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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佑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佑傑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佑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分 別採吸收原則(第1款至第4款、第8款)、限制加重原則( 第5款至第7款)及併科原則(第9款前段)。而同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 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下統稱受刑人)得依同 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乃檢察官為受刑人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 罪併罰禁止不利於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承上,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屬於得易刑與不得 易刑之數罪合罰之情形,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除非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之。從而,此類型之併合處罰,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合法要件,苟有欠缺,其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的法定程式即有欠備,應予駁回。反之,在均 得易刑或均不得易刑之數罪的場合,依同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屬強制規定 ,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際,即便法院原則上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時受 刑人之意見僅屬法院參考性質,並非該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合法要件,受刑人之意見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否則即無 法達到該類型案件所適用條文屬於強制規定之目的,暨受刑 人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之效果。經查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10罪,均各處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屬強制規定。故即便受 刑人表示:待案件全部完畢後再自行聲請定刑等語,揆諸前 開說明,檢察官無待受刑人之請求即可發動,而本院就本件 之審查亦不受受刑人意見之拘束,合先說明。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725、17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 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5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10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規定,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 限制,檢察官自無須以受刑人之聲請為合法要件即可提出本 件聲請,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10罪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自應允許。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年6月 +1年2月+1年9月=5年5月),合先敘明。 (三)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10罪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接近、 罪數非少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所表示之上開意 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聲-141-202502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 4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第3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3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甲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陳○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林○緯(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以上均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之角色,負責 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甲○○,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錢股 來襲」群組,向乙○○佯稱:可透過「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 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8日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華陽店),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丙○○,並由少 年陳○安、林○緯在旁擔任監控人員,丙○○取得前開款項後,遂至 上開便利商店旁之巷弄內將款項交付前來收水之甲○○,甲○○收取 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甲○○、少年陳○安、林○緯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丙○○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丙○○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 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丙○○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丙○○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依被告 所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丙○○雖曾於另案參與詐欺集團詐 騙其他被害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因其成員互不相同且犯罪手法迥異,乃分屬不同之犯罪 組織,又被告丙○○參與本件詐欺犯罪組織為首次犯行,應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少年陳○安、林○緯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規定之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丙○○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陳○安為00年0月生 ;少年林○緯則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等情,有被告丙○○、少年陳○安、林○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按,惟被告丙○○並不認識少年陳○安、林○緯, 亦不知悉其等之年齡,此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在卷,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丙○○主觀上對少年 陳○安、林○緯係少年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規定之適用。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 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 告並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 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 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查本件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其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不思循合法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丙○○ 之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丙○○夥同共犯收取 告訴人受騙款項300萬元,該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2072-20250214-3

原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杰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杰、謝鎮陽(業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確定)、郭 浩(業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判決確定)及少年張O煜 (民國00年0月生,涉案部分已由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 字第132號裁定確定)係朋友關係;賴偉哲、陳罕、董曜齊 、施坤良(上4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 4號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侯冠州、侯柏任、侯柏丞、陳昀 峻、鍾佩珊、郭渝柔亦為朋友關係,上開三批人分別於111 年2月28日3時5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2樓之2B AR酒吧(下稱上開酒吧)飲酒時,因侯柏丞(起訴書誤載為 侯柏任,應予更正)起身揮手欲與他人敬酒,郭浩在隔壁桌 與張杰、謝鎮陽及張O煜飲酒,誤以為侯柏丞(起訴書誤載為 侯柏任,應予更正)尋釁,謝鎮陽等人均明知上開酒吧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郭浩徒手毆打侯柏丞之頭部;張 O煜徒手毆打侯柏任頭部;張杰徒手毆打侯柏任之頭部、背 部並以腳踼之,又朝侯冠州等與侯柏任、侯柏丞同行之友人 丟擲椅子;謝鎮陽則徒手毆打侯柏丞臉部、背部。此時,賴 偉哲、陳罕、董曜齊、施坤良在另一桌飲酒,竟不分緣由, 明知上開酒吧為公共場所,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由董曜齊拉扯陳昀峻並徒手 毆打之,賴偉哲隨即持兇器酒瓶敲打陳昀峻頭部,陳罕亦持 兇器酒瓶分別敲打陳昀峻及侯柏丞頭部,施坤良則徒手毆打 侯柏丞頭部,致陳昀峻受有創傷性雙側腦內蜘蛛膜下腔出血 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侯柏丞受有頭皮鈍傷、多處擦傷、腦 震盪等傷害,侯柏任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小腿挫傷、多處擦 傷等傷害,侯冠州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 傷害部分,陳昀峻、侯柏丞、侯柏任、侯冠州均已於偵查中 撤回告訴)。 