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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廣元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蔡喬宇律師 馮聖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 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4日提起公訴 ,於同年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已11年有餘,被告均能 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且自本院於109年1月13日裁定對被告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一晚上6時 至8時之間後,迄今已逾4年,期間被告均能遵期至派出所報 到,從未有逃亡之舉或滯留海外未歸之情,堪認行為良好。 而被告已70歲,無論是生活、工作、家庭或就醫等均在臺灣 ,尤其自102年起,被告即因心房顫動、心臟衰竭、慢性肺 阻塞、暈厥、虛脫、呼吸急促困難、鼻炎、急性會厭炎等諸 多病症,多次進出醫院,更因心臟開刀後須定期回診接受治 療,與臺灣在地聯繫因素甚強,被告亦已具保新臺幣1千萬 元,原審亦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行賄之犯行,被告實無逃 亡之可能亦無必要,請求准予被告每月第1個星期一或每月 單數周星期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 報到,當日報到時間則無庸限制。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 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 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 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 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 ,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廣元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①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4日提起公訴,於102 年7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經法官訊問後於同日裁定以1千 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 於每日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 民路派出所報到;②嗣被告以健康狀況不佳,患有胃食道 逆流,為配合其用餐時間,向原審聲請變更至派出所報到 時間,經原審於102年11月4日裁定自該日起變更報到時間 為每日晚間6時至8時;③其後被告再以健康狀況並非良好 為由,向原審聲請變更報到頻率,經原審裁定自104年5月 18日起變更其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三、五、日晚間6時至8 時之間;④又被告於107年上半年度,因多次違背報到次數 ,原審認逃亡之可能性增加,於107年6月14日裁定自同年 月15日起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三、五、六、日晚間6 時至8時之間。⑤原審於108年7月25日宣判後,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因原審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逾 5年,且起訴及原審所認被告觸犯之罪名,均非逾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裁定自109年1月 21日起,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變更其報到 時間為每週一晚間6時至8時之間,上開各情有原審及本院 訊問筆錄、原審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及104年度聲 字第1292號裁定、本院109年1月15日函文可參(原審卷一 第109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117頁,本院卷三第219、359 、377頁)。 (二)被告因涉嫌聚眾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 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2,73 8萬8,117元諭知沒收及追徵。而被告前經本院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復審酌被告涉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其經營期間不短、規模甚大且獲利甚鉅,堪認有畏罪逃亡 之動機,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併考量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干預較為輕微,定 期於每周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三)被告雖執前詞聲請變更報到之處分,然被告在面臨刑責加 身與鉅額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下,仍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 能性。此外,遵期到庭本係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 應遵行事項,無從遽認被告日後絕無逃亡之虞。復以命被 告定時至出所報到之意義,在使司法警察協助法院定時確 認其人身所在,以避免逃亡情況發生,此一強制處分固有 限制被告部分之行動自由,惟並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 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 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之方式,為兼顧 保全訴訟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後續審判之進行、刑罰之執 行,實有其必要性,已屬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所加最輕微之 負擔,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院認命被告每週至警察機 關報到1次,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式。 (四)又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所提之刑事聲請狀內並未檢附新 證據,本院礙難判斷被告自本院該次裁定後迄今之身體健 康狀況或病情是否確有惡化之程度,復審酌該聲請狀內未 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檢查報告,具體記載被 告依目前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頻率、時段,將有對其生命 及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之疑慮,尚難僅因被告自陳年紀大、 身體狀況不佳,即認有減少其每週報到次數之必要性。復 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 ,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職業等情況 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 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先 前均有按時報到,即遽認其日後如遇情事變化,仍無逃亡 之動機與可能。且定時至住居所附近之派出所報到,耗費 路程、時間均短,已屬限制自由甚小之處分,尚無變更每 週至派出所報到1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聲-3599-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8號 抗 告 人 林國旭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國旭(1)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 月、4月確定;(2)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3)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共3罪)、8年3月、8年2月(共4 罪)、4年、10月(共6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4)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1)至(4)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6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有前揭該案號之裁定 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 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既已 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可言,原審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 或裁定之餘地。