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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被告名下信用卡陸張、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京城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共肆張、計算機壹臺、簽賭單拾陸張及手機 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8月20日為警查 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 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 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 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反以經營簽賭站之方式牟利而 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場並聚眾賭博 ,亦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 科素行,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名下信用卡6張、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京城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共4張、計算機1臺、簽賭單16張及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16至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5張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暨郵政存簿1本,雖有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但均非被告所有(警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營簽賭站未有獲利(警卷第13頁),而 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是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DM-113-簡-4162-20250124-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有 郭意潔 尤儷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若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意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尤儷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5行「並扣 得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384 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咖 啡豆卡55張、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牌37組、狼人 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租賃契約書1份、行動電話3支等物 」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若有、郭意潔、尤儷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 易卷第129、133頁)」、「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429 至4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就上開所 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若有 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24日晚間10時59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 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集合犯。被告 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賭 博器具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可取,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及斟酌其等 犯罪之動機、犯罪時間長短,並衡酌被告吳若有為賭博場所 之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主觀惡性及客觀參與情節均 較重,暨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原易卷第129、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 告3人於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件犯行,本院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則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 促使被告3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 院認應課予其等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均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等各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如主 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得依該條沒收之財物,須以犯同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埸所賭博財物,而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限。是倘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即無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此際是否應諭知沒收之判斷,應依照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 規定論處。查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已如前述,且本 院並未同時認定被告3人行為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判斷,自應依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 定。查:  ㈠被告3人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所得或報酬,自無庸宣告 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若有所實際管領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若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手機3支,因與本案犯行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均係 賭客所有且供從事賭博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0之帳本 1本係咖啡廳所有,上開物品均與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無關, 且亦非屬違禁物,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賭金 元 3萬6,100 吳若有 2 籌碼箱 箱 4 3 籌碼盒 盒 2 4 包場活動同意書 張 1 5 監視器主機 組 3 6 已拆封撲克牌 組 2 7 未拆封撲克牌 組 37 8 狼人殺卡 張 9 9 賭博工具 組 1 10 平板 台 1 11 租賃契約 份 1 12 玩法 張 1 13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支 1 14 行動電話(iPhoneX) 支 1 郭意潔 15 行動電話(iPhone13Pro) 支 1 尤儷橞 16 桌上籌碼(黃色) 個 37 賭客所有 17 桌上籌碼(紅色) 個 257 18 桌上籌碼(綠色) 個 90 19 咖啡豆卡 張 55 20 帳本 本 1 咖啡廳所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5號   被   告 吳若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意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0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儷橞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若有、郭意潔、尤儷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若有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房屋(1樓為「STARNEST CAFE & BAR」咖啡廳) ,夜間(每晚8時許至9時許開始營業,至翌日凌晨2時許至5 時許結束營業)作為賭博場所,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由吳 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 賭具、兌換籌碼、記錄賭客帳目,每日向賭客收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每小時1,500元)「場地費」;郭意潔以每 小時600元受僱於吳若有,擔任上址賭場主持人即荷官,負 責發牌、主持桌況,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 頭金交付吳若有;咖啡廳店員尤儷橞月薪1至2萬元,曾兼任 上址賭場荷官,之後改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看管場內物品 、兌換籌碼、提供餐飲、清潔、關店等事務。