二、案經陳昀峻、侯柏丞、侯柏任、侯冠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張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 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 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 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 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 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 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 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 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 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 訴緝8卷第59、74頁),核與告訴人陳昀峻、侯柏丞、侯柏任 、侯冠州於警詢之指訴;在場之人鍾佩珊、郭渝柔於警詢之 陳述;同案被告郭浩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謝鎮陽、賴偉 哲、董曜齊、陳罕、施坤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5至19、25至95頁,偵他卷第219至235頁,本院 原訴卷第187至218頁、訴緝卷第15至17、47至50、123至130 、175至19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侯冠州、侯 柏任及侯柏丞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圑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5月18日慈 醫文字第1110001435號函暨函附之陳昀峻病歷資料、監視器 影像擷圖、陳昀峻簽立之和解書、陳昀峻111年3月26日警詢 筆錄(以言詞撤回告訴)、侯冠州、侯柏任及侯柏丞之聲請撤 回告訴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資料 (見警卷第77至78、97至100、101至105、111至121、131至 137頁,少連偵卷第99至101、167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同案被告謝鎮陽於警詢及 偵查時陳稱:隔壁桌站起來嗆我們這桌,對方罵我我就用手 掌打他臉部,後又以拳頭打他背部等語,此與侯冠州、侯柏 任、侯柏丞、陳昀峻、鍾佩珊、郭渝柔於警詢中均指稱:因 侯柏丞站起來揮手想跟別桌喝酒,隔壁桌以為侯柏丞在尋釁 ,就打起來了等語相符,顯見本案係因侯柏丞起身揮手欲與 他人敬酒,遭被告等人誤會為尋釁,始生爭端,起訴書誤載 為侯柏任,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㈢經查:上開酒吧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有現場監視畫面 與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至121頁),被告與謝鎮陽、郭 浩及張O煜,在上開酒吧公然下手施以鬥毆、砸物等強暴行 為,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攻擊對象雖屬特定,惟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得以 感受知悉,此與被告是否先行計畫施暴,或在集合後一同前 往無關,本案縱係因醉酒糾紛偶然引發之行為,亦無礙於上 開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同正犯:   又「必要共同被告」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以「聚集3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是以,被告就其所犯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謝鎮陽 、郭浩及張O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之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 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張O煜為本案 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有張O煜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佐(見彌封袋中之警卷第140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應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我與張O煜係做板模時認識,那時他已沒有念書,也沒 跟我說過關於年齡或讀書讀到幾年級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 護稱:被告否認知悉張O煜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原訴緝8 卷第59、74頁)。核與張O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張杰是 打籃球認識的,我沒有跟張杰說過我幾歲,張杰也不知道我 還有沒有在念書等語相符(見本院訴緝卷第180至181頁), 衡諸張O煜於案發時年紀為17歲,尚難僅自外觀即對其係未 滿18歲之人有所預見,故本案行為時被告雖為成年人,惟依 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張O煜為 未滿18歲之人,尚無從據此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4人間因細故 偶發衝突,即任意於公眾得出入場所發生互毆,所為造成公 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 其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5千元,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父親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緝8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HLDM-113-原訴緝-8-20250214-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因與少年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 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起爭執,而心生不滿,於113年7月8 日20時51分至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73號附近( 時來運轉)旁車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Instagram 傳送訊息對少年吳○恫以:「我在介林街100號等你喔」、「 有種旁邊代天府等我」、「給我出來死」等加害少年吳○生命 、身體之言語,使少年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 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80頁至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82頁),核與告訴人即少年吳○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不公開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4至35頁),足徵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案無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之規定係以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係屬故意犯之範疇,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始有特別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然 就故意犯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固不以明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 為必要,惟至少必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其適用。經查, 少年吳○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固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不公開卷第55頁),惟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陳述知悉告訴人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且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認識告訴人乙節(警卷第5頁),與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與甲○不算認識,沒有結怨或糾紛等語 (不公開卷第11頁)相符,故被告與告訴人既非認識,亦無 結怨或糾紛,尚乏事證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年紀,再遍查 全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 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秩序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對他人 使用侵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語恫嚇相向,欠缺對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⒊已坦誠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及同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⒋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需扶 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恫嚇告訴人即少年吳○ 後,復於同日21時51分許毆打告訴人(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 分),並承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對告訴人恫稱: 等著,小心一點不再被我遇到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 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 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 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 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 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 罪。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上開情節,然此部分除其 陳述內容外,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此部分告訴人指訴被告恐嚇犯行之構成要件已無法證明; 況依其陳述之內容,尚無明確、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從而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亦尚難以該罪相繩,然因此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 科刑之恐嚇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21 時51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73號附近(時來運轉)旁車站 ,持不明器物毆打告訴人吳○頭部及身體各部位,致告訴人跌 在該處之某腳踏車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部挫傷、左手 背(0.5X0.5公分)2處擦傷、右額頭擦傷(0.2X0.2公分)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3至76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HLDM-113-花易-28-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見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見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見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 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 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 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 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理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11日 113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2932號 113年度易字第29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22日 113年1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2932號 113年度易字第29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否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3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1號

2025-02-14

