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乙○○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同時指定乙○○之○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乙○
○○○後即長期住在安養院,安養費用及生活開銷甚鉅,聲請
人經濟上難以負荷,為維持乙○○之生活及照護開銷,爰聲請
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俾使乙○○受
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乙○○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乙○○之○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000年0
月00日會同丙○○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等
情,業據其等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戶
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又乙○○現須依賴看護長期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
述明確,足見乙○○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聲請人經濟
狀況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籌措
生活照護費用,即屬可信。復觀乙○○名下之系爭土地,係與
他人共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僅能由原住民購買取得,且
為林業用地,非建地,顯難單獨利用,倘處分系爭土地換取
現金,應較能發揮該不動產之實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
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
宣告人養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
人於處分乙○○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照護
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類別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00,000平方公尺 0分之0
PTDV-113-監宣-427-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