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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陸巧琳 送達代收人:何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陸進光等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事件(本院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1 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 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 字第164號裁定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訴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法律 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參考民訴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 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旨;換言之,倘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未依法律扶助 法審核申請人資力,而係基於受託或其他原因准予扶助者,法 院當仍需就法律扶助申請人之資力進行審查。 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提起上訴。伊為無資力之人,業經法扶 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民訴法第107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具原住民身分,其對原判決不符提起上訴並申請第 二審法律扶助,因未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標準,經法扶基 金會臺東分會改依推動原住民族法律服務要點第2、3點准予扶 助,有該分會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足 認本件聲請人並非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扶助,自應回歸民訴法第 107條規定審查。 ㈡聲請人主張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未提出證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查,查無聲請人中低收入戶資料;本件經原審裁定聲 請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75,318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0,508元(原審卷二第84頁),金額非鉅。審酌上情,尚難 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欠缺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訴訟費用,致 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2-26

HLHV-114-聲-2-20250226-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袁海新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非 制式獵槍壹枝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明知原住民僅得在供生活、習 俗使用之情況下,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竟因鄰居乙 ○○飼養之犬隻,咬傷甲○○○所飼養之犬隻,甲○○○乃在超越供 生活、習俗使用之目的下,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宰殺 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縣○○ 鄉○○村○○巷0000號前,持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對乙○○所飼養之犬隻射擊,致該犬隻死亡。嗣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非制式獵槍1枝、 紅外線瞄準器1個、喜得釘彈殼1枚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楊芸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犬隻照片、楊芸婕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檢附槍 枝檢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照片張貼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久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 信警偵字第1130005721號函暨檢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 038599號鑑定書、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投畜防保字第1130 001972號函暨檢附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復 有扣案非制式獵槍1枝、紅外線瞄準器1個、喜得釘彈殼1枚 可憑。且上開扣案非制式獵槍經送鑑驗後結果為:「……認係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搶托 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 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 字第113603859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5至70頁)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 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 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 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 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 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 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 若經許可或未經許可,但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製獵槍,嗣於持 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 ,甚且持供不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 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 性。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 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 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原住 民,因與告訴人乙○○間有糾紛,竟持上開非制式獵槍對告訴 人所飼養之犬隻射擊而宰殺動物,此時被告所持非制式獵槍 係供非法用途,自無上開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獵槍罪、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規 定,尚有誤會。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論處。  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所飼養之 犬隻遭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始憤而持上開非制式獵槍射 擊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且被告為原住民,其未依法申報而持有上開非制式獵槍之行 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僅屬行 政罰之範疇,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過程及所造成危 害程度,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其最輕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 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然其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10頁),正值中壯之年,當有克制自身情緒之能 力,且被告身為原住民,雖基於其狩獵生活習慣而持有使用 槍枝,惟仍應限於其傳統使用目的,不宜因其原住民身分持 有槍枝後,作為犯罪之用,否則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亦影響 他人對原住民族持有槍枝合法性之觀感,本案僅因細故,不 思以平和方式處理,竟持上開非制式獵槍射擊宰殺告訴人所 飼養之犬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撤回 對被告之毀損罪告訴,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 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家庭經濟情形 為中低收入戶,需撫養4名小孩及岳母(見本院卷第1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 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扣案非制式獵槍1枝具有殺傷力業如上述,被告雖為原住民 但並未合發申報而持有之,復持該槍供本案犯罪所用,係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喜得釘彈殼1枚已無殺傷力,而扣案紅外線瞄準器1個雖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 違禁物,故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12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 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 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 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 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 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 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 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5-02-25