TCDM-114-聲-418-20250214-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 字第3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 1,000元報酬」後補充「(惟事後並未取得)」;第8 至9 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蔡孟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70萬元,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尚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 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 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 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 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劉大煒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 吳成弘」之用意,是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 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 付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公司印章」欄蓋 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董事長」欄蓋有「 黃曜東」之人之印文、「經辦人」欄蓋有「吳成弘」之人之 印文,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吳成弘」代表 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等人及該公司之 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 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曜東」、「吳成弘」及告訴人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又本案未扣得與上開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收據 是上游要我自己去7-11印下來的,上面的印章是本來就有的 ,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偵緝卷第77頁),是被告並未見其所 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 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 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 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上開洗錢罪,然公訴意旨已敘明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 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 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本案之具體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 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 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 ,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 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見偵卷 第2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 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 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 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吳成弘」工作證 1 張 二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董事長」欄偽造之「黃曜東」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之「吳成弘」印文1 枚 三 被告用以聯繫之iPhone 13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98號   被   告 蔡孟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霖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不詳成年機房人員及提款車手 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收水工 作,將所取得之詐欺所得款項上繳,並從中獲得每次新臺幣 (下同)1,000元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犯罪 組織後,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提供偽造之「中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董事長黃曜東印文、經辦人吳成弘印文各1枚 )及偽造之中洋投資工作證(未扣案)給蔡孟霖,再由不詳 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劉大煒,致劉大煒 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當場給付蔡孟霖現金70萬元,蔡孟霖則交付 劉大煒前開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以 取信劉大煒,足生損害於「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曜東」、「吳成弘」及劉大煒,蔡孟霖取得前揭款項後再輾 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劉大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孟霖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大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擷取照片等。  ㈣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文書與偽造之工作證 照片。  ㈤告訴人劉大煒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取照片。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部分,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本案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 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吳成弘」 印文,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 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係面交車手,負責假冒假 投資公司之經辦人,向告訴人取得財物,再轉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矢口否認獲取報酬或工作費用;告訴人被害總金 額達381萬4,905元,被告收取其中70萬元,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行為情節,又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 款車手,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 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個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訴-820-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 1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 113 年3 月12日」應更正為「112 年3 月12日」;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 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 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 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 財物共計1 萬4452元,未達1 億元,並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 以下;如依「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 月 以上7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因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依「行為時法」之規定(6 年11月)、「中間法」之 規定(7 年),均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 年),故依刑法第 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Maurus Lop」、「吳聖齊」(下稱「 Maurus Lop」、「吳聖齊」)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提領詐 欺贓款及購買虛擬貨幣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Maurus Lop」、「吳聖齊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又告訴人林采璇於本案雖各有2 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 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 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告訴人2 次匯款部分亦 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轉匯贓款,並於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 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 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再存於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上開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86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黃忠義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並依對 方指示轉帳、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 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Maurus Lop」、「吳聖齊」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22分 許,由「Maurus Lop」指示黃忠義操作行動電話下載bitopr o及Maicoin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完成認證,次黃忠義即依 「吳聖齊」指示,於112年3月12日12時6分許提供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予「吳聖齊」,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2月14 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發佈誠徵寄拍模特之不實廣告,為林 采璇觀覽與之聯繫後佯稱須給付衣服押金及儲值云云,致林 采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12日13時39分許、同 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4,452元至郵局帳 戶內,後黃忠義依「吳聖齊」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4時54分 許操作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林采璇匯入之款項連同 郵局帳戶內其餘款項共計匯款4萬3,012元至bitopro應用程 式所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在前揭應用程式 購買泰達幣(即USDT),再以提領之方式存入「吳聖齊」提 