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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珮瑜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珮瑜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珮瑜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準用於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即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變更為張財育,經張 財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債權人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 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均應准許。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 ,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更生獲准,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7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定。惟聲請人開 始履行後因家庭因素工作調動至南投,致收入減少,而向本 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 字第5號裁定上開更生方案延長2年(即自111年3月1日起至1 13年2月28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又因身體狀況不佳、 乳癌、肺細胞瘤、子宮肌瘤、B型肝炎、尿失禁及退化性脊 椎炎等狀況,再致工作收入減少,及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時 漏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局紓困貸款及其威股費有 限公司等債權,致遭行政執行扣薪,更生方案實有履行困難 。聲請人現受僱於欣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 司)擔任醫院清潔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9,933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3,000元,更 生方案顯然履行困難,而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 聲請清算必要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因聲請人無法正常 履約,幾度變更還款方案,於104年4月間還款方案變更為分 154期、每月還款6,724元,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於108年4月遭台新銀行送報毀諾;嗣於108年12月3 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3號裁定聲請人自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嗣於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72號執行程序提出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200 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734,400元、清償成數 為49.27%之更生方案(下稱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0年3月15日裁定認可確定;聲請人復於111年3月8日向 本院聲請延展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4日 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更生方案應予延長2年(即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共二年停止履行)等 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10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72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等卷宗核閱無 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欣中公司擔任醫院清潔工,每月薪資 約29,933元,固據其提出薪資條、郵局交易清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09頁、第391頁至第439頁),惟聲請人113年度1 月至8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7,763元、29,663元、30,413元、2 2,975元、29,363元、29,213元、30,063元、29,813元(見 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1頁),基此計算結果,聲請人現每 月薪資應為28,658元【計算式:(27,763元+29,663元+30,4 13元+22,975元+29,363元+29,213元+30,063元+29,813)÷8 月=28,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再其主張每月 負擔其母林吳素蘭扶養費用3,000元乙節,參以其母林吳素 蘭為00年0月0日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未逾220元 ,名下雖有不動產數筆,但應有部分均甚低,難以換價等節 ,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下稱投院消債 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第457頁至第461頁 】,堪認林吳素蘭確有受扶養必要,則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7,076元、扶養義務4人計算(計算式:17,076 元÷4人=4,26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3,00 0元,亦屬有據。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8,582元(計 算式:28,658元-17,076元-3,000元=8,582元)。另聲請人 主張其罹有乳癌等疾病,多次住院治療,致未能履行更生方 案乙節,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等住院、醫療收據可參(見 投院消債卷第71頁至77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22 7頁、卷二第39頁至第150頁)。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足認 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1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 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自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其依同條第5項規 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予准許。 六、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斟酌 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 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得抗告;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15

CHDV-113-消債清-33-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黃振祚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黃聖源 黃金盆 涂中進 涂政偉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3月21日員土測字第51 1號、複丈日期民國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面積4 5.9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9,9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679,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其等所有停放於坐落 彰化縣○○市地○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車 輛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實際占用面積容測量後補正)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且不得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為;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1日員土測字第511號、複丈日期113 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面積45.9平方公尺所示 土地(下稱編號甲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332頁)。核原告上開變更 ,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有第386條各款事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兼黃金盆、涂政偉、涂中進訴訟代理人涂 雅惠、黃聖源(下均稱姓名)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8月27日具狀請假(見本院卷㈡第335至第337頁),然並未 附具任何需於言詞辯論期日請假之正當事由,已難認其等不 到場具備正當理由。