NTDM-113-原訴-16-20250225-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2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施用毒 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   被   告 江智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10日3時許,在某友人之住處內,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11日10時33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7月22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3年7月22日21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逮捕,並發現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弘坦承不諱,並有:(一)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9號)各1份;(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02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 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25

PCDM-113-原簡-226-20250225-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鉦(原住民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4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3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學鉦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科刑:   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是其於本案乃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 ,雖有飲用酒類,但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復於右轉 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沈恩仲所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已有多次飲用酒類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楊學鉦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學鉦明知其駕照業經註銷(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仍於民國113年4月6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桃 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0號前,欲右轉進入上址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沈恩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時,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恩仲受有左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左 膝1公分撕裂傷經縫合術後、左小腿4公分撕裂傷經縫合術後 等傷害。楊學鉦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楊學鉦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沈恩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學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駕照業經註銷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沈恩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共18張 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⑴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⑶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9毫克)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告駕照業已遭吊銷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學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詮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PCDM-114-原交簡-20-2025022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萬生 李宗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現已變更為曾 智勇(Ljaucu‧Zingrur),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總統令 、任命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 、151至153頁)可稽,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里○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以地號稱之)為伊管理之國有原 住民保留地,上訴人葉萬生無權占有000-0土地全部而搭建 溫室、棚架並種植番茄等農作物,上訴人李宗吉則無權占有 000、000土地全部而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000( G)部分搭建工具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其餘部分( 即附圖標示000、000(H)部分)種植茶樹等農作物,伊自得 請求上訴人分別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 共5年,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所稱前手並未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下稱保留地辦法)申請取得合法占有權利,上訴人亦未具 原住民身份,是上訴人無從受讓或輾轉受讓合法占有權利。 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上開地上物之 有處分權人,伊不同意其等撤銷自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 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命葉萬生應將000-0土地上 之棚架、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440元,及其中19,200元自112 年3月31起、2,2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7元;李宗吉應將000、000土地 如附圖標示000之農作物刈除除去、標示000(G)之工具間除 去、標示000(H)之農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暨給付被上訴人64,115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8元;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0土地之原使用人○○○於00年0月00日簽立 讓渡書,將該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予上訴人葉萬生, 葉萬生嗣後找原住民○○○及其夫田斯文協助耕作,其後因占 用該原住民保留地涉訟甚多,不堪其擾,遂同意○○○夫妻所 請,讓與該土地之占有及耕作權利予○○○,並於102年間與○○ ○成立轉讓契約書,且於104年間將該土地權利讓與,由○○○ 於該土地上持續工作至今。另000、000土地之原使用人○○於 67年8月12日將該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訴外人○○○,○○○又於71 年11月15日將該土地耕作權出讓與訴外人○○○,嗣李宗吉與○ ○○約定以資金由李宗吉代墊、耕作勞務由○○○提供之合作方 式,共同受讓000、000土地,並由李宗吉出名與○○○簽立讓 渡契約書,李宗吉與○○○並共同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過 世後,由其女○○○繼承與李宗吉合作,然李宗吉因可提供勞 務日漸減少以致分潤比例亦日漸減少,且因之後發生車禍後 行動不便而無法耕作,遂放棄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予○○○, 並於111年間即向○○○表示自115年起完全退出。是以,上訴 人已非系爭土地之現占用人,亦非上開地上物之有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物還地,顯無理由。又縱葉萬生於 104年以前為無權占有,然被上訴人本訴請求葉萬生給付106 年以後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管領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均 未具原住民身份。  2.如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下:   葉萬生占用000-0土地全部面積3,729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 建溫室、棚架及種植番茄等農作物(見原審卷第37、40、23 8、245頁);李宗吉在000、000土地上種植茶樹、梨子等農 作物及建有工具間之系爭鐵皮屋,農作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標 示000面積4,730平方公尺、000(H)面積6,300平方公尺,其 上之工具間占用如附圖標示000(G)面積120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第44、48、63、238、247-249頁)(以上合稱系爭地上 物)。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葉萬生除去00 0-0土地上之農作物、棚架等地上物,請求李宗吉除去000、 000土地上之農作物、工具間等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 有無理由?葉萬生辯稱已將000-0土地耕作權讓與○○○、李宗 吉辯稱已將000、000土地還予○○○,是否可採?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萬生、李宗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上訴人撤銷 自認不應准許:  1.經查,葉萬生於原審自認000-0土地上有其興建之棚架及種 植番茄(見原審卷第232 、238頁),該土地現為葉萬生自 耕、自營、自住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李宗吉 於原審自認在000、000土地上種植茶葉、梨子,及受讓工具 間,對該工具間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238頁),該 等土地現為李宗吉自耕、自營、自住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1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陳明:伊等目前確有於系 爭土地上耕作,伊等均不爭執;依原證5原住民土地管理系 統,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中,可見 上訴人確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見原審卷第165、1 71、363、369至371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占有人 ,且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2.