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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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俊毅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俊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俊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 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9年2月,現在監獄執行上 開徒刑,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經核准假釋,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上開罪刑而於109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 期徒刑9年2月,於本次入監前,業已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29日,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聲請意旨並無不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聲-3816-2024101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DIYANTO (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331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RAY-BAN」商標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RUDIYANTO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該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仿冒「RAY-BAN」商標太陽眼鏡1副,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而扣案「RAY-BAN」商標太陽眼鏡1副,經鑑定確屬仿冒 商品,亦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盧克提卡 集團公司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參。上揭扣案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單聲沒-185-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財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 198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財興前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於 民國112年5月29日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 合計淨重9.8869公克),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1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同時被移送施用及 持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案件偵 辦後,嗣經簽結併至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89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第355號,下稱前案)為 戒癮治療處分,被告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高度之 施用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上揭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惟緩起訴 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宜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項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間,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1包(驗餘合計淨重9.8869公克),嗣經檢察官偵辦後 ,就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其涉嫌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以簽結方式,併至前案為戒癮治療處 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 月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簽結 函文等在卷可憑。 ㈡、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係於112年4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迄今尚未期滿等情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未發生實質上之 確定力,被告仍有遭撤銷緩起訴再予追訴處罰之可能,為免 日後因證據滅失徒生爭議,上開毒品自不宜於前案緩起訴期 滿前,單獨沒收銷燬,本案聲請尚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單禁沒-891-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確定,及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於111年6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執行中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有該署11 3年10月4日函暨檢附之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聲請人以本院 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818-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啓榮 具 保 人 施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 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秉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施秉宏因受刑人戴啓榮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上開保證 金(112年刑保字第2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繳納現金後,經本院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罪,經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10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之刑度,並就受刑人所犯4罪,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 4月不等之刑度確定,嗣復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 由未到案,經派警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 年刑保字第29號)、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被告及具保 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知具保人之函 文、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659-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成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郭紘瑋 郭冠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成共同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陸年。 郭紘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春成(綽號「豆漿」)透過姜少傑(綽號「阿賓」、「賓 果」)、張國慶(前揭2 人業經本院通緝)知悉沈韶騏因買 賣比特幣收益頗豐,竟與姜少傑、張國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春成、姜少傑、張國 慶先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133Motel」(下稱本案Motel)605號包廂內, 共同謀議於沈韶騏及其同行友人飲料中暗中摻入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使其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後,意識模糊、辨 識、判斷能力均受毒品影響降低後,再與沈韶騏對賭,待其 意識回復後即對其佯稱其方才賭博輸款、須償還賭債云云, 以此方式詐欺取財,謀議底定,王春成於當日上午某時先行 離去。張國慶即以幫姜少傑慶生為由,邀約沈韶騏至本案MOT EL605號包廂開派對慶祝,沈韶騏不疑有他,與友人范宸焰 、陳韋助(下稱沈韶騏等3 人)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共乘 沈韶騏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到場,姜少 傑、張國慶即利用在場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傳播小姐 ,提供已遭姜少傑、張國慶暗中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Ni metazepam(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 、Mephedro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 毒 品成分之果汁飲料予沈韶騏等3人飲用(僅提供予沈韶騏、陳 韋助之飲料有含愷他命),而以欺瞞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沈韶 騏等3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姜少傑並於同日晚間7時 31分許,傳訊至王春成手機告知「他喝了」,王春成隨即偕 同員工郭紘瑋、司機郭冠宏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抵達該包 廂,郭紘瑋、郭冠宏到場後,可見沈韶騏已陷於意識模糊、 辨識、判斷能力低下情形,姜少傑、張國慶、王春成卻仍邀 約沈韶騏以俗稱「18豆仔」之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賭博,顯係 欲利用沈韶騏斯時無法判斷自己於此情況下不適賭博、亦無 法辨識雙方所擲點數大小之情況詐取賭金,郭紘瑋、郭冠宏 竟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王春成、姜少傑、張 國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姜少傑、 王春成先後與沈韶騏對賭,郭冠宏則依指示持手機攝錄雙方 對賭過程,嗣至同日22時6分前某時,被告王春成等人於沈 韶騏稍微回復意識後,向沈韶騏佯稱:沈韶騏方才賭輸了新 臺幣1,500萬元、須償還賭債云云,而共同以上揭方式,對 沈韶騏施以詐術,使沈韶騏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方才 係在意識狀態良好情形下賭博輸款,因而應允還款,王春成 即在指示郭紘瑋、郭冠宏留在現場向沈韶騏索取賭債後先行 離去,張國慶、姜少傑、郭紘瑋及郭冠宏則分別駕駛其等自 有車輛及沈韶騏上述車輛,將沈韶騏等3 人帶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187KTV」(下稱本案KTV)包廂,商議如何 給付上揭賭債,經沈韶騏表示住處有現金可先行支付部分款 項,即由范宸焰駕駛沈韶騏上述車輛搭載沈韶騏及郭紘瑋, 郭冠宏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於後,於 109年5月1日凌晨1時41分許,共同返回沈韶騏當時位在臺北 市中正區開封街居所(地址詳卷),經范宸焰上樓取得沈韶 騏置於居所之現金新臺幣230 萬元及港幣9 萬1,500元(起 訴書誤載為現金300萬元、港幣9 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後交付沈韶騏,由沈韶騏交予郭紘瑋、郭冠宏,並由郭冠 宏點鈔後,再交由郭紘瑋持至駿富開發公司(臺北市萬華區 三水街118號2樓)交付予王春成。嗣沈韶騏、郭紘瑋、郭冠 宏均返回本案KTV 2 樓包廂續商討剩餘賭債如何支付時,員 警據報到場臨檢,姜少傑、張國慶、郭紘瑋、郭冠宏即再將 沈韶騏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212 巷某茶室內(下稱 本案茶室,起訴書誤載為本案KTV其他包廂,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沈韶騏即依其等要求,簽發內容為沈韶騏積欠1, 000萬元之借據1紙、面額各300 萬元、300 萬及400 萬元之 本票各1 紙,並交出沈韶騏上述車輛之鑰匙作為抵押之用, 嗣與范宸焰、陳韋助於同日上午4時許於不詳地點會合後離 去。王春成則於同日下午某時,將港幣9 萬1,500元折算為 新臺幣30萬元,連同取得之新臺幣現金230萬元,合計為260 萬元,朋分予郭紘瑋、郭冠宏各10萬元、餘款與姜少傑、張 國慶各均分三分之一即80萬元。嗣沈韶騏、范宸焰、陳韋助 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醫院採尿,經送驗結果,沈韶騏、范 宸焰、陳韋助之尿液均呈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 ) 、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Zolpidem (佐沛眠)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沈韶騏、陳韋助之尿液並呈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嗣經沈韶騏委由友 人出面處理,始向王春成取回上揭借據、本票、汽車鑰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就被告王春成、郭冠宏、郭紘瑋(下稱被告王春成等3 人)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並非重複起訴: 被告王春成等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其等辯護稱:本案起訴之 毒品部分,前業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被告王春成等3人均無罪(同案被告姜少傑、張 國慶通緝中),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27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起訴事實與 前案完全一樣,且該案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已諭知可能 涉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之罪,該案一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就毒品部分上訴,檢察官起訴權已消滅,該案既經 無罪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本院認: ㈠、被告王春成等3人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 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於前案並未經 起訴: 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 、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 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 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 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 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已經 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 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 當之。如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以「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略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疏於注意,撞擊被害人,致其頭顱受外傷性出血之傷害 ,見狀竟未停車救護,而加速逃逸..