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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黃添寶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黃新興 黃賜書 黃詩文 黃琮竣 黃琮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琮竣 被 告 林碧玉 黃文坤 黃學良 黃豐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黄煜翔 被 告 黃慧純 訴訟代理人 鄧淳珍 被 告 黃崇恩 黃永承 黃銘慧 黃素貞 黃智敬 黃智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529.32平方公 尺,及同段379地號、面積1012.0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 如附表一、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204、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 如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300.05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附圖一所示;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 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學良、黃豐龍、黃慧純、黃崇恩 、黃永承、黃銘慧、黃素貞、黃智敬、黃智虹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黃 素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7號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訴外人林鈺珊為其輔助人,有前開裁定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第89至91頁),依上開規定,黃素貞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 時,無須經輔助人林鈺珊之同意。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 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面積529.32平方公 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364地號土地)、同段379地號 (面積1012.01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379地號 土地)、同段433地號(面積300.05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 地,下稱系爭433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以下就前開3筆土 地合稱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五所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因兩造協議 分割無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關於分割方法,就系爭364、379地號土地主張按附圖一即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20 4、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並依附表 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就系爭433 地號土地主張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依附表四各共 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甲案)。原告 不同意林碧玉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見卷三第81 頁,下稱乙案),本件係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訴,歷任承 審法官都有給各共有人針對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已有相 當充裕之時間。原告已依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過去所居住之位 置盡量保存房屋,林碧玉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乙案有延滯 訴訟之情,請審酌本件甲案已鑑價完成,沒有必要再為林碧 玉臨時提出之乙案再送製圖及鑑價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碧玉:伊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甲 案分給伊的部分,伊現未居住在該處,該處僅用於置放雜物 。原告分割方案(註:應係指原告112年1月2日舊分割方案 ;見卷二第163頁)編號K(註:為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 )部分,係作為共有人通行之6公尺寬道路,且由合併後之 江夏段364地號土地最西邊延伸至最東邊,然最東邊處恰係 伊現居住使用之建物所在位置,若依原告甲案分割,伊現有 居住使用之建物須全部拆除,故原告甲案對伊造成很大損害 ,分割後將使伊失去現居住使用之建物,且須另借錢重建建 物居住,是伊就原告分割方案予以修正,並提出如附圖二所 示乙案,縮短原告分割方案(註:應係指原告112年1月2日 舊分割方案;見卷二第163頁)編號K(註:甲案即附圖一所 示編號L)部分之道路長度,道路位置到達乙案即附圖二所 示編號G、D部分之東邊界線相連接處,並將道路縮短後空出 之土地分配給伊,因為伊居住在該處,就伊多分配土地部分 ,願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黃新興: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有關乙案,意見 同原告等語。  ㈢被告黃賜書: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就甲案即附圖一 所示編號D、乙部分,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黃豐龍: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就甲案即附圖一 所示編號H部分,分割後希望與黃慧純、黃崇恩維持共有等 語。  ㈤被告黃慧純、黃崇恩: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等語,另 提出同意書(就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同意分割後維 持共有)。   ㈥被告黃詩文: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乙案將致合併後 之江夏段364地號土地東邊無法通行,而甲案讓雙邊均可通 行,故甲案較佳,且林碧玉有延滯訴訟之情等語。  ㈦被告黃琮竣、黃琮淵:同意甲案,亦同意合併分割;林碧玉 並未實際居住在該處,現在僅有伊、伊母親、黃文坤居住在 系爭土地,林碧玉所指部分僅係工廠而已;就甲案即附圖一 所示編號D、乙部分,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㈧被告黃文坤:同意甲案,對於乙案沒有意見等語。  ㈨被告黃永承、黃銘慧:同意分割系爭379地號土地,不同意合 併分割,不同意甲案;如合併分割,土地會被拉長,希望土 地可以往北方退縮,這樣土地會比較大;伊在土地上有建物 ,目前壞掉,沒有居住在該處;希望建物維持現狀、保留原 來住的地方等語。  ㈩被告黃學良、黃素貞、黃智敬、黃智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見卷 一第21至39、2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 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 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爭36 4、379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系爭 364、379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三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8月11日員土測字第12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卷 一第21至35、273、374頁)。又黃新興、黃賜書、黃詩文、 黃琮竣、黃琮淵、林碧玉、黃文坤、黃豐龍、黃慧純、黃崇 恩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64、379地號土地(見卷二第215、2 16、224頁),其等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不動產應有部分半 數,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64、379地號土 地,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 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 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 割方法。經查:  1.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2.關於系爭364、379地號土地:  ⑴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均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江夏段,均屬乙 種建築用地,兩地相鄰,東西兩側各有臨約3米寬巷道;使 用情形為系爭3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瓦造 建物為黃豐龍、黃慧純、黃崇恩使用,編號D部分之磚瓦造 建物為黃智虹、黃智敬、黃銘慧、黃永承、黃素貞使用,編 號E部分為公廳,編號F部分之磚瓦造建物為黃賜書、黃詩文 使用,編號G部分之鐵皮、磚瓦造建物為原告使用,編號H部 分之鐵皮造建物為黃新興使用,編號J部分之鐵皮磚造建物 為林碧玉使用,編號L部分之鐵皮、磚瓦造建物為黃琮竣、 黃琮淵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系爭3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N部分之鐵皮造建物為黃新興使用,編號O部分之鐵 皮、磚瓦造建物為黃琮竣、黃琮淵使用,編號P部分之鐵皮 磚造建物為黃文坤使用,編號Q部分之鐵皮造雨遮為黃文坤 使用,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9日會同 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各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簡圖(見卷一第328、330至370頁)及附圖 三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業據原告及林碧玉分 別主張提出如甲案即附圖一及乙案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甲案,大致係按照使用現況做坵塊分 配,各坵塊形狀大致方整,除原應有部分比例即較小,致分 得坵塊面積較小者外,其餘坵塊均有相當面積,並未形成畸 零地;且各分割線均筆直,劃分俐落清楚,有助於土地使用 。又甲案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作為中間通道使用,寬 度約6米,尚符合建管法規及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 定私設通道最小寬度之限制,合於建築使用,使未臨東西兩 側巷道之各坵塊,得藉由該中間道路對外聯絡至東西兩側巷 道,出入通行便利。佐以甲案業經黃新興、黃賜書、黃豐龍 、黃慧純、黃崇恩、黃詩文、黃文坤、黃琮竣、黃琮淵同意 (見卷二第215、216、224頁;卷三第76頁),加計原告應 有部分,合計同意甲案之系爭364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持應有 部分比例達240分之216,系爭379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持應有 部分比例達1001分之743,已經超過持有應有部分過半數之 共有人同意,堪認該方案符合多數持分共有人之意願,且甲 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大致相符 ,並無厚於特定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⑶至黃永承、黃銘慧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合併分割 ,希望土地可以往北方退縮,希望維持建物現狀、保留原來 住的地方等語(見卷一第264、426頁;卷二第104、170、17 1、216頁)。惟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主張之分割 方案,又原告甲案雖未使系爭364、379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建 物之全部均坐落在各該建物使用人所配得之土地,然此係因 系爭364、379地號土地上有多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部 分係不規則坐落在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如:黃永承、黃 銘慧、黃素貞、黃智虹、黃智敬所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 部分之磚瓦造建物,其坐落基地是「𠃑」型,若依「𠃑」型 分割土地,將致土地分割形狀不規則、不利其他分割土地之 利用;況原告甲案係將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分配與黃永承 、黃銘慧、黃素貞、黃智虹、黃智敬,顯然原告方案已大致 按照使用現況做坵塊分配,僅係因上開所述之因素,而客觀 上即無法滿足所有共有人之要求。  ⑷至於林碧玉所稱原告甲案雖分配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給伊, 然該部分伊僅用於放置雜物,伊希望甲案中間道路位置縮短 劃設到附圖一所示編號G、D部分之東邊界線相連接處,將道 路縮短後空出之土地分配給伊,以利伊建物之保存等語,並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提出乙案。