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宸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宸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台
暨所屬主機板肆片、刮刮樂肆片、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宸佑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3行刪除「獲得手機充電線1個,並」等字、第
22行「主機板4台」更正為「主機板4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至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扣案機台
營業及賭博,未曾間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
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
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機台
經營之期間、擺放之改裝電子遊戲機台數量4台;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查,本件檢察官以扣案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財物
為由,聲請沒收「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板4片、刮刮樂4片
、零錢總計7,160元」(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等財物,其中「扣案之機台暨所
屬主機板4片、刮刮樂4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扣
案之現金7,160元,為本案機台內所取出,核屬在賭檯處財
物之性質,檢察官聲請均屬有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7號
被 告 施宸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宸佑於民國112年底時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店
面置放電子遊戲機4台(下稱本件機台)。其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112年
底起,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店面置放本件機台,並將本件機
台變更加裝彈跳台等機具結構,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
,並賭博財物。其把玩方式則為: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
同)10元硬幣2枚,得利用機臺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
機臺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臺內之鐵盒(鐵盒內無放置
任何物品,僅為待夾物)上方,再按下機臺上之抓取鈕,使
爪子落下抓取前開鐵盒,若成功抓取,使鐵盒掉至彈跳檯後
彈到洞口,即可獲得手機充電線1個,並獲得黏貼於機台上
方之刮刮樂遊戲之機會1次,並以所刮中之號碼對照兌獎號
碼換取公仔;若經對照無兌獎號碼,則無法兌換獎品,此不
確定性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導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
取物品之內容及價值,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與經濟部評價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而屬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且亦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與賭客
間之財物得失,以此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3年7
月9日15時許,前往上開商店訪視,查扣機台暨所屬主機板4
台、刮刮樂4片、零錢總計716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宸佑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高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新濱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2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7月1
日商環字第113000757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
板4台、刮刮樂4片、零錢總計7160元等物品。
二、至被告辯稱機台保夾金額280元、夾取鐵盒成功彈至洞口之
獎勵品為手機充電線云云,然查:警方到場調查並未發現手
機充電線、且現場機台4台之外觀上均未記載保證取物280元
等資訊等情,有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經濟部前
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所揭示、得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之認定、評鑑分類參考
標準略為:(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
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
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
)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
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語(卷附經濟部10
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參照)。是依據上開
函文意旨,若電動機具符合具有「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
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
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機台除未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外,且有無獎勵品即
手機充電線亦屬不明,不符對價相當原則,且機台內更裝設
有彈跳檯等以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而與上開函示之規定不
符,且經警方就本件機台性質送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評鑑結
果略以:(一)改裝彈力台、設門檔。(二)遊戲玩法採刮
刮樂兌獎模式(玩法、內容及價值有不確定性)。參照上開
函示規定,本件機台非屬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選物販賣機等情,亦有旨揭函文在卷可憑,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底某日至113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
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本件機台營業,未曾間
斷,且地點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扣案之機台暨所屬主機板4台、刮刮樂4片、零錢總計7160元
,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原簡-9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