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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呂雲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呂雲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游呂雲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48分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鎚子、鐮刀、鋤頭鏟等工具(下稱上開工具)及尼龍 提袋,騎乘NXG-8723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中興 路一段147巷底土地公廟旁徐道峯之私有農地,持上開工具 挖取徐道峯在該處種植之竹筍(總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並將之放入尼龍提袋內而竊取得手。嗣因徐道峯當場察覺報 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工具及尼龍 提袋(竹筍均已發還徐道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呂雲蓮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道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案發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徐道峯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又徐道峯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也 同意給予緩刑但希望附帶法治教育等語(易字卷第35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文本案犯罪之 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 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2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 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嗣其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 行宣告刑。 六、沒收:  ㈠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徐道峯,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鎚子、鐮刀、鋤頭鏟及尼龍提袋等工具,雖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係經被告持至案發現場用 以行竊,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惟該等物品並不具有顯然危害社會之違禁物性質,且仍可 供被告作為正常農事作業使用,對之宣告沒收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意義,爰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另宣告 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2-27

SCDM-113-竹簡-143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土地公廟,趁四下無人 之際,以立香黏貼口香糖伸入香油錢箱沾黏紙鈔之方式,竊 取香油錢箱內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紙鈔1張,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該土地公廟主委曾桔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桔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豐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2月1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30039135號函、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39、49、53頁),本院認為本案係屬應諭知拘役之案件, 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 權,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立香黏膠伸入香油錢 箱,黏取箱內100元之紙鈔1張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當時我去拜拜,我從口袋拿出100元,不慎將 這100元掉進香油錢箱內,所以我才拿香黏膠把我掉進去的1 00元黏出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上午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土地公廟 ,以立香黏貼口香糖伸入香油錢箱沾黏紙鈔之方式,取得香 油錢箱內面額100元之紙鈔1張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桔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7張(偵卷第23至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 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3 9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屬實 (本院卷第42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卷第42至43頁),自始至終均未見 被告自其口袋取出現金,亦未見有現金掉落至香油錢箱內之 情形。又該香油錢箱開口甚小,被告第1次將立香伸進箱內 ,並未順利黏取紙紗,經持手電筒往箱內照亮查看後,再次 嘗試始黏取得100元紙紗,則被告刻意利用工具伸進香油錢 箱內取鈔顯已有相當難度,難以想像該紙紗如何能在被告不 注意之際竟可精準掉進香油錢箱內。另被告取得100元紙紗 後,向外查看是否有人,並再度拿出手電筒,往香油錢箱內 照亮查看,倘若只為取回自己所有之物,又何必再多此一舉 ?從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土地公廟內四下 無人之際,竊得香油錢箱內100元紙紗,其上開所辯,顯然 悖於常情及客觀情狀,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於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故意再犯之竊盜罪,與前述已執行 完畢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 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 衡其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100元,雖 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 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 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易-3397-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惠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張維傑、張千 云間並無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車輛,致渠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鐵棍1支為本案毀損犯行,惟該鐵棍並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   被   告 黃惠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詮為林耕宇之友人,緣林耕宇於民國113年1月9日晚間7 時46分許,偕同含黃惠詮在內之5名男子前往張維傑(原名 翁聖富)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31號之住處,在該址客廳 商談張維傑與謝育燐、何軒伶2人之債務事宜,並於洽談未 果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自該址離去。詎黃惠詮於商談過 程中,因認張維傑之態度不佳,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邀集不知情之郭耀中於同日晚間10時許,搭乘不知 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李柏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返回張維傑上址住處附近之屏東市廣興公園立碑處 (即敬軍路與廣興路之交岔路口),徒步沿敬軍路前往張維 傑住處後,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由黃惠詮手持路邊所撿 拾之鐵棍1支,敲打張維傑所使用、張維傑之胞妹張千云( 原名翁茹吟)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左後側車窗、後擋風玻璃、左後側尾燈及車頂、C 柱、後保桿等處,致該車之車窗玻璃破裂、鈑金凹陷、車燈 破損而不堪使用,經張維傑及張千云花費新臺幣(下同)4 萬1,600元更換本案車輛之後擋玻璃、左後玻璃、左後尾燈 及後保桿、C柱、B柱鈑金烤漆,足生損害於張維傑及張千云 。嗣張維傑及張千云發覺本案車輛遭人砸毀,報警處理,並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傑及張千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鐵棍1支敲擊本案車輛之事實。 2 證人郭耀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郭耀中有於前開時間,與被告共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並有手持鐵棍1支敲擊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千云、張維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1.本案車輛係登記在告訴人張千云名下,平時均係告訴人張維傑所使用之事實。 2.被告黃惠詮有於113年1月9日晚間7時46分至同日晚間8時4分許,與林耕宇一同前往告訴人等之住處處理債務糾紛,雙方不歡而散之事實。 3.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33分許,遭人持鐵棒敲砸車窗玻璃、車門鈑金及車燈等處,告訴人等因而支出4萬1,600元,更換本案車輛之後擋玻璃、左後玻璃、左後尾燈及後保桿、C柱、B柱鈑金烤漆之事實。 4 證人李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及郭耀中有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及忠孝路附近,搭乘李柏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廣興公園立碑處;其等抵達並下車時,有告知李柏毅於15分鐘後到前面的土地公廟載他們,2人並依約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至50分許再度上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酒吧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籍資料報表查詢結果1份 本案車輛為告訴人張千云所有之事實。 6 1.警卷附被告2人犯罪行進軌跡示意圖; 2.本案車輛遭毀損之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0張; 3.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2名男子有於前開時間,搭乘上開白牌計程車至上址,由其中1名男子手持棍棒狀物品,敲砸車窗玻璃、車門鈑金及車燈等處之事實。 7 告訴人等所提出之「9號車庫」工作維修單影像1紙 告訴人等有於113年1月15日將本案車輛送修,更換本案車輛之後擋玻璃、左後玻璃、左後尾燈及後保桿、C柱、B柱鈑金烤漆等,共計花費4萬1,6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惠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未扣 案、被告黃惠詮前開所持用敲擊本案車輛之鐵棍1支,固為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未經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2024-12-26