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後,林碧玉已曾於111年2月14日提出分割方 案(見卷二第95頁),然自陳因用錢需求而未繳納製圖費用 等語(見卷二第171頁),致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無法完成 繪製,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日員地二字第111 000618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37頁),另林碧玉於本院 112年1月12準備程序稱:會再提出方案等語(見卷二第171 頁),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即113年10月15日始 提出乙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林碧玉之乙案已嚴重延滯 訴訟程序,自應採取,本院爰不送製乙案。  ⑸且查甲、乙案規劃情形大致相仿,主要差異在於乙案將甲案 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之道路東邊線,調整至甲案即附圖 一所示編號G、D部分之東邊界線相連接處,並將道路縮短後 空出之土地分配給林碧玉。然乙案之規劃,不僅致除林碧玉 、黃學良以外之所有權人,僅得經甲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 部分之道路,通行至合併後之364地號土地之西側巷道,而 未能通行至東側巷道,亦致黃學良分得之部分,完全未臨甲 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之道路、乙案即附圖二所示編號K 部分之道路,且乙案林碧玉所分得之面積,顯高於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面積,相較之下,甲案單純按照共有人原先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積,較屬公平、適當而可採,是乙案並 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3.關於系爭433地號土地:  ⑴關於系爭43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業據原告提出甲案、林碧 玉提出乙案,兩案就系爭43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差異在於, 甲案將林碧玉分配在附圖一所示編號戊之部分,黃文坤分配 在附圖一所示編號己之部分,乙案將林碧玉、黃文坤分配在 附圖二所示編號戊之部分,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關係。  ⑵系爭433地號土地前臨約4米寬巷道,使用情形為系爭433地號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T部分之鐵皮造車庫為黃詩文使用等 情,亦屬前揭本院於110年9月9日之會勘所悉,並載繪於前 述勘驗筆錄、附圖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⑶本院酌以:甲案就系爭433地號土地係以南北走向分割,各筆 土地形狀均稱方正,且均與道路相鄰,交通便利,俾利使用 土地,可維護土地經濟價值,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合理; 另附圖三所示編號T部分之鐵皮造車庫,亦坐落在黃詩文取 得之土地上,可維持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性,避免日後遭拆 除之損失。  ⑷又按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 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 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乙案就附圖二所示編號戊之部分,規劃由 林碧玉、黃文坤維持共有關係,然林碧玉並未舉證已獲黃文 坤同意維持共有;況原告112年1月2日舊分割方案亦曾將系 爭433地號土地編號戊部分劃分為林碧玉及黃文坤共有(見 本院卷二第163頁),而經黃文坤表示不同意該方案(見本 院卷二第170頁),嗣經修正為黃文坤、林碧玉就系爭433地 號土地分得部分各自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始 經黃文坤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自難認黃文坤就系 爭433地號土地之分割,有欲與林碧玉維持共有之意;此外 ,林碧玉亦未舉證證明維持共有部分有何因該土地內部分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之事由,故乙 案難認與法令相合。益以乙案之提出顯嚴重延滯訴訟,本院 係認無送製圖之須,亦論列如上。  4.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提 出之甲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 件系爭土地依甲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會因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依前揭說明,當 以金錢補償之,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 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甲案即附圖一分割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檔 案編號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系爭估價報 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 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行 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等因素,就各 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最 後推定比較價格為61,560元/坪(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3至3 9頁),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 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 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 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 基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利 潤等因素分析,據以推估推定土地開發分析價格為61,400元 /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3、43至49頁)。並依據上述比較法 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分析過程及結果,分別衡量所蒐集資料 之可信度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復考量勘估標的法定 使用與市場上最有效使用,評估以比較法估價結果權重占50 %,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結果權重占50%,據以評估比準地決 定單價為61,480元/坪(即18,598元/平方公尺,見系爭估價 報告書第50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 、形狀、臨路情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以推算各共有人於分 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土地價值(見估價報告書第51 、53至55頁),並整理系爭364、3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各 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見估價報告書第63、64 頁)、系爭433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 金額明細(見估價報告書第68、69頁),有系爭估價報告書 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 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 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 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 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 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 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以石亦隆估價報告書鑑定結論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 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 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 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 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364、379地號土 地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系爭433地號土地按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 示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係屬公平合 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204、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364地號 (原364、379地號合併為364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A 114.94 黃文坤 1/1 B 149.66 黃新興 1/1 C 149.66 黃添寶 1/1 D 171.37 黃琮竣 依黃琮竣原應有部分比例9/188、黃琮淵原應有部分比例9/188、黃賜書原應有部分比例19/383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琮淵 黃賜書 E 5.06 黃學良 1/1 F 57.85 林碧玉 1/1 G 177.09 黃永承 公同共有1/1 黃銘慧 黃素貞 黃智敬 黃智虹 H 145.41 黃豐龍 依黃豐龍、黃慧純、黃崇恩原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 黃慧純 黃崇恩 K 207.95 黃詩文 1/1 L 362.34 道路,依序依下列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黃文坤 97/995 黃新興 49/386 黃添寶 49/386 黃琮竣 9/188 黃琮淵 9/188 黃賜書 19/383 黃學良 1/233 林碧玉 29/591 黃永承、黃銘慧、黃素貞、黃智敬、黃智虹 公同共有108/719 黃豐龍 3/73 黃慧純 3/73 黃崇恩 3/73 黃詩文 115/652 合計 1541.33 附表二: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204、2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433地號 分配位置編號(附圖一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人 權利範圍 甲 51.26 黃詩文 1/1 乙 80.01 黃琮竣 依黃琮竣原應有部分比例22/240、黃琮淵原應有部分比例22/240、黃賜書原應有部分比例20/240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琮淵 黃賜書 丙 45.01 黃新興 1/1 丁 45.01 黃添寶 1/1 戊 26.25 林碧玉 1/1 己 52.51 黃文坤 1/1 合計 300.05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新興 黃添寶 黃詩文 合計 黃文坤 9,242元 4,079元 12,024元 25,345元 黃琮竣 1,301元 574元 1,693元 3,568元 黃琮淵 1,301元 574元 1,693元 3,568元 黃賜書 1,326元 585元 1,725元 3,636元 黃學良 1,001元 442元 1,303元 2,746元 林碧玉 1,433元 631元 1,862元 3,926元 黃永承、黃銘慧、黃素貞、黃智敬、黃智虹公同共有 6,453元 2,848元 8,396元 17,697元 黃豐龍 1,130元 499元 1,471元 3,100元 黃慧純 1,130元 499元 1,471元 3,100元 黃崇恩 1,130元 499元 1,471元 3,100元 25,447元 11,230元 33,109元 69,786元 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詩文 黃琮竣 黃琮淵 黃賜書 黃新興 黃添寶 合計 林碧玉 1,278元 1,100元 1,100元 1,000元 1,220元 1,220元 6,918元 黃文坤 1,103元 948元 948元 861元 1,051元 1,051元 5,962元 合計 2,381元 2,048元 2,048元 1,861元 2,271元 2,271元 12,880元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系爭3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3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4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黃添寶 36/240 115/1001 36/240 13.1% 2 黃新興 36/240 115/1001 36/240 13.1% 3 黃賜書 20/240 32/1001 20/240 5.5% 4 黃詩文 38/240 186/1001 41/240 17.6% 5 黃琮竣 22/240 25/1001 22/240 5.5% 6 黃琮淵 22/240 25/1001 22/240 5.5% 7 林碧玉 21/240 29/1001 21/240 5.5% 8 黃豐龍 188/3003 3.4% 9 黃慧純 188/3003 3.4% 10 黃崇恩 188/3003 3.4% 11 黃文坤 42/240 57/1001 42/240 11.0% 12 黃永承 公同共有 229/1001 連帶負擔 12.6% 13 黃銘慧 14 黃素貞 15 黃智敬 16 黃智虹 17 黃學良 3/240 0.4%

