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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粟庚申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粟青山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 100,應依與徐乾勇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 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 參萬陸仟零玖拾壹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之1073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日將其應有部 分3,780分之1,1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新臺幣(下同) 1,890萬元為對價出賣予第三人徐乾勇成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A契約),並於同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 約書)。原告得知前開買賣情事後,旋即於110年8月20日以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行使土地法 第34條之1優先承買權以相同對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 又該優先承買權為形成權,是兩造間因優先承買權行使而成 立之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被告收 受系爭存證信函時即告成立。詎料,被告不僅迄今未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予原告,甚而於112年1月逕自與他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B契約),後於112年1月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以2,322萬元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復於1 12年3月9日將系爭土地3,780分之27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 柯婷婷,並於112年4月與他人就系爭土地所餘應有部分即3, 780分之1,073之應有部分另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C契約 ),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以2,103萬6,600元購買系爭土 地前揭應有部分,且於112年5月16日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A 契約因無法取得農用證明符合意定解除契約事由而合法解除 云云,惟系爭B、C契約未見被告提出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係 藉虛構買賣契約之舉以抬高系爭應有部分價金獲利,顯有違 誠信原則;退步言,縱認系爭A契約已經解除,亦不影響系 爭A契約之效力,蓋系爭土地無從取得農用證明,係因系爭 土地上有未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之鋼構露臺一處之故,此可經 由原告移除該露臺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以取得農用證明,是 系爭A契約之契約標的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則系爭A契約屬 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無從影響原告業已行使 之優先承買權之發生。又被告事後將系爭土地3,780分之27 之應有部分贈與柯婷婷,以致部分給付不能,原告因而受有 損失,則本件自應依比例計算減少之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作 為損害賠償金額,並由買賣價金中將之扣除等語。為此,爰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依系爭A契約之條件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屬農地,如無法取得農用證明,賣方即 被告於慣例上需負擔至少528萬9,034元之鉅額土地增值稅, 被告因此與徐乾勇於系爭A契約書第7條、第12條分別約定: 「......最遲不得逾110年12月15日」、「......二、本案 土地若無法取得農用證明,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賣方(即 被告)應同時返還買方既付款項,因而產生之費用由雙方各 自負擔」,惟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收到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北 市○區○○○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土地無法核發農地證明。 嗣被告於110年9月6日贈與其應有部分3,780分之2予徐乾勇 ,後於同年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並於同年10月22日終止系 爭A契約,亦於同日與徐乾勇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訂立系 爭B契約,於系爭B契約第7條、第12條分別約定:「...... 最遲不得逾111年12月31日」、「......二、本案土地若無 法取得農用證明,雙方合意無條件解約,賣方(即被告)應 同時返還買方既付款項,因而產生之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 。但農用證明核發之問題持續1年後仍無法解決,被告與徐 乾勇因此於111年12月21日約定將系爭B契約之價金變更為2, 322萬元,並約定如他共有人優先承買即應返還價金。後因 徐乾勇另有資金需求,系爭土地遲未能取得農用證明,被告 與徐乾勇遂於112年2月17日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 認書以終止系爭B契約,徐乾勇亦於112年1月18日將應有部 分3,780分之2返還予被告,並於同年2月18日移轉登記完畢 。被告後於112年4月19日與訴外人方保泰成立系爭C契約, 且於112年5月間送件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 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嗣雖因原告申訴而遭駁回申請, 惟已取得農用證明。原告固稱於110年8月20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予被告,欲以與系爭A契約相同之條件就系爭應有部分 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被告並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又系爭A 契約已經解除,則原告無從主張以與系爭A契約相同之條件 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因原 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與系爭A契約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 ,惟該契約核屬雙務契約,是於原告給付價金前,被告得依 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移轉登記系爭應有 部分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110年7月2日將其 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以1,89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徐乾勇,並 成立系爭A契約,同時簽署系爭A契約書,原告則於110年8月 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優先承買權以相同對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且系爭存證 信函業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A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見士司補卷第16-30頁、本院卷第124-125頁),並有 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 地異動索引等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58-59頁、第86頁、第1 76-183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 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優先承購權之性質屬形成權,他共有人以書 面為優先承購權行使之表示者,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 訂立請求權,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 書面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且原告知悉被告於110年7月2日與徐乾勇簽訂系爭A契 約而欲出賣系爭應有部分後,隨即於110年8月20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系爭存證 信函並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 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兩造已成立與 被告、徐乾勇間之系爭A契約同一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 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 爭應有部分以與系爭A契約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自屬有 據。  ㈢次按土地法之優先承買權乃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其權利 之有無,應依行使權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又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所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固應以共有人「有效」 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惟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 買賣契約已合法存在,於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出賣 之共有人與第三人為避免他共有人之行使優先承購,始合意 解除買賣契約者,該「合意解除」既在他共有人單獨為「優 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其優先承購之形成權之後,則共 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已有變更,能否再任由 渠等合意解除契約,以規避上開法律所定他共有人所得行使 之優先承購權之適用,非無疑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A契約已經解除, 則原告無從主張以與系爭A契約相同之條件就系爭應有部分 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然依被告所陳情節,被告與徐乾勇之 系爭A契約係遲至110年10月22日終止(見本院卷第40頁), 並有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8頁),顯然晚於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依法行使優 先承買權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之時間,足見原告行使優 先承買權時,系爭A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依上開說明, 該合意解除對原告已行使優先承買之形成權不生影響,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買權,乃基於該法 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 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共有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 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 三人約定之同一價格補訂書面契約,出賣人於共有人給付買 賣價金後,即應負擔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另按出賣 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 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不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二人各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惟 該條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 權僅具債權效力。