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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大聖路」 更正為「大聖街」;同欄第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112年4 月11日3時35分許」;並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李帛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帛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其 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李帛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帛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3時許,在享溫馨KTV博愛店(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12瓶後,明知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2年4 月11日2時許,自前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4月11日3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聖路 及大順街口,因與陳婕媐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帛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2-20

CTDM-113-交簡-2431-202412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堂 李坤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 0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堂、李坤輝(下合稱被告2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1頁、第115至116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雇主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鏗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即表誠意要與告訴人鄧人豪 (原名劉芸琮)和解,惟本案迄至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繫屬 於原審時,告訴人均拒絕調解,無從知悉其訴求金額,直至 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被告2人方知悉其求償金 額竟高達新臺幣(下同)520萬餘元,經大鏗公司投保之意 外責任險保險公司委由保險公證人評估後,認告訴人本件損 害總金額為102萬5,755元(尚須依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及扣 除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雇主之支付款),告訴人求償如 此不合理之金額,其「以刑逼民」之意圖甚明,然被告2人 仍有和解之誠意,縱將來無法成立和解,亦請考量被告2人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非如故意行為惡性重大,且被告2人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願坦承犯行等情,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 輕之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復審酌被告2人對職業環境及勞 工健康之安全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2、3、4手 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並考量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充分 教育訓練,及使告訴人於安全設備功能未正常運作之狀態下 操作機臺之過失情節,所致前開傷勢幸未危及告訴人之生命 ,然實非輕微,遺有無法復原之肢體缺陷,應予相當刑罰方 足評價,且截至原審判決前,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等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 補,尚難從輕酌量其刑,衡以被告2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各 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2人量刑之基礎,就所 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 ㈣、被告2人上訴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交簡上卷第33頁、第11 6頁),惟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行為人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 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 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 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經原審詳加調查後 ,認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已然明確,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 案,故被告2人上訴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考量司法資 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態,被告2人上訴始 坦承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況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 害罪,最輕法定刑可判處罰金、拘役,最重法定刑則可判處 有期徒刑1年,在量刑區間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法院自應依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項量刑審酌事項,判斷何者為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最重要事項、何者為較次要事項、何者為較不影 響量刑結果之審酌事項,再予量處妥適之刑,以期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而過失傷害罪乃過失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 因此,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行為所造 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損狀況(即刑法第57條第8、9款之量刑審 酌事項),應是此一犯罪中最為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至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量刑比重上,應屬較為 次要考量因素,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經判認未達重傷害程度 ,然就告訴人有3隻手指須截肢之受害情節而言,量處中度 以上之刑誠屬相當,故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2人上訴後始坦 承犯行之情事,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量處刑度 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重之情事 ,基此亦認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性義務,認被告2人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願提出100萬元調解,僅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 未果,足見被告2人並非口惠不實,犯後態度並非惡劣,請 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129頁),同不足以作為應撤銷 改判之理由。從而,被告2人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判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堂 (年籍詳卷)       李坤輝 (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堂、李坤輝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鏗公司)與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簽訂有建教合作 契約,為負責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之事業機構,鄧人豪(原 名劉芸琮)則為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之建教生,並於民 國111年8月之暑假期間前往大鏗公司接受操作動力衝剪機械 工作之職業訓練。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公司 之各項事務,就大鏗公司以動力衝剪機械製造產品之業務, 對大鏗公司所僱用勞工及建教生並有所指揮、監督、管理及 負維護工作安全之責;李坤輝則受僱於大鏗公司,擔任衝剪 機械操作員職務,負責操作衝剪機械,及指導建教生之職業 技能訓練、維護建教生工作安全。