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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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勇駿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勇駿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凌晨2時後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家中,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 香菸內燃燒施用後,明知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區○○○○○○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翌(23)日凌晨0 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路口時, 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含微量愷他命成分之 吸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788 0ng/mL)、去甲基愷他命(60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勇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419)。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檢驗報告書。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附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7880 ng/mL)、去甲基愷他命(600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 已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愷他命(100ng/mL)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 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 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 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 車於夜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 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復考量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 11-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 、在市區道路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 在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沾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無法磅秤)之吸管1 支,非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所用或預備之物,尚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愷 他命,其純質淨重顯然未達五公克以上,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法條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 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4-交簡-202-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斐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斐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已遭被告柯斐洋食用,此經被告陳 明(偵字卷第13頁參照)。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前揭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昂舒巴黎提拉米蘇泡芙」壹個、「哈根達斯巧克力迷你 杯」壹個、「健達繽紛樂」貳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49號   被   告 柯斐洋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女4舍              215D)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斐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晚間1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鑫杭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放置之「昂舒巴黎 提拉米蘇泡芙」1個、「哈根達斯巧克力迷你杯」1個及「健 達繽紛樂」2條(價值合計新臺幣198元)等商品後,藏放於 個人口袋,旋即逃離現場。嗣該門市店長翁慧雯發現上開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慧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柯斐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翁慧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 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共10張。 二、核被告柯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PDM-114-簡-396-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0號   被   告 蘇志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8日10時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鑫東一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紅牛能量飲料25 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65元,下稱本案商品),未結帳即逕 行離去。嗣該店店長黎小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小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吳驊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錄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PDM-114-簡-37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0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依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依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 因被告已賠償6000元,填補告訴人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52號   被   告 周依依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1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杏一 醫療用品」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長安便秘藥2盒(共計價 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藥局店長 于文鳳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文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依依之供述。  ㈡告訴人于文鳳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予以從輕量刑。至被告固未將所竊取之長安便秘藥2盒交 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本件若再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DM-114-簡-334-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03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俞汎告訴被告黃信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4、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33號   被   告 黃信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嘉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晚上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3段333號前,將車輛臨時停放 在馬路邊之紅線處,從駕駛座開啟車門正欲下車之際,本應 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 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 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林俞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黃信嘉之自用小客車旁,一時煞 閃不及,不慎與黃信嘉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發生碰撞,致林俞 汎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嘴唇撕裂傷大約2公分合併挫傷 、下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俞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俞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路 口監視器截圖2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 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2-11

TPDM-114-交易-24-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牧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0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牧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向謝牧霖辱稱」,應予更正為「向蘇奕德辱稱」;證據部 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牧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謝牧霖辱罵告訴人蘇奕德「叭三洨」、「幹你老 母雞掰」、「臭俗仔,幹」等語,顯係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屬公然侮 辱之行為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口出穢語侮 辱告訴人之舉,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本應秉持理性處 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雙方尚未和解(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34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UBER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謝牧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牧霖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違規暫停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 路與中山北路2段口附近,適蘇奕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對其按鳴喇叭。詎謝牧霖因此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驅車追逐蘇奕德未果期間,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向謝牧霖辱稱:「 叭三洨」、「幹你老母雞掰」、「臭俗仔,幹」等語,足以 貶損蘇奕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奕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牧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奕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及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4-審簡-17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偉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偉良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汀州路1段與南海路路口,因不滿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欣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駕駛 高明正未能通融其在非屬公車停靠站之區域上車,竟基於損 壞該車之犯意,持內裝有番茄醬之玻璃瓶朝該車之右側車窗 丟擲2次,致該車之2片玻璃車窗破損不堪使用,並致欣欣客 運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20,550元之損失。嗣經欣欣客運 公司事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情。案經欣欣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偉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高明正、陳俊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車窗相片、估價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13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5次確定,前揭數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85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另案之 拘役刑55日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被告執行 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 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情節有別,二者罪質不同,難 認被告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惡性重大之情 事。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 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 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證人高明正無法通 融讓其在非停靠站區域上車,竟持玻璃瓶丟擲車窗,致車窗 玻璃毀損,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再衡 酌被告犯罪方式固屬單純,惟告訴人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必須 更換車窗玻璃之費用金額為20,500元,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 ,並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不輕 ,且被告此舉對亦可能對車內乘客造成傷害,而引起車內乘 客恐慌;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傷害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自無從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惟審酌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使用之工具為地上撿拾之玻璃瓶,固雖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但未扣案無從特定,亦非其所有,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0