抗告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 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等情形,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 不服,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 明異議方式為之。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撤銷原裁 定,重新妥適量刑部分,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 何異議指摘,而係就上述原審法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 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 ,原審法院無從對此予以審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為維護定應 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分別擇定 數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就數確定判決日期之各罪各定應執 行之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因合計刑 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 刑本旨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闡述甚明,抗告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吸食及 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似,原審法院未斟酌上 開之情,所定應執行之刑客觀有過度評價,對抗告人責罰顯 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抗告人因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應 審查有無違反恤刑理念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情形,遽以 113年10月22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206字第1139043866號 函否准抗告人所請,其執行指揮權行使難認允當,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另更 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 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 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 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 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再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9月,於110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人就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爭執,尚非 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原裁定意 旨以抗告人對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仍有不服,顯非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摘,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 聲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稱前開定執行刑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期至責罰不相當而有過苛之情,則屬上開確定 裁定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請求救濟。  ㈡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以「經查台端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藥事法、妨害自由等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 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所列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 變動之情形;另裁定編號8至22號之罪,於原判決諭知執行 刑時已大幅縮減刑度,而上開裁定作成時復再為相當幅度之 刑度縮減,在客觀上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對台端過苛之情 形,又本件亦無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立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台端所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礙難准許」為由 ,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此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22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206字第1139043866號函在卷 可參,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理 由,原審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 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 以其主觀誤解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必定有利於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748-202501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金龍 選任辯護人 潘玉蘭律師 黃秀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辛金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辛金龍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 第78頁、第112至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性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參照)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已10餘年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偵、審暨刑罰之執行,於本案發生時年已滿56足歲, 更與甲女之母交往,詎罔顧人倫,對交往對象之女兒竟違反 其意願而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心理造成難以抹滅 之傷害,亦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非輕,且於偵審中 否認在卷,難認其犯後確對其所為惡行有所悛悔,惟斟酌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告訴人亦 稱:若調解成立願意原諒被告,讓事情和平解決就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及社工於原審稱:告訴人現在情況已有 好轉,不會像先前焦慮、不舒服,可以回復正常工作,有明 