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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2號 原 告 劉世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9日21時15分許,沿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二路18巷行駛,行經文化二路18巷與文化三路之交 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往復興路方向)時,因與行人即 訴外人洪筑筠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 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D79B21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並於112年12月22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 年1月1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 中重新製開113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2114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駕駛執照逾 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 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  ㈠112年12月19日21時15分許下著細雨,洪筑筠身著深藍色外套 ,黑色褲子,白色鞋子,我駕駛系爭車輛由文化二路18巷口 往文化三路口左轉起步,發現洪筑筠在對向要過馬路,當下 立即煞車靜止不動,但洪筑筠可能沒注意到車輛駛來,驚倒 坐在地上,我立即下車詢問狀況並立刻撥打110,也向洪筑 筠表明歉意並留下聯絡電話,隔天早上與後天也致電關懷, 但過了1-3星期,對方不接電話杳無音訊。  ㈡我嗣後前往桃園監理站繳交罰款,才知道茲事體大,竟要吊 扣駕照1年,影響我的職業聯結車體檢補照期限日期。我回 到系爭路口,見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與行人通行號誌同步, 是否應另行改善避免行人與汽車間搶路權。而文化二路18巷 對向之路燈明顯損壞未修,當晚天候不佳又下著細雨,還記 得樹木還未鋸掉,可想而知能見度甚低,我能夠發現有路人 而煞車靜止不動,不撞上洪筑筠實屬上蒼保佑。  ㈢這張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我來說非常重要,近幾年父母病 重由我照顧,相繼離世,爾後我找工作,辛勤努力想改寫人 生,不料發生此事,期望能盡善盡美解決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113年3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12949號函所附職 務報告略以:「……該件交通事故係劉世琳駕車與綠燈穿越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洪女發生事故,警方到達事故現場當事人洪 女現場即向警方表示,劉男駕車未禮讓於人行穿越道穿越道 路之行人並撞傷她,警方依規定受理該件交通事故,且該件 事故劉男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4項,警方 依法製單舉發……」又原告並未依法定程序反駁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有效性,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 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 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 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 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 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 ,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 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6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26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1294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13-114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7-1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1-102頁)、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03-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證人洪筑筠為警詢問時稱:當時我走行人穿越道要過馬路,才走沒幾公尺就被對向左轉過來的系爭車輛撞到,事故時系爭車輛在我左前方,我看到對方時距離我約10多公尺,我想說綠燈過馬路車輛要禮讓行人,所以我繼續走,哪知道對方就直接撞過來,撞我身體左邊,導致我摔倒在地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具結證稱:112年12月19日晚間我從文化二路18巷口過馬路,當時為綠燈我走在斑馬線上直行,原告駕車從文化二路18巷左轉彎到文化三路,我想說車輛到斑馬線會停一下,我就順順走過去,原告可能沒有看到我,系爭車輛到我面前時沒有煞車或減速就直接過來撞到我,印象中系爭車輛輕輕碰到我的膝蓋,我有先反射性地先去用手擋車,手有撐到他的車子,不知道是不是後座力,飛了一段距離屁股著地,我左膝因被系爭車輛撞到所以有挫傷,另因往後飛屁股著地雙側臀部亦有挫傷等語(本院卷第178-181頁)。證人洪筑筠就其行走行人穿越道遭左轉彎之系爭車輛碰撞身體左側乙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又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詞業經具結,並表示與原告無何怨隙,未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未提起民事訴訟求償(本院卷第180頁),實無甘冒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重罪,而虛偽陳述誣陷原告之理;況證人洪筑筠於案發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確受雙側臀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核與所證述遭碰撞倒地所受傷勢符合,是證人洪筑筠上開證詞當屬可採。至原告固稱其見洪筑筠立即煞車靜止,系爭車輛未碰撞到洪筑筠,洪筑筠實係自己受驚坐倒在地云云,然參以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前半車身已完全進入行人穿越道,幾乎佔滿枕木紋(本院卷第103頁),即難認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洪筑筠不被系爭車輛所撞及;再者,倘系爭車輛未碰撞洪筑筠,洪筑筠除雙臀著地致雙側臀部挫傷外,何以左膝亦同時有挫傷之傷勢?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堪認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行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洪筑筠先行,即逕自駛入行人穿越道致碰撞洪筑筠,洪筑筠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原告自有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甚明。  ㈢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 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案發當晚天候 不佳,文化二路18巷對向路燈損壞且樹木未為修剪,視線不 佳,難以注意到行人云云,惟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案發當 日並無大雨或濃霧之天候,文化二路18巷口之路燈甚為明亮 ,自該巷口朝系爭路口拍攝,尚可清楚見行人穿越道之各組 枕木紋,亦可見遠處文化三路旁之行道樹輪廓,復系爭車輛 亦有開啟大燈(本院卷第103-105頁編號4-5照片),自難謂有 何視線不佳致無法注意到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情事,然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猶未注意已有行人洪筑筠在 其上行走,未停車暫停讓洪筑筠先行通過,反逕自駛入行人 穿越道碰撞洪筑筠致其受傷,原告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自有過失,主觀上即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 以處罰,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末原告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對其影響重大乙節。然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影響,被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此部分主張,難據為有利之斟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 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 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8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10

