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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第868號                          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王皓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潘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48、106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何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王皓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潘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何俊賢、王皓霆及潘恩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打電話向賴彥伶謊稱可代銷賴彥伶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王皓 霆、潘恩偉於同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 同向賴彥伶詐稱有建商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收購靈骨 塔位,誘使賴彥伶同意出售已持有之靈骨塔位,嗣王皓霆再於同 年4月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 無法過戶,惟其有管道覓得該公司股東以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 每一靈骨塔位需繳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賴彥伶同意出售之50個 靈骨塔位管理費150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賴彥伶可 僅支付40萬元云云,致賴彥伶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王皓 霆確信賴彥伶受騙後,隨即指示何俊賢冒稱為展雲公司股東助理 ,與潘恩偉共同於同年4月12日12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向賴彥伶收取上開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俊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何俊賢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何俊賢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491卷第72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何俊賢辯護人雖爭執偵44639卷第43頁上方被告王皓霆 照片證據能力(訴491卷第75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賴彥伶手機內儲存之檔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證(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上開證據業 經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俊賢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皓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王皓霆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868卷第59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訴868卷第59頁),然證人賴彥伶於偵查中之證詞 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賴 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卷附事證形式 觀察,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 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賴彥伶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皓霆及其辯護人交互詰 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王皓霆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 賴彥伶之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被告王皓霆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皓霆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潘恩偉: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潘恩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潘恩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俊賢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111年4月12 日手寫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皇天玉璽」寄存託管 憑證2紙(下稱本案骨灰罐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王 皓霆固坦承認識被告何俊賢、告訴人提出其與王浩霆LINE對 話中,王皓霆頭像為其本人之事實。然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俊 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罐給告訴 人等語,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 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向展雲公司查證被告何俊賢是 否為股東助理,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 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 我也不認識賴彥伶,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的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 可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等語;被告潘恩偉辯 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沒有跟告訴人說要 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茲為抗辯,惟查:  ㈠被告何俊賢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本案收據、交付本案骨灰 罐憑證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何俊賢供承在卷(訴491卷 第66至67、72至73頁),核與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 、告訴人與「王皓霆」、「潘恩偉」通訊情形及LINE對話內 容畫面擷圖、告訴人與何俊賢通話紀錄、本案收據、本案骨 灰罐憑證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的過程都屬實,何 俊賢和潘恩偉一起過來跟我拿錢,是王皓霆說他當天沒辦法 來,要潘恩偉跟何俊賢來跟我見面拿錢;王皓霆在111年3月 15日拿一張專案意見單(即他446卷第57頁)交給我;跟我 聯繫、拿錢的潘恩偉就是他446卷第35頁的人;何俊賢、潘 恩偉來跟我拿錢時,是何俊賢開車,我上車時潘恩偉坐在駕 駛座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是王皓庭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有 事沒辦法來,他會請展雲的股東助理來,潘恩偉當時有跟我 聊一下他幾歲,我大概知道潘恩偉比何俊賢還要小一點;我 確定警詢中所說詐欺我的王皓霆就是在場的王皓霆、百分之 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 恩偉等語(偵44639卷第95至97頁、他446卷第52至53頁、偵 9048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何俊賢、王 皓霆、潘恩偉都有見過面,我對他們都有印象,一開始是潘 恩偉用電話聯絡我,跟我自我介紹他是「恩毅開發有限公司 潘恩偉」,事後潘恩偉有給我一張名片,就是偵44639卷第2 9頁的名片;我和潘恩偉見面時,他的聲音與電話中的人相 同;潘恩偉在電話中說「姐,你手上是不是有塔位」,我說 「有」,因為手上的塔位實在太多,我也急於脫手,所以我 很願意聽聽看潘恩偉能如何幫我處理,潘恩偉跟我說要約見 面,瞭解我手上有哪些東西,他說他可以找到買家;在本案 之前,我手上的殯葬商品是由另一個業務銷售,後來不太順 利,潘恩偉說他可以介紹學長王皓霆幫我參謀這件事情,後 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那時是潘恩偉、王皓霆和我 一起見面,我有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 皓霆滿懂法律的,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 ,不用賠違約金,展現他法律上的專業,讓我覺得似乎言之 有理,因為王皓霆的建議,我就把上面的案子結束,委託王 皓霆、潘恩偉賣塔位。原本王皓霆和我說找到一個建商,建 商要買我的塔位,連報價都給我,有一個專案意見單,上面 是5,500萬報價,都談好了;專案意見單是王皓霆在111年3 月15日交給我的,專案意見單上的姓名是本來就打好的;王 皓霆突然在111年4月8日早上11點打電話給我和我說要見面 ,說要講目前案子的情況,在車上他說現在展雲公司「祥雲 觀」因為官司關係不能過戶,他說不用擔心,他找到展雲股 東可以透過禮儀社專案,只要繳交管理費就可以過戶,就沒 有不能過戶的問題,他說每個物件管理費是3萬,我有50個 物件總共150萬,一開始要我出更多,我說沒有辦法出這麼 多,後來他協調好,買方可以出110萬,我只要出40萬,我 出的40萬在買賣交割時買方也會付40萬,因為管理費是使用 者應該要出的費用,後來王皓霆約我111年4月12日拿40萬, 但前一天說他臨時有事,已經聯繫好展雲股東的助理何俊賢 跟我收款,我說我不認識何俊賢,他說潘恩偉也會一起,我 就認潘恩偉就好;111年4月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萬元,這是我指定的地點,對 我比較方便,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他們到了之後潘 恩偉打電話說他們開黑色賓士,我上車,就在車上拿40萬; 那天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何俊賢坐駕駛座,潘恩偉原 本坐副駕,因為我要上車,潘恩偉就坐後面,我坐副駕駛座 ,車上只有我、何俊賢、潘恩偉。後來我把40萬元給他們, 當時我希望可以看何俊賢的工作證,因為他說他是展雲的人 ,說展雲塔位有多好多好,但他說工作證沒帶,名片也沒帶 ,後來我還是交錢給他,因為王皓霆前面給我意見讓我覺得 專業;何俊賢雖然沒有親口說他是展雲公司的股東助理,但 因為王皓霆先跟我說何俊賢是展雲公司股東助理,我就以這 個身分對何俊賢,我跟何俊賢要名片他說沒帶,意思也承認 他是展雲公司的人;我和何俊賢說我交錢應該要給我收據, 當下何俊賢說會再補給我,當下他先簽取條給我,他說正式 收據要等到錢進公司才可以給我,我想說有收據應該錯不了 ,我就請他趕快繳交管理費把收據給我,何俊賢就簽立本案 收據,40萬元我交給何俊賢,由何俊賢簽收;我交付40萬管 理費後,我就追著王皓霆、潘恩偉到底何時會進行買賣交易 ,王皓霆說4月22日會進行交易,但4月20日晚上王皓霆傳LI NE跟我說他確診,所以原定交易無法如期履行,後來我追著 何俊賢要收據,他4月21日和我說已經完成管理費繳交,要 拿收據給我,我們當天約見面他拿2張骨灰罐提領卷給我, 特別強調骨灰罐不能提領,因為這是作為完成管理費繳交的 證明,說日後確定要買賣就打電話給他,他會和客服講我已 經繳管理費,何俊賢說本案骨灰罐憑證就是作為我已經繳管 理費的證據;之後我有不定期和何俊賢聯絡,如果有可以銷 售的機會,我會問一下,何俊賢都是老神在在的說確定哪天 要交易、要確定拿到錢、拿到錢他會幫我處理,聯絡2、3次 他還會和我聯絡,但後來電話就不通,最後一次連絡上何俊 賢是在111年9月14日。到112年5月7日再聯絡何俊賢,電話 就變成空號,王皓霆、潘恩偉也聯絡不上;我在本案報警之 前才澈底悔悟自己被騙等語(訴491卷第157至198頁),已 就本案係被告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 可代銷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被告王皓霆、潘恩偉 於111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見面 ,共同向告訴人詐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靈骨塔位, 並由被告王皓霆出具專案意見單,使告訴人同意出售靈骨塔 位,嗣被告王皓霆再於同年4月8日,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 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無法過戶,惟其有 管道覓得以禮儀社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每一靈骨塔位需繳 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告訴人同意出售之靈骨塔位管理費150 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告訴人可僅支付40萬元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被告王皓霆並以 其有事無法到場為由,指示被告何俊賢冒稱展雲公司之股東 助理,與被告潘恩偉於111年4月12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被告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 元,被告何俊賢配合王皓霆之說詞,出具本案收據,並於同 年4月21日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之事實,並就其與 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原因、接洽之過程、內容 、地點,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111年4月 12日當日被告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被告潘恩偉與告訴人間 於車輛之相對位置、對話內容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 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 如此詳細之證述。  ㈢另佐以被告何俊賢出具之本案收據上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 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 卷第35頁),並觀諸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 錄,該門號持有者於111年4月21日主動聯繫告訴人,告訴人 並於111年5月11日、9月14日仍持續與門號「0000000000」 號持有者聯繫,雙方更分別通話5分26秒、5分23秒,告訴人 於112年5月7日開始無法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者 (偵44639卷第33頁),而被告何俊賢於警詢時自承門號000 0000000號為其之前使用的門號,在今年初(即112年初)更 換了(偵44639卷第9頁),足認於111年間使用上開門號「0 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繫者為被告何俊賢。而被告何俊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17日至19日在八德路 2段201號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7 頁),若非告訴人持續向何俊賢詢問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 銷售情形,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豈有必要於被告何俊賢交付 本案骨灰罐憑證後仍持續聯絡。復核以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 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前開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號「0000 000000」之通話紀錄,可見「潘恩偉」於111年2月25日開始 主動聯繫告訴人,該日後「潘恩偉」與告訴人密集於112年3 月2日至3月30日互相通話,再勾稽告訴人提出其與「潘恩偉 」之LINE對話(44639卷第37至4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訴491卷第74至76、115至131頁),告訴人111年3月30 日傳送「1.交割及過戶的時間點預估、2.印鑑證明限定用途 」,「潘恩偉」於111年4月1日與告訴人有21秒之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傳送「阿偉,我有跟皓霆講 要請 你們幫我趕這個禮拜五 做交易,我週五的時間已經空下來 ,就拜託使命必達了,案件完成我會好好謝謝你們,感謝! 」,對方傳送「讚」的貼圖;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 趕快給我消息哦!」、「現在很多人在問生基,而且價格都 很不錯,我很想先把生基賣掉,我真的很缺資金!不快點, 我真的會忍不住!」、「阿偉,為什麼錢交出去後,就找不 到你?你又再度消失」、「直覺告訴我 有問題」,對方於 同日與告訴人2次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傳送「 阿偉,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回覆「姐我 在騎車等等打給您」,於111年4月19日告訴人傳送「阿偉, 請問有幫我問到嗎?如果是過戶給公司,需要準備那些資料 ?」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 20日傳送「阿偉,皓霆說他確診,看來本週五 是成不了了 ,是吧?」、「你可以告訴我禮拜五怎麼辦嗎?」;於111 年4月21日告訴人傳送「你們處理不了我的案子,把40萬還 給我,不要彼此浪費時間」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有3次 語音通話,於111年12月12日對方離開聊天室。綜合告訴人 與「潘恩偉」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均與告訴人上開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時序相符。又參以告訴人與 「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偵44639卷第43至47頁)及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告訴 人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王先生,請問3點有確定嗎?我剛 剛撥潘先生的電話沒接」、「王先生,如剛剛跟您說明的, 買方訂金300萬,及仲介代墊的稅金162萬,當初有簽借據, 這樣會不會有甚麼問題?」,於同年3月16日傳送「因為信 任你的專業,交給你讓我放心,一切就拜託了,謝謝」,於 同年3月17日傳送「王先生,委託銷售的相關進程麻煩請讓 我知道,例如甚麼時間點我需要配合做甚麼?以及案件完成 的時間點預估?感謝!」,對方即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同年4月7日傳送「皓霆好!請問案子有沒有甚麼問 題?潘先生跟我說目前在跟展雲清查物件,要到今天(周四 )才會完成,展雲確定可以辦理過戶吧?辛苦了,麻煩你們 !」、「4/8上午11點,桃園市○○區○○○街00號,路邊方便停 車,可車上談」,於111年4月8日告訴人與對方互有語音通 話數則,於同年4月11日告訴人傳送「皓霆,請問你和買方 那邊處理得如何?麻煩盡快讓我知道明天要約幾點?我好做 準備,謝謝」;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皓霆,再請盡 可能加快流程,可以的話請把日期先敲出來,辛苦了,感謝 !」,對方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 傳送「皓霆,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於11 1年4月20日傳送「姐要注意防疫」、「我中了」、「現在要 去防疫旅館」;告訴人與對方於111年4月21日語音通話後, 同年4月22日告訴人傳送之訊息對方即未讀取,並於112年2 月6日離開聊天室。上開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 亦與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通話紀錄、上開告訴人與「潘恩偉 」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談話內容,及告訴人前開偵訊 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本案情節及時序相符。另勾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31、6532、6533、1389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5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偵44639卷第69 至74頁)、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與被告王皓霆LINE對話截圖( 偵11029卷第17至20頁)及告訴人提出其與「王皓霆」LINE 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與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偵44639卷第43頁、訴491卷第107至111頁),可 見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王皓霆」之大頭貼與被 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 大頭貼相同,且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之LINE 對話發生於111年3至5月間,與本案案發時間重疊,該案被 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衛生局帶 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王皓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開偵11029卷第17至20的對話是 我跟被害人莊中杉的對話,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 的頭像是我等語(訴868卷第56、58頁),綜合上開事證, 均足佐證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何俊賢、潘恩偉 、王皓霆之證述。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我跟告訴人沒有仇怨等語(訴868卷第57頁、訴869 卷第35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 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何俊賢 、潘恩偉、王皓霆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賴 彥伶之證詞自值採認,堪認被告3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  ㈣至被告何俊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 罐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6頁),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 向展雲公司查證是否有股東的助理是被告何俊賢,故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訴 491卷第193至194頁)。惟查,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施用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詐術,業經認定如前。另觀諸被告何俊賢出具 之本案收據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 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卷第35頁),倘被告何俊 賢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係作為購買2個骨灰罐之憑證,被 告何俊賢可於收據上明確記載收取40萬元係用作購買2個骨 灰罐使用,何需記載「辦理殯葬商品」之用語?