賭場籌碼兌換 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 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 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 表20元及發言次數),或是直接以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 ,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賭場以撲克牌作為賭 具,賭博方式結合德州撲克傳統玩法搭配狼人殺角色技能, 每次加注最低籌碼20元,最高無上限,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 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扣除郭意潔從中抽取5%籌碼抽頭金, 贏家可將中央彩池內剩餘籌碼全部拿走,賭客結束賭博或離 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吳若有兌換成現金。嗣經警 方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0時59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場進行搜索時,當場 查獲賭客林瑞泰、施竣偼、簡廷翰、蔡承家、劉逸涵、林尚 賢、陳志鴻、陳聖翔、葉名閎、李俊賢等10人在該處聚賭, 並扣得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 384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 咖啡豆卡55張、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牌37組、狼 人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租賃契約書1份、行動電話3支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若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吳若有承租上址房屋(1樓為「STARNEST CAFE & BAR」咖啡廳),夜間(每晚8時許至9時許開始營業)作為賭博場所,自113年3月間起,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負責兌換籌碼、紀錄賭客帳目,每日向賭客收取6,000元(每小時1,500元)「場地費」;被告郭意潔擔任上址賭場主持人即荷官,負責發牌、主持桌況;被告尤儷橞擔任上址賭場工作人員,負責看管場內物品之事實。 ⒉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表20元及發言次數),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之事實。 ⒊賭場以撲克牌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結合德州撲克傳統玩法搭配狼人殺角色技能,每次加注最低籌碼20元,最高無上限之事實。 ⒋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2 被告郭意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吳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被告郭意潔以每小時600元受僱於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主持桌況,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交付被告吳若有之事實。 ⒉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3 被告尤儷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自113年3月間起,被告吳若有擔任場主經營「德州撲克」賭場;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被告尤儷橞為咖啡廳店員,月薪1至2萬元,曾兼任上址賭場荷官,之後改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兌換籌碼、提供餐飲、清潔、關店等事務之事實。 ⒉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及延長發言時間、紅色籌碼代表100元及投票次數、綠色籌碼代表20元及發言次數),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之事實。 ⒊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4 證人林瑞泰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林瑞泰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5 證人施竣偼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施竣偼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郭意潔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6 證人簡廷翰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簡廷翰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紀錄賭客帳目;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7 證人蔡承家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蔡承家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1,000元兌換面額1,000元之咖啡豆卡1張,再將咖啡豆卡1張兌換籌碼1,000元(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8 證人劉逸涵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劉逸涵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提供餐飲之事實。 9 證人林尚賢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林尚賢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0 證人陳志鴻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陳志鴻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1 證人陳聖翔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陳聖翔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2 證人葉名閎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葉名閎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3 證人李俊賢於警詢之證述 ⒈證人李俊賢在上址賭場賭博之事實。 ⒉被告吳若有擔任賭場場主,負責供給賭博場地跟賭具、兌換籌碼;被告郭意潔擔任賭場荷官,負責發牌,每局結束自行自彩池抽取5%籌碼作為抽頭金;被告尤儷橞負責兌換籌碼之事實。 ⒊賭場籌碼兌換方式為現金按1:1比例兌換籌碼(黃色籌碼代表1,000元、紅色籌碼代表100元、綠色籌碼代表20元),無兌換上限,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每局能贏得賭金金額視賭客下注籌碼而定,賭客結束賭博或離開時再將身上籌碼按1:1比例向被告吳若有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14 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手繪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9863號函檢附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警方於上揭時、地,持臺北地院核發搜索票進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證人林瑞泰等10人在該處聚賭,並扣得上開賭金、賭具等物,被告3人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15 被告吳若有扣案手機蒐證照片 被告吳若有負責記錄賭客帳目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賭金3萬6,100元、籌碼箱 4箱、籌碼盒2盒、桌上籌碼384個(黃色籌碼37個、紅色籌 碼257個、綠色籌碼90個)、已拆封撲克牌2組、未拆封撲克 牌37組、狼人殺卡9張、賭博工具1組等物,均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被告吳若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PDM-114-審原簡-2-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蕭梓翃 、徐晨洲、林歆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為警 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 10所示之物,既係於案發現場遭查扣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被 告身為負責經營賭場之場主,對此部分物品應有事實上處分 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11所示之物,蕭梓翃於警詢中證稱該物品為賭客換取 籌碼的未結算現金等語,又徐晨洲及林歆祐於警詢中均證稱 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等語,堪認此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7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徐晨洲、蕭梓翃、林歆祐所有, 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面額100)156枚 2 籌碼(面額10)140枚 3 籌碼(面額1000)8枚 4 撲克牌2副 5 監視器1個(含鏡頭及主機) 6 計時器1臺 7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9 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 10 莊家押牌器3枚 11 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賭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59號   