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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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即 聲請 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11 4年度抗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8號駁回 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 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故依同法第41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 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58-20250210-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義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4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 聲字第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盧義勳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5時44分 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OOOOO),送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LC/MS/M 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13年9 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2頁);並經原審就是否送觀察勒戒函 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收受後,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已釋明 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裁定羈押,已由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遭羈押4個月,已戒除毒癮 ,當初也不是很想施用毒品。抗告人希望早點回去照顧母親 及2個小孩,願意接受驗尿,毒品讓抗告人失去很多,已感 到後悔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8月31日4、5時許(原裁定聲請意旨誤載為下午 4、5時,本院逕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地點,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49頁),且其於同日15時44分許為警採集 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 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5968ng/mL)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濃度7834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33、34、52頁),且扣案之玻璃球1支,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C002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足認抗告人確 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見卷附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原審曾函詢抗告人意見,未見其回 覆。且檢察官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已說明審酌本件 具體情節,暨抗告人因另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羈押在 法務部○○○○○○○○,因認抗告人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難認 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佐 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8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1年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益見抗告人 將來應入監執行,顯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原審綜合上情 ,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 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 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徒以其遭羈押數月,已戒除毒癮,需照顧家人,並已悔 悟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4-毒抗-37-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順城 籍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順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順城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被告不服原判決 ,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此有上訴狀在卷可稽,並未敘述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 上開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PHM-114-上易-202-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俊霆因詐欺等案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抗告人前於民 國113年5月、6月間因手法相同之詐欺案件經警偵辦,部分 並經判決在案,且於前案中經羈押遭釋放後,再為本件詐欺 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羈押原因,另考量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告訴人本件 遭詐騙款項達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羈押,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 14年1月20日裁定自同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詐欺罪固然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然本質上 並未涉及暴力或生命權,科學上無依據可認詐欺犯具有反覆 實施且造成社會恐慌之虞,得否將單純財產犯罪列為預防性 羈押,尚有爭議,即便現行法予以承認,惟是否構成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審查上,應較其他嚴重犯罪嚴格,原裁定逕以 抗告人曾依上游指示從事車手工作,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似有未洽。㈡抗告人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有 意積極復歸社會,經檢警偵辦後,已與上游失去聯絡,斷無 可能再與車手集團接觸從事詐欺犯行,況抗告人犯罪時均提 供本名、真實身分資料給被害人,顯見抗告人無躲藏之意, 並無羈押之原因存在。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外婆甫離世不久、 小孩尚須抗告人扶養之情形,其情可憫,顯見抗告人無羈押 之必要,倘若交保或限制住居,抗告人必當以家庭為重,並 遵守指示。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給予被告具保、限制 住居之機會等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 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 院受理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證述、現場 照片、扣案之物照片、電子錢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 可憑;且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 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前於 113年6月4日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查獲並遭羈押,嗣 於同年8月4日釋放,竟旋於同年9月間再次依上游之指示從 事車手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衡諸被告於該集團內所擔任之 角色與參與程度,且所涉詐欺取財之集團犯罪,本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 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特性,而抗告人前案與本案均係以相同模式而反覆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㈡原審法院業於114年1月17日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依然存 在,應否延長羈押,踐行調查程序,並予檢察官、抗告人及 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50、51頁),原 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 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抗告 人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抗 告人自114年1月28日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 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 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 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 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4-抗-330-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偉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智偉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5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共13罪、編號3共7罪、編號4共4罪、 編號5共20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之罪 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2年4月,其中編 號1至4所示之2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5所示 之20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 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9年6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5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目的均相同;雖經函詢問受刑人後,其表示:有意見, 尚有另案還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惟被告 固尚有另案未判決確定,然此係待另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視是否符合定刑要件,再決定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影 響本件之定刑。綜上,本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4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4-聲-128-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仁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 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 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 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 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 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2年度 交訴字第59號判決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 13年11月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 定】。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卷第9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 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3年8月)、內部界限(即編號 2、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加計編號1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3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 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 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之內容,表示無意見,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陳述 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57頁),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受刑人黃仁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2年1月15日 111年12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號、112年度偵字第4342號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5871、5872、10030、10033號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5871、5872、10030、100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備註 竹檢112年度執他字第1094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149號 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竹檢113年度執字第3505號)