查被告於系爭A契約中,原係以1,890萬元 之價格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徐乾勇,惟被告嗣於112年3月 9日將其中3,780分之27之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柯婷婷,此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6-183頁),則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餘3,780分 之1,073。又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4項規定,被告出售系爭 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固享有同一價格之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買權,然揆諸前揭說明,因該優先承買權僅屬 債權性質,為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倘被告未踐行此項義務, 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對於被告已經贈與柯婷婷之 應有部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是本件被告既已將系爭應有部 分中3,780分之27之應有部分贈與柯婷婷,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此舉顯使被告原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應有部分 未能全部履行,屬不完全給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並以1,890 萬元之價金依減少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損害(計算式:1,89 0萬元x【27/1100】=46萬3,9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進而主張以該損害與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抵銷,核屬有 據。是經計算後,原告尚須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為1,843萬6 ,091元(計算式:1,890萬元-46萬3,909元=1,843萬6,091元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按與徐乾勇之系 爭A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 價金1,843萬6,091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0分 之1,07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以觀,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本件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 部分,依與徐乾勇於110年7月2日所訂系爭A契約之同一條件 ,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判決確定前 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至 於本判決命被告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3,780 分之1,073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命被告於原 告提出對待給付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一待判決確定,原告 提出對待給付,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是以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14

SLDV-112-重訴-404-20241114-2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益斌 訴訟代理人 李 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偉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山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簡上更一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於民國104年7月間標得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 站(下稱馬公航站)汰換航站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後,將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向伊洽商硬體系統 與軟體採購事宜,嗣兩造於同年10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98萬6 600元,伊之主給付義務為在臺北交付監視錄影主機、監視 器數台(下稱系爭攝影機)、監視設備所需操作手冊、軟體 數套;從給付義務為於臺北1次、馬公2次之現場測試及設定 協助。伊已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從給付義務完畢, 惟被上訴人僅給付買賣價金185萬5770元,尚有尾款13萬830 元未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完整中文操作手冊,且系 爭攝影機中有9支故障,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依兩造訂約之 真意,上訴人未於105年1月12日馬公航站驗收前全部依約給 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伊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行解除契 約。縱不得逕為解除契約,伊於104年12月9日及105年1月8 日催告上訴人補正,而上訴人未為補正,伊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況兩造業以105年1月8日電子郵件往返達 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合致,上訴人亦曾以該日電子郵件表示 願解約退貨並退還款項,經伊以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同意解 約退貨,兩造已合意解約。再者,上訴人所為給付有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伊亦得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伊已於105年2月5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 主張: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等情 ,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5萬5770元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勝訴及被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 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185萬5 770元本息,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中華電信轉包馬公航站定作系爭工程,故向上訴 人採購監視系統軟硬體,嗣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98萬66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被上 訴人總價款百分之20之定金後40日,交付買賣標的。上訴人 已給付監視系統設備,並依約協助現場測試;被上訴人已付 價金185萬5770元,尚餘13萬83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  ㈡被上訴人105年1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之真意係催告上訴人修補 系爭攝影機瑕疵,如未及時修補瑕疵,則要求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同日函覆表示,若系爭攝影機存在 瑕疵,願意補正之意,如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己時,願與被上 訴人合意解除契約。堪認兩造已達成附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 合致,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標的 未能通過業主驗收時,兩造願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匯款定金39萬7320元予上訴人,自 翌日起40日,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同年12月26日,上訴人固 遲至105年1月12日下午12時13分始寄送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 予被上訴人,惟馬公航站、中華電信及監造單位葉俊良工業 電機技師事務所於缺少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情況下,仍容 許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補正,難認完整中文版操作手冊之遲 延給付即致生業主驗收不通過之結果。    ㈣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專案經理吳士偉、民航局航空站工務員薛 光林、中華電信專員高啟化、監造單位監工人員陳德貴之證 言、系爭攝影機拍攝畫面之照片所示,及施工後自主檢查表 、不合格品改善追蹤、暐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認系 爭攝影機14組中,影像畫面異常及影像模糊者達11組、鏡頭 滲水者2組等之記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 認有7組裝置在機體內之機板(小型主機板)有損壞情形, 衡之系爭攝影機係裝設於馬公航站供戶外監視之用,系爭攝 影機上方亦有防護檔板保護機體、鏡頭不受損害,當不致係 因正常運送、安裝或存放所造成。足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攝 影機,確有品質不佳而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至上訴人所提 生產紀錄表、產品功能試驗紀錄表、原廠出廠保固暨五年零 件無缺證明書之記載,及證人即系爭攝影機製造商源廣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廖鎮源之證言,均難認系爭攝影機無瑕 疵。  ㈤兩造不爭執系爭攝影機於105年1月12日未經馬公航站驗收通 過。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攝影機確有品質不佳,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之瑕疵,致生馬公航站拒絕驗收通過之結果,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應認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 已經成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確認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即生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 果,無庸再論斷被上訴人時序在後之其他解約事由。  ㈥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價金尾款13萬83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85萬5770 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雙方當事人互相 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上效果的主觀意思 (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又合意解除契約,係另一契 約行為,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 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約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 方當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而成為合意解除。