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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張良印 張騰尹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營運處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1項)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第2項)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7條、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7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訴之聲明之表明應具體明確,藉以確定審判之 對象與範圍,方可謂特定及符合起訴必備之程式。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答辯理由 狀5,狀載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併同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訴 之聲明尚有不明確之處。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雲林營 運處)之行政處分,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中華電信雲林營 運處返還原告被占用之土地併給予損害賠償等語,則原告請求 被告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為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是否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訴之聲明第1項之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聲 明第3項請求本院逕行撤除被告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占用私人 土地之電信交接箱及地下手孔箱涵及廢棄相關民事判決不利原 告部分等語,查原告狀載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併同課予義務訴 訟,惟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已足以達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之目的,且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所載係「或」請求本院逕行 撤除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占用私人土地之電 信交接箱及地下手孔箱涵等語,則原告是否仍主張該項訴之聲 明,若為肯定,原告是否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為請求,請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證明,若係基於利害關係人 地位為請求亦請提出相關證明,又該項請求權基礎是否為民法 第767條規定或其他相關規定,請併予說明。再者,原告請求 本院廢棄相關民事判決部分,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 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法上公法爭議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請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為救濟。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事項均應由原告併予補正。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1-13

TCBA-113-訴-191-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指定建築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鎮銓鐵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江璉 原 告 石豊田 石明杰 石明弘 王芸榕即協晉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代 表 人 賴志銘 訴訟代理人 葉連勝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月12日府行訴字第1120421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規定:「(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項)各級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第2條第1項規 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 願。」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 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 ,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第82條 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 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 處分。」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 訟有第1項怠為處分類型及第2項否准處分類型,惟以訴願作為 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言,自無否認否准處分類型課予義 務訴願存在之理,實務上雖採訴願法第1條規定方式處理,但 課予義務訴願作為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處分案件之救濟類型,仍 應與撤銷訴願有所區別。參照上開訴願法第82條第1項規定, 課予義務訴願所指受理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機關應為「一定之 處分」,並不限於「作成處分」,尚包括「作成特定內容之處 分」,故訴願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該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處分 ,然訴願決定僅命其自為准駁之處分,因未完全滿足其訴願請 求,此際應可認訴願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訴願程序未獲 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 起訴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又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 甚明。再者,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 ,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 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 之。」「(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 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 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 或受雇人。」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 、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人民對於行政機關駁回其申 請案件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 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如未完全滿足人民訴願請求 之內容者,人民得不待原處分機關重新作成處分,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救濟。惟經依訴願程序後,依前揭規定仍有起訴期間之 規定,以求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先行程序之踐行與起訴期間之 遵守對於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之行政訴訟在法律評價上具有本質 性之重要意義(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6號、第120號意 旨參照)。是申請人若是請求訴願機關命原處分機關為一定內 容之處分,然訴願決定僅命其自為准駁之處分,因未完全滿足 其訴願請求,此際應可認訴願人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訴願 程序未獲救濟,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課予義 務訴訟之起訴要件,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遵守起訴期間之規定,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  緣原告等為申辦「特定工廠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依建築法第42條本文規定,委託建築師事務所 檢具建築申請建築線、套繪圖等資料,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向 被告申請以○○縣○○鄉○○段(下同)641、616地號土地為同段64 1-1、641-2、641-3、684-1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被告先以11 2年3月29日彰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1)略 以:「建築線指定位置有疑義,請修正至計畫道路(即山腳路 ),並依計畫道路退縮規定退縮。」函復之,嗣原告不服原處 分1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1未明確敘明理由 ,爰以112年5月24日彰大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 2)撤銷原處分1,並補充說明其無法依原告所請指定建築線之 理由。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訴願決定:「 原處分二除說明二以外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受理訴願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將訴願決定書按原 告申請訴願所載之訴願共同代理人住居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 ,乃將訴願決定書付與訴願共同代理人住居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以為送達(見訴願卷第366頁),核諸前開說明,本件受理 訴願機關就訴願決定書所為之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7條第3項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之 程序無違,自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 駁回其申請案件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因未完全滿足原告訴願請 求之內容,原告本得不待被告重新作成處分,逕行提起行政訴 訟救濟,惟仍需遵守起訴期間之規定,經查,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之期間,本應自113年1月15日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時之翌日起 算,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 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已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稱其並未不服訴願決定,故 起訴期間應為3年云云,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尚不足採。又本 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 自無從就原告等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1-13