2025-02-04

TPHM-113-聲-3477-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秉盛(原名楊智淵)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7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楊秉盛被起訴恐嚇取財未遂 罪,並非重罪,且已與告訴人姚瑞欣達成和解,告訴人也表 明不再追究,抗告人歷次庭期均按時到庭,並無逃亡之虞。 ㈡抗告人無任何海外資產,配偶、未成年子女均在臺灣,均 無外國居留權,抗告人實無逃亡國外之必要與手段,原裁定 未審酌上情而裁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實有過當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 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判意 旨)。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涉有刑法第3 46條恐嚇取財罪嫌,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日對 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後又因抗告人否認犯行, 前後供述不一,並自陳已將先前與共犯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 ,經證人即共犯林孟樑供述抗告人有收回本案相關對話紀錄 內容,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利用與共犯間之利害關 係,及其自身對共犯或證人之影響力,與證人或共犯勾串,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 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訊問抗告人,因認其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得以具保及 限制住居之手段替代,而免予羈押,於113年6月27日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准予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 見原審卷一第104、108、109頁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嗣原審於上開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因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仍有 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1月3日至114年 9月2日止,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2項規定製作書面,於114年1月2日以北院縉刑樂113易771 字第1149000180號函通知抗告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為出境、出海之限制,有上開通知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5至411頁)。  ㈡參酌卷內事證,從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抗告人涉犯恐嚇 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現由原審審理中,尚有後續 審理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屬浮動狀態 ,雖被告於原審均遵期到庭,惟倘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 ,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期其日後於審理中 會如期到庭,況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 抗告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要難謂無影響本件審判進 行或刑罰執行。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國內尚有家人,有固定住 居所,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逃亡之虞云云,並不足採 ,不足遽以推定其即無逃亡之虞。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審理時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從而,原裁定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延長抗 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 之處。抗告人徒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PHM-114-抗-203-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顯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顯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顯章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 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 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與 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 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8年6月)、 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編號6、7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 編號8、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3月),及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相同,併其犯罪時 間之間隔、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 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受刑人楊顯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罪日期 ①110年8月23日 ②110年9月14日 ①110年9月14日 ②110年9月14日 ①110年9月13日 ②110年9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219、14602、17924、22425、22680、24308號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219、14602、17924、22425、22680、24308號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219、14602、17924、22425、22680、243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備註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9931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5219號,應予更正)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9931號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9931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共3罪)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①110年9月13日 ②110年9月14日 ①110年9月13日 ②110年9月13日 ③110年9月14日  110年9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219、14602、17924、22425、22680、24308號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219、14602、17924、22425、22680、24308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287、52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10月24日 備註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9931號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9931號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12805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號6、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4日 110年9月14日 110年9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287、52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北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9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6月8日 113年6月8日 備註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12805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偵字第5287號,應予更正) 北檢113年度執字第4577號 北檢113年度執字第4577號 編號6、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025-02-04

TPHM-113-聲-3175-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浚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浚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浚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 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 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附表所 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 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至於受刑人就本 案定刑聲請,雖表示其尚有另案未結,待全部判決確定後 ,再自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等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然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屬有據, 本院自應依法定刑;嗣若受刑人所犯他罪經法院判刑確定 ,且與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仍得再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對於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二)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 期徒刑10年1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係於同一 日所為,犯罪型態、罪質相同,及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受刑人江浚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9日(5次) 110年12月29日(4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3400號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34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備註 桃檢113年度執字第13425號 桃檢113年度執字第13425號