2024-11-06

CHDV-110-訴-484-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張錦郎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盛發 張美蓉 張杏梅 張小惠 張祐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2.96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72.96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亦未定有不能分割 之期限,惟不能為協議分割,為地盡其利,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等語。 (二)又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 共有狀態,原為張儀煌、張文耀所共有,民國(下同)82 年3月2日張文耀死亡,其應有部分於83年3月1日因繼承登 記而移轉予張謝春霞、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 、張小惠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張謝春霞7分之1,其餘繼 承人各14分之1;嗣張謝春霞於108年8月26日亡故,其7分 之1之應有部分於109年7月6日因繼承登記,而移轉予張錦 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等公同共有;又張 儀煌於111年4月16日亡故,其應有部分於112年1月17日因 分割繼承而登記予張志誠、張祐誠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各 為20分之5。則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為張儀煌與張謝春霞、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 張杏梅、張小惠等人所共有,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因 繼承取得張謝春霞之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張祐誠因繼承 取得張儀煌之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雖 未達0.25公頃,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此方案與使用現狀相符,兩 造之上一代都是這麼使用的。依此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坵塊 皆臨路,抽水設施是被告張祐誠在使用,該部分分給被告 張祐誠,至於價差的部分有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依該所作成之鑑價報告補償,應符合公平性。 (四)不同意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伊並未要與被 告張祐誠保持共有,且該方案將土地分割為長達200多公 尺之坵塊,深度不夠不利於利用,不利耕作又沒有留路。 (五)變價分割是變通的辦法,但系爭土地分起來每個人都可以 種植,沒有很小,原告也有一分多,沒有變價分割之必要 。 (六)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27日華估字第83 344號函所附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之補償金額無意見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錦郎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否認兩造有就耕作部 分約定,水源並非專屬於被告張祐誠所有,原告方案對於 被告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等人相當 不利,並無任何依據原告及被告張祐誠需分在臨路。 ⑵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共有人 從無約定誰於何處耕作之分管或其他任何約定,沒有共有 人當然應分配於何處,為考量兩造完全公平起見,提出此 方案。 ⑶伊原始意見亦認為系爭土地整塊出售對大家最有利,但有 部分共有人有不同意見,請法院職權參酌。同意被告張祐 誠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意見,原告可由市場上去取得本 件共有物,無礙其權利之行使。 ⑷就鑑價報告認為伊的方案不用補償沒有意見。至於原告所 提之方案,伊認為鑑定價格過低,以公平性而言,兩造並 未約定任何人臨馬路,將來會造成市場上價格不公平的狀 況。故主張伊所提附圖三所示之方案或者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祐誠部分: ⑴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附圖二之方案,該方案將伊分配於B 坵塊,該部分未與E部分之道路相鄰,通行不便,且坵塊 面積狹長,不易使用,土地價值短少。 ⑵不同意被告張錦郎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分配予其餘 被告之B坵塊,伊的水源地在那邊,現在係伊在耕作,也 不是被告張錦郎所花費建造。水源地雖非伊專屬,但是是 伊建造的,出口都是伊家族開發的,並不是被告張錦郎他 們出資的,臨路的切口要申請、要花費,他們就是要這個 切口。 ⑶不同意另分割出道路,因為登記道路後就無法回復原有權 狀,形同浪費土地,且系爭土地狹長不方正,造路沒什麼 用,主張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才能達到公平,沒有所謂前 後之分。 (三)被告張盛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 ⑴同意分割,同意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 ⑵不同意原告及其餘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張美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   ⑴同意分割,希望分得土地可以臨路。   ⑵同意被告張錦郎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亦同意變價分割 。  (五)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惟不能為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可信為真。故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路為西側之埔心鄉柳橋東路3段 ,東側為砌有水泥護岸之排水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西 半側為稻田,係被告張祐誠所種植,東半側為雜樹林、香 蕉樹、芒果樹等,係被告張錦郎、張盛發、張美蓉、張杏 梅、張小惠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文耀、張謝春霞占有使用, 另系爭土地西南側,附圖一編號A、佔地4.26平方公尺之 工具間,為被告張祐誠搭建之工具間等情,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據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復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附卷可稽。 (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告提出之附圖二方案、被告 張錦郎提出之附圖三方案、被告張祐誠主張變價分割等三 個方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為使分配於裡 地之共有人得進出,而留設六公尺寬、1338.08平方公尺 之道路,該部分已佔系爭土地面積5分之1以上,卻僅能供 通行使用,而無其他產值,過於浪費,對於全體共有人不 利,並非妥適。被告張錦郎所提附圖三之方案,雖然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得以臨現有道路,然該方案仍將原告與被告 張祐誠維持分別共有,與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之意旨不符 ,原告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類 別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 依該坵塊之面積,將來已不能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其 二人單獨所有,對於原告及被告張祐誠損害過大,另外, 此方案所分割出之坵塊過於狹長,亦難以耕種使用,並不 可採。至於被告張祐誠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本院考量系 爭土地僅西側單面臨路,寬度約35公尺,深度約212公尺 (見鑑價報告第17頁),地形狹長,若以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臨路寬之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會導致各坵塊過於狹 長,難以耕種,若留設道路,供共有人進出,則會因道路 之長度,所需之土地面積過大,徒增土地之浪費,系爭土 地難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本件並無共有人有意願分 得系爭土地並找補其他共有人,則本件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然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 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 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且被告張錦 郎、張美蓉亦同意變價分割,因而本院認依被告張祐誠所 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從而,本院於審酌共有人之意 願、兩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錦郎 14分之1 14分之1 2 張盛發 14分之1 14分之1 3 張美蓉 14分之1 14分之1 4 張杏梅 14分之1 14分之1 5 張小惠 14分之1 14分之1 6 張盛發、張美蓉、張杏梅、張小惠、張錦郎 公同共有7分之1 連帶負擔7分之1 7 張祐誠 20分之5 20分之5 8 張志誠 20分之5 20分之5

2024-11-05

CHDV-112-訴-71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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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許秋德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 代理人 石雅瑜 被 告 張曉明 訴訟代理人 呂煜文 被 告 詹美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詹美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45-78⑴部分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 、就被告張曉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符號345-145⑴部分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被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列張 曉明為被告,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張曉明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5-145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正確面 積以實測為準);同區段3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1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正確 面積以實測為準);同區段345-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5 -14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平方 公尺(正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張曉 明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追加詹美靖(與張曉明合 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張曉明所有之系爭3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 341⑴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345-14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5⑴、345-145⑶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2 平方公尺)、系爭345-1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6 ⑴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 原告就詹美靖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系爭345-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78⑴所示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不得 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193 至196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至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就請求確認通行權之土地面積及位 置所為之更正,僅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現無對外通行之道 路而為袋地,如欲通行至對外公路即經由臺中市東勢區西盛 巷連接至東坑路,再由東坑路連接至中部橫貫公路以通往市 區,須分別藉由張曉明所有系爭3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 41⑴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345-145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符號345-145⑴、345-145⑶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2平方 公尺)、系爭345-14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45-146⑴所示 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及詹美靖所有系爭345-7 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符號345-78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2平方 公尺)。又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目前除作為原告所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使用,原告於該土地上亦有種植農作物 ,且將來預計擴大種植以營利使用,則原告請求通行上開土 地之通行寬度應以得供車輛及簡易農用機具通行之寬度為適 當。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張曉明所 有之系爭3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1⑴所示部分(面積1 6平方公尺)、系爭345-1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 5⑴、345-145⑶所示部分(面積合計82平方公尺)、系爭345- 1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146⑴所示部分(面積7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就詹美靖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系爭345-78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符號345-78⑴所示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土地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張曉明則以:原告取得之系爭345-141地號土地原即有道路可 供人通行,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緊鄰伊之住所,伊僅同意 原告告通行伊所有如附圖二符號345-145⑴所示部分(面積38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詹美靖則以:伊剛購買系爭345-78地號土地,對該現場了解 不多,且對系爭345-78地號土地利用亦不多,原告、張曉明 提出之通行方案,伊都可以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之系爭345-1 45地號土地、系爭345-146地號土地、系爭341地號土地為張 曉明所有;系爭345-78地號土地為詹美靖所有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197頁),復經 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 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32頁、第148 -1至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 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 聯絡而言。此觀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通行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 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 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民法袋地通行之立法意旨在 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 忍通行之義務,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是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由此,判 斷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自應審慎為斷,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經查:  ⒈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為周圍之土地所包圍,與公路並無適宜 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 院卷第23頁、第33至47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7至132頁、第148-1至14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345-141地 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故對於周圍之鄰地有 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堪予採認。  ⒉再查,系爭345-141地號土地上目前有一鐵皮建物,及有原告 所種植之作物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本院履勘現場照 片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25頁),又原告亦自承:目前並無 居住於系爭345-1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堪認系爭345-141地號土地現況並無供人居住情形。原 告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符號341⑴、345-145⑴、345-145⑶、34 5-146⑴、345-78⑴所示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 惟查,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 如附圖一所示方案通行範圍面積加總後雖僅為117平方公尺 ,然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之通行方案非為平坦地形(本院卷第 133頁),不但須另行整地,且將通行至張曉明所居住之建 物範圍(本院卷第133、137頁),相較之下,如附圖二所示 方案,路面較為平坦,且被告亦均不反對原告通行附圖二符 號345-78⑴、345-145⑴所示範圍土地,應認如附圖二所示之 通行方案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⒊至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一符號341⑴、345-145⑴、345-145⑶、345 -146⑴所示範圍土地為既成道路,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是其所稱,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有系爭345-141地號土地因屬袋地,確有通行被告所有 系爭345-78地號土地、系爭345-145土地如附圖二符號345-7 8⑴、345-145⑴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17平方公尺、38平方 公尺)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通行之目的,係使土 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倘被告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 絡,或為其他之妨害行為,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 人亦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不得在上 開通行之土地上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345-1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以被告所有之系爭系爭345-78地號土地、系爭345- 145土地,在如附圖二符號345-78⑴、345-145⑴所示範圍(面 積分別為117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為通行路線,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自應容忍原告通行 該部 分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按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著有明文。本件為   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   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爰斟酌兩造在本件 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一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3158 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東土測 字第207400號、複丈日期113年1月24日、原告方案) 附圖二 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30003158 號函覆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7日東土測 字第207400號、複丈日期113年1月24日、被告方案)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1

