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區分所有權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許耿地 被 上訴 人 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武繡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三審之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64條、第49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 判決聲明不服,雖其用語為請求再審,然不適用再審規定, 而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 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 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聲 明不服,然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再審判決之送達(見 本院卷第85頁),在上訴期間屆滿前之同年月16日,具狀提 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視為提起上訴。又上訴 人對於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裁定(下稱補正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上訴人雖就補正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向最高法 院提起抗告,然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 駁回確定,並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裁定正本予上訴人,亦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該最高法院卷第21頁)。茲已逾相 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足參(見本院卷第141-14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所欠缺之上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再-18-2025011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吳欣諭 陳緁瑈 黃若雲 被 告 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非屬對於親屬關係、身分 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未陳明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3

TYDV-114-補-71-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號 原 告 張重遠 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招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 明文。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 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19號裁定意旨可參。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確認 磊園大廈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存在、無效。㈡確認磊園大廈於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㈠ 磊園大廈於1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討論 事項及決議第一案至第三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磊園大廈於1 13年8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決議應 予撤銷。」,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並應就前開先備位訴 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尚無從衡量,依卷內資料 亦難以估算,故應認前開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先備位訴訟標的應同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又因本件係於113年11月25日起訴繫屬(見113年度北司調 字第1158號卷第7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10

TPDV-114-補-91-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魏偉鵬 被 告 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湘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通過之所有議案之決議,均 無效。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2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有關「商場區部分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原告上開請求,既 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 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 亦未陳明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1-10

PCDV-114-補-37-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楓林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詠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詹祐維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克 羅森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楓林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共有57戶,各住戶產權獨立,均為透天式臨街別墅型之建築 物,無按區分比例所有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王克、羅森盛 依序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59號、61號(下合稱 系爭建物)所有人,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及應否受系爭社區住戶共同規約拘束既有爭執,則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與系爭社區坐落之土地間非屬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系爭社區所設圍牆、警 衛室、監視器、大門牌樓、電動拉門、系爭道路、路燈、電 線杆及垃圾場等設施,其使用與管理亦無整體不可分割性, 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 符,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間自非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集居地區,被上訴人即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為非法人團體,其住戶得隨時 退出該社區。被上訴人雖曾同意加入該社區,惟於民國112 年3月20日向上訴人為退出該社區之意思表示,已生退出效 力,自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866-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范釋育 被 告 聖羅蘭家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熊臺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 訴,其訴訟標的應屬因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 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09

TCDV-114-補-55-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博愛國際青年商會 法定代理人 孫國財 被 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會議 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 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中正香榭大 廈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系爭 會議決議通過議題討論提案一、二、四、五、六、七、十之 決議及委員選舉(下合稱系爭決議),其內容違反法令、公 序良俗,有權利濫用情形,故先位依民法第71、72、148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 均無效;又系爭會議通過系爭決議,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故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請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查原告以系爭會議 之系爭決議為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 無法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所主張 之先備位訴訟數項標的係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08

KSDV-113-補-1047-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0號 原 告 廖福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俊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係以何人為被告: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列「林宜俊 微笑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 微笑時代大樓第二、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究係以「林宜俊」個人或「微笑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不明,應具狀表明被告為何人。如為「林宜俊」個人,並應表明其住居所;如被告為「微笑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應表明其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或契約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表明微笑時代大樓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選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事項無效且訴請撤銷,有下列不明確之處,應予補正: ⑴應明確表明主張無效及得撤銷之標的,究係為何次會議(何年月日召開之何種會議)決議之全部事項。 ⑵就主張該次會議無效或得撤銷之聲明,二者係不得併存之請求,故原告應表明此二聲明有何競合、選擇關係,及表明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應分別以先位訴訟聲明、備位訴訟聲明表明,且應在事實理由欄,分別以先位訴訟、備位訴訟之標題,於各訴訟標題項下臚列此訴訟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訴訟標的。 3. 請按編號1、2標準重新整理,並依前開規定提出新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提出被告林宜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微笑時代大樓之組織及最新主任委員報備資料: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法人人格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1-07