被害人則迄今猶陷入昏 迷狀態,既未敘及上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自不能 認為檢察官已經起訴上訴人涉犯遺棄罪嫌,徵以該起訴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全未敘及遺棄部分之證據及所犯法條,益 足認定遺棄部分並不在起訴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 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王春成等3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5806號、第9441號、第18650號、第39083號案件提 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王春成(綽號豆漿)與 張國慶(綽號「國慶」)、姜少傑(綽號「賓果、阿賓」) 、郭紘瑋(綽號:「紘瑋」)、郭冠宏(綽號:「罐頭」) 及盧家祥,因故知悉沈韶騏因買賣比特幣收益頗豐,乃共同謀 議對沈韶騏下藥迷昏後,以沈韶騏積欠賭債為由向其強索金錢財 務,謀議既定,其等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而犯強盜、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春 成指示姜少傑、郭紘瑋、郭冠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至新北 市○○區○○○○000號之『133MOTEL』安排並租用房間設局;復由張 國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9時前某時許,假藉慶生為名,邀 約沈韶騏前往上址『133MOTEL』房間605號包廂開派對,沈韶騏不 疑有他,乃與其友人范宸焰、陳韋助於同日19時許,一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至上址MOTEL房間,沈韶騏等 2人抵達後,王春成、姜少傑等人即與其等所安排之傳播小 姐,提供摻有愷他命、NIMETAZEPAM、MEPHEDRONE等毒品成 分之果汁飲料予沈韶騏等3人,並勸進沈韶騏等3人飲用..」, 而認被告王春成等3人就上揭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 憑。 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第 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該法第6條第3項、第4項之罪,其客 觀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施用第四級 毒品」,且行為人所施以上述非法方法,與被害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間,需具有因果關聯性;就主觀構成要 件,則以行為人對於其以上述非法方式使他人施用之物,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有「明 知或可得而知」之故意。 ⒋觀諸前案起訴書之記載,主觀犯意部分僅載稱被告王春成等3 人「共同謀議對沈韶騏『下藥迷昏』...基於三人以上而犯強盜 、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並未指出其等有「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嗣就被告王春成等3人 提供毒品之客觀過程亦僅載稱「王春成、姜少傑等人即與其 等所安排之傳播小姐,提供摻有愷他命、NIMETAZEPAM、MEP HEDRONE等毒品成分之果汁飲料予沈韶騏等3人,並勸進沈韶騏 等3人飲用」,並未明確指出其等客觀上,是否係「以強暴 、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未指出「愷他命、NI METAZEPAM、MEPHEDRONE等毒品」是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規定第三級毒品。再前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全未敘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部分 之證據及所犯法條,參諸上述說明,本院認前案之起訴書並 未具體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或第4項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故認該部 分自非前案起訴範圍。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 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情形,於 此情形,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法院始得併予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王春成等3人就上揭提供摻有愷他命等毒品 之果汁予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之行為,於前案係經檢察官 起訴涉有傷害、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私行拘禁等罪嫌,而經 前案判決認無法證明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有因飲用該果汁,而 受有傷害之結果,復因不能認定其等3人飲用該果汁後,有 達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程度,因而判處被告王春成等3人 無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起訴之部分既經前案法院認為不構 成犯罪,自無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而認前案起訴效力 得擴張至未經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或同條第4 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 ㈢、前案無罪判決之既判力,並未及於被告王春成第3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罪部分: 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 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 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故法院實際審判之範圍,較 之起訴書狀所載,雖可能有所擴張,因其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即不生訴外裁判問題。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 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 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 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 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為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 即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縱使 未起訴部分應成立犯罪,因已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 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究;該經起訴之 一部事實受無罪判決如經確定,則其餘事實自得另行追訴, 並無重覆起訴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春成等3人經前案判處無罪確定,依上開說明,該無罪 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未經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至 被告郭紘瑋、郭冠宏之辯護人所舉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 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內容,係針對行為人同一車禍之過 失行為,致2位被害人受傷,與本案案情事實完全不同,自 無從比附援引。 ㈣、綜上,被告王春成等3人本案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3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於 前案並未經起訴,又因前案係判決其等無罪確定,並無起訴 效力或既判力範圍擴張之情形。前案承審法官縱曾告知上述 罪名,亦係基於對被告王春成等3人防禦權之保障,故一併 告知上開可能涉犯之罪名,惟該罪名告知之程序,並無變更 或擴張原起訴範圍、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效力。是以,檢察官 於本案起訴被告王春成等3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 項、第4項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部分,核屬 適法,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本案就上揭部分應為免訴判決 ,尚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郭冠宏於110年2月2日警詢、偵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亦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2、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 (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係指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 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 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 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 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 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 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 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 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 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春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 院訴475卷第173、187頁)。惟查,參諸被告郭冠宏於110年2 月2日警詢、偵訊時,係在警員提示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 郭冠宏與女友之Wechat對話訊息紀錄後,被告郭冠宏始就其 於本案Motel見到告訴人沈韶騏賭博時已神智不清、同案被 告姜少傑如何對其施用詐術等經過為供述(偵5806卷一第64 5-651、721-727頁),與其嗣於111年11月30日在前案一審法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改口證稱:未見到告訴人沈韶騏神智不 清、聽到都是告訴人沈韶騏在輸云云,內容顯然不符(前案 一審院卷三第188-202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郭冠宏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製作時間為1 10年2月2日,較諸其於111年11月30日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 時所為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近本案案發時點,不僅記憶 應較為清晰,對於事件始末較能完整陳述、較趨於真實、詳 盡,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發經過;且較無暇衡量自身或 其他共同被告利害關係、而受其他共同被告訴訟策略、人情 壓力等心理狀況干擾,而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又依該等筆錄 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由被告郭冠宏依憑個人知 覺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當之暗示及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之情,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 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尚 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為證明本案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郭冠宏於110年2月2日警詢 、偵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沈韶騏、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前案同案被告盧 家祥於警詢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王春成警詢之供述 (對被告郭冠宏、郭紘瑋而言)、被告郭紘瑋警詢之供述、 被告郭冠宏除上揭110年2月2日外之其餘警詢供述,對被告 王春成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旨揭告訴人沈韶騏等人於警詢之供述,既均係在審判外 所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 ,被告王春成、郭冠宏、郭紘瑋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並 爭執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475卷第173、187 -188、197-201頁),揆諸前揭規定,旨揭警詢之陳述均不得 作為證據。 ㈢、至被告王春成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另爭執被告郭紘瑋、同案被 告姜少傑、張國慶、前案同案被告盧家祥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被告郭冠宏除上揭110年2月2日外其他偵查中未經 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475卷第173、187-188、197-20 1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㈣、除上述有爭執部分外,本案被告王春成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 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 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之規定,上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非供述 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均係公務員依法調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王春成等3人及其等辯 護人、檢察官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 衡酌該等證據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與辯解: ㈠、訊據被告王春成等3人對於同案被告張國慶等人以慶生為由, 邀約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於前揭時、地到場,嗣被告王春成 等3人亦到場後,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有與告訴人沈 韶騏對賭,被告王春成、張國慶、姜少傑嗣有以告訴人沈韶 騏賭博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沈韶騏償還賭債1,500萬元; 被告王春成即在指示被告郭紘瑋及郭冠宏向告訴人沈韶騏索 取賭債後先行離去,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同案被告張國慶 、姜少傑則分別駕車,將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帶往本案KTV, 商議如何給付上揭賭債,經告訴人沈韶騏表示住處有現金可 先行支付部分款項,其等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至告訴人沈韶 騏居所取得現金新臺幣230 萬元及港幣9 萬1500元,由告訴 人沈韶騏交予被告郭紘瑋、郭冠宏,並由被告郭冠宏點鈔後 ,再交由被告郭紘瑋持至上址駿富開發公司交付予被告王春 成。嗣告訴人沈韶騏、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均返回本案KTV 2 樓包廂續商討剩餘賭債如何支付時,員警據報到場臨檢, 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被告郭紘瑋、郭冠宏等人則再將 告訴人沈韶騏帶至本案茶室,告訴人沈韶騏另簽具上揭借據 、本票,及交付車鑰匙作為抵押後,嗣與告訴人范宸焰、陳 韋助於不詳地點會合後離去。