生都在勸架、都在拉開 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339頁)明確;被告劉定華於警詢 時亦供稱:我不確定對方女生有無動手(即包含饒榆琋) 等語(111偵265卷第149頁至第154頁),並無積極證據足 證饒榆琋有何共同加入肢體衝突或在場助勢之情形。又被 告吳姿瑤雖於警詢時供稱:金色頭髮的女生(即饒榆琋) 有推打陳智耀的頭等語(111偵265卷第127頁);以及被 告吳艾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饒榆琋後來有加入戰 局,她拉扯我和吳姿瑤的頭髮等語(111偵265卷第60頁、 本院原訴卷二第337頁),然其2人所述已與在場之被告傅 品杰、陳智耀、劉定華所述歧異,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結果,亦未見饒榆琋有何拉扯或與他人有肢體 衝突之情形,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自難遽認被告 謝瑞玉、共同被告饒榆琋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及行為。   4.依上說明,難認被告謝瑞玉、共同被告饒榆琋等2人有與 被告張子杰、傅品杰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是被 告張子杰、傅品杰既僅有「2人」,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未合,當無法成立該罪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 院達於確信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 庭、張子杰、傅品杰、謝瑞玉等8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妨害秩序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 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被訴傷害部分、被告饒榆琋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張子杰、傅品杰於上揭時、地,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薩凱敬、陳智耀及劉定華亦於上揭時、地,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子杰攜帶可供凶器使用之 空氣槍近距離朝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艾庭、吳 姿瑤射擊,被告薩凱敬則攜帶安全帽攻擊被告傅品杰、張子 杰、謝瑞玉,被告陳智耀、劉定華則徒手毆打被告傅品杰、 張子杰,被告傅品杰亦徒手還擊毆打被告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被告饒榆琋則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而在場助勢,並 因此造成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 謝瑞玉、傅品杰分別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子杰 、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饒榆琋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 告訴被告張子杰、傅品杰傷害部分,及告訴人傅品杰、謝 瑞玉告訴被告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傷害部分,公訴意 旨認被告張子杰、傅品杰、薩凱敬、陳智耀、劉定華等5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薩凱敬、陳智耀、 劉定華、吳姿瑤、吳艾庭,及告訴人傅品杰、謝瑞玉已具 狀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7份附卷可稽(本 院原訴卷一第141頁、卷二第235頁至第245頁),依照上 開規定,就此部分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饒榆琋被訴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饒榆琋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原訴卷二第123頁),揆諸上開規 定,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張尹敏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SLDM-112-原訴-2-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永 具 保 人 陳美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美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林明永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美杏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刑保字第139號國庫收款書繳納 刑事保證金2萬元,嗣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 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2萬元 後予以停止羈押,有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39號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並於113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前開案 件等節,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被告既經發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 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發還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1237-20241129-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木桂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 保護管束(113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木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木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 月(聲請書記載疏漏,應予補充,詳後述)。於107年11月2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252號、第269號、106年度易字第571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而後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又撤 回一部分上訴,再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 1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㈡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㈢又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5日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案件,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 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 以109年度字第174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嗣受刑人於107年11月2日入監執行上 開刑期,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1141號函附法務部 矯正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以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保-69-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                    113年度訴字第 7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永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永得(下稱被告)再次具狀 請求願以本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抵扣保證金3萬聲 請交保,剩餘1萬出所後補繳等語。 二、被告簡永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 01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依法踐行訊問程 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條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 押3月,先予敘明。 三、查本院已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第1377 號裁定被告得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所地,嗣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經具保人陳碧花繳交保證金3萬元後停 止羈押出所等節,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 款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則被告既已停止羈押出所,其聲 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訴-701-202411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92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鳳春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號○樓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鳳春(下稱被告)希望可以 提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82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依被告所述,本件尚有陳尚利、法 蘭克等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手機雖經扣案,但堪以現今通 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又具有高度隱密性,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仍可透過其他通訊方式聯繫,故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另依被告於偵查及偵查之羈押庭 所述,被告自承除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另有3 次收款 行為而分別在113年7月、8月間共收款300多萬元,且目前尚 於檢警偵查中,是可知被告已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 同地方向被害人收款之數次取款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衡諸本案犯罪手法,係集 團成員層層分工,涉及之共犯至少已達三人以上,再次權衡 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 後,認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不足 以確保日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亦無從防免被告 再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規定,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後於113年11月11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後,當庭裁定諭知被 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認被告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惟 被告自本院審理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且其所涉 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 於113年11月27日宣判,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 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 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 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 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 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 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 必要。