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為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宜榛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宜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宜榛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 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 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四輪手推小貨 車(下稱手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案發地點為3 線道,未劃設慢車道,以下僅稱路街名)外側車道由西往東 步行前進,於行經長壽路78之1號前時,適有何群芳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車道自後駛至,何群芳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自後追撞鍾宜榛, 鍾宜榛與何群芳雙雙倒地,何群芳因而受有骨盆骨骨折、雙 側肺部挫傷出血及肺水腫、顱底骨骨折、額骨骨折、硬腦膜 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腦疝等傷害,何群芳經 送醫救治後,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因外傷性顱 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告訴人吳翔輝之指訴;㈢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光碟(檔名:0000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 處理照片、何群芳之11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 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 生本案車禍,何群芳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其無法注意後方情況,其係遭後方機車追撞 ,並無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手推小貨車應屬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定義之行人,且本案各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就本案肇事原因為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無肇事原因,僅就其未行駛人行道部分負行政之責任等 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 手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進 ,途經該路段78之1號前時,適有何群芳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同向、同車道駛至前開地點,並自後追撞被告之手推 小貨車,兩人雙雙倒地,何群芳因而受有骨盆骨骨折、雙側 肺部挫傷出血及肺水腫、顱底骨骨折、額骨骨折、硬腦膜下 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及腦疝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不 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相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 32頁、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核與何群芳之子即告訴人 吳翔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91頁至第9 3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光碟(檔名:00000000.000)、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 第127頁,光碟置於相卷內);又何群芳因此死亡乙節,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及何群芳之11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見相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9頁、第155頁至第1 65頁)。是被告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手推小貨車,被何群芳 騎乘之機車駛至撞及,何群芳因本案車禍倒地發生死亡之結 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其他慢車:㈠人力行駛車輛:指 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 段之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慢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經查:  ⒈被告以步行手推方式驅動其手推小貨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人力行駛車輛,為該條規定之 其他慢車,觀諸該規定之其他慢車,除人力行駛車輛外,尚 包含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 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是被告手推小貨車雖非電力 驅動,仍屬該規定之人力行駛車輛,係屬其他慢車無訛;又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事故發生時間為白 天,天候陰、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可知事發地點並未劃設慢 車道,依前揭規定,被告手推小貨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合 先敘明。  ⒉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 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 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 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 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 ,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院 勘驗筆錄及對照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 05頁至第307頁),結果為:  ⑴【00:01:06】何群芳之機車出現於畫面上方(紅圈處),而 被告位於其前方(黃圈處) ,被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⑵【00:01:07】被告與何群芳距離相當接近,即將撞上,被 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⑶【00:01:07】何群芳自被告左側擦撞被告及其手推車,被 告位置於外側車道。  ⑷【00:01:07】雙方發生擦撞。  ⑸【00:01:07】被告及其手推車上之物品散落一地。  ⑹【00:01:08】車禍結果發生。   由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何群芳騎乘機 車自畫面出現時,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案發路段為3線 道,未劃設慢車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直行;參以事故發生 時間為白天,天候陰、自然光線,何群芳行進之視線並未受 障礙或阻擋,且觀其周圍之車輛亦未見對何群芳之機車為干 擾或逼近之情況;而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其手推小貨車沿 右側路邊直行,並無橫越車道、大弧度搖擺或逆向前進之情 況,可見被告行進間所使用之車道,為慢車所通常使用之範 圍,難認其係不當占用何群芳之道路使用權。  ⒊觀之本案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段劃設三線車道,且未劃設慢 車道,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相卷第105頁 ),則何群芳行駛之機車非不得行駛該路段之中間與右側車 道,其可行駛之路面尚非狹窄致不能閃避或超越被告之手推 小貨車,惟其仍直行而自後方撞擊被告之手推小貨車,係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佐以被告手推小貨車直行,對於何 群芳自後騎乘機車駛至乙情,並無法預見而得採取迴避措施 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再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認:何群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行人鍾宜榛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18日桃交 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 第169頁至第175頁);復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見解,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4月14日桃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203頁至第206頁),雖鑑定結果所認被告係 行人乙節,為本院所不採,然各該鑑定意見就肇事因素與責 任歸屬之判斷,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可以採取。凡此, 均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尚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即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並予論罪科刑,自 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交上訴-97-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說明,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更生人身分難以找到工作,故心生 貪念鑄下大錯,於追訴審判期間已深感悔悟,願與告訴人林 秀玉和解並取得其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 11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其對 刑之執行不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 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上開累犯外之其 他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而失重之情況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佳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馮佳 仁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尖嘴鉗、螺絲起子,其前端 均係金屬所製,且係被告用以切割鐵門下半部柵欄,自均屬 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月1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當時因工作不順而起了貪念,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林秀玉,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詳偵字卷 第43-44頁)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破壞剪1支 2 強力磁鐵1組 3 尖嘴鉗1支 4 手電筒1支 5 螺絲起子1支 6 萬用鑰匙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佳仁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迨於11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馮佳仁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持 強力磁鐵、手電筒、萬用鑰匙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前往林秀玉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住處前,持破壞剪切割該處鐵門下半部之柵 欄後,自柵欄缺口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以此方式毀越門窗 進入屋內,搜刮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價值總計 新臺幣(下同)4萬3,650元】。嗣林秀玉之鄰居察覺有異, 前往察看,發現馮佳仁正在屋內行竊,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發還)。 三、案經林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 竊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1 刀子 1 3,000 2 硬幣集存簿 1 4,000 3 飾品 1 6,000 4 普洱茶餅 2 6,000 5 舊幣 1 500 6 手錶 3 20,000 7 紀念物 2 -  8 Samsung平板 1 -  9 智慧型手機 5 -  10 舊式手機 6 -  11 行動電源 1 -  12 眼鏡 3 3,000 13 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 2 -  14 中國信託存摺 1 -  15 錢包及背包 2 500 16 隨身碟 1 350 17 印章 1 300 合計 43,650

