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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二行之「嗣將上開物品載往 高雄市鳳山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花用殆盡」,更正為「嗣將上開物品載往高雄市鳳山區 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合計4萬元)花用殆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維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維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此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3-24頁,院卷第2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34頁);嗣該罪與另案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惟不影響該罪先前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被告本 件所犯2罪之情節,暨此等2罪與其前案犯罪均屬竊盜罪,顯 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知所警惕,且前案甫執行完畢僅月 餘即再為本件犯行,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即均無量處法 定最低本刑可能,本件所犯2罪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主張此等2罪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院卷第34頁),並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 多次違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黃惠敏所受財產 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狀況(院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犯罪 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被害人相同暨於定執 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供稱已於案發後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物 分次變賣,各得款新臺幣2萬元等語(院卷第34頁),此等 款項核屬被告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5號   被   告 郭維德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德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郭維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其父郭明仁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將上開 物品載往高雄市鳳山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花用殆盡。後經黃惠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惠敏及黃惠敏委由其夫賴俊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惠敏及告訴代理人賴俊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訪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現場照片10幀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開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 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 三、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附表: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 113年8月17日0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黃惠敏所管領放置於工廠鐵門外之鋁板5片、及鐵板1批(價值約15萬元)。 113年8月30日1時46分許 黃惠敏所管領放置於工廠鐵門外之鐵件1批(價值約3萬元)。

2025-01-23

KSDM-113-簡-3822-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6 號、第9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李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在陳翠娟於嘉義縣○○鄉○○○○○○段000號所設置之溫室內 ,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剪刀1把,竊取 陳翠娟所有之DLINK數據機1台、環璄控制器2台、電線600公 尺,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並騎車駛離現場而據為己有。  ㈡於113年8月5日上午8時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林 永隆於臺南市○○區○○○段00號所經營之雞舍內,持客觀上可 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剪刀1把,竊取李永隆所有之 電纜線20米(5平方)及40米(8平方),得手後將之放置在 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騎車駛離現 場而據為己有。   嗣陳翠娟、林永隆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獲。並 扣得螺絲起子1把、剪刀1把、小鉗子1支、大鉗子1支、手電 筒1支、磁鐵1塊、膠帶9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6,100 元。 二、案經陳翠娟、林永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新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要旨後,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爰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娟、 林永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寬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綠源企業社」 資源回收場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吳寬愉手寫 資料照片、被告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搜尋銅價資料螢幕畫面 截圖照片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 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行 ,事證均已明確,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時間及被害人均不盡相同,堪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以105年虎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5年 度易字第912號、1102號、106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2次)、8月(6次)、9月(8次)、10月(3次)、1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 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傷害 案件拘役55日,於同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前案亦均為竊盜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 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其屢屢犯下竊盜之犯行, 一再造成農民之困擾及財物損失,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參以 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該等物品均屬被告本 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DLINK數據機1台 2 環境控制器2台 3 電線600公尺 4 電纜線20米(5平方) 5 電纜線40米(8平方)

2025-01-23

CYDM-113-易-1113-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翔安與告訴人王勝懋均為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部子6號之斗六市公所清潔隊回收場之員工,2人因細 故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50分許,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幹你娘機掰」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8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易-811-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烟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烟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詎 仍不知悔改」之記載,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被告黃烟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名、罪質、行為態樣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4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欠缺法治 觀念,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且加重最低本刑 後,亦不致有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電纜線1捆,業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60元,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7號   被   告 黃烟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因另案在法務部○○○○○○○               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烟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21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拘役40日確定(現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13日凌晨3時許,在鄭子揚位於彰化縣○○市○○街住處前 ,徒手竊取鄭子揚停放在上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內之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至王麗雪所經營位於彰化 縣○○市○○○路00號之「好好資源回收場」出售上開電纜線而 得款60元。嗣鄭子揚發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烟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子揚、王麗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資 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比對及蒐證照片、逃逸路線圖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 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2025-01-22

