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8號、第34850號、第348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輝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俊輝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
寄藏子彈等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犯行,否認有傷害
犯行,但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未經許可寄藏手
槍、子彈犯行,否認傷害犯行,然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
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被告本案係經檢
察官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
就傷害犯行,所辯與本案其餘共犯於偵查中所述有不一之情
形,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參以現今通訊網路聯繫發
達,本案傷害犯行經由多人參與,關於參與者的參與程度、
分工等節,攸關被告自身責任利益,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
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性甚高,而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
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
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
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
且必要,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TYDM-113-訴-80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