葉萬生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前揭自認,辯稱已將000-0土地耕 作權讓與○○○等語;然查: (1)依葉萬生所提110年12月2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73頁),其上關於○○○自何年間在000-0土地實際耕作之 記載為「空白」,並未填載,且其上所具名之證明人,依其 所填寫之地址均在「同富村」,與○○○所住地址「人和村」 ,並非同一村落,證明人所填寫之相鄰地為同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對照000-0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 87頁),其周圍地均未見各該土地,顯有扞格,各該證明人 顯無從為該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之適證,要無可信。至 葉萬生所提買賣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除未 填寫日期外,立切結書人為○○○與○○○,並非葉萬生,其內容 記載「○○○、○○○與○○○間雙方有認知下進行無條件買賣」云 云,亦與葉萬生所辯上情不符;至葉萬生所提南投縣○○鄉辦 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僅係○○○單方向鄉公所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葉萬生復自陳未 經鄉公所受理(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認○○○有何占有使 用000-0土地之事實;另依葉萬生所指108年9月9日南投縣○○ 鄉協調會議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5頁 ),其上並無關於○○○說明之記載或簽名(○○○年籍參本院限 閱卷),且葉萬生當時係表示於108年5月10日讓渡土地使用 權及地上物給訴外人全慧珍,與葉萬生於本案後段程序改稱 :早於102年出售000-0土地給○○○,且於104年間將該土地耕 作權利讓與○○○夫妻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再現齟齬, 益見葉萬生就其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行為一再飾詞諉責他人。 復參照證人○○○後段所證,均難認葉萬生有何將其主張000-0 土地之使用權利讓與○○○之事實。 (2)證人○○○則於本院結證稱:伊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已經8年沒 有工作了,因為孩子還小,在家中顧小孩。伊認識葉萬生, 他是伊在12年前做農時的老闆,伊先生是長工,葉萬生先僱 用伊先生,之後又僱用伊,薪水一天200元,工作內容是採 蕃茄、剪芽,從10幾年前開始,伊大概做了5 、6年,接下 來有孩子之後就休息了;伊8年前是在南投○○鄉○○○從事耕作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可見○○○至少已有8年 未從事農作或其他工作,難認其有占有000-0土地從事耕作 之事實,與葉萬生所提110年12月2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 ○○在000-0土地實際耕作至今乙節(見本院卷第73頁),顯 然不符。證人○○○雖當庭提出102年12月15日土地轉承讓契約 書、104年11月30日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231至237頁),表示:伊知道耕作土地位置在000-0 地號,是伊有購買000-0土地,有取得耕作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219至220頁),然各該契約書所載土地地號均為同段 184-1地號(見本院卷第231、237頁),並非000-0土地,○○ ○所述上情要無可採,葉萬生辯稱其讓與000-0土地、耕作權 利予○○○,○○○持續耕作至今而為現占有人云云,顯屬無稽。  3.李宗吉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前揭自認,辯稱伊與○○○合作共同 受讓000、000土地耕作權,並由李宗吉出名與○○○簽立讓渡 契約書,○○○死亡後,伊表示要退出,將土地還予其女○○○而 取得000、000土地實際耕作權等語;惟查: (1)依李宗吉所提出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影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所示),其契約內容並不完整,縱 可見○○於67年8月12日將該000、000土地之耕作權讓與○○○( 見本院卷第183、179頁),○○○又於71年11月15日將上開土 地耕作權讓與○○○(見本院卷第179頁),再由○○○於78年1月 25日將之讓與李宗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然均未見 有何○○○受讓上開土地權利之記載,復未據李宗吉補正完整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8、215頁),已難信實。又李宗吉 所提出與○○○之利潤分配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 其上僅有記載年度、數額、金額及○○○姓名,無從說明其數 據所本原因事實為何,李宗吉復自陳與○○○合作耕作之事沒 有書面證明(見本院卷第211頁),難認該明細表與000、00 0土地有何關連,復參照證人○○○後段所證,均難認李宗吉有 何將其主張000、000土地之使用權利還予○○○之事實。 (2)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父親生前說000、000土地是他的; 伊在000、000土地耕種的收入是李宗吉給伊的,李宗吉會先 做收入的彙整,之後再把錢拿給伊;是李宗吉叫伊來耕作, 從101年叫伊去那邊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17頁) 。與李宗吉所稱上開土地由其與○○○共同受讓乙節已生扞格 ,○○○且陳稱李宗吉與○○○或伊之間並未簽立關於耕作之書面 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復與李宗吉於另案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中 辯稱:是○○○叫伊一起來耕作,○○○過世後,由○○○找伊來耕 作,...伊原本是跟原住民共同耕作,但目前是○○○自行耕作 ,○○○獲得之報酬也沒有分伊等語,大相逕庭,有該案刑事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再經證人○○○當庭標示 其所稱在000土地上之鐵皮屋位置(見本院卷第216、229頁 ),亦與附圖所示000土地上無建物標示情形及000土地上標 示000(G)之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不符,其所為證述實乏憑信 。況證人○○○於本院證稱:「(問:今天開庭前,李宗吉有 無找你討論?)今天有」、「(問:他有無教你要怎麼講? )沒有教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證稱伊於 000、000土地上耕作緣由、伊父親與李宗吉出資興建鐵皮屋 等情節,容有附和李宗吉為撤銷自認所辯上情而為勾串之情 ,要無可信。  4.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如前1.段所揭自認與事實不符 ,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自認,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住民保留地乃 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 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 ,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 ,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保 育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 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乃 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 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 。此參諸保育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 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 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 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規定之內 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 事實是否屬該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規 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 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 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 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 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 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開發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 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 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核其規定意旨, 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 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南投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清冊之記載:000、 000土地之使用人為○○,此有南投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9、283頁 )。另再依上開函文及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記載略以: 000之0土地使用人為葉萬生,開始使用日期為102年3月8日 、非法佔使用;000、000土地之使用人為李宗吉,開始使用 日期為78年1月25日、非法佔使用、權源類別為轉讓等情( 見原審卷第289至299頁)。而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 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惟上訴人就渠等於上開管理辦法 施行(79年3月26日)前是否有經核准租用並完成訂約有案 之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陳不再主張經核准租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且上訴人並非原住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 卻為上訴人實際使用,顯不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再者,上訴人既非原住民,依法即非得繼承之原住民、原受 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則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之前手,均不得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上訴人,故關於 上訴人所提契約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債權行為,無異實現 非原住民之上訴人取得實際使用土地之效果,乃違反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 效;該等契約之約定,至多僅屬契約當事人間債之關係,更 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無從執其所提耕作權讓 渡契約之約定而謂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 自承當初受讓系爭土地權利本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73頁) ,足認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甚明。  