TCBA-113-訴-198-20241113-1

訴更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 原 告 張孔澤(兼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育銘(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容(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芳(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玲(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惠堯 張惠鈞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巫佑豐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巫雪惠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蔡本勇 律師 梁宵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張文聰於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其 繼承人劉金寶(113年4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同下5人)、子 女張孔澤(本即為原告)、張育銘、張慈容、張慈玲、張慈 芳等,嗣經原告張孔澤等5人於113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379至3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三、本院前於113年6月13日裁定:「本件於原告張文聰之全體繼 承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原告張文聰之全 體繼承人既業承受訴訟,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 滅,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12

TCBA-112-訴更三-9-20241112-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 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 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 加。 經查,參加人為○○市○○區育和○○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實施 市地重劃案之開發單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告因與被告 間請求命為依『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 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細部計 畫道路編號表內細部計畫道路工程設計為平面道路之規定施作 。」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道路工程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係屬參 加人依法施作之重劃區內公共工程道路部分,本件訴訟之結果 ,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 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1-04

TCBA-113-訴-182-20241104-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顏熒妤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AQH-963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市○區○○○路○段00號前(往烏日方向),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 上訴人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1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機關113年7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三稱本件違規行為係採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前後矛盾與 現場不符,為何警員說是固定式照相機?同一函文之職務報 告中第3張照片顯示之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過於隱匿,照相 機放在捷運站騎樓的造景花台上,沒有三角錐只有花檯上的 葉子遮蔽,看見閃光燈後回頭並未見警員執勤,是否為非法 偷拍?  ㈡另取締過程是否有一定規章?警察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警察 局應要求各分局、交通隊警員在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應 該落實法規及內部作業程序,不能有隱匿性執法,警察執行 測速照相之地點,第一點要主管核准,第二點要開警備車、 警示燈要打亮,第三點要穿制服,這是警政署SOP。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訴之聲明雖誤載「原判決廢棄」,惟 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裁決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係有利於上訴人 ,依法不得上訴,且依上訴理由狀載內容,上訴人僅就原判 決不利部分為敘述,核其真意應係就不利部分為上訴,爰僅 審理此部分,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違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82857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汽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依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據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時,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95公里(km)/小時(hr),超速45公里,又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經員警實地測量為181公尺,且雷達測速儀於執行測速過程並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故雷達測速儀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上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前開道交條例等規定。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或泛言隱匿式執法云云,指摘為不當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31

TCBA-113-交上-99-202410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李揚武 胡束琴 李寶原 李國得 陳顯彰 陳白月娥 宋雙年 王謝燕 王清泉 李淑惠 李駿青 蔡王淑惠 施棟強 王吳揄 王楊月英 謝木火 呂碧蓮 施文加 楊黎春 魏平和 謝烱燿 鄭綉緞 陳昭賢 呂鉄男 劉貴美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 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都市計畫事件,屬於強制代理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敘明有 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31

TCBA-113-訴-139-202410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葉雲財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潘孟諠 李嘉揚 上列當事人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二)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二、緣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無正 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中市 警刑字第1130030547號處分書,裁處原告(一)罰緩2萬元,( 二)毒品危害講習6小時(日期時間:113年6月27日9時、地點 臺中市政府陽明大樓4-1會議室),(三)含第三級毒品吸管3 支沒入銷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核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分係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款、第4款、第3款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應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 權限。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31