再者,被告 何俊賢先於112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過40萬元等 語(偵44639卷第8頁),於112年12月30日經檢察官提示本 案收據後,被告何俊賢始坦承:我有於111年4月12日中午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 369卷第95至96頁),顯見被告何俊賢對本案有所隱瞞。另 證人賴彥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之前持有很多生基 、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專案意見單上面的項目就是案發前 我已經擁有的殯葬商品等語(訴491卷第162至164、174頁) ,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專案意見單,其產品類別及數量上記載 骨灰罐11個、內膽6個(他446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於案 發前已持有多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乃殯葬商品, 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 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 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 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 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告訴人於111年4月 12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何俊賢之前,已持有上多個骨灰罐、 內膽等殯葬商品尚未出售,豈有再向被告何俊賢購買殯葬商 品之理。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 被告何俊賢於111年5月至9月間仍持續聯繫(偵44639卷第33 頁),是證人賴彥伶證稱其已經買了很多殯葬商品,想要賣 掉才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乙節,自較為可採。而被告何俊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3月底到4月初之間在 泰國廟認識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我是骨灰罐業務,有需要 可以找我,我跟告訴人之後有通話,我跟告訴人第2次見面 就是111年4月12日在八德路2段201號,告訴人交錢給我;告 訴人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買2個骨灰罐,提到顏色是偏黃材質 是玉石,沒有說要何種玉石、花紋,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買骨 灰罐要做什麼;我賣給告訴人的骨灰罐是從「KEVIN」取得 ,「KEVIN」年紀大約30出頭,我沒有留「KEVIN」的電話, 之前使用微信聯繫,但我手機換了,不知道「KEVIN」帳號 ;我在跟告訴人收錢後的3、4天跟「KEVIN」拿本案骨灰罐 憑證;我提供的骨灰罐沒有經過鑑定,我跟「KEVIN」拿1個 骨灰罐9至10萬元,我看很多殯葬公司自己賣骨灰罐都是10 幾、20幾萬元起跳,我看9至10萬元比較便宜,我賣給告訴 人骨灰罐1個20萬元,告訴人沒有跟我殺價;我跟「KEVIN」 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給他20萬元,也沒有請「KEVIN」簽收 ,也沒辦法提出我和「KEVIN」說要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的 對話等語(訴491卷第67至7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王皓霆說他會請展雲的助理和我收40萬,約好交付那 天是111年4月12日,這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我和何俊 賢之前並沒有因為泰國廟相關事情而認識,也沒有和何俊賢 提過泰國廟相關事情等語(訴491卷第180頁),被告之供述 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且依被告何俊賢上開供述,被告 何俊賢僅於泰國廟與告訴人見面1次後,告訴人即於電話中 向被告何俊賢表示要購買骨灰罐,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顯無 堅強之信賴關係,倘告訴人真有意向被告何俊賢購買骨灰罐 ,當會於電話中說明清楚要購買之骨灰罐係何種玉石,豈有 可能僅知悉骨灰罐是偏黃的玉石,然不知是何種玉石,且未 經鑑定、未見實品或照片之情形下即答應以每個20萬元之價 格購買2個骨灰罐,任由被告何俊賢漫天開價而照單全收, 甚至在被告何俊賢未交付本案骨灰罐憑證之前,先交付全額 價金40萬元之理,被告何俊賢無法提出「KEVIN」之實際姓 名、聯絡方式及其與「KEVIN」之對話,且被告何俊賢對於 上開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辯詞亦與常情不符,被告何俊賢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而告訴人於113 年12月9日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即111年2月25日至111年 4月12日間已間隔超過2年,是告訴人不記得被告王皓霆所虛 捏之建商名稱,當屬常理之中,且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已有前開事證足佐,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至被告 何俊賢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完畢等情,有 被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113年9月1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 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訴491卷第53至54、137頁) ,然上開情節充其量僅能作為被告何俊賢之量刑參考,無足 為被告何俊賢有無本案犯行之認定,更無法推認本案僅係被 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抗辯 ,要無可採。  ㈤至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我也不認識賴彥伶, 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訴868卷第57頁),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可 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被告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被告潘恩偉前案 紀錄中只有本案,如果被告潘恩偉與王皓霆有關,照理講不 會只有這個案件等語(訴491卷第194至196頁)。惟查: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事實,與本案被告王 皓霆對告訴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本無關聯,且告 訴人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時間,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於 本院作證時,已間隔久遠,告訴人忘記該業務員之姓名,當 屬情理之中,況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一貫,並證稱其於111年3月15日與被告王皓霆、潘恩偉見 面,被告王皓霆對其偽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告訴人 之殯葬商品,並出具專案意見單,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8 日再次與告訴人見面,並偽稱告訴人須繳納40萬元管理費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故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實際與被告 王皓霆見面次數達2次以上,而告訴人上開證詞,與本案收 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恩毅開 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偉」之LINE 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所呈現之內 容及時序互核相符,亦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有何誤認、 搞混被告王皓霆與其他業務員之餘地。而告訴人提出其與「 王皓霆」LINE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 (偵44639卷第43頁),與被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 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大頭貼相同,王皓霆於另案涉 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發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重疊 ,該案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 衛生局代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 王皓霆並自承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的頭像是其本 人等情,均經說明如前,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不知名人 士得以何種方法取得被告王皓霆之LINE大頭貼,進而冒用上 開大頭貼以被告王皓霆之名義詐欺告訴人,又倘非被告王皓 霆以上開大頭貼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又豈能取得上開頭像 照片,堪認被告王皓霆即為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之「王皓霆 」;另以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 ,縱使係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況類似本案 之靈骨塔詐欺案件並非罕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潘恩偉和我聯絡時,我手上的東西是透過另一個業務進行銷 售,後來不太順利,後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我有 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皓霆滿懂法律的 ,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不用賠違約金 ,王皓霆講的話讓我覺得似乎言之成理,王皓霆的出現讓我 有精神上的靠山;展雲「祥雲觀」出事的事情我在本案的前 一個案子就知道,他們都和我說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會有 興趣瞭解到底處理方式為何,王皓霆從頭到尾都知道「祥雲 觀」不能過戶的事情,他一副有辦法處理的樣子等語(訴49 1卷165、171至172頁),顯見被告王皓霆係利用告訴人因以 持有之殯葬商品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出脫之心理,以各 式話術實施詐騙,於此情境下,實無從以告訴人先前有購買 塔位之經驗,率認告訴人在遇到此類詐騙時定會維持理性之 判斷力,不會輕易遭受矇騙;又被告何俊賢雖於偵訊時供稱 :我自己去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639卷第96頁) ,然本案被告何俊賢否認犯行,而其是否依照被告王皓霆之 指示與被告潘恩偉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 人收取40萬元等事實,與被告何俊賢有直接利害關係,自難 期待被告何俊賢會據實陳述,而被告潘恩偉前案紀錄只有本 案等節,亦與被告3人有無為本案犯行無涉。被告王皓霆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至被告潘恩偉雖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 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訴869卷第34至35頁 )。然查,被告3人有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再者, 本案賴彥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海山分局112年10月18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報告書所附照片(偵4463 9卷第75至86頁)、名為潘恩偉等2人戶籍照片(他446卷第3 5、39頁)後,明確指認向其施用詐術之潘恩偉即為被告潘 恩偉之戶籍照片(即他446卷第53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 訊時證稱:我百分之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 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恩偉等語(偵9048卷第21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潘恩偉、王皓霆和我一起見面,在111年4月 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 萬元,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潘恩偉也在;我跟潘恩 偉見面時,電話中和實際見面的聲音是同一人;我在檢察官 面前指認潘恩偉的照片,及潘恩偉本人,是認照片及潘恩偉 本人的眼睛、眉毛、髮型、聲音等特徵等語(訴491卷第161 、165至167、179頁),而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與被告 潘恩偉已通話多次,實際見面次數達2次,且就其與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經過、接洽之過程、內容、地點 ,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等細節證述明確, 並與本案收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 錄、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 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 偉」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 所呈現之內容及時序互核相符,業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 有何誤認、搞混被告潘恩偉之餘地,足認被告潘恩偉即為使 用門號「0000000000」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之「潘恩偉」, 且係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共犯本案之人。被告潘恩偉上開 抗辯,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00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 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 ,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47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 偉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認 有機可趁,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40萬元之 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嚴重損害,所為 顯不足取;斟酌告訴人表示:既然已經達成調解,我願意幫 被被告何俊賢爭取減輕其刑,讓其重新做人等語(訴491卷 第74頁);並考量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均始終否認 犯行,及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損 害完畢,業經說明如前;兼衡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何俊賢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日貨批發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王皓霆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潘恩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狀況普通(訴491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何俊賢供稱:我在本案獲利是20至22萬元等語(訴491 卷第71頁),堪認被告何俊賢於本案至少有獲得20萬元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 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何俊賢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何俊賢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均否認本案犯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渠等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王皓霆、潘恩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潘恩偉」之通話紀錄,及告訴 人與「王皓霆」、「潘恩偉」之LINE對話截圖,堪認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各有使用手機1支與告訴人聯繫,上 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手 機廠牌、型號復均不詳,且手機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 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訴-868-2025011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武陵律師 被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彭○○ 被 告 戴○○ 被 告 戴○○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 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原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 起訴狀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分割。二、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甲○○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 方法分割。」嗣於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 依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附表六之分割方法分割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變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 一,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又原告代墊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868,093元,屬遺產管理 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應先自遺 產中扣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丁○○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建物亦屬遺產,被繼承人甲○ ○於98年5月2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載之「仁化 路49巷114號地上建築」即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即原證十一 建物)云云,惟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非遺產,而係原告出 資興建,被告既主張該建物為被繼承人遺產,自應就此事實 負舉證責任。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6日即與台糖公司簽立大 里區健民段476-44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座落土 地)之租賃契約,被繼承人則於兩年後之112年5月7日始過 世,原告既非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始與台糖公司簽立土地租約 ,顯可推知上開土地與建物均與被繼承人無涉,附表一編號 4建物自非屬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三、被繼承人甲○○之債務:  ㈠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成立贈與契 約,約定被繼承人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 健民辦事處存款,全部歸原告所有,此應屬民法第406條贈 與契約,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縱認原 告與被繼承人間就上揭存款未成立贈與契約,系爭同意書依 文義是死因贈與,亦得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若認亦非為死 因贈與,則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自書遺囑(卷一第81頁背面、 第82頁、第255頁、卷二第13頁)。  ㈡另原告及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生前平均分擔被繼承人 自109年6月4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3月28日至5月24日止 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666,212元,即每人代墊222,070元, 亦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卷一第184頁背面),依民法第5 46條第1項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若鈞院認為不成立,則主張 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卷一第255頁)。 四、是被繼承人之遺産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共計1,608,031元,應 先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868,093元後,餘額為739,938元 。再因原告對被繼承人具上開贈與關係債權1,269,538元及 代墊看護費用222,070元,共計1,491,608元;另被告丙○○、 乙○○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金額各為222,070元。是三人對被繼 承人之債權共計1,935,750元。則遺產金額739,938元若依0. 76:0.12:0.12(1,491,608/1,935,750:222,070/1,935,7 50:222,070/1,935,75)之比例分配,應由原告分得562,35 2元、被告丙○○及乙○○各分得88,793元(卷一第184頁背面、 第185頁)。 五、綜上所述,爰依贈與契約關係,若贈與契約不成立則主張依 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若死因贈與不成立則主張依自書遺囑法 律關係;並主張依民法第1150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分割遺產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六、並聲明(卷一第184頁、卷二第29頁):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依 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三)狀附表六之分割方法(卷一 第185頁背面)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乙○○均答稱:同意原告主張。尊重父親意思,贊 成全部遺產判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及以書狀稱 :尊重父親意思,同意原告方案無其他意見等語(卷一第102 、123頁)。 