顯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又衡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陳述自身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暨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堪認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請考量被告已經認罪,也有獲得被害人原 諒,被告有向被害人道歉,有誠心悔過,請予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甲女之母之友人,與甲女共住一處,竟違背 甲女及其母之信賴,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於甲女造 成心理傷害非鉅,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 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9月,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 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緩刑宣告 一、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曾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 ),2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並於96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 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審酌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A女於本院 具狀表示意見稱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有相關信 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 25頁)認被告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 教訓、戒慎警惕、尊重法治、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4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侵上訴-226-20241231-1

國審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琳 選任辯護人 劉宜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93號、第144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11頁),被告並 未上訴,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 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按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是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的多數 意見決定,充分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 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 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是比較國民法官法庭的量刑與第 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 關於量刑事項之認定,是否有認定違背法令或裁量不當之情 形,除非有違背法令、忽略極重要之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 之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 等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國民法官法庭關於 量刑事項之認定及裁量結果。 二、關於本件量刑原判決說明:  ㈠本案雖非被告主動報警處理,然其在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應可認為被告對於節省 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發現真實甚有助益,且重大交通 事故發生當下,被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勢,依事故發生當 時之情狀,尚難認被告有以自首替自身爭取減刑之不良意欲 ,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等情,經核原 判決所為上開裁量及論斷,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 當可指。  ㈡又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將產生其控制力、注意力低落情形, 竟無視上情及誡命規範,亦不顧他人勸阻猶於飲用酒類後, 騎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上路,足見其未能確實 省思其因酒類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交通安全,並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嚴重結果,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駛出路邊邊線外,撞擊路旁之水泥柱,致坐於副駕 駛席之被害人因而死亡,其就本案事故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而被告上開行為除造成公共設施如水泥柱等物毀損外, 亦肇致被害人無辜遭受剝奪寶貴生命,危害至鉅。然被害人 同在與被告一同飲酒後,同意陪同被告一同前往探視被告之 未成年子女,以及辦理被告個人私事,其與被告間存有信賴 關係,被告於事故發生之初雖未立即報警處理,然確有在醫 院時向員警坦認為肇事駕駛,且於全部之偵、審過程中亦均 坦承犯行,幾無辯解,可知其確有悔悟之情,另衡酌被告已 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且已獲 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國民法官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1 0月至4年10月,略為偏高,故量處有期徒刑2年。  ㈢另審酌被害人家屬希望被告可以在機構外履行調解條件,照 顧被害人家屬,且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5年。另給予 附條件為:1.被告應對被害人家屬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調 解內容。2.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3.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後並非被告主動報警,被告係在醫院被動為警 調查時坦承犯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部分著力不深,故不宜 依上開規定酌減過多刑度;又被告是在未受其他人車或外在 環境影響之情形下,駕車自撞路旁水泥柱,就本件車禍負全 部肇責,且嗣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0. 6 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0.803 mg/L),是其犯 罪手段具有較高可非難性,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亦不低;再其 犯行致被害人黃至源死亡,被害人家屬受到極大傷痛,是其 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鉅大。至被告嗣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而得作為對其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然依雙方調解筆錄 所載,被告需給付被害人家屬522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13年 3月15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總計需43年6月始能全部給付 完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僅給付5萬元(約佔總賠償金 額1%),是上開調解之達成,應不宜作為大幅減輕被告刑期 及宣告被告緩刑之原因。  ㈡另其他地方法院國民法官庭就與本案案情相似之酒後駕車致 人於死案件所為之判決,均較本案原審判決量處刑度高,且 與本案檢察官論告時主張之刑度(3年10月至4年10月)相近 ,是原審量刑過輕,並宣告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係於中午在尖石鄉山區飲用啤酒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親戚即被害人黃至源至附近欲探視其女兒,因行經線 道不慎駛出路面,而撞及水泥柱致被害人夾於車內,被告亦 受有傷害,是由本件犯案情節觀之,被告係因家族間聚餐, 飲用酒精濃度非高之酒類,駕駛被害人之車輛,而在尖石鄉 行駛,距離非遠,除自身車輛自行碰撞發生車禍外,幸未撞 及他車或致使他車駕駛人受傷,此與在市區多量飲酒肇致多 人傷亡之犯罪情節相較,稍屬輕微。