PTDM-113-簡-168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憲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文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文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4日19至20時許,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廖文憲(綽號「小黑」,Telegram暱稱「呼ㄅ1」)表示欲向 廖文憲購買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人相約於翌(5)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國 立草屯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以下稱草屯商工)附近之土地公 廟會合。到場後,陳○○要求試飲,廖文憲乃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前往附近不詳之廢棄工廠, 拿出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1包由陳○○試飲。陳○○飲用後,覺 得效果不錯,隨後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給廖文憲, 廖文憲則將毒品咖啡包22包裝在白色之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 內交給陳○○收受,而完成交易。嗣因陳○○係遠從臺中市前來 南投縣草屯鎮交易,心想既然大老遠過來,剛剛只試喝1包 毒品咖啡包還不過癮,提議就近找個地方「玩一下」(即開 毒趴之意),廖文憲乃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陳○○,於同日3時2 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巷0號之名湖水岸南投汽車旅 館(以下稱名湖水岸汽車旅館),在該旅館503號房間內一 起施用毒品,期間廖文憲叫來不詳姓名之傳播小姐前來助興 ,另有廖文憲之友人林○○到場施用毒品咖啡包及其他毒品。 時近同日中午,因有不詳人士打電話向陳○○恫稱將對其開槍 ,陳○○因而報警,廖文憲聽聞陳○○已報警,遂先行離開。嗣 經員警於同日12時18分許,據報到達現場,當場扣得渠等施 用後所剩餘陳○○購買之上開毒品咖啡包17包及不詳人所有之 K菸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被告廖文憲(以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10、94、121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至被告所犯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 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5、125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分別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警卷一第23至28頁、偵3742號卷第34至35頁、他724號 卷第269至270頁、原審卷第103至123、178至184頁),復有 證人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名湖水岸 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住房資料翻拍照片、Google街景 圖、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咖啡包照片、NQZ-1682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行車軌跡紀錄、證人陳○○之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稽(警卷一第29至33、39至48、76頁、警卷二第23至36 頁、他724號卷第101、109至125、227頁),並有扣案證人 陳○○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17包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17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50 0218號鑑驗書及112年5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19號號 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他724號卷第84至88、94、95頁)。 另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 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之犯行係屬重罪, 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 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 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應足以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道所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然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 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 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犯行,已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2年以上,且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將毒品咖啡包內的 毒品倒入口中,之後搭配水直接飲用等語(他724號卷第45頁 ),足見被告原本即為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人,對於毒品咖啡 包內含有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應有所悉。況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 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 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 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亦當知之甚詳,且其販賣 予證人陳○○之毒品咖啡包中,的確混合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 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本院卷 第125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故意,可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各毒咖啡包內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且該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 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 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書所犯法條 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被告另可能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本院卷第119、120、125頁),賦予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雖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然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認已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非屬刑事犯罪,即無 不另論罪之問題,無需論述其犯罪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公訴人主張被告前於101年至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2月、5月、4月、4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 於105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而遭撤銷假 釋,復於107年2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5月9日執行完 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卷第12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 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並未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刑度非可謂不重, 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 之態樣甚廣,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盤、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同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蠅頭小利或毒品 量差供己施用的情形,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的危害自屬有別 ,一律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之不重。查被 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之緣由,業經證人陳○○證稱: 被告本來不想交易,係因自己毒品發作,一再請求被告賣毒 品,被告才同意販賣等語(原審卷第121頁),且販賣給陳○ ○之毒品咖啡包遭警查獲後尚有17包未施用,未擴大毒品危 害,是本案在無其他足以減免其刑之法定條件下,本院認依 被告犯罪之情節,倘科以前述法定最低本刑實嫌過重,在客 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已詳如前述,原審 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即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 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從小單 親家庭沒有父親、由母親獨自扶養、家境很差、之前有出過 車禍、頭腦有後遺症、講話會結巴、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業 、月薪約2萬多元、現已離婚、需要扶養60多歲身體狀況不 佳的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之所得為7,000元 ,此為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6