三、被告丁○○則以:  ㈠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為父母出資請人 蓋的,若非遺產,被繼承人怎麼會記載在系爭同意書上。而 同意書經被告丙○○、乙○○、己○○及原告見證且無異議,顯見 該建物屬被繼承人所有。原證十一照片對照與系爭同意書上 所載磚造三樓房屋之坐向、外觀、結構、層數均相同,坐落 地號0000-000,面積56.95平方公尺(約17.2坪),其原始 建物毀於921地震,戴平川無重建計畫,故將約10坪讓與被 繼承人使用(同意書上記載房屋建地約10坪,土地承租人戴 平川),剩餘約7.2坪仍是廢墟(原證十一建物照片右側) (卷二第7頁)。原告稱附表一編號4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 0000000建物)坐落於所承租台糖土地476-44地號云云,惟該 土地面積僅25.71平方公尺(7.77坪)與系爭同意書所載建 地約10坪明顯不符,也與附表一編號4所核定地面積27.83平 方公尺(22.08+5.75)不符(卷二第8頁)。  ㈡對於原告支出喪葬費用868,093元不爭執,但認為高於行情太 多,葬儀社費用、骨灰罈、回憶錄影片經上網搜尋比價,均 有價差,喪葬費應為502,000元。  ㈢對於原告、被告丙○○、乙○○等三人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66,6 12元不爭執,惟被繼承人生前有老農津貼、優惠存款利息、 房租等收入,可支付看護費用,非完全由原告等三人支付, 另原告管理被繼承人生前財產共計900多萬元,已足以支付 看護費用,不應從遺產支付。  ㈣系爭同意書只是同意書,缺贈與人與受贈人簽名蓋章,不具 贈與契約效力;若是贈與,何須遊說被告丁○○拋棄遺產繼承 權益,如果是遺囑應寫遺囑二字,應認系爭同意書不是遺囑 。若鈞院認為是遺囑,本件亦有特留分的問題(卷一第87、 88、258頁,卷二第13頁)。  ㈤分割分案部分,希望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㈥並聲明(卷一第188頁):  ⒈駁回原告113年7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  ⒉拒絕接受從遺產中扣除喪葬費用,應全額由原告代管現金財 產支付。  ⒊釐清原告及被告乙○○不實指控。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 法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於112年5月7日 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 法庭函為證(卷一第14、39、40至45、54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部分:  ㈠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有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存摺 明細可參(卷一第15、131至134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丙○○ 、乙○○、丁○○所不爭執(卷一第229頁背面),是附表一編 號1至3確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已堪認定;又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5頁)編號0001號之純土 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業經拆除,並自112年10 月起註銷稅籍,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10 月2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126781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11 2頁),是該建物既已滅失,自無須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合先 敘明。  ㈡被告丁○○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 00,亦應列入遺產等語(卷一第255頁背面),惟為原告及 其餘被告丙○○、乙○○所否認。經查:被告丁○○此部分主張之 證據僅以系爭同意書為證,惟系爭同意書僅記載「仁化路49 巷114號地上建築之磚造三樓房屋全部給丁○○處理不得異議 」等語(卷一第28頁),依該同意書之內容,究其主觀認該建 物之所有權係其所有或原告所有,尚屬不明,惟可確知被繼 承人甲○○認該建物均交予原告全權處理;縱認被繼承人甲○○ 主觀上認該建物係其所有,亦難僅憑被繼承人於同意書上之 個人單方記載即認定該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被繼承人甲○○起造而為被繼承 人甲○○所有乙事負舉證責任,被告丁○○雖辯稱該附表一編號 4建之物為被繼承人花錢蓋的等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係被 繼承人甲○○所起造(卷一第232頁),復其所提出之台銀大 里分行存摺交易明細之轉帳紀錄(卷二第14、15頁),亦無從 證明與附表一編號4建物之起造有關,所述尚難採憑;而原 告稱該附表一編號4建物為其出資起造,其為該建物之起造 人乙節,則為被告丙○○、乙○○均同意原告所述,是本件尚難 認附表一編號4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屬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被告丁○○認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即非可採。   三、關於喪葬費用部分: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 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 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共868,093元等情,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牌位租賃書、拜飯收據、匯款申請書、 天璽玉石精品有限公司出貨單、追思會工程報價合約、塔位 使用權利金證明單、恩喜公司收據、契約外更添明細表等件 為證(卷一第18至27頁、第120、121頁),被告丙○○、己○○ 、乙○○均表示沒有意見(卷一第125頁背面);而被告丁○○ 雖不爭執原告有喪葬費用868,093元之支出,惟辯稱:高於 行情太多,葬儀社、骨灰罈、回憶錄影片均有價差,應以50 2,000元計算云云(卷一第89、148頁背面),然被告丁○○僅 以網路搜尋價格資料(卷一第94至96頁)而質疑價格過高, 未考量不同品質、服務之價格本即不同,其主張難認有據; 再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下列各 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之意旨,應足認於該金額標準以 下之喪葬費用支出,尚屬不違我國目前習俗與國情。是原告 主張應先自遺產扣除其所墊付之喪葬費用868,093元,自屬 可採。 四、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 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 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 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 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關於代墊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及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被繼承人 自109年6月4日至112年2月4日、112年3月28日至5月24日止 之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666,212元,即每人平均負擔222,070 元等情,業據提出外勞薪資表、外國人薪資表、外籍勞工護 照暨居留證、外籍看護工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卷一第29、 30、18、186、187頁),被告丙○○、乙○○並不爭執(卷一第 229頁背面)。被告丁○○對原告等三人有支出看護費用共計6 66,612元數額亦不爭執,惟辯稱:被繼承人生前仍有收入, 可支付看護費用,非完全由原告等三人支付,另原告管理被 繼承人生前財產共計900多萬元,已足以支付看護費用云云 ,惟被告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有支付此部分看護 費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保管被繼承人財產900多萬元, 且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已以被繼承人之財產支付該部分費用 ,被告丁○○前開所辯,礙難採憑。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 乙○○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用共計666,212元等情,應可採 認。  ⒉再依原告到庭陳稱:我就跟兩個哥哥講,父親的錢給父親當 零用錢,不能父親身上一點錢都沒有,外勞的費用由我與兩 個哥哥負擔等語(卷一第149頁背面、第230頁),則依其所 述,尚難以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之合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處 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無理由;惟原告與被告丙○○、乙 ○○三人未經被繼承人委任,為其處理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事宜 ,並代墊相關費用,對被繼承人就上開代墊費用,自得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返還,揆諸前開說明 ,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償。  ㈡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被繼承人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 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存款餘額應屬被繼承人贈與 原告而對原告負有贈與債務部分,本院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 就上開款項並無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詳如下述) ,故原告據此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即乏所據,不足憑採 。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同意書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而有效成立: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8年5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與原告 成立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若不成立贈與,依文義是死因 贈與;若認亦非死因贈與,則主張為自書遺囑等語(卷一第 255條、卷二第13頁),雖為被告丙○○、乙○○、己○○所不爭 執,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謂贈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贈與 為契約行為,於雙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所謂死 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 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 民辦事處存款贈與原告,或與被繼承人甲○○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存在 ,負舉證責任。查:  ⑴系爭同意書(卷一第28頁)全文均為被繼承人親筆書立,簽 名亦為被繼承人所親簽等語,原告與被告丙○○、乙○○、丁○○ 均不爭執(卷一第256頁背面、第257頁背面)。而系爭同意 書(卷一第28頁)與系爭備錄(卷一第93頁)為同一份文件 ,系爭備錄為系爭同意書的第二頁,業據原告與被告乙○○、 丁○○陳明在卷(卷一第148頁),是已堪認定被繼承人甲○○ 確實親筆書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備錄,且二者係同份文件。  ⑵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寄存在台湾銀行霧峰分行之存款 (銀行代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大里農會健民辦事 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以上三本存摺、結存款 全部歸戊○○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永久為証…」(卷 一第48頁),其用語為全部「歸」原告所有,而非「贈與」 ,經參酌系爭備錄(卷一第93頁)上有括弧註明「身故時可領 」,關於被繼承人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農會健民辦事處 存款等,記載「以上款項全數交由戊○○處理,丙○○、乙○○從 旁協助,餘款全數給戊○○處理,任何人不得異議」,顯其真 意為其死亡後之存款,全權歸屬原告所有,可見系爭同意書 應僅係被繼承人就其死亡後遺產應如何分配處理表達想法, 尚難遽認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繼承人即有讓原告無償取 得其所有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大里農會健民辦事處存 款之意思,遑論原告亦未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備錄上簽名, 難認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有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存 在。故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就上開款項成立贈與、死因贈 與契約云云,均非可採。  ⒉另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囑係遺囑人為 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 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又遺囑之成立固有一定之法定要 式,惟非謂其書立之書面上必須有「遺囑」二字,方屬遺囑 文書,只要依其文義足以判定該文書為記載被繼承人為使其 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 無相對人單獨行為之文書,該文書即屬遺囑,不因其未載遺 囑二字而得否認其為遺囑之效力。而系爭同意書係被繼承人 就其死亡後遺產應如何處理分配表達想法,且依其上所載「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永久為証」等語,堪認被繼承人並有 使其最後處分財產之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原告 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應屬可採。 復系爭同意書內容全文,均為被繼承人親筆書寫,且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亦如前所述,符合「自書遺囑」之 法定方式而為有效之遺囑,堪以認定。被告丁○○抗辯系爭同 意書因未載遺囑二字,否認系爭同意書為被繼承人之遺囑( 卷一第258頁),自無可採。  ㈢被繼承人甲○○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說明:  1.按遺囑制度之設,既在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倘遺囑之內 容未牴觸法令或違反公序良俗,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以遺囑 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 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其餘繼承人非不得以金錢或其 他遺產補其特留分之不足,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 ,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2.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既立有系爭同意書為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及繼承比例,且該遺囑既已符合法定要件而生效,本院自 應盡量尊重遺囑人甲○○之意思而為遺產分割。又考量被繼承 人所遺存款應優先扣除代墊喪葬費用868,093元予原告,及 扣除原告及被告丙○○、乙○○三人代墊繼承人生前看護費用66 6,212元,按其三人各予222,070元予該三人,所餘款項應依 系爭同意書(遺囑)內容全數分配予原告取得,然被告丁○○ 既主張特留分,而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為其法定應 繼分1/2,即為1/10,復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性質可 分,故上開剩餘之遺產應由原告、被告丁○○分別按10分之9 、10分之1比例分配。準此,本院認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自書遺囑之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 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肆、至被告丁○○聲請至現場履勘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及委託第 三方鑑定該建物市場價值云云(卷一第246、248頁),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本附表之款項均指新臺幣): 編 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備註 1 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17,861元、優惠存款1,182,000元) 1,199,861元及孳息 ①由原告先取得681,931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222,070元及代墊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459,861元,合計為681,931元 ); ②被告戴○○先取得222,070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 ③被告戴○○先取得222,070元(即應受償之代墊看護費用); ④經以上開①②③分配後,該帳戶所餘款項由原告及被告丁○○,按原告10分之9、被告丁○○10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①存款數額參見卷一第132、133頁 ②此部分存款1,199,861元及孳息,如左欄先分配予原告、被告丙○○、乙○○取得代墊費用後,存款餘額按原告10分之9、被告丁○○10分之1之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丁○○。 2 原告所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 ①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共計提領之65,532元(包含112年4、5月老農津貼15,100元,並扣除職災保險66元及農保費用348元) ②112年5月8日霧峰銀行分行帳戶提領之36,700元 102,232元 均由原告取得102,232元(即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102,232元) 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分別以①附表一編號1受償取得459,861元,②附表一編號2受償102,232元,及③附表一編號3受償取得306,000元。 3 農保喪葬津貼 306,000元 均由原告取得306,000元(即原告應受償之喪葬費用868,093元中之306,000元) 4 三樓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非本件遺產範圍 ①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36頁。 ②該建物現門牌號號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 2 丙○○ 1/5 3 乙○○ 1/5 4 丁○○ 1/5 5 己○○ 1/5

2025-01-13

TCDV-113-家繼訴-56-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第868號                          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王皓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潘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48、106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何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王皓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潘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何俊賢、王皓霆及潘恩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打電話向賴彥伶謊稱可代銷賴彥伶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王皓 霆、潘恩偉於同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 同向賴彥伶詐稱有建商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收購靈骨 塔位,誘使賴彥伶同意出售已持有之靈骨塔位,嗣王皓霆再於同 年4月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 無法過戶,惟其有管道覓得該公司股東以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 每一靈骨塔位需繳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賴彥伶同意出售之50個 靈骨塔位管理費150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賴彥伶可 僅支付40萬元云云,致賴彥伶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王皓 霆確信賴彥伶受騙後,隨即指示何俊賢冒稱為展雲公司股東助理 ,與潘恩偉共同於同年4月12日12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向賴彥伶收取上開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俊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何俊賢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何俊賢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491卷第72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何俊賢辯護人雖爭執偵44639卷第43頁上方被告王皓霆 照片證據能力(訴491卷第75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賴彥伶手機內儲存之檔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證(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上開證據業 經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俊賢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皓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王皓霆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868卷第59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訴868卷第59頁),然證人賴彥伶於偵查中之證詞 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賴 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卷附事證形式 觀察,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 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賴彥伶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皓霆及其辯護人交互詰 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王皓霆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 賴彥伶之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被告王皓霆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皓霆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潘恩偉: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潘恩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潘恩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俊賢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111年4月12 日手寫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皇天玉璽」寄存託管 憑證2紙(下稱本案骨灰罐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王 皓霆固坦承認識被告何俊賢、告訴人提出其與王浩霆LINE對 話中,王皓霆頭像為其本人之事實。