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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劉鴻彬 代 理 人 羅秉成律師 高珮瓊律師 黃泓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 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劉鴻彬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 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憑之尿液(下稱本案尿液)於 判決確定前遭違法銷毀,無從再行檢驗,監察院並依法提案 糾正,承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之受申誡1 次之處分。因本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抗告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卻遭違法銷毀尿液,致其無從確認 本案尿液有無遭受污染或調換錯置,錯失證明清白之機會。 又本案尿液所送驗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 )因實地評鑑未通過,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公告廢止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證」 ,更可見其檢驗結果有不可信之情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㈠承辦本案 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固因本案違法失職,而有受懲 戒處分之情事,然抗告人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 時均未曾表示採驗尿液非其本人所有,亦未表示採驗過程中 遭污染,可見抗告人以本案尿液經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無法 透過DNA鑑定比對,指摘本案尿液是否為其所有,仍有所疑 ,而提起再審,係屬空言臆測,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㈡詮昕公司於110年固因實地評鑑未通過而遭衛福部廢止 認證,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又詮昕公司雖有多次混淆尿液,導致法院經DNA 鑑定證明尿液檢體不具同一性,而判決各該案被告無罪之案 例,然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個案拘束原則,並不得比附 援引。㈢因認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固 非無見。 二、經查: ㈠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 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 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 意見,下稱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 告陳述及表達)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係 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置之制度,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 之要求相違。再審聲請程序,固屬於裁定程序,而裁定之審 理,除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者外(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原則上毋須經當事人到庭陳 述意見。惟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109年1月8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立法者基於再審制度之目的 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 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乃增訂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言,法院原則上應 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 由。亦即肯認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程序審理中仍 享有在場及陳述意見權之保障。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已釋明負責承 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因本案受有懲戒處分;就是否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部分,亦說明因本案尿液遭違法銷毀, 無從再行檢驗,而本案尿液送驗之詮昕公司亦因實地評鑑未 通過,經衛福部公告廢止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證」 之情形等旨。抗告人既釋明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已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受有懲戒處分,復說明本案尿 液送驗之詮昕公司可能有誤之旨,是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 請再審並無程序上不合法、顯有理由或顯無理由之情。自應 如上揭所示,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為釐清,再判斷該 再審理由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乃原裁定就抗告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未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 取檢察官之意見,逕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此部分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 定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駁回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抗告人罪刑,並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駁回抗告人關 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聲請再審,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 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4-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韓啟安(原名韓雅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號、112年度偵 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韓啟安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提供自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介紹友人許嘉福(經判 處罪刑確定)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同案 被告黃琨展(經判處罪刑確定),均由黃琨展轉交真實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為「哥吉拉」之成年人,幫助「哥吉拉」 以如其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林曉等人詐欺取財,並助益掩 飾、隱匿詐騙贓款去向暨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不當之科刑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2罪刑,並定應執行 刑,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基於情誼出借自己及引介友人提供前揭銀 行帳戶予黃琨展供投資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使用,並未因此獲 取報酬,詎黃琨展竟將渠等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伊 願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為自己之疏失負責。原審未查 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所處刑度亦須入監 服刑,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已於理由內敘明: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申辦亦無特殊限制,若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追 緝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上 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歴,對此悖於常態之行為應有所認 識。其與黃琨展僅相識1月有餘,對黃琨展所稱投資虛擬貨 幣之方式、標的、數額等節及合法與否全無所悉,難認雙方 有何足以信賴之情感或關係,其對於黃琨展向其及其所介紹 之友人借用本案相關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相關 之非法用途,而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贓款、轉匯使用,避免 遭查獲而形成金流斷點等已有所預見,竟仍為之而容任結果 發生等旨,復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 相關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又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均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各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與其中2名被害人和解等第一審 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已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 濫用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 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3項規定,另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達受刑人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 立法目的,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暨所定應執行刑已 無易刑處分之可能性,尚有誤會。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或就其 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事實,重為事實之爭辯, 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究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僅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 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 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 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229-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林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9、73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隆有如其事實欄 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之犯 行,經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 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 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傳喚證人出庭作證,復未提 示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予伊閱覽,徒憑伊所為之相關供述 ,認定伊有販毒之犯行,殊有違誤。又伊販毒於扣除成本後 之利潤無多,原審遽維持第一審判決論罪之科刑,亦有不當 。此外,原審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所進行之訴訟程 序不合法云云。