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音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音宜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00
經營「MAY二手精品店」,明知附表所示商品均係未經如附
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之仿冒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陳秀菁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均係真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所示金額
購買。嗣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告訴人發覺有異,送鑑後始知
上情。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經鑑定後確係仿冒品
等情,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爰依商標
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2頁)。該案所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均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鑑定
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附卷
可憑(112年度偵字第18173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8頁、
第70頁、第84頁、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
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3項規定「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經準
用之結果,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6之規定,裁定是否准許參與沒收程序。若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未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
調查認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物其所有權可能歸
屬之人,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於裁定前,調查事實,通知該第三人到庭陳述意見,
該第三人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即無庸
命其參與沒收程序,若有異議者,法院即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使該第三人成為沒收程序之參與人,
以保障其財產權及救濟權。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告訴
人所購得,並提供予警方偵辦使用,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
經本院詢問告訴人關於檢察官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意見,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沒有要提出異議,也沒有要以
第三人身分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認無庸命其參與沒收
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說明 1 仿冒「BVLGARI」商標之戒指 1只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①陳秀菁警詢時陳稱於110年12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 ②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鑑定證明書(見112偵18173卷第68頁) 2 仿冒「BALENCIAGA」商標之帽子 1頂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①陳秀菁警詢時陳稱於111年3月5日以3,200元購買。 ②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見112偵18173卷第63頁)
SLDM-113-單聲沒-5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