TCHM-113-上訴-1101-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KHUONG(中文姓名:阮廷疆)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以下稱其中文姓名阮廷疆)依其社 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為他人大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該等帳 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 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且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 內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仍基於縱參與犯罪組織、造成他人受財 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於通訊軟體名稱為「Nguyen Van Dung」、「Ronan do」之人、乙○ ○ ○ (以下稱其中文姓名農文小;其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09號判決處刑)等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屬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人),負 責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 二、阮廷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承上述不確定故意,而與「Ng 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與KH ARUPHAT ROTCHANA(以下稱其中文姓名羅佳納;其所涉詐欺 等部分,另由檢警偵辦)聯繫,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報酬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羅佳納應允後,由阮廷疆 依「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指示,於112年 10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鳳儀門市,向羅佳納收取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將「 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提供之8,000元款項 交付予羅佳納,再依指示前往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保障路258 巷口之土地公廟,將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某 機車置物箱內,以此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本案帳戶提款 卡。 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分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 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再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會幫忙是因為朋友 拜託,是羅佳納跟對方講好,我只是幫忙拿而已,然後詐騙 被害人的是別人,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之指示,於1 1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向羅佳納收取 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Nguyen Van Dung」、「Ronando」 等人提供之8,000元款項交付予羅佳納,再依指示前往上址 土地公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某機車置物箱內 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 在卷,並據證人羅佳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3頁 至第56頁),且有上址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頁面截圖、網路銀行資料頁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7頁、第91頁、第165頁 至第433頁),先予認定。  ㈡而羅佳納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允以8,000元報酬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即以上述方式取得該帳戶之 提款卡,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被害人因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情 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嗣該等款項旋遭領 出而產生金流斷點等節,則有證人羅佳納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如附表「相關證據」欄 所示各項證據等可資佐證,亦得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於被 告以上述方式收取提款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作 為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匯入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此遭隱匿,此部分事 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否認犯罪,惟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提款卡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同意 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而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僅 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 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應無使用他人 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資料之 必要。倘有大量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該等帳戶足供他人作為 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洗錢工具,所匯入之款項亦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 來源。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卷第43頁至 第44頁、第441頁),其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且於112年 10月11日起已為「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 收取10次、共約20張提款卡,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理應 對於其協助他人大量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足供他人作為 實行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洗錢工具等情有所預見。   ⒉此外,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是在臉書汽車群組認識那個 人,有一天他請我幫他收提款卡,說會給我一趟來回車資 1,500元,如果太遠會再加個幾百元;叫我收卡片的人,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是為了賺錢做這件事情,我當 看護薪水25,000元至27,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40頁至 第441頁)。由此可知被告每次依指示收取提款卡並放置 於指定地點,無須花費其他勞力,即可獲得1,500元以上 之報酬,縱扣除其交通成本,仍屬高額利潤,相較於被告 原從事看護工作之薪資,顯有不符行情之處,再參以被告 稱其係在網路「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 不知其真實身分等節,被告應可認知此極有可能為具有遭 查緝風險之不法工作,否則並無以高額報酬委請在網路上 認識之人處理之必要。況如前所認定,被告於收取提款卡 時亦交付8,000元報酬予羅佳納,被告亦應理解此羅佳納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作為非法使用。則被告因貪圖上述 高額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率依「Nguyen Van Dun g」、「Ronando」等人指示從事恐涉有不法之收取提款卡 行為,其於行為時顯具容任其行為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而被告係依「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指示 遂行上開行為,且據被告於偵訊中稱:該人曾打電話給我 說他在越南等語(見偵字卷第441頁),佐以本案係被告 將所取得之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應知悉將有「Ng 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以外之人前去取走該 提款卡一情,被告當已認識參與上開行為者,至少有3人 以上(即被告、「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 及前去取走該提款卡之人)。又本案犯行之分工模式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與羅佳納聯繫後,由「Nguyen Van D ung」、「Ronando」等人指示被告前往向羅佳納收取本案 帳戶提款卡,被告將該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取走,進而以本案帳戶對各被害人實施 詐騙,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領出。