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涂中進及訴外人黃富政、 黃梅、許坤發(上3人合稱黃富政等3人)共有,經編定為彰 化縣員林市成功路52巷(下稱52巷),供門牌號碼52巷2、2 -1、6、8號等4筆房屋(下合稱系爭4筆房屋)住戶通行使用 ,原告居住○00巷0號房屋緊鄰涂中進居住○00巷0號房屋;涂 雅惠、涂政偉、黃金盆則分別為涂中進之女、子、妻,黃聖 源為涂雅惠之配偶,均居住於00巷0號房屋。系爭土地並無 經共有人約定分管使用方式,僅建商有於系爭土地搭建車棚 欲供系爭4筆房屋住戶停放車輛,被告自105年起,欲於其等 居住○00巷0號房屋前停放2台汽車,竟以汽車、機車、腳踏 車等物,占用編號甲所示土地,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或阻礙 共有人圓滿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陳述略以:系 爭土地上之車棚為建商所搭建,系爭4筆房屋之住戶曾就系 爭土地之停車問題,於78年間由共有人許坤發、黃梅、黃世 雄、黃素琴、黃金盆共同協商,協議系爭4筆房屋住戶採先 回來先停方式(即依回來先後順序,自系爭土地由南往北依 序停放),且可以併排停車,因其等為52巷最後一戶,故由 其等將車輛停放於52巷後方位置,顯見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 已存有分管契約,其等就編號甲土地即有占有權利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涂中進及黃富政等3人共有,原告係於80 年8月27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涂中進係 於76年12月19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黃梅 、黃富政均係於76年12月19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4分之1(黃富政後於80年8月27日轉讓8分之1予原告), 許坤發係於79年1月23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系爭土地係私人所有,供系爭4筆房屋住戶通行使用;涂 雅惠、涂政偉、黃金盆分別為涂中進之女、子、妻,黃聖源 為涂雅惠之夫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員林市公 所112年10月19日員市建字第11200363303號函、被告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員林地政11 3年4月15日員地一字第1130002500號函暨登記資料、彰化縣 政府113年5月30日府建管字第1130199218號函暨使用執照等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7頁、第 193頁至第201頁、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83頁至第411頁、 卷㈡第7頁至第129頁),首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有 將機車、汽車、腳踏車等停放於編號甲土地乙節,業據原告 舉證監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 第58頁、第73頁),復為黃聖源、涂雅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22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占有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 協議,認其等就編號甲土地有占有權利乙節,經原告否認, 被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涂雅惠、黃聖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以:早期住戶討論 車位時,因為沒有劃位,所以汽車回來就先停放,其居住於 00巷0號,所以其等就將車輛停放在後方位置,前方位置禮 讓其他住戶,此為口頭協議,協議車輛自由停放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20頁至第221頁);並稱:於78年間,共有人許坤 發、黃梅、黃世雄、黃素琴、黃金盆共同協商,系爭4筆房 屋住戶汽車駛入巷內依序停放,意思是車子進入之後,先從 巷底依序停放,且可以併排停車,僅有口頭協議,這30餘年 均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惟參以共有物之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 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觀之系 爭土地係於76年3月13日,自同段25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 共有人迭經變更,後由涂中進、黃梅、黃富政於76年12月19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許坤發於79年1月23 日取得系爭土地4分之1,嗣80年8月27日原告再向黃富政購 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黃世雄、黃素琴、黃金盆則未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5頁至第357頁、第385頁至第403頁) 。基此,黃世雄、黃素琴、黃金盆等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自無從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坤發、黃梅以口頭協議方 式,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是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土地存 有分管契約,其等具有占有權利等等,並非可採。  ⒉基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用編號甲土地,顯 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復未能舉證其等就 編號甲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編號甲土地之地 上物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可,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有明文。被告請求傳訊系爭土地共有 人黃梅、許坤發、黃富政、黃世雄欲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其等具有占有權利乙節(見本院 卷㈠第221頁至第222頁),參以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 被告抗辯內容並不可採,上開事項即無重複調查必要。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 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09

CHDV-112-訴-1057-20241009-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查閱公司帳簿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林麗月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劉醫菁 林炳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佑合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民 國110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4日止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等資料,供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 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醫菁(下稱姓名)係訴外人佑合營造 有限公司(下簡稱佑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代表公司之 董事;被告林炳昌(下稱姓名)雖登記為佑合公司股東,惟 對外均宣稱其為佑合公司之董事長,於佑合公司之人事、財 務及業務經營上為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及實質控制之人,而 有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原告則係佑合公司之不執 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行 使對有限公司之監察權,原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 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無限制查閱 期間。惟原告多次向被告口頭請求查閱附表所示文件,均遭 被告拒絕,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8條第3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佑合公司自民國110年1 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等資料供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已影印 、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並於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 律師、會計師為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 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無 意見,然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交付附表所示文件,被告亦未 曾拒絕交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就原告 請求查閱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文件,除編號4文件尚須由會計 師申請外,其餘資料均已備置,並同意供原告查閱。