黃耀堂、李坤輝本應注意 使大鏗公司之建教生進行動力衝剪機械工作前,應讓其接受 適於操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大 鏗公司之動力衝剪機械所設置之安全護圍,應於鄧人豪操作 時翻下並遮擋入料口,以發揮安全防護效能,而依其等智識 、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 11年8月24日9時16分許在大鏗公司,未使鄧人豪接受充分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使其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之狀態下 操作動力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致鄧人豪左手之手指遭動力 衝剪機械模具(即刀模)裁切,因而受有左手第2、3、4手 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 二、案經鄧人豪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耀堂、李坤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等有於前開時、地 ,使告訴人鄧人豪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掀開之狀態下操作動力 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黃耀堂辯稱:我是把告訴人派付給被告李坤輝,不是我 直接帶領告訴人操作,告訴人前來建教時,我有告知他覺得 危險就不要做等語。被告李坤輝辯稱:我有演示給告訴人看 如何操作,告訴人自行操作1小時都沒狀況,是告訴人自己 在裁切最後1片剛才時手勢錯誤才導致事故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2人未先對告訴人進行達於法定時數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與本案事故無必然因果關係;告訴人於案發前已自 行操作動力衝剪機約1小時,係因以錯誤手勢操作機臺以致 釀災,即使被告李坤輝在場也不及阻止;告訴人於操作時可 自行將安全護圍翻下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公司之各項事務, 督導全場設備安全、人員教育訓練及行政事務之總攬;被告 李坤輝受僱於大鏗公司,擔任衝剪機械操作員職務,負責操 作衝剪機械,及指導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維護建教生工 作安全;告訴人為大鏗公司之建教生,於111年8月之暑假期 間至大鏗公司接受操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職業訓練等節; 及被告黃耀堂於111年8月24日8時許,將告訴人派付予被告 李坤輝,並指示被告李坤輝教導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被 告李坤輝使告訴人於動力衝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遮 擋入料口之狀態下,操作機臺裁切鋼材;告訴人嗣於同日9 時16分許,於進行裁切作業時,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左 手,因而受有左手第2、3、4手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等節,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子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1年1 0月18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1881800號裁處書、一般安全衛生 檢查會談紀錄、大鏗公司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5月24日保職失字第11260133790號函、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大鏗公司剪床操作 說明書、告訴人之建教合作訓練契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之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事業主,係指 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 業之業主;至於所謂企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 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 經理人。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 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 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又教育訓練時數 ,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並不 得少於3小時,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應再增列3小時, 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同規則 附表十四所明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雇主使勞工接受適於所從事工作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目的即在於讓員工充分瞭解工作進行 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包含防免遭該工作所伴隨之危險傷及自 身所必要之防護知識,及突發狀況之因應等,使員工能明確 預見工安危險之衍生因素,於作業時予以留意因應,藉以杜 絕職業災害事故之肇因。  ㈢被告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大鏗公司各項業務 ,並負責指派告訴人於大鏗公司建教工作期間之每日工作; 被告李坤輝受僱於大鏗公司負責操作動力衝剪機,於案發當 日受被告黃耀堂指派,負責指導告訴人操作動機衝剪機裁切 鋼材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 並為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述明確,是被告黃耀堂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對於大鏗公司所屬勞工負有上開法規所 定義務,以維護勞工從事職業時之人身安全;被告李坤輝受 被告黃耀堂指派教導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對於告訴人進 行建教訓練時之人身安全負有注意義務,被告2人應使告訴 人操作動力衝剪機前,接受至少6小時適於操作機臺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並於受安全設備保護之狀態下操作動力 衝剪機。審諸被告黃耀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每日工 作時間為8時到17時,工作內容由我安排,告訴人案發當日 上班後,我將他指派給被告李坤輝,之後我就回辦公室去處 理我自己的事情等語;及被告李坤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左右有教告訴人如何操作動力衝剪機, 他自己操作約1小時,嗣我離開去拿原料,告訴人獨自操作 機臺時就發生事故等語。對照證人王子信於警詢時證稱: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首次操作動力衝剪機,應該沒有接受專業 職前訓練等語,足認告訴人首次操作動力衝剪機約1小時即 發生本案事故。參以大鏗公司並無告訴人於案發前接受安全 教育衛生訓練之紀錄,有前開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存卷可 憑,堪認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逕使其獨立操作具危險性之動力衝剪機,其等違反依 上開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堪屬明確。  ㈣動力衝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設置於機臺入料口上方,以上 下掀動方式運作,於操作者將擬裁切之材料自入料口置入機 臺刀模之工作範圍後,安全護圍應翻下以遮擋入料口,避免 操作者因材料裁切或肢體部位誤入刀模工作範圍等故致傷, 有案發之動力衝剪機設備照片在卷可憑。是安全護圍係為防 止動力衝剪機危害所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被告2人有使告 訴人於受安全護圍保護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剪機以進行作業 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於操作動力衝剪機之期間,該機臺之安 全護圍係上掀而未遮擋入料口之狀態,無法發揮維安功能, 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裁處書及安全 衛生檢查檢查會談紀錄存卷可考。參以被告黃耀堂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我有看見告訴人在操作動力衝剪機等語 ;及被告李坤輝於警詢時陳稱: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於告 訴人操作之期間都是上掀的狀態等語,顯見被告2人案發時 已知告訴人於缺乏安全護圍保護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剪機 。兼以被告2人分別係大鏗公司之廠長及動力衝剪機之機臺 師傅,當知悉大鏗公司之動力衝剪機設有安全護圍,並應於 操作時翻下以遮擋入料口等節,是被告2人疏於使告訴人受 安全護圍防護,致其左手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致傷,其 等違反防止告訴人因欠缺安全衛生設備維護所致危害之注意 義務,亦屬明確。  ㈤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 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 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 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接受達於法定時數之安全教育訓練,可使其對於動 力衝剪機之運作及各類狀況之因應趨於嫻熟,以降低因不熟 悉操作而衍生之工安危險;又安全護圍於動力衝剪機刀模運 作時用以遮擋入料口,防止操作者肢體誤入刀模工作區致傷 。