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施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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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名進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52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之記載及所持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為吳敏蔚、潘世恩、馮逸廷、陳昱安等人(下稱吳敏蔚等人)委任律師到場辯護,並墊付律師費用之事實,且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吳敏蔚等人供述一致。然代為委任律師、墊付費用之行為,於一般同事、親友間亦可能發生,無足證明被告即為對詐欺集團具有指揮權限之人。況吳敏蔚等人均已到案,並於偵查中陳明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及所擔任之工作。被告縱未遭羈押,亦無從再與其等勾串;且原處分之羈押理由係以被告有「相當串證之概率」,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之規定有違。又起訴書未明確載明被告如何指揮詐欺集團,以及如何使詐欺集團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而本案被害人均已報案且查明被告經過及事實,相關車手已查獲到案,原處分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為羈押原因,似將已發生之事實推論將來仍持續發生,卻未指明被告有何反覆實施之條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要件不符。故爰請審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該當性,准予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以現有卷證資料(偵查中共同被告陳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與他案共同被告間之陳述有相當之差異,在尚未釐清前,雖不能遽謂被告犯罪,但以一般人均能認同之經驗法則,以及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之經驗法則,確實有相當串證之概率,具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而依起訴書所載,若被告就本案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權限,則起訴書附表之各被害人被害即應涵攝在被告犯行之内,故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而以前述串證羈押原因,以現有訴訟階段,無法以羁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替代防免,故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令自113年12月19日羈押在法務部○○○○○○○○,並因串證之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諭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被告於113年1 2月19日收受本院所為羈押(含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後, 於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提出聲請狀,此有本院113年12月19 日訊問筆錄、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聲請,且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 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對審 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 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原處分以上開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命被告自113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禁止接見通信,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此有共同被告 吳敏蔚等人之證述,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 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操縱犯罪組織則係以立於主持人之下,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提出相關卷證認定涉犯前開罪名,其中有關被告是否有操縱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尤賴本件犯罪組織成員即同案被告之證述,被告否認犯行,已與同案被告之證述有異,如任令被告具保在外,難謂其無為減輕刑責,而與共犯勾串,足使案情晦暗之可能,且此蓋然率非低,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又被告亦經起訴認操縱詐欺集團,涉嫌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多次施詐,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審酌本案目前仍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證據能力之意見,以及整理調查證據之聲請,佐以本案卷宗繁雜、共犯甚多,依被告所涉在集團中之地位,若於訴訟過程中接觸其他共犯,或有影響共犯證述內容之虞,嚴重不利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案受命法官以現有訴訟階段,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替代防免,認有羈押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無過當而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 ,並禁止接見通信,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 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 例原則之處,則被告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4-聲-15-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仲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仲佑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仲佑(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眾多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遞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8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在卷可稽,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271號審理中,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 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 ,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 犯罪,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為之形態,具 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其犯罪 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就被告犯 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 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 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 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為預防被告再 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1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271-202501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龍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龍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聖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訊問後,依憑原審判決所載證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供承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偵辦中,本件被告之犯罪 時間則各為民國113年6月21日、27日,足見其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羈押,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 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 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 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 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 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 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 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 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告訴人指述、對話紀錄 擷圖、現場照片、契約書及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除113年6月27日遭查獲本案犯行外 ,另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又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桃園地檢、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顯係於密接時間內為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當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雖已言詞辯論終結 ,然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 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5816-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不服羈押,因自己為家中經濟支柱,已羈押 2月,被告也自我反省,母親截肢不久,小孩年幼,目前家 中也缺人手,被告不想也無法反覆實施犯罪,希能解除羈押 ,改用限制住居方式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即被告在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為 羈押後10日內即1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原處分等 情,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文可憑,並經調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3號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雖誤為 抗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聲請,且 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 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 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 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 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 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 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 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 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 罪行為之虞。