TCBA-113-訴-214-2024103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郭嘉新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8日22時46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TDQ-123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中 市大肚區遊園路一段與遊園路一段69巷交岔路口處(下稱系 爭路口)時,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下稱 違規事實1),為警攔檢並當場製單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2 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9 XA502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違規事實1之部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1)。另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15時53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BMG-30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松竹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時,因 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下稱違規事實2),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 續於112年9月28日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FJ29880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違規事實2之部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 原判決撤銷原處分2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1部分,上訴人臨停系爭路口轉角處讓乘客下車,被警 員攔查舉發,時間已是夜間22:46,當時無行人穿越行人穿 越道、無行人於路上行走,少有車輛通行,因上訴人之車輛 停靠紅線內側亦無妨礙車輛通行,並非原審所謂嚴重影響人 車之通行,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當時警員 攔查時要求向遊園路一段69巷移車,上訴人立即配合並未影 響其他人車通行,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項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當時警員 亦告知因新聞報導行人地獄一事必須舉發,而非綜合當時客 觀環境後認應舉發,否則處理細則第12條形同具文。  ㈡原處分2部分,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市○○區○○路○段由東 向西行駛於慢車道,因前方車輛驟停,故向內側車道變換車 道因此跨越雙白實線,且確認內側車道無車情況下打方向燈 變換車道,當下慢車道並非右轉專用道,上訴人本來就可以 選擇慢車道行駛,並期待繼續直行,但遇前方驟停車輛,要 求上訴人停車等待強人所難,且慢車道並非右轉專用車道, 勢必造成遇有相同情況的駕駛只能變換車道,難以期待做出 合於規定的行為,屬於無期待可能性之行為,可阻卻責任不 罰。上訴人並於原審提供松竹路、昌平路口所劃設為一般車 道線,且○○市○○○○○路、中清路、崇德路等多個路口,均塗 銷雙白實線改成一般車道線,顯見於路口前劃設雙白實線係 錯誤之行政行為,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同條道路 這個路口劃設雙白實線,下個路口一般車道線可變換車道, 相同情況下,一個受罰、一個合法,如此如何保障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原判決應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審酌原處分1與原處分2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烏日分 局112年8月1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執勤員 警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112年9月18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B車之車籍資料 、採證影像暨原審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等證據。又關於原 處分1部分,原審以卷附舉發機關警員取締過程之影像連續 翻拍相片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於系爭路口臨時停車,已構成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 規事實,並敘明上訴人所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以及人車通行 之影響,認執勤員警舉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上訴 人主張應以勸導代替舉發,尚無可採。原處分2部分,原審 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製成勘驗結果 ,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時, 一開始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後即逐漸向左偏移,並逕行跨 越繪製於路面上之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確有 「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敘明對原告主張其他路段雙白實線繪 製情形、系爭路段之雙白實線繪製錯誤等不採之理由。經核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 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 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0-31

TCBA-113-交上-107-2024103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顏穎甄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0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A XY-870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0號前(下稱 系爭路段)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警員認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6 公里,超速46公里(40以上未滿60)」、「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填製中市警 交字第GFJ9481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上訴人提出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 請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後,被上訴人續於113年3月11日以中市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吊扣上訴人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 113年8月6日113年度交字第230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爺爺百歲,自感染流感後多次進出加護病房 ,最終在112年12月17日離世。當日上訴人得知爺爺往生消 息,即返家載姊姊,姐姐聽聞消息後,身體呈現抽蓄狀態, 疑似癲癇發作,駕車時未注意路況,導致超速被警員取締, 須吊扣牌照半年。由於雙親早逝,姐姐行動不便外出需用車 子載送,弟弟工作需用車子載上班工具,懇請撤銷吊扣車牌 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審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測得系 爭車輛之時速為96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已逾最高時速4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按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 定予以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 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 )而言。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時間,縱有情緒緊張 、激動等事實,仍應注意道路狀況,不得有違規行為,然其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所行經路段速限為每小 時50公里,而以時速96公里之速度行進,已逾最高時速40公 里,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被告自得 對車主即原告以原處分裁罰之,原告主張自己並無故意、過 失等語,非可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 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 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 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 ,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29

