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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曾綉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上訴人 吳孟隆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 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另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 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 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0隻返還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 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 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請求第二 審委任律師費用90,000元同植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 契約約定履約之事實,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 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㈡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不得 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當事人主張有各款得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如違反上開規定,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系爭犬隻於108年未施 打狂犬病疫苗,直至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 據狀始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但上訴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情形,屬逾時始提出,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不予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6年7月間結識於FACEBOOK(臉書)寵物送養社團, 彼時上訴人刊登送養啟事,欲將名Miu Miu之雪納瑞幼犬( 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送養,上 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能接受以「正向思維及安定訊號進行育 犬」,上訴人口頭將送養後仍需定期家訪、回報生活近況、 定期施打預防針、2歲半後需進行結紮手術及過戶等事宜, 向被上訴人說明,經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遂於106年9月26 日將系爭犬隻送養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8年10月10日簽 立寵物認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上訴人得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10年12月22日,發現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未施打任何疫苗, 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條件,上訴人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定,以民事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犬隻予上訴人。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每3個月內, 以LINE聯絡上訴人或於MINI家族群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 式回報一次系爭犬隻之近況。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除有正當理由外,被上訴人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 避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如違反約定 ,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 判費。被上訴人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回報 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10年4月9 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排泄糞便影片;自110年4月10日起至 110年7月9日止,回報系爭犬隻之照片模糊不清;自110年4 月25日至110年6月14日、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0年7月8日 止、自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8日止,各有連續2周聯繫 不到之情形,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 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給付上訴人21萬元,由 上訴人捐給動物社福團體。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給 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18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認養系爭犬隻,給予細心 照顧並植入晶片。被上訴人均按時攜帶系爭犬隻前往動物醫 院施打疫苗。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至111年8月29日期間, 因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犬隻並給付違約金之民 事訴訟(即本院110年板簡字第36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因兩造間就系爭犬隻產生紛爭, 且上訴人於前案中曾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於另案訴訟進行中,是否仍有義務履行系爭契約,實有疑問 ,況被上訴人仍有回報上訴人關於系爭犬隻生活境況及回復 訊息,被上訴人領養系爭犬隻後費心照料,並無違約之情形 ,卻因系爭契約不公平條款而被訴請給付違約金,顯失公平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人,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 人於106年9月26日贈與之雪納瑞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 -00000)0隻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將系爭犬隻送養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 08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 號函及寵物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 意將雪納瑞瑞犬一隻送養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乙 方應妥善照顧雪納瑞犬,提供一般室內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 ,包括但不限於提供乾淨飲食、適當空間、戶外運動、即時 治療等等。