FYEV-112-豐簡-560-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洪茂欽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温宛陵 温張梅 許丕德 張月英 張俊義 邱慧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 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同 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地號土 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告張俊義所 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 日彰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69平方公 尺、B面積9.1平方公尺、C面積7.15平方公尺、D面積5.3平方公 尺、E面積6.46平方公尺、F面積5.1平方公尺、G面積2.3平方公 尺、H面積9.82平方公尺、I面積12.3平方公尺、J面積12.39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溫**所有坐落 同段116、117、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所有坐落同段 120、121地號土地、被告吳**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 地、被告張**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所有坐 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 、E、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均應容 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 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 聲明:請求判決之通行權範圍僅為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不 拘束法院,亦非只請求通行該範圍,如法院認定原告請求範 圍非損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請法院依職權以判決定通行 處所及方法,被告等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 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3頁)。經核原告所為 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為經測量而確定位置後特定通行之範 圍,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圍繞,為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自有通行鄰地至公路 之需要。原告過去係經由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116至12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通行至彰化市福山街212巷道, 被告等人之建物亦是利用前開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對外通行(下 稱原告甲方案),參以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建新字第 1130136948號函:「…次查相關建物謄本登記資料,彰化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前道路,應為同段116至125等地號土地申 請建築許可時,整體規劃檢討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此有本府 70年彰建都使字第25346號使用執照可稽」等語,可知福山 街212巷6弄為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土地申請建築許可時整體 規劃留設之私設通路,亦為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通行路徑,自 以此範圍為對鄰地最小損害的通行路徑。又系爭土地位於彰 化市中心,衡情將來會有興建建物之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以私設道路出入通行,私設道 路長度逾20米者,寬度須達5米,循此堪認5米寬度始孚通常 使用。此外,為求通常使用土地,自有於通行範圍內鋪設級 配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之需求,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年9月28日彰化字第1120022118號函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112年9月28日台水 十一操字第1120012063號函復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自 來水管線,附近有高低壓線路及自來水管路經過,足徵系爭 土地有施設管線之需要,且並無不便。又被告固指摘系爭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行開發等語。然 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現況已經是水泥路面,以此範圍通行無須 大興土木變更地貌,益徵原告方案為最適通行方法。反而, 被告方案通行範圍之同段129、131、132、134地號土地現況 為他人種植及耕作,與鄰地同段139至145地號土地間約有2 公尺高低落差,不利通行使用,必須另行挖掘開闢道路,如 此非無可能破壞邊坡穩定,更不利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及 利用,是被告方案非無過度破壞地形地貌之疑慮,自非妥適 。再者,參諸舊式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與116、119、12 0、123、124、125地號均係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 3地號土地分出;同段117、118、121、122地號則係自重測 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地號土地分出,而重測前194-2、 194-3地號應係從194地號土地分出,堪認系爭土地與116至1 25地號均源自同一母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 通行被告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施設管線,不得為妨阻 之行為。若法院認為原告甲方案並非最小損害處所,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 月15日彰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 示編號A至J範圍(下簡稱原告乙方案)通行,更正備位聲明 後主張本件為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 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温 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 同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 地號土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 告張俊義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 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 、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人均應容忍原告 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 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 被告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 有坐落同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 0、121地號土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 地、被告張俊義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 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 、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人均應容 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 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何「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情事具體說明,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施設路 面及管線等節,自屬無據。且民法第787條所定「通常使用 」取決於土地性質及法規限制,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特 定區域內土地,其通常使用方式應視主管機關有無特別法規 限制而定,若使用方式違反管制法規,即非通常使用至明。 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8條規定及內 政部102年4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715號函釋,若進 行開發須先取得行政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可徵爭 土地得否建築,主要是受限於地區性質及相關法規,並非通 行問題。則原告既然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及利用許可, 即無所謂無法對外通行致妨礙其通常使用問題。  ㈡縱認原告確有通行之需求,應以經過南側之同段129、131、1 32、134地號連接至135地號現況道路,再連接至福山街212 巷9弄,即如附圖三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 月16日彰土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 示編號A、B、C、D部分(下簡稱被告丙方案)為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該部分土地現況是空地,僅有經濟價值低微之植 被及雜樹,於此開闢道路、鋪設級配及埋設管線,不至於產 生高額經濟損失。且通行範圍寬度僅3米,通行面積僅82.07 平方公尺,較諸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為5米,通行面積139 .36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方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 式,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實屬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方案對鄰地損害少於被告方案,不能率認其主張有據。又 衡諸一般自小客車寬度約2米,道路寬度2.5米應足敷使用無 虞,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5米或3米,並非必要,自非損害 最少。再者,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現況作為住戶停車空間,並 有架設鐵架及浪板,若以此處做為通行範圍,被告須支出勞 費拆除地上物,還須另覓停車空間,影響被告平穩生活權利 甚鉅。又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固然是(70)彰建都(使)字第00 00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的私設道路,然系爭土地既非 前開使照所指建築基地其中之一,而私設道路性質與既成道 路不同,土地所有權人就私設道路仍保有所有權能,他人不 得任意通行使用私設道路,是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不能將是否為私設道路混為一談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其對於 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之同段116至1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 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系爭土地就116至125 地號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鄰地通行權 ,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 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 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 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屬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 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為他人所 有土地所包圍,致無法聯絡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第71至98頁)。又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履勘結 果並參照地籍圖,系爭土地東側與福山街212巷6弄間隔同段 116至125地號土地,西側與福山街212巷9弄間隔同段129、1 32、131、134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146、150、151地號土 地地界處有高低落差,有設置擋土牆及欄杆等情,亦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 151至156頁、第163至174頁)。依上履勘結果,確實查無系 爭土地上有足堪對外聯絡之通道,是系爭土地現況確實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非無憑。至於 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受法規限制無法建築使用,並非通行問 題所致云云,然無論系爭土地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建築,系 爭土地仍因受周圍地包圍致無法聯絡至公路之問題,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94地號 ,與被告各自所有之116、119、120、123、124、125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88、194-189、194-19 0、194-191、194-192、194-193地號土地),均為71年間分 割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3地號土地,而被告各自 所有之117、118、121、1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 腳小段194-123、194-124、194-125、000-0000地號土地) ,亦為71年間分割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地號土 地,而上開重測前194-2、194-3地號土地原亦分割自同一地 號而來,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此 通行權之限制,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 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 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 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判參照 )。查依上開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194-3地號土 地舊簿地籍圖及卷內資料,未能知悉上開土地分割之前是否 有通公路,而因分割後造成不通公路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袋地係因71年間分割所致,是原告主張本 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尚無可採。 ㈣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 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又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 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 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民法第787條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又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 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 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 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 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 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則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 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本件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原告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誠屬有據,然揆之前揭說明,仍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利用被告各自所有之福元段116至12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編號A至J部分寬度5.7公尺土地 通行至福山街212巷;備位聲明主張利用福元段116至125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編號A至J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通 行至福山街212巷;被告則主張應利用西側同段129、132、1 31、1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丙方案編號A、B、C、D部分 通行至西側福山街212巷9弄,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5、339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主張通行之被告各自所有福元 段116至125地號土地,僅通行之寬度有差距,而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至J部分彼此相連,現況為已經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之 直線私設通道,寬度約5.7米,並經編定路名為福山街212巷 6弄,往北可連接至福山街,客觀上堪認為可行之通行方案 。再觀諸周遭建物分布情形,該處應為原先建屋時規畫供人 車通行之私設通道。並稽之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自 裏側125地號至外側116地號土地上均有車輛依序停放於北側 ,尚餘約1個車道寬度可供通行(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 被告等人就上開私設通道現實上仍係作為通行之用,否則裏 地無法連接至公路。依此以觀,被告等人亦有經由現況通道 通行之必要,是不論原告先位聲明之甲方案或備位聲明之乙 方案,主要均是通過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現有水泥柏油私設 通道以對外通行,此等通行方式符合該道路原有之使用常態 ,如容忍原告經由現況私設通道通行,尚難謂過度增加被告 額外負擔。  ⒊被告雖主張丙方案通行同段129、132、131、134地號連接135 地號現況道路,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然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原應依社會通念,斟酌袋地及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綜合判斷。觀諸本 院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陳報之錄影畫面,從系 爭土地往西行至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並無道 路可以通行,以目視可見有相當高低落差而形成陡坡,毗鄰 之同段139至144地號土地邊界處有混凝土加固之擋土牆,高 度約1.7公尺,上有設置圍籬。於此陡坡情形下,若貿然開 挖鋪設道路,非無影響水土保持,而造成土壤流失甚至鄰地 路面崩壞坍塌之風險。且在斜坡上進行工程並非易事,亦有 施工安全問題,因此耗費成本必然甚鉅。是以丙方案非無破 壞原有山坡地結構,影響水土保持、生態環境之風險,甚至 損及鄰地現況道路路基而影響往來通行安全之疑慮,相較於 甲方案、乙方案通行之範圍本即鋪設水泥柏路面油並作為通 行之私設通道使用,通行丙方案須耗費鉅資另闢道路,將加 重原告及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有影響水土保持之風險,自堪認丙方案對周圍地所有人造 成較大影響,因而所生之不利益,顯較原告甲、乙方案對被 告所生者為鉅,自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故被告主張之丙方案,自難謂妥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 可採。  ⒋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方案,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本院審酌 原告甲方案通行寬度為5.7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39.36平方 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乙方案通行寬度為 3公尺,總面積為73.6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 部分),可見乙方案顯然對被告所生損害較小。況被告等人 之住○○○鄰○○○○○○號A至J現況柏油通道,被告平時利用現況 鋪設水泥柏油之通道停車及通行(見本院卷一第57頁照片) ,如許原告就全部5.7公尺寬之現況通道均得通行,將使被 告出入住家大門緊臨車道,如此易生危險而有交通安全上疑 慮,且使被告全然無法利用現況通道停放車輛,對被告損害 較高。佐以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內 ,應認通行寬度約2.5公尺左右已足供車輛之通常使用,是 乙案通行之3公尺寬度,縱使北側尚有棚架支柱或部分花台 ,然尚不影響原告通行,而已足敷原告之一般人車通行使用 。至於原告主張無法為建築使用等語,然不能為通常使用而 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此「通常使用」衡諸立法意旨,應指一 般人車足以進出聯絡至公路而言,若係建屋、挖池等應為特 別使用,即非該條所欲處理之範疇。況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非建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 常使用應以建築使用,即屬無據,亦難採取。是本件審酌一 般人車通行通常所需之道路寬度、甲、乙方案之土地現況、 通行所致被告之實質損失等,認原告備位主張之乙方案,方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 方案,並無可採;原告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即屬有據。  ㈤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周圍地之物上負 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 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 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80號判決參照)。是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倘有妨 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確認就附 圖二乙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揆之前揭說明,本於通行權之作用,並為求落實通行權之 目的,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故原告於本訴一併請 求被告就上開准許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出 入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復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 使其通行權,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 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 ,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 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福元段116至1 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A至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 柏油或水泥道路一節,依現場履勘情形觀之,被告所應提供 通行範圍大致為平坦之水泥柏油路面,此有現場照片、勘驗 筆錄可佐;參以被告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為停車 及通行,原告循被告等人相同使用方式進出即可,則原告就 此通行範圍,應無再鋪設水泥柏油道路之必要,是其主張被 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即非有據。  ㈦第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管線安設 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 ,則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 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43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 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 就其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系 爭土地目前僅供作農業使用,並無建物坐落,此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則按原告目前使用情形,是否有施設前開管線之 必要,並非無疑。至於原告雖稱將有建築需求而須施設管線 等語,然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則在主管機關 許可之前,原告得否興建建物猶屬未定。且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迄未提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管線安設計畫、位置圖等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將來建物所需管線之設置方式及路 徑不明,實無從逕認非通過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不能 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則原告尚未就設 置管線之必要性舉證說明,其僅以將來新建房屋為由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水電、瓦 斯等民生管線,不得為阻止或妨礙之行為,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之通行丙方案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等人所有之福元段11 6至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G、H 、I、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所有 權人應容忍其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妨阻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通行 甲方案,及請求鋪設道路、容許設置管線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敗訴之行為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斟酌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1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被告 應訴係本於防衛自身權利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 忍原告通行其等部分土地,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等人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及權益損益情形,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通行方案乙案(參附圖二) 附 圖 編 號 地 號 面 積 土地 所有權人 備 註 A 116 3.69 温宛陵 B 117 9.10 温宛陵 C 118 7.15 温張梅 D 119 5.30 温張梅 E 120 6.46 許丕德 F 121 5.10 許丕德 G 122 2.30 張月英 H 123 9.82 張月英 I 124 12.30 張俊義 J 125 12.39 邱慧文 合 計 73.61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7日彰土 測字第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日彰 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6日彰土 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30