CHDM-114-簡-14-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靜芳與同案被告陳聖昌(已歿,另經 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日16時55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陳聖昌,並搭乘陳聖昌騎乘 之前開機車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由被害 人張志成所管領之倉庫後,由陳聖昌下車進入上開倉庫,歐 靜芳則在機車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徒手竊取壓縮機、散 熱器各1個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陳聖昌共同竊盜,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張志成於警詢時之 指述情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陳聖昌當日至 伊友人張玉文住處,並請張玉文載其去賣東西,但張玉文沒 空,就請伊騎機車載陳聖昌去賣東西,伊當時不想直接借機 車給他人,且受張玉文請託,就陪同陳聖昌前往,不知悉陳 聖昌欲至本案倉庫竊盜,亦不知悉倉庫地點,係由陳聖昌騎 機車搭載伊到場,到場後經陳聖昌告知在草堆上有其撿到的 東西,見陳聖昌從草堆進入,伊就坐在機車上等候,沒有做 任何事情,前後僅大約2至3分鐘,嗣陳聖昌拿到壓縮機、散 熱器後,騎機車載伊至回收場,由陳聖昌自己拿去變賣,不 知道賣多少錢,伊亦無拿到任何錢,請求法院為無罪判決等 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1日16時55許,搭乘陳聖昌騎乘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聖昌共同前往位於花 蓮縣○○鄉○○○○街000巷0號由被害人張志成所管領之倉庫前, 待陳聖昌下車進入拿取壓縮機、散熱器各1個後,再搭乘陳 聖昌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資源回收場,由陳聖昌下車進行變 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 明確(吉安分局警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182至186頁、第 207至222頁),核與同案被告陳聖昌警詢、偵查、準備程序 時供述情節(吉安分局警卷第9至13頁,偵字第1782號警卷 第53頁,本院卷第93頁)及被害人張志成、證人即○○資源回 收場員工倪宏法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吉安分局警卷第39至41 頁、第45至47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倉庫監 視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吉安分局警卷第3至5頁、第49 至51頁、第53至57頁、第59頁、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與陳聖昌間有無 竊盜之犯意聯絡,經查:  ㈠陳聖昌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去找張玉文,因沒有車子,請 歐靜芳載送到場,張玉文亦叫歐靜芳幫忙載東西去回收場賣 ,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伊當時穿著藍色衣服、頭戴白色安全 帽,歐靜芳則穿著黃色雨衣,到場後發現門沒關,自己下車 進去門旁邊角落拿壓縮機、散熱器,歐靜芳並不知情等語, 與其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伊出發前只跟歐靜芳稱要請其載送 去賣東西,且到現場時,僅跟歐靜芳說請等一下要進去拿東 西,歐靜芳不知悉伊係進入竊盜等語前後所述一致,並與被 告前揭所辯相符;而陳聖昌既非直接向被告借用機車,而為 透過與被告間之共同友人張玉文向被告請託載送其前往案發 地點,顯見陳聖昌與被告間無深厚交情,則被告因與陳聖昌 並非熟識,不願直接將機車出借予陳聖昌由其單獨前往案發 地點,而選擇陪同陳聖昌前往,以確保得順利取回機車之情 ,亦非毫無可能,是難排除被告確僅因友人請託協助載送陳 聖昌至指定地點而同行,被告前揭所辯,尚難認屬無稽。  ㈡其次,被害人張志成於警詢時指稱:被竊現場倉庫沒有門窗 ,用鐵皮圍一下(吉安分局警卷第39頁),又依據卷內倉庫 現場照片所示(吉安分局警卷第51頁),可見倉庫內所放置 之物品為陳舊廢棄物物品,是從現場外觀僅見其為放置廢棄 物、無人於現場管理及無防閑設施之場所;再就被告與陳聖 昌到場後之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聖昌下車後未 攜帶任何工具,係由倉庫旁草堆進入,來回過程約2至3分鐘 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所示(吉安分局警卷第53頁,本院卷第212頁), 可見陳聖昌頭戴白色安全帽雙手插入褲袋步行進入案發現場 ,嗣左右手拿壓縮機、散熱器由倉庫建物旁鄰近草叢之便道 離開現場,前後僅約10秒,堪認被告陳聖昌取得壓縮機、散 熱器過程,未攜帶任何工具,亦無破壞現場建物門、窗,並 於短時間內通過倉庫旁之便道來回,並無破壞現場、長時間 停留等足使一般人懷疑可能從事非法行為之表徵;又被告與 陳聖昌間並非熟識亦如前述,卷內亦無事證足以推論被告事 前即知悉上開物品非陳聖昌得任意拿取之物品,則既不能證 明被告依其對陳聖昌之認識足以判斷陳聖昌係欲至現場行竊 ,依陳聖昌在現場之相關作為表徵、現場外觀又不足以使通 常之人懷疑陳聖昌係入內行竊,則被告所辯相信陳聖昌係入 內拿取撿到之物品等語,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者,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在現場有把風行為,然觀諸卷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所示(吉安分局警卷第55頁),僅見 被告穿著黃色雨衣坐在機車後坐等候,雙手緊握機車後座, 由陳聖昌單獨手持壓縮機、散熱器返回機車停放處並放置在 機車腳踏板上,未見被告有於現場徘徊、遊走、進入倉庫、 四處觀望、持手機聯繫或下車協助將壓縮機、散熱器搬運至 機車上等可疑為現場把風或搬運竊得贓物之作為,與其所辯 陳聖昌入內拿取物品過程均坐在機車上等候等語相符,依其 客觀上行為外觀確難排除被告僅係在場等候陳聖昌入內拿取 物品,不知悉陳聖昌係入內行竊,無從單憑上開畫面認定被 告有何把風行為;況陳聖昌拿取壓縮機、散熱器後前往○○資 源回收場後,由其單獨向倪宏法變賣,且變賣所得僅有200 元乙情,亦據證人倪宏法警詢時證述明確(吉安分局警卷第 45至47頁),並有前引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 ,參酌陳聖昌變賣所得甚為微薄,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事 後又分得任何報酬,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參與陳聖昌之行竊過 程,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應認屬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2

