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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 年度毒偵字第268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 年度聲觀字第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13樓之8 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4時43分許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又被告因有前案在審 理及待執行而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 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至36、95 至96頁),且其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LC-Orbitrap 初篩檢驗,再 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37至41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確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88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66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7 年3 月13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 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被告表示因 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父母年邁,需負擔家計及撫養一名未成 年女兒,其待執行之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審理之毀損 案也誠心與對方和解,請求能在醫院接受治療及檢查等語, 惟聲請人已敘明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被告尚 有另案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原 上訴字第26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2 月,現上訴於最高 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節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足憑,聲請人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將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至於被告 所述之家庭狀況,並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毒聲-98-20250310-1

毒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偉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 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許,在金門縣金門縣○○鎮○○ 街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抗告人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18000ng/mL、000000 ng/mL反應之事實,有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至77頁)。且為抗告人 於113年10月14日警詢、114年1月13日偵訊時供承在卷(見 毒偵卷第43至47、95至96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37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 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惟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是 抗告人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01號搜索票、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下稱上開補充 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鑑定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5)及上開補充資料(見 毒偵卷第49至77頁)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取,是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2頁),本案聲請意旨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再查,被告前未有受任何觀察、勒戒執行之紀錄。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 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 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 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 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 第8款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 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 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 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聲請, 倘無違背法令或明顯錯誤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法 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查,本件經 檢察官參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 08年度城簡字第86、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 間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3月確定;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等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為執行有期 徒刑5年3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 3年7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業如前述,足見其素行 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堪認被告欠缺長期間配合醫療 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之可能,應以觀察、勒戒較可有效協助被告 戒除毒癮。是聲請人裁量後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10

KMHM-114-毒抗-1-2025031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94、 89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於:  ㈠民國112年7月8日2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 住處2樓陽臺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 ,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㈡於112年10月2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⒈聲請意旨㈠部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 年7月2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少警卷第7-10、16-18頁,毒偵594卷第23頁)、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  ⒉聲請意旨㈡部分: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10月1 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10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21000433號鑑 驗書各1份(南投分局警卷第15-20、28-30頁,毒偵892卷第 41-43、63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07公克) 、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間,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毒偵字107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根據前揭說 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四、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偵查 或審理中,刑事案件再犯率甚高、顯不適宜以被告戒癮治療 ,本院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瑕疵,故本案聲請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NTDM-114-毒聲-10-20250310-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JANTHEE THONGTAWEE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泰國籍,中 文名:通達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某處,以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年7月29日8時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 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DM-114-毒聲-73-20250310-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8分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檢)觀護人室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聲請書誤載為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予以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8分許為履行檢察 官緩起訴條件,經橋檢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而悉上 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 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 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 ,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 」,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偵訊時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情,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採尿前一、二星期前 、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然其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8分 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聲請書誤載為欣欣等語,予以 更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各為12 4ng/mL、72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及橋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安非他 命類呈陽性反應,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 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即113年5月2 4日至114年5月23日),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 施用毒品案件,是認戒癮治療不足使被告戒絕毒癮,有卷附 橋檢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可參,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而依首揭說明,被告雖曾經 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難認 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是被告本次犯行前,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07

CTDM-114-毒聲-23-2025030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蔡宇軒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 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56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3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Y113756號)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偵訊 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有參加戒癮治療的意願,被告稱 不願意等語,有詢問筆錄存卷供參,是被告無意願配合戒癮 治療,難期其能以此種方式戒除毒癮。且被告另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尚未執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交 簡字第455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 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 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07

KSDM-114-毒聲-98-20250307-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明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白明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聲請書誤載為1 12年7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等語,予以更正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2日中午12 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查被告固於警偵時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 惟辯稱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2年7月8日上午2時許云 云,然其於112年7月12日14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先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均高於4,000ng/mL等情,有該 局112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同市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K095號 )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上開辯稱 ,顯不足採信,是其於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聲請人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 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多次未依通知到場履行緩起訴處分之義 務勞務,仍餘3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完成,而經同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撤緩字第23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 核閱全案卷宗無訛,認不宜再予被告機構外之處遇,有卷附 橋檢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故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1年間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 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 治療,或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07

CTDM-114-毒聲-25-20250307-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宜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 A網站 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 9000957號函文參照。 三、查被告張宜傑前於偵訊時雖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 ,惟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則陳稱伊不記得等語 ,是本院參酌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時40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 1,680ng/mL、35,09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2月6日尿液 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035號)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 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 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 處遇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 核表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 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92年間,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遂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聲請 書

2025-03-07

CTDM-114-毒聲-31-20250307-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定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情節均坦認不諱,且聲請 書所載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認其確有所載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 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12年6月28日至113年12月27日止,嗣因被告另犯竊盜罪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5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12月13日公告生效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被告未提出再議而確定,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是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因 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參以被告並未有經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有上開違背應履行事項,經 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期待被告遵守機構外處遇之戒 癮治療之執行,是聲請人斟酌上情,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依照前述說明,難認檢察官之裁量有 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 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發函通 知被告限期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表示意見,然迄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 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 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 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YDM-114-毒聲-106-20250306-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 於113年7月28日11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供參,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於110年4月15日 出所,復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尚另涉他案偵審中等情 狀後,認不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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