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8、90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其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李慧妮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甲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沒收部分,及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部分)
。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甲編號3部分),與上訴
駁回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慧妮(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
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
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沒收以外之上
訴,有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93、11
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沒收及定
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有陸續還款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予告訴人陳文申,
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且就其已經返還
告訴人部分諭知沒收,所為量刑過重,且沒收金額不當云云
。
四、經查:
被告於109年1月18日,在4張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
偽簽「蘇慧妮」之簽名及偽造其指印,並均記載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Z000000000號,而簽發金額分別為490萬元(到期日
為109年2月21日)、11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10日)、
5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2月28日)、1643萬元(到期日為1
09年2月19日)之本票各1張(共4張),並均交付與陳文申
,為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而被告簽發該4張偽造之本票交予
陳文申,其中:⑴550 萬元本票部分,是因為本金300 萬元
連同利息共計324萬元 ,再加上後面的176萬元湊成500萬
元後 ,2個月共5%的利息總計550萬元 ,因此有550 萬元的
本票。⑵1150萬元本票部分,是韋恩虎等於(借)3個月,所
以是1150萬 元 (以上⑴⑵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詐欺金額
加計利息所得)。⑶490萬元本票部分,是「聚能國際(公司
)的,當時告訴人與被告合意,應該給告訴人的本金加利息
,計算到當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詐欺部分部分)。㈣
1643萬元本票部分,則是私底下被告與告訴人的借貸。……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匯款款項,被告均未償還,被告
所償還400萬元,並未在本案起訴詐欺款項內……她退股的部
分每個月會有退66000元,她前幾個月有匯66000元,之後也
沒有匯到66000元,那是私帳部分,不在這個(詐欺)案件
裡面……1643萬元(本票)部分,是私底下被告向告訴人之借
款,與跟本案(詐欺)無關,因為那不是投資,被告償還告
訴人之款項,即係償還1643萬元本票部分等情,業經告訴人
陳文申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原審卷第95、106頁、本院
卷第107、111頁),核與卷附4紙偽造之本票,及被告自承
詐欺犯罪所允給之利息吻合。是以,被告雖再提出匯款憑證
15紙及汽車過戶抵債憑證1紙(均影本),以證明被告確實
有償還告訴人款項。然參照卷附被告偽造之1643萬元本票及
告訴人之證言,可知,被告雖確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但
均非對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
分),而係償還1643萬元(本票)私人借貸(非投資名義)
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已經返還部分詐欺款項云云,並
非可取。至於,其償還1643萬元(本票)中之部分款項,影
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評價,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則可採取。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暨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㈢沒收部分: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已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所為量刑、沒收(含追徵)及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偽造之本票沒收,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
決第7頁第26行至第8頁第6行、第8頁第11行至第30行起) ,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沒收(含追徵)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㈢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
與其他各罪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前已敘明。原
判決未及審酌,而且此部分有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
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事項,並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對被
告作有利之量刑評價,所為宣告刑即有欠允當,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撤銷,且原判決之
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向其
催討債務,並掩飾其詐欺犯行及其他私人借貸而偽造有價證
券4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金額甚鉅,且其所為破壞金融
秩序、社會制度,並使告訴人須藉由訴訟程序回復被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支出甚高社會成本,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嘗
試與告訴人調解,且被告之前曾償還1643萬元本票之部分款
項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直播販
售產品,每月薪資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剛過世,
經濟狀況普通,暨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犯罪時間、犯罪態樣、手段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其
各次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李慧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主文)。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李慧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本院諭知之主文)。
TCHM-113-上訴-804-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