查:被上訴人105年1月8日寄發電 子郵件記載:「…我方已支付超過9成的款項,但是並未得到 應有的支援,目前設備問題很多,若是我方因上述原因(指 系爭攝影機故障、未提供完整操作手冊致無法製作教育訓練 資料、欠缺系統自我登出保護功能等)無法驗收,將退回所 有產品,並請貴公司(指上訴人,下同)返還所有已支付款 項,本公司(指被上訴人)因延遲交貨及衍生的損失與責任 均將與貴公司求償」(見一審卷74至75頁),原審復認定其 真意係催告上訴人修補系爭攝影機瑕疵,如未及時修補瑕疵 ,則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似見被上訴人以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攝影機有瑕疵,主張附條件行使契約解除權, 並無與上訴人進行協商而有締約之意思,難認係附條件合意 解除契約之要約。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似亦 無承諾之意思。原審未遑細究,徒以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往 返,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附條件解除,依上說明, 即有可議。  ㈡次按契約如係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解除,除經約定應依民 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當事人間應返還或回 復原狀之範圍,應依雙方合意之內容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返還其利益。原審既認兩造所約定之條件業已成就,兩造 業經合意解除契約,乃未調查兩造間就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 範圍如何約定,逕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並加計自受領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欠允當。又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攸 關上訴人本訴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尾款本息是否有 理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既經全部廢棄發回,上訴人本訴部 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簡上-45-2024111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益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偉盛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 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簡易訴訟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 尾款新臺幣(下同)13萬830元本息,相對人則反訴主張兩 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請求抗告人返還已付價金185 萬5770元本息。第二審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8日 寄發電子郵件之真意係催告抗告人修補其所交付之監視錄影 主機、監視器(下合稱系爭攝影機)瑕疵,如未及時修補瑕 疵,則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回覆表示若 系爭攝影機存在瑕疵,願意補正之意,如該瑕疵係可歸責於 己時,願與相對人合意解除契約。堪認兩造已達成附條件解 除契約之意思合致,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交付買 賣契約標的未能通過業主驗收時,兩造願合意解除契約。抗 告人交付之系爭攝影機確有品質不佳、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之瑕疵,致生業主即訴外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拒 絕驗收通過之結果,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應認兩造間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已經成就,相對人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已付價金等詞,爰廢棄第一 審所為抗告人本訴勝訴及相對人反訴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抗告人之訴,及命抗告人給付185萬5770元本息。抗告人以 :原第二審法院忽視相對人寄送電子郵件係表示附停止條件 行使解除權之意思,並非要約,兩造就如因可歸責抗告人之 事由致系爭攝影機無法通過驗收,願合意解除契約等契約必 要之點並未合致,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達成附條件合意 解除契約之意思合致,牴觸契約成立之基礎法理;且當事人 合意解除契約不應逕行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係 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查: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另一契約行為 。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成立要件 及合意解除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其意義重 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 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V-113-台簡抗-244-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辛○○ 己○○ 庚○○ 乙○○ 丙○○ 壬○○ 寅○○ 戊○○ 丁○○ 子○○ 丑○○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 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其因養子入緣入籍為卯○○之媳婦仔,入戶為卯○○之養女,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38年間卯○○ 以原告生父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申○○簽立收養書約,將原告 出養予收養人辰○○,是原告與卯○○收養關係存有疑義,影響 原告辦理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巳○○之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 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辛○○、己○○、庚○○、丙○○、寅○○、戊○○、丁○○、子○○、 丑○○、癸○○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生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日據時 代戶籍資料記載生父為午○○,生母為未○○,昭和11年(民國 25年)8月15日以「養子緣組」入籍為卯○○之媳婦仔,從養 家姓為「蔡陳氏春桂」,原告於入戶為卯○○為養女後,原告 與卯○○間存在收養事實;嗣於民國38年間,卯○○以原告之生 父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申○○簽立收養書約,惟卯○○並非生 父,以生父名義所立之收養書約應屬無效,原告與卯○○之收 養關係始終存在。又原告接獲新北○○○○○○○○○函,被告為辦 理原告養父卯○○之父親巳○○之繼承事宜,聲請更正原告戶籍 ,似認原告與卯○○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否認原告可能代位繼 承巳○○財產之法律關係,已造成身分關係之不安定,爰依法 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甲○○與卯○○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乙○○、壬○○則以:我們不認識被告,親戚喪禮也沒來過 ,也沒看過等語。被告辛○○、己○○、庚○○、丙○○、寅○○、戊 ○○、丁○○、蔡佳蓉、丑○○、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 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 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341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 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 決要旨併參)。  ㈡次按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當時 其未婚夫已未特定,係以將來必以之為子婦為目的所養入異 姓之養女,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 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無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 養家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親屬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供參)。另臺灣民間之「媳婦仔」 ,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 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 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 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 ,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 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日治時期臺 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一概而論;倘婚 前或婚後無為養女之外觀,如招贅夫至養家、改為養家姓、 所生子女有從養家姓者等,能否逕謂原為媳婦仔之身分,已 轉換為養女,因而喪失對本生父之遺產繼承權,自有釐清必 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日治時期之媳婦仔於婚前或婚後,若有改為養家姓、招贅夫 至養家、所生子女有從養家姓者等為養女之外觀,當可作為 認定媳婦仔之身分已轉換為養女之佐證。  ㈢經查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 一概而論,仍應就個案事實予以詳推細究;又臺灣北部,民 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之為「媳婦仔」(參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5月版,第164頁, 另見本院卷第233頁)  ㈣按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 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 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㈤查本件原告甲○○原名「甲○○」於民國23年7月9日(即日治時 期昭和9年)出生,生父、生母為「午○○」、「未○○」;於 民國25年(昭和11年)8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為「戶主」為 「巳○○」之戶內,續柄「孫」,續柄細別欄註記為「螟蛉子 卯○○媳婦仔」(見本院卷第37頁),嗣卯○○於38年4月28日 遷移至台北市,「蔡陳式春貴」冠養家姓為「蔡春桂」,其 事由欄記載「因已在台北市設本籍現住址重複民國38年4月2 8日除寄籍」,續柄欄記載「養子卯○○之養女」(見本院卷 第39頁),嗣於餘41年4月24日經劃除;其事由欄記載「民 國41年4月25日被彰化市○○區○○里○鄰○○○○○○○0號申○○收養為 養女」(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收養書約附卷等情,有新 北○○○○○○○○109年8月10日新北莊戶字第1095810265號函文暨 相關人等之設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既 卯○○與申○○親自成立收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解為原 告甲○○與卯○○間合意解除收養契約。    ㈥綜上所述,本件甲○○與卯○○間之收養關係既已解除,復查無 證據證明甲○○與卯○○間有何重新成立收養關係之情。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甲○○與卯○○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1-13

PCDV-113-親-29-20241113-3