本件被 告並非認諾原告之請求,僅欲表明如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觀公司法 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自明,即由法律賦予有限公司不執 行業務之股東類似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督職權,得隨時 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屬 單獨股東權,且具股東固有權及自益權性質。故有限公司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為瞭解公司財務狀況,起訴請求董事交付文 件供閱覽,係行使上開法律賦予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2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雖以其等已備置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抗辯原告 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等,然參酌原告以起訴狀為上開請 求後,被告方向佑合公司公司會計師洽詢有無附表編號1至 編號9所示文件,並向本院表明會計師轉達存有附表所示文 件,但被告並無提出上開文件到院或供原告查閱,其等亦當 庭表明無法確認會計師所稱文件是否符合原告主張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顯然原告迄今仍無取得附表編號1至 編號9所示文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權利保護必要 。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佑合公司股東,且其於112年5月10日起 為佑合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均為佑合公司之執行業 務之股東,佑合公司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4頁);且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經濟部112年5月10日經授中字 第1123327673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頁、第49頁至第53頁)。基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0 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佑合公司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9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原告所 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核屬 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件之 期間係至上開文件交付日止,則原告現雖為佑合公司未執行 業務之股東,然於113年9月4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本 院已無從審酌原告是否仍為佑合公司未執行業務之股東,及 佑合公司尚有無營業而繼續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文 件,或被告是否仍屬佑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等等事項,是 認被告所應提出文件應限於113年9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之文件。  ⒊原告再執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認被告就其上開請求具 有不作為義務等等,參以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 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等語,參其立法 理由係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如遭規 避、妨礙或拒絕,是否予以處罰,法無明文,為利監察權之 行使,參酌第218條第3項規定明定之」。是上開公司法第10 9條第3項規定,係屬行政裁罰規定,不能作為民事請求權基 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條、第 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4 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 ,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 製、照相之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提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編號 文件 1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2 國稅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3 營業人銷售及稅額申報書 4 財政部國稅局所建檔之財產與所得歸戶明細清單 5 總分類帳簿、序時帳簿、日記簿、明細分類帳簿 6 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其他佑合公司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或對帳單 7 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付款憑證收據、進項與銷項之統一發票 8 人事薪資清冊明細、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9 合約書、契約書(包含但不限借貸契約、買賣合約、承攬合約)

2024-10-09

CHDV-113-訴-862-2024100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忠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杜素鳳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8日員土測字第530 0號、複丈日期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9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04.58平方 公尺、編號A-2,面積0.05平方公尺之1層鋼鐵造建物(下稱 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其具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異 議權,及系爭鋼鐵造建物非屬原審被告邱瑞精所有,分別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消極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及 確認邱瑞精對於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見原審卷 第11頁至第19頁)。原審對被上訴人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邱瑞精則無就消極確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說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0370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鐵造建物為 其所得,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查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系爭鋼鐵造建物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 爭鋼鐵造建物是被上訴人於78年間出資興建,屬被上訴人所 有,係因被上訴人已年邁,無法繼續於系爭鋼鐵造建物經營 工廠,方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鋼鐵造建物交予邱瑞精 使用至今,並於88年7月起課房屋稅時,以邱瑞精之名義作 為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但系爭鋼鐵造建物 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早於本院另案即104年度訴字第100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下稱前分割訴訟)時,被上訴人已 向該案承審法官表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 前分割訴訟後,亦將分配於訴外人邱瑞典土地之原鋼鐵造建 物拆除,足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鋼鐵造建物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邱瑞精對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所有權 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用電戶名均為邱瑞精 ,且經邱瑞精在系爭鋼鐵造建物經營鐵材加工,可見系爭鋼 鐵造建物屬邱瑞精所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鋼鐵造建 物之所有權人,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其有出資興建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曾 於前分割訴訟表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但此不足以佐 證系爭鋼鐵造建物實際為何人所有。  ㈡縱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起造,被上訴人已自承將系 爭鋼鐵造建物交付邱瑞精使用至今,參以系爭鋼鐵造建物自 88年7月初次登記房屋稅籍名義即為邱瑞精,迄今均無變更 情形,核與民間交易習慣即以變更納稅名義人方式表徵轉讓 事實上處分權狀態之情事相符,顯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鋼鐵 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邱瑞精,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為系爭鋼鐵造建物原始起造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邱瑞精就系爭鋼鐵造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此部分未據邱瑞精 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84地號土地;以下 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於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9地號土地)。 ㈡原184地號土地、同段185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邱瑞典共 有,後經被上訴人提起前分割訴訟,經本院判決分割,邱瑞 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分割確 定,由被上訴人分得同段184-1地號土地。 ㈢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其坐落於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後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9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04.58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㈣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設立時即為邱瑞精, 且自88年7月房屋稅起課起迄今未曾變更。 ㈤上訴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 ㈥於75年12月設立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戶名為 邱瑞精,用電地址為重測前29地號土地,屬於非供人居住場 所用電,用電用途為空地照明。 ㈦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址未曾有營業登記資料。 ㈧被上訴人、邱瑞精為母子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鋼鐵造建物是否為邱瑞精起造所有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鋼鐵造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 4頁、第152頁、第21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3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03270 號函附稅籍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 年4月25日彰化字第1121233418號函、舊式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26日府綠商字第1120195377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2年5月26日中區國稅 員林銷售字第1122805087號書函等相關資料可參,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前分割訴訟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 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而 此類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 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 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興建建物之人。惟違章建築之讓 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 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並由受讓人因受領交 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謂交付,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 定,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 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 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 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舉證人詹政川、其女邱麗華證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 其起造乙節,經詹政川及邱麗華先、後於原審證述明確,堪 認被上訴人係徵得邱添船同意後,於重測前29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鋼鐵造建物,是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起造並取得 所有。邱瑞精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亦無上訴爭執,此部分雖已確定。惟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係於00年0月間起課,且迄本院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變更,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112年3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03270號函檢附之稅籍資 料、邱瑞精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1頁、第 278頁)。衡以約定將房屋稅籍登記內容表彰事實上處分權 之變更、取得,為現行社會實務所常見;再以被上訴人自陳 系爭鋼鐵造建物已交付邱瑞精使用,房屋稅籍資料亦係以邱 瑞精名義作為納稅義務人,且由邱瑞精繳納房屋稅款、電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7頁);及邱麗華於原審證稱 :系爭鋼鐵造建物可以居住、盥洗,且有瓦斯爐可煮菜,之 前係經營鐵皮工廠,所以有鐵皮工寮器具在內,是邱瑞精實 際從事工寮工程,營業時間應該約有10年左右,現在已經沒 有從事上開行業,邱瑞精的太太、小孩也都有住過系爭鋼鐵 造建物,被上訴人是住在旁邊的老家,但因被上訴人年老關 係,兩邊均有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4頁)。由 此可知系爭鋼鐵造建物雖由被上訴人起造而原始取得,然邱 瑞精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上開建物占有之交付,且其妻、子 女均有居住於系爭鋼鐵造建物,於邱瑞精未經營鐵皮工寮事 業後,仍係由邱瑞精繳納房屋稅款、電費,顯見被上訴人、 邱瑞精應已約定將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邱 瑞精,方由邱瑞精長期負擔系爭鋼鐵造建物之衍生費用。是 上訴人抗辯系爭鋼鐵造建物已經被上訴人轉讓事實上處分權 予邱瑞精乙節,應較合於真實情形。  ⒉至於被上訴人執其於前分割訴訟已向承審法官陳明系爭鋼鐵 造建物為其所有乙節,雖有勘驗測量筆錄附於前分割訴訟卷 宗(見前分割訴訟一審卷),然前分割訴訟係就被上訴人、 邱瑞典共有土地定分割方案,該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 相同,本院自不受前案拘束;且原184地號土地上存有數筆 建物,被上訴人便宜行事,於前分割訴訟勘驗時,概稱均為 其所有,亦符合社會常情。況且前分割訴訟並未就系爭鋼鐵 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邱瑞精問題作何認定,是本院自 不能以前開證據資料,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再 主張系爭鋼鐵造建物坐落土地即其分割取得之184-1地號土 地,並無併同轉讓予邱瑞精,顯然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無轉讓等語,然土地、建物本屬不同之財產權,被 上訴人縱無移轉184-1地號土地予邱瑞精之事實,亦無法推 認被上訴人無使邱瑞精取得系爭鋼鐵造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之意。  ⒊從而,系爭鋼鐵造建物為邱瑞精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不能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顯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07