又被告王春成則於同日下午某 時,將上揭取自告訴人沈韶騏之款項,朋分予被告郭紘瑋、 郭冠宏各10萬元、餘款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各均分三 分之一即80萬元等情,均於本院、前案法院訊問時時坦承不 諱(本院訴475卷第166-168、187、189-197頁、前案一審院 卷一第325-326、377-378頁、院卷二第177-178頁、前案二 審院卷第196-199頁、第274-279、282-284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沈韶騏於偵查、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范宸焰、陳韋助於前案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證(他6047 卷第32至33頁反面、前案一審院卷三第303至333、412至467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監視錄影畫面、 數位採證照片、前案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之勘驗筆 錄及擷圖(偵5806卷一第45至59、510-511、655頁、前案一 審院卷一第411至4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 1月9日函暨檢附之龍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函暨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及錄音檔資 料、前案一審法院勘驗報案錄音檔所製之勘驗筆錄(前案一 審院卷三第375-378、395-397、469-470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王春成矢口否認有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犯行、且其與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並均矢口否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春成辯稱:同案被告 姜少傑傳訊息給我稱:「他喝了」,是指告訴人沈韶騏喝了 毒品咖啡包,因為我們要一起開趴,他喝了,叫我一起去, 大家藥效時間會差不多,平時開趴我們都會賭博、喝毒品咖 啡包,喝了會覺得興奮、開心云云(本院訴475卷第292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春成辯護稱:當時現場並無人勸告訴人沈 韶騏等3人飲用桌上的飲料,其等既已覺得飲料味道很怪, 得自行決定是否飲用,此與受欺瞞而食用之情形有別,其等 是否是在不知情情形下飲用仍有疑問;同案被告姜少傑傳訊 息予被告王春成稱:「他喝了」,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春成與 之有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王 春成當日只是去現場賭博,告訴人沈韶騏本可自行決定是否 要參與賭博,賭博本有輸贏,告訴人沈韶騏當天輸了1,500 萬元是客觀事實,非被告王春成及其他共同被告施用詐術, 卷附鑑定報告無法佐證告訴人沈韶騏之意識狀態是否達到無 法辨識程度云云(本院訴475卷第166-167、177、186-187、3 00頁);被告郭紘瑋委由辯護人辯護,自己未為實質答辯(本 院訴475卷第176、293頁);被告郭冠宏辯稱:我於案發當日 到場時,他們在吃藥、喝酒、玩遊戲,(後改稱)我沒有看 到他們吃藥;我警詢、偵查中所述都不是實話,偵查中承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是因擔心被收押,所以找一個罪名認 罪云云(本院訴475卷第167、293頁);其等辯護人則為其等 辯護稱:起訴書並未清楚指明所謂「詐術」為何,且被告郭 紘瑋、郭冠宏並未參與前階段的下藥、亦未參與後階段的賭 博;告訴人沈韶騏於賭博時並未出現意識模糊、無法抗拒之 情形,其確實輸了被告王春成1,500萬元,嗣後在討論如何 還款時,其意識清楚、可正常判斷表達,並自行提出可在隔 日早上還款1,000萬元;嗣在眾人自本案Motel離開時,告訴 人沈韶騏意識清楚且可分配座位,到了本案KTV後,亦有告 訴人沈韶騏的友人6、7人到場一同飲酒,告訴人沈韶騏復主 動表示,可回家拿約300萬元,其他賭債先欠著等語,其等 嗣到告訴人沈韶騏住處取款後回到本案KTV,遇警臨檢,因 同案被告張國慶、姜少傑及告訴人沈韶騏都有飲用毒品咖啡 包、現場復有非法居留外籍女子陪酒,擔心為警查獲,被告 郭紘瑋才會帶著渠等到附近巷內小茶室,告訴人沈韶騏又主 動表示要簽本票、借據,並留下車輛當抵押品,故告訴人沈 韶騏交付上述款項、簽立本票、借據、交付車鑰匙,均非係 陷於錯誤,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對本案詐欺犯 行知情(本院訴475卷第167-168、189-211、300-302、313-3 21頁)。 二、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共同犯以欺瞞之方式 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 ㈠、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係在不知情情況下 ,飲用遭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摻入上述毒品成分之果汁 等情,業經其等分別證稱: ⒈告訴人沈韶騏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張國慶在4月30日以微信約我說是阿賓(即同案被告姜少傑)生日請我來打個招呼,我表示帶個禮物待一下就離開,范宸焰開ANW-6777號自小客車載我及陳韋助一起到場,到該處後我有看到阿賓、張國慶及其他男女,但那些人我並不認識,我跟國慶說待會有事所以不要喝酒,阿賓叫現場友人倒3杯果汁給我們,喝起來是橘子汽水但有感到苦苦的,喝下果汁過了5分鐘,我的眼睛就開始霧化、意識開始模糊,等我回復意識時已經過了半小時至1小時,房間內就已經有好多人,阿賓對我說剛剛我跟他賭博輸了1,500萬元,我說我不知道有這件事,他就丟一本帳本給我看,上面沒有我簽名,裡面有10幾筆帳,共計1,500萬元,我就感覺氛圍不一樣,當時對方有10幾人,我有問范宸焰到底是什麼事情,他跟我說不知道,他一直被那些人支開,阿賓一直逼問我要怎麼處理,但礙於我朋友意識模糊,我擔心我們三人安危,所以我跟阿賓說我要回家看有多少現金,之後有一位男子開車載我、陳韋助及范宸焰到本案KTV2樓,我有請范宸焰打電話向友人求救,可能友人有報警,所以有警察來臨檢,我被帶進去該KTV的包廂後裡面還是很多人,至少超過10人,我認為裡面的人都不是平凡人,看起來有兄弟氣,有人問我這筆錢要怎麼處理,我說我要回家拿,阿賓就派一組人開我的車載我及范宸焰回家拿錢,當時還有一組他們的人尾隨跟車,他們帶我到我家附近,是由范宸焰回我家拿新臺幣現金釣300萬元及港幣9萬多元。後來他們把我及范宸焰載回本案KTV,范宸焰把錢拿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阿賓,當他們在點鈔時警察就到該處臨檢了,阿賓問我為何報警,就將我帶到其他間KTV包廂,范宸焰及陳韋助還留在原地,我不知道他們的狀況,我跟阿賓說不是我報警的,但阿賓一直逼問我錢要怎麼處理,要我簽立本票、借據並要求扣我上開車輛,阿賓叫我加「紘偉」(即郭紘瑋)微信與其聯絡。我將車鑰匙交給阿賓後我就可以離開了,離開後我有打電話給范宸焰及陳韋助,我們3人順利離開時已經是隔日凌晨,我家人知道後叫我去地檢署申告,申告後我趕緊去醫院檢査,發現我身上殘留毒品反應,但我並沒有施用毒品。(檢察官提示郭紘瑋戶役政照片)阿賓叫我加微信的「紘偉」就是他,他應該是押我回家拿錢的其中一人,且我記得他在我喝完果汁後較清醒時發現他就出現在本案Motel了,且他也有跟去本案KTV等語(他6047卷第32至33頁反面)。 ⒉告訴人沈韶騏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仍結證稱:案發當晚我和陳韋助、范宸焰到本案Motel時,現場有張國慶、阿賓2個男性和2位女性;我和陳韋助、范宸焰在場只有喝果汁,沒有吃任何東西也沒有喝酒,我在此之前沒有施用毒品的經驗和習慣;果汁是桌上原本就有,是阿賓的女性朋友倒給我們的,喝下去差不多5分鐘就開始視線模糊,過程當中我不記得。意識稍微清醒的時候就突然發現包廂變很多人,王春成和張國慶跟阿賓在一起,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也在房間內,我當時視線看不清楚,不知道被告郭冠宏、郭紘瑋當時在房間內做什麼,張國慶跟阿賓拿帳本出來說我剛才跟他們賭十八骰子,賭博輸了1,500萬元,張國慶跟「阿賓」問我要如何處理,我有印象我有跟人賭博,但不清楚輸贏情形,我之前不曾賭那麼大、不曾欠人那麼多錢。因為當時那麼多不認識的人在場,我想快速離開現場,想說先想辦法籌錢,人先安全離開。我是盡量配合。後來有人攙扶我離開Motel,我是坐自己的車,不記得由何人開車,我被攙扶進去本案KTV的包廂,包廂內很多人,問我錢怎麼處理,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要回去家裡看有多少現金,我那時候沒辦法打電話給朋友籌錢,因為連打字都有問題。之後有一部分人跟我回去,有2臺車,我人當時不太舒服,所以由陳韋助還是范宸焰其中一人上去拿錢,我在樓下等。我有請范宸焰或「小陳」嘗試聯繫其他朋友,希望朋友把我們安全帶離,因為我自己語言組織能力已經不太行了。之後我們再回到本案KTV,朋友「小廖」、陳韋勝(即陳韋助之弟)、趙俊豪有到KTV,「小廖」有進來包廂打一下招呼,稍微問我人有沒有怎麼樣,我意會到「小廖」當時沒辦法帶我走,所以我說你們沒什麼事就先回去,因為我錢的事還沒處理好,你們也帶不走我,我不想更多人摻和進來,朋友後來就走了。之後有警察過來KTV臨檢(事後趙俊豪告知我他當時有報警),我被阿賓和國慶帶下樓到後面巷子內某家店的包廂,因為錢還不夠,阿賓和張國慶叫我簽本票並取走車鑰匙,並要我加一個微信帳號,當時差不多快天亮4點多,我的精神狀況有好轉,所以可以自己簽本票,我覺得整件事情不正常,但我還有2個朋友要安全離開,先離開再說,所以我當時願簽本票,本票和車鑰匙都是交給姓姜的,全部都簽好本票,車子也被他們當我的面開走,我和朋友才離開,事後該微信帳號使用者有和我聯繫要錢的事,但當時我已報警等語(前案一審院卷三第303至33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范宸焰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受邀去本案Motel參加朋友慶生,由我駕車,和沈韶騏、陳韋助一起過去,我們3人在那裡都有喝果汁,沒有喝其他東西,喝了果汁之後暈暈的、比較無力,像醉酒一樣,意識不是很清楚,警詢時陳述當時不知道誰叫我去Motel門口接人,我在那裡等了半小時,沒等到人,我又回到605包廂,回包廂後發現裡面已經有10幾個人,看到沈韶騏跟他們圍在一起,我想走過去看,被他們支開去旁邊沙發等內容實在,當時有聽到阿賓說沈韶騏玩遊戲欠1,500萬、要求沈韶騏還款,後來我被帶上車離開Motel,不知道為何要離開Motel,之後我有開車回沈韶騏住處拿錢,是沈韶騏告訴我要回他家拿錢,當下我意識沒有那麼清楚,沒有問拿錢的原因,到了後,沈韶騏給我鑰匙,我一個人下車上去拿,後來又去一間KTV,不知道為何要去那裡,不知道何人叫我前往該KTV,當時坐的車應該是沈韶騏的,當下其實我的意識不是很清晰,進去之後,我和沈韶騏、陳韋助就在包廂裡坐著。在車上我有傳訊息給友人趙俊豪稱沈韶騏好像出事了,要他們過來和平西路3段187號(按即本案KTV),警詢時稱我和沈韶騏、陳韋助抵達KTV後,趙俊豪和他朋友2人到場,一起被帶進大包廂等語,因時間久遠,已忘記趙俊豪有無出現;沈韶騏為何要拿錢、我們最後怎麼分開、遇警察臨檢我離開包廂後去了哪裡、沈韶騏和陳韋助在何處等,我都沒有印象。隔天意識也不是很清楚,就去醫院檢查,後來才決定去警局等語(前案一審院卷三第412至446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助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沈韶騏朋友生日,我、沈韶騏和范宸焰坐同一部車到場,進去本案Motel後音樂很大聲,沈韶騏的朋友有招呼我們,有講話、聊天,好像聊沒幾句,我就喝了擺在桌上的飲料,喝了之後就斷片了、是有印象,但記不起來做了什麼,中間包含前面的記憶都非常片斷,(經當庭觀看本案Motel監視器影像)我是畫面中有牽女孩子手的那位,但當時在做什麼、該女子是何人、為何要牽她,我都不曉得、沒有印象;為何前往、如何前往第2個地點沒有印象、到那裡我也還是迷迷糊糊的,好像有聽到有人說沈韶騏欠1,500萬元的事;警詢時稱我醒來時發現我人在KTV包廂內,旁邊多了一個不認識的女孩子,當時我雙手一直不自覺地抖動完全無法控制、視覺一直無法聚焦、口乾舌燥,包廂內很多人,但我都不認識等語,我現在沒有印象,不知道是在案發時看到的還是之後看到的,我對這個比較模糊。等我有意識的時候已經被擠下去樓梯口,我在找沈韶騏和范宸焰,那時很迷糊、覺得頭很痛,周邊都是不認識的人,不記得怎麼找到他們其中一人、忘記是下樓前還是下樓後看到范宸焰,警詢時稱後來有收到沈韶騏的訊息說其在KTV,要我和范宸焰開車去接他等語,這邊我很模糊,但應該有這件事,因為是拼拼湊湊的,警詢作筆錄時有看微信紀錄所以為上開陳述,警詢時稱我和范宸焰開車到巷子後,沈韶騏要我跟范宸焰2人下車,說車子要押給一名男子等語,有這件事,我那時候頭腦也亂、不記得押車的過程。後來身體還是很不舒服、很暈,覺得地板不平衡、很難聚焦,看得清楚但是很模糊、能夠控制意識,可以走路,手腳覺得冷,所以去醫院採驗及去派出所報案。那前後幾天的意識一直都是重疊的、有記憶片斷,但都不是很清楚等語(前案一審院卷三第447至467頁)。 ⒌經核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就其等係因告訴人沈韶騏應邀前往本 案Motel,惟在現場飲用果汁後即出現意識模糊不清等節, 均互核一致,可信性極高。 ㈡、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於109年5月1日晚間6時許經至醫院採尿送 驗結果,診斷結果均為:「疑多重藥物中毒」;告訴人沈韶 騏等3人之尿液均驗出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Mephedrone 、第四級毒品Zolpidem等毒品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告訴人 沈韶騏、陳韋助之尿液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代謝物 陽性反應,其中,Nimetazepam、Zolpidem均為安眠鎮靜劑 、Mephedrone則為迷幻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7月26日 北總內字第1110002451號函覆之急診相關病例及檢驗報告在 卷可佐(他6047卷第24-26頁反面、前案一審院卷二第269-2 75頁)。 ㈢、衡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既係受邀到本案Motel慶 生,其等若係自願施用毒品以助興,豈會同時混用屬中樞神 經興奮劑的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與屬 中樞神經抑制劑之愷他命、Zolpidem(佐沛眠)、Nimetaze pam(一粒眠)(各毒品屬性介紹詳本判決理由欄貳、三、㈡) 。況且,告訴人沈韶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即至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本案事實,請求保全相關地點之 監視器(他6047卷第5-6、11頁),並旋與告訴人陳韋助、 范宸焰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醫院採尿,若其等係出於自願施 用上開毒品,豈會自行現身於檢察署、嗣又前往醫院驗尿, 徒增其等因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警查覺而遭科以罰鍰 、施以毒品講習之風險,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已足排除告訴 人沈韶騏等3人係自願施用上述毒品之可能,而得認定告訴 人沈韶騏等3人確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飲用遭同案被告姜 少傑、張國慶以欺瞞方式,暗中摻入上述毒品之果汁而施用 上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再者,依告訴人沈韶騏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係同案被告姜少傑叫現場友人倒3杯果汁予其等 飲用(他6047卷第32至33頁反面),而依現存事證,並無證據 得認定該3杯果汁均自同一容器倒出,且縱3杯果汁係自同一 容器倒出,惟該果汁遭摻入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必有 均勻溶解分布於果汁中、且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當時飲用果 汁之份量、各自身體對於毒品代謝能力及速率,亦未必相同 。是以,自不能徒以告訴人沈韶騏、陳韋助之尿液呈愷他命 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告訴人范宸焰之尿液則無,即遽予推 論其等3人證稱係同在前揭時、地飲用該果汁後,事後驗出 上述毒品反應乙節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王春成經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知悉告訴人沈韶 騏因買賣比特幣收益頗豐,乃於案發前即109 年4 月30日凌 晨1時46分許,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於本案Motel碰面 ,共同謀議於告訴人沈韶騏及其同行友人飲料中暗中摻入上 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使其等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飲用後, 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均受毒品影響降低後,再與告訴 人沈韶騏對賭,待其意識回復後即對其佯稱其方才賭博輸款 、須償還賭債云云,以此方式詐欺取財等情,有下列事證可 佐: ⒈告訴人沈韶騏於偵查中證稱:張國慶是我國中同學的哥哥.. 今年(109年)4月17日我、陳韋助、張國慶及阿賓還有到本 案Motel喝酒唱歌。張國慶知道我一年內出國很多次,可能 因此推知我很有錢等語(他6047卷第32頁、同頁反面)。另同 案被告張國慶於109年4月25日17時38分許與同案被告姜少傑 通話後,即傳訊稱:「好」,嗣並傳送告訴人沈韶騏之照片 予同案被告姜少傑(偵5806卷一第37頁)。同案被告張國慶並 於偵查中證稱:約案發前一週我有與告訴人沈韶騏出來喝酒 同樂,地點也是在本案Motel..我之前就有向姜少傑提到告 訴人沈韶騏在做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等語(偵5806卷一第878頁) 。 ⒉被告王春成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是我一個 朋友賓果(即同案被告姜少傑)生日...在那家汽車旅館慶 祝,然後賓果打電話叫我去,我請罐頭(即被告郭冠宏)載 我和郭紘瑋跟我一起去,我坐了一小時,我就跟我女朋友在 隔壁房間休息,睡醒後我就離開了。30日晚上當時賓果跟我 說,他一個朋友喝酒賭博會大形,很臭屁,我問他朋友做什 麼,他說作比特幣或詐欺的..他說我昨天沒什麼跟他們坐到 ,問我晚點有賭博要不要來。..姜少傑於109年4月30日傳訊 稱:「他喝了」, 因為他(同案被告姜少傑)之前跟我說 他(告訴人沈韶騏)喝酒跟喝咖啡下去會很臭屁。對於姜少 傑於110年3月5日製作之筆錄中陳述「我們於109年4月29日 前有先至133MOTEL開趴,開趴當時我對他說如果有賭的話, 我贏要拿、輸不給,要賭穩贏的」乙節,因為我認為我穩贏 的,因為他情緒沒很清楚,我可以慢慢凹穩贏的(偵18650卷 第20-25頁);姜少傑於30日19時31分傳訊稱:「沒差他喝 了」,是告訴我沈韶麒已經喝毒品咖啡包了,意思就是叫我 趕緊過來賭博,過程中他打了數通電話催我過去(偵18650卷 第131-137頁);我到場時,姜少傑說他們全部都已經有喝毒 品咖啡包等語(前案一審聲羈185卷第37-41頁),此外,並有 被告王春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紀錄在卷可 憑(偵18650卷第31-32頁)。 ⒊被告郭冠宏則於109年4月30日1時3分起,傳訊告知其當時之 女友王禹婷(暱稱「巧克力」)稱:「紘緯跟我說老大是要 去搖頭」、「我們到了 在泰山的旅館」(當日1時46分)、 「今天不會很久」、「因為老大很累」、「旅館叫133」、 (當日3時49分)、「老大今天來是為了要處理一阿潘仔人 看他也沒什麼在搖 他現在叫我跟紘緯隔壁再開一間房間休 息」(當日5時37分)、「老大十二點傳語音說」、「我們 起來先回去」、「改今天晚上七點」、「他先走了」、「老 大昨天還說今天出來是讓你們賺錢的」、「希望今天這場能 分多一點」(偵5806卷一第675-680頁) 。   (被告郭冠宏女友問:「島拎(按指被告王春成)不是跟人 家約七點」)、被告郭冠宏「嗯嗯 」、「出門了」(當日2 0時9分)、「我們到了」(當日20時31分)、「老大已經贏 破百了」(當日20時51分)、「哈哈哈哈哈哈」、「快笑死 」、「潘仔超級no」、(被告郭冠宏女友問:他們玩什麼) 「18豆仔」、「我在錄影」、「證明有賭有輸」(當日21時 19分)、「不知道他在講什麼」、「老大贏了1500萬」(同 日22時6分)、「現在老大把我跟紘緯留在這盯著那個潘仔 」、「然後我們的任務就是收好1500萬拿回去萬華給他」、 「怕他跑啊」、(被告郭冠宏女友問:他沒搖喔);被告郭 冠宏:「沒」、(被告郭冠宏女友問:那個人真的給的出來 嗎);被告郭冠宏:「給得出來」、「他在弄虛擬貨幣的」 、「我跟紘緯說能不能浮出一點檯面就看這道了」、「早上 他會先給三百」、「下午補齊剩下的」(偵5806卷一第686-6 92頁) 。 ⒋又觀諸同案被告姜少傑與被告王春成之手機對話紀錄顯示: 同案被告姜少傑於109年4月30日19時31分前某時,先傳訊予 被告王春成稱:「等老大等等我打給你再來」;被告王春成 則回稱:「明天起銀行休息三天!」,同案被告姜少傑即於 109年4月30日19時31分傳訊稱:「沒差」、「他喝了」(偵5 806卷一第117頁)。 ⒌查本案案發當日係109年4月30日,然同案被告姜少傑是00年0 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王春成辯稱1 09年4月30日1時前往本案Motel是要去幫同案被告姜少傑慶 生云云,實屬無稽,而以上述被告郭冠宏所傳送之訊息內容 謂被告王春成前往本案Motel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碰 面之實際目的,係要「處理一阿潘仔人」(按「潘仔」即台 語的「傻子」之意),始為實情。再對照被告郭冠宏與其女 友上述訊息上、下文內容,清楚可知被告郭冠宏對話中所稱 「阿潘仔人」,即係告訴人沈韶騏,此並據被告郭冠宏於前 案警詢時坦承不諱(偵5806卷一第650頁),故被告王春成於 該日凌晨前往本案Motel之目的,實際上係欲與同案被告姜 少傑、張國慶共同商議處理告訴人沈韶騏之事,已堪認定。 ⒍再從被告王春成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王春成於該日凌晨 在本案Motel時,即自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處得悉告訴 人沈韶騏之職業為「作比特幣或詐欺的」、「喝酒賭博會大 形,很臭屁」,其等顯然因此覬覦告訴人沈韶騏經營比特幣 收益頗豐、且酒後賭博時,出手闊綽,因此謀議暗中於告訴 人沈韶騏飲料中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使告訴人沈韶騏 在不知情情況下飲用,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均受毒品 影響降低後,再與之對賭,待其意識回復後即對其佯稱其方 才賭博輸款、須償還賭債云云,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否則, 一般賭博都是互有輸贏,在尚未與告訴人沈韶騏對賭、雙方 輸贏未定之際,被告王春成豈會在109年4月30日1時與同案 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碰面謀議時,即向同案被告姜少傑稱: 「其贏要拿、輸不給,要賭穩贏的」,及向被告郭冠宏稱「 今天出來是讓你們賺錢的」,復於同日19時31分時見同案被 告姜少傑要其等候指示再到場的訊息,急於傳訊提醒同案被 告姜少傑「明天起銀行休息三天!」。 ⒎況且,同案被告姜少傑特地指示被告王春成,需「我打給你 再來」,且在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摻入上述第三、四級 毒品之果汁後,旋即傳訊告知被告王春成「他喝了」,指示 被告王春成可前往本案Motel,被告王春成見此訊息,就同 案被告姜少傑未回答「明天起銀行休息三天!」之事如何處 理,卻回覆「沒差」、「他喝了」時,被告王春成未感疑惑 而追問「誰」?「喝了什麼」?或「為什麼要告訴我」?反 即逕自帶同被告郭冠宏、被告郭紘瑋趕赴本案Motel,亦徵 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確實就於告訴人沈 韶騏等3人飲料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乙事,事前即有所 謀議計畫,而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實行無訛。 ⒏再雖被告王春成、姜少傑、張國慶等人主要目的係以欺瞞方 式使告訴人沈韶騏施用毒品後,對其詐欺取財,然參以同案 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前於109年4月17日與告訴人沈韶騏在本 案Motel碰面時,告訴人沈韶騏即偕同告訴人陳韋助到場, 故被告王春成在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於同年月30日凌 晨在本案Motel共謀犯案時,其等顯亦已將告訴人沈韶騏屆 時應該也會協同友人前來赴約,須防止隨行友人到時阻止告 訴人沈韶騏賭博甚或報案,而使其等計畫失敗,一併考慮在 內,故當日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備妥足夠使告訴人沈 韶騏及其同行友人施用後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之 毒品份量,以上述欺瞞方式同時使與告訴人沈韶騏一同前來 的友人(即告訴人陳韋助、范宸焰)施用上述第三、四級毒 品,應在其等事前犯罪計畫之內。 ㈤、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事前即談妥以上述方 式向告訴人沈韶騏詐得之錢財要3人均分、事後亦以此方式 分贓,亦足徵其等就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 第三、四級毒品,有犯意聯絡:   被告王春成於前案警詢時供稱:「他(按指告訴人沈韶騏)就 輸到一千五就休息了,我就跟國慶跟賓果他們占三分,這樣 他們要負責」、「當時是我找他們一人占三分,我給姜少傑 、張國慶各80萬...郭紘瑋跟郭冠宏我有拿幾萬塊給他們吃 紅」(偵18650卷第21、24頁)、「上開供述內容實在...一 開始就說三個人均分,即輸赢分三份,如取得1500萬則1人 可分500萬,但是事實上我只拿到80萬。...,合算為260萬 ,我提議給郭紘偉及郭冠宏各吃紅10萬元,剩下的240萬則 分成3份,我拿80萬,剩下160萬我是打電話給姜少傑,他約 於1個小時後到公司,我當場交給他的」(偵18650卷第252-2 53頁),惟對比被告郭冠宏、郭紘瑋2人於109年4月30日凌 晨、晚間先後兩次陪同被告王春成前往本案Motel,期間並 依指示陪同至告訴人沈韶騏回住處取款、運送款項交予被告 王春成、遇臨檢後再將告訴人沈韶騏帶往本案茶室簽立借據 、本票,其等2人就被告王春成取得告訴人沈韶騏上述財物 之助力,並不亞於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即將告訴人沈 韶騏約至本案Motel,同案被告姜少傑與告訴人沈韶騏對賭 ,嗣向告訴人沈韶騏稱賭博輸了、需償付賭債,遇臨檢後再 將告訴人沈韶騏帶往本案茶室簽立借據、本票),然被告郭 冠宏、郭紘瑋事後僅各自被告王春成處分得10萬元。衡以1, 500萬元並非小數目,若非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 張國慶,就於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料摻入上述第三、四級 毒品乙事,事前即有所謀議計畫,而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 國慶下手實行,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涉險犯下重罪、而 就向告訴人沈韶騏詐取財物,擔任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分工角 色,被告王春成豈有可能願將得手財物與同案被告姜少傑、 張國慶3人均分?是由上述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 張國慶事前謀議、事後實際分贓情形,亦可佐證其等就以欺 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確有犯 意聯絡。 ㈥、被告王春成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王春成固辯稱:同案被告姜少傑傳訊稱「他喝了」,是 因為我們要一起開趴,他喝了,叫我一起去,大家藥效時間 會差不多云云(本院訴475卷第292頁),惟從上述同案被告姜 少傑與被告王春成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郭冠宏與其女友上 述訊息內容可知,被告王春成當日原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 國慶約晚間7時再次碰面,然同案被告姜少傑嗣特地傳訊要 被告王春成等候通知,被告王春成則依指示等到同案被告姜 少傑傳訊告知「他喝了」後始到場,倘如被告王春成所辯: 是要大家一起施用毒品助興,豈需特地等告訴人沈韶騏已施 用毒品後,被告王春成才能到場?(偵5806卷一第117、679 頁),可見被告王春成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至辯護人為被 告王春成辯護稱:當時現場並無人勸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 用桌上的飲料,其等既已覺得飲料味道很怪,得自行決定是 否飲用,此與受欺瞞而食用之情形有別云云,惟本案依卷內 事證,已足排除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係自願施用上述毒品之 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判決貳、二、㈢部分),其 等於過程中縱曾覺得飲料味道很怪,但未能及時察覺係因飲 料遭人暗中摻入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所致,而仍飲用之,即 屬在受欺瞞之情形下施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其理甚 明,故辯護人上述辯解亦不足採。 ㈦、按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自己並未實行犯罪行 為,而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共謀共同 正犯」應對其他「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春 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就於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 料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而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 等3人施用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事前即有所謀議計畫,而 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實行,雖被告王春成並未親 手實行犯罪行為,惟其參與上開犯罪之謀議,與同案被告姜 少傑、張國慶成立本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自應就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罪行為負全部責 任。 三、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共犯以欺瞞方式使告 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其等犯罪目的即係 趁告訴人沈韶騏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後,意識模糊、辨識、 判斷能力低下情形下與之對賭,藉此詐財,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 ㈡、告訴人沈韶騏於本案Motel與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對 賭前,即已受上述毒品效力影響,而陷於意識模糊、辨識、 判斷能力低下,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與告訴人沈韶 騏對賭,待其意識回復後即對其佯稱其方才賭博輸款、須償 還賭債云云,即屬詐術手段之施用: ⒈告訴人沈韶騏尿液中經驗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phedron e、第四級毒品Zolpidem等毒品成分,其屬性及經人體施用 後有以下症狀,有法務部反毒大本營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訴475卷第251-256頁):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非巴比妥鹽類之麻醉劑,是一種用於人或動物麻醉之速效、全身性麻醉劑,會使病人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dissociative)的麻醉作用。 較常見之副作用為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陣攣性運動等。Ketamine之藥效可維持1小時,但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則可長達16至24小時,會使專注力、學習及記憶力受損,並可產生幻覺、錯亂、意識模糊、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 ⑵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屬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類似甲基安非他命與搖頭丸的效果即擬交感神經作用(sympathomimetic effects),包含心悸、血壓升高及精神症狀。據文獻指出Mephedrone危害如下:(一)呼吸系統方面會有嚴重鼻出血、鼻灼熱感、呼吸困難等情況。(二)心臟血管方面會有心臟病發作、嚴重的血管收縮、血壓上升、心悸、心律不整、潮紅、胸痛、多汗、四肢冰冷等症狀。(三)精神症狀方面會引起幻覺、妄想、錯覺、焦慮、憂鬱、激動不安、興奮、暴力或自殘行為。(四)神經系統問題有短期記憶喪失、記憶力不集中、瞳孔放大等。(五)肌肉骨骼系統問題則有痙攣或抽蓄、牙關緊閉、磨牙。 ⑶第四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鎮靜安眠劑),佐沛眠的副作用依個人之情況會有不同,可能出現眩暈、頭暈、昏暈、幻覺(包括視覺、聽覺幻覺)、睡眠障礙、跌倒、動作笨拙(clumsiness)、不穩(unsteadiness)、心智沮喪及昏亂(confusion)等。藥物施用過量會有動作笨拙或不穩、眩暈、複視或其他視覺問題、昏昏欲睡、嘔吐、呼吸混亂(troubled breathing)、心跳減慢、噁心等較嚴重的症狀發生。佐沛眠亦可能造成複雜睡眠行為(Complex behaviors),並常合併失憶,如曾有服用佐沛眠後,夢遊中吃東西、移動物品、聊天講話等報告,且這些案例往往在隔天印象模糊甚至不記得。 ⑷經核告訴人沈韶騏前揭於偵查中、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所證 述:其於本案Motel飲用果汁後即意識模糊、視線模糊、須 人攙扶、甚無法自行以手機打訊息求救等症狀,均核與上述 資料所顯示施用愷他命、Mephedrone、Zolpidem後之症狀相 符,堪認告訴人沈韶騏確受上述毒品效力影響,而陷於意識 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情形。 ⒉證人即前案同案被告盧家祥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張 國慶找我過去的..過了大概兩個小時,被害人跟他的兩個朋 友就來了,..之後就有人提議要玩骰子,於是他們就開始賭 博,過了一陣子後,被害人不知道是喝太多還是抽太多K, 就有點昏昏沉沉的,等到他們醒來之後,張國慶就跟被害人 說他剛剛賭輸錢,並叫被害人去籌錢等語(偵5806卷一第621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慶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沈韶騏的意 識不清感覺「茫茫的」,因為他有喝了1包多的毒品咖啡包. .他喝咖啡包後約1小時就呈現酒醉、泥醉的狀態等語(偵580 6卷一第879頁)。 ⒋復觀諸被告郭冠宏與其女友之Wechat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郭 冠宏駕車搭載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自本案Motel移動至本案KT V期間,經其女友詢問:「只帶他自己喔?」、被告郭冠宏 答稱:「還有兩個年輕人」;其女友復詢問:「「那個人很 不清醒?」時,被告郭冠宏答稱:「超不清醒」(偵5806卷 一第692-693頁)。 ⒌被告郭冠宏嗣於110年2月2日警詢、偵查中、同年月3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到達看到沈韶騏在賭博的時候已經有 點神智不清了,在過程中有幾把我看見沈韶騏骰的點數明明 就是贏的,但是綽號賓果的男子就騙他說:你這一把沒有點 數,藉此閃過輸的局;我已經刪掉我在現場錄影證明沈韶騏 賭博輸錢的錄影檔案(偵5806卷一第650頁);過程中我看到 被害人神智不清,例如說這局明明是被害人贏,姜少傑就會 說被害人沒有點數要重來,因為被害人已經神智不清了,所 以無法識別,他們就用此方式來詐賭被害人的錢,後來賭了 約1個小時後,被害人沈韶騏已經輸了1,500萬元。他們就結 束賭局,後來郭紘瑋提議要續攤前往萬華區187KTV喝酒唱歌 ,後來姜少傑、郭紘瑋、張國慶及我,還有被害人沈韶騏及 其他友人就一起前往187KTV唱歌,郭紘瑋等沈韶騏比較清醒 ,就開始跟他談賭輸1,500萬元的金額如何償還等語(偵5806 卷一第721-727頁);當天的狀況,姜少傑有意要讓告訴人沈 韶騏輸錢,他們是玩骰子,我在旁邊有看到幾把明明是沈韶 騏贏了,姜少傑卻說他輸了(前案聲羈51卷第136頁);嗣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仍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5、6時我們再 進駿富公司,王春成告訴我們當日晚上7時許還要再去133汽 車旅館,我們要前往該處時有詢問為何要連續玩兩天,王春 成告訴我說因為有一位盤仔(台語),聽說他吃完毒品就會 自大,所以姜少傑邀約王春成與對方賭錢..去133汽車旅館 後,我看到沈韶騏與張國慶、姜少傑等人在聊天,沈韶騏看 起來已經施用毒品了,我有看到沈韶騏朋友好像喝醉酒抱著 傳播妹。...姜少傑招待王春成後就開始賭博,是由王春成 、姜少傑與沈韶騏在對賭骰子,張國慶就在旁觀看..我沒有 全程看他們賭博,他們總共賭了2至3小時,我不知道沈韶騏 之意識如何,他就像是一個吃藥的人等語(偵5806卷一第839 -843頁)。 ⒍綜合勾稽上述事證,已足認定告訴人沈韶騏於本案Motel與被 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對賭前,即已受上述毒品效力影 響,而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情形,是以,無 論雙方嗣後賭博實際輸贏情形為何,被告王春成等人既係在 告訴人沈韶騏斯時無法判斷自己於此情況下根本不適賭博、 亦無法辨識雙方所擲點數大小之情況與之對賭,再於告訴人 沈韶騏稍清醒後告知方才賭輸1,500萬,使告訴人沈韶騏陷 於錯誤,不知自己已受毒品效力影響,誤以為自己係意識狀 態良好情形下與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賭博輸款,因 而同意給付款項,上揭方式,即屬對告訴人沈韶騏施用詐術 ,而藉此取得財物。