KSDV-113-補-1580-202501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樓玉娟 朱彩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被 告 新橫濱上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為新橫濱上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主任委員王文宏於113年4月27日在 基隆市中山區德和里里民活動中心2樓召開系爭社區第2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討論事項 及決議「第十三案 是否同意 曾有管理費連續二期(含)以 上未繳清紀錄的區權人,不得擔任次年度的管理委員。並於 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立即生效。」乙案(下稱系 爭第十三案決議)以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出席及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1/2以上同意決議通過。當日原告朱彩緁並出具委 託書委託原告樓玉娟代為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系 爭第十三案決議,乃有關管理委員參選之資格、任期、投票 方式及當選票數等與管理委員選任有關之事項,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新橫濱-上野社區規 約(下稱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以特別決議方式於規約中明文訂定,始對大廈住戶及 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是以,系爭第十三案決議,非以特 別決議方式於社區規約中明文訂定,自與社區規約相違,於 法無據,原告樓玉娟並已當場對此提出異議,爰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13年4月2 7日召開之新橫濱上野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第十三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當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第十三案決議 為討論時,原告樓玉娟雖曾發言,然其發言之內容係以其有 預繳管理費,並認為議案針對原告樓玉娟等人,於法無據等 語,僅為表達其對於系爭第十三案決議持不同意意見,非就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或系爭第十三案決議之決 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為異議,更始終未提及「異 議」二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於事後再 行提起撤銷決議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2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之主任委員王文宏於113年4月27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  ㈢原告樓玉娟本人親自,另受原告朱彩緁書面委託,代理原告 朱彩緁,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㈣系爭第十三案決議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出席及 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四、本件爭點:原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第十三案決 議所為之發言,是否得認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 異議,而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十三 案決議? 五、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理由為:「本條原第一項關於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 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 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是以出席社員,如對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許其依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避免股東任意翻覆,影 響公司之安定及干擾法律秩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 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提出原告樓玉娟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言之照片 ,主張已有當場表示異議,然照片乃靜態之影像,僅能表彰 原告樓玉娟有持麥克風發言,並無法顯現原告樓玉娟當時發 言之內容,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據被告提出原 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樓玉娟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發言 前後完整錄音譯文,原告樓玉娟有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上午9時至10時許發言表示「規約先改才投」、「不合法」 、「不合程序為什麼要照程序走」等內容,然綜觀上開發言 之前後內容,實係針對管理委員選舉一事究竟「一張選票可 勾選三名候選人或僅能勾選一名候選人」之討論,並非於討 論系爭第十三案決議時所為之發言,此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73頁);另據同為 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譯文 ,原告樓玉娟於系爭第十三案決議討論時之發言內容:「這 一題吼,是先射箭再畫鏢,是針對某些人,因為我們這是出 來的很多候選人,都是因為這13題只要過了,我們資格就被 取消,讓很多新人願意有熱心有熱忱要進入管委會做一些更 改、改善動作的候選人,被迫、強迫取消這個資格,這個是 於法無據的,是侵權的行為,請大家給我們一個公平的待遇 ,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係針對是否限制管 理委員選任資格所為之意見表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 並非對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異議。從 而,原告事後再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存有決議方法之瑕 疵,請求撤銷系爭第十三案決議,於法難認有據,其請求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 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 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 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對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信甫欲證明原告樓玉娟於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持續就系爭第十三案決議當場大聲 異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修改規約之決議方法以對管理委 員選任之限制,然本院審酌原告樓玉娟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針對系爭第十三案決議所為之全部發言,已有會議錄 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自無調查訊問證人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訴-481-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20號 原 告 洪士鈞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關於修訂規約第10條之1之決議無效。經查,原告上 開請求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請求,即應以原告經判決准許所可得 之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 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本院卷第7頁),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6

PCDV-113-訴-3920-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