然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俊 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罐給告訴 人等語,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 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向展雲公司查證被告何俊賢是 否為股東助理,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 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 我也不認識賴彥伶,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的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 可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等語;被告潘恩偉辯 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沒有跟告訴人說要 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茲為抗辯,惟查:  ㈠被告何俊賢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本案收據、交付本案骨灰 罐憑證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何俊賢供承在卷(訴491卷 第66至67、72至73頁),核與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 、告訴人與「王皓霆」、「潘恩偉」通訊情形及LINE對話內 容畫面擷圖、告訴人與何俊賢通話紀錄、本案收據、本案骨 灰罐憑證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的過程都屬實,何 俊賢和潘恩偉一起過來跟我拿錢,是王皓霆說他當天沒辦法 來,要潘恩偉跟何俊賢來跟我見面拿錢;王皓霆在111年3月 15日拿一張專案意見單(即他446卷第57頁)交給我;跟我 聯繫、拿錢的潘恩偉就是他446卷第35頁的人;何俊賢、潘 恩偉來跟我拿錢時,是何俊賢開車,我上車時潘恩偉坐在駕 駛座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是王皓庭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有 事沒辦法來,他會請展雲的股東助理來,潘恩偉當時有跟我 聊一下他幾歲,我大概知道潘恩偉比何俊賢還要小一點;我 確定警詢中所說詐欺我的王皓霆就是在場的王皓霆、百分之 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 恩偉等語(偵44639卷第95至97頁、他446卷第52至53頁、偵 9048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何俊賢、王 皓霆、潘恩偉都有見過面,我對他們都有印象,一開始是潘 恩偉用電話聯絡我,跟我自我介紹他是「恩毅開發有限公司 潘恩偉」,事後潘恩偉有給我一張名片,就是偵44639卷第2 9頁的名片;我和潘恩偉見面時,他的聲音與電話中的人相 同;潘恩偉在電話中說「姐,你手上是不是有塔位」,我說 「有」,因為手上的塔位實在太多,我也急於脫手,所以我 很願意聽聽看潘恩偉能如何幫我處理,潘恩偉跟我說要約見 面,瞭解我手上有哪些東西,他說他可以找到買家;在本案 之前,我手上的殯葬商品是由另一個業務銷售,後來不太順 利,潘恩偉說他可以介紹學長王皓霆幫我參謀這件事情,後 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那時是潘恩偉、王皓霆和我 一起見面,我有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 皓霆滿懂法律的,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 ,不用賠違約金,展現他法律上的專業,讓我覺得似乎言之 有理,因為王皓霆的建議,我就把上面的案子結束,委託王 皓霆、潘恩偉賣塔位。原本王皓霆和我說找到一個建商,建 商要買我的塔位,連報價都給我,有一個專案意見單,上面 是5,500萬報價,都談好了;專案意見單是王皓霆在111年3 月15日交給我的,專案意見單上的姓名是本來就打好的;王 皓霆突然在111年4月8日早上11點打電話給我和我說要見面 ,說要講目前案子的情況,在車上他說現在展雲公司「祥雲 觀」因為官司關係不能過戶,他說不用擔心,他找到展雲股 東可以透過禮儀社專案,只要繳交管理費就可以過戶,就沒 有不能過戶的問題,他說每個物件管理費是3萬,我有50個 物件總共150萬,一開始要我出更多,我說沒有辦法出這麼 多,後來他協調好,買方可以出110萬,我只要出40萬,我 出的40萬在買賣交割時買方也會付40萬,因為管理費是使用 者應該要出的費用,後來王皓霆約我111年4月12日拿40萬, 但前一天說他臨時有事,已經聯繫好展雲股東的助理何俊賢 跟我收款,我說我不認識何俊賢,他說潘恩偉也會一起,我 就認潘恩偉就好;111年4月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萬元,這是我指定的地點,對 我比較方便,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他們到了之後潘 恩偉打電話說他們開黑色賓士,我上車,就在車上拿40萬; 那天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何俊賢坐駕駛座,潘恩偉原 本坐副駕,因為我要上車,潘恩偉就坐後面,我坐副駕駛座 ,車上只有我、何俊賢、潘恩偉。後來我把40萬元給他們, 當時我希望可以看何俊賢的工作證,因為他說他是展雲的人 ,說展雲塔位有多好多好,但他說工作證沒帶,名片也沒帶 ,後來我還是交錢給他,因為王皓霆前面給我意見讓我覺得 專業;何俊賢雖然沒有親口說他是展雲公司的股東助理,但 因為王皓霆先跟我說何俊賢是展雲公司股東助理,我就以這 個身分對何俊賢,我跟何俊賢要名片他說沒帶,意思也承認 他是展雲公司的人;我和何俊賢說我交錢應該要給我收據, 當下何俊賢說會再補給我,當下他先簽取條給我,他說正式 收據要等到錢進公司才可以給我,我想說有收據應該錯不了 ,我就請他趕快繳交管理費把收據給我,何俊賢就簽立本案 收據,40萬元我交給何俊賢,由何俊賢簽收;我交付40萬管 理費後,我就追著王皓霆、潘恩偉到底何時會進行買賣交易 ,王皓霆說4月22日會進行交易,但4月20日晚上王皓霆傳LI NE跟我說他確診,所以原定交易無法如期履行,後來我追著 何俊賢要收據,他4月21日和我說已經完成管理費繳交,要 拿收據給我,我們當天約見面他拿2張骨灰罐提領卷給我, 特別強調骨灰罐不能提領,因為這是作為完成管理費繳交的 證明,說日後確定要買賣就打電話給他,他會和客服講我已 經繳管理費,何俊賢說本案骨灰罐憑證就是作為我已經繳管 理費的證據;之後我有不定期和何俊賢聯絡,如果有可以銷 售的機會,我會問一下,何俊賢都是老神在在的說確定哪天 要交易、要確定拿到錢、拿到錢他會幫我處理,聯絡2、3次 他還會和我聯絡,但後來電話就不通,最後一次連絡上何俊 賢是在111年9月14日。到112年5月7日再聯絡何俊賢,電話 就變成空號,王皓霆、潘恩偉也聯絡不上;我在本案報警之 前才澈底悔悟自己被騙等語(訴491卷第157至198頁),已 就本案係被告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 可代銷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被告王皓霆、潘恩偉 於111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見面 ,共同向告訴人詐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靈骨塔位, 並由被告王皓霆出具專案意見單,使告訴人同意出售靈骨塔 位,嗣被告王皓霆再於同年4月8日,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 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無法過戶,惟其有 管道覓得以禮儀社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每一靈骨塔位需繳 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告訴人同意出售之靈骨塔位管理費150 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告訴人可僅支付40萬元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被告王皓霆並以 其有事無法到場為由,指示被告何俊賢冒稱展雲公司之股東 助理,與被告潘恩偉於111年4月12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被告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 元,被告何俊賢配合王皓霆之說詞,出具本案收據,並於同 年4月21日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之事實,並就其與 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原因、接洽之過程、內容 、地點,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111年4月 12日當日被告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被告潘恩偉與告訴人間 於車輛之相對位置、對話內容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 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 如此詳細之證述。  ㈢另佐以被告何俊賢出具之本案收據上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 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 卷第35頁),並觀諸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 錄,該門號持有者於111年4月21日主動聯繫告訴人,告訴人 並於111年5月11日、9月14日仍持續與門號「0000000000」 號持有者聯繫,雙方更分別通話5分26秒、5分23秒,告訴人 於112年5月7日開始無法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者 (偵44639卷第33頁),而被告何俊賢於警詢時自承門號000 0000000號為其之前使用的門號,在今年初(即112年初)更 換了(偵44639卷第9頁),足認於111年間使用上開門號「0 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繫者為被告何俊賢。而被告何俊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17日至19日在八德路 2段201號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7 頁),若非告訴人持續向何俊賢詢問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 銷售情形,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豈有必要於被告何俊賢交付 本案骨灰罐憑證後仍持續聯絡。復核以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 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前開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號「0000 000000」之通話紀錄,可見「潘恩偉」於111年2月25日開始 主動聯繫告訴人,該日後「潘恩偉」與告訴人密集於112年3 月2日至3月30日互相通話,再勾稽告訴人提出其與「潘恩偉 」之LINE對話(44639卷第37至4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訴491卷第74至76、115至131頁),告訴人111年3月30 日傳送「1.交割及過戶的時間點預估、2.印鑑證明限定用途 」,「潘恩偉」於111年4月1日與告訴人有21秒之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傳送「阿偉,我有跟皓霆講 要請 你們幫我趕這個禮拜五 做交易,我週五的時間已經空下來 ,就拜託使命必達了,案件完成我會好好謝謝你們,感謝! 」,對方傳送「讚」的貼圖;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 趕快給我消息哦!」、「現在很多人在問生基,而且價格都 很不錯,我很想先把生基賣掉,我真的很缺資金!不快點, 我真的會忍不住!」、「阿偉,為什麼錢交出去後,就找不 到你?你又再度消失」、「直覺告訴我 有問題」,對方於 同日與告訴人2次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傳送「 阿偉,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回覆「姐我 在騎車等等打給您」,於111年4月19日告訴人傳送「阿偉, 請問有幫我問到嗎?如果是過戶給公司,需要準備那些資料 ?」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 20日傳送「阿偉,皓霆說他確診,看來本週五 是成不了了 ,是吧?」、「你可以告訴我禮拜五怎麼辦嗎?」;於111 年4月21日告訴人傳送「你們處理不了我的案子,把40萬還 給我,不要彼此浪費時間」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有3次 語音通話,於111年12月12日對方離開聊天室。綜合告訴人 與「潘恩偉」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均與告訴人上開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時序相符。又參以告訴人與 「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偵44639卷第43至47頁)及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告訴 人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王先生,請問3點有確定嗎?我剛 剛撥潘先生的電話沒接」、「王先生,如剛剛跟您說明的, 買方訂金300萬,及仲介代墊的稅金162萬,當初有簽借據, 這樣會不會有甚麼問題?」,於同年3月16日傳送「因為信 任你的專業,交給你讓我放心,一切就拜託了,謝謝」,於 同年3月17日傳送「王先生,委託銷售的相關進程麻煩請讓 我知道,例如甚麼時間點我需要配合做甚麼?以及案件完成 的時間點預估?感謝!」,對方即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同年4月7日傳送「皓霆好!請問案子有沒有甚麼問 題?潘先生跟我說目前在跟展雲清查物件,要到今天(周四 )才會完成,展雲確定可以辦理過戶吧?辛苦了,麻煩你們 !」、「4/8上午11點,桃園市○○區○○○街00號,路邊方便停 車,可車上談」,於111年4月8日告訴人與對方互有語音通 話數則,於同年4月11日告訴人傳送「皓霆,請問你和買方 那邊處理得如何?麻煩盡快讓我知道明天要約幾點?我好做 準備,謝謝」;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皓霆,再請盡 可能加快流程,可以的話請把日期先敲出來,辛苦了,感謝 !」,對方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 傳送「皓霆,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於11 1年4月20日傳送「姐要注意防疫」、「我中了」、「現在要 去防疫旅館」;告訴人與對方於111年4月21日語音通話後, 同年4月22日告訴人傳送之訊息對方即未讀取,並於112年2 月6日離開聊天室。上開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 亦與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通話紀錄、上開告訴人與「潘恩偉 」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談話內容,及告訴人前開偵訊 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本案情節及時序相符。另勾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31、6532、6533、1389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5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偵44639卷第69 至74頁)、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與被告王皓霆LINE對話截圖( 偵11029卷第17至20頁)及告訴人提出其與「王皓霆」LINE 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與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偵44639卷第43頁、訴491卷第107至111頁),可 見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王皓霆」之大頭貼與被 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 大頭貼相同,且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之LINE 對話發生於111年3至5月間,與本案案發時間重疊,該案被 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衛生局帶 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王皓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開偵11029卷第17至20的對話是 我跟被害人莊中杉的對話,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 的頭像是我等語(訴868卷第56、58頁),綜合上開事證, 均足佐證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何俊賢、潘恩偉 、王皓霆之證述。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我跟告訴人沒有仇怨等語(訴868卷第57頁、訴869 卷第35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 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何俊賢 、潘恩偉、王皓霆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賴 彥伶之證詞自值採認,堪認被告3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  ㈣至被告何俊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 罐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6頁),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 向展雲公司查證是否有股東的助理是被告何俊賢,故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訴 491卷第193至194頁)。惟查,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施用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詐術,業經認定如前。另觀諸被告何俊賢出具 之本案收據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 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卷第35頁),倘被告何俊 賢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係作為購買2個骨灰罐之憑證,被 告何俊賢可於收據上明確記載收取40萬元係用作購買2個骨 灰罐使用,何需記載「辦理殯葬商品」之用語?再者,被告 何俊賢先於112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過40萬元等 語(偵44639卷第8頁),於112年12月30日經檢察官提示本 案收據後,被告何俊賢始坦承:我有於111年4月12日中午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 369卷第95至96頁),顯見被告何俊賢對本案有所隱瞞。另 證人賴彥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之前持有很多生基 、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專案意見單上面的項目就是案發前 我已經擁有的殯葬商品等語(訴491卷第162至164、174頁) ,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專案意見單,其產品類別及數量上記載 骨灰罐11個、內膽6個(他446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於案 發前已持有多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乃殯葬商品, 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 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 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 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 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告訴人於111年4月 12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何俊賢之前,已持有上多個骨灰罐、 內膽等殯葬商品尚未出售,豈有再向被告何俊賢購買殯葬商 品之理。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 被告何俊賢於111年5月至9月間仍持續聯繫(偵44639卷第33 頁),是證人賴彥伶證稱其已經買了很多殯葬商品,想要賣 掉才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乙節,自較為可採。而被告何俊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3月底到4月初之間在 泰國廟認識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我是骨灰罐業務,有需要 可以找我,我跟告訴人之後有通話,我跟告訴人第2次見面 就是111年4月12日在八德路2段201號,告訴人交錢給我;告 訴人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買2個骨灰罐,提到顏色是偏黃材質 是玉石,沒有說要何種玉石、花紋,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買骨 灰罐要做什麼;我賣給告訴人的骨灰罐是從「KEVIN」取得 ,「KEVIN」年紀大約30出頭,我沒有留「KEVIN」的電話, 之前使用微信聯繫,但我手機換了,不知道「KEVIN」帳號 ;我在跟告訴人收錢後的3、4天跟「KEVIN」拿本案骨灰罐 憑證;我提供的骨灰罐沒有經過鑑定,我跟「KEVIN」拿1個 骨灰罐9至10萬元,我看很多殯葬公司自己賣骨灰罐都是10 幾、20幾萬元起跳,我看9至10萬元比較便宜,我賣給告訴 人骨灰罐1個20萬元,告訴人沒有跟我殺價;我跟「KEVIN」 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給他20萬元,也沒有請「KEVIN」簽收 ,也沒辦法提出我和「KEVIN」說要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的 對話等語(訴491卷第67至7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王皓霆說他會請展雲的助理和我收40萬,約好交付那 天是111年4月12日,這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我和何俊 賢之前並沒有因為泰國廟相關事情而認識,也沒有和何俊賢 提過泰國廟相關事情等語(訴491卷第180頁),被告之供述 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且依被告何俊賢上開供述,被告 何俊賢僅於泰國廟與告訴人見面1次後,告訴人即於電話中 向被告何俊賢表示要購買骨灰罐,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顯無 堅強之信賴關係,倘告訴人真有意向被告何俊賢購買骨灰罐 ,當會於電話中說明清楚要購買之骨灰罐係何種玉石,豈有 可能僅知悉骨灰罐是偏黃的玉石,然不知是何種玉石,且未 經鑑定、未見實品或照片之情形下即答應以每個20萬元之價 格購買2個骨灰罐,任由被告何俊賢漫天開價而照單全收, 甚至在被告何俊賢未交付本案骨灰罐憑證之前,先交付全額 價金40萬元之理,被告何俊賢無法提出「KEVIN」之實際姓 名、聯絡方式及其與「KEVIN」之對話,且被告何俊賢對於 上開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辯詞亦與常情不符,被告何俊賢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而告訴人於113 年12月9日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即111年2月25日至111年 4月12日間已間隔超過2年,是告訴人不記得被告王皓霆所虛 捏之建商名稱,當屬常理之中,且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已有前開事證足佐,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至被告 何俊賢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完畢等情,有 被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113年9月1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 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訴491卷第53至54、137頁) ,然上開情節充其量僅能作為被告何俊賢之量刑參考,無足 為被告何俊賢有無本案犯行之認定,更無法推認本案僅係被 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抗辯 ,要無可採。  ㈤至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我也不認識賴彥伶, 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訴868卷第57頁),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可 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被告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被告潘恩偉前案 紀錄中只有本案,如果被告潘恩偉與王皓霆有關,照理講不 會只有這個案件等語(訴491卷第194至196頁)。惟查: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事實,與本案被告王 皓霆對告訴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本無關聯,且告 訴人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時間,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於 本院作證時,已間隔久遠,告訴人忘記該業務員之姓名,當 屬情理之中,況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一貫,並證稱其於111年3月15日與被告王皓霆、潘恩偉見 面,被告王皓霆對其偽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告訴人 之殯葬商品,並出具專案意見單,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8 日再次與告訴人見面,並偽稱告訴人須繳納40萬元管理費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故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實際與被告 王皓霆見面次數達2次以上,而告訴人上開證詞,與本案收 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恩毅開 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偉」之LINE 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所呈現之內 容及時序互核相符,亦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有何誤認、 搞混被告王皓霆與其他業務員之餘地。而告訴人提出其與「 王皓霆」LINE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 (偵44639卷第43頁),與被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 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大頭貼相同,王皓霆於另案涉 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發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重疊 ,該案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 衛生局代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 王皓霆並自承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的頭像是其本 人等情,均經說明如前,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不知名人 士得以何種方法取得被告王皓霆之LINE大頭貼,進而冒用上 開大頭貼以被告王皓霆之名義詐欺告訴人,又倘非被告王皓 霆以上開大頭貼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又豈能取得上開頭像 照片,堪認被告王皓霆即為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之「王皓霆 」;另以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 ,縱使係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況類似本案 之靈骨塔詐欺案件並非罕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潘恩偉和我聯絡時,我手上的東西是透過另一個業務進行銷 售,後來不太順利,後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我有 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皓霆滿懂法律的 ,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不用賠違約金 ,王皓霆講的話讓我覺得似乎言之成理,王皓霆的出現讓我 有精神上的靠山;展雲「祥雲觀」出事的事情我在本案的前 一個案子就知道,他們都和我說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會有 興趣瞭解到底處理方式為何,王皓霆從頭到尾都知道「祥雲 觀」不能過戶的事情,他一副有辦法處理的樣子等語(訴49 1卷165、171至172頁),顯見被告王皓霆係利用告訴人因以 持有之殯葬商品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出脫之心理,以各 式話術實施詐騙,於此情境下,實無從以告訴人先前有購買 塔位之經驗,率認告訴人在遇到此類詐騙時定會維持理性之 判斷力,不會輕易遭受矇騙;又被告何俊賢雖於偵訊時供稱 :我自己去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639卷第96頁) ,然本案被告何俊賢否認犯行,而其是否依照被告王皓霆之 指示與被告潘恩偉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 人收取40萬元等事實,與被告何俊賢有直接利害關係,自難 期待被告何俊賢會據實陳述,而被告潘恩偉前案紀錄只有本 案等節,亦與被告3人有無為本案犯行無涉。被告王皓霆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至被告潘恩偉雖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 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訴869卷第34至35頁 )。然查,被告3人有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再者, 本案賴彥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海山分局112年10月18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報告書所附照片(偵4463 9卷第75至86頁)、名為潘恩偉等2人戶籍照片(他446卷第3 5、39頁)後,明確指認向其施用詐術之潘恩偉即為被告潘 恩偉之戶籍照片(即他446卷第53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 訊時證稱:我百分之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 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恩偉等語(偵9048卷第21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潘恩偉、王皓霆和我一起見面,在111年4月 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 萬元,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潘恩偉也在;我跟潘恩 偉見面時,電話中和實際見面的聲音是同一人;我在檢察官 面前指認潘恩偉的照片,及潘恩偉本人,是認照片及潘恩偉 本人的眼睛、眉毛、髮型、聲音等特徵等語(訴491卷第161 、165至167、179頁),而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與被告 潘恩偉已通話多次,實際見面次數達2次,且就其與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經過、接洽之過程、內容、地點 ,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等細節證述明確, 並與本案收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 錄、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 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 偉」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 所呈現之內容及時序互核相符,業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 有何誤認、搞混被告潘恩偉之餘地,足認被告潘恩偉即為使 用門號「0000000000」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之「潘恩偉」, 且係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共犯本案之人。被告潘恩偉上開 抗辯,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00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 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 ,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47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 偉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認 有機可趁,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40萬元之 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嚴重損害,所為 顯不足取;斟酌告訴人表示:既然已經達成調解,我願意幫 被被告何俊賢爭取減輕其刑,讓其重新做人等語(訴491卷 第74頁);並考量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均始終否認 犯行,及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損 害完畢,業經說明如前;兼衡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何俊賢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日貨批發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王皓霆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潘恩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狀況普通(訴491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何俊賢供稱:我在本案獲利是20至22萬元等語(訴491 卷第71頁),堪認被告何俊賢於本案至少有獲得20萬元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 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何俊賢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何俊賢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均否認本案犯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渠等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王皓霆、潘恩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潘恩偉」之通話紀錄,及告訴 人與「王皓霆」、「潘恩偉」之LINE對話截圖,堪認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各有使用手機1支與告訴人聯繫,上 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手 機廠牌、型號復均不詳,且手機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 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訴-869-20250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政健 原 告 陳進成 原 告 陳政華 原 告 周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鑫律師 被 告 鞠竺翰 訴訟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鞠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成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華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雲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新 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 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依序為 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周美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 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速限時速4 0公里之集賢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 駛,適被害人即原告周美雲之配偶,原告陳政健、陳進成 、陳政華(下稱陳政健等3人)之父親陳智育步行至此, 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陳智育,陳智育經送新光醫 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 仍於同日20時12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昏迷、頭殼破裂引 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被告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 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駕駛B車行經上揭路段時,該路段設有多處減速之標 誌、標線及號誌,本應減速慢行,竟捨此不為,超速行駛 ,致撞擊陳智育發生死亡結果,恐有間接故意,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    1觀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 學)113年9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案(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載明:「三、依路口監 視器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動態,並依其第一次煞車燈亮 做為第一組與第二組之距離分段,以其車尾為基準點, 計算B車車速約69.26~64.26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6 6.89公里/時;以其車頭為基準點,計算車速約71.5~70 .31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70.88公里/時」、「四、 依翻拍民間監視器顯示,B車接近碰撞前行駛動態,由 東南側停止線行駛至雙方碰撞點之車速約64.98公里/時 」;又上開新北市○○區○○路0號之路段為市區道路,限 速為每小時40公里,是以被告行經此路段時,有超速行 駛之事實, 堪以認定。    2另被告駕駛B車行駛集賢路至本案發生碰撞前,沿途路面 及右側依序為:1、減速標線。2、慢字標線。3、右側 當心行人標誌與「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標 誌,4、減速標線。5、慢字標線。6、網狀線。7、車輛 停止線。8、車輛停止線。9、網狀線,扣除網狀線部分 ,可知被告駕駛B車撞擊陳智育前,該路段有多處提醒 駕駛人應減速或停止之標誌、標線,且遠方亦有閃黃燈 號誌,旨在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惟被告捨此不為,行經限速時速40公里之該路段 時,竟以高達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駛出,直至撞擊陳智育 前,整段車速平均時速更高達6、70公里,可明被告駕 駛B車時,對於前揭標誌、標線及閃黃燈號誌,均置之 不理。    3被告既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機車 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面等旨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以被告行經此路段時 ,有多處提醒減速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而案發時之路 旁已有行人準備穿越,足見車輛行經時應減速慢行,且 其居住地鄰近本案地點,對於前情應知之甚詳。況該路 段暨為易使用路人混淆路段,被告駕駛機車時,更應減 速慢行。詎被告竟以高達時速81公里之速度駛出,復以 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此可由路旁行人因被 告車速過快不敢貿然通過即可得知,亦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減速慢行,因而撞擊陳智育致生死亡結果。參 以被告自集賢路及通華街口駛出前,為一彎道,對陳智 育而言,係產生視野上之死角,在被告高速駕駛情況下 ,依當時情形,被告係突然竄出,陳智育因反應不及而 無法閃避,被告見狀僅「點煞」,於撞及陳智育時,仍 保有時速近65公里之高速,已逾該路段限速40公里達25 公里,可明其未盡最大努力煞停機車,難認已盡相當之 注意防止陳智育死亡結果發生,且陳智育過馬路時,尚 距被告達46公尺,被告應有相當反應時間減速或煞停, 竟捨此不為,逕為高速行駛撞及陳智育,亦徵被告就前 揭事實發生,恐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 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4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 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 年9月1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係以被 告自稱時速40公里為鑑定基礎,核與鑑定報告結果不符 ,自無從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5另被告駕駛機車自其於路口監視器出現於黃色網狀線位 置至撞及陳智育,距離約為46公尺,倘被告依限速時速 40公里行駛,自其於路口監視器出現於黃色網狀線位置 至撞及陳智育之撞擊點,約耗時4.1秒,或被告有努力 煞車,應不致撞及陳智育發生死亡結果。 (三)本件原告周美雲及陳政健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智育之配 偶、子女,因被害人陳智育之死亡而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周美雲、陳政健因陳智育受傷後死 亡,因而依序支出殯葬費用210,245元、606,500元。    2原告每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500萬元:被害 人陳智育為校長退休人員,事故前身心狀況良好,每年 可領終身俸約80萬元,卻因本件事故身亡,而被害人陳 智育之配偶即原告周美雲、子女即原告陳政健等3人, 對於被害人陳智育驟然離世至今仍難以接受,原告周美 雲更因此頓失精神上及經濟上支柱,並致生活無法自理 ,可見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等人之神壓力及痛苦,至深且 鉅。基此,爰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    3以上合計,原告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5,210,245元(計 算式:210,245元+500萬元=5,210,245元),原告陳進 成、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5,00萬元,原告周美雲所受 損害金額共5,606,500元(計算式:606,500元+500萬元 =5,606,500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健5,210,2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成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政華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美 雲5,6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均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然陳智育未依規定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二人應分別負擔30% 及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4人屬間接被害人,亦應承擔陳 智育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1就被告是否超速乙節,因逢甲大學之鑑定結論業已認定 被告有超速之行為,故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不再爭執。惟 鑑定結論第6點指出:「事故處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與 陸橋出口連接處,其路段缺口設置之標誌標線(停止線 、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減速標誌與遠端號誌燈)易使 行經此路段用路人混淆,建議相關道路處理機關再研析 目前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是否合宜。」似認為事故 處所設置之標誌及標線混亂,容易造成用路人即被告混 淆,故請鈞院於認定過失比例時,將此部分事實列入考 量。    2另依據刑事案件(指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卷內 所附檔名「02.mp4」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肇事地點即新 北市○○區○○路0號前設有斑馬紋之行人穿越道,且事故 發生前之路面兩側分別有1對父女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 男子於斑馬紋前停等待穿越道路,適陳智育步行至肇事 地點欲穿越集賢路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款之規定經由斑馬紋穿越,導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 陳智育發生碰撞,是以陳智育就自身死亡結果之發生, 顯然與有過失。此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陳智育於設有行人穿越道 之路段,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有過失,上開結論 並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予 以維持,益徵陳智育未沿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確屬與有過失。    