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
3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陳
志隆」應更正為「王吳敏子」;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
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25萬元,未達1 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
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
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草符號)」之成年人(下稱「幸
運草」)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
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贓款及層轉等工作,
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
「幸運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
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
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之財物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
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
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如附件起訴
書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
「幸運草」指定之錢包地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得從中抽取1 %之手
續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2 頁),是以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250,000 元按1 % 計算結果,被告所獲之
報酬應為2,500 元(計算式:250,000 ×1%=2,500),核屬
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
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與「幸運草」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已於另案中
查扣,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證,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4號
被 告 陳志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1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自民國1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草符號)」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陳志隆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陳志隆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上
結識王吳敏子,並佯稱其為越南牙醫,要求王吳敏子代收從
歐洲寄來之包裹,並須支付包裹費用等語,致王吳敏子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受LINE暱稱「(幸運草符
號)」指示前來收款之陳志隆。陳志隆得手後,再依指示前
往高雄某幣商公司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
陳志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吳敏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吳敏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人
提出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並
有被告簽收之單據、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5萬元,為其洗錢之
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因本件收取詐欺贓款犯行而受有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
上揭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311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