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說明,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更生人身分難以找到工作,故心生
貪念鑄下大錯,於追訴審判期間已深感悔悟,願與告訴人林
秀玉和解並取得其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
11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其對
刑之執行不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
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上開累犯外之其
他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而失重之情況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佳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馮佳
仁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尖嘴鉗、螺絲起子,其前端
均係金屬所製,且係被告用以切割鐵門下半部柵欄,自均屬
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月1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當時因工作不順而起了貪念,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林秀玉,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詳偵字卷
第43-44頁)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破壞剪1支 2 強力磁鐵1組 3 尖嘴鉗1支 4 手電筒1支 5 螺絲起子1支 6 萬用鑰匙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佳仁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迨於11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馮佳仁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持
強力磁鐵、手電筒、萬用鑰匙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前往林秀玉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住處前,持破壞剪切割該處鐵門下半部之柵
欄後,自柵欄缺口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以此方式毀越門窗
進入屋內,搜刮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價值總計
新臺幣(下同)4萬3,650元】。嗣林秀玉之鄰居察覺有異,
前往察看,發現馮佳仁正在屋內行竊,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發還)。
三、案經林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
竊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1 刀子 1 3,000 2 硬幣集存簿 1 4,000 3 飾品 1 6,000 4 普洱茶餅 2 6,000 5 舊幣 1 500 6 手錶 3 20,000 7 紀念物 2 - 8 Samsung平板 1 - 9 智慧型手機 5 - 10 舊式手機 6 - 11 行動電源 1 - 12 眼鏡 3 3,000 13 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 2 - 14 中國信託存摺 1 - 15 錢包及背包 2 500 16 隨身碟 1 350 17 印章 1 300 合計 43,650
TPHM-113-上易-216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