3.綜上,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對於渠等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則揆揭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 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 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且其等占用系爭土 地情形,參照前(二)、2.段所述,迄今均已逾5年以上,上 訴人主張已讓與○○○或○○○實際占有乙節,亦無可採,已如前 (一)段所述,足見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 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後即 112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9頁)回溯前5內即106年3月8日起 至112年3月6日期間內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無 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 ,即屬有據。  2.復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租用每 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 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 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 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 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處於偏僻 山區,000之0土地有葉萬生興建之棚架並種植番茄,距羅娜 村約30分鐘、塔塔加約40分鐘、東埔溫泉約60分鐘;000、0 00土地上為李宗吉種植茶葉、梨子並曾受讓該工具間及有事 實上處分權,距塔塔加約40分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7至238、243至249頁)。爰審酌 上情,認上訴人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000之0、000 、000土地自106年至11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葉萬生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 月31日止,無權占有186之3土地所受利益21,440元(被上訴 人僅請求21,44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357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件一,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下同);李宗吉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 ,無權占有000、000土地所受利益64,115元(被上訴人僅請 求64,11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1,068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件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6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葉萬生應將000-0土地上之棚架、農作物除去,李宗吉 應將000、000土地如附圖標示000之農作物(見囑託事項3. )刈除除去、標示000(G)之工具間除去、標示000(H)之農作 物(見囑託事項3.)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萬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1,440元,及其中19,200元自112年3月31起(見原審卷 第141頁)、2,2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323、35 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 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7元;及請求 李宗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115元,及自112年4月 18日起(見原審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06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宗吉得上訴,葉萬生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3-原上-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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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湯林珍(原名湯娟花)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湯林珍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限度之標準,合先敘明。次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名下尚有資產價值新臺 幣(下同)1,216,000元,若全數用以抵扣抗告人所負之債 務總額563,189元,尚有餘額652,811元,據以駁回抗告人之 更生聲請,然原審未考量抗告人名下資產(即花蓮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拍底價雖為1,216,000元 ,但歷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4次拍賣,最 低拍賣價格降為972,800元,仍無人應買,足見系爭土地屬 不易變價之財產,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資產大於所負債務,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 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前有具狀陳報每期(月)清償2,866元, 年利率5%,共8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3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 是以,本件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 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 作業系統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且抗告人陳明其現任職於鉅承科技有 限公司擔任產線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470元,有其提出之 服務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59頁),是本院暫以2 7,47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約14,199元,未逾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 算即19,680元,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 14,199元。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扶養義務人2名), 該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5歲(均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主張每月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金額 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且 抗告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另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少扶助 津貼每月2,197元,參諸前揭法律規定,考量抗告人陳報之 扶養費數額均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故就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7,483元(計算式:(19,680元-兒 少扶助2,197元)×2÷2=17,483元)。因此,抗告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1,682元(計算式:14,199元+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7,483元=31,682元)。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31,682元(計算式:14,199元+17,483元=31,682元) 後,已無餘額足供其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本院 審酌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年齡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 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認 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 認定。  ㈤至原審以抗告人名下尚有系爭土地價值1,216,000元,若全數 用以抵扣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563,189元,尚有餘額652,8 11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 抗告審主張系爭土地歷經花蓮地院多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 降為972,800元仍無人應賣,花蓮地院於114年1月5日發函塗 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 月12日通知、114年1月5日函文為證,且觀諸上開花蓮地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之山坡 地保育區,且屬原住民保留地,衡情僅得作為農作、畜牧、 林業等限制用途,僅有原住民身份者得為拍定人或買受人,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足見系爭土地轉手出售之不易,原 審逕以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底價作為其土地價值之基準, 而認抗告人名下財產數額為1,216,000元,自有再斟酌之處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為不易變價之財產,礙難供作 清償債務之用,爰不予計入抗告人之名下資產數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5