TPTA-113-巡交-132-202501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2號 原 告 黃肖芳 住○○市○區○○○路00巷00號O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2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 1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為警在113年2月15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3年4 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路肩向左駛入銜接閘道車道之初有使用左 方向燈,已駛入車道約3分之1處,後方車輛也在安全行車距 離,非完全沒有使用方向燈,是因要下交流道而提前切換為 右方向燈。本件違規情節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1項免 罰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自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僅 左側兩輪進入減速車道即熄滅方向燈,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07:29:47)系爭車輛行駛右側車道,左方向燈閃爍。(07:29:51)系爭車輛左輪跨越車道線,左方向燈閃爍。(07:29:52)系爭車輛持續駛入左側往新化方向車道,約一半車身跨越車道線,左方向燈熄滅,右方向燈閃爍。(07:29:53)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駛入左側往新化方向車道,右方向燈閃爍。(07:29:59)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卷第131頁)。足見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完成前即熄滅向左之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關於究應何時點開啟方向燈顯示至何時熄滅,於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規定闕如,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則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明確規定,可徵方向燈應顯示之完成變換車道即車身完全進入欲變換之目標車道後始得熄滅。縱原告嗣欲下交流道,也係於已完全變換至左側目標車道後,再使用右方向燈。其提前在變換車道未完成前使用與行車方向相悖之方向燈,恐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知系爭車輛行向,而有妨害交通安全之虞。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變換車道需全程使用方向燈,故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  ㈡另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1項免罰云云。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額罰鍰處罰為6,000元,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定3,000元之上限未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是否符合該條項之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之要件,爰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 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2025-01-09

KSTA-113-交-802-2025010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8號 原 告 謝永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及113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 58-DG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113縣道6.5公里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速 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84公里,超速34公里,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 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 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 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 22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 規點數之處分)。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0日14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B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 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2 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20 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 裁決訴訟。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27日15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下稱系爭C路段),因 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76公里,超速 26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固定式科 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0條、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00 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8月22日重 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 ,並與原處分一、二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 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 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伊收到被告寄送之罰單,離案發時已過2年半, 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查復函略以,「…查旨案係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員警於111年4月18日 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一段(113縣道)6.5 公里處附近路段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 儀器測得旨揭車輛行經該路段之速度為84公里/小時,超過 該路段最高速限50公里/小時,達34公里/小時,因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科學儀器照相舉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 ㈡復檢視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執勤員警當時有依規定 在取締執法路段l00至300公尺前中央分隔島上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分局依法舉 發並無違誤。 ㈢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查復函略以,「…經檢視原舉 證錄影畫面,旨揭自小客車於本轄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中線車 道行駛,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復又 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 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予 以舉發核無違誤…」。 ㈣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查復函略以,「…審據現 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於1l1年5月27日15時17分,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往大園方向)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 速照相設備』測得超速違規,經審視旨案違規採證照片,違 規車號為『000-000』號車無誤,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相關 車籍資料均符合,本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 ㈤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僅稱收到被告寄送之兩年半以前罰單 ,惟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條規定,依 據違規查詢報表,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皆已送 達,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 本處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本處依法逕行裁決皆無超過三年時效,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l13年7月23日園 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員警之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l13年8月13日園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 交通違規示意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 111年4月18日21人勤務分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l13年7月23日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6日 蘆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l13年8月12日蘆警分交字第 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l13年7月 2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l13年8月1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 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處分二中屬民眾檢舉部分,係在違規時間7日內檢舉之(見 本院卷第70頁)。