而本件被告經車禍後甫 逃出車內,未立時報警,而送醫治療,惟於警察調查時仍坦 承犯罪,此部份尚難認影響自首之減刑幅度,另本件國民法 官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同意以上揭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希望被告在機構外撫養被害人之家屬,尚非不可行,若 被告不履行,自有撤銷緩刑之可能。而告訴代理人之複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表示已陸續收到113年9月至12月之和解 給付,並有繳款收據手機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第120頁至第126頁),犯後態度尚可。經核原判決對於科 刑輕重之裁量,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 訴所指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且原判決說明之 量刑情狀,亦無前述極度不合理之情形,即無關於科刑事項 之認定或裁量不當可言,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故檢察官以 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原審和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黃玉琳願給付聲請人黃俊文、田玉秀共新臺幣(下同) 522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PHM-113-國審原交上訴-1-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霖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佩茹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5、8 863、9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曾建霖、廖佩茹表明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119、121、13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原審事實一部分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被告曾建霖於偵訊中自承與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43包相同(偵8863卷第119頁反面),而上開咖啡包經檢 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66977號鑑定書(偵8863卷第167頁 )可佐,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 本刑,並加重至二分之一。 二、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原審事實一部分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偵8863卷第115-120頁,偵卷第8715卷第14-15頁,原審 卷第93、213頁,本院卷第120-121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一)按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 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 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 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 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 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 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 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 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 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 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倘 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    原審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固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然販賣對象僅有2人,各次販賣 毒品數量不多(僅3包、4包)、金額非高(所得各為新臺 幣900元、1,200元),顯屬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 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 有別,且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宣告 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7月,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情狀,爰依前開說明,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三)轉讓禁藥部分:    原審事實二部分,被告曾建霖轉讓予廖佩茹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多達45包,數量非少,其所為造 成毒品擴散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 罪情節並非輕微,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嫌過重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曾建霖所犯上開 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四、綜上,被告2人就原審事實一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事由,以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事由,均分別依前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曾建霖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現已知錯,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辯護人則以 :被告曾建霖僅有國中學歷、從事木工,須獨力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父親無法工作,被告身負全家生活重擔,並 有借高利貸,被告友人知悉其經濟困難、須還債及貼補家 用,即慫恿被告以抽成方式販賣毒品咖啡包,被告平日忙 於工作,故委託被告廖佩茹協助跑腿代為交付毒品,被告 為賺取微薄小利、鋌而走險,販毒數量輕微,原審就2次 販毒之宣告刑及合併定刑與轉讓禁藥部分之刑度尚有過重 ,請求均予減輕。 (二)被告廖佩茹上訴意旨略以:我與曾建霖之前是男女朋友, 曾建霖在外面賭博並要求我替他交付毒品,我被情緒勒索 因而為本件犯行,現已知錯,希望刑度能夠減輕,給我一 個機會。辯護人則以:廖佩茹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販 毒數量低微亦無獲利,純粹為曾建霖跑腿,惡性對於社會 秩序及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較低,且須照顧2名未 成年子女,小兒子有中度身心障礙,一旦入獄將使其子無 母親照顧,影響深遠,請求從輕量刑。 