是以,被告王春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告訴人沈韶騏當時意識狀態是否達到無法辨識程度仍有可 疑、告訴人沈韶騏當天輸了1,500萬元是客觀事實,非被告 王春成及其他共同被告施用詐術云云,均非可採。 ⒎雖經前案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離 開本案Motel時之監視器畫面、及抵達本案KTV之監視器畫面 分別顯示:告訴人沈韶騏在本案Motel上車前,有協助告訴 人陳韋助及1女上車等動作,且其與在場之人互動均未見異 狀;抵達本案KTV後,告訴人沈韶騏有持續將右手放同案被 告張國慶肩膀上、倚靠著同案被告張國慶行走、嗣由同案被 告張國慶攙扶上樓,其間告訴人沈韶騏有明顯搖晃、重心不 穩之情形,其後繼續行走過程中,步伐尚且平穩等情,有法 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前案一審院卷一第411-448頁 ),惟再對照告訴人沈韶騏前揭於偵查、前案法院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沈韶騏係在喝下摻有上述毒品之果汁 差不多5分鐘後就開始意識模糊,等其於本案Motel稍回復意 識時,同案被告姜少傑等人即告知告訴人沈韶騏其方才輸了 1,500萬元,依上揭時序,告訴人沈韶騏在離開本案Motel前 ,其意識能力應已稍有回復,故可協助告訴人陳韋助上車、 抵達本案KTV後,經同案被告張國慶攙扶上樓後,可自行行 走。惟告訴人沈韶騏於意識能力稍有回復之際,仍因誤信同 案被告姜少傑等人之說詞,而誤以為自己方才係意識狀態良 好情形下與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賭博輸款,而陷於 錯誤,答應還款,並提及居處有現金可部分還款,此均與上 述監視器勘驗結果,並不相悖,是以,被告郭冠宏、郭紘瑋 之辯護人執上情為其等辯護稱:告訴人沈韶騏之意識清楚、 被告郭冠宏、被告郭紘瑋未施以詐術云云,自非可採。 ⒏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慶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沈韶騏在 現場喝的毒品咖啡包是他自己帶來的云云(偵5806卷一第879 頁)、證人即前案同案被告盧家祥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沈 韶騏等3人到場後係因喝酒、拉K,告訴人沈韶騏不知道是喝 太多還是抽太多K,就有點昏昏沉沉的等語(偵5806卷一第61 5-624頁)、嗣並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告 訴人沈韶騏賭博時意識狀態是清楚的云云(前案一審院卷三 第204頁)、證人即被告郭冠宏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亦 翻異前詞證稱:未見到告訴人沈韶騏賭博時有神智不情狀況 云云(前案一審院卷三第195頁),惟酌以盧家祥於前案中 、姜少傑、郭冠宏則於前案及本案中,均係被列為被告身分 接受訊問,其等為脫免其等於案發時在場,可能涉及共犯刑 責,故證詞避重就輕,因此謊稱告訴人沈韶騏係因自行喝酒 或施用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致意識模糊、或於前案審理中 改口證稱告訴人沈韶騏當時意識清楚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 詞,尚非可採。 ㈢、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 ,就對告訴人沈韶騏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且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 ⒉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冠宏、郭紘瑋有參與被告王春 成、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 3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犯行(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亦非實際與告訴人沈韶騏對賭之人,惟 被告郭冠宏、郭紘瑋既於109年4月30日晚間到場時,客觀上 已可見到告訴人沈韶騏已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 下情形,同案被告姜少傑、被告王春成仍邀約告訴人沈韶騏 以俗稱「18豆仔」之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賭博,顯係欲利用告 訴人沈韶騏斯時無法判斷自己於此情況下不適賭博、亦無法 辨識雙方所擲點數大小之情況詐取賭金,被告郭冠宏、郭紘 瑋見此情形,續留在現場,且由被告郭冠宏負責錄影、欲用 以事後證明雙方有輸有贏(被告郭冠宏供稱該錄影嗣遭其刪 除,見偵5806卷一第650頁),被告郭冠宏、郭紘瑋2人並依 被告王春成指示,負責於賭局結束後,與告訴人沈韶騏商議 如何還款、將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帶至本案KTV,復陪同告訴 人沈韶騏返回住處取款後,由被告郭冠宏清點後交被告郭紘 瑋,其再持之交予被告王春成,被告郭冠宏、郭紘瑋2人嗣 並和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一起將告訴人沈韶騏帶至本案 茶室,簽立上述本票、借據,堪認被告郭冠宏、郭紘瑋2人 主觀上顯係貪圖被告王春成事前所提及要讓被告郭冠宏、郭 紘瑋賺錢,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王 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共同基於以上述方式詐欺告 訴人沈韶騏之犯意,故為上開行為之分擔,其等自應對本案 對告訴人沈韶騏詐欺取財之犯行,同負其責。是以,被告郭 冠宏、郭紘瑋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其等未參與後階段的 賭博、對本案詐欺犯行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告王春成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已自承其在和告訴人沈韶騏 對賭後,即問告訴人沈韶騏賭債1,500萬元如何處理,告訴人 沈韶騏表示天亮前可以湊1,000萬元的現金給我,500萬元希 望我給他一個星期的時間,我說好,並要告訴人沈韶騏錢湊 好後拿給被告郭冠宏或被告郭紘瑋,他們會幫我收等語(前 案二審院卷第196-197頁),是縱被告王春成未親自參與後續 向告訴人沈韶騏取款、使其簽立本票,惟向告訴人沈韶騏收 取1,500萬元之賭債款項,既然本在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 姜少傑、張國慶、被告郭冠宏、郭紘瑋之犯罪計畫內,被告 王春成在離去前復指示被告郭紘瑋及郭冠宏須負責向告訴人 沈韶騏收款款項,依上述說明,其亦應對本案對告訴人沈韶 騏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同負其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春成共同犯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王春成行為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即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就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混合施 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王春成,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規 定即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 。 ㈡、被告王春成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被告王春成等3人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詐欺獲取財物合計已達500萬元(現金新臺幣2 30萬元、港幣9萬1,500元、面額新臺幣《下同》各300 萬元、 300 萬及4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未達1億元,經比較詐 欺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之法定刑(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王春成等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Nimetazepam(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Mephedr 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Zolpidem(佐沛眠)則 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再按本票 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 ,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 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 、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 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 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 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 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 ,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 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以欺瞞方式使2 人以 上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 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祗構成以欺瞞方式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 四、核被告王春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 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以欺瞞方式使人 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同時間以欺瞞 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因僅侵 害一個社會法益,而祗各構成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罪、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核被告郭冠宏、 郭紘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誤以被告王春成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6條第3、4項以欺瞞方式使人混 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 此敘明(本院訴475卷第263頁)。另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另 主張被告王春成、郭冠宏、郭紘瑋等人所為,可能亦觸犯刑 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嫌,惟按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係 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 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 上之利益而言。查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等 人,先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使 告訴人沈韶騏陷於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低下之境況; 復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沈韶騏誤以 為自己方才係意識狀態良好情形下與被告王春成、同案被告 姜少傑賭博輸款,而陷於錯誤,答應還款,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被告王春成等人並非單純利用告訴人沈韶騏意思能力薄 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為詐欺,故其等 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附 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與間接正犯: ㈠、核被告王春成就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 行,參與犯罪之謀議,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實行 ,為共謀共同正犯;其等復利用不知情之傳播小姐提供已遭 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暗中摻入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之果 汁予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飲用,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 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係以一行為同時以欺 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同時觸犯以欺瞞方 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 罪,其等犯罪目的即在遂行後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罪。 七、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王春成、被告郭冠宏本案刑度之理 由:   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主張:被告王春成前因肇事逃逸 、妨害自由、共同私行拘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營利 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郭冠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公 訴意旨所舉被告王春成、郭冠宏上揭前科,與其等於本案各 所犯上揭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王春成部 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春成、被告郭冠宏 ),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 認被告被告王春成、郭冠宏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 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 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春成因與同案被告姜 少傑、張國慶覬覦告訴人沈韶騏買賣比特幣收益頗豐,竟共 同謀議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而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下手在告訴人沈韶騏 等3人之果汁內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使其等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同時混用屬中樞神經興奮劑的Mephedrone(4 -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與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之愷他命 、Zolpidem(佐沛眠)、Nimetazepa(一粒眠),而出現意 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均受影響降低之情形,惡性不輕。 