家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郭南玉 代 理 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郭清文 關 係 人 郭羽君 郭飛鴻 新北市政府(相對人之輔助人)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郭清秀 郭清芳 郭秀美 郭秀愛 郭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7號、113年度家救字第65號)移轉本院 審理(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漏載之錯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聲請人代理人陳郁涵律師 (法扶律師)欄應更正補載「(民國113年8月24日解除委任)」 等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原代理人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業於113年8月24 日遞狀陳報略以本件伊與聲請人已合意解除委任等語,是以 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漏載,且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08

SCDV-113-家救-46-20241108-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442號 原 告 葉子維 被 告 許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6日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新 北市○○區○○路0段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同年4月3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7,000元,原告並已於簽約當日先給付租金7,000元 、押金14,000元及瓦斯費200元予被告;嗣後因被告遲不處 理冷氣、床墊損壞及屋況問題,雙方於113年4月30日合意解 除系爭租賃契約,協議由原告賠付一個月租金予被告作為違 約金,被告則返還押金14,000元及瓦斯費200元予原告,惟 被告至今仍未返還,爰依兩造間解除契約之前揭協議提起本 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金額是14,2 00元,所以我欠他14,200元,因為我是借錢過日子,本身有 欠卡債,如果我有錢我就會還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 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 於113年4月30日合意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協議由原告賠付一 個月租金予被告作為違約金,被告應返還押金14,000元及瓦 斯費20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 自認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受合意解除契約所為協 議之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200元,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其餘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合意解除契約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 14,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6 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小-2442-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廖文臆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克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萬9 7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每日給付2100元至原告取得 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分配本金370萬元之日止(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 第2項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9 頁);復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聲明第1項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97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每日給 付2100元至原告以對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 2065建號建物所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70 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強制執 行程序(113年2月22日分配表次序15之分配債權)全部受償 為止(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3月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377),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 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因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認定不一而爭訟,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3 5號判決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駁回被告 上訴,並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或匯入第一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最高法院 並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惟被告嗣後竟利用與訴外人楊惠華、林振廷之假債權查封系 爭房地,致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地嗣後 並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並經拍定予第三人。  ㈡又兩造亦曾於110年3月5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中 第6條約定:「若本買賣案件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履約, 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廖文臆先生(即原告) 代為清償之新台幣叁佰柒拾萬,等同借款關係,每月利息為 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從確定無法履約起,每月支付至清償為 止,不得藉故拖延。」,因原告先前於110年3月8日代被告 清償被告之債務370萬元,原經兩造約定充作買賣價款,然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無法履行而經解除,該370萬元依上 開約定已轉為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370萬元(下 稱系爭借貸債權本金),由原告以對於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執行名義,向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 分配,並經系爭執行程序於113年2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列為 編號15之分配債權,然上開消費借貸債權之「利息」部分並 未列入分配,原告爰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0年3月9日(即原告代被告清償其抵押債務370萬 元之日)起至113年5月8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止共1157日 ,按每日利息2100元(63000元÷30=2100元)計算,合計242 萬970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原告系爭借貸 債權本金於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受償為止,按日給付原告2100 元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97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 起,每日給付2100元至原告以對於系爭房地所有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370萬元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60644號強制執行程序(113年2月22日分配表次 序15之分配債權)全部受償為止;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當時已將印鑑證明及相關移轉房地所需文件交付給代書 ,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事後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00 萬元、不配合辦理交屋。系爭房地於112年經被告之債權人 楊惠華、林振廷查封登記,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相隔2年之 久,況原告以被告係製作假債權憑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93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274號駁回在案,顯見被告並無製作假債 權。且系爭房地經拍賣價格為1169萬9999元,原告於系爭執 行程序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受分配,加 計被告前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命被告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合 計430萬元,原告應已受滿足分配,原告又依系爭借據第6條 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契約,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認定原告於11 0年3月8日代被告清償之370萬元依系爭借據第6條轉為原告 對於被告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借據第 6條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借貸之利息,應屬有據:  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曾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應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確定判 決判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430萬元,或匯入第一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經原告提 出上開判決影本及維持上開第二審判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02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32頁) ,堪認為真。  ⒊原告於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又以系爭房地遭楊惠華、林振 廷等人聲請法院執行處為查封,致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 原告,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 400萬元予原告,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 對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150萬元提起上訴,被告 則對上開第一審判決其應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審理 結果,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且因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等 情,亦有上開判決附於卷內可佐(見本院卷第53-83、89-10 7頁),均堪認為真。  ⒋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關於 系爭契約如何、何時經解除,以及原告於110年3月8日代償 被告370萬元債務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應如何處理等爭議, 其於判決理由中載:「林克義至遲應於111年11月15日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林克義不僅未清償負欠楊惠華之債務, 亦未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致系爭房地遭拍賣而陷於給付 不能,則廖文臆主張林克義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等違約 事由,即無不合。…廖文臆其後再委由第一建經公司以台北 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1382號存證信函,催告林克義限期履約 ,林克義於111年12月23日收受此函後,仍未遵期辦理,廖 文臆因此郵寄台中公園路郵局存證號碼6號存證信函予林克 義,表明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意旨…從而,廖文臆主張因林克 義違約及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均無不合,堪予採認」、「參 酌系爭借據條款意旨,關於廖文臆代償抵押債務370萬元, 其中……第6條固約定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履約,雙方合意解 除契約時,該370萬元轉為借款關係,解釋上應包含單方依 法解約在內,始能全部涵攝當事人分項約定結算370萬元之 真意。此由廖文臆於解約後,隨即於112年3月31日具狀提出 系爭借據,將該370萬元列入借款,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 分配,亦可明瞭。……則林克義抗辯依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 該370萬元應轉為準借款,亦即變更為民法第474條第2項準 借貸關係,該370萬元不復為買賣價金之性質,不得再計入 已付價金之列,應堪採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因上開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契約如何、何時經解除,及原告 於110年3月8日代償被告370萬元債務於系爭契約經解除後應 如何處理等爭點,本於兩造於該案之辯論結果為認定判斷, 又該案之當事人即為本件之兩造,且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未 見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並本件兩造亦未就上開爭點提出 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是基於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應得拘束本件。  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既已認定系 爭契約經原告於111年12月間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而生解除契約效力,並認該情形合於系爭借 據第6條所定解除契約之情形,而發生原告於110年3月8日所 代償被告370萬元債務,原告對於被告之370萬元債權轉為原 告對於被告同額之消費借貸債權本金效果,則本件原告主張 得依系爭借據第6條後段「每月利息為新台幣陸萬參仟元從 確定無法履約時起,每月支付至清償為止」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⒍被告固抗辯:其當時已將印鑑證明及相關移轉房地所需文件 交付給代書,並無違約情事,是原告事後否認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為1100萬元、不配合辦理交屋云云。惟被告所辯實關於 系爭契約之真實買賣價金為何、被告有無違約情事等問題, 而此均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所認定在案,且亦與原告主張之系 爭借據第6條之適用無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⒎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地於112年經被告之債權人楊惠華、林振 廷查封登記,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相隔2年之久,並非原告 所主張之假債權云云。惟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502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地因遭查封、拍賣而陷於 給付不能,並因而符合系爭借據第6條之情形,並未認定對 於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其債權為假債權,是以,原告關 於假債權之主張縱不可採,亦不影響本件有系爭借據第6條 之適用,則被告所辯不可採。  ⒏被告另稱:系爭房地經拍賣價格為1169萬9999元,原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受分配 ,加計被告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2號,判命被告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 ,合計430萬元,原告應已受滿足分配,原告又依系爭契約 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無理由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之 上開30萬元債權性質為違約金,又關於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 對被告之400萬元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內容包含系爭消 費借貸債權本金及系爭契約訂金,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 序案卷原告112年11月2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核閱屬實,則 上開債權均與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不同,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為79萬7421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若本買賣案件因不可抗拒因素,無法 履約,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同意廖文臆先生( 即原告)代為清償之新台幣叁佰柒拾萬,等同借款關係,每 月利息為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從確定無法履約起,每月支付 至清償為止,不得藉故拖延。」,是依約原告原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確定無法履約」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萬3000 元計算之利息。  ⒉惟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而依前 開兩造關於利息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6萬3000 元,每年應給付之利息為75萬6000元(計算式:6萬3000元× 12=75萬6000元),換算年利率為20.43%(計算式:75萬600 0元÷370萬元=20.43%)顯然高於前揭民法規定之年利率16% ,應認兩造關於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則原告僅能請求 被告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⒊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是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 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 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 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 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就「確定無法履約」日應以 何日為準?原告起訴時主張為110年3月9日,於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程序又稱以110年3月5日為準(見本院卷第10、1 24頁)。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應以被告之系爭房地經法院為 查封之日,為被告確定無法履約之日,查系爭房地係經本院 執行處於111年11月21日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查 封登記,該所並於當日辦畢查封登記,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程序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就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之始日應為111年11月21日。  ⒋至於原告就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迄日,原告 固依該條文義主張係至原告系爭借貸債權本金於系爭執行程 序全部受償之日為止等語。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 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及第238條定 有明文。查,本院執行處系爭執行程序已就被告之系爭房地 拍賣,並於112年7月20日拍定,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本院 執行處已定於11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程序,其製作之分配表 關於編號15之原告債權(即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係足額 受償,惟因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先對於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 ,後續又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本院執行處於113 年6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將包含原應分配給 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分配款(連同原告另行主張之 訂金30萬元共計400萬元)予以提存,嗣因原告又自行撤回 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致本院執行處目前仍在進行重新作 業,而尚未實際分配上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之價款予原 告等情,經本院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屬實。既 本院執行處原已定113年3月26日實行分配程序,若如期分配 ,原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均可全數受償,係因原告自 行聲明異議、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嗣後又撤回起訴,始致 分配作業延後進行,則應認原告至今尚無法就系爭消費借貸 本金債權受領清償,係自身事由所致,依上開民法規定意旨 ,原告不得就113年3月27日後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13年3月26日為止之利息。  ⒌是以,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為自111 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本金370萬元、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共計79萬7421元【計算式:3,700,000×16%× (1+127/366)=797,420.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請79萬74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06