CHDV-112-訴-365-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邱哲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陳水洪 陳龔春子即陳水獅、陳建道之法定繼承人 陳振發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同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宥蓁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明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侯陳月西 陳正宗 陳陽昇 陳俊麟 陳元邦 陳嵩柏 陳長庚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原因 被 告 陳文成 陳嘉興 蔡佳良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蔡東錡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真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陳玉秀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昭松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富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家即被告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 侯玉華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興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章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安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龔春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應就 被繼承人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一所示方 式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陳水獅之 繼承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陳龔春子、陳振 發、陳振騫、陳建同、陳建道、陳宥蓁、陳建明應就被繼承 人陳水獅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 陳正枝、蔡欣霓、蔡明真、蔡明勲、蔡佳良應就被繼承人蔡 達仁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786.45平方公尺土地,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 土地,應准予分割,請求分割方案懇請鈞院待地政機關測量 後補陳(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龔春子 、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應就被繼承人 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786.45平方公尺,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⒈編號甲部分,面積292.7 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水洪、侯國興、陳龔春子、陳振發、 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侯陳月西、陳正宗共同 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乙部分,面積292 .75平方公尺,由原告邱哲文取得;⒊編號丙1部分,面積292 .7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成、陳嘉興共同取得,並依原有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丙2部分,面積292.75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玉秀取得;⒌編號丁部份,面積195.18平方公尺, 由被告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⒍編號戊部分,面積585.55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共同取 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⒎編號己1部分,面積195. 1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佳良、蔡明真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⒏編號己2部分,面積195.17平方公尺,由 被告蔡東錡取得;⒐編號庚部分,私設道路,面積444.38平 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負擔道路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即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 具之報告日期113年3月26日之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3月26 日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6至7頁)。核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屬補充、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宗利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經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玉秀、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為陳 宗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 。又被告陳振騫於112年2月5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陳宏家為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33至34頁)。另被告侯陳月緄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侯玉華、侯國興、侯國章、侯國安,並經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蔡明真、蔡佳良、 蔡陳正枝、蔡欣霓、蔡明勲繼承蔡達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於111年6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明真、蔡 佳良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09頁),經蔡明真、蔡佳良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承當 訴訟,並經蔡陳正枝、蔡欣霓、蔡明勲具狀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361至362頁),且原告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67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陳宗利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裁定命陳 玉秀、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承受訴訟。嗣陳宗利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由陳玉秀單獨取得,並已辦妥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 頁),陳玉秀復於112年4月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 發函詢問兩造意見,僅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而未經被告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同意,則陳玉秀承 當訴訟之聲請不應允許,仍應以陳玉秀、陳昭松、陳昭富、 陳建良為被告。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嘉興、蔡明真、蔡佳良、蔡東 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未能協議分割方法, 是為求充分有效利用土地,並得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 則以:主張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日期112年4月21日之估價報告書(下 稱112年4月21日估價報告書)及113年3月26日估價報告書 找補金額部分沒有意見。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勢將造成分得 己2部分之蔡東錡無法建築(建築線不足),且大大減低 己2部分之土地利用價值,非適合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陳嘉興則以: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文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 如下: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玉秀、陳建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到庭陳述: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及到庭陳述 :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 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水獅 已於起訴前死亡,應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等繼承系爭 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附於個資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卷三第9至17頁),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未到庭 之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以書狀提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於訴訟中併同請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被告,應先就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三所示:   ⑴系爭土地即附圖三部分:編號L使用面積262.43平方公尺之 類似三合院結構之磚木造平房、編號K使用面積15.68平方 公尺之磚木造平房,使用人為被告陳水洪、侯陳月西、陳 正宗,以及被告侯國興之被繼承人侯陳月緄、被告陳龔春 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之被繼承 人陳水獅;編號J使用面積163.51平方公尺之類似三合院 之磚木造平房,使用人為原告;編號N使用面積237.15平 方公尺之磚木造三合院、編號G使用面積61.69平方公尺之 磚木造平房、編號H使用面積53.3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 ,使用人為被告陳文成、陳嘉興,以及被告陳玉秀、陳建 良、陳昭松、陳昭富之被繼承人陳宗利;編號C使用面積9 3.42平方公尺之二層RC造樓房、編號F使用面積34.23平方 公尺之鐵皮造房屋,分別作為被告陳陽昇、陳俊麟、陳元 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等人之住家及倉庫使用;編 號A使用面積182.71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平房,則為訴外人 侯天峯所有作為住家使用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 陳元邦、陳原因、蔡明真、陳文成、陳建良等;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相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 第175至181頁、第187至191頁、第193頁之空拍對照圖) 。    ⑵另系爭土地北側臨6米道路,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現場勘察屬實,亦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 年3月29日歐估嘉字第1130312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可參 。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通行位置堪以認定。    (五)分割方案擇採:   ⑴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雖會導致編號F、L、J、K、N、G建 物或因分歸現使用人以外之共有人、或因作為私設道路用 地,而需部分拆除,但除附圖三編號C使用面積93.42平方 公尺之二層RC造樓房,屋況良好、價值較高,且現由被告 陳原因居住其內(見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所附房屋相片) ,應有保留之必要之外;編號F、L、J、K、N、G屋況均甚 老舊,且相關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嘉興、陳文成、陳玉 秀、陳建良、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 、陳長庚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換言之,均認該等建 物無保留必要。且留設之私設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 工編第3-1條,略以「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 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是以本案後續申請建築 執照時,如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依前揭規定設 置迴車道之規定(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所附嘉義縣政 府112年5月26日府經建字第1120115600號函文)。足證, 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但符合持分占絕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合計持分5/8),且編號庚劃為私設道路 ,使得土地分割後,分得未臨北面6米道路之編號乙、丙2 、戊、己1、己2地之共有人,得經由私設道路聯外,不致 成袋地。又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該私設道路必留迴車道,迴車道部分必會造成迴車道東 側土地最南方部分土地有犄角存在,縱使依被告蔡明真、 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合計持分1/ 4)所持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亦然;原告方案已考慮如 附圖一編號己2部分在形狀、位置之劣勢予以補償(詳後 述),乃屬公允。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 、蔡孟翰、蔡孟遠等相關抗辯為不可採。     ⑵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    所持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顧被告陳玉秀、陳文成 、陳嘉興之意願,強令其等三人分得附圖二編號丙部分維 持共有;為遷就附圖三編號L、J所示建物之保留,使得附 圖二編號甲、乙部分邊界,以及編號乙部分之西界,均呈 現曲折不平整情況;反而導致現由被告陳原因居住、屋況 良好、價值較高之附圖三編號C二層RC造樓房因分歸被告 蔡東錡、作為私設道路用地而面臨拆除命運;未依建築相 關法規留設迴車道,實不足採。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 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雖又辯稱:依原告分割方 案,我方(意指被告蔡佳良、蔡明真、蔡東錡)分得土地 亦有附圖三編號A房屋坐落其上等語。但該屋屬於非共有 人之侯天峯,本無保護之必要,不能與附圖三編號C二層R C造樓房等同論之,被告蔡明真等此部所為抗辯,亦不可 採。      ⑶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共有人 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尚屬公 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會因臨路、形狀、位置等個別條件存有差異致價值 不一,經本院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 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 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 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 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 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一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水洪 陳月緄 陳水獅 陳月西 陳正宗 陳文成 陳嘉興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合計 邱哲文 8,129元 8,129元 8,130元 8,130元 8,130元 28,193元 28,193元 12,540元 12,540元 12,540元 134,654元 陳宗利 (繼承人為陳玉秀) 2,474元 2,474元 2,473元 2,473元 2,473元 8,579元 8,579元 3,816元 3,816元 3,816元 40,973元 陳陽昇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14,066元 14,066元 6,257元 6,257元 6,257元 67,183元 陳俊麟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14,066元 14,066元 6,256元 6,256元 6,259元 67,183元 陳元邦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原因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嵩柏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長庚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蔡佳良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9,387元 9,387元 4,175元 4,175元 4,176元 44,835元 蔡明真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9,387元 9,387元 4,175元 4,175元 4,176元 44,835元 蔡東錡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50,664元 50,664元 22,534元 22,534元 22,537元 241,978元 合計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162,446元 162,446元 72,253元 72,253元 72,253元 775,861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水洪 1/40 2 被繼承人陳水獅之繼承人: 陳龔春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 公同共有 1/40 3 侯陳月西 1/40 4 陳正宗 1/40 5 陳陽昇 1/16 6 陳俊麟 1/16 7 陳元邦 1/32 8 陳原因 1/32 9 陳嵩柏 1/32 10 陳長庚 1/32 11 蔡東錡 1/12 12 陳文成 1/16 13 陳嘉興 1/16 14 蔡孟宏 1/36 15 蔡孟翰 1/36 16 蔡孟遠 1/36 17 邱哲文 1/8 18 蔡佳良 1/24 19 蔡明真 1/24 20 陳玉秀 1/8 21 侯國興 1/40

