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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 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 第1項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 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 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目前生活困難,應收貨款、積蓄皆被相對 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且經年無收入,共同生活親屬已 陷困頓,信用卡已遭停卡,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 。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同年7月18日依序繳納第一、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948元、3萬8922元(見一審卷第7 頁、原法院卷第5頁),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 、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催告函、聲請人邱娜萍即鴻鑫化 工企業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 局函、屏東縣九如鄉公所函等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有負債、其 各該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與其設籍同戶之人為何人,及執有身 心障礙證明者,暨邱娜萍於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符合中低收入 戶資格,尚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 法籌措本件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況邱娜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不 予扶助,聲請人王敦明則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依 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1-22

TPSV-114-台簡聲-2-20250122-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詐欺等罪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4號 聲請覆審人 張世達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罪案件,被執行刑罰,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張世達請求刑 事補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詐欺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以101年 度執字第2515號裁定羈押,迄至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23 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受羈 押600餘日。嗣該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80號裁定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最高檢察署113年度非字第113號函), 而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共計600餘日之補償等語。 二、原決定意旨以: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 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 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 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 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 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 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 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 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 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 明文。㈡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32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又聲請人另犯誣告等 罪,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論處聲請人犯準誣 告合計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判決 撤銷,改判仍論處聲請人犯誣告合計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下稱後案,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8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 於前案及後案偵查、審理期間,均未經羈押,且聲請人於前 案及後案確定後,多次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均遭駁回 ;聲請人就後案曾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遭同 署覆以: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判決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檢察署函文等 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據以聲請刑事補償之上開案件,均係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均不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 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各項要件等詞。因認聲請人之補償請 求,顯無理由,而駁回其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覆審意旨泛言略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函所載 ,聲請人確受張宗揚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可見張宗揚於前案 及後案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不實,前案及後案逕據為聲 請人有罪判決之認定,均屬有誤。原決定未審酌上情,同屬 錯誤等語,僅係就前案及後案之確定判決,再為犯罪事實有 無之爭執,應認其覆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CM-114-台覆-4-20250122-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3號 聲請覆審人 陳逸華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字第5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業經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於民國100年9月1 日施行。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更行請求;受理機關對於補償之請求曾經實體決定者,應 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逸華以其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55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嗣又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314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竟就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更行起訴,經高雄地院91年 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本案),顯屬一事兩 罰為由,請求刑事補償。查聲請人前以與本案同一事由請求 刑事補償,經高雄地院109年度刑補字第22號決定認依聲請 人行為時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刑之執行前聲請該 院先施以強制戒治,再依法追訴處分,程序並無違誤,與刑 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規定之法定事由不符,而駁回其 請求確定。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為本件補償之請求,自 非適法,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 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CM-114-台覆-3-20250122-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1號 聲請覆審人 鐘居旺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決定(113年度刑 補重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 悉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22條本文定有明文。同法第21條第 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決定所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決定者而言。聲請重審人以確定決定有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重審,應認此等理由 於確定決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至於聲請重審人本人對於法 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同法第22條本文關於30日不變 期間之起算,並無同條後段「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 定之後者」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鐘居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111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駁回其請求(下稱原確定 決定),是項決定於民國111年9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服刑之法 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由其本人簽名收受,經原決定機關調閱 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未聲請覆審,該決定於同年10月19日 確定。是聲請重審之不變期間,自決定確定之日起30日內為 之,算至111年11月18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4 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補償聲請重審狀,有該書狀收文戳章可 佐,已逾法定聲請期間。聲請人以原確定決定有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於決定送達時即可知悉,聲請人復未陳明 有其他得聲請重審之情形,或其他聲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之情形,原決定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仍執前詞 主張其不諳法律,於113年5月20日始知悉原確定決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 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CM-114-台覆-1-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上訴 人 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男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105-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7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管中閔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更正裁定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國抗 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正本與 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 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 國抗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15萬5,000元,未命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下 稱臺大)預納裁判費,有顯然錯誤為由,聲請更正。原法院 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至3項均係對於臺大就相對人林智堅 之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乙事所為認定不服,請求臺大為自認, 並撤銷111年8月8日、同年8月9日函,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 第4、5項,訴訟標的金額共為50萬5,000元,合計215萬5,00 0元,並以系爭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15萬5,000元,並無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更正, 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1-22

TPSV-113-台抗-967-20250122-1

台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4年度台覆字第2號 聲請覆審人 陳永春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決定(113年度刑補 字第10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陳永春請求意 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下稱本案) ,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459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外,同一案件並經同院以92年度 簡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入監服刑 ,而有一罪二罰之情事,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第5 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我國刑事法制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保安處分為刑罰 之補充制度,二者目的與功能不同,相輔相成,並行不悖。 92年7月9日修正前(93年1月9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 為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 遇程序。即初犯者,應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 程序與初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初犯曾經強制戒治, 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 定交付審理;如其初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 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 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 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查 本件聲請人在本案施用毒品前,曾有下列執行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紀錄:⑴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院少年法 庭於88年4月20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486號裁定不付審理。⑵ 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 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 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確定。⑶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 0年度少調字第905號裁定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案 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 人本案再於92年6月8日21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及於同 年7月16日23時50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係三犯以上,依法自應裁定強制戒治,並追訴 處罰。是聲請人因本案分別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係依當時採行刑罰與保 安處分雙軌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不生一罪 二罰問題。且本案之刑事判決或強制戒治裁定,並無依再審 、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 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之情形,核無其他與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事由相符之情形。原決定機關經傳 喚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陳述後,雖以聲請人補償之請 求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2年之補償請求權時效為 由予以駁回,而未論及本件是否有一罪二罰之問題,然其認 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則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猶謂本 案有一罪二罰情形,據以指摘原決定不當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CM-114-台覆-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廣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廣誠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卷第6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廣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物品,竟未 送交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而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本案犯行所獲利益,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2號   被   告 蕭廣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廣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 陳洧賢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000元)掉落於路邊,即徒 手拾起該安全帽後,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陳洧賢下班時發覺安全帽不見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洧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廣誠之供述 1.坦承卷附監視錄影畫內內之人為伊之事實 2.伊不知東西是誰的,故沒有交給警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洧賢之指證 本案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照片資料2張 1.被告取走安全帽之經過 2.本案犯罪事實 4 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PDM-113-簡-4340-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鄭萬良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博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 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長子,系爭房地 於民國99年3月2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張富棋購買,並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綜酌系爭房地 頭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給付方式、其餘尾款200萬元 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貸及清償,及證人 黃秋華之證言,僅足證明系爭房地之部分頭期款是由上訴人 所出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贈與契 約,則其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 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上 訴人之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 情形,原審審判長自不負闡明義務。另本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83號裁定係就不同之基礎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 難比附援引。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其亦有撤銷買 賣價金400萬元之意思表示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0-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洪春培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信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 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秋芬,其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以系 爭房地設定權利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 於105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抵 押權登記於同年月17日塗銷,兩造並簽定系爭契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綜酌兩造之陳述以及系爭契約第貳條之記 載,足證兩造間就上訴人應給付450萬元予被上訴人確達成 協議,上訴人並承諾於系爭房地出售後,由買賣價金支付, 以為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補償或對價。系爭房地已於 111年12月19日出售予訴外人何承哲,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 上訴人450萬元,扣除其已於112年1月間給付100萬2,267元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貳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9 萬7,73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背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3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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