二、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對其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 酌其2人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仍貪 圖販毒利潤販賣毒品;被告曾建霖另有轉讓偽藥之犯行, 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影 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危險及損害,以及其等 在本案販毒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被告廖佩茹基於與被 告曾建霖之男女朋友關係,受託擔任跑腿交付毒品、收取 價金之勞力工作,並未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併參酌本案販 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高,暨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而原審 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於合併定刑時,已考量其等所犯本案 數罪之犯罪類型具同質性、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 限,就被告曾建霖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共2 罪)、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就被告廖佩茹 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原審之量刑與定刑核與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相當 ,並無偏重或失衡之情,是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而被告曾建霖所犯轉讓禁藥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業經說明如前,從而,被告2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7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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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鑫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3時3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見告訴人呂佳樺所有之水 瓶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放置於機車上無人看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 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 與被告到案時之臉部特徵及衣著比對照片、檢察官指揮檢察 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警詢及原 審訊問中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 我,我出門都自己帶保特瓶,沒有偷別人的東西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呂佳樺於110年11月3日13時37分許,將其機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其所有、置於該機車上之水瓶1個 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呂佳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 第13-1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製作勘驗報告(偵卷17-20、41-4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 合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本案竊嫌為被告,是否已經嚴 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證人即告訴人呂佳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於110年11月3 日12時50分因故返回家中,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把水瓶掛在機車掛勾上,同日13時45分要再 使用機車時發現水瓶不見,我告知大樓警衛請他協助調閱 監視器,監視器畫面中110年11月3日13時32分左右,有一 名不明男子將我的保溫瓶拿走,該中年男子身穿淺色長袖 上衣、黑色長褲、手持有一件墨綠色外套且戴藍色口罩( 偵卷第13-14頁)等語,由此可見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水 瓶遭竊取之過程,係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觀諸監視器所攝得之竊嫌外觀,僅見該人係身穿墨綠色外 套、粉紅色及白色條紋上衣、深色長褲與深色拖鞋,配戴 口罩(露出眼鼻但遮住嘴部)之男子,無法清楚辨識竊嫌 之臉孔輪廓(偵卷第17-20頁)。而被告於111年1月19日 到案時固穿著墨綠色外套、深色上衣及長褲、白色鞋子,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監視器 畫面中行竊者與被告到案時之臉部特徵及衣著比對照片可 憑(偵卷第7、21頁),核與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身穿之 墨綠色外套近似,然上開外套之顏色及樣式在市面上並非 罕見,且被告到案時所穿上衣及鞋子特徵均與監視器畫面 中之竊嫌穿著明顯不同,在無其他可資辨認人別特徵之情 形下,自不能僅因被告到案時之外套款式與竊嫌之穿著類 似,推認竊嫌即為被告本人。況被告到案時間距離案發日 (110年11月3日)已逾2月,實難以被告到案時之穿著推 論其為行竊之人,從而,檢察官以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與 被告之臉部特徵、衣著比對,遽認竊取水瓶之人為被告, 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竊 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①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掛在 機車上之保溫瓶被人取走,並嗣後透過監視器畫面得知該竊 嫌之衣著特徵,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該竊嫌雖全程配戴口 罩,卻未以正確方式配戴,故仍遭拍攝存錄臉部特徵,而竊 嫌之長相、臉型輪廓、髮型、身高體型、年紀、身著外套及 長褲,均與被告之長相及衣著特徵相符;②被告自陳居無定 所、平時都在板橋車站周邊活動,於上午7時起在外遊蕩至 晚上10時回到板橋車站過夜等語,而監視器畫面顯示該竊嫌 係於110年11月3日12時51分徒步經過板橋○○路000巷口,嗣 於同日13時37分前往○○路0段00號之犯罪地點並遂行竊盜犯 行,顯見被告居所及日常活動地點,與本案案發地具有一定 之地緣關係;③原審雖認監視器畫面中竊嫌與被告到案時之 臉部特徵及衣著比對已有不同,惟被告衣著風格態樣有變, 非無可能,又兩者整體服裝差異相去不遠,身形、相貌均極 度相似,縱有所差異仍可輕易變裝,遑論監視器畫面係由上 往下俯角拍攝,自無從僅憑上情遽論被告無涉本案犯行。惟 查,被告堅詞否認監視器畫面之竊嫌為其本人,縱使被告到 案時所穿之墨綠色外套與監視器畫面所見竊嫌之衣著類似, 然卷附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晰辨識竊嫌之臉孔樣貌特徵,且該 款式之外套為常見之服裝,實無法以此認定該竊嫌即為被告 ;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或附近目睹其水瓶遭竊之過程 ,其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即係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內容,則該 監視器影像中之男子是否即係被告,既乏相關補強證據可佐 ,自難憑此遽認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檢察官固以被告 係本案水瓶失竊地區常見之遊民、竊嫌出沒地點與被告日常 活動地點具有一定地緣關係,然此僅屬檢察官之推論,尚難 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 足以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 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3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宇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沒收。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 陳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 本院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 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 為洗錢犯行(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 後述),合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之要件未合,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為(5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 ;基上,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關於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有 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 59頁),合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自白減刑要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 未及適用,亦有未合。