乙方如未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甲方得 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返還雪納瑞犬予甲方。」,有系爭 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依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 之必要防治。」,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一般照顧寵物 之生活水準,包括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即打狂犬 病疫苗,亦堪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110年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上訴人未提 供犬隻一般照顧之生活水準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 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原本 (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其上記載110年1月16日已有施 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見原審卷第9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 審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施打狂犬病疫苗之證明牌 (見原審卷第253頁),足徵系爭犬隻已於110年1月16日有 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  ⒊證人即獸醫師駱清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犬隻狗狗健康 護照上日期110年1月16日、111年1月15日的疫苗均由伊施打 ,該護照上的貼紙是疫苗瓶子上憑證貼紙,其中110年1月16 日有牌證號碼110F75429號,依照系爭犬隻狗狗健康護照所 載之記錄,系爭狗隻每年都有打必要疫苗。不知系統上為何 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紀錄且有蓋伊的章, 那就是有打。因為記載之牌證號碼110F75429是110年1月16 日施打號碼,伊寫在健康護照下方格子,所以才會誤會是11 1年1月15日施打。而該健康護照上記載之111年1月15日施打 之狂犬病疫苗,伊並沒有記載牌證號碼等語,有原審112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6至248頁), 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駱清波經營動物診所,施打狂犬病之犬隻 眾多,不可能準確答覆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之具體時間 ,且證人於該日作證未帶老花眼鏡,經由法警協助辨識健康 護照上之牌證號碼,且依照系爭犬隻健康護照內容答覆原審 審判長關於伊於何時為系爭犬隻施打狂犬病疫苗部分,非根 據其見聞、記憶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云云,並提出原審112年5 月23日法庭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然證人 駱清波為職業之獸醫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 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證人駱清波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 ,並在系爭犬隻之狗狗健康護照上登載,乃就其親身經歷之 執業過程具結證述,難認其之證詞有何偏頗不實之情,縱因 其老花眼看不清楚健康護照上之牌證號碼,而由第三人協助 辨識讀取,難認影響證人證述有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事實 。故依證人駱清波上開證述內容,可徵系爭犬隻於上訴人所 指之110年期間,確有施打狂犬病疫苗。  ⒋上訴人復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查詢結果,狂犬 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中並無記載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 施打狂犬病疫苗之紀錄,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犬隻健康護 照上預防注射紀錄有塗改之情形,系爭犬隻健康護照上於11 0年1月16日施打狂犬病疫苗紀錄及狂犬病疫苗牌證號碼110F 075429號亦經上訴人搜尋牌證號碼結果為錯誤,系爭犬隻11 0年間確實未施打狂犬病疫苗云云。經查,縱有新北市政府 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113384836 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即新北市政府動物 保護防疫處所管理之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顯示無系 爭犬隻於110年間注射狂犬病疫苗之紀錄,有上訴人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1年11月23日新北動防保字第1 113384836號函及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資訊附卷可 憑,惟證人駱清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情形下,犬 隻於注射完狂犬病疫苗後,會將個案接種資料及時登錄建檔 並申報,會記錄在病歷,到寵物登記管理系統登載施打日期 ,不知道系統上為何未登載,但只要健康護照上有打疫苗的 紀錄且有蓋我的章,那就是有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 ,而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管理系統紀錄僅為證明系爭犬隻有 施打疫苗之方法之一,系爭犬隻有無施打疫苗,自不以主管 機關登錄與否為唯一判斷依據,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有按時 施打狂犬病疫苗既經由110年間為系爭犬隻施打疫苗之獸醫 師到庭證述明確,系爭犬隻於110年間按時接受疫苗施打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⒌基上,系爭犬隻於110年1月16日已施打狂犬病疫苗,上訴人 以系爭犬隻於110年1月16日未施打狂犬病疫苗,被上訴人未 提供一般照顧寵物之生活水準,終止契約,核屬無據,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終止,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萬元(未於原審附表編號1、2、5 、7所示時間即每三個月內回報近況,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 2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未於原審附表編號3、4、6 所示時間即無正當理由達2週聯繫不到,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 第3項約定,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應給付上訴人律師費18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 2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乙方同意於每3個月內,以LINE聯絡甲方或於MINI家族群 組中,以照片或影片之方式回報一次雪納瑞犬之近況。」,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是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有定期回報系爭犬隻照片或影片之契 約義務。而兩造上開約定意思表示之真意無非使上訴人得由 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或影片內容知悉系爭犬隻之近況如活動 力、體態等。