另按道交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準此,交 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機關違規 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經查,本件原告 駕駛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8日、111年5月20日及111 年5月27日,分別有前開違規行為,分別經舉發機關填單舉 發,被告亦分別於111年5月4日、111年5月23日及111年6月1 4日分別將舉發違規事實入案監理系統,此有違規資料查詢 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處罰機關收受本 案,距原告違規行為時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認 定。被告嗣作成裁決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故原告主張超過1年不能裁決云云,恐有誤 解,均不可採。 ㈢被告裁決原處分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一:本院審酌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84 公里,且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 違規地點16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52、55、58 頁),堪認系爭機車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原處分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 ,勘驗內容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桃 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二段之中間車道,前方有一台白色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逐漸向右偏駛,未開啟右側方 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於超越其前方之 汽車後,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 道。檢舉人車輛見狀向前追去,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2 6至12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B路段,在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處分三:本院審酌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時速76公里,且 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而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違規地點 170公尺,尚在300公尺內(見本院卷第73、75、76頁),堪 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⒋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於法無據,無從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巡交-158-202501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9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3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岳霖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之手杖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補充並更正 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攜帶,竟基 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 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 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 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 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 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 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 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凌晨0時許之夜間 時段,攜帶扣案之手杖刀1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被 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某不詳時間至113年8月 22日凌晨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手杖刀,屬持有行 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杖刀,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犯後態度 尚可,復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攜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憑,其犯 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 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 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手杖刀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 管制之刀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北市警保字 第11330972582號函1份(見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憑,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56號   被   告 周岳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岳霖明知手杖刀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 列管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 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償 贈送手杖刀1把,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彎道處為警攔檢查獲, 並扣得手杖刀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岳霖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有手杖刀1把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手杖刀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手杖刀1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北市警保字第11330972582號函 證明被告上述持有手杖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攜帶刀 械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至扣案之手杖刀1把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5-01-09