據上各情,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 ,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樓之0之居所地,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1490-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9號                    113年度訴字第 7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永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永得(下稱被告)再次具狀 請求願以本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抵扣保證金3萬聲 請交保,剩餘1萬出所後補繳等語。 二、被告簡永得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 01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依法踐行訊問程 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條第2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 押3月,先予敘明。 三、查本院已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第1377 號裁定被告得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所地,嗣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經具保人陳碧花繳交保證金3萬元後停 止羈押出所等節,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 款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則被告既已停止羈押出所,其聲 請即失其所據而無實益,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1459-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音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音宜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00 經營「MAY二手精品店」,明知附表所示商品均係未經如附 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之仿冒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陳秀菁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均係真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金額 購買。嗣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告訴人發覺有異,送鑑後始知 上情。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經鑑定後確係仿冒品 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爰依商標 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2頁)。該案所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鑑定 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附卷 可憑(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 第70頁、第84頁、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 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3項規定「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經準 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若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 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 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於裁定前,調查事實,通知該第三人到庭陳述意見, 該第三人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無庸 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有異議者,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使該第三人成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 以保障其財產權及救濟權。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 人所購得,並提供予警方偵辦使用,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關於檢察官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意見,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沒有要提出異議,也沒有要以 第三人身分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認無庸命其參與沒收 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說明 1 仿冒「BVLGARI」商標之戒指 1只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①陳秀菁警詢時陳稱於110年12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 ②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鑑定證明書(見112偵18173卷第68頁) 2 仿冒「BALENCIAGA」商標之帽子 1頂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①陳秀菁警詢時陳稱於111年3月5日以3,200元購買。 ②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見112偵18173卷第63頁)

2024-11-29

SLDM-113-單聲沒-59-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志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執聲他585字第113903367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 受刑人)蘇志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 定(如附件一所示,下稱A裁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2年確定(如附件二所示,下稱B裁定)。然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 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前開B裁定中之附表編 號8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3年3 月間,而屬在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故B裁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但B裁定卻定應執行刑22年,已有違 法,且與A裁定接續執行,刑度太高,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恐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受 刑人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A裁定與B裁定重新聲 請定應執行刑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 3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585字第1139033679號函,以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否准之,故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而提起聲明異議,且聲請人年事已高,入監期間與兒子 感情逐漸疏離,希望能給聲請人1個機會,儘速重新定應執 行刑期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 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 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 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 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 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 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 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 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 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 ,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 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 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 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 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 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 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 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 定(即A裁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98年 執更助庚字第22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A案);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4 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確定(即B裁 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0年執更庚字 第98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B案),並與A案之有期徒 刑8年6月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固主張B裁定中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3年3月間,而屬在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但B裁定卻定應執行刑22年,已有 違法云云。然關於B裁定中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之罪為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點為適用法律之時點 ,故該犯行之行為終了時間為98年6月9日17時許,並非受 刑人所稱之93年3月間,而屬在95年7月1日之後所犯,有 該案判決附卷足憑,是B裁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規定 ,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難 認有受刑人所稱違法之虞。 (三)又受刑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A裁定、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22年確定,而A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係 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5年1月4日之前 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8年7月13日之前所犯。