PCDV-113-消債抗-65-20250225-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半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8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嘉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 邱嘉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用以伐木之鏈鋸,質地均屬堅硬、銳利,堪用以砍斷樹 幹,客觀上顯屬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無 疑。惟因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 盜罪處斷,不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 2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水土流失 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以砍伐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 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 之規定處斷。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 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參 照),是被告本案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以砍伐方式破壞生 立木之生長之行為,雖均兼具該罪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 竊取行為,故只成立一罪。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及以砍伐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之行為,雖均兼 具該罪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故只成立一罪。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於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之森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砍筏杉木獨力搭建工寮,數量 不多,且案發後已全數發還,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應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前曾有違反森林法案件 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仍再次為本案犯行其主觀可 非難性高,危害森林生態甚鉅,有破壞水土保持之虞,依其 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 情狀,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搭建自家工寮,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貪圖自身利益,而無視法令禁制 ,利用鏈鋸砍伐鋸切生立杉木計27株,再使用車輛將本案生 立杉木載運至其所有之土地,所為罔顧森林環境之永續發展 ,已破壞國有森林之保育,對自然生態足生相當之危害,實 應非難;再考量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竊得之生立杉木計27株已分別由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屬大武工作站派員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51頁);復考 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 肄業、職業務農、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鏈鋸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竊取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故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利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本案生立杉木,惟考量於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本案被告已併科相當高額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若該車輛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杉木樹幹 1株及杉木26株等物,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該 等贓木業已分別由臺東縣達仁鄉公所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臺東分屬大武工作站派員領回,業如前述,此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4號   被   告 邱嘉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半明知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9地號土地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之國有林地(使用分區:森林區) ,同鄉紹雅段0272地號土地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 國有林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未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㈠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以砍伐鋸切破壞生立 木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㈡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㈢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等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持用自備小型鏈鋸砍伐鋸切生立杉木計27株(下 稱本件生立杉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將本件生立杉木載運至其所有之同鄉新化段0000-0000地 號土地,用以搭建自家工寮。嗣經民眾發現報警,而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小型鏈鋸1支及本件生立杉木。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邱嘉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 被告矢口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伊心裡想說要砍樹來蓋工寮,沒有想過這樣是在偷別人木頭,因為那個地方以前伊的爸爸和阿公有在開墾云云。 2 證人陳至威、陳張佳芬、張煌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新化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杉木調查明細表、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臺東縣達仁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會勘紀錄、刑案現場測繪圖、位置圖、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4-7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附表照片(標示座標及地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1.按臺東縣政府會勘紀錄(113年6月17日;見警卷第36頁),確認附表編號1之生立杉木,係在達仁鄉紹雅段0272地號土地砍伐。 2.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78頁),達仁鄉新化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4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1月18日) 證明被告係砍伐生立杉木,非貴重木樹種,砍伐地點均在標高100公尺以上之林區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使用車 輛搬運贓物、以砍伐鋸切破壞生立木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 殖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名,均各基於接續犯意而為,時間 、地點密接,請均各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以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第9款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以砍伐鋸切破壞生立 木之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論處。至扣案之本件生立杉木,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小型鏈鋸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吿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材長(m) 重量(KG) 砍伐座標 (地號) 砍伐日期 備註 1 240cm 3.4 KG 座標:X233039  Y0000000 地號:紹雅段272號 113年06月02日 2 3.3 m 36 KG 座標:X23300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3 3.16 m 8 KG 座標:X232951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4 4.30 m 12 KG 座標:X232944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5 3.17 m 11 KG 座標:X23294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6 4.77 m 8 KG 座標:X232910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7 2.3 m 6.5 KG 座標:X232928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8 3.16 m 9 KG 座標:X232835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9 3.18 m 8 KG 座標:X23278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10 2.55 m 16 KG 座標:X232748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11-1 2.52 m 23.1 KG 座標:X232749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分2段 11-2 2.27 m 10 KG 座標:X232749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6月02日 