2025-01-21

TPHM-113-上易-2167-20250121-1

原矚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震清 選任辯護人 陳坤地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1 465號、第22981號、第25203號、第2533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 66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震清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蘇震清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 月29日諭知准被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 應限制住居、每週一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及自110年1月29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110年8月31日裁定自110年9月29 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再於111年5月17日裁定自1 11年5月2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見原審卷第199 頁至第201頁、卷第173頁至第176頁、卷第135頁至第138 頁);復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月17日、同年9月18日、113年 5月17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在案(見本院卷㈣第 443頁至第445頁、卷㈦第335頁至第337頁、卷㈧第439頁至第4 41頁)。  ㈡茲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將屆滿,經本院詢問當事 人意見,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自偵查、審理時均遵期到庭 ,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其餘理由詳如書狀所載,本案無 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以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表示 :本件並無「事實」或「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雖經起訴涉犯貪污罪嫌,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新修正規定,不應僅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逕 為認定羈押事由之唯一依據,亦應同時滿足有「逃亡之虞」 之相當理由,被告相信自身清白,並務實面對司法審判,爭 取無罪判決之機會;且被告均按時到庭應訊,於擔任立法委 員期間,工作、生活重心與家人均在臺灣,復與辯護人保持 隨時聯絡之狀態,確保被告均將遵期到庭,實無礙本案訴訟 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自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 語。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人證、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資金流向憑證及帳冊等證據可資證 明,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公 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涉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0年;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被告存有畏重罪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 前為立法委員,堪認有豐富之人脈、資源及相當資力,無法 排除逃亡海外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又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 強制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 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 之4,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1-原矚上重訴-1-20250120-1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閩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閩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閩峻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第1、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欄,判決確定 日期欄,更正為「113/12/03」),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與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 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內部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至5各罪刑非難重複之程度,於各 罪宣告之最長期(2年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4年11 月)以下,以及附表編號3至5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復參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聲-30-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彥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彥賢(下稱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行為確有改善,亦準時向觀護人報到,更犯妨害秩序罪 另有細故,又未收到開庭通知陳述意見,受刑人有自新之意 思與行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 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 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 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第7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4年,並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 9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下稱前案);而受刑人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3日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再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 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嗣檢察官於113年11月17日向 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此有各該案件刑 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21日士檢迺執寅113執聲1164字第1139072667號函上之法 院收狀戳章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23頁)。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 2項之規定;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審酌受刑人有無「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 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  ㈡查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 日止,後案妨害秩序行為係於111年7月23日,足見並非受刑 人於前案甫獲緩刑宣告後未久而為;參以受刑人於後案坦承 犯行,法院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在卷附事證僅 有前案、後案之判決書,而無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前案緩刑 期間之具體執行及後案卷證資料均闕如之情況下,如何認定 受刑人無法自我約制,而無從期待會恪遵法令規定,進而判 斷受刑人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原審是否已獲取完整之 各該資訊後,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仍非無研求之 餘地。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為兼顧其審級利 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調查後,另為妥適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確定,然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11年7月23日,因更犯妨害秩 序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可稽。茲審 酌受刑人於前案擔任詐欺團車手,經判處罪刑後,理應對自 身行為更謹慎注意,卻於緩刑宣告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之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卷內各該 判決書可稽,顯見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枉顧所受緩刑宣告 之寬典,方致於一再危害社會安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5-01-17