又被告本案固獲得犯罪所得28754元 ,然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無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原審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稍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原審判決時,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經原 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後,認定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認 定不同,另原審判決就被告自白之減刑認定,則係適用被告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就被告涉犯法條 及減刑規定之適用究竟為何,是否應整體評價或可就被告有 利部分割裂適用等情,均容有再為研求之餘地,請求撤銷原 判決,而為適當之判決。經查: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業如前述, 是此部份檢察官上訴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尚有誤會,惟原審既有上述違誤,所為之量刑即有 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 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 導地位,且犯後並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28754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及現在均在做 木工,收入3萬左右,家中有祖母、父母、哥哥、姐姐、妹 妹、太太、3個多月的小孩,家中經濟由父親負擔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8754元,業 據其供述在卷,再被告業已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按(卷第 95至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固轉匯告訴人遭詐 騙至其他帳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然依被告自陳僅有獲得28 754元之犯罪所得,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就告訴人其餘遭詐騙 款項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故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22-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景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景國於民國110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 ,無照(駕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往永和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快迴轉道往新北市永和區處, 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證人即告訴人 余承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中間車 道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余承樺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事故 ),受頭部外傷合併短暫意識喪失、腰背部挫傷、雙手擦挫 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警詢供述、 告訴人余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後方機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 中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未駕駛本案車輛,也未與告訴 人發生事故、不曾向葛建民借過本案車輛等語。則本件應審 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並發生本案事故,應 負過失傷害刑責,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依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15頁),本 案車輛之車主為被告胞弟葛建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未曾向葛建民借過車(原審交易卷第376頁),卷查本案對 肇事者之歷次訊問過程與筆錄,僅見警員在事故發生後對肇 事者製作1份談話紀錄表,並未製作正式之警詢筆錄,且現 場照片均未拍攝到肇事者身影,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亦未曾 詢問過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下稱本案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偵 卷第39、41-61頁)可佐。再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上所載肇 事者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經查詢結果顯示該門號非被告所有,而係葛建民所任職公司 之手機門號,且由葛建民使用中,有遠傳資料查詢可參(原 審交易卷第123-125頁),並據證人葛建民於原審中證述綦 詳(原審交易卷第350-351頁)。由上可知,不論係本案車 輛之車主登記資料,抑或是留存在談話紀錄表上之肇事者聯 絡門號,均係由葛建民使用,難認與被告有關。 二、警員對肇事者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上,固有被詢問人「葛景國 」之簽名,惟上開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與被告日 常使用文書(包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工作確 認單等)、庭寫原本、其他前科案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 簽署文件之簽名筆跡特徵不符,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3年3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127200號鑑定書可參(原審 交易卷第325-331頁),則上開談話紀錄表上「葛景國」之 簽名,可能並非被告本人親簽,被告辯稱並未駕駛本案車輛 肇事,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則員警上開談話紀錄表製作之對 象是否另有他人,確實有疑。 三、證人即製作本案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吳芯妤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請被告出示證件,核對結果是被告本人即在庭被告,他在我面前簽署「葛景國」3個字…但他當時表示行照放在車上,所以我沒有確認(原審交易卷第367、369-370頁),然而員警吳芯妤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13年3月7日,與本案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9日)已相隔超過2年餘,該員警又為例行性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是否能清楚記憶本件車禍肇事者之容貌而無誤認情形,實非無疑,難以排除其是透過談話紀錄表上所載「已核對被告年籍身分」之紀錄,回憶當時製作談話紀錄之對象為被告,是以,證人吳芯妤前開證詞,仍難據以認定肇事者即為被告。 