且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 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 四、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8日 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分自114年1月8日起羈押聲請人 在案,此經核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卷宗無誤。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被告自113年9月起涉嫌 夥同詐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等犯行,約1個月內即已多次 實行加重詐欺犯行,其所為已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 而就被告之犯罪性質、歷程及條件觀察,容有反覆參與加重 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考量被告羈押迄今僅2個月左右,外 在條件難認有明顯之改變,於此情況下若任令被告具保在外 ,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有再為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 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該當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經權衡 上情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確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原處分參酌上述各情,對被告予以羈 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㈢、至被告所指其為家中經濟支柱,母親截肢不久,小孩年幼, 目前家中也缺人手一節,純屬被告之家庭狀況,與本件羈押 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況被告之家庭情況果有照料需求, 亦可向主管縣市之社會局等機關申請協助,非可以此率認無 羈押之必要性。是以被告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然俱在,原處分即無違 法不當。從而,本件被告執上情詞不服原處分,求為撤銷,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5-01-16

PTDM-114-聲-60-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國靜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尤國靜(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加重詐 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25日3個月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且其前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的案件經具保後又再度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從事 收取被害人款項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加入詐騙集團從 事詐騙工作,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 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 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86-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温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正宇(下稱被告)已悔悟, 不會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出監後有正當工作,可賠償被害人 損失,願提出交保金新臺幣10萬元,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 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  ㈡本院爰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家、施星鎮、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蘇于倫等共17名被害 人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於113年6月間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提領車手,經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又於113年7月間另案擔任二線車手,經高雄地檢署追加起訴,累積之被害人超過20名,可見被告有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羈押之必要:參照卷內事證,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已知之3 0餘名被害人外,尚有潛在之其他被害人尚未查獲,可見獲 益可觀,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有賭博習性,本案因欠賭 債從事詐欺犯罪,在被告戒除賭博習性前,被告再犯之誘惑 甚深,尚難以一定之交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加重詐欺、 洗錢犯罪,是以非予羈押被告,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加重詐 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1-15

PTDM-114-聲-7-20250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宇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7 3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由受命法官獨 任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潘柏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具保停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 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外,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就諭知延長羈押部分:   ㈠被告潘柏宇前因詐欺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 時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王心語之指述、被 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 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 重詐欺未遂罪、洗錢未遂等罪,均嫌疑重大,且疑似共犯 多未到案,又有採取斷點措施,況被告作為監控,於員警 出現後,立即奔逃,終為警逮獲,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 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禁見確定。   ㈡本院就被告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已宣判,認被告所 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之結果) 。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此罪名之嫌疑重大。本院 於上開羈押禁見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除有上開事證可佐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繼續存在以外,被告原均供稱本案是第1次犯案,但依 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之前有涉犯另件加重詐欺犯罪之高 度可能,被告見此部卷證就當庭改稱其實當過監控4、5次 ,可見被告所辯非可輕信,並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情, 且被告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如何當 上監控、成員間如何聯絡、有無報酬等節,所述多避重就 輕,與同案被告王心語否認犯行所辯,亦不相合,更可認 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但審酌本案訴訟進度 ,已毋庸再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5日起 延長羈押2月,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就駁回具保停押聲請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聲請具保停押,理由 為被告希望可以出去陪家人、找工作,且被告本身有固定 住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也無勾串、滅證之虞,而被告 所犯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詞。然被 告此些理由,均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㈡本案經查亦無應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存在。從而,被告上 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YDM-113-金訴-1566-20250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旻宏律師 被 告 賴俊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99號),不服本 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現已坦承犯罪,且無前科紀錄,其 雖曾於民國111年涉犯詐欺罪,然嗣因「嫌疑不足」而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該案為111年所發生,至本案行為前,被 告並無涉犯相似案件,足見被告實無反覆實行詐欺、參與犯 罪組織等行為。又查被告稱前案是常見之交付提款卡類型之 詐欺,與本案涉及虛擬貨幣、幣商交易等,似難可相提並論 ;另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被告實無理由及動機再為犯罪,使自己再入看 守所或監獄,留下二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子女及妻子、年邁 父母家人在外。綜此,應認被告並無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請求將羈押處分撤銷發回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 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件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 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 方法(即「準抗告」),而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 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 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先予敘明。