2024-10-29

CYDV-111-訴-415-20241029-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鄭欽元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李金標 李坤益 李道和 李水修 李黃碧霞(李明秀之繼承人) 李駿瓏 李文祥 李春茂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李永川(李明秀之繼承人) 李建良(李明秀之繼承人) 李光玄(李明秀之繼承人) 黃秋香 謝佩燁(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李松霖(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李嘉茹(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 嘉茹應就被繼承人李明秀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1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7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如附圖二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金標 取得;乙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坤益取得;丙部分 面積1305.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1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春茂取得;2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黃 秋香1/2、被告李駿瓏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3部分面積163.2 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道和取得;4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 嘉茹按81/1000保持公同共有、被告李黃碧霞按919/1000之比例 保持共有取得;5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水修取得 ;6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祥取得;R部分面積80 .46平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並供通行之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黃秋香、謝佩燁、李松霖、 李嘉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9.19平方公尺及嘉 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473.25平方公尺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 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 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 割。 (二)系爭兩筆土地,係相鄰地,共有人:除72地號李明秀16分之 1,與74地號李黃碧霞16分之1不同,係夫妻之外。其餘共有 人相同,權利範圍也相同,合併分割可以合併利用、提高經 濟價值,對共有人均為有利,爰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 附圖一所示。 (三)原告方案ABC南北的寬度相同,將來建築房屋時不會浪費土 地。被告方案北面寬南面窄,將來建築房屋時無法完整利用 土地。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 、李嘉茹應就被繼承人李明秀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 號土地,面積21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辦理繼承登 記。 2、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7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甲部分面積163.2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李金標取得;乙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坤益取得;丙部分面積1305.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 欽元取得;1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春茂取得 ;2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黃秋香1/2、被告李 駿瓏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3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李道和取得;4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 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 嘉茹公同共有1/2、被告李黃碧霞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5部分面積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水修取得;6部分面積 163.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文祥取得;R部分面積80.46平方 公尺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並供通 行之用。 3、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金標、李坤益、李道和、李水修、李黃碧霞、李駿瓏 、李文祥、李春茂: 1、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因原告持分面積很大, 採附圖二分割方案對原告無影響。 2、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72地號土地登記之李明秀於9 1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 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嘉茹等人,此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41-65頁),堪信為真實。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前述被告就被繼承人李明秀所遺系爭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皆應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 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 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 、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1、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 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3838號函號函可證( 本院卷第19-31、364頁),堪信為真實。 2、系爭2筆土地,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然到庭之當 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而未到庭當事人亦無反對之表示,是 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地位,訴請合併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分配、面積均相同。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丙部分較為方正,但也因此造成編號4、5、6則呈 現斜線型,編號4、5、6分割之地形呈現斜方形,且其面積 均為163.5、163.5平方公44尺,如此斜方形將不利土地之利 用。 2、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編號4、5、6分割之地形呈正方形,利 於日後土地之利用,雖造成丙部分成為斜方形,但丙部分之 面積高達1305.98平方公尺,如此斜方地形,並不影響丙部 分日後土地之利用。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優於附圖一之方案,爰 以附圖二分割之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R部分分歸之比例 1 李金標 1/16 1/16 62/1000 同左 2 李坤益 1/16 1/16 62/1000 同左 3 李道和 1/16 1/16 62/1000 同左 4 李水修 1/16 1/16 62/1000 同左 5 李黃碧霞、李永川、李建良、李光玄、謝佩燁、李松霖、李嘉茹 公同共有1/16 連帶負擔 5/1000 5/1000保持公同共有 6 李駿瓏 1/32 1/32 31/1000 同左 7 李文祥 1/16 1/16 62/100 同左 8 李春茂 1/16 1/16 62/1000 同左 9 黃秋香 1/32 1/32 31/1000 同左 10 鄭欽元 1/2 1/2 500/1000 同左 11 李黃碧霞 1/16 57/1000 同左

2024-10-25

CYDV-113-訴-92-2024102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簡彩鈴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曾顯彥 曾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5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配土 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5地號土地(下 稱124、12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就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竹丈字第483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竹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8日竹丈字第60800、60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下稱原告方案)。因系爭土地上有附 圖一所示編號A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巷0000號,下稱編號A建物)、編號C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現況無門牌,下稱編號C建物,與編號A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均由被告曾顯宗及家人居住使用,故由被告共有取得系爭 建物坐落之附圖二編號B土地,並由原告取得附圖二編號A之 空地,符合現況使用,亦無需拆除建物,應屬公平妥適之分 割方案。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被告無分割意願,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 亦未超過半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不得分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項)。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 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為證(本院卷第39、49-5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 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訴請分割等 語。惟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本法條第 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所 有權及共有物分割(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 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係民法第819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所稱「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在 內,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外,對於共有物之分割,另設 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所定聲 請地政機關調解之原因,將「分割」及其他「處分」共有土 地並列,而同條第1項僅以「處分」為限自明(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之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原告本得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訴請分割,是被告所辯與上開說明不符,並不可 採。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 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 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面積共1239.27平方公尺,形狀略呈長方形,西側臨富 州巷,使用現況如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所載, 其中附圖二編號A土地為空地,其上有附圖一編號B廁所及水 塔;附圖二編號B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由被告曾顯宗及家人 居住使用,被告曾顯彥則住在臺北市士林區,未居住使用系 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被告戶 籍資料、被告曾顯彥答辯狀所載地址、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附圖一、附圖二可參(本院卷第39、49-55、57-59、 177、233-253、259、261頁)。而原告方案係將系爭建物坐 落之附圖二編號B土地由被告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A土地則 由原告單獨取得,符合現況使用;又系爭建物並未坐落附圖 二編號A土地,有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竹地二字第1 13000406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37頁),可知原告方案無需 拆除系爭建物,可供被告曾顯宗及家人繼續居住使用。另參 訴外人即被告曾顯宗之女兒曾柏榕於本院勘驗時稱:若要分 割,被告曾顯宗希望分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空地部分可 以分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足見原告方案應係符 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核與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相符,且被告間為同一家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 有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被告就附圖二編號B土地有維持 共有之利益。又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 均屬完整,無過於細分之弊,且西側均有臨富州巷,使分割 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則依原告方案合併分割後 ,各筆土地形狀均完整可充分使用,並使各筆土地價值相若 ,不致產生價值失衡情形。  ⒊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 方案為合併分割,符合使用現況,分割後形狀均完整可充分 使用,同時兼顧各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又原告方案之分得面積為兩造 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是本件應無另以金錢補償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 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 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竹丈字第48300號複 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竹丈字第60800、60 9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24土地 125土地 1 簡彩鈴 1/2 1/2 1/2 2 曾顯彥 1/4 1/4 1/4 3 曾顯宗 1/4 1/4 1/4 附表二:原告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分配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A 簡彩鈴 1/1 619.63 619.63 B 曾顯彥 1/2 309.82 共有619.64 曾顯宗 1/2 309.82