3另逢甲大學鑑定結論第6點認為事故處所設置之號誌、標 誌及標線容易造成用路人混淆,似亦認為有造成行人即 陳智育混淆之虞,然陳智育於案發時係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14樓,距事故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號僅 有300公尺,且原告陳政健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陳稱 :我父親陳智育平常跟我一起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4樓,他平時每日固定都會在下午5至6點之間到河堤 內去運動,所以事故當時他應該是要去運動的路上等語 ,足見陳智育案發時係居住於事故地點旁,且由於其每 日皆會前往事故地點前之河堤內運動,故其對於事故地 點附近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應有一定之熟悉程度 ,當不至有混淆之情形。況且,事故發生前集賢路1號 之路面兩側分別有一對父女及騎乘腳踏自行車之男子於 斑馬紋前停等待穿越道路,上開行人既均能遵守規定, 則事故地所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應無造成陳智育混 淆之情。另參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通華街地面上劃有 枕木紋,而該枕木紋之設置地點,並無明顯不當之處, 然陳智育於穿越通華街時,仍未沿枕木紋穿越,顯見陳 智育未沿斑馬紋穿越集賢路,與集賢路1號前斑馬紋之 設置位置是否妥適,並無關連。 (二)原告4人已受領共2,001,158元之強制險理賠,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理賠屬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應予以扣除:就本件事故,被 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先行支付2,00 1,158元予原告4人,是原告4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算定賠償金額後, 每人再分別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500,290元(計算式:2,0 01,158元÷4人=500,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陳政健請求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其中之15,050元 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 (四)原告周美雲請求殯葬費606,500元部分:    1購買塔位436,500元部分:依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按原證 6契約上之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因合併 解散,並更名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如原證6之 契約為真,則該契約應為100年之前所簽)官方網頁之 介紹,琉璃光系列之塔位中,共有「琉璃光豪華個人室 」及「琉璃光豪華雙位室」2種,其中琉璃光豪華個人 室在設計上係供個人使用,而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則係供 雙人使用,另依露天拍賣網站之資料,琉璃光豪華雙位 室因空間較大,實際上可放置4個骨灰位,足證琉璃光 豪華雙位室設計上顯非供個人使用,且因其空間較大, 可置放4個骨灰位。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日前曾透過 電子郵件詢問龍巖公司客服,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可放置 幾個骨灰罐,以及塔位契約上數量記載「壹室」所指為 何。嗣後龍巖公司客服回覆:「1.『琉璃光豪華雙位室』 以設計而言可以彈性置放到4個骨灰罐。2.買賣契約1份 應為1個商品。以『吉慶家族室』這個商品而言,可彈性 置放到8個骨灰罐。」足證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內之空間 確實可放4個骨灰罐,且塔位契約上數量記裁「壹室」 係指l個塔位、1個商品,而非指專供1人使用,是原告 爭執稱:依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第3條規定,塔位係 供1人專用云云,難以採信。再者,由於琉璃光豪華雙 位室可放置4個骨灰罐,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 字第23號判決之見解,可知原告周美雲關有關購買塔位 部分,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計 算式:436,500元÷4人=109,125元),其餘4分之3部分 之費用,非屬必要。    2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部分:原告周美雲購買購買普 羅生前契約後,如欲將契約轉讓予陳智育,或指定陳智 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依據契約內容,須經由一定之手續 ,然依據該生前契約書附件3、4、5、6之內容均為空白 ,足證原告周美雲購買之生前契約並未轉讓予陳智育, 或指定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亦即該契約所提供之服 務尚未使用而仍屬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17萬元 殯葬費用,應屬無據。 (五)被告案發後之態度及處理:    1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間得知被害人陳智育不幸過世後 ,旋即前往陳智育病床前向陳智育及其家屬磕頭數十次 道歉。此外,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 過失致死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後於111年10月5日 亦曾傳訊向原告陳進成表示希望能洽談和解事宜,然未 獲回應,復於112年2月20日刑事一審調解時亦有到場與 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進行調解,但因原告堅持要求2,00 0多萬元之賠償金,被告無力負擔而導致調解破局。    2嗣於刑事二審開庭前,被告即具狀表示希望法院能先行 安排調解,並將案件轉介至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 修復,於112年7月12日第1次開庭時,被告攜帶奶奶鞠 羅秋向友人所借之5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到庭, 表示願意以100萬元和解,並可先行支付第l期款項50萬 元,然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4人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已有安排調解,且希望就車鑑會之鑑定結論聲請覆議 ,故受命法官便未再另訂調解期日。於112年7月21日民 事調解時,被告仍親自出席,然因兩造對於調解條件無 法達成共識,導致調解不成立。112年9月20日,被告向 刑事法院具狀表示希望待覆議結果出爐後,再另安排調 解。112年10月18日刑事二審第2次開庭時,因原告4人 不服覆議結論,希望刑事法院能等待民事法院送請鑑定 之結果。112年12月27日刑事二審第3次開庭時,因民事 法院已至事故地點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且經被告訴訟 代理人計算後,發現被告確實有超速之行為,故被告便 當庭坦承有超速之事實,並表示願意將賠償金額提高至 200萬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先給付50萬元,餘款分150 期,每月給付1萬元,然原告4人則要求被告須賠償500 萬元,縱經審判長表明民事法院恐無法判賠至該數額, 原告4人仍不願降低賠償金額,導致調解再次破局。    3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多次表示欲與原告和解,然因 原告要求之賠償金實屬過高,導致始終無法和解。雖刑 事部分已確定並執行完畢,然被告表示其仍有意願與原 告4人和解,以結束兩造紛爭。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致撞擊步行之被害人陳智育,並造成 陳智育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構成刑 事上之過失致死罪嫌,經原告陳政健、陳進成提出刑事告訴 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798號 、第44965號、第469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嗣新北檢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判 決撤銷。鞠竺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2件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智育之 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雖原告指稱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恐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然 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佐證,本院自無從判斷被告應負 故意不法害原告及被害人權利之責任。   四、至於有關被告超速行車部分,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 鑑定,其最後綜合研判認為:「一、依地院來函要求鑑定B 車事故前行駛之時速,與其測量之距離數據,第二張為煞車 燈亮起(約為第九根枕木紋),本中心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勘 查,其第二張照片約為路口監視器影像分格畫面第202格,B 車煞車燈第一次亮起,此畫面以虛線延伸B車車尾約平行於 右側行人穿越道第四根枕木紋、車頭約平行第六根枕木紋。 二、因路口監視器未拍攝到雙方碰撞畫面,惟地院來函詢問 第二段車速部分無法由此影像畫面得知雙方碰撞時間點,故 無法依其測量距離計算車速,本中心計算B車車速之距離, 皆採用Google Earth Pro內建測量工具所測得數據為計算值 。三、依路口監視器顯示B車事故前行駛動態,並依其第一 次煞車燈亮做為第一組與第二組之距離分段,以其車尾為基 準點,計算B車車速約69.26~64.26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 約66.89公里/時;以其車頭為基準點,計算車速約71.5~70. 31公里/時,整段平均車速約70.88公里/時。四、依翻拍民 間監視器顯示,B車接近碰撞前行駛動態,由東南側停止線 行駛至雙方碰撞點之車速約64.98公里/時。五、依路口監視 器與翻拍民間監視器,佐以圖45顯示,B車於發生碰撞前, 其車速皆無明顯減速之變化,並依Google地圖街景顯示(圖4 7),B車行駛之集賢路於至通華街交岔路口前,沿途地面有 繪設慢字標線與減速標線,道路右側設有當心行人標誌與『 前方自行車穿越車輛請減速慢行』標誌,B車行駛此路段依警 註道路限速40公里而言,B車有明顯超速之行為。六、事故 處為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與陸橋出入口連接處,其路段缺口設 置之標誌標線(停止線、網狀線、行人穿越道、減速標線與 遠端號誌燈)易使行經此路段用路人混淆,建議相關道路處 理機關在研析目前設置之號誌、標誌及標線是否合宜」等情 ,此有逢甲大學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騎車行駛前開路段至撞擊被害人陳智育之過程中, 顯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時,另參卷附 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一)〕,且其平均車速約66.89~70. 88公里/時區間,碰撞點之車速則約為64.98公里/時,超過 速限已達約20至30餘公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陳 智育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周美雲 、陳政健等3人分別為被害人陳智育之配偶、子女,此有其4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原告分別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原告陳政建支出之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原告陳政建主 張因本件事故因而支出殯葬費用210,245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龍巖-陳智育對帳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為證,惟其中之15,050元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 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政健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殯葬費為195,195元(計算式:210,245元-15,05 0元=195,195元)。 (二)原告周美雲支出之殯葬費606,500元部分:    1購買塔位436,5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有關殯葬 費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外,另須 考量以必要範圍為限。本件原告周美雲主張因本件事故 而支出購買塔位費用436,500元,固提出龍巖人本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為佐證,然其所買 購之塔位為「琉璃光豪華雙位室」(見契約書第3條) ,此塔位實際上可彈性使用放置4個骨灰位(見契約書 所附附件一真龍殿各商品基本容量表),因此原告周美 雲之「琉璃光豪華雙位室」塔位,非只專供1位亡者使 用,本於殯葬費支出以必要範圍為限之考量,本院認原 告周美雲關有關購買塔位部分,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計算式:436,500元÷4人=109 ,125元),其餘4分之3部分之費用,非屬必要,應予以 扣除。    2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周美雲主張因 本件事故而支出購買普羅生前契約17萬元,固提出普羅 生前契約書為佐證,然該契約書之買受人既為原告周美 雲本人,如欲將契約轉讓予被害人陳智育,依據該契約 書第6條約定,須為轉讓並辦理登記,若原告欲指定被 害人陳智育為被服務之對象,亦須依該契約書第7條約 定,請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喪葬禮儀服務 內容,然原告並未提出普羅生前契約書已轉讓登記予被 害人陳智育及已請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喪 葬禮儀服務內容之證明;參以上開普羅生前契約書約定 之喪葬禮儀服務內容為中式火化喪葬服務或西式火化喪 葬服務一次(見契約書第2條及附件一、二),其服務 內容與原告陳政健支出之殯葬費對帳單中相關「材料項 目」有諸多重複之處,因此本院實難認定原告周美雲所 購買之上開普羅生前契約書已實際使用於被害人陳智育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17萬元殯葬費,並非有據。 (三)原告請求慰撫金各50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 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 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本件原告等人之配偶及父親陳智育因被告 過失行為致死,其等因遭逢變故,頓失至親之痛,通常就 會造成在世配偶、子女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且至深又 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審酌原告陳 政健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為自由業,所得不固定,111年 所得總額約956,467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房屋2筆 、土地3筆,新北市三重區土地1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4 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7,501,868元;原告陳進成為研 究所畢業,為高中教師,111年所得總額約1,624,141元, 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1部, 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8,505,312元;原告陳 政華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11年所得總額約4,024,500 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新北市 新店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1筆,汽車2部,111年 度財產總額約12,378,312元;原告周美雲為高中畢業,現 已退休,111年所得總額約1,370,33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 市信義區、新北市三之區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6筆,111 年度財產總額約24,245,123元,足見原告等人之財產及所 得尚豐,非顯無資力人;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飯 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扶養父母親每月生活費1萬元,11 1年所得總額約345,275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300萬元,始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3,195,195元(計 算式:195,195元+300萬元=3,195,195),原告陳進成、 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3,00萬元,原告周美雲所受損害金 額共3,109,125元(計算式:109,125元+300萬元=3,109,1 25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第217條第1項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過 失,然被害人陳智育亦同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道路時未注意往來車輛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畫面等)自明,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規定,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而本院參酌雙方 之過失情狀,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智 育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經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被告、被害人陳智育之過失程度各為3/5、2/5,則被告須賠 償原告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周美雲之損害金額應依序 減為1,917,117元(計算式:3,195,195元元×3/5=1,917,117 )、180萬元、18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3/5=180萬元) 、1,865,475元(計算式:3,109,125元×3/5=1,865,475)。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等4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共領取理賠2,001,1 58元,此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每人各分受約500,289.5元 (因有不足1元之數,爰認定由原告陳政健、周美雲各分配5 00,290元,由原告陳政進成、陳政華各分配500,289元), 因此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所領取之保險 理賠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陳政健1,416,827元(計算式:1 ,917,117元-500,290元=1,416,827元),尚應賠償原告陳進 成、陳政華各1,299,711元(計算式:180萬-500,289元=1,2 99,711元),尚應賠償原告周美雲1,365,185元(計算式:1 ,865,475元-500,290元=1,365,185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其中112年3月25日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至4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7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10

SJEV-112-重簡-1359-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礎楓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43、1244、5596、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礎楓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葉欣和、向偉鈞於民國108年某日起,各自基於發起、主 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指揮以詐欺犯罪為手段 ,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劉永恆、林彥廷 、李彰中、戎華、張冠維、林佳嫻(林佳嫻涉嫌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等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則分別於108年間陸續 經由應徵、朋友介紹等方式而參與由葉欣和所指揮之詐欺犯 罪組織;被告何銘、黃立偉、王宥元、楊鎮安、蕭于哲、邱 亦文於108年間陸續經由應徵、朋友介紹等方式而參與由向 偉鈞所指揮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鄭閎文、葉守勤、陳傳勳 、賴榮標、吳礎楓則於108年間加入由不詳之人發起以詐欺 犯罪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葉欣和、 劉永恆、林彥廷、李彰中、戎華、張冠維,向偉鈞、何銘、 黃立偉、王宥元、楊鎮安、蕭于哲、邱亦文,及鄭閎文、葉 守勤、陳傳勳、賴榮標、吳礎楓均利用靈骨塔塔位等殯葬商 品交易資訊不透明,且早期投資持有靈骨塔位之人,因塔位 轉售不易,及塔位持有者亟欲尋找買家託售獲利,或因先前 投資未上市股票受有交易損失,希欲取回投資本金等心態, 以不詳方式取得先前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殯葬產品而套牢之 民眾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再利用上開個人 資料與民眾聯繫,以「政府要收購塔位,與養老院配合可以 跟政府請領補助」、虛構「已有特定買家有意願要高價承購 客戶持有之殯葬產品,但必須加購其他殯葬產品(如骨灰罐 、內膽、土地權狀等),該特定買家才會整套購買,交易才 能成功」、虛構「已有特定買家且開價甚高,該客戶銷售該 特定買家後可獲鉅額利益,但該買家欲一次購買大量商品, 待客戶表示資金不足時,再以願意代為墊款、願參與投資合 資購買以補足該特定買家需求後出售,以強化客戶信心,營 造確有特定買家欲承購之假象」、誆稱「客戶委託銷售之買 賣交易即將成立,客戶出售殯葬產品獲利甚大,稅額暴增, 須再行加購殯葬產品辦理捐贈以節省稅賦」、假借「受未上 市公司委託處理股票投資賠償事宜,該公司早期曾投資塔位 ,願以現金賠償(價格極低)或提供塔位與股東協商,供股 東選擇,藉此誘騙客戶選擇換購認購憑證等殯葬商品,再以 上開虛構買家之手法誘騙客戶購買殯葬產品」等詐欺手段, 部分並以分飾買家、塔方人員與被害人接洽,如假意出示高 額「定金」、與業務一搭一唱之方式取信被害人,被害人因 而誤認其等所述之交易條件存在而購買原本並不需要之殯葬 商品,或交付金錢以支付「節稅款」等虛構名目,待被害人 交付財物或購買買家指定之殯葬產品後,其等再以「買方家 人看了不喜歡」、「買方住加護病房」、「買方忽然不想買 」、「無法湊齊買家要求數量、搭配出售的其他賣方不賣了 」等為由,或其他未承辦業務人員以「承辦業務員遭公司發 現與客戶有金錢往來,案件停擺」、「承辦業務人員身體不 適、出車禍(或酒駕被關)」、「承辦人挪用公款留職停薪 中」等理由推諉搪塞以免追討,致被害人交付款項或購入商 品後,迄今未能與其等所述之買家完成交易,其等所為詐欺 行為分述如下。  ㈡葉欣和、劉永恆、林彥廷、李彰中、戎華、張冠維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葉欣和以不詳方式取得包含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先前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殯葬產品而套牢 之被害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再由葉欣和或 林彥廷發送予劉永恆、李彰中、戎華、張冠維等業務使用, 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 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 人資料作為詐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並因而陷於錯 誤,交付如附表一「被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葉欣和等人 ,所得款項其中20-30%由葉欣和分配予參與之業務作為業績 獎金,其餘款項則由葉欣和花用。