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莊鎵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鎵銘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案件
內之文書資料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莊鎵銘(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付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卷內之文書資料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因聲請人有非常上訴之必要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
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
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
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
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
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
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
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
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
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
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基此,刑事訴
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
「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
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定應執
行刑之確定裁定,如違背法令,因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
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95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
定,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聲請人於
上開裁定確定後,具狀聲請付與本院上開案件內之文書資料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
人,且已表明其係欲聲請非常上訴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
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獲悉卷內資
訊之權利,並符上開卷證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
用後,准予付與上開卷證影本,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