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S23 F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清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海世界」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神丘比特:
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並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在「轉角外送茶莊
」網站刊登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與
該應召站進行聯繫,復由「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
重要」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由「海
世界」以微信聯繫陳俊清,由陳俊清擔任俗稱「馬伕」工作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
前往男客訂妥之飯店地點,使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當
日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先由陳俊清保管,其並可得每日基本
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完成一次性交易,可多300
元之報酬。嗣陳俊清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綽號「喬菲」之成年女子林○○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觀商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男完成性交易1次,而收取性交易價金3,500元。嗣警於網路
巡邏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喬裝欲從事性
交易之客人與該應召集團邀約性交易,陳俊清因此於同日晚
間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前往臺北市○○
區○○○路0號之「力歐時尚旅館」723號從事性交易,喬裝警
員於林○○到場後表示取消交易,並於林○○搭乘陳俊清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攔檢查獲,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5至30、97至99頁),核與證人林○○證述之情節相符
(同上卷42至45頁),且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與林○○、「海世界」之微信對話擷圖、應召站之網頁擷
圖、員警與「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47、53至57、61、62、6
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
與「海世界」及「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
等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止
,共同媒介林○○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單一營利
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
,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受僱於應召站擔任「馬伕」接送從事
性交易女子之工作,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敗壞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
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從事此犯行
之時間不長,且非應召站之核心成員,而屬較邊緣之角色,
故其責任刑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早年固有贓物
、賭博之前科紀錄,然近年來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得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得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營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 S23 F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海世界」及應召小姐林
○○聯繫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之。
㈡扣案之3,500元為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已搭載林○○前往性交易,然從卷附資料
,無從認定該日林○○完成幾次性交易,故被告之報酬僅以其
一日之基本車資1,000元計,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PDM-114-簡-37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