過程中,葉欣和、劉永恆 從旁協助、指導或出面收款;林彥廷則受葉欣和之指揮,負 責該犯罪組織之行政庶務、記帳、發放薪資、計算績效分紅 ,並接聽被害人電話。  ㈢向偉鈞、何銘、黃立偉、王宥元、楊鎮安、蕭于哲、吳粕鈺 、邱亦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向偉鈞以不詳方式取 得包含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先前曾購買未上市股票 、殯葬產品而套牢之被害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 料,並發送予何銘、黃立偉、王宥元、楊鎮安、蕭于哲、邱 亦文等業務使用,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不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如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被害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予向偉鈞等人,所得款項部分由向偉鈞分配予參與之業 務作為業績獎金,其餘款項則由向偉鈞花用。  ㈣鄭閎文、葉守勤、陳傳勳、賴榮標、吳礎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包含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 ,先前曾購買未上市股票、殯葬產品而套牢之被害人姓名、 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而以此方式利用如附表三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作為詐欺不法使用,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被害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予鄭閎文等人。因認被告吳礎楓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吳礎楓業於113年8月21日死亡乙節,有全戶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八第133至135頁),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三重據點) 編號 被害人 參與之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1 楊贊民 葉欣和 108年1月3日、108年1月28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某處 24萬元(12萬、12萬) 楊贊民先前曾持有紅景天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葉欣和遂於108年1月間撥打電話予楊贊民,向其佯稱因紅景天公司有投資塔位,可以用一張紅景天公司股票加12萬元換購新宜城塔位,並有買家願以40至45萬元購買新宜城塔位等語,致楊贊民誤認葉欣和確受紅景天公司委託處理賠償事宜且確有買家及該交易條件而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24萬元予葉欣和,待楊贊民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葉欣和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2 田萬玲 葉欣和 劉永恆 張冠維 108年12月14日、20日、21日、3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七張站)附近 32萬元(6萬、8萬、10萬及8萬) 張冠維、劉永恆於108年11月、12月間先後以秝詳公司之業務名義,撥打電話予田萬玲,確認田萬玲持有殯葬商品後,即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再由劉永恆向其佯稱:塔位、罐子一套可以賣65萬,有找到買家了,但買家要求罐子需要升級,需再支付2個罐子共24萬元之費用等語,致田萬玲誤認確實有買家願以劉永恆所述之價格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之時間、地點陸續交付6萬、8萬及10萬元予劉永恆。其後葉欣和再自稱為秝詳公司買賣部人員向田萬玲佯稱:現在案子交給買賣部,你的罐子內膽有問題,需再補22萬元等語,經田萬玲表示無力支付,葉欣和再佯稱:公司可以幫忙出14萬,待商品出售後再還給公司就好等語,致田萬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有買家及葉欣和等人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8萬元予葉欣和,待田萬玲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葉欣和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3 宋小英 黃添伯 葉欣和 李彰中 林彥廷 108年12月17日、19日、20日至30日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4,60萬元 (138萬、82萬、100萬、112萬、28萬) 李彰中於108年12月上旬以秝詳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與宋小英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宋小英相約見面,李彰中再夥同葉欣和與宋小英見面,由葉欣和向宋小英佯稱:政府年底有補助案,有大量塔位需求,如果購買1套30萬元之殯葬產品,將可以100多萬出售等語,致宋小英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遂邀同事黃添伯參與而共同出資購買,宋小英再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460萬元予葉欣和,宋小英、黃添伯再撥打電話予林彥廷確認,林彥廷再謊稱:有收到款項,第一次收款時,小葉(葉欣和)就有要我們趕件了等語,藉此取信宋小英,待宋小英等人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葉欣和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4 張芳青 劉永恆 108年12月下旬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 12萬元 劉永恆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張芳青,向其佯稱一個宜城塔位搭配1個罐子,7套可以賣8百多萬元,但需再購買2個專用罐子等語,致張芳青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劉永恆所述之交易條件存在,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2萬元予劉永恆,待張芳青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劉永恆所稱「買家」完成交易。 5 藍珮琦 劉永恆 108年11月26日、29日、12月5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段160號 32萬元(6萬、24萬、2萬) 劉永恆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藍珮琦,向其佯稱可以代售淡水北海福座塔位而與藍珮琦相約見面,再佯稱:伊跟醫院有配合,已經找到在醫院的家屬,一個塔位可以賣40萬元,但需要搭配骨灰罐才能成套出售等語,致藍珮琦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劉永恆所述之交易條件存在,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32萬元予劉永恆,待藍珮琦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劉永恆所稱「買家」完成交易。 6 毛節菁 劉永恆 張冠維 108年12月9、10日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公園 12,000 元 張冠維於108年12月間以秝詳公司之業務名義,撥打電話予毛節菁,確認毛節菁持有殯葬商品後,即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相約見面,張冠維再與劉永恆出面,向毛節菁佯稱:有買家要以幾百萬元購買宜城塔位,但一次要買4個,需再換購一個宜城塔位等語,致毛節菁誤認確實有買家願以劉永恆所述之價格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交付1萬2千元及一個萬壽山之塔位認購憑證予劉永恆,待毛節菁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劉永恆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7 麥藤美 葉欣和戎華 108年11月下旬、12月6日至8日間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頂號超市 14萬元(10萬、4萬) 戎華於108年11月間以秝詳公司之業務名義撥打電話予麥藤美,確認麥藤美持有殯葬商品後,即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相約見面,戎華、葉欣和即先後與麥藤美見面,分別佯稱以有找到買家,但買家需要更高級的骨灰罐或需購買生前契約才能整套出售等語,致麥藤美誤認確實有買家願購買,且確有要求上開交易條件而陷於錯誤,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10萬及4萬元予戎華、葉欣和,待麥藤美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均無法與葉欣和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8 劉明志 葉欣和 108年11月5、7日 桃園市○○鄉○○路00號1樓 8萬元 葉欣和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劉明志,向其佯稱政府有公墓遷葬需要購買塔位,但需要先做信託才能出售,需先交付信託費用等語,致劉明志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8萬元予葉欣和,待劉明志付款後,發現葉欣和僅有交付2份僅繳納1,600元之生前契約,葉欣和即失去聯繫。 9 孔淑卿 葉欣和戎華 108年11月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14萬元 戎華於108年11月間以秝詳公司之業務名義撥打電話予孔淑卿,確認孔淑卿持有殯葬商品後,即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相約見面,戎華再偕同自稱主管之葉欣和與孔淑卿見面,並向孔淑卿佯稱:有一個客戶需要10個家族塔位,開價七千多萬元,可以用購買青龍碧玉骨灰罐來捐贈節稅,伊可以代墊部分價金等語,致孔淑卿誤認確實有買家願以葉欣和所述之條件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先後交付14萬元予葉欣和,待孔淑卿購入上開殯葬商品後,葉欣和再以戎華私自出借款項發生家庭糾紛為由,終止上開交易。 10 謝秉軒 葉欣和 108年12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下 120萬元 葉欣和於108年11月間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謝秉軒,向其佯稱有養老院之家屬要購買整套骨灰罐、內膽、塔位及生前契約之殯葬商品,一套要以150萬購買,其中政府補助50萬元,若要出售要購買政府合約專用的生前契約等語,致謝秉軒誤認確有其事,且必須透過葉欣和始得購買政府合約專用之生前契約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20萬元予葉欣和,待謝秉軒付款取得生前契約後,發現各該生前契約僅繳納2,000元,且葉欣和即失去聯繫。 11 郭宏基 (未提告) 葉欣和 108年11月14日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 4萬元 葉欣和於108年11月間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郭宏基,向其佯稱有養老院購買整套骨灰罐、內膽、塔位及生前契約之殯葬商品,一套可以賣89萬以上,其中生前契約可以代為購買等語,致郭宏基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萬元予葉欣和,待郭宏基付款取得生前契約後,發現該生前契約僅繳納2,000元,且葉欣和即失去聯繫。 12 王清良 劉永恆 李彰中 109年1月2日、5日至9日間某日 臺北市○○○路0段00號 18萬元(10萬元、8萬元) 李彰中於108年12月中旬以秝詳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與王清良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李彰中再夥同扮演主管之劉永恆一同出面,由劉永恆向王清良佯稱:伊這邊有買方,5個塔位可以賣400萬元,但辦理節稅要20萬元,伊公司可以幫忙出10萬元等語,致王清良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0萬元予劉永恆、李彰中後,劉永恆再向王清良佯稱節稅費用尚須10萬元等語,再向王清良收取8萬元,劉永恆、李彰中取得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推託,王清良始終無法與劉永恆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3 賴焜永 劉永恆 張冠維 108年10月至109年1月13日間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3萬元(18萬、10萬、8萬、10萬、7萬) 張冠維先於108年9月間以秝詳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與賴焜永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張冠維再夥同扮演主管之劉永恆一同出面,由劉永恆陸續向賴焜永佯稱:可以高價將這些商品賣出去,買家也都講好了,但需要再加購骨灰罐、辦理節稅、鈦金內膽等費用等語,致賴焜永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53萬元予劉永恆及張冠維,劉永恆再於109年1月13日以業績不好,被公司辭掉為由,推託上開交易內容,賴焜永因此始終無法與劉永恆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4 王志元 劉永恆 林佳嫻(林佳嫻涉嫌 詐欺等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 108年12月中旬至109年1月6日間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83,000元 (4萬、2萬、2萬、3,000元) 林佳嫻先於108年12月間以秝詳公司業務名義撥打電話與王志元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林佳嫻再夥同扮演主管之劉永恆一同出面,陸續向王志元佯稱:可以高價將這些商品賣出去,有一個很有錢的買家願意買,但需要再支付節稅費用、購買內膽等語,致王志元陷於錯誤,誤認確有其事,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8萬3千元予劉永恆及林佳嫻後,迄今無法與劉永恆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5 吳裕賢 劉永恆 109年1月上旬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 2,000元 劉永恆於109年1月上旬自稱為秝詳公司業務撥打電話予吳裕賢,向其佯稱可以將持有的塔位捐出來做公益,政府會撥20萬之補助款,但需要先花6萬元購買骨灰罐等語,致吳裕賢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交付2千元訂金吳裕賢。 附表二(士林據點) 編號 被害人 參與之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1 楊贊民 何銘 向偉鈞 黃立偉 108年6月2日至7月9日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108萬、40萬、72萬 何銘於108年6月20日撥打電話予楊贊民,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何銘再陸續向楊贊民佯稱:已有買家要高價收購塔位,但須換購為買家指定的塔位或提升塔位等語,誘騙楊贊民前往左列之地點向扮演「張先生」之黃立偉換購塔位,楊贊民誤認確有其事,遂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共148萬元予何銘介紹之「張先生」;向偉鈞則係於108年7月5日以上開手法撥打電話予楊贊民相約見面,亦佯稱:已有買家要高價收購塔位,買家要買16個,需再湊足4個,就可以先收到一成訂金(281萬)等語,致楊贊民陷於錯誤再次前往左列地點,支付72萬元予扮演「張先生」之黃立偉,惟楊贊民支付上開款項購買塔位後,迄今無法與何銘等人所稱之「買家」見面或完成交易。 2 方月霞 何銘 黃立偉 108年10月28日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樓下 32萬 (20萬、12萬) 何銘於108年10月間,自稱為御宏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方月霞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何銘再夥同扮演主管之黃立偉一同出面,陸續向方月霞佯稱:有企業要高價收購塔位,但因為該企業已經付了很多節稅費用,所以需支付會計師手續費才能成交等語,致方月霞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交付20萬元予黃立偉、何銘後,其二人再找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先生」假扮買家欲向方月霞高價收購殯葬產品,但以方月霞持有之殯葬商品缺件為由,指定方月霞需向自稱英皇物業之「陳建洲」購買商品,致方月霞再次陷於錯誤,誤認確有上開交易條件而交付12萬元予「陳建洲」,然迄今無法與何銘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3 陳鳳美 蕭于哲 108年6月間 新北市板橋區華興街、四川路附近 270萬元 蕭于哲於108年6月間自稱為英皇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陳鳳美聯繫,佯稱得代為處理未上市股票轉換塔位事宜與其相約見面,並向陳鳳美佯稱:有買家要買塔位,價格很好,可以用持有的未上市股票便宜換購等語,致陳鳳美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交付270萬元予蕭于哲,蕭于哲再以買家壓低價格為由取消交易,迄今無法與蕭于哲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向偉鈞 王宥元 108年9-10月間 300萬元 向偉鈞、王宥元於108年9、10月間,自稱為新濠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陳鳳美聯繫,佯稱得代為處理未上市股票轉換塔位事宜與其相約見面,向偉鈞再夥同扮演主管之王宥元一同出面,向陳鳳美佯稱:有買家急著買塔位,價格很好,可以用持有的未上市股票便宜換購等語,致陳鳳美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交付300萬元予向偉鈞,向偉鈞等人取款後即失去聯繫,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黃立偉 108年10-11月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 200萬元 黃立偉於108年10月間,自稱為跑單幫之業務而撥打電話與陳鳳美聯繫,佯稱得代為處理未上市股票轉換塔位事宜與其相約見面,再自稱為「小邱」向陳鳳美誆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塔位,可以用持有的未上市股票便宜換購等語,並展示買方交付之500萬現金以取信於陳鳳美,並於陳鳳美表示資金不足時,向陳鳳美表示意願私下代墊部分款項,致陳鳳美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共200萬元予黃立偉取款後即失去聯繫,迄今無法與黃立偉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4 蕭陽明 黃立偉 蕭于哲 108年9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6萬元 108年5、6月間,自稱為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業務「許永霖」之人撥打電話予蕭陽明,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許永霖」再夥同扮演主管之黃立偉一同出面,陸續向蕭陽明佯稱:有買家要以一千多萬元購買這些殯葬產品,但須支付節稅金,買家願支付100萬,所以只需要再支付16萬即可等語,並安排蕭陽明在臺北車站附近與由蕭于哲扮演之「蕭姓買家」見面,由該「蕭姓買家」假意出示100萬現金以取信蕭陽明,致蕭陽明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6萬元予「許永霖」,嗣黃立偉等人取得款項後,仍持續要求蕭陽明購買內膽等殯葬產品,並稱買家願意支付4成價金,經蕭陽明拒絕後,黃立偉即以此為由稱買家不願等待而取消交易。 5 吳溫寶菊 何銘 向偉鈞 吳粕鈺 108年12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30萬元 何銘於108年10月間,自稱為萬達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吳溫寶菊聯繫,佯稱有客戶要購買其持有之殯葬產品而與其相約見面,何銘再夥同扮演主管「陳經理」之向偉鈞一同出面,向吳溫寶菊佯稱:有一個客人「吳姐」要高價購買等語,並與吳溫寶菊於108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與買家「吳姐」簽約,向偉鈞再委託其母親吳粕鈺到場扮演買家「吳姐」,並將事先預備好100萬現金交予吳粕鈺,再由吳粕鈺當場將100萬訂金交予向偉鈞充作向吳溫寶菊購買商品之簽約金,向偉鈞再向吳溫寶菊謊稱買家「吳姐」之先生要買的塔位需有土地權狀等語,要求吳溫寶菊以支付375萬元用以補齊權狀,吳溫寶菊誤認向偉鈞等人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予何銘,然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吳姐」完成交易。 6 陳曾源 何銘 黃立偉 108年9月30日、10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15萬、5萬、20萬) 何銘於108年9月前某日,自稱為英皇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陳曾源聯繫,佯稱得代為兜售商品而與其相約見面,何銘再夥同扮演主管之黃立偉一同出面,陸續向陳曾源佯稱:所持有的塔位換成有土地所有權可以升值,而且已經找到買家,且買方願意幫忙出45萬等語,致陳曾源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5萬元予黃立偉、何銘,其二人再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100萬元現金假扮「買家」與陳曾源見面,再佯以:節稅需會計師等費用及何銘願意幫忙出20萬元等語,於左列時間向陳曾源詐取5萬元及20萬元。其後,黃立偉再以何銘盜取公款支付陳曾源之費用,遭公司留職停薪為由,要求陳曾源補足上開何銘「代繳」之款項未果,陳曾源即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7 蔡宗延 楊鎮安 向偉鈞 王宥元 吳粕鈺 108年11月21、22、28日 108年12月25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 194萬(50萬、13萬、80萬、51萬) 楊鎮安於108年11月間,依向偉鈞提供之名單及指示,自稱為萬達物業公司業務,撥打電話與蔡宗延聯繫,佯稱可以協助出售其持有之殯葬產品而相約見面,楊鎮安再夥同扮演主管「陳課長」之向偉鈞一同出面,向蔡宗延佯稱:有一個客人「吳姐」要高價購買等語,並與蔡宗延於108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與買家「吳姐」簽約,向偉鈞再委託其母親吳粕鈺到場扮演買家「吳小姐」,並將事先預備好100萬現金交予吳粕鈺供其展示資力,向偉鈞再向蔡宗延謊稱買家「吳小姐」需要購買更多殯葬商品等語,要求蔡宗延出資購買補齊,蔡宗延誤認向偉鈞等人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陸續交付143萬元予向偉鈞。王宥元、楊鎮安再於108年12月20日向蔡宗延佯稱:與吳小姐之上開交易需要分擔節稅費用,吳小姐願意出一半等語,向蔡宗延詐取51萬元,然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吳姐」完成交易。 8 許宸宥 向偉鈞 邱亦文 108年6月20日至27日間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5樓 170萬元 向偉鈞、邱亦文於108年6月間,自稱為英皇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許宸宥聯繫,佯稱有買家願以一千多萬元之高價購買所持有殯葬商品等,但須支付費用做節稅等語,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100萬元現金假扮「劉姓買家」與許宸宥見面,致許宸宥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170萬元予向偉鈞、邱亦文,許宸宥交付款項後,向偉鈞再以利潤分配不公為由取消交易,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9 楊月如 何銘 108年8、9月間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1樓 6萬元 何銘於108年8、9月間,自稱為萬達物業公司業務而撥打電話與楊月如聯繫,佯稱有客戶「吳小姐」開價900萬要購買楊月如之四人家族塔位,但需要先支付12萬元稅金等語,待楊月如表示無力支付後,何銘再改稱買家願分擔一半稅金,致楊月如誤認何銘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6萬元予何銘,然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吳小姐」完成交易。 