供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流向,黃忠義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采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忠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依「吳聖齊」指示將113年3月12、13日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采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嗣該等款項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轉匯至bitopro應用程式所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曾因依「Maurus Lop」、「吳聖齊」指示從事與本案相類似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判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 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 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 四、依前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次被告與「Maurus Lop」、「 吳聖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3331-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 3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陳 志隆」應更正為「王吳敏子」;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 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25萬元,未達1 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 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 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 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草符號)」之成年人(下稱「幸 運草」)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 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贓款及層轉等工作, 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 「幸運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 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 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之財物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 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 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如附件起訴 書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 「幸運草」指定之錢包地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得從中抽取1 %之手 續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2 頁),是以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250,000 元按1 % 計算結果,被告所獲之 報酬應為2,500 元(計算式:250,000 ×1%=2,500),核屬 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 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與「幸運草」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已於另案中 查扣,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證,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4號   被   告 陳志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11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隆自民國1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草符號)」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陳志隆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陳志隆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上 結識王吳敏子,並佯稱其為越南牙醫,要求王吳敏子代收從 歐洲寄來之包裹,並須支付包裹費用等語,致王吳敏子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受LINE暱稱「(幸運草符 號)」指示前來收款之陳志隆。陳志隆得手後,再依指示前 往高雄某幣商公司購買比特幣,並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後因 陳志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吳敏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吳敏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告訴人 提出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並 有被告簽收之單據、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分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5萬元,為其洗錢之 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因本件收取詐欺贓款犯行而受有報酬,業據其自承在卷, 上揭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3110-202502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立夆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 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與同案少年李○杰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部分,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查,本案共犯李○杰行為時固未滿18歲,然遍查卷內 事證,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 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其於與同案少年 李○杰共同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因警即時到場而 查獲,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協助友人處理債務問題,持BB槍 出言恫嚇告訴人,並與共犯以強暴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致 告訴人人身自由及精神均遭受相當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屬未遂之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 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 第51至52頁),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2罪間時間相近,情節、手段、行為態樣相類, 且前後犯行間有高度關聯,參以其非難程度及矯正必要性等 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 原訴卷第49頁),且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BB槍1把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2 彈匣1個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3 研磨BB彈1包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少連偵卷第75至83頁、第175至1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少年李○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之友人。緣李○杰與丙○○間有買賣糾紛,李○杰夥同鄭峻侑、 王志軒、周嘉揚及潘劭傑(鄭峻侑等4人另由警偵辦中)等5 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青 山路俥亭停車場,強押丙○○上車至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 巷等多處談判債務問題,並取走丙○○之手機,期間丙○○向李 ○杰表示要返回其位在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 號住處拿取證件,李○杰遂請友人潘劭傑聯絡甲○○到場搭載 李○杰及丙○○至丙○○住處。甲○○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 街80號附近,搭載李○杰及丙○○,途中丙○○電話聯繫其父馮 子鈞,暗示其報警,迨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抵達桃園巿 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巷口,詎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 丙○○下車時,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槍枝向丙○○ 恫稱:「如果你敢跑掉的話,我就拿槍射死你」等語,致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丙○○下車後,自行走回位 在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住處附近,發現警 察尚未到場,遂請鄰居協助報警,並躲藏在附近停放之車輛 旁,甲○○、李○杰2人見丙○○久未返回車上,甲○○與李○杰另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2人下車至上址, 欲強拉丙○○上車3次,然丙○○奮力抵抗,且警察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到場,發現甲○○及李○杰正要強押丙○○上車,乃當 場逮捕甲○○,甲○○因而未遂。又丙○○當場向警察表示甲○○車 上藏有槍枝,經甲○○同意警察搜索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在上開車內查扣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 物。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少年李○杰及告訴人丙○○,載送其等至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之事實。 2.被告看到少年李○杰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3.扣案BB槍1把、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杰於警詢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1.證人李○杰係被告朋友之事實。 2.證人李○杰請友人潘劭傑聯絡被告到新竹巿香山區柯湳一街80號附近,搭載李○杰及告訴人至桃園巿觀音區大觀路1段130巷27弄25號,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李○杰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坐後座之事實。 3.證人李○杰看見告訴人躲在旁邊車輛後面,李○杰去找告訴人,告訴人就躲到車子底下,李○杰即叫被告開車進來擋住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之事實。 4.扣案BB槍1把、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證人李○杰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4 證人馮子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馮子鈞透過鄰居監視器照片,看到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遭人強行拖走,告訴人抱著鄰居大門,被告始無法將告訴人拉走之事實。 