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劉鴻彬
代 理 人 羅秉成律師
高珮瓊律師
黃泓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
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劉鴻彬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認
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憑之尿液(下稱本案尿液)於
判決確定前遭違法銷毀,無從再行檢驗,監察院並依法提案
糾正,承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因之受申誡1
次之處分。因本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抗告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卻遭違法銷毀尿液,致其無從確認
本案尿液有無遭受污染或調換錯置,錯失證明清白之機會。
又本案尿液所送驗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
)因實地評鑑未通過,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經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公告廢止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證」
,更可見其檢驗結果有不可信之情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㈠承辦本案
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周資舜固因本案違法失職,而有受懲
戒處分之情事,然抗告人於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
時均未曾表示採驗尿液非其本人所有,亦未表示採驗過程中
遭污染,可見抗告人以本案尿液經詮昕公司違法銷毀,無法
透過DNA鑑定比對,指摘本案尿液是否為其所有,仍有所疑
,而提起再審,係屬空言臆測,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㈡詮昕公司於110年固因實地評鑑未通過而遭衛福部廢止
認證,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有證據能
力之理由;又詮昕公司雖有多次混淆尿液,導致法院經DNA
鑑定證明尿液檢體不具同一性,而判決各該案被告無罪之案
例,然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個案拘束原則,並不得比附
援引。㈢因認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固
非無見。
二、經查:
㈠被告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
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
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
意見,下稱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
告陳述及表達)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乃屬非常程序,係
為救濟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置之制度,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亦因其為非常程序,要不免與確定判決安定性
之要求相違。再審聲請程序,固屬於裁定程序,而裁定之審
理,除法院於裁定前,認為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者外(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照),原則上毋須經當事人到庭陳
述意見。惟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109年1月8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施行,立法者基於再審制度之目的
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
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乃增訂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謂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言,法院原則上應
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
由。亦即肯認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程序審理中仍
享有在場及陳述意見權之保障。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已釋明負責承
辦本案尿液送驗職務之偵查佐因本案受有懲戒處分;就是否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部分,亦說明因本案尿液遭違法銷毀,
無從再行檢驗,而本案尿液送驗之詮昕公司亦因實地評鑑未
通過,經衛福部公告廢止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證」
之情形等旨。抗告人既釋明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已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受有懲戒處分,復說明本案尿
液送驗之詮昕公司可能有誤之旨,是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聲
請再審並無程序上不合法、顯有理由或顯無理由之情。自應
如上揭所示,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為釐清,再判斷該
再審理由是否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乃原裁定就抗告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未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
取檢察官之意見,逕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抗告意旨此部分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
定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駁回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二、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抗告人罪刑,並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駁回抗告人關
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聲請再審,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
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SM-114-台抗-24-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