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怡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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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字第10號 原 告 周時主 被 告 李文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李文見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659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6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萬21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6日以113年度斗補字第5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 。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03

PDEV-114-斗簡-10-2025010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君 賴建豪 賴建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清益拖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清波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范綱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30萬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653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員簡字第101號裁定命上訴人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02

OLEV-113-員簡-101-20250102-4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也早 訴訟代理人 羅璧芳 被 告 楊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2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宣 判,茲因本件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 達被告,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再開辯 論,並同時指定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31

OLEV-113-員小-449-202412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67號 原 告 林錦珠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吳小玲 陳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31

PDEV-113-斗小-367-202412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童筱雯 被 告 陳榮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也是被騙,也是受害者,對刑事判決有意 見也沒用,伊沒有上訴,判決已經確定了,已在執行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 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 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 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 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就此 難謂無故意、過失,是被告雖辯稱其亦是受害人,本院實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 之行為,惟其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 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16元之財產上損害 ,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 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16元,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11 3年4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31

PDEV-113-斗小-285-2024123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8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被 告 侯育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3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31

OLEV-113-員簡-386-202412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蕭惠真 訴訟代理人 蕭彣珊 被 告 謝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頭部損傷 合併下巴撕裂傷、頸部挫傷合併雙側頸神經根症狀、前胸壁 挫傷、右側肩部、前臂、左側大拇指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東陽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 。  ㈡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過失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所致, 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 不合,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82元,有 佑全社頭員集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好生藥局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冠丹脊椎健康世界收據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原告雖未實際有計程車車資之支出,然原告家 屬之接送行為必須付出由原告家屬擔任車輛駕駛、油料費用 及車輛之使用耗損等成本,實與搭乘計程車之成本相當,是 原告主張其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以計程車資計算,尚屬 可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住 處距醫療院所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告就 診之日期、趟數計算結果,認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525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其中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萬3000元 元,其中除校正費用1800元為工資外,均屬零件。雖原告稱 除校正費用外之1萬1200元之支出,應係工資與零件合併記 載云云,然觀諸上開機車維修明細單之記載,其上有「單價 」、「數量」,且並無工資已併算於其中之註記,是難認原 告所述可採。系爭機車係於民國97年12月出廠,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120元【計算式:11200-( 11200×0.9)=1120元】。因此,加計上開校正費用,系爭機 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20元(計算式:1800+1120=2920)。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彰原告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 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 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4302元(計算式:23 82+3000+2920+6000=14302)。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43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31

PDEV-113-斗小-320-2024123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張嘉宏 訴訟代理人 黃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31

PDEV-113-斗簡-401-20241231-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羿霖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01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4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 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賠付細目表、診斷書、診斷證明 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匯 出款單筆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第117至119 頁、第137至1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萬 6030元予劉宇傑,於上開給付保險金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 使劉宇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 萬6030元之損害賠償金,於法無不合。  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無駕駛執照仍酒後駕駛汽車,行 至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 有無來車,小心通過之過失;但劉宇傑亦有駕駛汽車行至閃 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 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被告與劉宇傑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 與劉宇傑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各負擔50%、50%之過失 責任,原告代位行使劉宇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劉 宇傑之過失,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6萬3015元(計算式:12萬6030元×50%=6萬3015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3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31

PDEV-113-斗小-368-2024123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繳款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查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 :期限利益喪失: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應另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 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 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 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 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 年3月25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新臺幣(下同)9995元(計算 式:1999元×5期=9995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萬 7976元×1/5=9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 買賣價款1萬7991元,固屬有據。惟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前 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1年11月25 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 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 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 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之 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6 1999元 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999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999元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999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至24 9995元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萬7991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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