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 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 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 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程序、事實認定及 論斷罪名違誤等瑕疵,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 就當事人俱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 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次,原判決已 說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 ,乃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90條之規定,踐行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 詢問上訴人有無陳述之程序,經上訴人陳明請求輕判等語,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 之機會,有訴訟程序違法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 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 前揭情詞,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7-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岳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6日定其應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本件 抗告人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係法人,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 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原裁定附表 二所示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 外情形,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原審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二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應依法律之規定為據,不因原裁定 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8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丁浩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4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6、6123、643 7、9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浩偉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交付將來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金融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 幫助洗錢罪,又上訴人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罪部分,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 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一併提出其與告訴人爐國杉之調解筆錄,及與 告訴人廖淑盈之和解筆錄,依上揭說明,即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事由。又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之證據資料係原審辯 論終結後所達成,上訴人復未於原審宣判前提出請求審酌, 則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重為量刑 ,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 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其在原審開庭後,有另與爐國 杉、廖淑盈和解,如有前案紀錄,會失去工作且無法還款給 被害人,而不服原判決之刑期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 緩刑,無從審酌。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190-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吳威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5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威諦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共2罪刑(各該兼論以共同普通詐欺 取財罪),並均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 及上訴人皆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 礎,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量刑尚有不當,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誤信網路上代辦貸款業者之話 術,以致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分子犯案,幸經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定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因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與伊本件嗣因經濟困窘,特地尋求具有鉅額資 本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代辦貸款合作協議 書,且有自稱為「陳彥廷」律師之人見證,卻仍遭被騙之情 形不同。原判決認為伊未記取教訓竟猶故意再犯,據為不利 於伊量刑之因子,殊有不當。又伊非無賠償告訴人賴昱㚬之 意願,實因原審未將賴昱㚬之金融帳戶通知之緣故,致使伊 未能匯付賠償款,惟其遽改判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悖離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亦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再原判決就伊所受宣告之刑,率認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為緩刑之諭知,顯屬濫用裁量之權限 。茲伊已與賴昱㚬調解成立,並獲其表達同意法院予伊宣告 緩刑之意見,爰請求逕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 科刑應予撤銷改判及應予維持部分,於科刑時如何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 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已於其理由內詳予說明; 復敘明上訴人先前已有前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經 驗,未記取教訓猶故意再犯,且迄未賠償賴昱㚬之損害以獲 其諒解,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旨。核原判決就科刑裁量暨不 宜宣告緩刑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共同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各該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 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至上訴人請求本院逕為緩刑之 諭知,尚無由從實體之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0-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8號 再 抗告 人 宋廷恩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4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宋廷恩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 欺等14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認 為第一審以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為正當,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固未逾越前揭附表之部分罪刑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尚未定應執行刑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惟第一審疏未斟酌其中12罪均為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之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日期集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 高,此12罪之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第一審定前揭應執行刑有 過度評價之不當,難謂適法,因認再抗告人對第一審之抗告 為有理由,予以撤銷,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加重詐欺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衡其整體犯行之不法罪責、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等一切情 狀,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 部性界限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多為類型相同之加 重詐欺罪,且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犯罪時間密接,所獲報 酬有限,為免過度評價,應酌定較低之刑,據以指摘原審裁 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難謂有理。至其另以類似案件其 他法院定刑之例,主張原裁定之執行刑實屬過重,違反平等 、比例原則云云,然各案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因素亦彼 此有別,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其 比附援引他案之定刑裁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無據。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88-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李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 2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子豪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論處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旨,僅泛稱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3-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胡哲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3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胡哲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3年12月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 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75-20250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BR000-A109105A(人別資料及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1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即代號BR000-A109105A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原 審判決(即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以加重強制性交共3罪所處宣告刑 部分之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 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其 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47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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