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被 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會議
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
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中正香榭大
廈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系爭
會議決議通過議題討論提案一、二、四、五、六、七、十之
決議及委員選舉(下合稱系爭決議),其內容違反法令、公
序良俗,有權利濫用情形,故先位依民法第71、72、148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均無效;又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故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請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查原告以系爭會議
之系爭決議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
無法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所主張
之先備位訴訟數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KSDV-113-補-104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