TCDV-113-訴-134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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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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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仕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溫淙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呂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00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 00萬元為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林仕偉起訴原請求被告溫淙印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弈富公司)為被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騫園公司 )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被告弈富公司應給付原告 騫園公司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 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爭執在於股東契約書、解除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且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分 別為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所為 追加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卷內資料亦得援 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仕偉為原告騫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淙印為被 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 108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即地主林榮松談妥擬針對坐落高雄 市茄萣區保萣段121、121-2、121-3、121-4、121-5、121-6 、121-7等7筆土地為合建之開發,興建「漁上游」建案,並 簽署股東契約書,因合夥條件變更,遂簽署第二份股東契約 書,嗣因經營理念有異無法繼續合作,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 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約定應給付原告林仕 偉解約金1500萬元。解除契約書雖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 印簽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可推知係由原告林仕偉、被告 溫淙印分別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簽立,屬隱名 代理,應由被告弈富公司給付原告騫園公司解約金1500萬元 。然被告弈富公司遲未給付解約金,原告騫園公司乃於112 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弈 富公司商討解約金之給付,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11月7日以 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 萬元,被告弈富公司已自承其積欠原告騫園公司1500萬元。 爰依解除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弈富公司給付原 告騫園公司1500萬。倘認解除契約書不生隱名代理之效力, 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 關係,則備位請求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  ㈡至112年3月23日之書面係原告林仕偉遭黑道弘仁會脅迫始簽 立,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書面之意思表示。縱認不 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於先位之訴部分,並未構成抵銷要件 ;於備位之訴部分,依該書面第3條約定該債務清償條件, 由雙方另議,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口頭合意還款條件為 「漁上游」建案收尾,原告林仕偉取得應分配利潤後,還款 條件始成就,原告林仕偉既尚未取得應分配,被告溫淙印自 不得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 :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 關係,然依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3月23日簽署之 書面,被告溫淙印對原告林仕偉亦有1500萬元之債權,被告 溫淙印以其對原告林仕偉之1500萬元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互為 抵銷。  ㈡被告否認原告林仕偉受脅迫簽立112年3月23日書面,縱原告 林仕偉有受脅迫,原告林仕偉當日離開現場後,脅迫已終止 ,依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林仕偉至遲應於113年3月23日行 使撤銷權。原告林仕偉於113年5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顯已 逾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仕偉為原告騫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淙印為被 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簽署股東契約 書,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嗣又簽署股東契約書,兩 份股東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騫園公司及被告弈富公司之大章 及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各以公司負責人蓋章及簽名。 ㈢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3月23日簽署被證1之書面。 ㈣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 並以不爭執事項㈡之兩份股東契約書作為契約附件。 ㈤原告騫園公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弈富公司商討解除契約書之解約金分期事宜 ,逾期則視為被告弈富公司拋棄分期付款之條件,被告弈富 公司於112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 11月7日始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騫園公 司,被告弈富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但原告騫 園公司對其仍有其他帳務未清償,尚有債務抵銷待處理,原 告騫園公司於112年11月12日收受。 ㈥倘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未隱名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 弈富公司簽立解約契約書,則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 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  ⒈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簽署解除契約書是否隱名代理原告 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  ⒉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弈富公司 給付15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㈡備位:  ⒈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是否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 務關係?  ⒉原告林仕偉依解除契約書的法律關係、契約承擔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溫淙印給付1,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林仕偉主張受脅迫簽立112年3月23日書面,主張撤銷意 思表示,是否可採?被告溫淙印以其對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 之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即屬之,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㈡經查:  ⒈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簽署股東契約 書,由訴外人提供土地,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興房 屋出售,針對坐落於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121、121-2、121- 3、121-4、121-5、121-6、121-7等7筆土地為合建之開發, 興建「漁上游」建案,嗣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僅更 動部分內容,針對相同土地又簽立股東契約書,上開兩份股 東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騫園公司及被告弈富公司之大章及原 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各以公司負責人蓋章及簽名,有上開 兩份股東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  ⒉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 並以上開兩份股東契約書作為契約附件;觀諸解除契約書記 載雙方對於合作股份條件及利潤分配等有異議,因此雙方協 議,乙方(即溫淙印)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予甲方(即 林仕偉)……雙方解除合作契約後,甲方對於前與乙方合作契 約相關約定,其所有之權利、義務均不得再主張請求,有解 約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可見解除 契約書雖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所簽,然原告林仕偉與 被告溫淙印各分別為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又解除契約書以上開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所 簽立之兩份股東契約書為附件,解除契約書內容敘及雙方對 於合作股份條件及利潤分配等有異議因此解除契約,乙方同 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甲方對前與乙方合作契約相關約定 ,其所有之權利、義務均不得再主張請求等語,顯然解除契 約書係因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簽立股東契約書後產 生爭議,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所簽。依上情觀之,解除契約書 固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所簽,然其等實際上均有代理 本人即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 雙方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生代理之效果,是原告騫園公司 主張解除契約書為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自隱名代理原 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所簽,即屬可採。況原告騫園公 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弈富公司催討解約金1500萬元,被告弈富公司以歸仁 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予騫園公司,表示誠如原告騫 園公司所言,其等先前簽立股東契約書已因雙方另行簽定解 除契約書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弈富公司表示同意支付 解約金1500萬元等語(見本司促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 至第45頁),益徵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自隱名代理原 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簽立解除契約書一節為真實。  ⒊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既各自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 富公司簽立解約契約書,自對本人生效,則原告騫園公司、 被告弈富公司間即存在解約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弈富 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騫園公司1500萬元。