分2段 12 3.1 15 KG 座標:X233011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4月中旬 13 3.7 m 5 KG 座標:X232934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4月中旬 14 3.17 m 15.5 KG 座標:X232749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4號 113年04月中旬 15 3.96 m 4.0 座標:X232808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16 3.15 m 13 KG 座標:X232808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17 6.11 m 18.9 座標:X23281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18 4.12 m 18 KG 座標:X23281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19 4.56 m 12.8KG 座標:X232817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0 2.76 m 23KG 座標:X232813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1 5.6 m 14.9KG 座標:X232813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2 2.7 m 36KG 座標:X232813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3 20.5 m 15 KG 座標:X232814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4 31.7 m 16 KG 座標:X232816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5 5.43 23.9 KG 座標:X232779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6 38.1 m 25 KG 座標:X232762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7 26.4 m 19 KG 座標:X232770  Y0000000 地號:中興段9號 113年04月中旬

2025-02-25

TTDM-114-原訴-3-20250225-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原住民族青年文教社服發展協會 代 表 人 陳明德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林夏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借「基隆市沙灣歷 史文化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並表示係供其於111年8月 6日至8月7日舉辦「111年81原聚原歸原市集活動」使用(下 稱系爭活動),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同意 出借系爭園區,供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使用,並要求其應依 「文資場館使用管理規則」(下稱使用規則)使用。系爭園 區內之「大沙灣石圍遺構」(下稱系爭遺構),經基隆市政府 於96年9月13日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系爭活動工作人 員於111年8月7日9點40分時,用鐵鎚將釘子打入系爭遺構本 體,再用鐵絲連接前開釘子及「81原聚原歸原民生活音樂節 」活動招牌,以此方式將前開活動招牌,懸掛在系爭遺構本 體上(下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接獲民眾反應前情,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認上訴人有毀損歷史建築之行為,除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及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上訴 人代表人陳明德、理事莊梅珍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50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不起訴處分)外,另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11年12月14 日以基府文資罰壹字第001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30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文化部於112年3月13日以文規字第1123006438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訴願。上訴人不服訴 願決定,於112年5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作出原處分前,並未於現場勘查 毀損情形,亦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及給予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顯違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又系爭 遺構因長年自然風化,其上早已孔洞遍布,縱上訴人有為系 爭行為,亦難認為有致系爭遺構喪失原效用或造成其文化資 產歷史有任何減損;且本件刑事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規定 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故如未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前開目的之 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 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 定,其中第5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另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 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其立 法理由為「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 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同時規定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例外情形。二、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 ,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惟……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已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再事先聽取受處罰者之意見,顯然並 無任何實益,故亦無須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必要……爰為 本條但書各款之規定。」  ㈢經查,陳明德為上訴人代表人,莊梅珍為上訴人理事;上訴 人於111年7月7日基(111)原青會字第111007001號函向被 上訴人申借系爭園區,表示係供系爭活動使用,由其負責使 用範圍的環境清潔及設備維護,並檢附文資場館使用申請表 、保證書、上訴人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 請書、陳明德經大會改選為上訴人代表人經基隆市政府同意 備查函文;被上訴人則於111年7月15日以基文設壹字第1110 001764號函,表示同意出借系爭園區,供上訴人舉辦系爭活 動使用,要求其應依使用規則使用,並隨函檢附使用規則; 系爭行為確為系爭活動工作人員所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卷第104-105頁)。  ㈣又經整理本件事實歷程如下:系爭遺構於111年8月7日經民眾 向被上訴人反應活動廠商人員將活動看板釘在系爭遺構上, 後於111年8月19日被上訴人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派 出所報案,該案並於111年8月24日移送基隆地檢署,基隆地 檢署並於111年11月8日針對系爭刑案進行偵訊,該次庭期除 有系爭刑案告訴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之告訴代理 人)外,上訴人代表人陳明德及其理事莊梅珍亦到庭,而該 次庭期中檢察官已將系爭行為相關之系爭刑案事實部分進行 訊問,且由告訴代理人於該次庭訊中詳細將系爭行為之過程 、細節詳細敘述,此有訴願事件要旨、111年11月8日基隆地 檢署訊問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號卷「 下稱地院卷」第129-130頁、原審卷第87-94頁),足見本件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裁罰前,上訴人透過系爭刑案偵 查程序便已知悉其同時所涉之行政違章事實內容,且該次庭 訊中被上訴人之刑案告訴代理人亦當庭明確陳述:「我們針 對刑法去提告外,我們也會針對文化資產保存法對被告裁罰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再觀之偵訊時間為111年11 月8日至111年12月14日裁處前已有月餘之時間,上訴人自有 將有利意見(不論書面或言詞方式)提供或向被上訴人陳述 之機會。再輔以,被上訴人於裁罰前便已取得監視錄影,已 明確得見確有一載明「87原聚原歸原民生活音樂節」之活動 招牌固定於系爭遺構上,此由原處分事實明確記載「貴會因 辦理系爭活動……之情事,事證明確」(詳如監視器影片)( 見地院卷第23頁),綜上,本件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參酌給予陳 述意見之立法目的(即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確保受處 罰者之權益),本件原處分之作成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無 違,上訴人主張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 云云,並不足採。況上訴人所主張「未給予陳述意見」等語 ,乃於本院(上訴審)方才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 能審酌,併此敘明。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難認為有致系爭遺構喪失原效用或造 成其文化資產歷史有任何減損,況石體遭長年自然風化已有 孔洞遍布;另相關刑案所涉毀損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然自然風化縱會造成系爭遺構有孔洞,然人為施以鐵釘釘入 所造成之破壞強度更甚長久自然因素所造成之損害,甚而加 劇、加速其毀壞之程度,難謂因有自然風化即得以免除人為 破壞之責。此外,系爭遺構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公告資料為據 ,系爭遺構之文化價值在於歷經重大歷史戰役,並保有自然 或歷史因素所遺原貌,而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係以非自然因素 留下與歷史文化演進無涉之傷痕,堪認已減損系爭遺構所彰 顯之歷史文化價值。另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系爭刑案業為 系爭不起訴處分,然系爭刑案之被告乃陳明德及莊梅珍,本 件受處分人非上開二人,又系爭刑案之要件與行政罰之要件 本有不同,故系爭刑案與本件行政裁罰不論由主體、要件觀 之均屬有異,上訴人主張毀損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再 為裁罰,應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經核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 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指摘其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等 法則,自難認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25