所參與者 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且持續 以詐欺取財為牟利手段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而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行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就該行為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 分工進行之事實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其所參與者為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乙節 自亦有所預見。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存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Nguy en Van Dung」、「Ronando」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故被告以上詞否認犯罪,顯屬 卸責之詞,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 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新法之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⒉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事實欄、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被告與「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及 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含農文小)就上開犯行間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而就事實 欄、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為共2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其被害人不 相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據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示(見偵字卷第65頁),被告為警 查獲後供出其放置提款卡之地點,協助警方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農文小查緝到案。惟因被告並非自首,且犯後始終否認 犯罪,本案各犯行自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其雖於事實及法律辯論 時表示「知道這件事情我錯了」,惟於科刑辯論時仍稱「請 判我無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 擔、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警查獲後 協助警方查緝農文小,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各犯行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雖因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依被告警詢 筆錄所示,被告之家人居住於我國,又如前所述,被告為警 查獲後協助警方查緝農文小,本院認尚無法斷定被告確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考量上情及本案犯罪 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事項,認應無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其因本案犯行獲有1 ,500元之車資(見偵字卷第45頁、第441頁、本院金訴字卷 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雖主張其為交通費用而非報酬,然 核其性質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與「Nguyen Van Dung」、「Ronando」等人聯繫使用之 行動電話,固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廠牌、 型號等均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未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未經 查獲、扣押,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 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亦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一 戊○○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佯稱可參加賭石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參加費用 戊○○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5時4分許將3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提款機匯款單據 (偵字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2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丁○○(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佯稱可參加賭石獲利,惟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作為參加費用 丁○○於112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0分許將29,44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473頁至第475頁)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YDM-113-金訴-1347-202412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貔貅石像貳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因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 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造成被害 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 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簡字卷第30、31頁),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 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簡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獲 被害人原諒,雖均如前述,惟被告並未將所竊得之貔貅石像 2尊返還被害人,分據被告供明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簡字卷第30、31頁),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顯不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貔貅石像2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7號   被   告 潘明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土 地公廟(龍德福德廟)停放,徒步進入土地公廟後方涼亭,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貔貅石像2尊(至少值新臺幣5,00 0元,下稱本案石像),得手後放入塑膠袋內旋即騎車逃逸。 嗣經廟公蘇文進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查看遠端監視器,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市   龍華路、復興南路、瑞光   南路等道路之事實。 2、於113年7月15日至同月17   日,在上開土地公廟旁工   地,曾經作工3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石像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潘文德於警詢之指訴 1、有在被告桌上看到1對石像   之事實。 2、本案機車為證人潘文德所   有,平常都是由被告使用   之事實。 3、指認在屏東市復興南路與   和生路口騎乘本案機車男   子之照片,應該為被告之   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被告庭陳貔貅2尊之現場拍攝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4張 本案石像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本案石像,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4-12-26

PTDM-113-簡-1795-202412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順源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 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址設新竹市○區○ ○街000巷00號之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休憩至同日晚 間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 號碼130-BR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王順源於同日晚間7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未 開車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員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 日晚間7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王順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  ㈡警員邱耀毅於113年10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 測定紀錄單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9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5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0頁)。  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速偵卷第18頁)。  ㈥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王順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4頁),是被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而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 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 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 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5