則解釋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兩造意思表示 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傳送之照片或影片內容可使上訴人知悉 系爭犬隻之近況如何即可,影片拍攝時間之長短、照片清晰 度如何兩造於文字中並未約定,顯見兩造並無約定以影片拍 攝時間之長短、照片清晰度為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履約之判斷依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照片模糊不清,且傳送系爭 犬隻排便情形之影片,難以達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 債之本旨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傳送之系爭 犬隻照片包含系爭犬隻全身體態;於110年4月9日傳送系爭 犬隻之照片長達13秒;於110年7月8日、同年10月8日均傳送 系爭犬隻之全身體態照片,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至32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3頁; 第5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約定每3個月傳送系爭犬隻影片或照片予上訴人等語,應屬 無據。再觀之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犬隻照片,足以辨識了解 系爭犬隻體態、活動力,足資確認系爭犬隻近況,難認未達 債之本旨、契約目的,上訴人主張上開犬隻照片模糊不清云 云,核屬上訴人單方主觀之認知,客觀上被上訴人傳送之系 爭犬隻照片雖有對焦問題,惟不影響照片影像所呈現之系爭 犬隻體態、活動力等近況,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依同條第5項約定,須賠償上訴人12萬元, 自無理由。  ⒊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除有正當理由外,乙方不 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意迴避甲方。」、第4條第5項約定 :「如有違反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者,乙方應無條件給付甲 方新臺幣參萬元,由甲方將前開金額捐款予動物社福團體。 」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則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連續二週聯繫不到或刻 意迴避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債之本旨即契約約定目的並非被 上訴人須與上訴人保持主動且密切之聯繫,而是透過該項約 定之實踐,出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大致明瞭系爭犬隻生活情 況,若解釋上開契約條款過於苛刻,偏離認養動物之契約之 本旨,將使領養人動輒得咎,不僅違反一般社會就領養動物 之客觀認知,亦絕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保障動物福祉之契 約目的,更有違契約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之衡平。  ⒋查,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11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30萬元(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板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 元之本息,並返還系爭犬隻;嗣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 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犬隻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 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7至182頁),被上訴人辯以兩造 已於前案訴訟期間交惡乙節,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除仍傳 送前述系爭犬隻照片及影片之外,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程序中均陳報書狀答辯、到庭陳述系爭犬隻狀況,甚而於 111年3月13日偕同上訴人前往佳林動物醫院檢視系爭犬隻, 亦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記載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1號111年4月19日準備 程序中陳述此節,足認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兩造就系 爭犬隻之現況進行實質舉證,互相攻防,並請求法院調查證 據,所得之訴訟資料,實已足一般客觀第三人概略了解系爭 犬隻現況,足認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保持聯繫之上開契約約 定目的已達。況被上訴人亦有於110年4月25日撥打上訴人電 話;於110年6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7月22日、同年月3 1日傳訊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通聯紀錄、兩造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縱然兩造因訴訟糾紛而口氣不 佳、針鋒相對,訊息內容或非有關系爭犬隻近況,尚非如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二周聯繫不到或刻意迴 避。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即契約目的,佐以上述兩 造就系爭犬隻交流程度,已足使上訴人粗略了解系爭犬隻未 遭受被上訴人不當對待,況被上訴人已定期、持續傳送系爭 犬隻之照片或影片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於民事 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犬隻飼養近況之資訊,且其提供之資訊 已足使客觀一般第三人得以大略了解系爭犬隻現狀,在此情 形下,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其有正當事由,且已履行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之契約義務等語,應屬可採,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違約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 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⒌末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如違反約定,應賠償 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等 語,雖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訴訟第一審 律師費90,000元,第二審律師費90,000元,合計180,000元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4條 第2項、第3項約定之情事,上訴人支出律師費用180,000元 ,難認係被上訴人違約行為所致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0,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㈠ 應將系爭犬隻返還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上訴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有關於飼主 資料、狂犬病疫苗施打日期、狂犬病疫苗牌證號碼110F0754 29號有關飼主資料、狂犬病疫苗施打日期,核不影響本院心 證之形成,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8