解 除契約書固提及分期付款方式雙方另行協商約定,顯見雙方 對於1500萬元並未明定分期給付之具體內容,而原告騫園公 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 (見司促卷第43頁至第45頁)予被告弈富公司表示簽約已近 半月有餘,被告弈富公司仍未進行協商,請被告弈富公司共 同洽談商討分期付款事宜,逾期則視為被告弈富公司拋棄分 期付款之條件,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11月7日始 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25頁至第2 9頁)予原告騫園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但 原告騫園公司對其仍有其他帳務未清償,尚有債務抵銷待處 理等情。足見解除契約書本無分期付款之具體約定,僅提及 雙方另行協商,而被告弈富公司無協商之意願並明示同意給 付1500萬元,應認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並未成立分 期給付之約定,是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弈富公司給付1500萬元,於法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固有明文。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固於112年3月23日 簽署書面,被告據為抵銷抗辯。惟該書面記載「溫淙印與林 仕偉間借貸金額如下:民國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22日溫 淙印借款1050萬元與林仕偉。……溫淙印代為支付投資利益所 得予投資人450萬,由林仕偉負擔」(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見被證1屬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弈富公司以此為抵銷抗辯,核與抵銷之要件不合,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弈富公司給付15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 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既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 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 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5

TNDV-113-重訴-64-20241105-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芯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訂「72度C舒肥健 康餐」特許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10年1 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下 稱系爭加盟店),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額外收取加盟保證 金,僅約定由上訴人就營業址之室內空間、設備器具等設計 施工製作,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設備費用。兩造於111年9 月25日因故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 止8.3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消滅後三年內,未得上訴人 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 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 務或產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即在原址設「菜菜 舒肥健康餐」,經營與原加盟相同健康餐事業,並採用上訴 人先前所為之裝潢設備,販賣相類似餐食,違反系爭契約第 8條8.3之約定,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6 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於本院補陳: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於合理 限度内,即在相當期限、相當地域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仍為 一部有效而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即在 加盟原址經營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 產品,距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终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 示尚未逾1個月,「72度C舒肥健康餐」與被上訴人經營之「 菜菜舒肥健康餐」其顧客群應屬大致相同,互為競爭對手可 能掠奪加盟主即上訴人既有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上訴人 日後在該同一區域推廣加盟之發展性顯有相當影響,將無法 招募到新加盟店進駐。過往被上訴人平均每月叫貨金額為15 4,928元,扣除成本等,上訴人獲利約100,703元,然被上訴 人違約,已使上訴人每月有前述金額之損失。原判決未審酌 ,逕認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全部無效,應有違誤。  ㈡縱被上訴人抗辯其提前終止合約,係因上訴人提供加盟商品 未符合食安標準,至多僅為被上訴人得另行主張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效力之考量 因素。原判決以兩造間終止契約之事由,作為審酌系爭競業 禁止約款效力之因素,顯與實務見解相悖。被上訴人稱提前 解約,若無原地經營,將耗費現場裝潢、購買器具等損失, 是其本就要考量解約後之自認損失成本,上訴人毋庸就此予 以補償。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每月供貨品質相當不穩定(如 主菜、餐盒不足),肉品腐臭、醬料包裝不確實、未標明出 處、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甚至真空包裝遺留手套之狀況, 被上訴人屢次遭客訴嚴重影響商譽,違反系爭契約6.5約定 。基於上開種種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每月虧損,無法順利營 運,遂與上訴人公司法務代表即訴外人林峻霆協商後,於11 1年9月25日以「變更油漆顏色」更改裝潢後,合意終止,被 上訴人另於111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全數條文均偏袒上訴人解釋,合約 期間不斷變更貨款計算方式,顯然悖於誠信原則。且系爭契 約8.3競業禁止期間長達3年,競業地域毫無限制,亦無其他 代償措施補償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系爭契約固 有規範上訴人應負之義務,然上訴人違約時毫無法律效果, 卻對被上訴人違約臚列各項賠償,足以彰顯上訴人濫用市場 相對優勢地位,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當屬無效。觀之上訴人提供貨料屢次不合乎使用 目的、甚至影響加盟店營運利益等情,競業禁止目的已失所 附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減至0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依約應為被上訴人教育訓練3-10日,但 實際訓練時數不足,並因原審所述供貨品質不穩、多次遭客 訴等之重大情事,故雙方在111年9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加入「72度C舒肥健康餐」品牌時,光是現場裝 潢、器具設備已花費100多萬元,若未在原地經營,損失將 會更大,經營地址之房屋租約已到期,但有續約直到115年 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斷之基礎: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經營「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合約期間為110 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嗣兩造111年9月25日合意 終止契約。 二、被上訴人系爭加盟店停止營業後於同址經營「菜菜舒肥健康 餐」。 三、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規定:「本契約存續期 間與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 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 、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 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產品。如乙方違反本條約定者 ,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5日終止後,依約 被上訴人不得在原址從事或經營素相同健康餐事業,販賣相 類似餐食,惟被上訴人從事相類似餐食,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依系爭契約第 8條8.3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權之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保障,但契約當事人於特定 期間內約定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 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 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 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 、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 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 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 知識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 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 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至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競 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 文規範,然揆諸該等契約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 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 經濟利益之保障,自不宜毫無限制,惟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 於特定地點、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 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者,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契約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約款如僅有 一部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但書 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㈡查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約定:「本 契約存續期間與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 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 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 『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產品。如乙方違反 本條約定者,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損害賠償 責任。」。審酌被上訴人於加盟後,即可使用上訴人之「72 度C舒肥健康餐」商標、服務標章、技術、經營管理、存貨 管理及行銷技術,上訴人並應提供必要生財器具,及為指導 、經營與教育訓練、統一採購原物料暨予以管理輔導等情, 足認上訴人已有提供一定之有形財產及無形之經營知識與技 術規範,否則被上訴人自行開店營業即可,又何須花費加盟 金使上訴人提供舒肥健康餐方面之烹調及經營技術指導,從 而為避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以習得之專門知識立即成為 競爭對手,上訴人自得約定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競業禁止 之義務。