TPDM-114-簡-157-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S23 F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清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海世界」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神丘比特: 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並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在「轉角外送茶莊 」網站刊登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與 該應召站進行聯繫,復由「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 重要」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由「海 世界」以微信聯繫陳俊清,由陳俊清擔任俗稱「馬伕」工作 ,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林○○ 前往男客訂妥之飯店地點,使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當 日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先由陳俊清保管,其並可得每日基本 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完成一次性交易,可多300 元之報酬。嗣陳俊清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綽號「喬菲」之成年女子林○○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大觀商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男完成性交易1次,而收取性交易價金3,500元。嗣警於網路 巡邏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喬裝欲從事性 交易之客人與該應召集團邀約性交易,陳俊清因此於同日晚 間6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前往臺北市○○ 區○○○路0號之「力歐時尚旅館」723號從事性交易,喬裝警 員於林○○到場後表示取消交易,並於林○○搭乘陳俊清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攔檢查獲,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5至30、97至99頁),核與證人林○○證述之情節相符 (同上卷42至45頁),且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與林○○、「海世界」之微信對話擷圖、應召站之網頁擷 圖、員警與「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47、53至57、61、62、6 7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 與「海世界」及「愛神丘比特:禮貌、誠信、態度很重要」 等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止 ,共同媒介林○○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基於單一營利 之意圖及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 ,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受僱於應召站擔任「馬伕」接送從事 性交易女子之工作,而與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以媒介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營利,敗壞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 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從事此犯行 之時間不長,且非應召站之核心成員,而屬較邊緣之角色, 故其責任刑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早年固有贓物 、賭博之前科紀錄,然近年來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得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得為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營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 S23 F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海世界」及應召小姐林 ○○聯繫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沒收之。  ㈡扣案之3,500元為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之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已搭載林○○前往性交易,然從卷附資料 ,無從認定該日林○○完成幾次性交易,故被告之報酬僅以其 一日之基本車資1,000元計,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10

TPDM-114-簡-375-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109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應 更正為「109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應補充更 正為「於113年6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友人之不詳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記載「安康路2段與安德街口」,應更正 為「安康路2段與車子路口」。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李文騏之尿液檢出安 非他命為6,936ng/mL、甲基安非他命61,491ng/mL乙情,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1 7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參(偵字卷第14頁),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顯逾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核被告李文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 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⑹因攜帶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3月(後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27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第57至73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 ,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 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 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44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 件不同,但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 行非短之時間,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 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 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本件所犯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 、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 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 本刑與最高本刑)。   ㈣刑之減輕(自首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員警於113年6月27日21時許 ,對違規右轉之被告進行攔查後,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坦承 當日中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 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字卷第11至 12頁),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供出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自符 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騎乘車輛對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 他命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之行車安危,復罔顧公 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偵字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4號   被   告 李文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騏於民國108年間,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108年度簡字第 1534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5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108年度毒簡字第6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㈢因搶奪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經士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12月30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確定。詎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 ),竟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NCR-0825號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與安德街口,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經警查驗身分發現其 為通緝犯後隨即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35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9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61491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查獲時騎乘NCR-0825號機車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係69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61491ng/mL,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交簡-192-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淑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牽領所飼養黑 色杜賓犬外出遛狗,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24巷幸安 國小西門外人行道時,本應知悉犬隻有維護飼主之人身安全 ,若有陌生人靠近,即會攻擊他人之習性,本應注意靠近他 人時應拉緊鍊繩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其咬傷他 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採取前揭防護措 施,適魏○翔(102年次)行經一旁,楊淑玲所飼養之犬隻隨即 衝出攻擊魏○翔左手,致魏○翔受有左手掌狗咬傷之傷害。案 經魏○翔之父魏銘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調院偵 卷第20頁),核與被害人魏○翔證述及告訴人魏銘宏指述之情 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33、34頁),並有博安 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地 檢署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28頁、調院偵卷第3 9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 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遛狗行近他人時應拉 緊牽繩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卻疏未注意,致犬隻咬 傷被害人,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之杜賓犬屬中 大型犬,其遛狗有繫鍊繩,而非放任犬隻自由行走等注意義 務違反程度,並考量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故被告責 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 得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差距過大,且告訴人嗣表示 不願和解而未果,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 ,但因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 斷;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PDM-114-簡-6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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