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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乙○○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同時指定乙○○之○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乙○ ○○○後即長期住在安養院,安養費用及生活開銷甚鉅,聲請 人經濟上難以負荷,為維持乙○○之生活及照護開銷,爰聲請 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俾使乙○○受 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乙○○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乙○○之○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000年0 月00日會同丙○○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等 情,業據其等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戶 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又乙○○現須依賴看護長期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 述明確,足見乙○○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聲請人經濟 狀況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籌措 生活照護費用,即屬可信。復觀乙○○名下之系爭土地,係與 他人共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僅能由原住民購買取得,且 為林業用地,非建地,顯難單獨利用,倘處分系爭土地換取 現金,應較能發揮該不動產之實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 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 宣告人養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 人於處分乙○○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照護 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類別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00,000平方公尺 0分之0

2025-01-02

PTDV-113-監宣-427-20250102-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劉茂龍 相 對 人 劉茂文 關 係 人 劉茂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 庭支出等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7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相對人之兄羅茂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自幼 罹患唐氏症由其父母照顧,於其父母往生後,由相對人之四 兄弟輪流照顧,但兄弟中有人亡故及年衰,曾請看護照顧, 現於苗栗縣通霄鎮海青老人養護中心安置,其醫療、安養照 護支出,費用甚鉅,相對人之存款已快用完,爰聲請准許代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之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與建 物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財產清單、醫療及養護支 出費用明細、郵局存款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受養護中心全日照顧、定期醫療 及住院,所需費用龐大,倘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所得之價金可作為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故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所需,就附表所示各筆 不動產妥適為處分,並應妥適為受監護宣告人管理所得價金 ,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0.05平方公尺) 全部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9平方公尺) 1/6 3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6.92平方公尺) 1/6 4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9.11平方公尺) 全部 5 苗栗縣○○鎮○○段000○號房屋 (面積146.61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02

MLDV-113-監宣-247-2025010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監宣字第5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 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相對人每月須支出生活費、 看護費及相關醫療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而相 對人現銀行存款日益減少,預計不久將不敷使用,照護資金 將出現缺口。現因第三人乙○○願意以總價2,165萬元,一併 購買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換算相對人約可分得 947萬8,313元,對於相對人日後生活花費有相當之助益,且 該價格並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對相對人應屬有益之行為, 故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 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 字第5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 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有本院1 09年度監宣字第522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522號、113年度 監宣字第124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憑採。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每月須支出上開生活費、看護費及相關醫療費用, 現乙○○願意購買購買系爭不動產,經換算相對人約可分得94 7萬8,313元,且該價格並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故擬出售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供作相對人未來醫護 及生活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樹林區農 會定期存款存單、雇主委託招募外國人契約書、外籍看護薪 資明細表、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動產 買賣價款計算書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7至41、69至77、93至10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2 5頁),亦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 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協助支應處理,處分後之 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全部開 銷等情,參以甲○○復對本件聲請表示同意乙節,有同意書乙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聲請人代為處分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於代 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 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7 2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全部

2024-12-31

PCDV-113-監宣-1482-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為聲請人乙○○之 兄,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裁定改定乙○○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生活自理能力 ,現居住在新北市私立嘉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嘉宥長 照中心),自相對人入住起,均由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於嘉宥 長照中心之照護費用,從113年5至8月繳款單可知,嘉宥長 照中心每月基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如有外 部就醫,另需支付車資、陪診、代墊、門診費用,對聲請人 而言負擔過重,另嘉宥長照中心表示因應物價飛漲,目前其 他新個案每月基本費用已調漲為4萬5,000元,未來可能一併 調漲相對人之基本費用。而聲請人目前已老邁無法工作,存 款亦均已花用殆盡,均已由聲請人之子負擔聲請人之日常生 活費用,已無法再協助墊付相對人於嘉宥長照中心之基本費 用,故擬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 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 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 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11條第1項另有規定。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 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裁 定影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相 對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養護費用單據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1年度監宣字第60號卷宗核閱無誤。然依前揭規定,關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 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本件監護人與 關係人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 院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 庭詢問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有無會同關係人陳報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經答覆稱尚未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 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5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35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7 新北市○○區○○里○○街00號 1/4