而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三年期間不得從事特 定工作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然該約款既係出於被 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於合理限度內,亦即在相當地域內限 制其競業,更何況被上訴人是在原址經營,是上開條款對於 被上訴人選擇職業之權利僅稍許受到限制而已,與憲法保障 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無重大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 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該部分約定仍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加重被上訴人負擔 ,影響被上訴人工作權,顯失公平,並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 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111年10月14 日 即在原址從事或經營「菜菜舒肥健康餐」業務,販賣與「72 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類型之商品,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 款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之「菜菜舒肥健康餐」FB網 頁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25-135頁)。而上開約款雖未提 及競業禁止之地域,惟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契約退出加盟,則 若其果有在原營業地址繼續從事或經營販售舒肥健康餐商品 之業務者,衡情與「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之顧客群應 屬大致相同,互為競爭對手,可能掠奪加盟主即上訴人既有 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上訴人日後在該同一區域推廣加盟 之發展性顯有相當影響,故解釋上就被上訴人在原址從事或 經營相同類型業務者,理應受前開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以 保障上訴人經營素舒肥健康餐之專門知識。是由上情堪認被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三年內,確實有在原店面從事與 「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相同類型之舒肥健康餐業務,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約定甚明。上訴 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 為標準,酌予核減。查:  ⒈查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8條8.3就被上訴人違 反競業禁止約款者,乃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橋簡字第363號卷《下稱363號卷》第17頁),解釋上應屬以 約定禁止一定行為為目的,確保該約定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如被上訴人違反該競業禁止約款者,即須支付一定金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性質。且兩造既於契約言明:「..本契約消滅後 三年內,乙方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 ,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 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產品。.」, 按契約之消滅包括單方或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及單方或雙方 合意終止契約及契約屆至等,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自應包 含在內,堪以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於履約期間,上訴人每月供貨品質相當不穩 定,肉品腐臭、醬料包裝不確實、未標明出處、製造日期、 保存期限、甚至真空包裝遺留手套之狀況,業據其提出加盟 商訂貨群組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對此上訴人 自承提供之產品有瑕疵,並已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及檢附照片,內容包括牛肉真空包 裝不確實、肉品大小差距甚多、鮭魚顏色異常變質腐敗、醬 料包裝不確實外溢等情況(見原審卷第101、105、107頁) ,上訴人提供加盟商品未符合食安標準,情節嚴重,被上訴 人創業加盟上訴人經營之健康餐食事業,其首重食安,故因 此提前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固可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惟此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與兩造終止契約後 ,被上訴人依約不得在原址從事競業行為係屬二事,按兩造 既於契約言明,被上訴人於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其本人及 其受僱人員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 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 康餐』相同或近似之產品,被上訴人自應遵守,如被上訴人 欲免除其競業禁止責任,自應於兩造協議終止時,特別提出 與上訴人磋商,得上訴人承諾方可免除其契約義務,否則, 仍應依遵守不得違反。自難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即可謂被上 訴人免除系爭禁止競業之義務。  ⒊本件審諸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受加盟金保證 金(見363號卷第15頁),原約定加盟期間為110年11月5日 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嗣兩造111年9月25日合意終止契約。 而被上訴人加盟本件健康餐食,其創業過程投入相當資金購 買設備及投注心力經營顧客群,惟因上訴人履約有所不當, 而合意終止契約,且如因此終止健康餐食事業,其上開投入 之心血將付之一炬,故被上訴人利用原來設置之店面、設備 ,另行經營「菜菜舒肥健康餐」,並非見上訴人加盟事業有 利可圖,為減低加盟支出而另行創業與上訴人加盟事業惡意 競爭之情形,尚有可諒解之處,而上訴人自承在高雄地區僅 於高雄市小港區及楠梓區有加盟店,在系爭加盟店附近,上 訴人並無加盟店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陳報狀),衡諸上 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未能實際具體陳明因被上訴 人競爭行為所受之損害情形;上訴人雖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 保障之商業利益,然為兼顧市場中之消費者權益,仍應維持 市場自由競爭之基本條件,亦即上訴人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所獲取之利益,不應超出其專門知識、調理技術所應受保護 之商業利益。且兩造終止契約之責仼可歸責於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利用原有投資設備在原址經營前述業務,因此,本院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實屬過高,參酌上訴人推廣加盟之利益、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行為之情節及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6日(送達證書見363號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固有未冾,惟結論仍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簡上-146-2024110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37號 原 告 江榮取 被 告 廖倉堡即錦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錦樺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被告廖倉堡為負責人, 緣原告向被告購買新容威牌變頻冷氣3台(型號NRE-36S、NR E-42S、NRE-63S號,下以型號分稱)並約定由被告至原告位 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之安裝,3台變頻冷氣連工 帶料費用分別為32,000元、35,000元及47,000元,共計為新 臺幣(下同)114,000元。惟安裝後NRE-36S、NRE-42S號( 下合稱系爭冷氣)因使用上有問題,兩造乃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約定解除系爭冷氣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系 爭冷氣拆除,並返還67,000元。惟被告將系爭冷氣拆除後, 僅退款45,000元,尚欠22,000元,屢經催告無果,爰依法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冷氣安裝後不斷向被告反映系爭冷氣 有問題,未免雙方持續僵持,乃決定賠錢拆回原告所述有問 題之系爭冷氣,並退回其約定價金,惟其差額22,000元乃扣 除先前安裝系爭冷氣所支出之材料費用,如銅管、電源控制 線、裝潢條、底座等五金用件,及工資費用,共計22,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新容威牌變頻冷氣3台,並由被 告到府安裝,後兩造另約定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拆除系爭冷 氣等情,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網頁影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9月19日南區 國稅潮洲銷售字第1131782928號函暨申請書、統一發票(二 聯式)及冷氣保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7、33、68-7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7、78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冷氣後,被告短少返還價金22,000元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 ,應在於:被告扣除系爭冷氣之安裝零件及工資費用共22,0 00元,有無理由?  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 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 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 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 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 2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 之行使,其效果不同,合意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應負之義務, 為另一法律關係,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 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7 6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兩造以口頭方式為合意解除契約,佐以被告自陳:「 被告決定賠錢拆回原告自認有問題之系爭冷氣,並退回當初 所購買的新機費用,當初購買系爭冷氣含安裝到好之費用是 6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見系爭契約之內容乃 重在回復兩造之原本第一次之系爭冷氣契約為不存在,回復 至未訂定契約之原狀而已,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兩造間有約定原告應另負擔拆除費用及賠償被告安裝系爭冷 氣所支出之費用乙節,是依前開說明,雙方自不得再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為請求或抵銷,是被告所辯,礙難以採,原 告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以第二次契約合意約定解除契約,並約定 由被告拆除系爭冷氣後返還67,000元,被告自不得再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就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為抵銷,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小-43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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