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嗣復趁告訴人沈韶騏受毒品作 用影響而意識模糊、辨識、判斷能力降低,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向告訴人沈韶騏詐得財物,審酌其等各自如事實欄所載 之參與犯罪情節、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地位,向告訴人沈韶騏 詐得財物現金新臺幣230萬元、港幣9萬1,500元、面額新臺 幣《下同》各300 萬元、300 萬及400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使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非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被告郭冠宏雖於前案偵查期間一度坦承犯詐欺罪(偵5 806卷一第726頁、前案聲羈51卷第137頁),惟嗣則全盤否 認犯罪,被告王春成、郭紘瑋則自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被 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事後各自分得80萬元、10萬元、 10萬元之犯罪所得,其等於前案法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沈韶 騏達成調解,賠償其138萬元,由被告王春成匯款支付完畢 ,告訴人沈韶騏表示願宥恕其等本案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見前案一審院卷三第371-372、587頁、本院訴475卷第2 90頁);暨審酌被告王春成等3人各自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 理時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475卷 第29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紘瑋、郭冠宏,另與被告王春成、同案 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欺 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王春成指示同案被告姜少傑、被告郭紘瑋、郭冠宏於109年4 月29日,至本案Motel安排並租用房間設局;復由同案被告張 國慶於109年4月30日19時前某時許,假藉慶生為名,邀約告 訴人沈韶騏前往本案Motel605號包廂開派對,告訴人沈韶騏不 疑有他,乃與友人即告訴人范宸焰、陳韋助於同日19時許, 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本案Motel房間,告 訴人沈韶騏等3人抵達後,被告王春成、姜少傑等人即與其等 所安排之傳播小姐,提供摻有愷他命、NIMETAZEPAM、MEPHE DRONE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果汁飲料予告訴人沈韶騏 等3人,因認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郭紘瑋、 郭冠宏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之以欺 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起訴意旨原認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6條第3、4項以欺瞞方式 使人混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本院訴475卷第263頁)。 ㈡、訊據被告郭冠宏、郭紘瑋均否認有參與上述以欺瞞方式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嫌,被告郭冠宏堅稱:我沒 有跟任何人謀議給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喝毒品,109年4月30日 晚上我是8點多才到場,我沒有看到他們吃藥等語。辯護人 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郭冠宏、郭紘瑋均為被告王春成之員 工,109年4月29日晚上(按:依上述被告郭冠宏傳予其女友 之對話紀錄顯示,其等抵達本案Motel時,實已係109年4月3 0日凌晨1時3分,偵5806卷一第677頁)係因被告王春成要前 往本案Motel,其等才陪同前往,其等並未與同案被告姜少 傑、張國慶有就上開犯行有任何謀議等語。 ㈢、觀諸上揭被告郭冠宏於109年4月30日1時3分起傳予當時之女 友之訊息:「紘緯跟我說老大是要去搖頭」、「我們到了 在泰山的旅館」(當日1時46分)、「今天不會很久」、「 因為老大很累」、「旅館叫133」、「老大今天來是為了要 處理一阿潘仔人 看他也沒什麼在搖 他現在叫我跟紘緯隔壁 再開一間房間休息」(當日5時37分)(偵5806卷一第675-68 0頁) ,佐以被告王春成亦於前案法院一審審理時證稱:「 那時候姜少傑打給我說他生日在開趴,叫我過去坐一下。郭 冠宏是我的司機,郭紘瑋是我叫他陪我一起過去。我有跟郭 冠宏說地點,只說朋友慶生我要過去陪他們坐。我在跟張國 慶、姜少傑聊天時,郭紘瑋並未一直在我旁邊」等語(前案 一審院卷三第156-157、162頁),可見被告郭冠宏、郭紘瑋 於109年4月30日凌晨,確係陪同被告王春成前往本案Motel ,且並未全程在場聽聞被告王春成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 慶談論內容。雖被告郭冠宏上述傳訊內容中提及被告王春成 當次前往本案Motel之目的是「要處理一阿潘仔人(按即指 告訴人沈韶騏)」、「老大昨天還說今天出來是讓你們賺錢 的」、「希望今天這場能分多一點」(偵5806卷一第675-680 頁)等語 ,惟並未提及被告王春成具體告知要如何處理告訴 人沈韶騏、以何種手法讓其等賺錢,故其等辯稱並未參與謀 議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沈韶騏等3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 毒品罪嫌,並非全然無據。 ㈣、又觀諸同案被告姜少傑與被告王春成之手機對話紀錄亦顯示 :後續係由被告王春成直接與同案被告姜少傑商議被告王春 成到場時機,並由同案被告姜少傑告知被告王春成「他喝了 」(偵5806卷一第117頁),且嗣後分贓時,被告郭紘瑋、郭 冠宏僅各自分得10萬元,然同案被告姜少傑、張國慶卻得以 和被告王春成就餘款各朋分1/3即各80萬元,由此足徵被告 郭冠宏、郭紘瑋因只參與向告訴人沈韶騏施用詐術取財部分 ,故僅各自分得10萬元,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被告郭 冠宏、郭紘瑋均辯稱未參與上述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犯行之謀議,並非無據。 ㈤、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郭冠宏、郭紘瑋有起 訴意旨所指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犯 行,本應就上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上揭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同案被告姜少傑所持用之手機、編號2、3所示未扣案、 分別供被告王春成接收同案被告姜少傑訊息、供同案被告張 國慶傳送告訴人沈韶騏照片予同案被告姜少傑所用之手機, 係其等持以用於彼此間聯繫使用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 告就附表編號2、3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被告郭冠宏所持用之手機內雖有上揭被告郭冠宏所傳 送予其當時女友之訊息,而可供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然並非 供其與共犯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至被 告王春成另為警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K菸共8包、現金 共310萬元、咖啡包8包、帽子1頂 (偵18650卷第51-55、59- 67、81-87頁);同案被告姜少傑另為警扣得之支票1張、Iph one X手機1支、棍棒1支、辣椒槍1盒(偵5806卷一第175-181 、195-197頁);同案被告張國慶為警扣得之Iphone 8、Ipho ne 7手機各1支、摺疊刀1把(偵5806卷一第199-207、211頁) ;被告郭紘瑋為警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539簽單13張、愷 他命捲菸14支、不明藥錠1包、現金20萬元(偵5806卷一第21 3-221、225-233、249-255、259-263、269-279頁),卷內尚 乏積極事證可認定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犯本案所得之物, 故均不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犯罪所得:   查被告王春成、郭紘瑋、郭冠宏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80萬 元、10萬元、10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其等於前案法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沈韶騏達成調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沈 韶騏138萬元,嗣並由被告王春成匯款予告訴人沈韶騏而全 數賠償完畢,除據被告王春成於前案、本案審理時供陳明確 ,並有上揭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前案一審院卷 三第371-372、587頁、本院訴475卷第290頁),又告訴人沈韶 騏所簽發之本票3紙等物,亦均已於案發後返還予告訴沈韶騏 (此據告訴人沈韶騏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他6047卷第27-28 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其等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許智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1 扣案同案被告姜少傑所持用之I-Phone12 手機壹支。 2 未扣案被告王春成所持用之手機壹支。 3 未扣案同案被告張國慶所持用之手機壹支。

2024-10-09

PCDM-113-訴-475-20241009-1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升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王美心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楊能舒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文學院」) 材料科技研究所(下稱「材料所」)副教授,於民國109年4 月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上訴人的人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院教評會」)於109年5月20日決議不通過升等案, 被上訴人並以109年6月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092000445號書 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人文學院於109年5月25 日即先行通知上訴人有關院教評會的決議結果)。上訴人不 服前處分,先於109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的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校教評會」)提起申覆,校教評會於109年9月18日 決議通過申覆案成立,將上訴人升等案送院教評會再審議, 院教評會於109年10月21日重新審議,決議退回材料所教評 會重新進行教師教學、服務、研究的審議,材料所並於110 年1月15日重新審核通過上訴人教師升等案。後來院教評會 於110年1月21日召開109學年度第5次院教評會,決議:因材 料所現行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下稱「材料所升等辦法」)第 2點規定尚有疑慮,建請材料所發文人事室釋示;為保障升 等教師的權益,待人事室釋示後,於下次院教評會議中,再 行審議上訴人升等基本資格審查案。人事室釋示略以:材料 所升等辦法是經人文學院108年5月22日院教評會審議通過, 仍請人文學院秉權責認定。院教評會於是在110年3月10日10 9學年度第6次會議續行審議,並決議:就上訴人升等資格條 件審核並投票,出席委員投票,未達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 ,決議不通過升等案(下稱「系爭院教評會決議」)。被上 訴人並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書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就升 等不通過部分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後來校教評會在110年6 月24日作成不通過申覆的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110年7月6 日雲科大人字第1100700426號函(下稱「申覆決定」)通知 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的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校申評會於110年10月5日 作成申訴駁回的決定,並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0月7日雲科大 人字第1100700634號函通知上訴人(下稱「申訴決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決定駁回,並由教育部以111年1月22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 00052號函知上訴人(下稱「再申訴決定」)。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 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 決:原判決廢棄;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㈠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原則 上應以具有合於一定條件的「專門著作」送審升等,在特殊 領域如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 例外容許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 「專門著作」送審。另依10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的行為時( 下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 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可知,認可學校得就「專門著作」出版方式及送審件 數自定規定,並援用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被上訴人 的人文學院所訂定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 師升等要點(下稱「人文學院升等要點」),既已限定送審 升等教授的「專門著作」出版方式必須為期刊,而排除以其 餘形式的著作送審,則上訴人以「專門著作」中的「專書專 章」送審,其所提升等著作自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 點第2項第1款第1目的規定。㈡人文學院的院教評會委員共15 人,而參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的委員為11人,已達於國立雲 林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 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有2/3以上委員出席的開議門檻, 其中因同意通過票僅有5票,未達該條規定需有出席委員2/3 以上同意的通過門檻,故未通過。此外,巫銘昌、張國華、 吳進安等人與上訴人間並未具備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0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的關係。準此,被上訴人作 成原處分的程序並無瑕疵。㈢原處分已載明上訴人因「資格 審查」經決議不通過,並一併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會議紀錄 通知上訴人,該會議紀錄清楚記載:因升等基本資格必須符 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的規定,經出席 委員決議不同意上訴人符合升等的基本資格,故不予通過, 應足使上訴人瞭解原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令判斷依據,自難 認原處分未記載理由。又因人文學院所屬材料所並未自行訂 定教師升等的基本資格,而是規定應符合人文學院所訂定的 人文學院升等要點規定,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確實合於人 文學院升等要點規定的基本資格,仍得由人文學院的院教評 會加以審核。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其程序亦無瑕疵。申 覆決定及申訴決定予以維持,均於法相符。再申訴決定駁回 的理由雖有未洽,然原處分既為合法,並不影響再申訴決定 的結論,故上訴人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沒有違誤,並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的升等,原則上應以「專門 著作」送審,教育部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例外在應用科 技、藝術、體育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得以「技術報 告」、「作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送審:   1.教師法第7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    校審查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    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    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第8    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 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 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 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 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 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 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 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又依上述教師法第8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的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條規定:「教師得 依其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 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 或實務(包括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 第15條前段規定:「應用科技類科教師,對特定技術之學 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 以技術報告送審……。」