TPHM-114-抗-46-202501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立人 上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58號,中華民國84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66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立人(下稱聲請人)為瘖啞人士,並 領有殘障重大傷病之證明,故原確定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需 再行斟酌。  ㈡就被害人甲○○之事實部分,聲請人從未攜帶電動按摩棒在外 行動,僅因於搜索聲請人住家時尋獲,即認該案係聲請人所 為,惟於審判中亦無物證、當庭指認及監視器影像等客觀證 據得以佐證。另就被害人乙○○之事實部分,聲請人認原確定 判決有明顯可議之瑕疵,蓋行為當時手銬取得不易,聲請人 當時三餐不繼,並無經濟能力購買手銬作為犯罪之工具。  ㈢我國刑法既採無罪推定原則,倘無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相 關事證俱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而強姦罪 、強劫而強姦未遂罪等罪行,請求本案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 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 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 ,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 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 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 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經訊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 5頁至第47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係生而瘖 啞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 ,於民國81年5月5日進入被害人甲○○住處,以強暴手段至使 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並以己有之電動按摩棒在甲○○大腿內側 摩擦數下,繼而搜尋財物得手。聲請人復於同年8月15日夜 間進入被害人乙○○住處,俟乙○○下班返家後,即用手銬銬住 乙○○至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得手。又於同年12月9日自 窗戶進入被害人丙○○住處,於劫得財物得手後,復以強暴手 段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惟因丙女極力掙脫致未遂等 事實,並核聲請人所為係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 同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犯強劫而強姦罪,強 劫而強姦未遂罪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 案卷證核閱屬實,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 雖略以:聲請人為天生瘖啞人士,刑度應再減輕;又證據能 力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其未使用電動按摩棒及手銬等語 。第以:   ⒈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為瘖啞人士而量刑不當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 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刑法第20條其規定為「得減輕其刑」,非屬「免 除其刑」情況,且刑法第20條適用係刑法總則加重,並不屬 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且聲請人亦無 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⒉又聲請意旨稱聲請人並未使用電動按摩棒及手銬之取得不易 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案發時電動按摩棒持有者並不多 見,聲請人竟亦持有;且被害人甲○○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 對聲請人之加害行為,印象深刻並予肯定指證(見偵28186號 卷第7頁至第11頁、訴2246卷第48頁至第50頁);又被害人乙 ○○於警詢敘述案發過程時,對於案發之經過細節指訴歷歷( 見訴122卷81年12月29日警訊筆錄);再者,被害人等與聲請 人互不認識,素無怨隙,應無故為誣攀之理。聲請意旨係就 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證據取捨與評價,憑持 己見,再為爭執,即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為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憑持己意, 再事爭執,且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PHM-113-聲再-500-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語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語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語橖(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之數罪中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 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 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1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原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 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 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 內部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至3各罪刑非難重複之程度,於各 罪宣告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 (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1、3 之刑,共計有期徒刑9年1月)以下,以及受刑人之意見:從 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 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PHM-113-聲-3602-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佑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律上所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 須符合法規之目的。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相類,且所侵犯非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法律之目的與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內部界限,亦應為法院自由裁量時所考量。  ㈡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 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 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 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目的在避 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 併之刑度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立法意旨 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又於併合處罰酌定應執行刑時,倘所犯數 罪屬相同類型,例如複數竊盜、詐欺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所採取手段之效益,使用過 度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之過度花費,故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內部功能係 依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外部功能則係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㈣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佑明(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經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雖從形式上觀察並 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惟觀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動機及手 段,均屬同罪質之犯罪,且犯罪時間亦近接,縱連續犯已遭 刪除,然就司法實務而言,應可視同連續之行為,是本件僅 減少有期徒刑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  ㈤鑑於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案件應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 ,請求參照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96號毒品案 件,總刑期28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②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毒品案件,判處被告18罪, 刑期計43年5月,僅定應執行刑4年10月;③最高法院105年度 抗字第946號裁定撤銷發回後,更為裁定應執行刑7年2月。 而本件受刑人為初犯,觀諸前開各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結 果,本件受刑人並未受合理之寬減,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 受刑人較為合情合法之評價,能早日復歸社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個 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 、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 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 、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 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宣告刑,最長期 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合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是原 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未逾越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㈡再者,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販毒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與附表編號2、3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之犯罪日期, 時間尚非密接,且均係於警方查獲後再犯,足見未警惕;雖 附表編號2、3所示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然觀先後2 次犯罪手法相異,附表編號2係利用社群網站「TWITTER」連 結網路,進而張貼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附表編號3係擔任 俗稱小蜜蜂之角色而為;且前後2次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種類亦不相同,其結果可能使不特定人(包括未成人)得以 見聞該訊息而進行交易,影響層面甚廣,侵害之法益非止僅 於個人,尚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難認各該罪刑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高。  ㈢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寬減程度, 而認本件寬減刑度過低云云。惟此乃各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 形後為整體考量之結果,並無法比附援引。  五、綜上,原審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 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 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法或不當,要屬原審 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受刑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等語,尚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6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 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088 號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458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7175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0月11日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0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4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89號