TCBA-113-交上-100-2024102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被 上訴 人 顏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查本件於112年7月12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 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 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28日判 決後,上訴人於113年7月2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   二、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2時31分許,分別於行經○○市○○區 ○○路與黎明路口、中清路與經貿八口,因「直行車占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遭民眾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 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 定,於112年3月24日分別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H415327號、 中市警交字第GFH4153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車主即被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遂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上開違規 屬實後,於112年7月10日開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非本件訴訟標的,下稱第1次 裁決書)及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 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 334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 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 3年6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5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 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2號判決、112年度 交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及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 由,可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 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2以上違規行為 且屬於違反同1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 或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1次。又所謂1個路口 以上之判定,自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風險管控之原理而定。  ㈡次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 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 車流擁擠(例如:轉彎專用車道其他車輛欲於銜接路段變換 至轉彎專用車道,卻因直行車輛占用,導致其不能順利完成 變換車道),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 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係「直行車」占用最內側 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該違規態樣本質上即有造成直行車與 轉彎車或變換車道間車流紊亂、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之危險 。   ㈢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意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線行車,設有左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8 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雙白實線及轉彎指向線之轉彎專 用車道時,即應依標線指示之方向行駛通過交岔路口,或預 先依其行使之方向選擇合適之車道行駛。  ㈣準此,民眾發現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 為者,於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時,向公路主管 或警察機關檢舉時,倘若所檢舉者為同一輛汽車有2以上違 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違規時間已相隔 逾6分鐘,或6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者,即以此作為違反 義務次數之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違規行為之次數,再予以 製單舉發,足見立法者已就評價檢舉此類違規行為之次數的 判斷標準作出立法選擇,以落實道交條例「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然而,自不得反謂汽車於違規 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於1個路口以內行駛者,縱有多次違規 行為,且各次違規行為得認定為數行為者,亦僅能為1次處 罰。故凡依照法律規定,負有行政法上依循交通標線指示行 駛之義務,而為必要之應變行為,避免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 取應變措施,造成車流行進紊亂,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 此等依循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進之處,即應為路口。  ㈤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清路二段往南行駛,先於行 經黎明路口時,違反交通標線之指示,占用最內側左轉專用 車道直行通過黎明路口(經過一個路口)後,於銜接路段再 次占用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通過經貿八路口。被上訴人 未依前開交通標線指示行進,除使周遭車輛無從預知系爭車 輛之行車動向外,尚足以造成車流紊亂,提高交通事故之危 險,故而只要被上訴人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屬合致 連續舉發之條件。但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2次未依交通標線 指示行駛之行為(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分別 發生在不同路段(第1次行為發生在中清路二段於經貿九路 口與黎明路三段路口間之路段;第2次發生在中清路二段於 黎明路三段路口與經貿八路口間之路段),其2次之違規行 為所創設之風險,分別造成2個不同路段之交通秩序及行車 安全之危害,自屬於經過1個路口以上,自應分別併論。係 原判決以第1次裁決書、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即中清路與 黎明路口、中清路與經貿路口)間有無其他路口判斷「有無 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風險管控之原理 判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關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3項涵攝明顯有所錯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違 法並影響判決結論,原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3項規定:「(第1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48條 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或第7款。(第3項)民眾依第 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第48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 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立法者制訂道交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關 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 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 ,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 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 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 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 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條例之 規範目的。觀諸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的舉發 規定,其中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 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 進行舉發之權;又第7條之2規定,乃關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及有該條所 列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之情形。然不 論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或處理細則第10條規 定,均僅係舉發方式之說明,此參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 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即明。  ㈢91年7月3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增訂第2項:「第7條之 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 行舉發汽車有第33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 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 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規定 ,其立法理由為:「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 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 予修正增列於第2項。」94年12月28日依立法委員葉宜津等 提案修正通過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其提 案理由則係為增加嚴重超速行為之處罰,以及為因應長隧道 安全,爰為但書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 關係文書討275頁參照),對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並未修正 。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 以其立法理由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 斷上,自不應異於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 布、111年4月30日施行現行道交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 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 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 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亦 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從而,本件係因民眾檢 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 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開規定之規範意 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市○○區○○ 路與黎明路口、中清路與經貿八路口,因直行車占用最內側 專用車道,為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並經 查證屬實,均構成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違規要件等 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 院判決之基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原處分,應類推 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第1 次裁決書之違規行為連續舉發。準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確 有「直行車占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2次違規行為,惟2次 違規行為間之時間相隔僅1分鐘以內,且系爭車輛並未行駛 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 規定以舉發一次為限,而不得就第2次違規行為部分連續予 以舉發,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有違比例原則為由,撤銷原處分,並無悖於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無 非再就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 ,憑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難認為有理由。  ㈤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被上訴人違 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 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 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本 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依卷附上 訴人112年7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臺 中地院卷第45頁),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民眾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雖未及適用 最新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惟因原判決撤銷原 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㈥至於第1次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是否依修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本 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 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 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29

TCBA-113-交上-9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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