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8號
原 告 陳珮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詹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
或追加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詹璧鴻、陳堂益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
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0,000元,及自
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
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陳楊昭容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⒈被告詹璧鴻及陳堂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0,000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楊昭
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芷苓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80,
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因被告陳楊昭容、陳堂益均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
於113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提出民事撤回被告陳
報狀,撤回對被告陳楊昭容、陳堂益之訴,而陳楊昭容、陳
堂益於收受上開撤回書狀10日內,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應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所為撤回陳楊昭容、陳堂益之訴,應
依法有效。
㈢原告為上開撤回被告後,復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詹璧鴻應給付原告陳珮凌4,1
80,00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更正、減縮
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璧鴻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詹璧鴻(下稱被告)向原告租用系
爭房屋並訂有租賃房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約定為
民國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9日,並由訴外人楊芷苓(11
2年8月30日死亡)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租用後未經原告同
意將系爭房屋提供楊芷苓居住使用,且於112年5月間聲稱其
被楊芷苓趕出,請求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更改為楊芷苓,原
告不同意。詎料,楊芷苓於同年8月30日於系爭房屋墜樓死
亡,兩造與楊芷苓兒子即訴外人陳堂益於同年10月12日就權
利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為協議,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
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約定,
將系爭房屋轉租或出借予楊芷苓,造成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財
產上利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計4,100,000元。及因被告
拒不賠償,因此衍生之律師費用計80,000元,被告依系爭租
約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
15條、第16條、民法第433條及系爭終止協議書第6條,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00元
,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芷苓生前曾與伊同住於系爭房屋,因伊遭楊芷
苓自系爭房屋趕出,其餘原告主張伊均不知情。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末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與原告訂有系爭租約,租期約定為民國11
1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9日,並由訴外人楊芷苓(112年8月
30日死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
信屬實。
㈢又楊芷苓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112年8月30日於系爭房屋墜
樓死亡,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訴外人陳
堂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並就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及損害賠
償責任為協議,亦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2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將
系爭房屋轉租或出借予楊芷苓乙節,應堪認定。
㈣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或出借予楊芷苓,楊芷苓墜樓
造成系爭房屋之財產利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計4,100,00
0元等語,經被告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表示其經楊芷
苓趕出系爭房屋,不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可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非不爭執,則原告就此利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並就
楊芷苓死亡乙節,約定導致系爭租賃房屋之損害,被告同意
負擔該租賃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且不限於承租房屋之
交易價值減損或滅失之損害賠償、設備(施)修繕費用、原
告因此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原告得另行追
償(見本院卷第3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第6條約
定),是依該款約定,被告並未承認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並
因此價值減損410萬元之事實。
⒉再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受先行原
因(引起上述原因之因素或病症):高處墜落(見本院卷第
53頁),則依上開證明書記載亦查無楊芷苓係自殺致死亡之
事實。
⒊證人許雪芳證稱:伊為該社區委員,原告當時有說要求償,
陳堂益說他要拋棄繼承,我跟陳堂益說拋棄不完,建議只要
限定繼承就好。原告從頭到尾都堅持他會提告請求房屋價格
減損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見依上開證人
所述兩造僅就房屋價格是否會減損、是否需賠償發生爭執,
並未證明系爭房屋因楊芷苓死亡而有減損價值之事實。
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因楊芷苓墜樓已成凶宅,
而有價值減損410萬元之情形,原告僅空言依不動產市場及
經驗法則,系爭房屋因楊芷苓墜樓死亡之事實,會影響購買
意願及價格,造成該房屋在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上低落
結果,系爭房屋因而價值減損410萬元,自不足採信。
㈤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楊芷苓墜樓非自然死亡,因被告不願賠
償其所受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損害,因此提起訴訟所衍生之
律師費用80,000元,據其提出收據乙紙。既如前述,原告未
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楊芷苓墜樓非自然死亡,而有價值即系爭
房屋財產利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有理由。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80,000元,非屬必要費用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規定及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80,000元,亦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因楊芷苓死亡而價值減損410
萬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180,000元及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5條、第16條、民法
第433條及系爭終止協議書第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
00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2-訴-293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