CHDV-112-簡上-14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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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陳依君 被 上訴人 李姵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 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284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不當者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者 ,均為違背法令。又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判決 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仍應認為違背法令;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 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上訴不合法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2時4分許,因 作業疏失,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上訴人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利益,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00元 ,並請求調查上訴人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7日之上 開帳戶餘額,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主張事實,及其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月3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89 347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7號等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等件,認被上訴人不構 成侵權行為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 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 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 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7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 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上開立法旨在 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 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 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 ,不就事實另行調查。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於上訴後始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並請求調取被上訴人112年1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7 日之上開帳戶餘額,顯係於二審變更訴訟標的並提出新攻擊 方法,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已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 中為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27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07

CHDV-113-小上-31-2024100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葉忠旺 被 上訴人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9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庭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其以現金交付 上訴人,並於同日由上訴人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授 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報案證明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等5張文件(下合稱 系爭5紙證明文件),上訴人迄今均無清償上開借款,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支付命令聲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5紙證明文件均係由上訴 人先書立,其簽名部分都係回去後才書寫,系爭收據之金額 50萬元則為上訴人自行書立,系爭5紙證明文件均非自他人 處取得;電磁紀錄檔名000000000.876391、000000000.9662 04等2支影片為其於當日(即112年1月19日)在車上拍攝; 電磁紀錄檔名000000000.121562之影片(與前開影片合稱系 爭3筆影片),則是其於本案起訴後之112年10月或11月間拍 攝,系爭3筆影片均係其以IPHONE手機拍攝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其是向綽號旺 寶之人借貸,系爭5紙證明文件都是其向旺寶借款時書立, 但系爭收據上載之金額50萬元不是其所寫,上開借款已經其 以訴外人金泓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泓順公司)簽發、票 據號碼FH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1月30日、面額10萬元 )、FH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1月3日、面額30萬元)、FH 0000000號(發票日期112年1月31日、面額20萬元)之3紙支 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清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其係於111年11、12月間有向旺寶借 款2筆,經旺寶於111年12月15日交付30萬元、於112年1月3 日或4日交付20萬元給上訴人,最終欠50萬元之借款,旺寶 稱要讓彼此有依據,其才簽立系爭5紙證明文件,並於上按 捺指紋,系爭5紙證明文件均係由旺寶收執,拍攝系爭3筆影 片之人亦為旺寶,並非被上訴人;其以系爭3紙支票償還上 開借款,旺寶取得款項後,未將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 影片返還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串通,意圖一債二償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宣告被上訴人 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請 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收據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車號「AYU2025」、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訴人 本人所按捺。 ㈡系爭授權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車牌號碼「AYU2025」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 上訴人本人所按捺。 ㈢系爭委託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按捺。 ㈣系爭切結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身分證字號「Z000000 000」、「112年1月19日」,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 訴人本人所按捺。 ㈤系爭同意書上有關「葉忠旺」之署名、電話「0000000000」 ,係上訴人所書寫,指紋均為上訴人本人所按捺。 ㈥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在彰化縣某停車場內之車輛內,簽 署系爭5紙證明文件。 ㈦依光碟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在車上簽立前項文件,另一名 在車上之人(下稱甲男)說:「今天民國112年1月19號,然 後,你有跟我借貸關係,你願意這台toyota,這台車牌多少 ?」,上訴人說:「AYU-2025」,甲男說:「嘿,你願意讓 我做擔保」;光碟內並無交付50萬元之畫面及錄音。 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均係金泓順公司簽發,且均蓋有「 付訖」字樣。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2年1月19日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未約定清償日期,經112年3月聯絡上訴人,未獲理會 ,故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0萬元等語,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是111年11、12月間向自稱旺寶之陳冠豪所屬借貸 公司借貸20萬元及30萬元,旺寶於111年12月15日交付30萬 元、112年1月3或4日交付20萬元予伊,伊並非向被上訴人借 貸,於112年1月19日在車上簽署之文件是交付給「旺寶」, 系爭收據上金額50萬元不是其寫的,其已於112年2月24日以 系爭3紙支票交付旺寶,且已兌現還錢等語,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 204頁),且有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系爭3紙支 票影本、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11日彰六信 代字第898號函暨兌現紀錄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否 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 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舉證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欲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貸契約,經上訴人否認上開文件、影片為被上訴人親 自收受、拍攝,被上訴人即應就上開證據為其自上訴人處取 得、拍攝乙事,先行舉證。