5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 被告持有扣案BB槍1把(含彈匣1個)、研磨BB彈1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 自由未遂、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與少年李○ 杰間,就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恐嚇危害安全 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李 ○杰共犯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李○杰、鄭峻侑、王志軒、周嘉揚 及潘劭傑等人,於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桃園巿中 壢區青山路1帶俥停停車場,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押告訴 人乘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新竹巿東區勝利路15號781 室「華泰經典旅店」等多處地點,控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 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是在我被押走第2天才出現,他是開車載我回家拿錢等人 等語,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晚間被李○杰等人 押走乙節並未參與,自難逕以刑法妨害自由罪責相繩被告, 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葛 奕 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原訴-69-202502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 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 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 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2至23行「依『胖胖』指 示前來向丙○○取款之化名為『李晨瑞』之乙○○」應更正為「假 冒為『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晨瑞』之乙○○,乙 ○○並向丙○○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特種 文書,藉以取信丙○○而行使之」;第24行「收取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現金後」後補充「乙○○並將『胖胖』事前所交付之『華 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晨瑞』及1 枚不詳印文),偽造『李晨瑞』之署押後, 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晨瑞、不詳之人及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60萬元,未達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 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 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 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 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被 害人丙○○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華 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李晨瑞」之用意,是以被告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於「企業名稱」欄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董事長」欄有不詳之人之印文(印文詳偵卷第68 、69頁)、「監察人」欄有「李晨瑞」之人之印文及被告所 偽造之「李晨瑞」之署名,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 表示「李晨瑞」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 無該等人及該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再持以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李晨瑞」、不詳之人及被害人至明,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本案未扣得與上開印文之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 於偵訊時稱:收據上的大小章是原本就在上面的,「李晨瑞 」的章有些是蓋好的,有些沒有蓋,我會在收據上面簽「李 晨瑞」的名字,這些收據就是「胖胖」一開始拿給我的,我 沒有再另外去印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1頁),是被告僅有 偽造「李晨瑞」之署名,並未見其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 ,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 為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 認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 範圍之認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㈥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 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胖胖」之成年人(下稱「胖胖」)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 、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胖胖」及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於本院審理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 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 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及與本案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檢察官於本案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 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 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 ,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 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署押及 印文(見偵卷第68、6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 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上 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 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李晨瑞」工作證 1 張 二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2 張 「董事長」欄偽造之不詳之人之印文(印文詳偵卷第68、69頁)1 枚 「監察人」欄偽造之「李晨瑞」署押及印文各1 枚 三 詐欺集團交付乙○○使用之工作用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5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暱稱「胖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叔」)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 團(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之工作。嗣乙○○、「胖胖」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之某時,在社群網 站Facebook刊登有關投資之廣告,丙○○瀏覽上開廣告後,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提供通訊軟體 LINE名稱「B1股往金來」之投資群組要求丙○○加入,其後該 投資群組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宋慧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丙○○認識,「宋慧瑩」則提供名 為「華原」之假投資軟體供丙○○下載及註冊會員,並向丙○○ 佯稱:該投資軟體可以將現金儲值進去操作,且因為是跟股 市投資主力走,所以獲利相對比較穩定、比較多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上開假投資軟體之會員,並依照 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原證券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之現金予依「胖胖」指示前來向丙○○取款之化名 為「李晨瑞」之乙○○。而乙○○向丙○○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現金後,再於取款當日之某時,將該等現金放置到如附表所 示面交地點附近之某處草叢中,並拍照回報其放置位置予「 胖胖」,使「胖胖」或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前往領 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察 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間之某時起,依照暱稱「胖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叔」)之人之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其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到「胖胖」指定地點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會出示「李晨瑞」之工作證,並交付上有「李晨瑞」簽名及用印之收據予被害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從事上開工作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然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依照「胖胖」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化名「李晨瑞」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於取款當日之某時,將該等現金放置到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附近之某處草叢中,並拍照回報其放置位置予「胖胖」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予化名為「李晨瑞」之被告之事實。 3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2紙(日期:113年6月16日、同年月19日,其上均有「李晨瑞」之簽名及用印)、「李晨瑞」之工作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化名「李晨瑞」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華原」投資軟體之操作頁面。 佐證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之過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胖胖」、「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方 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 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16日10時24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與民權路口之「青芝兒童公園」 30萬元 2 113年6月19日19時23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與民權路口之「青芝兒童公園」 30萬元

2025-02-13

TYDM-113-審金訴-282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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