2024-12-31

PCDV-113-監宣-1188-20241231-1

監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婯年 相 對 人 洪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嘉翎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為辦理遺產 分割協議,請求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就遺產分割協 議書內容為辦理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 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 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 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 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 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 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 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宣告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王偉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 確定後,迄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偉智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 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於聲請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聲請人 僅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聲請人代 理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 對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2-31

PHDV-113-監宣-23-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向金融機構辦理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借款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 女婿,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丙○○、丁○○、戊○○ (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相對人現住在○○護理之家,每月須 支付生活費、看護費及相關醫療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而相對人現銀行存款日益減少,預計不久將不敷使 用,照護資金將出現缺口。現擬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分行申請安養房貸 450萬元,並經該行授信審核完畢,貸得款項將匯入相對人 個人帳戶,以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對相對人應屬有益之行 為,故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 ,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乙○○方面:對於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無意見,然應先行貸 款200萬元即足使用等語。  ㈡丙○○方面:對於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無意見等語。 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 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 已與甲○○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有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1 13年度監宣字第745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憑採。又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須支出上開生活費、看護費及相關醫療 費用,因存款日後不久將不敷使用,故擬以相對人所有系爭 不動產向○○銀行○○分行申請安養房貸450萬元,貸得款項將 匯入相對人個人帳戶,供作相對人未來醫護及生活費用,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並提出○○銀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相關醫護費用單據及明細表、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核定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 、83至103頁),亦非無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協助支應處理, 且聲請人亦陳明款項將匯入相對人個人帳戶,專供支付日後 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等費用,並確保貸得款項足敷相 對人相當期間之生活開銷等情,堪認聲請人代相對人以系爭 不動產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借款事宜,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於代 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 ,及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全部

2024-12-31

PCDV-113-監宣-747-20241231-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徐O德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相 對 人 謝O雪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等必要費用,不得 挪為他用,並應於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 ,相對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宣告 其為禁治產人,後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 徐O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因需長期 支付相對人在看護、照護費用所需,需出售相對人名下之苗 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 款項將專用為相對人護養療治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新竹地院裁定宣告其為 禁治產人,後經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 姐徐O梅為會同人等事實,有相關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又相 對人名下有系爭土地,有出售後將價金作為相對人護養療治 必要之情,業經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照護費用明細、相關 費用單據等可資佐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現金不多,為相 對人長期護養療治需要,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30

MLDV-113-監宣-314-20241230-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鄒○○間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 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30

PTDV-113-家補-592-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A04 A001 A02 A03 相 對 人 A05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89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父親 甲○○、母親乙○○為其法定監護人。嗣甲○○、乙○○相繼死亡,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監字第838號裁定另行 選定聲請人、第三人即相對人胞姊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相對人現無現金可供支付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為籌 措相對人之生活所需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 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 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 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 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 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 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嗣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838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 及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乙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89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45頁),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89年度禁字第70號、100年度監字第83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 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惟聲請人迄未偕同丙○○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予本院乙情,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頁),揆諸前揭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如未經陳報及 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而相對人之財產既未經陳報, 即不得逕行聲請許可處分。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30

PCDV-113-監宣-1712-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許O鈞 相 對 人 許OO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依民國113年5月2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 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繼承自被繼承人丁O謀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甲○○○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父親即被繼承人丁O謀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遺產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 承,全體繼承人已於113年5月2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附表所示之遺產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又不動產繼承部分,相對人因地緣關係 不便管理,丁O介、丁O瑞分別以現金補償甲○○○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該筆款項已分別匯入甲○○○帳戶,爰依法聲請 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許閎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 許閎翔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056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報告或陳報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 到庭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匯款證明、 相對人銀行存摺明細影本為證,堪信為實。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丁O謀於113年2月22日死亡留有遺產,相對人之應繼分比 例為1/6,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關於被繼承所遺留 之郵局定期儲金、農會活期存款,由相對人分得比例為1/6; 附表所示不動產則分歸丁O介、丁O瑞取得,復經丁O介、丁O 瑞以現金補償甲○○○,並分別匯款200萬元至相對人中華郵政 銀行帳戶內,共計400萬元等情,有匯款證明、相對人郵局 存摺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79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示之分割內容,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示內容,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丁O謀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4.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7.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2 8.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0 9.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10.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2 12.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 全部 14. 雲林縣○○鄉○○村000鄰○○路000號房屋 全部

2024-12-30

PCDV-113-監宣-8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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