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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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0168號、第34850號、第348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俊輝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俊輝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 寄藏子彈等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犯行,否認有傷害 犯行,但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未經許可寄藏手 槍、子彈犯行,否認傷害犯行,然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 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被告本案係經檢 察官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 就傷害犯行,所辯與本案其餘共犯於偵查中所述有不一之情 形,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參以現今通訊網路聯繫發 達,本案傷害犯行經由多人參與,關於參與者的參與程度、 分工等節,攸關被告自身責任利益,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 而與共犯相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性甚高,而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 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 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 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 且必要,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YDM-113-訴-801-202411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蔡承均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毀損犯行 ,辯稱:監視器畫面之人不是我云云。然查,依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所拍攝到持白色瓷碗毀損告訴人張詠翔之機車儀表 板之人,與被告之臉部特徵相符,有前開擷取照片及被告之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偵卷第15、21-22、26-34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為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毀損告訴人 機車儀表板之人。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恣意持白色瓷碗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儀表板,其所為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財產毀 損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白色瓷碗1個,未據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另考量前揭物品非屬違禁物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應可認宣告沒收前揭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1號   被   告 蔡承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均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7時2分許,基於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旁,持白色瓷碗 擊破張詠翔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儀表板,致令該機車儀表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詠翔 。嗣張詠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翔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承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上開 機車儀表板,監視器畫面不是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7張、現場暨車損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TYDM-113-壢簡-1895-20241119-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睿登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 陳崇男、陳柏瑞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65號   被   告 吳睿登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登自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附近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陳崇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柏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睿登、陳柏瑞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崇男、陳柏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桃交簡-1596-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浩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3 號、第21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浩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記載之「以此方 式恐嚇」更正為「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胡浩瑋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浩瑋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貳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以作勢揮拳 毆打且拉扯隨身物品之方式,恐嚇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邱雅琪 ;又隨意持路邊石頭破壞告訴人林逸秈駕駛之車輛,顯見其 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其外顯之暴力行為,亦影響 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貳部分犯行 所用之石頭,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為被告 於路邊隨手拾得,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該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43號                   112年度偵字第21809號   被   告 胡浩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112年度偵字第19843號部分: 一、胡浩瑋於民國112年2月8日22時許,在中路三號社會住宅(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見邱雅琪獨自一人行走 在街道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突然靠近邱雅琪, 並作勢揮拳毆打邱雅琪,且拉扯邱雅琪之隨身物品,以此方 式恐嚇邱雅琪,使邱雅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貳、112年度偵字第21809號部分: 一、胡浩瑋於112年2月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林逸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經過上址,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自路 邊撿拾石頭,復朝系爭車輛丟擲石頭,致系爭車輛右後方葉 子板凹陷,足生損害於林逸秈。 二、案經林逸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112年度偵字第19843號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浩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即證人邱雅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突然靠近告訴人邱雅琪,並作勢揮拳毆打告訴人邱雅琪,且拉扯告訴人邱雅琪之隨身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時任上址中路三號社會住宅保全廖森文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靠近告訴人邱雅琪,並拉扯告訴人邱雅琪之隨身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貳、112年度偵字第21809號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浩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逸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向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凹陷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溪保修站估價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石頭砸向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方葉子板凹陷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簡-373-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應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 第2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辯論終結在案。