被   告 李信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翰與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後3人另經本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2657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由李信翰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 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僱用林歆祐擔任荷官,及提供 其所有之撲克牌、籌碼等物作為賭博工具,徐晨洲以Facebo ok社團「德州撲克Poker揪團」社團發布廣告、林歆祐則於I nstagram發布廣告,招攬、聯絡不特定賭客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後,由蕭梓翃、徐晨洲帶領賭客進入上址內,以把 玩德州撲克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賭客先向蕭梓 翃以現金1:1之比例兌換籌碼,再持籌碼下注,由荷官林歆 祐向每位賭客發2張牌,賭客依序下注,每注最低20元、最 高4000元,林歆祐會陸續於檯面開5張公牌,依每位賭客手 牌與公牌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之賭 客可收取所有下注之籌碼,賭局結束時,賭客可結算籌碼換 回現金,並收取所有下注籌碼之5%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1 3年5月6日22時許許,經警佯裝賭客進入上址,當場查獲蕭 梓翃、徐晨洲、林歆祐及賭客許光宏、林辰諭、陳俊儒、陳 信宏等在場賭博德州撲克(以上4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依法裁處),並扣得籌碼(面額100)156枚、籌碼(面額 10)140枚、籌碼(面額1000)8枚、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 、計時器1臺、手機3支、莊家押牌器3枚、賭金1萬1000元( 扣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9號賭博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Facebook社團網頁截圖、Messen ger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帳冊照片及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6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113年5月2日至113 年5月6日,以上址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 物,經營德州撲克等賭場,藉以抽頭牟利,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 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3-中簡-2374-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甲○○基於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 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向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585.net)之代理權限」之 記載,應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由甲○○向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 585.net)之代理權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 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 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 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 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 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 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 成立。經查,被告甲○○透過向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代理權限,再將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暱稱「剛」之下游賭客,而使賭客能夠連線至 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 (二)又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取得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權 時起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提供賭博網站帳號 及密碼供下游賭客下注簽賭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各論以一 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取得賭博網站代理 權、再招攬下游賭客之方式,提供本案賭博網站作為賭博 場所,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進行網路賭博,從中牟取不 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在家使用蘋果手機從 事聯鉅網站線上簽賭等語甚明(見偵卷第40頁),爰依前 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經營賭博網站獲利大約為 新臺幣(下同)46,93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 正面、第40頁背面),則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 46,93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先向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簽賭網站「聯鉅」(ag.win58585.net)之代理 權限,甲○○再將該網站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剛」之下游賭 客自行以網際網路登入帳號密碼,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 聯鉅」賭博網站簽注,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賭博,其 簽賭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運動賽事作為簽注之標的,賭客 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 若賭客簽中,由甲○○與上游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 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甲○○與上游所有, 惟不論輸贏,甲○○可從賭客下注賭金抽取百分之1至2之佣金 ,迄今已獲利新臺幣4萬6,930元。嗣因警方於113年5月15日 下午1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甲○○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進行搜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現場及「聯鉅」賭博網站網頁翻拍畫面共12張、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3-竹北簡-335-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澤 徐睿烽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澤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睿烽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電子遊戲機肆臺、主機板肆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徐睿烽於民國119年某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 ,經營「慶菜夾大昌店」之選物販賣機店,後將該店內之如 附表所示機臺出租予古承澤。徐睿烽、古承澤均知悉選物販 賣機若經改裝後不符選物付費直接取得所陳列販售商品之買 賣方式,即屬電子遊戲機,不得非法經營設置該等機臺供不 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徐睿烽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並與古承澤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古承澤尚基於賭博之犯意,先由古承 澤於112年2月14前某時,將其向徐睿烽所承租之如附表所示 機臺爪夾改造為磁吸頭,及變更原選物販賣機臺設計之買賣 方式,在機臺放入塑膠盒、彈簧、骰子、象棋、魔術方塊、 戳戳樂等物品,改成如附表所示遊戲規則,藉此將上址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賭客投入每局新臺幣(下同)20 元之現金,操作如附表所示機臺之磁吸頭吸取塑膠盒,依磁 吸頭磁力消失,塑膠盒因墜落而撞擊下方彈簧,致塑膠盒內 骰子、象棋、魔術方塊跳動後所呈花樣,及戳戳樂盒內紙條 等情,確認賭客輸贏,若賭客贏,可贏得10盒至60盒洗衣球 ,若賭客輸,賭客投入現金歸古承澤所有,從而變更對價取 物之選物販賣機為具有賭博設計之電子遊戲機臺,徐睿烽、 古承澤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徐睿烽藉此 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而牟利,古承澤則以此 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賭博財物,徐睿烽並按月向 古承澤收取每機臺費用3,500元而牟利。