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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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緯諺 具 保 人 蔡震勳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震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震勳因受刑人蔡緯諺犯強盜等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依受刑人之戶 籍地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依法送達,惟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 具保人戶籍地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 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 依法送達,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 拘提無著等情,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而受 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4-聲-246-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吳柏輝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吳柏輝所犯傷害案件,經依 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已予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3年度執字第10978號案件執行中,經 檢察官合法送達並通知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 書、公示送達公告、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 已將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且受刑人已逃匿。 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4-聲-382-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宏 具 保 人 趙亭寧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113年度執字第15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趙亭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趙亭寧因受刑人劉建宏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已將其釋放。而受刑人因該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559號判決將原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嗣經聲請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15437號案件,依受刑人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巷0 弄0○0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 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聲 請人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 送達證書影本3份、通知影本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 本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個 人資料查詢及在監在押記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亦無受另案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份附卷可稽,足 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4-聲-245-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雅英 受 刑 人 龍威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制字第8號、113年度執字第470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雅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雅英因受刑人即被告龍威榤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 行,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 押記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3份附卷可 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有具保人之送達 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03

SCDM-114-聲-75-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秉承 受 刑 人 林宥任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更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秉承前因受刑人林宥任犯妨害秩序 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受刑 人釋放。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為傳喚、拘提,受刑人 均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居所發函通知具保 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督促 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 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受刑人迄 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考,顯然受刑人已經逃 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ULDM-114-聲-6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鍾亞倫 具 保 人 陳葵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葵豪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 )鍾亞倫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 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 ,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 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 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 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 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 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 2刑保工字第48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應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 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 押簡列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又聲請人雖曾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前揭時間督促受刑人到案 執行,並將上開通知寄送至具保人之戶籍地,然未獲會晤具 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0 月11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所在派出所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參。是上開通知文書應自寄存日即 113年10月11日之翌日起算10日,於113年10月22日0時始生 送達效力,已逾檢察官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時 間,即前揭執行日期屆至時,上開通知文書尚未合法送達於 具保人戶籍地,自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 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4-聲-332-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庭文 受 刑 人 王博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庭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庭文因受刑人王博文過失致死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 (聲請書僅記載第1項)與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檢察官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並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博文(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 月24日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王庭文繳納保證金後 ,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 在卷可證。 (二)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新北地檢檢察官 依受刑人住居所通知於113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卻未遵 期到案,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簽發拘票及囑託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拘提後,執行拘提無著,而且受刑人並未在監或 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新北地檢檢察官另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 受刑人於113年10月11日遵期到庭,並於通知書備註沒入 保證金的法律效果,具保人卻仍未能履行,而且具保人亦 未在監或在押等情,則有通知書、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足以認為受刑人顯已逃匿,依據上開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聲-35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康嘉馨 受 刑 人 呂哲文   主 文 康嘉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哲文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經具保人康嘉馨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 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呂哲文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 元,且經具保人康嘉馨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 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而均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亦 未在監、在押,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居所傳喚具保人 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 ,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逃匿。從而,檢 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275-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簡雲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13年度執字第3485號),聲 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雲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仟元、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簡雲昌(下稱受刑人)因犯 竊盜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及 本院分別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及3,000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及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7,0 00元及3,000元,由受刑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 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 決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12年刑保工字第126號 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13年 8月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 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至受刑人住、 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而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發 布通緝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士林地檢署通知 及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 佐,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 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 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4-聲-7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瑋 具 保 人 張妍菲(原名張偊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妍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妍菲前因受刑人黃冠瑋犯強盜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法院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 碼:112刑保字第60號)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 ,竟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另具 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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