2025-01-17

TPHM-114-抗-94-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致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張致騰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張致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 實、所犯法條部分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08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為被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犯後態 度良好,且已委請家人前來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6日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113年8月2日起修 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少 連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6頁至第1 60頁、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312頁),均符合上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惟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部分,被告並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規定;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之問題,係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 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 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均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惟經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 之適用;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復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而有 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入考量事項。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查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但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部分,因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加重、減輕事由均詳後述)。  ㈢被告就全部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 認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雖主張:其因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讓檢警偵破 案件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是否因被告指認而 查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詹○○,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覆以 :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詐團上游為TELEGRAM暱稱「陳○○」 之人,但被告無法提供其真實年籍、姓名以供本署追查,本 署係以其他偵查方式而查得「陳○○」為詹○○,並以112年度 偵字第00000號等案件起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覆以 :本案尚未查獲詹○○到案...等語;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覆以:本分局於113年3月20日製作犯罪嫌疑人黃○○ 筆錄,始查悉犯罪嫌疑人「詹○○」為暱稱「○○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本分局於113年3月19日作被告張致騰第四次筆錄時 ,張嫌仍向警方供稱不知道暱稱「○○陳」之人,並非經由張 嫌自白而查獲詹○○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 27日北檢力112偵43929字第1139087133號函(見本院卷第7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5日桃檢秀113偵16464 字第1139115610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113 年11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7816號函及 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94頁)。綜上,本案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詹○○,而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上揭主張,容 有未合,無法採納。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甲○○於行為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觀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編號第56至57號,TELEGR AM暱稱「○○陳」之人曾將甲○○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並傳送 予被告,被告另回應:「這麼小」、「他在哪裡」等語,有 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 於案發時知悉甲○○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原審卷第81 頁),則被告與甲○○共犯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僅因告訴人前有遭詐經驗,因而配合警方辦案,使被告及 該詐欺集團未能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進而將 該款項交予共犯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故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均屬未遂,經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 布與生效施行,原審就此修法未及比較審酌,尚有未合;⑵ 本案雖未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詹○○,然觀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陳」是車 手頭,負責分配工作,「早」是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其受 「○○陳」指派監控甲○○等語,並就刑案現場照片指認「○○陳 」、「早」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見少連偵卷第31頁至第33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一致之供述(見同卷第156頁至 第159頁),所為供述與指認有助於檢警查緝詐欺集團犯罪 ,且為鼓勵配合檢警偵辦詐欺、洗錢或組織犯罪等,爰於量 刑時將之列入有利被告之審酌事項,更能有效打擊詐欺集團 犯罪。原審未酌被告此部分有利之事項,容未允妥。⑶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 分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未允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就此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或監督車手之角色,分別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不僅使詐欺集團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復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或監督取款車手 角色,所參與犯罪情節應較詐欺集團中幕後指揮之人為輕, 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就 犯罪事實二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規定),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 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等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並有被告與 「○○陳」間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等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已取 得2萬元報酬等語,此為其本案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自動繳回該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⒊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 ,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 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 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之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 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此部分雖未及審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然於結果不生影響,而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  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又非違禁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  ㈡被告執詞原審沒收諭知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 2 黃色牛皮紙袋1包

2025-01-14

TPHM-113-上訴-3694-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3號 原 告 張育文 被 告 林清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清花被訴誣告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04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依照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4

TPHM-113-附民-2533-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