嗣警因接獲檢舉, 於112年2月14日前往上址蒐證確認後,並循線於112年4月21 日13時40分許前往查緝,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機臺4臺(責付 古承澤保管)及主機板4片,而揭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睿烽、古承澤(下稱被告2人)固不否認其等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被告徐睿烽於109年起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慶菜夾大昌店」,後將如 附表所示機臺出租予古承澤,古承澤即於112年2月14日前之 某日,改裝如附表所示機臺之機具結構、遊戲規則亦同附表 所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並俱辯稱:如附表所示機 臺本來就不是電子遊戲機,且該等機臺有保夾(按:即「保 證取物」)機制,只要投幣累積至1,980元,就可換取約莫 等值之5條充電線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之利益另辯稱 :被告古承澤所改造之如附表所示機臺是「飛絡力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選物販賣機Ⅱ代」,約於20年前即經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況且該等機臺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並無射倖性,因此上開機臺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被告2人並未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被告徐睿烽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古承澤亦未涉賭博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不否認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12年3 月7日經商字第1120001618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12年9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955400號函 、檢察官勘驗筆錄、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官網資料、選 物販賣機Ⅱ代說明書各1份、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71張等證據 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6頁、第19頁以下、偵卷第57至 87頁、第93至105頁背面),自堪以認定。另關於被告古承 澤改裝如附表所示機臺之時間及營業期間乙節,被告古承澤 於警詢中供稱:改裝至今1年多等語(警卷第5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改裝附表所示機臺承如附表所示玩法大概 2、3個月而已,確切時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63頁),其 供述前後扞格,實啟人疑竇,參諸本件為警於112年4月21日 13時40分許,前往上址查或被告2人前,即曾於同年2月14日 前往蒐證,且為警蒐證照片所攝得機臺上所記載玩法(偵卷 第69頁、第75頁、第81頁、第87頁),即為如附表所示機臺 之玩法,是本院認被告古承澤乃於112年2月14日前某時,改 裝如附表所示機臺(玩法亦如附表所示),並被告2人之經 營業時間為112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合 先敘明。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如附表所示機臺(遊戲規則亦同 該附表所示)經被告古承澤所改裝後,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如是,則該等電子遊戲機 是否亦具有射倖性?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辯護人為被告2人之利益辯稱如附表所示機臺於出廠時, 業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部分,經核卷內相關事證, 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機臺,於被告古承澤改裝前即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雖非無見地,然縱認如附表所示機臺於出 廠時經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該等機臺既經被告古承 澤加以改裝,且未重新送評鑑,則本件癥結點在於:如附表 所示機臺是否經被告古承澤加以改裝(遊戲規則即如附件附 表所示)後,因而變更其原本屬於「選物販賣機」之性質, 而應認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再予敘明。  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機臺經被告古承澤加以改裝 (遊戲規則即如附表所示)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7條第2項之規定,已不得認仍屬「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所生產之「選物販賣機Ⅱ代」,而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 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然依卷內相關事證,可知該等機 臺經被告古承澤改裝後,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 類,核均屬未據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評鑑之機臺,而有 別於「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選物販賣機Ⅱ 代」無訛。  ⒊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 義予以解釋,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 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 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 分別認定。從而,經濟部經研議後,雖曾於107年6月13日以 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 分類參考標準(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惟前開函示於本案 事發後,因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管理規範」,而業據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受商字第1 1303415410號函停止適用,並於該停止適用之函文載明:「 新申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即俗稱 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應載明符合本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及 載明機具外觀之各種圖案樣式,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此有前開函文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且觀 諸該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所訂定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㈠ 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 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㈡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990元。㈢消費者累積已 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㈣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 項。」(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 前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 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既經停止適用,並 由經濟部另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且關於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 賣機所應符合事項,依「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之上 開規定,實質上明顯較先前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示縮減,且保證取物金額自原本之790元放 寬至990元,顯然「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關於選物 販賣機之評鑑標準較為寬鬆,自應以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 日所訂定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點規定,據 以判斷本件經被告古承澤加以改裝之如附表所示機臺,是否 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方為的論 。查,本件被告2人固一再辯稱如附表所示機臺均具有「保 證取物」功能,把玩者只要投幣累積至1,980元,就可換取 約莫等值之5條充電線云云,然其等所辯稱保證取物之金額1 ,980元,顯已逾越上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 點規定之990元甚多,況關於該等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乙節,業經警於查獲被告2人前,即於112年2月14日前往 現場蒐證並拍攝如附件附表所示機臺之現場照片,而均未顯 示「保夾金額」(按:即保證取物金額),此有現場蒐證相 片4幀存卷可憑(偵卷第69頁、第75頁、第81頁、第87頁) ,則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詞,顯與卷證不符,委無足採。  ⒋次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 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遊戲 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檯 上操縱搖桿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順利夾取機檯內之塑膠 盒(內有骰子、象棋或魔術方塊數顆)後,依所骰得之點數 或花樣,即可獲得自行選擇玩機臺上之戳戳樂之機會,再依 戳戳樂內之兌獎券內容,兌換盒數不等之洗衣球,茲係利用 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被告2人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 評鑑,且該等機臺並未標示販賣何種商品,其內亦無放置被 告2人所辯稱之商品即洗衣球或充電線(偵卷第69頁、第75 頁、第81頁、第87頁),亦即消費者無法由該等機臺內或其 上方之戳戳樂外觀預期所得兌換之商品為何,自不符「選物 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戲機無疑。是依上揭 說明,本案如附表所示機臺,既經被告古承澤改裝以骰子、 象棋或魔術方塊所呈現點數、花色或顏色,以決定可把玩機 臺上戳戳樂之次數等,而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且該機臺並 無事證可資佐證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業如上述,性質上即不 可能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參以被告2人均並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被告2人並未重新將改裝足以影 響取物可能設施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 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者進行消費,其等所為自屬以擺放 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⒌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而依前開被告古承澤 實際經營如附表所示機臺之情形,各該機臺不僅均經改裝以 骰子、象棋或魔術方塊所呈現點數、花色或顏色,以決定可 把玩機臺上戳戳樂之次數等,而將選物販賣機原設計選物付 費操作機臺可直接取得所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變更為前 開遊戲方式,可見顧客投入每局20元之現金操作之結果,不 僅受個人技術及磁吸、彈跳等物理作用交互影響,亦取決於 在戳戳樂中挑選戳得之兌獎券所能換取洗衣球盒數之此一偶 然事實之不確定性,且顧客所得兌換洗衣球之價值落差不僅 懸殊(10盒至60盒),又觀諸被告古承澤於偵查中亦明確供 稱:充電線市價為180元等語(偵卷第49頁背面),則以此 計算其所稱保證取物金額為1,980元,即可獲取5條充電線( 價值共計900元),則保證取物價額與所取得之物間,兩者 價值相差甚鉅,亦彰顯被告古承澤具有較顧客有利之地位, 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顯會引發顧客操作各該機臺遊 戲之投機心態,且其並未擺設商品與戳戳樂兌換之物品,而 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是被告古承澤設置 各該機臺供顧客操作實已非供顧客以對價取物即選物付費買 賣陳列販售之商品,而係與顧客對賭之賭博行為。甚且,因 上址店面係於營業時間對外向顧客營業而為特定之多數人於 一定之時段得以自由出入之空間場域,被告徐睿烽承租上址 店面,並將該店內之如附表所示機臺出租與古承澤,而提供 上址店面作為被告古承澤與賭客對賭等行為之場所,民眾即 可輕易見聞賭博行為,是上址店面係刑法賭博罪章所指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93年 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徐睿烽並按月向古承澤收取每一機臺即場地費用3,500元 ,足徵被告徐睿烽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牟利之行為。  ⒍從而,如附表所示機臺(遊戲規則亦如該附表所示)經被告 古承澤所改裝後,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 遊戲機,且該等電子遊戲機亦顯具有射倖性等情,已至為灼 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徐睿烽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牟利之行為,業如前述,顯已構成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是核被告徐睿烽所為,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已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古承澤所為 ,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罪。另被告2人於112年2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 為警查獲止,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 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加以,被告徐睿烽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古承澤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加以,被告2人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法 方式取財,竟貪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徐睿烽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被 告古承澤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機 臺經營之期間非長、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數量為4臺,規模 非大;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古承澤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徐睿烽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徐睿烽每機臺之每月租金為3,500元,此據被告徐睿烽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其營業時間112年2 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止,則其犯罪所得共30,800 元(計算式:{3,500元×4臺×0.5月【按:112年2月14日至11 2年2月28日,約為0.5月】}+{3,500元×4臺×1月【112年3月 】}+{3,500元×4臺×0.7月【112年4月1日至4月21日約為0.7 月】}=30,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古承澤於警詢中自承:其平均計算後每日營業額約3、4 百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基於罪疑惟輕,應認被告 古承澤每日獲得之不法利益為300元,則以其營業時間112年 2月14日至同年4月21日止計算,其獲利共計19,800元(計算 式:300元×66日=19,800元),核屬被告古承澤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4臺(由被告古承澤代為保管)、主機板 4片,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另本件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徐睿烽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然觀諸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載明賭客投入機臺 內之現金均歸被告古承澤所有,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徐睿烽尚有參與賭博犯行,是被告徐睿烽所為,尚與刑法第 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徐睿烽此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機臺號 碼 遊戲規則 2 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塑膠盒,磁吸頭磁力消失致塑膠盒墜落,視盒內4顆骰子(均為立體正方形,各面分別為數字1至6,皆有其中2面遭塗滿紅墨)所示花樣,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骰子為「1、2、3、4」、「2、3、4、5」、「3、4、5、6」、4顆骰子均呈紅墨面,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若4顆骰子均呈相同數字,可玩機臺上戳戳樂2次,若4顆骰子均呈紅墨面且數字相同,可玩機臺上戳戳樂3次,若骰子非呈現上情,遊戲結束,賭客投入之硬幣歸古承澤所有。戳戳樂內為兌獎券,若兌獎券號碼與機臺上張貼之獲獎號碼相同,始可贏得10盒至60盒之洗衣球。 23 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塑膠盒,磁吸頭磁力消失致塑膠盒墜落,視盒內A格4顆骰子(均係立體正方形,各面皆具有色圓點)、B格3顆象棋(均係立體長方形,分別為俥、傌、炮)、C格6顆骰子(均係立體正方形,各面皆具有色圓點)、D格2顆骰子(均係立體正方形,各面皆具有色圓點)與1個塑膠方塊所示花樣,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A格4顆骰子均呈同色,可玩機臺上戳戳樂3次,若B格3顆象棋俥、傌、炮皆正面朝上,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若C格6顆骰子均呈不同色點,或3顆同1色點加上3顆另同1色點,或4顆同1色點加上2顆另同1色點,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5顆皆呈相同色點,可玩機臺上戳戳樂2次,6顆均呈相同色點,可贏得36盒洗衣球,若D格內骰子立於塑膠方塊上,且正面呈紅色點,可贏得10盒洗衣球,正面非呈紅色點,則可贏得5盒,若A至D格內骰子等物非呈現上情,遊戲結束,賭客投入之硬幣歸古承澤所有。戳戳樂內為兌獎券,若兌獎券號碼與機臺上張貼之獲獎號碼相同,始可贏得5盒至15盒之洗衣球。 28 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塑膠盒,磁吸頭磁力消失致塑膠盒墜落,視盒內7顆骰子(均為立體正方形,各面分別為文字東、西、南、北、中、發)所示花色,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骰子呈紅中,計分100分,呈青發,計分50分,呈其他花色,均不計分,7顆骰子所示花色之合計達350分、400分、45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達50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2次,達55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4次,達60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6次,達650分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0次,達700分可得全部獎項,若骰子非呈現上情,遊戲結束,賭客投入之硬幣歸古承澤所有。戳戳樂內為兌獎券,若兌獎券號碼與機臺上張貼之獲獎號碼相同,始可贏得10盒至30盒之洗衣球。 31 投幣後使用機器搖桿操控磁吸頭,吸取機臺內塑膠盒,磁吸頭磁力消失致塑膠盒墜落,視盒內5顆魔術方塊(均為立體正方形,各面不同顏色)所示花樣,決定後續遊戲方式,若魔術方塊有3顆、4顆正面呈同色,且其餘2顆魔術方塊正面均非白色,可玩機臺上戳戳樂1次,若魔術方塊5顆正面均呈同色,可玩機臺上戳戳樂2次,若魔術方塊非呈現上情,遊戲結束,賭客投入之硬幣歸古承澤所有。戳戳樂內為兌獎券,若兌獎券號碼與機臺上張貼之獲獎號碼相同,可贏得40盒不等之洗衣球。