本院參以系爭授權書、委託書、 切結書固有被上訴人簽署於上(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3筆影片,其中於112年1月19 日在車上拍攝之電磁紀錄檔名000000000.876391、00000000 0.966204等2支影片,僅可見上訴人簽署系爭授權書,未見 對造甲男有當場簽署姓名,有原審勘驗筆錄、影片翻拍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第86頁至第87頁);被上訴人於本 院復自陳上開文件均非於112年1月19日當場書立,係取回後 方自行書立姓名於上(見本院卷第57頁),是就系爭5紙證 明文件是否為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親手交付予被上訴人收 執,容有疑問。又系爭3筆影片是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得 以數位方式傳送,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 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特性,被上訴人雖 提出系爭3筆影片複本到院,然並未提出系爭3筆影片之原本 ,實未就系爭3筆影片為其拍攝乙事提出證明方法(見本院 卷第58頁),加以系爭3筆影片僅拍攝上訴人,並無攝得甲 男或被上訴人之容貌,亦難以證明系爭3筆影片為被上訴人 原始拍攝,是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3筆影片之拍攝者,亦有 疑問。再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借據上之50萬元為其簽署及其有 收受50萬元現金之事實,於系爭3筆影片確無攝得上訴人有 於系爭借據上書寫50萬元,及甲男交付現金50萬元予上訴人 之事實;衡以金錢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須移轉金錢所有權 於他方,契約始為成立,則拍攝系爭3筆影片之人顯然欲以 上開影片作為借款契約成立之證據,就借款交付此重要契約 成立事項,理應完整拍攝以確保其真實,然系爭3筆影片全 無交付借款之畫面,本院實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收受50萬元 借款之事實。另被上訴人復未就上開主張事實,再為舉證證 明,依前開說明,本院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陳冠豪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認識上訴人,係之前在民 間放款公司任職時認識的,旺寶是其所任職公司使用之Line 帳號名稱,上訴人在111或112年間有向公司借錢,由其去接 洽及交付借款,上訴人借款金額有40萬、50萬、10萬、20萬 ,詳細金額其已經忘記,當時有簽發支票,系爭3紙支票為 上訴人清償借款而交付,其係以自己帳戶提示兌領,上訴人 之欠款已經兩清,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與其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核與系爭3紙支票分 別係於112年1月30日、112年2月24日,經陳冠豪持以用其金 融帳戶(帳號見本院卷第81頁)兌領乙節相符,此有有限責 任彰化信用合作社113年2月1日彰六信代字第87號函、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3月26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1360026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段期間確實有向以 旺寶為聯繫名稱之民間放款公司借款,並經上訴人於112年1 、2月間以系爭3紙支票清償完畢,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顯 然毫無所本。縱陳冠豪證稱系爭5紙證明文件、系爭3筆影片 均與其無關,惟此與被上訴人應就借款存在於兩造間所應負 之舉證責任,係屬二事,亦不能以陳冠豪該部分證述即認被 上訴人主張真實。  ⒊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50萬 元之借貸約定,及其有交付50萬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是其 依請求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按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 施。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及上開司法院令,經本院判決後即 已確定,故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07

CHDV-113-簡上-6-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消債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趙敏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趙得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消債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所為之保 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保全處 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 二、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以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保全處分,茲因本件業已裁定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上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01

CHDV-113-聲-81-2024100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愉婷即莊瑜亭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24,275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雖有餘 額9,607元,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6日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澔賦股份有限公司(澔賦公司),薪資 以每月27,470元計算乙節,衡以聲請人於112年度薪資所得 為353,231元,其112年度每月薪資尚有29,436元(計算式: 353,231元÷12月=29,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現任職 於澔賦公司,係以臨時工、時薪計算薪資,每日工作時數約 4至5小時(見本院卷第352頁、第319頁),是認聲請人主張 其嗣後全職工作薪資得以27,470元計算乙節,應屬可採。又 聲請人領有租金補助4,160元,有存簿交易明細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亦屬可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又其主張 負擔張莊朱金娌扶養費用6,000元乙節,審酌莊朱金娌領有 社會補助8,000元,且有子女3人,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25頁),縱認聲請人主張其母無資力 ,故由其、其弟負擔其母應分擔之分額真實,聲請人扶養費 用亦應以1,513元計【計算式:〈(17,076元-8,000元)÷3人 〉÷2人=1,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餘 額應有13,041元(計算式:薪資27,470元+租金補助4,160元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1,513元=13,041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6 2,500元,縱不扣除聲請人現有之機車殘值、存款,以聲請 人每月餘額13,041元計算,僅需8.7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1,362,500元÷13,041元÷12月≒8.71年),其償債年限非 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37歲,距通常退 休年齡尚有28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 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 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 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 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165元 41,010元 第189-25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4,700元 第255-259頁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697元 1,553元 第261-276頁 27,416元 1,094元 49,023元 2,170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元 17,562元 第335-337頁 5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1,299,111元 63,389元

2024-10-01

CHDV-113-消債更-14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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