SCDM-113-竹交簡-516-20241225-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翔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 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 工作證壹張、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元寶」、「馬邦德」、「孫中山」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 乙○○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觀覽投資廣告而結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投資為由,誘騙乙○○交付金 錢,乙○○因而面交現金100萬元予不詳集團成員(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行)。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類似話 術,誘騙乙○○繼續投資60萬元,惟乙○○查覺情況有異、報警 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金錢,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丙○○ 則於113年9月30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由「元寶」以手機 傳送QRCODE至丙○○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SE手機上,再由丙○ ○至臺中市大里區某7-11便利商店,未經萬圳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及陳勝浩之同意及授權,將「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公 司陳勝浩工作證各1紙列印出來,「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已以不詳方式套印方式在「簽 名或蓋章」欄印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在經辦人欄印上「陳勝浩」印文1枚,在「收訖蓋章」欄印 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印文1 枚,並由丙○○於其上記載日期「113年9月30日」、新臺幣現 金「600000」、合計「600000」、新臺幣(大寫)「陸拾萬 元整」等字樣,而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勝浩」之印文,表示萬圳光公司經辦人陳勝浩向乙○○收取60 萬元之意,而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1張及偽造私文書「萬圳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後,丙○○ 於113年9月30日16時許,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 ○○○路000號土地公廟,與乙○○碰面後,丙○○先向乙○○出示前 揭偽造之工作證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 存款憑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陳勝浩及乙 ○○,再由乙○○交付現金60萬元及簽收後,擬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 捕而未詐得該等款項及成功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誘捕使用之餌鈔已取回)。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6、83至84頁、本院卷第69 、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0、33至34頁,告訴人未經具結之證述未引用 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公司陳勝浩 工作證各1紙、員警職務報告書、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刑案現場照片、遺失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 22、37至45、49、55至58、59、61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 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外,尚包含「元寶」、「馬邦德」、「孫中山」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即開始對告 訴人乙○○施用詐術,故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 行為。易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自告訴人取 得詐欺贓款後,將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 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 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 推由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60萬元,其等主觀上自有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 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㈣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告訴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須現金儲值始能贖回投資之金 錢及獲利等語,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 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現而與員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贓 俱獲,告訴人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已持偽造之「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 公司陳勝浩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惟經當場查 獲,遂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㈤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萬圳光公 司陳勝浩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萬圳光公司員工,扣案之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則表 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照上述說明,上開工作證屬刑法 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上開存款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 造之私文書無疑。  ㈥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元寶」、「馬邦德」、「孫中山」等人及以通訊軟體詐 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 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足認其主 觀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洗錢未遂之犯 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 卷第7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與「元寶」、「馬邦德」、「孫中山」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另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行為乃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 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且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時即知曉此一犯罪計畫。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 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分別侵害數法益,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9月30日開始當 車手,至今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案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 繳交,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 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 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被告就其 所涉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均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 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 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知悉收取者乃詐 欺贓款,猶為獲得取款報酬而聽從指示出面收款,使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增加得以掌握不法所得之可能性,從而 提高犯罪誘因,且就被告所欲收取之現金係60萬元以言, 此金額甚鉅,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不思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 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 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 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 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暨被告係因其父開刀需錢孔急從事本案犯行,有被 告之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 所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復按想像競合犯 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 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 