2025-01-24

KSDM-113-簡-2761-202501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77 、1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將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居所供作賭博場所,經營「今彩 539」簽賭站,透過其所設置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以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 峯」)等聯繫管道,持續接收不特定賭客之下注簽賭、聚集 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並賺取賭金。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 意簽選號碼下注,並可選擇採用「2星、3星、4星」之下注 方式,每注賭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2元、63元、82元, 並核對當日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簽 中2星、3星、4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及70萬 元之彩金,如未中獎,則押注賭金全歸吳明峯贏得,以此方 式聚集賭客陳綠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趙泳城、卓、楊廷 保、吳國彰、盧德恩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以營利。嗣為警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1日晚間7時4 8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簽單5張、記帳單5張、六合 手冊1本、對獎單3張、標籤紙2張、計算機1臺、手機1支、 傳真機3臺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並非本 院所轄。又起訴書記載「被告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弄0號3樓住居所供作賭博場所經營簽賭站…以此方式聚集 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以營利」,行為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 卷內亦查無被告於本院轄區內經營、接收簽賭資料之任何證 據。縱使本案係檢察官經住所地於本轄之賭客陳綠煌之先前 供述而循線查獲,然賭博罪為對向犯,非屬廣義共犯關係, 自無相牽連案件可言,本院不因此取得本案被告之管轄權, 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未 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3-審易-293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肆把、搬風骰壹 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賭資2萬 6,600元」應更正為「賭資2萬6,4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房屋租賃契約書、」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3年9月 間某日至113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 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 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4把、搬風骰1顆、抽頭金新臺幣20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查扣之賭資2萬6,400元, 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林文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麻將桌等賭具 ,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4人1桌, 每人拿取16支牌,輪流做莊,由莊家拿取麻將牌先行出牌,其 他賭客再輪流出牌,賭資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 0元,自摸者依牌面及台數向其他3家收取賭資,被胡者則依 胡牌者之牌面及台數給付賭資予胡牌者,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自摸者另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林文進,林文進則藉上述方 式營利。嗣於113年12月7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406 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文進與賭客黃淑鈴、周明 忠、簡文清在上址賭博,並扣得麻將牌2副、牌尺4把、搬風 骰1顆、抽頭金200元、賭資2萬6,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淑鈴、周明忠、簡文清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新北地院搜索票、現場草圖、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4把、搬風骰1顆,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抽頭金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賭資共2萬6,600元為在場賭客黃淑鈴、周明忠、簡文清 所有,業據上開賭客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及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已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在賭檯之財物,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2025-01-24

PCDM-113-簡-5902-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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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世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所為,係犯同條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因被告係透過 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訊息與賭客對賭,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3頁),核屬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惟此僅係 同條項行為態樣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1日10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之犯行,依社會 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 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 機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聚眾賭博期間之久 暫,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又依本案卷內事證,本院尚難具體認定或估算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參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 未主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及請求沒收,故本院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本案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今彩539」簽注單 13張 2 「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 2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鄭世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等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 2月1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之住處,經營「今彩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至該 處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藉此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法為核對台灣彩券「 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中獎號碼1至39號作為下注 標的,「二星」每支牌支簽注金即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5 元,「三星」、「四星」每支牌支簽注金為65元,凡中獎者 ,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可得5萬6,000 元,簽中「四星」則可得75萬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則全歸 鄭世昌所有。