TPBA-113-簡上-23-2025022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永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約定自110年12 月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9%機動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780,896元(其中本 金722,726元、58,170元為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身分證影本、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 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3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原訴-3-20250225-2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1號)及追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 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 權,並於113年11月20日將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改為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其所為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少年即未成年人乙○○○(下稱未成 年人)之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丙○○未婚與相對人甲 ○○產下未成年人,並經相對人甲○○認領,未成年人出生5天 後,即由其舅舅帶回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至幼稚園中班。 嗣由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帶在身邊,一邊工作一邊扶養未 成年人,其精神、金錢壓力不小,故有時無力扶養又交由聲 請人扶養,如此輾轉來回,致未成年人小學期間1學期甚至1 年換1個學校都無法交到朋友,直至未成年人就讀國中一年 級下學期,經過學校老師、社工的努力下,始與聲請人同住 ,進而完成國中3年學業。惟未成年子女就讀○○高工一年級 開學不久,因與同學吵架,相對人丙○○又於113年10月初將 未成年人帶離,且未讓未成年人上學,經學校老師與相對人 丙○○溝通後,未成年人始順利返校上學,相對人丙○○並於同 年11月初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未成年人與聲請人 同住期間,其生活、學費等相關扶養費用都由聲請人及其配 偶共同負擔,相對人等均未負擔。又未成年人就讀○○高工, 因聲請人心臟瓣膜手術及需洗腎,聲請人配偶高齡體弱,需 未成年人幫忙照顧,相對人丙○○偶而回來探望時情緒不穩時 常大吵大鬧,甚至打人摔壞東西多次報警,其弟屢勸不聽, 偶而說氣話叫相對人丙○○不要回來,相對人丙○○即對其弟聲 請保護令。相對人丙○○居住桃園,情緒不穩定無法控制,於 未成年人國中時委請導師擔任臨時監護人,惟現高中之導師 則表示為難,請聲請人解決未成年人監護人問題,且未成年 人學校有許多事務均需由相對人丙○○配合簽名,而簽名具時 效性,相對人丙○○復又時常打電話至學校表明其為監護人, 未成年人事務非其同意不得決定,造成極大困擾,復因相對 人丙○○無法配合,造成校方一直抱怨,導致未成年人無法繼 續唸書。而相對人甲○○則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均未扶養照 顧未成年人,故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顯有疏未照顧、扶養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 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併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母,其與 相對人丙○○的教養觀念不同,聲請人性格強勢,在相對人丙 ○○懷孕得知係男孩後即表示要扶養未成年人,斯時因相對人 丙○○之父提出願意協助幫忙帶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也能順 便陪伴其退休生活,並考量相對人丙○○亦能專心工作,故於 生產出院時應允將未成年人交予父親協助扶養,假日再返回 探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出生之後至就讀幼稚園幼幼班即住 在聲請人家,相對人丙○○於未成年人約8個月大時也一起同 住並共同照顧未成年人,期間相對人丙○○曾提及欲給付扶養 費,然父親告知當下尚能協助,要相對人丙○○將錢存下。相 對人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因與聲請人難以溝通,無法共 同生活,遂在未成年人就讀幼幼班時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出居 住,直至未成年子女幼稚園小班時又至聲請人住處居住並就 讀幼稚園,相對人丙○○與未成年人同住2樓,聲請人住5樓, 但聲請人常常不讓相對人丙○○自行帶未成年人,會將未成年 人帶至5樓,相對人丙○○白天上班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 夫婦照顧,下班回來則自己照顧,並未將未成年人皆丟給聲 請人照顧,後來相對人丙○○欲搬離聲請人住處,因聲請人不 願讓相對人丙○○帶走未成年人,要求留下未成年人,故相對 人丙○○便自行搬離,但假日還是會回來照顧未成年人。嗣某 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帶走,並對外稱相對 人丙○○有問題,不願配合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事實上相對 人丙○○一直盡自己能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小學期間一 直都是由相對人丙○○帶至身邊照顧,直到未成年人國中時, 因未成年人作息不正常,且想就讀○○國中,始安排未成年人 至聲請人住處調整作息,直到高中未成年人都是住在○○,但 相對人還是跟未成年人保持聯繫,並無聲請人所指未扶養、 照顧未成年人。又因未成年人具原住民身份,享有學費補助 ,還領有獎學金,到畢業都還有退費新臺幣4000多元,故不 用負擔學費,而生活費部分未成年人向相對人丙○○索取,相 對人丙○○都會匯款給付。去年9月底未成年人遭罷凌,為了 保護未成年人就將其帶在身邊,並沒有不讓其上學,是因剛 開始還在等罷凌案件成立,後來就讓未成年人去上學,但有 時候是未成年人睡很晚就不去上學,相對人丙○○都有未成年 人起床上學。嗣於113年10月24日開完罷凌會議,在本院開 完傷害與限制自由案件,對方保證不再欺負未成年人,因未 成年人不想回○○,一直在朋友家住,讓相對人丙○○非常擔心 ,故與未成年人溝通請他回去跟聲請人住,未成年人始願意 並與聲請人同住。另相對人丙○○與學校老師已協溝好有關簽 名部分會以掃描的方式為之,故不會影響時效性,且即便有 時效問題,相對人丙○○亦有與學校討論協調,未成年人並沒 有因相對人丙○○無法配合學校要求而無法就學,係未成年人 自己對老師態度不佳,且缺曠課超過堂數,學校因此要求他 轉學,此與相對人丙○○可否配合簽名完全無關,故相對人丙 ○○並未對未成年人有疏未照顧、扶養之情形,不同意停止親 權等語。  ㈡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丙○○為未成年人之母 ,未成年人於106年6月13日經法院判決被其生父即相對人甲 ○○認領,相對人2人並於106年8月17日協議由相對人丙○○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得宣告停止親權   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少年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或有  濫用親權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倘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 少   年未有前揭情事,自不得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 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相對人甲○○部分: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迄 今,均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情,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且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 相對人甲○○現況不明,本次調查期間亦查找不到,就聲請人 、相對人丙○○及未成年人陳述,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 後未履行親職,僅曾為辦理未成年人原住民身份短暫聯絡, 之後與聲請人等中斷聯繫,而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甲○○完全 缺位,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調查期間亦失聯,建議停止相 對人甲○○之親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從未扶養照顧未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不為聞問,堪認相對人甲○○確實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 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㈢相對人丙○○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出生不久即將未成年人交 由聲請人扶養至幼稚園中班,嗣雖將未成年人帶離,然常因 無法扶養又帶回交由聲請人扶養,直至未成年人國中一年級 下學期又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完成國中學業。 嗣於未成年子女高中一年級開學不久約113年10月初又將未 成年人帶走,且未讓未成年人就學,並於同年11月間又將未 成年人送回,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環境,且於未成年人與 聲請人同住期間,均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 丙○○情緒不穩,甚而與學校合作存在困難,常常未能配合簽 署所需的文件,造成學校嚴重困擾,並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 唸書,相對人丙○○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等情 ,相對人丙○○則否認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及有未配合學校 簽署文件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丙○○ 前揭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部分時時同住照顧, 未同住期間亦有假日返家探視及照顧,且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小學時有同住照顧,其於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有要給付 扶養費,惟為其父所拒,要其自己留存等情並未爭執,聲請 人並陳稱:其有沒有向相對人丙○○索要交付之○○高工學費, 係因相對人丙○○工作沒有很穩定正常,且相對人丙○○以前在 其購屋時有幫忙資助,故相對人丙○○目前比較困難,其亦會 幫忙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故相對人丙○○ 並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係聲請人及其配偶自願承擔所 致,且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亦有依其能力及工作 情形盡其扶養義務,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未能配合簽署 所需的文件,造成學校嚴重困擾,並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唸 書等情,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已難採信。  ⒉又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丙○○是否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 情節嚴重之停親事由,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 ,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建議略以:「……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 史: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未婚生子,出生後先由居住○○的 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與丙○○教養意見嚴重分歧,未成年人 幼兒園中班丙○○遂將之帶至桃園,其後未成年人頻繁在○○與 桃園等地來回轉學,直到國小六年級時才穩定於聲請人居住 地就學。而未成年人升入高職不久因校園衝突事件受傷,丙 ○○基於保護子女安全,再度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生活,但因 ○○與桃園二地交通不便,未成年人曠課頻繁,後經協調未成 年人最終回到聲請人住所,目前未成年人在校及生活狀況已 恢復穩定。另未成年人近期二度與母親激烈爭吵,丙○○已單 方封鎖未成年人聯繫,親子關係陷入僵局。⒉相對人丙○○之 適任性: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現居桃園 擔任校園安全職務,其強調儘管親子間存在矛盾,但仍願意 履行親職,並反對由聲請人夫妻擔任監護人。而就聲請人指 稱丙○○因多次遷居,造成未成年人生活不安定,並影響未成 年人成長學習,經訪視調查,丙○○與聲請人間教養觀念長期 分歧,丙○○並表示,雖嘗試承擔更多照顧責任,但因聲請人 不斷介入,使其親權行使受到干涉,未成年人也因母親與外 祖母多年不合,反覆在二人居住地間來回轉學。是以,雖丙 ○○照顧期間未成年人多次變動居住環境,生活難謂穩定,但 這些問題部分源自原生家庭壓力,以及與聲請人間的教養矛 盾。且就未成年人所稱,與丙○○同住時期間丙○○都會提供基 本生活所需,管教方式也較聲請人更為開明,只是在親子爭 執時,丙○○會情緒不穩甚至逃避問題,導致事務處理延宕。 至於丙○○情緒管理問題,確實丙○○因患有焦慮症影響控管能 力,親子爭執後也單方面將未成年人封鎖,但與學校合作方 面,雖聲請人指稱丙○○未能即時配合處理校務,影響未成年 人完成學業,但即使丙○○與未成年人關係不睦,仍有參與學 校會議並簽署相關保證書,學校社工就此表示,過去校方與 丙○○溝通中確實花了一些時間磨合,學校也理解未成年人原 生家庭複雜的動力關係,能做的是居中協調未成年人家庭成 員,且未成年人目前主要挑戰也是學習動力低落,即使與母 親同住桃園期間的缺席堂數,能透過補請假解決,但未成年 人仍會不假到校,導致出席率不足,就此有叮囑未成年人不 應繼續缺課,目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後出席情形已有改 善。綜上,相對人丙○○儘管有親子關係衝突以及曾與學校合 作不暢,但照顧期間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且丙○○ 對於未成年人事務如曠課缺席以及受毆賠償等皆有出面處理 ,現階段具備繼續行使親權之條件,惟丙○○需穩定情緒管理 及設法修復親子關係。……⒋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15歲, 現就讀○○高工,目前居住於聲請人家中,對於本件聲請,未 成年人認為,丙○○若能改善情緒管理及處事態度,理論上仍 可勝任親權人,且在居住安排及學校選擇上,母親也會尊重 其意願,只是母子爭執中容易情緒不穩,而在未成年人受傷 賠償案件中,丙○○選擇象徵性1元和解並試圖為加害人減刑 ,也讓未成年人感到失望,認為母親未維護其權利,但不會 因此完全否定丙○○親權適任性。未成年人並稱,對於由何人 擔任監護人難以抉擇,實際上希望所有事情自己決定,如果 真要評價,聲請人優點在同住○○能即時提供協助,但聲請人 思想較為保守,且舅舅等家庭成員管教方式嚴厲;母親則是 居住地距離較遠但思想開明,對未成年人選擇相對尊重。未 成年人進一步表示,目前對家人間情感拉扯感到兩難,雖然 先前在聲請書上簽名,也理解改定監護人可讓校務處理更為 便利,但隨著時間推移,對此事態度轉為猶豫,且聲請人情 緒控制能力及處事方式也與相對人丙○○近似,現況未成年人 傾向不出庭,回應不想直接面對母親與外祖母之間的對抗。 ⒌總結:相對人丙○○現為未成年人的親權人,有意願負擔親 職,雖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緊張,但照顧期間能提供未成年 人基本生活需求,目前也有持續參與處理未成年人事務,並 無惡意延宕至未成年人權益受損,未成年人亦認為母親仍適 合行使親權,只是應調整情緒控管及處事方式,評估相對人 丙○○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 、13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復就相對人丙○○現與 校方配合處理未成年人校務情形如何?是否有因其未能配合 學校相關文件簽屬,致妨礙未成年人就學之情形?本院再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一 、相對人校務配合狀況:相對人丙○○在未成年人入學後,持 續與校方及導師溝通,並透過傳真補交文件、簽署曠課保證 書,及參與IEP會議處理未成年人曠課問題等,雖然初入學 時,由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校方對實際監護人角色認 知有些模糊,但經丙○○表達其為監護人後,校方隨即與丙○○ 直接聯繫並頻繁合作。雖最終未成年人曠課問題及偏差行為 未能改善,但過程中丙○○皆有協助,目前也辦理子女轉學, 並預計安排至其任職的私立永平工商以便監管。而未成年人 無法繼續在原校就讀,主因也是曠課節數超出學校規定上限 ,且涉及抽煙、違反手機使用規定、不服管教等不當行為, 是認丙○○在文件簽署及校方需求回應上並無重大疏失,也未 對未成年人就學安排造成實質妨礙。……二、本件相對人二人 是否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停親事由?若有 ,以選任何人任監護人為宜?就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 號調查結果,補充本次調查內容並更新如下:⒈未成年人受 照顧歷史: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未婚生子,出生後先由居 住○○的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與丙○○教養意見嚴重分歧,導 致未成年人來回在母親與外祖母住處間搬遷,直到國小六年 級時才穩定於聲請人居住地○○就學。而未成年人升入○○高工 不久後,因校園衝突事件受傷,丙○○基於保護子女安全,一 度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生活,但因○○與桃園二地交通不便, 未成年人最終仍是回到聲請人住處。惟未成年人目前也未與 聲請人同住,多數寄宿在朋友家,且因曠課及多次違反校規 ,學籍難以維持,經學校與丙○○共同討論,現已輔導未成年 人轉出○○高工。⒉相對人丙○○之適任性:相對人丙○○目前單 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現居桃園擔任校園安全職務,其表示 儘管親子間存在矛盾,但有願意履行親職,而就聲請人指稱 丙○○因多次遷居,造成未成年人生活不安定,並影響未成年 人成長學習,經訪視調查,丙○○與聲請人間教養觀念長期分 歧,丙○○稱雖嘗試承擔更多照顧責任,但因聲請人不斷介入 ,使其親權行使受到干涉,未成年人也因母親與外祖母多年 不合,反覆在二人居住地間來回轉學,然就未成年人所稱, 與丙○○同住期間,母親能提供基本生活所需,實際上管教方 式也較聲請人開明。至於聲請人指稱丙○○未能即時配合處理 校務,阻礙未成年人就學等,經查訪學校及導師意見,丙○○ 居住桃園,但在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並無重大疏失,而未 成年人無法繼續於原校就讀,主要也是不遵守校規及頻繁缺 席所致,並非丙○○未配合校方需求,且丙○○在接獲學校通知 處理曠課問題時,也是配合簽署曠課保證書,及參與校方召 開的IEP會議,亦透過傳真及其他方式補交文件。老師及社 工等校方人員也皆稱,未成年人學習動力低落及未遵守規範 等問題長期存在,與丙○○的作為或不作為無關,本次調查亦 未發現丙○○對未成年人就學造成實質妨礙。……⒋未成年人意 願:未成年人15歲,表示丙○○若能改善情緒管理及處事態度 ,理論上仍可勝任親權人,且在居住安排及學校選擇上,母 親也會尊重其意願,只是母子爭執中母親容易情緒不穩,而 在未成年人受傷賠償案件,丙○○選擇象徵性1元和解並試圖 為加害人減刑,也讓未成年人感到失望,認為母親未維護其 權利,但不會因此完全否定丙○○親權適任性。未成年人並稱 ,對於由何人擔任監護人難以抉擇,實際上希望所有事情自 己決定,並進一步表示,對家人間情感拉扯感到兩難,且聲 請人情緒控制能力及處事方式也與相對人丙○○近似,現況未 成年人傾向不出庭,回應不想直接面對母親與外祖母之間的 對抗。⒌總結: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並 有意願承擔親職,而就調查結果,丙○○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 生活需求、配合處理未成年人校務,也未對未成年人就學造 成實質妨礙。儘管丙○○在教養及親子關係中面臨諸多挑戰, 但未成年人仍認為其適任為親權人,且調查程序中聲請人也 稱,因未成年人行為問題已超出其管教能力,未成年人若轉 出○○高工,應由丙○○接手監護及教育事宜。……。綜上,評估 相對人丙○○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亦有本院114年度 家查字第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益見相對人丙○○ 並未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停止親權行為。從而,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丙○○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年 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述規定可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僅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有置監護人之必要, 若有父母可以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父母有不適合行使權利(參見民法第1055條之2)或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外,自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 亦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  ㈡查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甲○○雖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然相 對人丙○○既未經本院准予宣告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且為適任之親權人,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不能行使親權之 情事,則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丙○○依法為未成年人之親權 人,自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5

KLDV-113-家親聲-21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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