HLDM-113-易-289-20250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坤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坤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石淑惠」更正 為「被害人石淑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坤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 財產權未予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 得之物(腳踏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業經返還被害 人石淑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一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 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   被   告 孫坤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坤田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3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 市苓雅區輜汽路與武義街口,在克旻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回 收場倉庫門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停放於該處為石淑惠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 幣1000元),得手後將該腳踏車橫放在其自己之腳踏車上牽 行離去。嗣石淑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押孫坤田經警通知到場時所交付之上 開贓物腳踏車1輛(已發還石淑惠)。 二、案經石淑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坤田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石淑惠 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1-22

KSDM-113-簡-4154-202501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補充「證人即恩寵金屬有限公司業務張瓅尹於警詢之供述、 恩寵金屬有限公司進貨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 (二)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電線1捆」之記載為「紅 銅線6綑(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三)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 的等語。惟查:被害人塗智凱於警詢供稱:本案遭竊之紅銅 線係放置於公司前的門口等語(偵卷第19、20頁),復觀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依建物外觀可知本案紅銅線遭竊處大 門為玻璃拉門、上貼有多張公告,且旁有一側門,上貼有載 明「非員工禁止進入」之紅色公告(偵卷第48頁),可見該 處應為店面而非住宅,且本案遭竊電線旁即放置有一大一小 之人字梯(偵卷第45頁),是依一般常情,該處放置之電線 ,極可能為店家於業務上所使用之物品,僅係暫置該處而並 無丟棄之意,況上開物品於外觀上亦無破舊不堪使用之情形 (偵卷第49頁),顯然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綜合上情,被 告所竊得之物顯非無人支配管領之廢棄物,被告行為時為68 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前 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在他人 店面前取走本不屬於自己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與被 害人,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紅銅線6綑,變賣後得款共計1428元等 情,為被告及證人張瓅尹分別於警詢陳明甚詳(偵卷第17、 25至27頁),並有恩寵金屬有限公司進貨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39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上開 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警於回收場扣得後,已發還與被害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9至37頁),惟基於任何人不 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認仍應就被告本案所竊 得之物之變賣所得即142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紅銅線6綑,固然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84號   被   告 邱明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4日凌晨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乘 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塗智凱放置在該處地上之電線1 捆(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之恩寵金屬資源回收站販賣,因而獲利新臺幣1,428元。嗣 塗智凱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明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電 線就放在地板,伊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所以就把它拿 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塗智凱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回收站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回收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YDM-113-壢簡-2541-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消防設備材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至第5行之「消防設備材料」補充為「消防設備材料1批 」;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628772號卷第15頁 至第18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宏偉非無謀生能力, 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因一時貪念,擅取他人之 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遭 竊之物品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自述因缺錢 花用故竊取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並未賠償告訴人李俊昇之 損失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尚有其他竊盜前科等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消防 設備材料1批,價值約為10萬元,業據認定如前,且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迄未賠償;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把上開 消防設備材料1批載到資源回收場,以8,000元至1萬元之價 格變賣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48號 卷第20頁反面),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值,則依上開說 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消防 設備材料1組,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8號   被   告 陳宏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坔頭港里2鄰坔頭港0              00號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偉與李俊昇前係僱傭關係,陳宏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駕駛李俊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大 橋七街與大橋七路口大樓工地旁,徒手竊取李俊昇所有之消 防設備材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駕駛前 開車輛將消防設備材料載運至順億回收場販賣。嗣李俊昇發 覺消防材料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 照片3張、警察職務報告1份、警察訪查順億回收廠之錄音譯 文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上開物品均已變賣,且經被害人以10萬元買回等情,業據 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1-20