嗣經警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簽注單13張、今彩539開獎號碼對照表2張等物,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其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供不特定賭客 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其簽賭下注以對賭財 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 而被告以其上址住處及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而聚眾賭博之 方式,亦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等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 起迄113年2月1日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圖 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之簽注單13張及今彩539開獎號碼對 照表2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5-01-23

PTDM-113-簡-163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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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奕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0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受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蝶」之委託,以 發表貼文1則獲取新臺幣(下同)1至5元不等之報酬,由甲○ ○透過其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周奕文」之 帳號,在名稱為「博奕遊戲娛樂交流M」、「博奕交流群 信 用版/現金版 娛樂城」、「博奕遊戲遊樂交流A」、「博奕 遊戲娛樂交流VIP」之臉書各博奕社團,刊登「猴子歡樂城 嘿鳳梨 歡迎詢問L0000000【帳號詳卷】,多種遊戲多種玩 法 上下分快速,妞妞 推筒子 骰寶 黑粒仔 百家樂 三寶 2 1點,24H隨時入金/提領 大額可面交,點擊加入https://li n.ee/XXXX【網址詳卷】#被動收入#北蝶團隊」、「+LINE小 幫手:@061x【帳號詳卷】,限時贈送百家預測系統!準度8 0%幸運看到這訊息的你,絕對不要錯過!儲值1000送100次 ,儲越多 送越多,趕快來跟全台最美苛官一起玩吧!!!下方 快速點擊連結:https://lin.ee/XXXX【網址詳卷】」、「 開版找佳嘉,保證出金,不用本金,贏錢直接領,不綁洗碼 量。Line:bcxx【帳號詳卷】#線上運彩投注站#彩票投注#真 人百家」、「想申辦直接賴說『我要開版』,信用 線上球版 申請,免費申請加入:bcxx【帳號詳卷】」、「富馬娛樂城 ,首儲贈388,續儲優惠多,生日禮金、介紹禮金,歡迎各 位小哥哥小姊姊找芯芯,註冊網址:BXS899【網址詳卷】、 LINE:yuxin【帳號詳卷】...(略)...穩定快速出金找芯 芯」等網路賭博平臺訊息之公開貼文,以此招攬不特定賭客 ,前往「猴子娛樂城」、「富馬娛樂城」等賭博網站下注對 賭,並因此獲得「北蝶」給予之4,000元報酬。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卷附臉書暱稱「周奕文」個人檔案頁面擷圖、暱稱「周奕文 」於名稱「博奕遊戲娛樂交流M」、「博奕交流群信用版/現 金版娛樂城」、「博奕遊戲遊樂交流A」、「博奕遊戲娛樂 交流VIP」之臉書社團招攬賭客之公開貼文擷圖、臉書貼文 連結之LINE官方帳號「富豪國際客服」主頁及推播訊息擷圖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臉書張貼娛樂城廣告內容之行為,係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正犯(按:起訴事實為單獨犯)。惟查 ,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供述,以及卷內 所附被告於各社團貼文之擷圖內容,僅足證明被告於臉書獲 悉「北蝶發文團隊」招聘訊息後,主動加入身分不詳、暱稱 「北蝶」所屬發文LINE群組,其後依公司老闆指示至各個公 開臉書博弈社團發文,以此賺取發文薪資,惟依卷內事證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北蝶」獲得賭博網站「猴子娛樂城」、 「富馬娛樂城」之管理資料,並實際經營前開賭博網站,從 中獲取利潤。無證據證明被告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或有與其 他正犯以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 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 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猴子娛 樂城」、「富馬娛樂城」等賭博網站,均係供不特定多數人 簽賭下注,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進行賭博,以此方式牟利, 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無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接受LI NE暱稱「北蝶」委託,於臉書博弈社團刊登廣告,使上開賭 博網站成員得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 ,故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共同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以 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等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段 、後段之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 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圖利聚眾賭博之正犯,惟本案被告應係以 幫助犯之犯意,對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正犯 提供助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 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罪數:  ⒈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幫助 賭博行為,基於同一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罪決意,所為多次刊登廣告貼文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 密、連續性質,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⒉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接受 賭博網站委託刊登博弈廣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詳 實交代犯案經過,態度尚可;斟之被告已年過而立,此前並 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按紀錄表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本案為初犯,可作 為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幫助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係以經營地下賭博網站之方式進 行、被告提供助力之期間、所獲報酬,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資助,現兼職做 清潔人員,月收入1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 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頁), 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無 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卷證頁 碼同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 性,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加強被告法治觀念,促其於緩刑 期內深自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其刊登博弈廣告貼文期間共收到4、5,000元之報酬,復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為4,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4頁,本院卷第31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TDM-114-簡-76-20250123-1