TPDM-113-審簡-2779-2025010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2號 原 告 鄭宸麒 鄭佳明(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鄭佳明共同具狀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下合稱原處分)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 在卷可稽。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鄭宸麒」,而非原告鄭 佳明,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參;其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 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 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 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準此,原告鄭佳明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鄭宸麒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5月16日8時45分許,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一段(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 檢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於1 12年5月16日8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下稱系 爭B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超越停止 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原舉發單位員 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2條、 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6日製開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時,伊不在系爭A、B路段,請原舉發單位調 閱路口監視器,以資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l05年度交字第63號判決意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 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 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 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 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 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 ,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 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 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 明確知悉及預期。 ㈡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促使駕駛人回 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 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 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 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 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交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 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 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 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 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 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〇〇二 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 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 能明確認定。  ㈢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經檢視違規影像,該車違規 時間、地點、態樣,分屬數行為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3條之1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 發、處罰,故2舉發單所載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查證屬實及第60條第2項第3款、 第42條認定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㈣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 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 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 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 了解車車而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 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 確有遵守之義務。 ㈤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嗣系 爭車輛於超越停止線處停等紅燈,此時清晰可見旨車車號, 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屬實。從而,原告 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縱非故意 ,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㈥至原告主張違規時段不在現場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雖於申訴時 提供Google路線圖及ETC資料以證明違規時間並不在違規地 點乙情,惟原告所提供之Google路線圖及ETC資料尚無法知 悉原告是否未駕駛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應尚無法認定 原告於違規時段不在現場。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 42條亦有明文。另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 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 款後段所明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112年9月19日楊警分交字第1120 037606號函、採證光碟、原舉發單位112年11月2日楊警分交 字第1120044212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 書、被告112年9月22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113228號函等件在 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勘驗內容 略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 幼獅路一段之外側車道,前方有一台紅牌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嗣系爭機車逐漸偏左行駛,逕自外側車道變 換至內側車道,全程均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畫面一開 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一段上,嗣 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前方幼獅路一段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可 見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停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停等紅燈」( 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A路段,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 確。又,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B路段於紅燈時違 規跨越停止線,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至 原告所稱伊不在系爭A、B路段云云,惟查,原告所稱均與前 開勘驗結果不符,且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證明並非系爭機車 在系爭A、B路段,原告之主張,顯為欲規避其違規事實之詞 ,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均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09

TPTA-113-巡交-14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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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6號 原 告 蕭義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凌晨5時17分,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 一路與國道2號西向匝道入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30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 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前方路口未設有科技執法違規取締警示牌,未善盡到在路口 前事先提醒告知。  ⒉左轉彎線道入口、左側道停止線上方、無號誌紅綠燈能讓駕 駛人明確辨識,而且左轉彎道緊臨對向車道號誌箭頭指示燈 ,晚上天色暗,讓人誤導混淆是該路段燈號,且綠燈箭頭直 行車輛並未闖入對向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系爭車 輛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且紅燈號誌 清晰可辨,未有原告所述與對向號誌混淆問題。  ⒉本案為非超速違規,未適用須設置警示牌面警示用路人之規 定,且科技執法地點另有公告。並於公開網站上公布設置位 置。