TNDM-114-簡-240-20250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麻繩壹條、老虎鉗壹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耀東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142巷,持其所有之麻繩1條 拉下巷內路燈之電線,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長約30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5,000至40,000元)而竊取得手,復持美工刀 將電纜線削皮出售。嗣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管理人員林少葳 接獲民眾通知到場檢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於113年9月14日凌晨2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2段142巷,持其所有之麻繩 1條拉下巷內路燈之電線,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 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長約300公尺之電纜線(價值約4 0,000元)而竊取得手,復持美工刀將電纜線削皮出售。嗣 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管理人員林少葳接獲民眾通知到場檢 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麻繩1 條、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 二、案經林少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耀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少葳、證人林靜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武雄回收場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9日至113年9月25日買賣登記資料、回收登記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1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上開前案與本案2次犯行均為加重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2 次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均應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因一 時貪念,以老虎鉗竊取巷道路燈所用之電纜線,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該巷道之照明,所為實為 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麻繩1條、老虎鉗1把、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 、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 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 「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 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 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 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 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 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 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 另有不法利得。查未扣案之電纜線計600公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分次拿去變賣,每次獲 取1,000多元等語。惟被告所竊取物品共價值約75,000至8 0,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所變 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 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電纜線600公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 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ILDM-113-易-632-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崑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禮、丁嘉輝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崑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同年月28日22時許前 往被害人林鈺芬位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前,竊取廢棄 車用電池,其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明顯可資區別,犯意個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多次、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均已 經員警扣得並發還予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其所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破壞尚屬有限,然觀諸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其於104年至106年間曾多次因涉竊盜 、侵占、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經法院均為有罪科刑判決,素行相當不佳,且有反覆 實施相類似財產犯罪之惡習,縱然經先前案件之偵查、審理 程序,並經多次科刑判決,仍猶未反省自己之所為,矯正結 果不佳,本案當不應再予輕縱,均應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較為妥適。基此,再酌以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 被告所犯2罪犯罪行為相同,乃不同時間對被害人為財產法 益侵害之行為,故認於併合處罰時,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 高,而就其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持有之廢棄車用電池8顆後,分別將之販 賣給從事資料回收廠之證人丁嘉輝及林禮,其中6顆是由林 禮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元之價格購買、其餘2顆則由 丁嘉輝以每公斤13元之價格購買,依上開法條之說明,被告 將上開廢棄車用電池販售而變得之金錢,當屬其犯罪所得, 縱然廢棄車用電池8顆嗣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被告仍無保 有上開販售而變得之金錢之合法權源,應予宣告沒收,以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而證人丁嘉輝於警詢時供陳:2顆廢棄車 用電池重量約33公斤,價值429元(33公斤×13元=429元)等 語,並提出當時秤重之紙條為據;證人林禮雖未能提供當時 收購之價格,然觀諸扣案之廢棄車用電池外觀及大小均一致 ,有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可佐,當可估算被告販賣予林禮之 6顆廢棄車用電池,總重量為99公斤(即2顆廢棄車用電池重 量約33公斤),價值1,485元(99公斤×15元=1,485元),是 被告將竊得之廢棄車用電池8顆販售後,總計獲得之1,914元 應予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4號   被   告 林崑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崑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一)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林鈺芬位於雲林縣○○鄉○○00 ○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廢棄車用電池2顆,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113年5月28日22時許,騎乘甲車,至上開處所,徒手 竊取廢棄車用電池6顆(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至4,000元) ,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於同年6月3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黃 秋香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00號之資源回收場查獲,並 扣得前揭廢棄車用電池6顆;另於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 丁嘉輝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 查獲,並扣得前揭廢棄車用電池2顆(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崑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鈺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禮、黃秋香、丁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2025-01-20

ULDM-113-簡-29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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