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 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 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 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件審理,並由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 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因涉犯詐欺案案件被不起 訴處分,竟然再度為本件詐欺犯行,且依照被告所述之犯罪 動機,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3個 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可參,復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9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案件應訊時 ,就該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且有該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所載各項證據在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訊據被告於前開訊問時供稱:本案之 犯罪動機係因案發當時,其原本之大貨車司機的工作沒了, 剩下白牌計程車司機的兼職工作,可獲得新台幣(下同)2 至3萬元之報酬,但該收入無法負荷其每個月需負擔之孩子 補習費、房貸、車貸、父母及其個人之開銷共計8至9萬元之 費用,其在網路上看到本案聲稱底薪有8萬元,方會去應徵 ;並供稱:其於111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獲不起訴處分,該 案係因其欲在網路上借貸,應對方要求而提供帳戶,於該案 後,其知悉詐騙集團所為如車手提款、騙取提款卡等犯罪手 法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3頁),另表示 :其希望無保釋回,若要交保,則請求分期,目前經濟負擔 壓力重,且現無工作,保釋後還要找新工作等語(參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第24頁)。依此,被告於111年間, 因經濟窘迫欲辦理貸款,遂誤信詐騙集團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8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即已知悉車手提款等行為為詐騙集團 之犯罪手法之一,然因承受失業、家中需款孔急之經濟壓力 ,遂無視詐騙行為對於他人財產、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竟 仍參與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僅考慮解決自己之 經濟問題,而對其行為是否違法,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等事項,漠不關心。故於被告處境及經濟狀況均未改善之 狀況下,顯無法排除被告再為類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 能,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從以其他方式 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案之111年起,至本案案發之113年 間,並無類似之詐欺案件,應可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云云。惟訊據被告於訊問時供稱:本案行為時之 經濟狀況較111年該案行為時還要差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99號卷第23頁),顯見被告前已曾因詐欺案件涉訟 ,知悉詐騙集團手段,然卻因經濟惡化,而為本件詐欺犯行 ,顯見被告係因其入不敷出,需款孔急而為本案,此與其本 案犯行與前案距離時間長短無涉,聲請意旨據此認被告並無 再犯之虞云云,尚難採認。另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洗錢管 道日新月異,然渠等本質均係以詐術欺騙被害人,再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取款方式逃避偵查機關追緝,並不因渠等之詐騙 手段、洗錢管道差異而有所不同。聲請意旨僅以兩案詐騙、 洗錢方法有所差異,即主張被告並無再犯之虞云云,並無可 採。又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且有 固定住居所,家中亦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應無再 犯之虞,故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是否需照顧家人, 與其是否有再犯之虞無關,聲請意旨以此主張被告並無再犯 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受命法官為本案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 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 之原因,且顯然無法透過替代方式替代羈押,而認有羈押之 必要,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 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聲-2416-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KHAC LONG NHAT(笵克龍日) NGUYEN HOA PHAN(阮和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KHAC LONG NHAT、NGUYEN HOA PHAN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 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M KHAC LONG NHAT(下稱笵克龍日)、NGUYEN HOA PHAN(下稱阮和潘)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其二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笵克龍日僅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阮和潘僅承認有提款及交款之事實,均未完全坦 承犯行,而互有勾串之虞;參以被告2人短時間內密集領款 ,本案被害人總計8位,渠2人多次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足認有反覆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 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2人在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後被告笵克龍日、阮和潘於本院審理程 序均坦承犯行,而均予以解除禁見在案。 三、茲被告2人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 聽取被告2人與被告阮和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審酌被告笵 克龍日、阮和潘所犯113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案件,經本院 為有罪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2年6月,有 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判決,然尚未確定,而被告2人雖均 已認罪而無相互勾串之虞,惟被告2人短時間內為本案犯行 ,已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且依照卷附通訊軟體Te legram「Xe06」群組之對話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均 使用越南文,部分成員間應彼此認識,群組對話內容顯示被 告笵克龍日並非單純提款,尚有在群組回報其他小組成員狀 況、將其他車手領得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被告笵克龍日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層級高於同案被告阮和潘,牽涉之情節 顯然較深,而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及通訊軟體聯繫便捷,縱原 使用之手機已扣案,被告笵克龍日仍可輕易使用原通訊軟體 帳號再行登入,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參以被告笵克龍 日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稱本案係其在台有固定工作時所為, 則其有穩定收入時尚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若未限制其人身 自由而予其具保,短時間實不易恢復工作難有穩定收入,而 有重新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再度參與加重詐欺行為之高度可能 ;被告阮和潘雖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地位較低,惟被告阮和 潘於本院坦承係於轉換雇主、收入不穩定期間為本案行為, 在其上開經濟狀況未改善之狀況下,雖原使用手機已扣案, 仍可使用原通訊軟體帳號再行登入,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 繫,再度參與詐欺集團之高度可能,故被告2人均仍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此一羈押原因事由存在,復經權衡被 告2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 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此一預防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之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應自114年1月30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NDM-113-金訴-2334-20250114-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羽麒願提供工作證明,以確 保被告交保後可以立刻回到正常工作及生活,且被告亦願提 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並配合法院相關調查,再被告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需遵守承諾按月償還被害人之損害,因 此被告希望透過工作,以及變賣祖母原本給被告之財物以賠 償被害人,以期得到被害人之原諒,懇請准被告停止羈押, 並從輕量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嫌重大。再依被告先後於106年、110年間已有幫助詐欺 、詐欺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且被告亦自陳多次為本案詐欺團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為羈押之處分。  ㈡聲請意旨雖陳稱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 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交付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交付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將款項領出之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 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經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頁、第53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2 日向本案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財物(見本院卷第42頁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衡以被告 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顯然不足以 具保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國家社會 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 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被告雖陳稱願提供工作證明,以確保被告交保後可以立刻 回到正常工作及生活,然其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至本院, 則其所述自難憑採。再其陳稱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 能停止羈押,使被告得工作償還被害人部分,因核與前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360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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