是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於受動 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遮擋防護之情形下操作機臺,對於防免 本案事故,均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被告2人未予注意, 致告訴人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成傷,足認被告2人違反 上述注意義務與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耀堂依法負有確保告訴人接受完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及受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設備防護之情形下操作機臺等注 意義務,其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致本案事故,前已敘及,是 被告黃耀堂是否親自帶領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無解於其 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事實。又上述注意義務,係將操作動力 衝剪機所致危險減低至從業人員所容許承受之範疇,被告黃 耀堂未予履行,致告訴人於逾容許危險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 剪機,以致本案事故,自應負擔過失責任,尚不得以告訴人 得拒絕接受全部危險為由,解免自身之注意義務。是其所辯 ,非屬可採。  ⒉被告2人疏未使告訴人受安全護圍防護,為本案事故肇因之一 ,前已敘及。又告訴人係大鏗公司所訓練之建教生,係首次 受派學習操作動力衝剪機,與接受完足專業訓練或長年從事 相同業務之熟手有別,其可於短暫期間順利操作動力衝剪機 ,非表告訴人已充分熟悉操作流程,並可駕馭機臺之運作, 於無安全設備維護之情形下進行作業。況安全護圍作用本在 於防免操作者誤遭機臺刀模所傷而設,非謂對已熟悉機臺之 操作者可不予安全護圍進行防護,是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前已 操作動力衝剪機1小時而無異狀,逕認被告2人可對告訴人解 免上述注意義務。被告李坤輝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已可順利 作業,係其自身緣故以致事故等語,尚非有據。  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 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始認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相 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對於防免本案事故具相當可能性,已如前述,辯護人辯稱告 訴人是否接受達於時數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本案事故無 必然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首次操 作動力衝剪機,兼以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自其首次操作時 起持續呈上掀狀態,難認告訴人知悉動力衝剪機設有安全護 圍,及安全護圍之使用方式、時機等節,辯護人稱告訴人可 自行將安全護圍翻下等語,尚難憑採。被告李坤輝違反上述 注意義務,並於案發時離去現場,使尚屬生手之告訴人獨自 操作動力衝剪機,終致本案事故等節,已屬明確,辯護人稱 縱被告李坤輝在場亦無法阻止本案事故發生等語,僅屬假設 ,尚乏實憑,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李坤輝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 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 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 ;惟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復按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 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98號判決先例30年上第445號、48年台上第194號、54年 台上第460號、29年上第685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本院勘驗 告訴人左手之傷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之無名指第1指 節截肢,左手掌及五指可握合取物,堪可取握一定重量之物 品,並可做出握拳手勢,然無法出力緊握,中指彎曲僅達一 定角度,無法抵觸掌心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參以告訴人傷勢之復原情形為左手第三指遠位指節萎縮、遠 端指節間關節僵硬、活動角度為零、左手第四指於遠端指節 間關節處以下截肢,可能影響左手靈活度;其已接受治療逾 1年,經評估未來續經治療或復健恢復可能性不高等節,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日長庚 院高字第1130350235號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 雖已固定,然其左手並未喪失抓握取物等主要功能,尚具相 當機能足以負荷輕易簡便之生活事務及勞動,與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未合;復前開傷勢影響者為告訴人 之左肢機能,依上開說明應以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為重傷與 否之判準,尚無同法條第4項第10款之適用,從而應認前開 傷勢非屬重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職業環境及勞工健 康之安全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誠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充分教育訓練,及使告訴人 於安全設備功能未正常運作之狀態下操作機臺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開傷勢幸未危及告訴人之生命,然實非輕微,遺有無 法復原之肢體缺陷,應予相當刑罰方足評價;又被告2人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 等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尚難從輕酌量其刑;兼考量被告 2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等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TDM-113-簡上-143-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献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 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献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 第44頁、第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日係因接獲兄長病危通知,故急 切前往醫院探視兄長,致一時失慮,疏於注意交通號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宗文瑞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勢,被告悔不當初,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留 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調查,並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 偵訊時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事後另偕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無奈雙方調 解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65萬元 (其中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之賠償金,顯然超出保險人員 評估表達損害賠償約在30幾萬元,以致未有結果,之後被告 即未能再與告訴人進行對話,無法達到「修復式司法」之精 神目的,加以被告經營螺絲工廠,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另 參加警友會熱心投入公益,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金亦能 擔保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判處有期徒 刑2月,顯有過重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之刑度,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 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 輕微,且被告係未遵守交通號誌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 截至原審判決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情形, 衡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警 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 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雖聲請移付調解(交簡上卷第47頁),惟因雙方針對賠 償方案金額差距過大,被告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方案等情, 有告訴人113年9月2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 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又過失傷害罪乃過失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之犯罪,故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行為 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損狀況(即刑法第57條第8、9款之量 刑審酌事項),乃係此一犯罪中最為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之經濟狀況、是否熱心公益,抑或違反注意義務之理由 是否值得同情,均非過失傷害犯罪中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 故原審縱未審酌上情,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重新審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輕或 過重之情形,毋庸將原判決撤銷,附此敘明。