2024-10-23

NTDV-113-訴-276-202410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79號 原 告 黃靖翔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被 告 林新發 訴訟代理人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 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坐落苗栗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 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 尺)、編號B (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2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613-11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29 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具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 地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0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 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段613、613-2、613- 3、613-4、613-5、613-6、613-7、613-8、613-9、613-10 地號土地(下稱613地號等10筆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小 段35、37、613-1、613-11地號土地(下稱35地號等4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 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 形成之訴(卷一第53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 定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均為苗栗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而分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均為 原告向訴外人謝念融所購買而所有,均屬於袋地無法聯絡對 外道路,必須通行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之既有產業道 路。且謝念融曾出具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日簽立之道路通 行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其上業已表明被告同意其所有土地供 613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旨。然於112年4月11日 ,原告欲經過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上之產業道路時, 被告卻在如附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施設 鐵鍊及鐵柱禁止原告通行。因原告將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 種植茶樹等農作物,預計先行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 段作邊坡調整,須以PC120型挖土機及8.8噸平斗貨車等機具 施工便道及整坡,而挖土機及貨車寬度均在2.5公尺左右, 是主張通行之道路寬度以3米為範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故擇一依原告出具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或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坐 落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 尺) 、37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 、613-1地號土 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43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 、613-11地 號土地編號B1(面積45平方公尺) 所示之土地,具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 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 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㈣前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通行權之道路並非產業道路,而是被告私設之道路 及水泥鋪面曬穀場。原告未做好水土保持違法開挖其土地, 致土石大面積坍塌危害被告土地,致被告排水溝損壞、良田 汙損。為維護自身權益,故禁止原告通過被告土地。原告陳 述被告放置鐵鍊致原告不能施工,然鐵鍊已於112年4月21日 放下,現無不能施工之情事。  ㈡原告所指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係被告與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 先之地主羅李蓮芳簽立,故同意書所載「供第三者永久通行 使用」係指羅李蓮芳之家人及其後代子孫,不含原告,且係 提供非原告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上山採集竹筍 ,而非用於原告所為之大型土地開發。  ㈢原告所劃定之通行權土地過大,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不 屬對被告侵害最少之方法。請原告先去向道路所經過之其他 土地(即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通行,不然終究無法解決原告袋地問題。另 原告亦可由同小段606地號土地通行,不必經過被告所有之3 5地號等4筆土地。原告自身係有能力開闢道路,而非將開發 山坡地之通行成本轉嫁被告身上,影響被告家人生活安寧、 身心健康,並造成生命安全之隱憂。  ㈣縱使假設原告確實具有通行權,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方案 ,係道路北緣往南拉3公尺作為通行道路,但如此一來將使 被告土地割裂為畸零地,不利於被告之使用。被告主張附圖 二(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即道路南緣向北拉3公尺作為 通行道路,較能保持被告土地之完整,方屬最小侵害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2至44頁):  ㈠613地號等10筆土地原同為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 地,嗣於111年2月15日分割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613地號 等10筆土地係原告於110年8月間向謝念融所購買,現在所有 權人均為原告,均有大面積樹林覆蓋其上土地。(卷一第25 至77頁、第93頁)  ㈡被告於101年1月3日簽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土地之前 的地主,記載:「茲同意本人座落頭屋鄉二岡坪段二岡坪小 段35.36.37.613-1地號之土地,其既有產業道路部份,無條 件供仳鄰613地號第三者永久通行使用權,謹此立據為憑。 」(卷一第79頁)  ㈢被告現有35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卷一第81至87頁、第1 07至113頁、第471頁)  ㈣35地號等4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35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 2平方公尺)、37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 1 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 )、613-11地號土地編號B1(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另 於附圖二35地號土地編號D(面積52平方公尺)、37地號土 地編號C(面積91平方公尺)、613-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42平 方公尺)、編號E(面積64平方公尺)、613-11地號土地編 號B1(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現有道路存在;如附圖 一、二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存有鐵鍊及鐵柱。(卷一第93 頁、第401至419頁)  ㈤原告前欲經過35地號等4筆土地上前項所示之道路時,被告禁 止原告通行,並在如附圖一、二編號B及F所示之土地間施設 鐵鍊及鐵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 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 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 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 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 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屬於袋地,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拍圖、Google地圖空 拍照片、地籍圖佐證(卷一第21至63頁、第93頁、第467至4 69頁),依目前現有道路之分布位置判斷(卷一第407頁) ,原告所有之613地號等10筆土地確實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是其主張613地號等10筆土地屬於袋地而對周圍地具通行 權,應屬有據。  ㈢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最初所主張35地號等4筆土地之通行權範圍 ,其部分為具坡度之道路,部分則為不具坡度之道路,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圖三(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 13年6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一第401至403頁、第4 09至419頁、第521頁),足認原告最初主張之通行範圍已考 量周圍土地現況,不須改變所通行之土地固有狀態(道路) 即可通行,初步應認可行(至於本院所決定具體之通行範圍 ,則詳如下述)。被告雖辯以原告得以原告自行開挖之道路 通行聯絡公路(卷一第481至485頁),然參照現有道路之分布 位置(卷一第407頁),該道路並未聯絡至公路,被告亦述 原告須再繼續向下闢建道路以延伸(卷一第481頁)。且被 告此部分抗辯之替代方案,經勘驗之結果,因植被覆蓋其上 即道路不平整,人力難以通過行走,且通行時須剷除路面上 之植被,而被告抗辯原告另可通行之土地,現狀為大片竹林 ,且坡度落差極大,無法人車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參(卷一第401至402頁、第411、419頁),顯然無從 以被告抗辯之替代方案以適當聯絡公路,因此被告抗辯之替 代方案非屬適當之通行方案。  ㈣復而,原告所有613地號等10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為憑(卷一第25至63頁);且現在均有大面積樹林覆蓋 其上,此觀Google地圖空拍照片可以佐證(卷一第467頁) ,是原告主張其將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種植茶樹等農作物 ,預計先行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段作邊坡調整,須 以PC120型挖土機及8.8噸平斗貨車等機具施工便道及整坡( 卷一第421頁),應屬有據,足證其確實有使用大型車輛、 農用機具之需求,為613地號等10筆土地之通常使用方法。 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布之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項規 定:「農路四級:設計速率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公 尺以上未滿4公尺,最大縱坡度20%之農用道路;其設計規範 如附表四。」,而附表四所載路基寬度為「3m至未滿4m(於 山坡地地區因受地形限制得減至2.5m)」(卷一第497至504頁 )。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之挖土機及貨車寬度均在2.5公尺左右 ,亦據其提出PC120型挖土機、8.8噸平斗貨車之規格資料在 卷足憑(卷第423至425頁)。考量到原告所通行之道路並非全 然筆直,是原告用車輛、農用機具通行時尚須保留轉彎之適 當寬度,路寬應略大於車輛寬度2.5公尺,方屬適當。本院 因認依原告上開通常使用方法,路寬以如附圖所示之3公尺 ,核屬一般農路設計所必須,且未過度占用被告所有35地號 等4筆土地,尚屬公允,係對被告所有權侵害最少之方法。  ㈤就對被告損害最少之範圍,原告係主張附圖一之方案,即由 道路北緣往南拉3公尺,並陳述:被告現況土地依履勘結果 係作為道路使用,且被告出具之通行同意書係以現況道路範 圍作為通行範圍,比原告所主張之3公尺通行範圍更大,故 原告認為其方案未對被告土地造成更大侵害等語(卷一第53 4頁);被告則係主張附圖二之方案,即由道路南緣往北拉3 公尺,並陳述:原告方案將致被告土地過於破碎無法有效利 用等語(卷一第505頁)。經查,比較附圖一及附圖二,差 異在於編號B、B1、C、F之位置及範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 ,上開通行權範圍面積共183平方公尺(計算式:4平方公尺 +45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183平方公尺),被 告抗辯之附圖二通行權範圍面積則共194平方公尺(計算式 :32平方公尺+29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194平 方公尺),看似原告主張通行權範圍面積較小,合乎最小侵 害性。但查,苗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北方為被 告之住家,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卷一第402頁),原告主張 之附圖一通行權道路,較被告抗辯之附圖二為筆直;但經通 行權之道路將35地號等4筆土地切割後,原告主張之附圖一 將使北方被告住家側之土地,較被告抗辯之附圖二面積為小 ,較不利於被告之完整利用土地。因此,本院認被告之抗辯 尚屬有理,亦即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範圍方屬對被告損害 最少之處所,且較能合乎被告之意願,爰定通行權之道路範 圍如附圖二所示。  ㈥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 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 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 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 、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18號判決參照)。而農路設計規範第22條規定:「農路路面 需處理者,以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為原則,另因應個案環境 條件或行車安全前提下,得使用其他鋪面材料。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一)山坡地上之四級 農路。(二)道路縱坡度大於10%。(三)平曲線半徑小於1 5公尺。(四)路面排水欠佳。(五)路基軟弱陰濕路段。 」(卷一第499頁)查原告對被告所有35地號等4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而其通行目的為施作簡易水土保持,配合各地段 作邊坡調整,以利後續種植農作物。原告主張之通行權範圍 ,現有狀態即為道路,然部分道路仍為土路,部分道路雖為 水泥混凝土路面,但不平整而具龜裂現象,有現場照片可徵 (卷一第409至419頁),自有後續處理農路路面之需求,是 依上開規定,其主張被告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其鋪 設、維修水泥道路,應屬可採。  ㈦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 行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在如附圖二所 示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編號B及F間施 設鐵鍊及鐵柱,以禁止原告通行(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 被告於本件否認原告對其土地具通行權存在,縱便現在已將 該鐵鍊及鐵柱放下,嗣後仍有重新架設以阻擋原告通行之相 當可能性,是原告併請求在其通行權之範圍內,被告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告應將上開鐵 鍊及鐵柱拆除,亦屬有據。  ㈧被告雖不斷陳述原告在613地號等10筆土地違法開挖,已違反 水土保持法(卷一第123頁、第337至339頁),並提出諸多 資料(卷一第127至313頁、第341至355頁),然是否違反水 土保持法等行政法規,核非本件通行權所應審酌範圍。又本 判決雖准予原告在被告之土地上通行暨鋪設、維修水泥道路 ,但此僅係認定其私法上之權利,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 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亦即原告鋪設道路時,仍應遵守水 土保持法、農路設計規範等相關規定以適法行使權利,附此 指明。 五、本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本文 規定,本院認通行權道路範圍應為如附圖二所示,且於此範 圍內,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維修水泥道路,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並應將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及F間之鐵鍊及鐵柱拆除,故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至原告雖另以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作為本件通行權選擇 合併之請求權依據,然本院既已依上開法文規定准許原告請 求,就此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 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經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是依 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 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 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22