2025-02-04

TPHM-113-聲-3408-20250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岱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11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495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岱倫因妨害名譽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未提 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 50號卷第41頁之109年度保管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下 稱系爭扣押物品清單),且扣案紙板未移送第一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亦未提示系爭扣押物品清單,足認本 案第一、二審法院就扣案紙板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 ,顯屬不當。又系爭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是警方扣押,但卻 係附在偵查卷,承辦警員邱呈頡、黃冠碩均在電話中向聲 請人說明本案並無系爭扣押物品清單,可見警卷內無此記 錄,該證據之合法性有疑。 (二)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與113年度聲字第880號裁 定就警察製作扣押物品清單究係附在警卷或偵查卷,所為 認定不同,亦不合理。 (三)本案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有通知證人到庭,當日庭審卻 未提及該名第一審程序所無之新證人,有勾結檢察官誣陷 聲請人之嫌。 (四)本案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間之交辦時間有疑慮,且偵查開 庭時,均係針對妨害自由部分提問,非屬合理。 (五)綜上,本案偵辦過程及第一、二審法院採證認事均有可疑 之處,爰提出第一審法院及宜蘭地檢函文、系爭扣押物品 清單、本案第一、二審法院開庭筆錄、報到單、卷內簽呈 、宜蘭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電話 紀錄等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 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 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因與告訴人 潘文欽有所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 下午2時49分許,在告訴人與妻子謝靜芬共同經營位於宜 蘭縣○○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及停車場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出入口處,張貼載有「不孝子」文字之紙板 ,並接續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同月24日晚間6時許 ,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張 貼載有「潘文欽」、「惡劣」、「不要臉」文字之紙板,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聲請人犯 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復敘明聲請人辯稱「其因與告訴 人之妹妹潘惠珍合夥開店,由告訴人無償提供店面使用, 後來告訴人與潘惠珍間有財務糾紛,其擔心經營餐廳遭受 損失,找告訴人談賠償問題,告訴人不出面處理,其始不 滿張貼載有前述語詞之紙板,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詞 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其認定與卷內卷證相符,亦無悖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本案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有通知證人到庭, 當日庭審卻未提及該名第一審程序所無之新證人,有勾結 檢察官誣陷聲請人之嫌,並提出本案第二審法院110年3月 2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開庭筆錄為證(見聲再卷第19頁至 第21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上開報到單及開庭筆錄之記載 ,該次準備程序到庭之人僅有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且受命法官當庭提示告訴人先前 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請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並在報到單之「 證人及鑑定人等」欄位批示「請回」及簽名,均無聲請人 所指有通知新證人到庭之情事。是聲請人以前詞指稱法院 審理程序違法,要非有據;且其所執此部分主張,自形式 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參酌 前揭所述,當與得據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固提出本案第一審法院及宜蘭地檢函文、系爭扣押 物品清單、本案第一、二審法院開庭筆錄、卷內簽呈、宜 蘭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電話紀錄 等,主張系爭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是警方扣押,卻附在偵查 卷,警員亦在電話中向其說明本案並無系爭扣押物品清單 ,且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與113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就「警察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究係附在警卷或偵 查卷」一節,所為認定不同,指摘該證據之合法性有疑; 扣案紙板並未移送法院,第一、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均未 提示系爭扣押物品清單,不應將扣案紙板作為認定其犯罪 之依據;另本案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間之交辦時間有疑慮 ,偵查開庭時,均係針對妨害自由部分提問,非屬合理等 詞(見聲再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9頁、第47頁 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惟聲 請人前經以「扣案紙板非其以現行犯遭強制扣押之證據, 僅為警方私下替告訴人蒐證之行為;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與系爭扣押物品清單之內容不符;扣案紙板未移送 法院;本案法院於審理時,未提示系爭扣押物品清單;本 案檢察官交辦檢察事務官等偵查行政流程不符時間順序; 檢察官就其所涉恐嚇罪嫌部分之偵查程序違法」等事由, 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 字第5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第535號、113年度聲 再字第401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原 確定判決、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實 質上與其先前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要屬相同。參酌前揭所 述,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 違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 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 部分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HM-113-聲再-48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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