是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刑,並為宣告緩刑等語,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献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献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献鐘為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自應注意遵守而為駕駛。案發路口 前之本館路北往南向之左轉快車道,燈光號誌區分直行及左 彎燈號;及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足憑。被告沿本館路北往南向之左轉快車道駛至案發 路口,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逕左轉,致沿同道路南往北向直 行而至之告訴人宗文瑞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等節, 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為駕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有右鎖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蒙受 前述傷害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59號   被   告 楊献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献鐘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本館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昌路,本應注意 該路口用以指示本館路南向車道車輛行駛之號誌包含箭頭綠 燈(直行、左轉),車輛僅能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且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本館路南向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左轉 箭頭綠燈未亮時)即貿然左轉大昌路,適有宗文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立即剎車並閃避而自摔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宗文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献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宗文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等。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楊献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20

CTDM-113-交簡上-101-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文犯修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 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志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4日2 0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235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嗣於同日22時20分 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赤崁西路36巷口,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 ,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 .151公克,檢驗後淨重0.141公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少,期間非長, 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公克),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節,業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 之包裝袋1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消耗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0

CTDM-113-簡-2517-20241220-1

附民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A女    相 對 人 陳俊餘  以上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716 號)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16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隔離 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受命法官 吳書嫺 書 記 官 高曉涵 調解委員 周素秋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A女 相 對 人 陳俊餘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陳俊餘願給付聲請人A女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 。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月20日、114年2月20日各給付2萬 元,114年3月20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㈡以上給付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金融單位: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A女。 ㈢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不追究相對人民、刑事責任,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詐欺案件,如獲判有罪 判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 刑宣告之機會。 ㈣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並且具狀撤回本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3年度嘉簡字第536號民事案件,該撤回狀當庭交付相對人, 相對人表示會自行遞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A女 相 對 人 陳俊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高曉涵 受命法官 吳書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NHM-113-附民移調-233-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賢為薛毅龍之表哥,張雅婷為薛毅龍之妻,林昆賢因其 祖母喪葬費之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113年4月1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發送 印有:「ㄒㄩㄝX的FB」、「嘴害,心就壞」、「這樣沒有貪、 貪、貪、貪、貪嗎?」及內有張雅婷與薛毅龍2人照片之薛 毅龍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網頁首頁截圖畫面等文字之 傳單,以上揭文字指摘散布有關張雅婷與薛毅龍之不實事項 ,足以貶損張雅婷與薛毅龍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林昆賢已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惟於審理中復又 具狀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誹謗他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發送上開傳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認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與薛毅龍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傳單暨臉書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 拍畫面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 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 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 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 ,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 諸被告所散發之傳單內容記載「ㄒㄩㄝX的FB」、「嘴害,心就 壞」等語句,並附有告訴人張雅婷與薛毅龍之臉書照片及老 人年金用於法會分攤金額之表格照片呈現,再觀諸上開傳單 內容復記載「這樣沒有貪、貪、貪、貪、貪嗎?」,而該語 