MLDV-112-苗簡-579-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楊憲宏 楊憲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被 告 楊憲忠 訴訟代理人 楊偉立 被 告 蔡淑雲 王秀勤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告知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 為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並由原告楊憲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 告楊憲彰及被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憲宏負擔45分之20,原告楊憲彰負擔45分之13 ,被告楊憲忠、蔡淑雲各負擔45分之3,被告王秀勤負擔45分之6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淑雲、王秀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楊憲宏9分之4,原告 楊憲彰45分之13,被告楊憲忠、蔡淑雲各15分之1,被告王 秀勤15分之2。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形狀為東西走向長條狀,南側面鄰長壽街,東側連 接成功路,北方與同段1253、1255、1258、1259、1260、12 61地號土地相鄰,北方建物門牌號碼由東向西依序為彰化市 ○○街000號、208號、210號、212號、212之1號。北方除1261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外,其餘為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兩 造皆需通過系爭土地至長壽街,為便利北方土地所有人使用 方便,以及讓其爾後能將北方土地、系爭土地合併處分,主 張依附圖方案原物分割,使北方土地所有人取得其所使用土 地。另126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王姓女士,其取得土地之原因 發生日期、登記日期與王秀勤取得1260地號土地之日期相同 ,似與王秀勤有親屬關係,為此將附圖編號F部分分給王秀 勤。又依附圖方案分割,原告楊憲宏分配土地大於其應有部 分,原告楊憲彰、被告楊憲忠、蔡淑雲、王秀勤分配土地均 少於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多邊形之畸零地,依彰 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為商業區,無法作為建築使用 ,故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2 ,600元計算楊憲宏應給付予其他共有人之補償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憲忠答辯:1258地號是伊的土地,伊要分該土地前面 。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對補償金額不滿意。主張依附近土 地交易價值,每平方公尺補償17萬元等語。  ㈡被告蔡淑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㈢被告王秀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於履勘現場時表示不同意分割,主張依現況使用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至於被告王秀勤於履勘現場時雖表示不同意分割 ,主張依現況使用云云,惟其並未陳明有何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地形東西狹長、東邊部分三角形,東邊面臨成功 路,南邊為長壽街,部分為道路,部分為空地,北邊毗鄰之 土地上有房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 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又系爭土地北邊同段1253地號土地為 楊憲宏所有、1255地號土地為楊憲彰所有、1258地號土地為 楊憲忠所有、1259地號土地為蔡淑雲所有、1260地號土地為 王秀勤所有、1261地號土地為王姓訴外人所有,有原告所提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除被告王秀勤表示不同意 分割外,其他被告並未反對,亦未提出其他方案。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依原告方案分割,附 圖編號A至E部分與北邊相鄰之土地得合併使用,編號E、F相 鄰,均分配予王秀勤取得,亦屬適當。而依原告方案分割後 ,與按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互有增減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 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600元計算互為補償金 額,被告楊憲忠雖辯稱應依附近土地交易價值,每平方公尺 補償17萬元云云。惟各筆土地因面積大小、地形、臨路狀況 等情形,價值本不相同,楊憲忠復未提出附近土地交易之相 關資料供參,故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有據,應可採用。系爭 土地分割後,應由原告楊憲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 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 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受 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應依上開 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12.86 楊憲宏 B 0.79 楊憲彰 C 0.64 楊憲忠 D 0.4 蔡淑雲 E 0.23 王秀勤 F 0.08 王秀勤 附表二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 楊憲宏(+6.19平方公尺) 449,636元 楊憲彰(-3.54平方公尺) 257,246元 楊憲忠(-0.36平方公尺) 26,136元 蔡淑雲(-0.6平方公尺) 43,560元 王秀勤(-1.69平方公尺) 122,694元

2024-10-15

CHDV-113-訴-14-2024101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陳思恩 陳萬生 陳嘉宏 陳宗志 陳淑菁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春金 被 告 陳啟文 陳春喜 陳羿樺 陳秉澍 陳宥榛 陳寶蓁 陳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221平方公尺之 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2548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原告陳春金、陳思恩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06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萬生 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30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陳啟文、 陳秉澍、陳春喜、陳羿樺、陳宥榛、陳寶蓁、陳美蓁維持公同共 有。編號丁部分,面積2305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陳嘉宏、陳 宗志、陳淑菁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221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兩造之前就系爭土地曾經欲成立分管協議,協議分 管位置如附圖所示,各區之間原本有田埂作區別。甲區原 共有人許悅已往生,由子女即原告陳春金及陳思恩繼承, 丙區僅有被告陳春喜、陳羿樺簽名,僅共有人陳啟文不同 意,其他共有人陳秉澍、陳宥榛、陳美蓁因住太遠,故未 在分管協議上簽名。本件去鄉公所申請分割協議時,僅被 告陳啟文未到,其他人都有在土地分割意向書上蓋章同意 。系爭土地因為海水會倒灌,已是無法耕種之土地,目前 雜草叢生,無地上建物。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03-1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上 開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 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 、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意向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現 場照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 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3 條第1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內之農 牧用地,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法為上開規定之 耕地。又查,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除原告陳萬 生係59年3月6日因買賣原因取得外,其餘所有被告均係在 89年1月4日之後因繼承取得,故本件依前開規定可分割為 13筆。  三、系爭203-1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驗結果,目前系爭土地雜草叢生、無地上物, 土地西側臨一條水溝,水溝左側為台61線下道路,土地東 側有一條3米寬的農路,此有卷附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  四、至分割方案,僅原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原告提出之 分割方案,因兩造之前曾試圖成立分管協議,惟僅被告陳 啟文不同意而未成立。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共 有人分配的位置與兩造之前試圖成立的分管協議位置相同 ,該分管協議如附圖甲區經原共有人許悅(繼承人即原告 陳春金、陳思恩)簽名,乙區經共有人陳萬生簽名,丙區 經共有人陳春喜、陳羿樺簽名,丁區經共有人陳喜宏、陳 宗志、陳淑菁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分管協議書影本 可稽。故原告之分割方案已獲得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且 符合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又原告方案,每人分得位置均有 面臨馬路。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之方案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萬生 10614分之2374 2 陳啟文 陳秉澍 陳春喜 陳羿樺 陳宥榛 陳寶蓁 陳美蓁 公同共有10614分之2654 3 陳嘉宏 31842分之2653 4 陳宗志 31842分之2653 5 陳淑菁 31842分之2653 6 陳春金 106140分之14665 7 陳思恩 106140分之14665

2024-10-11

CHDV-112-重訴-15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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