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9月1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4月1日桃警交字第1130045208號公告113年度 「測 速照相、闖紅燈照相及科技執法設置地點一覽表」(見本院 卷第58至65頁)及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7頁 )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本件違規行為並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 自不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3規定必須在取締執法路段設置取 締標誌。又系爭路段於113年4月1日經桃園市政府公告為「 測速照相、闖紅燈照相及科技執法設置地點」,有前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公告可參,已符合法定程序。  ⒉觀諸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7頁),系爭路口路 旁明顯設置有紅綠燈交通號誌,並且劃設停止線,駕駛人行 經系爭路口停止線之前,自應注意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而 非對向車道之交通號誌,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有 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 ,7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做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 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2025-01-08

TPTA-113-交-2386-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6號 原 告 鎧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振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A338108號、第58-ZFA33810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6.5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速限110公里,系爭 車輛經雷達測速器測定行速159公里/小時,故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 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FA338108號及第ZFA33810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原告於收受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申 訴惟未申請歸責,經被告查明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7月22日桃交裁 罰字第58-ZFA3381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58-ZFA 3381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另將原處分二易處處分部分刪除 後,於113年9月26日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 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後之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二( 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有違規超速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舉發之過程認為疑有偷拍超 速執法不當之瑕疵。原告行經北46.5公里處之前,確有在47 .2公里處看到一三角形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然該警告標誌之 設立地點恰巧在「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之引道旁,加上 車上之測速警告器並未發出警告聲音,致原告認為該警示牌 只是提醒要駛進地磅站及大客車攔查點之車輛促其注意,因 而不以為意繼續超速往前開。當時是在深夜時段的1點25分 ,車輛極為稀少,幾乎看不到什麼車,且沒有路燈,非常黑 暗。警察利用深夜天色黑暗的時段,把警車停在暗處不易發 現之地點,不開啟車頂藍紅警示燈,用手持式雷射測速槍拍 照超速違規。而用這種手持式雷達測速槍,市面上的所有車 輛的測速警告器是根本偵測不到,所以不會發生警示聲音的 ,這跟警方為取締違規,躲在樹欉裡面偷拍超速有何兩樣? 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發射出來的雷達波尚可供駕駛人之車 輛偵測,以提醒須減速。手持式測速槍未發射雷達波致偵測 不到,起碼警車車頂之藍紅警示燈須燃亮,提醒駕駛人前有 警車,然警員卻未如此做,故警方之執行取締過程有重大瑕 疵等語。  ㈡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原告免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警員邱振修、王健祥擔服113年2月27日0至4時巡邏測速勤務 ,於113年2月27日1時25分在國道3號北向46.5公里處以雷達 測速器測定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速159公里/小時,超速49 公里,違規屬實,測速警示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47.2公 里,違規地點於北向46.5公里,二者相距700公尺亦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警方在深夜未開啟車 頂藍紅警示燈等語,然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 締執法路段,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後,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範圍内 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 該距離範圍内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等語 。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機關函及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5-47頁)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8-4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0頁) 、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54頁)、舉發機關 報告(見本院卷第56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7-5 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6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5 1公里,超速41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頁)。又本檢舉發地點 為國道3號北向46.5公里處,「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設置 於國道3號北向47.2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 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亦有現場照片 、舉發機關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4頁、第56頁) ,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應屬 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舉發機關已合法設立「警52」測速 取締標誌,原告亦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舉發地點前有看到該 「警52」測速取締標誌無誤,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應依 法遵循限速行駛,至舉發機關警車是否顯示車燈,或原告主 觀上自己對「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理解為何,均無礙於舉 發機關合法舉發之程序,原告上揭主張,洵非可採。故系爭 車輛之駕駛,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 及沿路之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110公里而超速,是其 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59公里,超速49公里,縱無故意,亦 屬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且 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亦認具有過失 ,原處分據而為對原告為裁罰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 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並聲明請求原告免予裁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07