句之前後文皆為論述告訴人2人對於金錢有不實利用之情事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閱讀上開傳單內容皆會產生告訴人2 人對於該老人年金有不實利用之想法,是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薛毅龍為表兄弟,與告訴人 張雅婷為表兄嫂,彼此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行為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言語上不法 侵害,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 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予 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林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 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2人之名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散布文 字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僅因細故誹謗他人,固有非是;並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 等運用老人年金方式而犯案之動機,以發傳單之方式貶損告 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雙方尚未達成調解,被告尚未 賠償等節;復衡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審理中否認 犯行;兼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0

CTDM-113-簡-2389-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坤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9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20

CTDM-113-審交易-1165-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逸翔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JM-5070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逸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   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租賃逾期未還,經和雲公司於同年月26日報警提出侵占 告訴,另案偵辦中,下稱本案車輛)1輛,係來歷不明之贓 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前之不詳時 、地,自「阿樂」處無償收受本案車輛,並以之為代步工具 。蔡逸翔復為避免該車遭員警查緝,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113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購入 偽造之車牌號碼BJM-5070號車牌2面,並於同年2月2日16時 前某時許起,在不詳之處,將前開購得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 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16時許,蔡逸翔駕駛本案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因故自撞而棄車逃逸,經員警到 場處理發覺本案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係偽造,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車輛1量、鑰匙1把( 均已發還)、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逸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佾賢、王子瑋、林勤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DJ-5370車輛 與BJM-5070車輛等2車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聲請意旨雖 認被告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偽造車牌業者為共同正犯, 然觀諸本案案發緣由、經過及情節,尚難認被告與網路上姓 名年籍不詳之之偽造車牌業者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日 16時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使,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來路不 明之贓車仍予收受,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 回失物之困難度;復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 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 收受之上開贓車業經告訴代理人王子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前 揭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然手段及所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 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 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BJM-5070」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收受之贓物即本案車輛1輛及鑰匙1 把雖屬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王子瑋領回,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CTDM-113-簡-2486-202412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 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 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葉建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又於 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 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工地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左楠路與世運大道口 ,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6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 意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 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2024-12-19

CTDM-113-交簡-2341-20241219-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沛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沛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4年, 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17日 更犯妨害秩序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7 日更犯後案,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8月28日 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後案則係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 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 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 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 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又後案已於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考取乙級健康餐飲調配師證書、乙 級健康管理師證述及丙級體重管理師證書,此有上開證書在 卷可佐,復參以受刑人提供之學員陳述書及其父親陳述書, 均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保持正當職業,有固定收入及充分 家庭生活聯繫,已對社會產生積極正面貢獻。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 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案判 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另犯他罪即 認其無悔過之意,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 緩刑期間如有其他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檢察官得另聲請法 院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宜予注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19

CTDM-113-撤緩-14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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