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 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 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 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 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 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 (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 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 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 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 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 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 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 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 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僅因 自身經濟需求即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 並未詐取財物得手,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沒收部分:   ⒈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 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 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 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 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 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 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 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尚未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因本 案犯行獲取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為60萬元,該等款項業經警方具 領回,有遺失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50047卷第49頁) ,故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⒋扣案之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 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iPhone SE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 81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萬圳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 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固 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 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話術提供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尚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之主觀犯意,而以110年度偵字第74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則被告應已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已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失,亦使 詐欺集團成員逃避追訴,竟仍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且領取之金額高達60萬元,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85頁),尚非允洽,無以 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CDM-113-原訴-77-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劉源富所管理、位在屏東縣○○市○○路0巷0號對面之 土地公廟,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 。 二、案經劉源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4、7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源富、在場證人蕭駿義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10至13、24、27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上開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 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TDM-113-易-980-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邱瑩德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54、119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邱瑩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致死罪刑。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由原審辯護人依其要求代書上訴理由)略 以:原判決對於證人徐少強之陳述前後不一,未說明何以採 信其部分證詞之理由。又身處案發現場之徐少強,並未報警 或向鄰居求助等異常反應,此有鄰居即證人黃鉉全等人之證 詞可佐,本案不排除可能係徐少強所為。況伊在案發前甫完 成右肩手術,右上肢尚不能負重,不可能仍雙手各持一酒瓶 敲擊被害人范乾彬之頭部。而案發後伊之指甲與柯容寺褲子 之血跡均檢出被害人DNA,何以認為柯容寺部分係其於案發 後清理酒瓶碎片時所沾染,卻不採信伊係雙方同桌飲酒所遺 留之辯詞,亦有偏頗之餘。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 ,僅憑柯容寺、徐少強之證詞,遽認伊有本件犯行,自有未 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身體致死之犯行,係依憑證人柯 容寺、徐少強、江采霞、黃鉉全、張慧慈、張漢明之證詞, 及其理由貳一㈠所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 ,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等相關資料,及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11年6月(下同) 17日中午許至19日凌晨許有借住友人柯容寺住處,並自陳其 離開柯容寺住處即至附近土地公廟清洗上衣污漬等供述,而 為論斷。審酌柯容寺證稱:因被害人積欠上訴人債務未還, 上訴人持空酒瓶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等語,及徐少強證稱其接 近中午至柯容寺家,當時只有上訴人與被害人在家,其看到 被害人鼻青臉腫,且流鼻血,嗣被害人與上訴人先後走進廁 所,有聽到玻璃酒瓶破裂聲音等語,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顯示上訴人、被害人、柯容寺、徐少強進出柯容寺住處 之時間序相符,再參酌屋內廁所有酒瓶碎片之現場勘察影像 照片,及案發後在上訴人左手指甲採集之檢體,亦檢出留有 被害人之DNA等情,以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勢情形與柯容 寺、徐少強所述相符,經綜合判斷,採信柯容寺、徐少強上 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認為柯容寺於18日6時18分前,已 目睹上訴人在屋內毆打傷害被害人頭部,嗣於同日10時4分 許即徐少強甫至柯容寺住處時,亦看見被害人頭部受傷之外 觀,並在上訴人尾隨被害人進入廁所後,即聽聞酒瓶破裂之 聲響無訛。酌以被害人係因頭部受毆打等外傷併顱內出血造 成腦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 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說明:①柯 容寺、徐少強於案發當日均有飲酒,且彼此觀察、記憶及表 達能力有別,本難期待其2人對當日飲酒後之枝微細節或確 切時間點等均記憶無誤,其2人對於當日細節或時間點等之 歷次供述,雖略有出入,然就案發經過及上訴人傷害被害人 之手段、被害人受傷情形等主要事實,尚無矛盾之處,其2 人對主要事實等證詞之可信性,自不受影響。②柯容寺供稱 其於案發後有掃地等情,與張慧慈證述情形相符,且案發現 場酒瓶碎片上並沾有被害人之血跡,因認案發後在柯容寺褲 子正面上雖採集到被害人之血跡,係其清理酒瓶碎片時所沾 染;又上訴人已坦承其當日離開柯容寺家中即至附近土地公 廟,清洗其所穿著上衣之污漬,認為案發後未在其上衣驗出 有被害人之DNA,係其已將衣物清洗所致,因此上開檢驗結 果,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敘明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等旨。均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此乃原審綜合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 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謂有何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可言,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 敘明何以採納徐少強不利其證詞之原因,或僅憑徐少強、柯 容寺所為不利上訴人證詞,認定其犯罪之情形。上訴意旨雖 主張其在案發前剛完成右肩手術云云,縱令屬實,然依卷附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所檢附上訴人病歷摘要記載, 上訴人因右肩肩鎖關節脫臼,於111年5月4日住院手術、5月 7日出院,術後半年右上肢不能負重工作等內容,僅係其右 上肢不能「負重工作」,並非不能執空酒瓶,且其左上肢亦 無因傷接受手術之情形,上訴人右上肩曾接受手術一節,尚 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均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取 捨證據之心證結果,徒憑己見持不同評價或臆測本案可能係 他人所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3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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