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並定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上午9時40分於本院第十七法庭行審理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交簡上-98-20241118-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旺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5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莊旺朝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且同意改依簡易程序處理,故 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YDM-111-易緝-34-202411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雨澤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被害 人謝湘怡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06號   被   告 李雨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雨澤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25)日凌晨0時4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113年7月25日凌晨0時14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 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謝湘怡(未受傷)所使用、停放 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雨澤受傷送 醫救治。嗣經警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測 得李雨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雨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謝湘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 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壢交簡-1481-2024111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97號 原 告 金剛禪寺 法定代理人 釋天嶽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施家棟 陳國峯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搶奪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丙○○○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甲○○、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10號 判決無罪,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YDM-110-附民-497-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庭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 5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下稱本案洗錢案件)受命法官講話含滷蛋、聲音 講話一連串沒斷及不給被告說話有效的權益,以及審判案子 不認真,給予的有效證據沒先全部看完再審判案子,這是一 場自導自演的鬧劇、開庭,法官個人自我執念影響整場開庭 程序及狀況,浪費國家資源、權益來審理案子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 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 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 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 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 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 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指稱本案受命法官講話含滷蛋、一連串沒斷及不給 予聲請人說話權益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本案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同年6月7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足見,受命法官於 開庭過程中講話咬字、發音及語句斷點均正常能以理解,且 開庭過程中未見有不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情形,且從聲請 人於開庭過程中尚能就受命法官所問之問題,逐一予以回答 ,足見聲請人亦能明瞭受命法官提問之內容,且於開庭過程 中聲請人並無喪失說話、答辯之權益。至受命法官固有於開 庭過程中因聲請人不斷欲更改筆錄內容而打斷聲請人陳述之 狀況,惟此係基於訴訟指揮,為順遂程序進行及為確認聲請 人陳述真意所為,且嗣後受命法官仍有再給予聲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反覆與聲請人確認其真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參。縱聲請人對受命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滿 ,然此為其個人主觀感受,其未提出受命法官存有何客觀之 原因,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 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自無從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 頗之虞。  ㈡聲請人另指稱受命法官審判不認真、給予的證據沒看完,自 導自演、有個人自我執念云云。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 可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開庭過程中,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證據,均有問被告之答辯內容及意見,亦有告知聲請 人如就本案有相關證據可以提出,且於113年2月21日準備程 序結束後,因聲請人遲未陳報於該次開庭中所提及之報案紀 錄,受命法官尚有請書記官致電聲請人具狀陳報,嗣後並函 請聲請人提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經國派出所協助查明有無 報案紀錄並提出相關資料,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等件(見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卷第39、49頁)在卷可稽。足見受 命法官並無聲請人所指不認真、沒看完證據之情形;又從上 開勘驗筆錄觀之,足見受命法官所為之本案訴訟指揮,均係 受命法官於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難認 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受命法官有不公平之 審判,而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受命法官 不認真、自導自演、有個人執念,即認法官訴訟指揮可能對 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執此聲請法 官迴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詞,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 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受命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 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聲-1879-202411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平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35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金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通話紀錄、一卡通MONEY紀錄、匯款明細、受話紀錄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 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 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 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 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合於減刑要件;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則均不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 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 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臺企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臺 企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人,致其等受有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42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卷第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以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 1 丁○○(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5時28分自稱「台灣世界展望會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丁○○佯稱:因系統問題捐款金額由700元變成5000元,需操作轉帳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4日17時32分 4萬996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1年8月14日17時34分提領2萬5元 ②111年8月14日17時35分提領2萬5而 ③111年8月14日17時36分提領1萬5元 111年8月14日17時38分 4萬9963元 ①111年8月14日17時41分提領2萬5元 ②111年8月14日17時41分提領2萬5元 ③111年8月14日17時42分提領2萬5元 ④111年8月14日17時43分提領1萬8005元 2 戊○○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6時30分自稱「臺灣世界展望會人員」、「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戊○○佯稱:因資料有誤捐款會有重複扣款疑慮,需以匯款方式確認身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14日17時39分 2萬8011元 3 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6時28分自稱「台灣世界展望會人員」、「富邦銀行人員」向丙○○佯稱:因系統問題設定成捐款整年份,需先使用其他銀行帳戶轉帳到指定帳戶之方式作信用確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14日17時55分 2萬10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8月14日17時58分提領2萬5元 111年8月14日17時59分提領1005元 4 乙○○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17時58分自稱「郵局24小時服務人員」向乙○○佯稱:因捐款帳戶被誤植為每月固定轉帳3000元,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8月14日18時27分 2萬9989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111年8月14日18時29分提領2萬5元 111年8月14日18時29分提領2萬5元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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