TPTA-113-交-242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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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15號 原 告 吳維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123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7時4 4分許,行經最高速限40公里/小時之桃園市大園區竹圍街與 仁愛二街2巷口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竹圍派出所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 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速度為54公里/小時,認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屬實後,於113年6月26日逕行舉發(第109頁),並於同日 移送被告處理(第13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1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被舉發前只看到距離取締地點650公尺處國際路二段有 「70公里速率標誌」,含往竹圍街之直行標誌,被舉發後再 經系爭路段,於「70公里速率標誌」約200公尺處(竹圍街口 )有見「40公里速率標誌」,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覆係於1 13年決議原速率50降為40,並於3月底設置,然原告經常上 班時間通過系爭路段,從未注意到40公里標誌,該路段地面 標線有更改過,新地面車道標線從國際路二段往竹圍街方向 ,所有車輛須先注意標線及打右方向燈,往前及需匯入至左 主車道,40公里標誌亦被樹木遮蔽,上班時車多,更需注意 後方快車,且須注意變換車道時打左方向燈,40公里標誌牌 面高度極高,未符合設置規則,待匯入左主車道後,已無可 注意此40公里標誌之空間及時間,且無任何地面標線及速限 標誌,「警52」標誌亦無搭配速限標誌,未能明確讓駕駛人 知悉系爭路段之速限。且該路段由國際路二段匯入竹圍街口 ,逕降速30公里,未採漸變方式似有違誤。  2.「警52」標誌連接生鏽鐵桿再以束帶繫於電線桿上,兩邊皆 有缺角,顯無其他正常「警52」警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 取締執法之功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上開時地附近路段執行取締超 速勤務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經該路 段之速度為54公里/小時,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40公里/小時 ,達14公里/小時,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以 科學儀器照相舉證逕行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2月11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 年12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自有相當之 公信力。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之行車速度如 上,員警舉發時僅需確認當時儀器所測得之數據為真並無誤 ,自可依法舉發,另本件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 於違規地點前約124.6公尺,牌面清晰可辨其內容(縱邊角有 輕微凹折,牌面仍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物遮擋。  3.原告稱未能明確讓駕駛人知悉該路段速限乙節,依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2月6日桃交工字第1130092969號函檢附系爭 路段照片,有設置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且設於竹圍 街路口起點處,已可清楚辨識進入該路段之速限。原告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予以遵守,是原告未隨時注意速限標誌,顯有注意義 務之違反。且原告不得憑其主觀認知,認為速限不合理即自 易超速行駛。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1張所示,明確標示日期時間:2024 /06/17 07:44:22、車速:54公里/小時、速限:40公里/ 小時、主機序號:S2113、證號:J0GA0000000、地點:桃園 市大園區竹圍街與仁愛二街2巷口等項,且採證照片均清晰 可見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第105頁),前開超速 違規事實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主 機:S2113、檢定合格單號:JOGA0000000、檢定日期:112 年12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第102頁),可知上 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 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所載主機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 ,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 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 依原告行向途經系爭路段,會先見及路旁設立速限「40」紅 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及其下方黃色牌面黑字「常有測 速照相請減速」之標誌(第107、117頁),又於本件員警取締 執法路段前復設置「警52」標誌(第106頁),與雷達測速儀 設置地點距離約124公尺,而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遭採證違規 地點距離約18公尺,有職務報告、交通違規示意圖可參(第1 37、139頁)。從而,「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約142公 尺,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相關規定,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至原告前開主張,正顯示原告身為駕駛人行經系爭路段,有 諸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待駕駛人隨時注意遵守,該路段 之行車速度自應遵循速限標誌而不應超速,且主管機關決議 降低該路段之速限亦無設計不當,業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查 復該二道路屬不同路段,道路速限依據不同道路特性、流量 、人文狀況訂定並無不當,且上述道路屬市區道路,不適用 高速公路局及快速公路相關規定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15 日桃交工字第1130075187號函可憑。又原告起訴亦自承有見 到路邊「警52」標誌,參該現場照片所示,「警52」標誌縱 設置於電線桿處,然牌面清晰,且確無遭任何障礙物遮擋, 另速限40公里之「限5」標誌係併同「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 」之黃色牌面上、下設置,牌面顏色、大小及設置位置均相 當醒目,並無未能使駕駛人明確注意之情事。綜上,原告所 指,俱無足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5-01-07

TPTA-113-交-331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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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065號 原 告 呂學洲 呂張秀英即大宇建材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ND00374號、113年3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 D003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甲及原處分2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甲○○(下稱甲○○)駕駛原告大宇建材行(下稱大宇建材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 第11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 紅線處,為警盤查身分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0.18MG/L(第91頁),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致大宇建材行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於同日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林派出所員警當場製 單舉發(第91-93頁),並於113年3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第12 8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3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ND003 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111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113年3月1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7ND003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112頁)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 無效之易處處分,第110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就原處分1部分,另以113年6月2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7ND003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重新裁決,除原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安講習、刪除 易處處分外,變更裁罰金額較重之罰鍰33,000元(下稱原處 分甲,經甲○○當庭變更以此裁決書為爭訟標的,第109、174 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甲○○平時依靠系爭車輛營生,當日因中午休息時,將車輛停 放於自家門口,認會妨害人車出入,而將車輛移往住家前約 距離12公尺處之路邊,又因午餐時飲用啤酒約500CC解渴, 並非故意飲酒後駕車外出,只是將車輛移往適當處所,原告 亦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合於違規勸導,並人車放行,舉 發員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 業內容規定,對原告以勸導代替舉發,被告亦未審酌上情, 更未斟酌原告違規情節輕微且為初犯等情狀,逕作成原處分 1,有違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作業內容規定,且裁量權行使 不符比例原則,有情輕罰重之瑕疵,自非適法。  