PCDV-112-簡上-399-2025010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楊沈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楊宏文 楊宏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 人 楊進豐 鄭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詳限閱卷),於113年8月12 日之原告起訴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甲○○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間已 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 。因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被告甲○○應由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7

PCDV-113-重訴-890-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4號 原 告 陳黃喜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7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7

PCDV-113-補-244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騰榮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高淙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 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6

PCDV-113-訴-2055-20250106-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1號 原 告 蔡易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05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6

PCDV-113-補-2431-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9號 原 告 張天鈞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6

PCDV-113-補-2569-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王紀宏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王鄭寶英 王明珠 王明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逸儒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51,387 元,及其中451,387元自95年10月9日起,其餘300,000元自96年5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核定為為1,410,25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7,1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2

PCDV-113-訴-1989-20250102-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陳昱臻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複代理人 吳寶瓏律師 被 告 傑富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國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 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1

PCDV-111-重訴-684-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8號 原 告 陳珮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詹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 或追加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詹璧鴻、陳堂益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 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0,000元,及自 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 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陳楊昭容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⒈被告詹璧鴻及陳堂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0,000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楊昭 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芷苓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80, 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因被告陳楊昭容、陳堂益均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 於113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提出民事撤回被告陳 報狀,撤回對被告陳楊昭容、陳堂益之訴,而陳楊昭容、陳 堂益於收受上開撤回書狀10日內,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應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所為撤回陳楊昭容、陳堂益之訴,應 依法有效。  ㈢原告為上開撤回被告後,復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詹璧鴻應給付原告陳珮凌4,1 80,00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更正、減縮 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璧鴻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詹璧鴻(下稱被告)向原告租用系 爭房屋並訂有租賃房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約定為 民國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9日,並由訴外人楊芷苓(11 2年8月30日死亡)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租用後未經原告同 意將系爭房屋提供楊芷苓居住使用,且於112年5月間聲稱其 被楊芷苓趕出,請求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更改為楊芷苓,原 告不同意。詎料,楊芷苓於同年8月30日於系爭房屋墜樓死 亡,兩造與楊芷苓兒子即訴外人陳堂益於同年10月12日就權 利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為協議,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 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約定, 將系爭房屋轉租或出借予楊芷苓,造成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財 產上利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計4,100,000元。及因被告 拒不賠償,因此衍生之律師費用計80,000元,被告依系爭租 約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 15條、第16條、民法第433條及系爭終止協議書第6條,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00元 ,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芷苓生前曾與伊同住於系爭房屋,因伊遭楊芷 苓自系爭房屋趕出,其餘原告主張伊均不知情。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末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與原告訂有系爭租約,租期約定為民國11 1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9日,並由訴外人楊芷苓(112年8月 30日死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 信屬實。  ㈢又楊芷苓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112年8月30日於系爭房屋墜 樓死亡,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訴外人陳 堂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並就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及損害賠 償責任為協議,亦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2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將 系爭房屋轉租或出借予楊芷苓乙節,應堪認定。  ㈣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或出借予楊芷苓,楊芷苓墜樓 造成系爭房屋之財產利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計4,100,00 0元等語,經被告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表示其經楊芷 苓趕出系爭房屋,不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可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非不爭執,則原告就此利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並就 楊芷苓死亡乙節,約定導致系爭租賃房屋之損害,被告同意 負擔該租賃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且不限於承租房屋之 交易價值減損或滅失之損害賠償、設備(施)修繕費用、原 告因此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原告得另行追 償(見本院卷第3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第6條約 定),是依該款約定,被告並未承認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並 因此價值減損410萬元之事實。  ⒉再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受先行原 因(引起上述原因之因素或病症):高處墜落(見本院卷第 53頁),則依上開證明書記載亦查無楊芷苓係自殺致死亡之 事實。  ⒊證人許雪芳證稱:伊為該社區委員,原告當時有說要求償, 陳堂益說他要拋棄繼承,我跟陳堂益說拋棄不完,建議只要 限定繼承就好。原告從頭到尾都堅持他會提告請求房屋價格 減損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見依上開證人 所述兩造僅就房屋價格是否會減損、是否需賠償發生爭執, 並未證明系爭房屋因楊芷苓死亡而有減損價值之事實。  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因楊芷苓墜樓已成凶宅, 而有價值減損410萬元之情形,原告僅空言依不動產市場及 經驗法則,系爭房屋因楊芷苓墜樓死亡之事實,會影響購買 意願及價格,造成該房屋在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上低落 結果,系爭房屋因而價值減損410萬元,自不足採信。   ㈤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楊芷苓墜樓非自然死亡,因被告不願賠 償其所受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損害,因此提起訴訟所衍生之 律師費用80,000元,據其提出收據乙紙。既如前述,原告未 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楊芷苓墜樓非自然死亡,而有價值即系爭 房屋財產利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有理由。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80,000元,非屬必要費用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規定及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80,000元,亦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因楊芷苓死亡而價值減損410 萬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180,000元及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5條、第16條、民法 第433條及系爭終止協議書第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 00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1

PCDV-112-訴-2938-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游美惠 簡秋合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麗玲 被 上訴人 葉柱根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柱根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 年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 ,446,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1

PCDV-112-重訴-604-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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