四、證人即被告胞弟葛建民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將本案 車輛借給被告,惟關於肇事者在車禍後和員警及傷者聯繫之 經過,業經①證人吳芯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到場時告訴 人余承樺已送醫,派出所協辦人員先幫我把肇事者帶回派出 所,我在現場拍照後再回到派出所對肇事者做談話紀錄,之 後我有去慈濟醫院找余承樺,返回交通分隊後我撥打本案門 號表明我是製作筆錄的警員,告訴對方傷者姓名,接聽者只 問我傷者是送哪間醫院、狀況如何,並未表示自己不是駕駛 人,後續我請他們自行聯繫(原審交易卷第367-370頁),② 證人余承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事故發生時我不知道駕駛本 案車輛的人是誰,我昏迷送醫大概2至3天後,我老婆有接到 葛建民來電詢問我的狀況,一開始我們以為葛建民是當事人 ,因為對方那時沒有表示他是肇事者的弟弟,是後來要談賠 償葛建民才說他不是肇事者,肇事者是他哥哥(即被告), 葛建民第一次與我跟我太太聯繫時,曾表示因為他哥哥在監 ,所以沒有辦法出席調解(原審交易卷第358-362頁)等語 。由此可見,員警在事發後撥打本案門號並直接告知對方傷 者之姓名,當時接聽電話之人並未表示自己非肇事者,亦未 詢問員警事故發生之相關細節,另葛建民在調解前業已知悉 車輛駕駛者須賠償告訴人之細節,更主動聯繫告訴人關心傷 勢,且當時未表明自己非肇事者,遲至聯絡調解事宜時才告 知自己代肇事者出面洽談,惟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因案執 行完畢出監後並無再入監服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卷第64頁),葛建民在案發後積極聯絡傷者洽 談賠償事宜、虛構被告入監無法出面調解之經過,均明顯違 反常理,自難認其所證案發時將本案車輛交給被告使用一節 屬實,無從以證人葛建民前開指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為本案 車輛駕駛人,檢察官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實有合理懷 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警員吳 芯妤明確證稱將肇事者自現場帶返派出所再製作車禍談話紀 錄表,其與實際駕車者有相當時間接觸,復已確認人別無誤 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者,而其為從事公務 之公務人員,與被告、告訴人或其他相關人均無恩怨故舊, 況被告及葛建民之面貌、五官、身材相去甚遠,言談氣質迥 異,原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其適用證據及經 驗法則、認事用法允當與否容有斟酌餘地,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本案談話紀錄表上「葛景國 」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與被告之簽名筆跡不符 ,而本案車輛登記資料及談話紀錄表上所留存之本案電話均 非被告,則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對象是否確為被告,實有 疑問,而檢察官固以證人吳芯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確 認人別,並當庭指認被告為肇事者,然考量車禍案發日距證 人於原審作證之時間已逾2年,證人非無可能因時間經過致 記憶不清,尚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 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27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紫芸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2號、第32484號,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曾紫芸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 第1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 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賴思綺達成和解,賠 償2萬元,並交付2萬元予告訴人賴思綺收執,業據告訴人賴 思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 後態度,而為量刑,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物損失,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 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賴思綺達成和解,賠償2萬元,尚有 被害人李震亞、劉家佑未和解,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案發 當時及現在都沒有工作,經濟來源是先生,家中有先生、三 個小孩,分別11、9、2 歲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9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至被告要求給予緩刑部分,被 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且經減刑後,刑度已 大幅下降,難認有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併 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告訴人李震亞 112年2月16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震亞,向其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6日17時48分許 2萬105元 二 被害人劉家佑 112年2月16日17時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家佑,向其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誤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6日17時46分許 9萬9,985元 三 告訴人賴思綺 112年2月16日16時5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思綺,向其佯稱:購票錯誤 ,導致信用卡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16日18時3分許 2萬9,989元

2024-12-31

TPHM-113-上訴-377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明亮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范瑋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1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71號、第4397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383號、第522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彭明亮不服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9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 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 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附表所 示被害人或告訴人4人遭詐騙款項共計高達470餘萬元,難認 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且被告經2次減刑後,已難認有何 刑度過重之情況,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同 敘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 意旨以:被告坦承犯行,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量刑,尚有未恰,惟就請求再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五所述,惟 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4名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 案發當時做物流,收入3萬多,現在仍從事物流業,家中有 父母,目前沒有結婚,需負擔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告訴人 謝耀元 6萬元 2 被害人 丁月珠 1百萬元  3 告訴人 陳素姿 3百萬元  4 告訴人 李羿賢 655,300元 (兆豐銀行嗣匯還72321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判決誤載返還655,300元應予更正。)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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