2.「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四、結果處置 :㈡勸導代替舉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 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 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 行。」原告符合未滿每公升0.18毫克(含0.18毫克),應以勸 導代替舉發違妥適,懇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 攔查甲○○,發現其有飲酒後駕車之情事,遂於同日14時8分 執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酒測值0.18MG/L,依規定舉發。員 警攔查前行駛於龜山區自強南路往中興路方向,途經龜山區 自強南路243號前,即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紅線處, 故迴轉上前欲確認,又見系爭車輛發動後向前駛離,遂上前 攔停盤查,並於攔檢當下首先告知甲○○方才停放於紅線處等 攔檢事由。   2.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規定「駕 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 18毫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亦即酒 測值為每公升0.18毫克者,並不符合勸導之要件,再參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 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 零二毫克。」然原告酒測值已顯超過得勸導之標準值,是員 警依法舉發無誤。  3.大宇建材行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 人使用系爭車輛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 責任。大宇建材行未舉證其有積極控管系爭車輛之使用,致 使甲○○得隨意駕駛系爭車輛,顯見其對車輛之使用疏於監督 管理,難謂已善盡管理責任,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 項所推定之過失責任,應認大宇建材行具有過失。    4.系爭車輛車種為自用大貨車,統一裁罰基準表,其罰鍰金額 應為33,000元,被告認屬數字誤植之更正,未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 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 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自屬警察 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 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 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 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 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 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 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 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 ,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 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 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35號解釋文著有明文。再參考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而訂立 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對尚未發 生危害之車輛攔停,若非在公告定點攔查之場所,必須依客 觀情事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為之,避免對人民 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過度干預。又觀前開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員警除對包含交通工具在內之場所執行臨檢時, 須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場所外,另 對人實施臨檢,亦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人行為已構成或即 將發生危害者為限,從而,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之適用,除須以具備「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始得合法對該交通工具加 以攔停外,經員警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應另經觀 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徵 兆,符合該駕駛人之行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 害持續且擴大,員警始依法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 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 應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 共通行安全,於此,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 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 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 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 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 理的懷疑即可(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員警在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過程中,所得觀察及綜合評 估之客觀事實,應先參酌駕駛人遭攔停前之駕駛行為,暨以 駕駛人被動配合查證身分時,所自然外顯呈現之說話語氣、 應對反應、容貌、行止、精神狀態、散發氣味等為之,而不 應在駕駛人未呈現任何得合理懷疑酒後駕車之可能性時,即 於啟動要求駕駛人接受法定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前,先 要求駕駛人於酒精感知器進行吹測,蓋駕駛人吹測酒精感知 器係應員警之要求而為,雖非屬侵入性方式,亦非法定酒精 測試檢定程序之一環,感知器呈現之測試數值也不會作為駕 駛人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證據資料,然其吹測酒 精感知器之結果,近乎使員警直接探知駕駛人體內有無留存 酒精之個人資訊,此等個人資訊並非在自然狀態下直接外顯 而可由員警逕予觀察得知者,且此等資訊之探知如在員警未 有合理懷疑駕駛人可能酒後駕車之情況下即得為之,形同員 警得隨意要求駕駛人配合提供此類個人資訊,自應認已逾越 前開解釋所示對人實施臨檢之必要範圍。因之,在未有合理 懷疑駕駛人具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循著駕駛人吹測酒精感知 器所得結果為亮燈或呈現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檢測值,而進一 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程序,因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且程序瑕疵重大,所得檢測結果即不應作為認定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證據資料。亦即,本院認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除須以具備「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而得 合法加以攔停該交通工具查證駕駛人或乘客身分外,尚須駕 駛人有自然外顯之客觀事實足以合理懷疑駕駛人有酒後駕車 之可能性,始得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甚至於進行法定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要求駕駛人先吹 測酒精感知器。  ㈡查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其中「檔名:2024_0309_135416_379影片開始時, 員警攔停完其他車輛接續騎車巡邏,畫面時間13:56:22員 警見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路段之對向車道路邊,畫面中頭戴紅 帽之人(即本件原告甲○○)正由系爭車輛後方出現,並沿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前行,員警機車於畫面時間13:56:33開始迴 轉,13:56:48至13:56:52可見系爭車輛於路邊緩慢向前 行,13:56:56員警機車返回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攔查,原 告甲○○由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原告甲○○頭戴紅帽、臉上戴 口罩,且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旁邊地面右側有劃設紅線,而員 警與甲○○之對話起始,確實詢問甲○○剛剛為何停在紅線處」 。接續「檔名:2024_0309_135716_380,畫面時間為2024/0 3/09 13:57:12至14:00:12(檔案時間:00:00至03:00 )駕駛:(手指路邊後方車輛)沒有啦~要來載貨啦。