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0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520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陳柔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
幣託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及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MaiCoin交易所
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及
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22日起,以國泰信
貸名義傳送簡訊予朱慈芸,佯稱其獲得借款資格,朱慈芸即
與簡訊內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筱筑」(無證據證明
王筱筑與「lyuu0613」係不同人)之人聯繫,「王筱筑」即
傳送條碼要求其繳費辦理信貸入款云云,致朱慈芸陷於錯誤
,先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29分許,依「王筱筑
」提供之代碼,分別進行新臺幣(下同)19,975元、19,975
元之繳費,上開款項因而匯入陳柔珊之本案MaiCoin帳戶;
復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依「王筱筑」提供之代
碼,分別進行5,000元、5,000元之繳費,上開款項因而匯入
陳柔珊之本案幣託帳戶內,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使朱慈芸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朱慈芸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柔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朱慈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53
0號卷第31-33頁)。
㈢、告訴人朱慈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超商繳款證明4紙(1
13年度偵字第12530號卷第35、39、57-97頁)。
㈣、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超商代碼之受款用戶查詢資料1份(113年度偵字第1253
0號卷第19-29頁)。
㈤、被告陳柔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125
30號卷第161-18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柔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依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
,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陳柔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告訴人朱慈芸遭詐騙部分,漏載「朱慈芸於111
年8月22日上午10時25分、29分進行19,975元、19,975元之
繳費,上開款項因而匯入陳柔珊之本案MaiCoin帳戶」部分
,惟此部分與本案具有一罪關係,且據公訴人於113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第76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誤載本案幣託帳戶係綁定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併予敘明。
㈢、本案係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朱慈芸,致使其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之本案MaiC
oin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被告將匯入款項換成泰達
幣,再存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所涉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對他人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復
依指示將上開2帳戶內遭詐騙而來之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
後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
忽,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男友同住
(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第7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朱慈芸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經
被告依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後購買泰達幣後,均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內,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
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②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第77頁),屬於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
可稽(參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6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基金簡-16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