第16條前段規定:「教師在課程、 教材、教法、教具、科技媒體運用、評量工具,具有創新 、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並能有效提升學生學 習成效或於校內外推廣具有重要具體貢獻者,得以技術報 告送審……」第17條前段規定:「藝術類科教師在該學術領 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得以 作品及成就證明,並附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第18條 前段規定:「體育類科教師本人或受其指導之運動員參加 重要國內外運動賽會,獲有名次者,該教師得以成就證明 ,並附競賽實務報告送審……。」可知,大學、獨立學院及 專科學校教師的升等,原則上應以「專門著作」送審,教 育部並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例外在應用科技、藝術、體 育等以技能為主的教師升等,始得以「技術報告」、「作 品」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送審。  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針對教師升等所送審的「專門著作 」,雖然定有一定的條件,但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規定,則明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 及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 基準,而排除該辦法相關規定的適用,符合憲法第11條為保 障大學的學術自由、尊重大學自治的意旨: 1.憲法第11條於講學自由的規定,是對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 障,大學自治亦屬該條的保障範圍,大學對研究、教學與 學習的事項,包括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 享有自治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 判字第11號判決理由段號12等意旨參照)。大學就所屬教 師資格的審查,也是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 的一環,而屬於大學自治所保障的範圍。   2.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 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 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 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二、以外文撰寫者, 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 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 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三、由 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 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 表作送審者,不得再作升等時之代表作。四、為送審人取 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送審人曾於境外 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 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第2項) 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一、為已出版 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二 、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 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 期發表。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 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 著作。」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認 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 定:……三、第21條第1項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 有關專門著作之出版方式。……(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 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 基準。」   3.依上述規定可知,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針對教師升等 所送審的「專門著作」,依照出版方式分為專書、期刊及 研討會發表的著作,並明定須符合一定的條件,但為促進 大學自主及發展學校特色(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2 項修正意旨參照),同辦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明 文授權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送審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的 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 除該辦法相關規定的適用。上述規定,尊重各認可學校維 持其教師素質,以提升教學及研究的水準,是符合憲法第 11條為保障大學的學術自由,而尊重大學自治的具體化規 定。  ㈢被上訴人就有關教師升等事項,授權各系所及學院自訂審查 辦法,而依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 限定送審升等教授的「專門著作」,需發表(含已接受)於 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期刊,而不包括以其 他形式出版的著作:   1.依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 教師之新聘及升等資格分三級審查,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 員會(以下簡稱系所教評會)初審,提經各學院教師評審 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複審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校教評會)決審,並陳經校長核定後,報請教 育部核備與核發教師證書。」第12條第5項規定:「各級 教師升等時,須符合各該系所、學院申請升等門檻標準, 其標準由各該系所、學院定之,並經上一級教評會審議通 過。」可知,被上訴人就教師升等分三級審查,教師須先 通過各系所的初審及各學院的複審,而有關申請升等門檻 的標準(基本資格),則授權由各系所或學院定之。   2.被上訴人的材料所升等辦法第2條已明定材料所教師的升 等基本資格,需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的規定。而 上訴人109年4月申請升等時(下同)的人文學院升等要點 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有關研究表現,申請人得 選擇下列任一類,且滿足各類規範條件:5年內(代表著 作/成就)及7年內(參考著作/成就)且任現職等之研究 成果:㈠甲類:1.申請升教授: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 已接受)於科技部訂定2級或B級(含)以上之正式期刊論 文、具有審查制度且發表之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 實務成果報告或競賽實務報告)合計至少6篇,且均為第 一作者(first author)或主筆(corresponding author )。……」第2點第3項後段規定:「……不符合基本資格之升 等案院教評會直接否決。」可知,人文學院的教師申請升 等教授所需滿足的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其送審的類別 僅有:於任現職等期間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 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期刊論文」或具有審查制度 且發表的「專業報告」(如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 或競賽實務報告)兩大類。其中有關「正式期刊論文」部 分,則限定其出版方式為發表(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 2級或B級(含)以上正式期刊的「專門著作」。至於上述 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指的「專業報 告」,其用語雖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所定的送審類別即「專門著作」、「技術報告」、「作品 」或「成就證明」(含競賽實務報告)不同,惟比對該用 語括弧內所舉的「技術報告」、「教學實務成果報告」或 「競賽實務報告」可知,所謂「專業報告」,是指「專門 著作」以外的「技術報告」、「作品」或「成就證明」( 含競賽實務報告),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專門著作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人 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得送審「專業 報告」,且以「如……」表示,具有舉例之意,可見亦允許 申請人不提出發表期刊的論文,而提出具有審查制度且發 表的「專業報告」,且不限於所舉例的3種報告,則其他 報告何以不可,故原判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 的違法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3.上述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的申請 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及第2點第3項所定院教評會對 不符合基本資格的升等案應直接否決等規定,雖與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的規 定不同。惟因教育部依教師法第8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第14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的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規定,已明文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訂定送審 著作的件數及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以及比該辦法更嚴格 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排除該辦法第21條規定的適用,已 如前述。因此,依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 條第5項及材料所升等辦法第2條規定,要求上訴人申請升 等教授應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 定的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完全符合憲法第11 條保障大學的學術自由、尊重大學自治及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的意旨,並無因牴觸上 位階法規範而無效之可言。至於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4號 判決的原因事實,則是因國立臺灣大學相關教師升等審查 辦法中,並未授權院系(所)就未出版著作的出版時間訂 定較學校更嚴格的規定,惟其所屬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 升等審查細則在欠缺授權的情況下,卻訂定較學校更嚴格 的未出版著作出版時間,致生子法牴觸母法的問題,與本 件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 已授權由各系所或學院規定各級教師申請升等門檻標準( 基本資格)的情形,顯不相同。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原因 事實不同的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主張依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的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21條第1項關於「送審著作」的類別,明定包括「 專門著作」,同條第2項則明定「專門著作」得為已出版 公開發行的專書,教育部則明示升等著作的類別,包含「 專書章節」等9種,同辦法第40條第2項雖允許認可學校得 訂定較該辦法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但不許該大學針對 「送審著作」的類別作出該辦法所未規定的不當限制,人 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違反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1條規定, 應屬無效,原審未依職權認定上開規定無效,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等語,實不足採。   4.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才提出教育部以112年6月14日臺教 高㈤字第1120056592號函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的函文,則 是說明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3條所稱「專門著作」,是否 涵蓋「專書專章」,並重申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第 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得就該辦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2項有關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 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該辦法的規定,且得自行訂定較該 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而大專院校各級教評會應 就送審著作進行形式審查,以確認符合相關規定,至於滿 足形式要件的著作品質是否達到送審職級合格標準,則由 外審學者專家就送審著作進行整體的專業判斷等語(本院 卷1第449頁),經過審核也與本院所表示的前述見解相符 。上訴意旨仍執該函主張認可學校得自訂規定者,僅限於 送審著作的件數、專門著作的出版方式(如明定常規出版 、自費出版或合作出版,或限定已出版公開發行的專書等 )及較審定辦法更嚴格的審查程序及基準,人文學院升等 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規定升等著作的類型,明文排除專 書及專書專章,已逾越大學自治範疇,並已牴觸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教育部105 年2月22日臺教高㈤字第1050015710號函釋及本院105年度 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也 不可採。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為申請升等教授而以「專門著作」類別中的 「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 1款第1目所定的申請升等教授門檻標準(基本資格),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   1.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其於升等申請表上自行勾選的審查 類別為「專門著作」,而非「技術報告」、「體育成就」 或「藝術作品」,可知上訴人是以「專門著作」中的「專 書」送審,惟因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 已明定申請升等教授而送審的「專門著作」,必須為發表 (含已接受)於科技部所定2級或B級(含)以上的「正式 期刊論文」,而不包括以其他形式出版的著作,則上訴人 以「專書專章」送審,不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所定的申 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也不屬於上述要點所定的 「專業報告」;又參與系爭院教評會決議的委員為11人, 已達於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所定的開議門檻,因同 意通過票未達該條所定的通過門檻,故未通過;且原處分 已載明上訴人因「資格審查」經決議不通過,並一併將系 爭院教評會決議的會議紀錄通知上訴人,該會議紀錄已載 明不通過的法令依據、事實及理由,自難認原處分未記載 理由;又因材料所升等辦法明定其教師升等應符合人文學 院升等要點第2點關於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的 規定,則上訴人送審著作是否符合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 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的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 ),人文學院的院教評會於複審時自有審核之權,故原處 分並無違誤,其程序亦無瑕疵等情,已敘明其判斷的依據 及得心證的理由,且與卷內所附的證據相符,也沒有違背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解釋適用相關法令規 定,經本院審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被上訴人 所訂「教師升等申請表」第八項「升等審查意見」欄,首 由人事室審核上訴人是否符合申請升等資格,人事室審核 結果,已確認「專書專章」合於送審規定,同表「系所教 評會初審情形」欄的記載,亦表明上訴人送審的「專書專 章」符合送審規定,人文學院的院教評會無權再行審查上 訴人的送審著作,是否符合申請升等門檻標準(基本資格 )等語,亦不足採。   2.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的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的 機會。依原審所定的上述事實可知,上訴人申請升等教授 所送審的「專書專章」,客觀上已明顯不符合人文學院升 等要點第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所定申請升等的門檻標準( 基本資格),則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上訴人 陳述意見的機會,並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且因人文學院升等要點第2點第3項後段已明定院教評會對 不符合基本資格的升等案應直接否決,故人文學院的院教 評會更無庸再依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 13條規定,將上訴人送審的「專書專章」送請校外或國外 的學者專家審查。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系爭院教評會決議 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且原處分未記載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96 條規定;又依被上訴人專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 條規定,人文學院應即將上訴人的升等著作送外審,而不 得就上訴人升等的基本資格再行審查,系爭院教評會決議 明顯牴觸上開規定,原判決有應予審查而未加審查的違法 等語,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0-09