員警:好 啦~你別那麼激動啦~我想說你怎麼停在紅線,好啦,你證號 報給我一下,不然你用唸的也可以,身分證字號,沒有要開 單(指紅線違停)你唸給我一下(畫面時間13:57:26)。駕駛 :Z000000000。員警:你什麼大名?駕駛:甲○○。員警:好~ 沒有喝酒吧(畫面時間13:57:41)?駕駛:沒有(畫面時間13 :57:42)。員警:幫我呼一口氣就好。口罩幫我拿下來。 【隨後拿起酒精感知器請駕駛吹氣(畫面時間13:57:44)。 】慢慢來,不要急。駕駛:【隨後拿掉口罩並吹氣(畫面時 間13:57:49)。】員警:好,OK,掰掰。【駕駛吹完後員 警打算騎車離開,員警往警用機車方向走時,於畫面時間13 :57:55似發現酒精感知器有異樣,回頭請駕駛等一下再吹 一次。】駕駛:【畫面時間13:57:57再次對酒精感知器吹 氣。】員警:等一下。等一下。來你對著我這邊吹(指吹酒 精感知器),【駕駛配合再吹一次】員警要求駕駛大力吹【 駕駛再次配合大力吹】(畫面時間13:58:07見酒精感知器 亮燈)…你剛剛有喝嗎(畫面時間13:58:11)?來~問一下剛剛 有喝嗎?我這支紅吱吱(台語)(指酒精感知器已經亮紅燈,畫 面時間13:58:16見酒感知器螢幕顯示0.187)…你剛剛喝什 麼?」(第179-180頁)。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因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紅 線處而前往查看,因適巧遇見駕駛人甲○○移動系爭車輛後下 車,員警對甲○○違規停車之行為進行稽查,確實有向其查驗 身分之必要,然員警於上開對話中,復向甲○○稱「沒有要開 單」之意,並於甲○○報唸身分證字號後,詢問「有無喝酒」 ,而經甲○○答稱「沒有」,另因甲○○當時除頭戴紅帽外,臉 部亦戴口罩,其臉部外露可見之部分有限,影像中也未見甲 ○○滿臉通紅或其他酒後疲倦之酒容狀態,又因臉戴口罩,於 對話中也未見員警向甲○○表示聞及其酒氣,或身上散發酒味 等情,再者,於第1個檔案影片畫面時間13:56:22畫面中 頭戴紅帽之甲○○正由系爭車輛後方出現,並沿系爭車輛左側 車身前行,其步態穩定輕快,並無醉態行走不穩之情況,而 系爭車輛停放紅線處,固為交通違規行為而升高交通事故發 生風險,尚可認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得對甲○○為攔停後身分查證,然違規停車於紅線處之客觀事 實,並不足以合理懷疑甲○○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而觀前開 勘驗結果,甲○○當時之整體外觀亦未呈現酒後駕車之徵兆, 員警竟任意要求甲○○吹測酒精感知器,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且程序瑕疵重大,嗣員警循著酒精感知器之測試結果,而啟 動要求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認員警未有客觀事 實足以合理懷疑駕駛人甲○○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對甲○○ 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諸前開說 明,員警發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有 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結果,因上開程序瑕疵重大而不得作為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甲○○裁罰之依據。甲○○起訴主張理由 雖未及此,然原處分甲既有前開重大程序瑕疵,無以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處分2係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 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為處罰要件,而甲○○所受原處分甲 既經本院撤銷如前,原處分2亦無可維持,自應同予撤銷。  ㈣按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 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 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 行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 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 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 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 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處分。」查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經本院移請被 告重新審查時,被告始以系爭車輛車種為自用大貨車,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罰鍰金額應為33,000 元等由,而重新開立原處分甲,將處罰主文中罰鍰金額由原 處分1裁處之3萬元,提高至33,000元,此已造成原告之不利 益,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之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惟因原處分甲業經整 體撤銷如前,此節違法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前開原處分甲及原處分2認事用法,均尚有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 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係300元,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025-01-07

TPTA-113-交-1065-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號 原 告 陳麗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GFJ5791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GFJ57913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 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並將更正後58-GFJ579 1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然更正後裁決書 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 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里之臺中市 梧棲區台61線157.8公里北向路段處(下稱系爭路段),經區 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其時速為112公里,超速22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製開第GFJ579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我全程使用定速90公里,恐因入出口時間不相符,或拍照車 輛相片有誤,造成誤判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區間科技測速設備前600公 尺,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 速取締標之規定。又本件舉發使用之測速器材經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而系爭車輛之定速功能無須 定期檢驗,兩者之數值自屬本件舉發時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 測得數值更為可信,況該測速器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 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 信,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7頁)各1份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原處分裁量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限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以通行距離及通行時間換算,測得其 時速為112公里,超速22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設置於同向158.4公里處,清晰未受遮蔽,與違規地點距 離相距約600公尺,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舉發 機關113年8月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23702號函(下稱113 年8月8日函,本院卷第55頁)、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 證書(本院卷第54頁)、取締標誌相對位置說明圖(本院卷 第61頁)各1份、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60頁)附卷可稽, 堪認原告確有因過失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舉發亦合於規定,原告主張測 速取締有誤云云,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2.至原告主張其定速時速90公里行駛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國瑞 汽車,經覆以系爭車輛出廠時並無配備定速系統等語,此有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國公字第24012號函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如何定速 行駛之證據,是其主張洵非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 ,被告裁處罰鍰3,500元,符合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7

TPTA-113-交-318-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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