故A 、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 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受刑 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罪刑,於各自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同群組之各罪 刑,尚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被違法或不當劃分 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既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 ,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由受刑人 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附表所示數 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 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 (四)受刑人雖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作 為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依據。然A、B二裁定 之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95年1月4日),B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 後於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而A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5年11月30日,是B裁定附表編 號2至1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後於A裁定附表編號2之 判決確定日期,均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另若只將A裁 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抽出來 重新定應執行刑,並不會大幅降低B裁定之應執行刑(因 為B裁定裡面最重的附表編號8之6年及附表編號13之10年 ),且本件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須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事。是本件受刑人自無依此請求檢察官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即A裁 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即B裁定)均已確定 ,且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執行檢察官函復受刑人稱:對於已判 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並無違反客觀性義 務之情事,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 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870-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鳳春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法蘭克」、「陳尚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 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鳳春即與 「法蘭克」、「陳尚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LINE自稱「王毓芬」與王志豪聯繫,並將王志豪加 入「股漲之力」群組,嗣該集團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 式,向王志豪詐稱「可下載『零壹』APP,交付現金儲值,投 資股票」云云,致王志豪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日至8月6 日,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給專員(即車手),王志豪因而受 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43萬元之損害(上開部分張鳳春 尚未參與)。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再次 向王志豪詐稱需再繳納現金,才可獲得入金之報酬云云,但 因王志豪已於113年8月24日發現遭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 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9日16時許, 在臺北市○○區○區街0號「南港軟體園區」H棟外面交350萬元 。而後張鳳春即依「陳尚利」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某時 (本件張鳳春之犯罪時點為113年8月29日),先前往臺北市 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陳尚利」所提供偽造之裕利投資財務 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之特種文書1組(如附表編號1所示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福 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之私文書1張(如附 表編號2所示)、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 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 )之私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再於113年8月29日16 時33分許,攜帶上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新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前往上址,並向王志豪佯稱其為公司外務 人員,欲向王志豪收取350萬元之款項,並向王志豪出示上 開偽造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之特種文書 、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以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王志豪、裕利投資公司及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嗣張鳳春交付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之私文書予王志豪,並向王志豪收取350萬元(為警方準 備之假鈔)之際,即遭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鳳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鳳春於警詢、偵查、羈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偵18221卷第16頁 至第3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4頁至第205頁、113聲 羈297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8 3頁至第86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18221卷第63頁 至第67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訴字 卷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被告扣案黑色IPHONE SE、白色A SUS手機內之螢幕截圖及相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3偵18221卷第33頁至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畫面所示照片(113偵18221卷第119 頁至第126頁)、告訴人王志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18221卷第68頁至第93頁 、第96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30日偵查佐職務報告書(113偵182 21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8月24日14時36分至14時 45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扣案「現 金收款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113偵18221 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8月29日19時45 分至19時50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扣案「偽造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張】(113偵 18221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8月 29日16時33分至16時50分,執行處所:臺北市○○區○區街0號 南港軟體園區H棟1樓大廳,扣案「偽造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1張、「印泥」1個、「偽造裕利投資財務部外 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1組、「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黑色IPhone SE」1支、「白色ASUS手機」1支 】(113偵18221卷第114頁至第1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印泥、偽造識別證、偽造 收據等物】及採證照片(113偵18221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係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 身上出示予告訴人,佯裝為任職於裕利投資公司之財務部 外務經理「吳青雲」,足認上開識別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 ,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章印文2枚、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接續偽造「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暱稱「法蘭克」、「陳尚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已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著手,惟遭員 警逮捕而不遂,尚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 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因本件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並 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 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 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 害,且其所為之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 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及與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 與程度,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01頁 至第13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入所前曾從事鐵工工作,月薪 約3萬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備 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4頁至第 85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 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暨經全件宣告沒收, 即無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 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 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青雲識別證 1組 2 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福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2枚) 1張 3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 1張 4 印泥 1個 5 黑色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6 白色ASU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1-27

SLDM-113-訴-927-202411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97號 原 告 徐敏莉 被 告 賴威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附民-99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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