玉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真 曾玉雲 林志成 蒲東祺 林念逸 林汶賢 蔡文泰 劉麗娟 黃奕欽 李應富 吳應發 黃湘汝 林美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玉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蒲東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念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汶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麗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奕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應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應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湘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嘉真、林志成、蒲東祺、林念逸、林汶賢、蔡文泰 、劉麗娟、黃奕欽、李應富、吳應發、黃湘汝、林美華就 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或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玉雲雖坦承有在本案賭博場所即花蓮縣○里鄉○○路0 00號之「富偉棋牌休閒館」(下稱本案賭場)賭博,惟辯稱 沒有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等語,經查:    1.本案賭場之房屋為曾玉雲所有,其平時會問朋友要不要 來店裡,且會跟客人收場地費再交給謝嘉真等事實,業 據曾玉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花蓮縣○○○○里○○○○○ ○○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卷】第65頁,偵字卷第 127、557頁),核與林美華、黃湘汝於偵查中之證詞大 致相符(偵字卷第119至121頁),已足認曾玉雲有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    2.且查,謝嘉真於偵訊時供稱:鐘點費是每人1分鐘需付 新臺幣(下同)1元,我跟我婆婆曾玉雲輪流向客人賭完 後收取,店內客人有時是曾玉雲打電話招集的,有時客 人互約等語(警卷第45頁,偵字卷第127頁),共同被告 蘇立偉(另經檢察官緩起訴)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曾 玉雲是我媽媽,大部分牌友都是我媽媽召集來的,平常 是我太太及謝嘉真及我媽媽負責店裡等語(偵字卷第127 、430頁),亦可知曾玉雲確實與謝嘉真共同經營本案賭 場,且據以營利甚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曾玉雲所辯並不足採,其 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謝嘉真及曾玉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其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密接期間內經營本案賭場,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成立接 續犯則有誤會)。又其等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謝嘉真及曾玉雲間就上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二)核林志成、蒲東祺、林念逸、林汶賢、蔡文泰、劉麗娟、 黃奕欽、李應富、吳應發、黃湘汝、林美華所為,則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謝嘉真及曾玉雲為貪取不法金錢,聚眾賭博,有損社會 秩序,實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賭場之規模及金額均非 微之犯罪情節,另謝嘉真並無前科、曾玉雲之違反票據 法前科則已超過30年之久,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兼衡 其等所得利益、聚眾賭博之期間、及謝嘉真自承其為主 要經營者之犯罪情節,並審酌謝嘉真坦承犯行、曾玉雲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謝嘉真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曾玉雲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警卷第43、6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林志成、蒲東祺、林念逸、林汶賢、蔡文泰、劉麗娟、 黃奕欽、李應富、吳應發、黃湘汝、林美華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對公共秩序有損,實無可取,並考量其 等之賭博金額及規模,及其中除林念逸於111年間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尚未期滿)外,其餘被告於5年內並無遭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53至99頁),暨林志成於警詢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蒲東祺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 收入約3萬元;林念逸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汶賢於警詢時自陳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蔡 文泰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劉麗娟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黃奕欽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議員助理、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李應富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吳應發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黃湘汝於 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母、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林美華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3、107、 131、149、169、187、205、223、243、259、28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謝嘉真於偵訊時供稱:我自112年12月 經營本案賭場至113年6月19日查獲時所收的場地費,就是 被查扣的40,000元、6,000元、3,200元、470元等語(偵字 卷第623頁),且本案賭場賭博之賭客,須以1分鐘1元給付 謝嘉真或曾玉雲場地費等情,亦據李應富、黃奕欽、林美 華、黃湘汝、劉麗娟、蔡文泰於偵訊中證述甚詳(偵字卷 第115、119至123頁),可知扣案之謝嘉真所有49,670元( 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清單】 編號25至28,本院卷第20頁),確屬謝嘉真之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押清單11至24、33 至36、38、40之物(本院卷第18至19、21頁),均為賭博現 場所查獲之賭博器具,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05至342頁) ,扣押清單編號39之贓款1,500元,則據劉麗娟坦承為黃 湘汝輸的錢放在賭桌上等語(警卷第150頁),為賭檯上之 財物,爰均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三)就扣押清單編號1至6之蘇立偉所有電子產品及電腦設備( 本院卷第17頁),非上開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稱之賭博之 器具、彩券、財物,且非本案被告所有,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有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沒收 但未附具依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就扣押清單編號7至10之林志成所有贓款及背包(本院卷第 17至18頁),該等現金係於林志成之身上及包內扣得,此 有玉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09頁),自 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有其他 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沒收但未附具 依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就扣押清單編號29至32、41之謝嘉真所有記帳簿、本票、 借據、估價單及手機(本院卷第20、22頁),非上開刑法第 266條第4項所稱之賭博之器具、彩券、財物,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有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 沒收但未附具依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就扣押清單編號37之吳應發所有贓款(本院卷第21頁),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亦無其他依 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檢察官雖請求沒收但未附具依 據及具體理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對應扣押清單編號 1 天九牌 1副 11 2 籌碼積分卡300 18張 12 3 籌碼積分卡300 61張 13 4 籌碼積分卡300 26張 14 5 籌碼積分卡300 50張 15 6 撲克牌 1副 16 7 籌碼積分卡50 564張 17 8 籌碼積分卡20 456張 18 9 籌碼積分卡100 662張 19 10 籌碼積分卡200 127張 20 11 籌碼積分卡10 601張 21 12 籌碼積分卡500 239張 22 13 麻將 1副 23 14 籌碼積分卡 1箱 24 15 贓款(謝嘉真所有) 40,000元 25 16 贓款(謝嘉真所有) 6,000元 26 17 贓款(謝嘉真所有) 3,200元 27 18 贓款(謝嘉真所有) 470元 28 19 籌碼積分卡 1箱 33 20 麻將 1副 34 21 籌碼積分卡100、20 7張100 10張20 35 22 籌碼積分卡 30張 36 23 籌碼積分卡 24張 38 24 贓款 1,500元 39 25 籌碼積分卡 21張 4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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