TPAA-112-上-505-202410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03、6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嘉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睿豪」之人使用,該人復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無積極事證證明洪嘉祺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成員、上揭帳戶 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起訴書誤載為轉匯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102、113-115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 案玉山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26053卷第10-12頁、 偵50726卷第7-8、11-12頁)、如附表所示卷證在卷可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無積極事證得認 被告有犯罪所得,再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 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限,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暨112 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其法定刑本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處斷刑之範圍受該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以中間時法即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自白減刑要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 定,其處斷刑之範圍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⒊以裁判時法即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於偵 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其法定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故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112年及113年之修法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 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於準備程序、審判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參、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 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其 主動要求法院安排調解庭,然於調解期日卻無故未到庭(有 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可佐)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 在賣衣服、現待業、須扶養小孩、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 院金訴卷第11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 等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 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理由之說明,該規定係為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因非屬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贓款業經正犯提領,並未查扣, 被告亦無實際管領權限,對被告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日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李桂蘭/ 61030 111年11月25日/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21分許 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李桂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販售商品貼文、對話紀錄擷圖(偵26053卷第7-8、13-18、22頁) 2 告訴人 羅旭徨/ 72968 111年12月5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 26,5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羅旭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洪繹翔」個人檔案擷圖(偵50726卷第16-17、20-21頁) 3 告訴人 蔡義偉/ 43074 111年12月2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9分許) 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蔡義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Liang Justin」個人頁面、臉書販售商品貼文擷圖(偵50726卷第28-29、31-34頁) 4 告訴人 黃思綺/ 91951 111年12月5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12分許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黃思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文蔡」個人頁面擷圖(偵50726卷第39-46頁) 5 告訴人 林士軒/ 00913 111年12月5日/ 假借貸詐欺 111年12月5日22時3分許 2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林士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偵50726卷第53-54、56-61頁) 6 告訴人 劉子菲/ 19651 111年12月5日/ 假網拍詐欺 111年12月5日19時32分許 26,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劉子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偵50726卷第68-73頁) 7 告訴人 傅詩縈/ 25035 111年12月6日/ 假網拍訂單凍結詐欺 111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19時42分許 97,603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傅詩縈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臉書暱稱「鄭禎甄」個人頁面擷圖(偵50726卷第80-90頁) 8 告訴人 曲尹蕾/ 25823 111年12月6日/ 假虛擬遊戲帳號買賣詐欺 111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 2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曲尹蕾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之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偵50726卷第101、103-106頁)

2024-10-04

PCDM-113-金訴-846-20241004-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睦勛因 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下午2時30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13年8月30日 將傳票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嗣 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 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及113年9月19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傳票已於113年9月9日發 生效力,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是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 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本案附件)。 三、被告雖以:請鈞院查詢被告之遊戲帳號購買時之IP位址,還 被告清白,也避免其他人再受其害,而被告沒有得利,反受 其害,原審量刑有過重之嫌等語。惟: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將遊戲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致他人得以將詐得之遊戲 點數存入該帳號,其單純提供遊戲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揆諸前開 說明,仍構成幫助犯行無訛。再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86號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與個人資料 聯結且可供儲值之帳號資料,不應隨意提供不詳身分之他人 使用一情,知之甚詳,其有幫助詐欺得利之故意,即屬明確 ,自堪認定,是其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尚不足採。又其聲 請本院查詢被告之遊戲帳號購買時之IP位址乙情,因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即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等罪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利益損害程度且迄今未獲受賠償,及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有何不當之處。  ㈢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 ,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睦勛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基於幫助 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仍基於幫 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8行補充證據為「及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 網路遊戲中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行為人若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數,自屬詐欺得利無訛。經 查,不詳詐騙者在GOOGLE PLAY商城內以盜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為電信小額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致商家陷於錯誤,將 遊戲點數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並存入被告提供之遊戲帳號中, 不詳詐騙者因此取得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洪睦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聲請意 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 此部分之罪名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再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遊戲帳號予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曾 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罪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利益損害程度且 迄今未獲受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睦勛為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帳號暱稱「硬到出血」之申設 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與金融機構帳戶、電信門號性質 相同之遊戲帳號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假用 他人遊戲帳號之目的在於詐得遊戲點數後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遊戲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號 後,隨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1時36分至21時41分許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盜用劉文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電信小額付款,在GOOGLE PLAY商城內購買遊戲星城Online 點數新臺幣4,000元後存入洪睦勛上開遊戲帳號中,致商家 陷於錯誤予以消費,因而將點數交付洪睦勛遊戲帳號實際使 用人,洪睦勛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得劉文如門號購買之遊 戲點數。 二、案經劉文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睦勛雖坦承有將上開遊戲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線上遊戲認識的朋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上開遊戲帳號因遊玩時間比較長,故等級比較高,可 以購買較高額度之遊戲點數,網友向伊表示因其等級不夠, 無法購買較高額度之點數,伊才出借給對方云云。經查,告 訴人劉文如之門號遭盜用購買遊戲點數後,匯入被告前開遊 戲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交易明細 表及被告上開遊戲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 上開遊戲帳戶確係遭詐騙者用以收取告訴人遭盜刷之遊戲點 數之情,次查,被告違反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確保參與者購 買遊戲點數資格之規定,將可購買較高額度遊戲點數之遊戲 帳號借給使用臨時帳號之不明人士,自有容任不熟識之他人 用以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其有幫助該人 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0-04

PCDM-113-簡上-28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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