10 林建文 向偉鈞 108年12月上旬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2萬及3萬轉帳) 向偉鈞於108年12月上旬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撥打電話予林建文,以協助出售殯葬產品為由相約見面,向偉鈞與林建文見面當天晚上,即向林建文佯稱:有個老先生兒子出車禍,願以135萬之價格購買持有之塔位,但買家有指定骨灰罐,林建文尚須支付骨灰罐之費用等語,待林建文表示無力支付後,向偉鈞再改稱可以協助墊款,致林建文誤認向偉鈞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5萬元予向偉鈞,然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1 黃信東 向偉鈞 楊鎮安 邱亦文 108年11月28日、12月9日 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吉林路口及臺北市○○區○○0號公園 226萬元 (96萬元、80萬、50萬) 楊鎮安於108年10月中旬,依向偉鈞提供之名單及指示,自稱為萬達物業公司業務,撥打電話與黃信東聯繫,佯稱可以協助出售其持有之殯葬產品而相約見面,雙方見面後,楊鎮安再以有找到買家為由相約見面,再向偉鈞一同出面,向黃信東佯稱:臺中有一位買家要做家族遷葬,報價1千多萬,但買家要買另一種塔位,需補236萬元換購等語,待黃信東表示無力支付後,向偉鈞再改稱:可以協助支付部分款項,致黃信東誤認確有上開交易條件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左列之時間、地點交付共176萬元予向偉鈞、楊鎮安。其後,楊鎮安再夥同邱亦文向黃信東佯稱:買家希望更換其中部分殯葬產品而需再支付款項等語,再向黃信東詐取50萬元,邱亦文、楊鎮安再以買家住加護病房無法簽約為由而無法交易,迄今無法與向偉鈞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2 彭莉容 楊鎮安 向偉鈞 108年12月中旬某日 新北市○○區○○○路0號-7-11二十張門市 4萬元 楊鎮安於108年12月中旬,依向偉鈞提供之名單及指示,自稱為跑單幫之業務而撥打電話與彭莉容聯絡、相約見面,再於左列地點見面時,向彭莉容佯稱:有買家要買持有的塔位,一套要用50萬至60萬購買,所以需要再購買內膽成套等語,致彭莉容誤認確有買家有意以上開條件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4萬元予楊鎮安,然迄今無法與楊鎮安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附表三(內湖據點) 編號 被害人 參與之被告 時間 地點 被害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1 楊贊民 鄭閎文 陳傳勳 吳礎楓 108年6月19日 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59巷 24萬元 鄭閎文與扮演其學長「學長」之陳傳勳,於108年5月27日自稱為東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楊贊民聯繫,佯稱可以用一張紅景天股票加24萬換購靜恩塔位,而且已經有買家願意180萬元打8折購買宜城塔位等語,致楊贊民誤認確有上開買家及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24萬元予鄭閎文指定之塔位業務「小吳」(由吳礎楓扮演),然迄今無法與鄭閎文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2 黃振祥 葉守勤 賴榮標 108年11、12月間、 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2段附近等地點 182萬元 (26萬、26萬、65萬、65萬) 葉守勤於108年11月間,自稱為跑單幫之業務而撥打電話與黃振祥聯絡、相約見面,並向黃振祥佯稱:因為有宜城的認購憑證,若換購為帝陵仙境塔位只需26萬元,而且已經有買家要買3個塔位,單價1個70多萬元等語,致黃振祥誤認確有買家有意以上開條件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共52萬元予葉守勤,黃振祥取得上開塔位後,賴榮標再於撥打電話予黃振祥佯稱:有客戶要買8個帝陵仙境塔位,1個願以110萬元左右買等語,雙方相約見面,黃振祥旋即與葉守勤討論,葉守勤再從旁配合協助購買塔位,黃振祥因而誤認確有其事而陷於錯誤,再於左列地點先後交付共130萬元予葉守勤,然迄今無法與葉守勤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3 郭家榛 鄭閎文 吳礎楓 108年5月7日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立第一殯儀館 15萬元 鄭閎文於108年5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與郭家榛聯繫,以協助出售殯葬產品為由相約見面,其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學長」與郭家榛見面後,即向郭家榛佯稱:有一個家屬願以30萬購買塔位等語,並偕同郭家榛前往塔位現場欲完成交易,抵達現場後,再由假冒塔方人員之吳礎風向郭家榛佯稱:你的塔位只能自用不可以買賣等語,鄭閎文等人故作驚訝後,再向郭家榛佯稱:原價要90多萬,換購的話只要32萬元,而且換購後買家願以72萬元購買等語,待郭家榛表示無力支付後,鄭閎文、「林姓學長」再改稱可以協助墊款,致郭家榛誤認鄭閎文等人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5萬元予鄭閎文,然迄今無法與鄭閎文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4 曾純瑛 (未提告) 賴榮標 吳礎楓 108年9月18日、23日、24日、10月16日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86,400元 (21,600、21,600、28,800、14,400) 吳礎楓於108年9月上旬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曾純瑛聯繫,佯稱其受瓷微科技委託之第三方協商公司,負責處理受災戶的賠償事宜,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先前許多股東換了之後,拿回很多錢補償先前股票買賣損失等語,致曾純瑛誤認吳礎楓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86,400元予吳礎楓。其後,吳礎楓再夥同賴榮標,由賴榮標自稱為萬宏科技業務撥打電話予曾純瑛聯繫,佯稱:有老闆要做家族遷葬,要收購塔位,但塔位需要有土地權狀等語,待曾純瑛詢問吳礎楓土地權狀事宜時,吳礎楓再假意與賴榮標溝通,佯裝瓷微受災戶可用優惠價購買土權等語,欲以此方式誘騙曾純瑛付費購買,惟曾純瑛察覺有異而未受騙。 5 吳寳彩 (未提告) 葉守勤 賴榮標 吳礎楓 108年10月22日、30日、11月間某日 桃園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165萬元(48萬、72萬、45萬) 108年10月間,葉守勤、賴榮標自稱殯葬仲介而撥打電話與吳寳彩聯絡、相約見面,並向吳寳彩佯稱: 有一個老闆要做家族遷葬,需要有土權的塔位,一個願以128萬元收購,可以24萬換購土權來出售等語,致吳寳彩誤認確有買家有意以上開條件購買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先、後交付48萬、72萬元予賴榮標,吳寳彩取得上開塔位後,葉守勤、賴榮標再夥同吳礎風扮演買方張小姐之子「小吳」,以需要購買罐子才能交易完成為由,再向吳寳彩詐取45萬元。嗣於108年11月27日交易當天,葉守勤再與扮演「小吳」之吳礎風假意聯繫、吵架而交易不成,吳寳彩迄今無法與葉守勤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6 吳茂元 (未提告) 陳傳勳 108年11月上旬某日及14日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7,200元(3,600元、3,600元) 陳傳勳於108年11月上旬某日,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吳茂元聯繫,佯稱其受瓷微科技委託來處理受災戶的賠償事宜,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換了之後,1張至少可以賣出3萬以上等語,致吳茂元誤認陳傳勳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7,200元予陳傳勳。 7 陳宇德 陳傳勳 108年11月下旬 桃園市楊梅區交流道附近麥當勞 7,200元 陳傳勳於108年10月下旬某日,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陳宇德聯繫,佯稱其係瓷微科技委託之調解公司,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換了之後,1張在外價格是20、30萬起跳等語,致陳宇德誤認陳傳勳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7,200元予陳傳勳。 8 徐茂田 (未提告) 鄭閎文 108年11月間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號 14,400 元 鄭閎文於108年10月下旬某日,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徐茂田聯繫,佯稱其受瓷微科技委託來處理受災戶的賠償事宜,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換了之後,1張至少可以賣出5萬到10萬等語,致徐茂田誤認鄭閎文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14,400元予鄭閎文。 9 許明烽 鄭閎文 108年6月間 臺北市○○區○○里○○路000號4樓 12萬元 鄭閎文於108年6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與許明烽聯繫,以協助出售殯葬產品為由相約見面,其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學長」與許明烽見面後,即向許明烽佯稱:中壢有個葬儀社有找到買家要以400多萬元購入其持有之殯葬產品,但需要將「懷恩區」的塔位換成「靜恩區」,2個轉換需要36萬元等語,待許明烽表示無力支付後,「林姓學長」再改稱可以協助墊款,致許明烽誤認鄭閎文等人所稱之交易條件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12萬元予鄭閎文,然迄今無法與鄭閎文等人所稱之買家完成交易。 10 吳裕賢 鄭閎文 108年8月-109年1月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7,200元 鄭閎文於108年10、11月間,與年籍不詳之「林宗達」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吳裕賢聯繫,佯稱其受瓷微科技委託來處理受災戶的賠償事宜,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換了之後,1張至少可以賣出8萬之價格等語,致吳裕賢誤認鄭閎文二人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7,200元予「林宗達」。 11 游舒涵 鄭閎文 108年9月25日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0號 36,000元 鄭閎文於108年9月25日前間,自稱為恆文顧問公司業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游舒涵聯繫,佯稱其受瓷微科技委託來處理受災戶的賠償事宜,受災戶可以用一張瓷微股票加3600元換購塔位認購憑證1張,換了之後,1張至少可以賣出6萬之價格等語,致游舒涵誤認鄭閎文確係受瓷微科技委託且確有該交易行情存在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共36,000元予鄭閎文。

2025-01-10

SLDM-109-訴-168-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黃淑霞 訴訟代理人 呂澄涓 被 告 周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9,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周建碩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7頁) ,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李勇 良、張育豪、李嘉祥及陳瑞騰之起訴,核原告撤回對周建碩 之起訴時,周建碩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 李勇良、張育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撤回;李嘉 祥、陳瑞騰則未於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 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4,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周楷正應給付原告298萬元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立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百川人文公司) ,由其擔任負責人,而與周建碩(因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成立,原 告遂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訴外人江玟 瑢、廖國榮(該2人於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 解程序中與原告成立調解而未經移送)、阮冠鈞、宋偉儒(該 2人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百川人文公司作為對外行騙招 牌之詐欺集團(下稱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被告以 百川人文公司名義聘雇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阮冠鈞、 宋偉儒等人,並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且於 收受銷售商品之贓款後發配報酬;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 、阮冠鈞、宋偉儒則對外代表百川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 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其後宋偉儒、阮冠鈞即以百川人文公司 業務員身分,向原告佯稱:其先生以前投資鴻源公司獲有賠 償債權,即靈骨塔的承購塔位權,原告先出錢購買塔位後, 即可協助原告轉賣所購之塔位,且可轉賣高價,另同柱塔位 上有其他位置原告可以優先購買,買同柱塔位銷售容易云云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7月13日、同年8月13日 、同年8月23日,以單價12萬元之價格,分別購入蓬萊陵園 祥雲觀納骨塔位8個、5個、5個,共計216萬元。之後由阮冠 鈞向原告介紹江玟瑢替其銷售塔位,並由江玟瑢陪同原告參 觀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然江玟瑢並未替原告銷售塔位 ,而是再介紹廖國榮替其銷售塔位,但廖國榮與原告簽訂塔 位銷售相關委託書後,亦未能替原告成功銷售塔位。嗣由周 建碩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蓬萊陵園祥雲觀的老闆捲款潛 逃,然其會替原告將塔位轉到國寶,讓原告可以繼續轉賣, 待原告買完塔位後,會介紹買家購買整批的塔位云云,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再向周建碩以單價13萬8,000元之價格,先 後於111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24日,分別購入 北海福座塔位1個、北海淨源骨灰位1個、北海淨源功德牌位 4個,共計82萬8,000元之商品,然周建碩仍未能替原告銷售 塔位,嗣經原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綜上, 原告共計損失298萬8,000元【計算式:216萬元+82萬8,000 元=298萬8,000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98萬8,000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有原告所提周建碩、阮冠 鈞、宋偉儒百川人文公司業務員名片、祥雲觀買賣投資受訂 單、收款證明、發票、匯款單、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使 用權狀、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目錄、北海淨緣買賣投資 受訂單、收款證明、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 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查:原告前後遭 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受298萬8,000元之損害,係由 被告主導之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成員阮冠鈞、宋偉儒、江玟瑢 、廖國榮、周建碩陸續與原告接觸,以保證替其銷售塔位等 說詞,完成整個詐騙原告之過程,被告並於收受周建碩等人 詐得原告交付款項後發配報酬,是渠等上開行為均為原告損 害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與阮冠鈞、宋偉儒、江玟瑢、廖國 榮、周建碩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楷正賠償其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㈠被告應與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阮冠鈞、宋偉儒、江玟 瑢、廖國榮、周建碩就原告所受損害298萬8,000元,負連帶 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 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49萬8,000元【計算式:298萬8,000 元÷6人=49萬8,000元】。  ㈡廖國榮、江玟瑢已於112年11月21日經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801號之調解程序中與原告分別以1萬元、5,000元之 金額達成調解(該2人之和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見本院附民卷第141至144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2人 之內部分擔額49萬8,000元,因原告對渠等免除,其餘連帶 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另周建碩於113年10月1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與原告以18萬元(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183至185頁】,依前開說明,其內部分擔額49萬8,00 0元,亦對其餘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 扣除前述廖國榮、江玟瑢、周建碩之內部分擔額49萬8,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萬4,000元【計算式 :298萬8,000元-49萬8,000元-49萬8,000元-49萬8,000元=1 49萬4,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9萬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定, 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0

PCDV-113-訴-246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楊蔡金子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文心花園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文心花園辦公 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迭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及同年11月13日以書狀及當庭表示撤回對文心花園辦公 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之訴訟,並追加文心花園世界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1至273、299頁),而文心花 園辦公大廈管理委員會亦當庭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29 9頁),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另原告前 揭所為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據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 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 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管理之範圍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0號,與同址40至4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涉,且兩者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管理範圍及出入口均 互相獨立,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惟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係主張其為法律關係之權利人, 被告為義務人,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乃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楊震宇之母親,楊震宇於111年11月18日晚間11 時許,推開系爭建物之大門欲進入大廳時,因腳踏墊止滑功 能太強,導致重心不穩,使其身體步伐踉蹌往左側地下室方 向行進,又因扶手欄杆太矮,及樓梯之第一階與第二階落差 甚大,在樓梯未設任何防護網之情況下,楊震宇直接跌落地 下1樓之樓梯間,且因大樓保全未曾前往巡視,致楊震宇直 至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始遭人發現,經送醫不治而死亡, 死亡原因為神經性休克、頭部外傷、跌倒而死亡。是本件被 告為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公共設施具有維護、修繕 之義務,然依前所述可知,楊震宇死亡結果之發生,乃因被 告對於該建物之公用設施未盡修繕與維護之義務,且未有保 全人員巡視察看所致。故關於楊震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疏 於維護、修繕公共設施及未有保全人員巡察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就楊震宇之死亡,有支出水陸法會費用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費用2萬0,050元、鼎峰會館功 德場地費用6,000元、遠方國際禮儀有限公司費用16萬8,000 元、出殯費用45萬2,700元、塔位蓮座30萬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合計95萬1,750元(計算式:5,000元+2萬0,050元+6, 000元+16萬8,000元+45萬2,700元+30萬元=95萬1,750元)。  ⒉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00年00月0日生,在楊震宇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時原告 為84歲,依內政部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可知平均餘命為9 .59,又楊震宇死亡前每月平均給付原告5萬元扶養費,以上 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7萬9,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84歲之老人,無謀生能力,每月僅依靠楊震宇所給予 之5萬元扶養費維持生活,於楊震宇死亡後,原告除承受痛 失至親痛苦外,更要面對無人給付扶養費之困境,經衡酌上 開情節、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精 神慰撫金。  ⒋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共計243萬1,250元(計算式:95萬1,7 50元+47萬9,500元+100萬元=243萬1,25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係因楊震宇自行摔倒所造成,並無任何外力因素介入, 且止滑墊功能係為防止滑倒情事之發生,原告所稱因止滑墊 太止滑而滑倒,實屬無稽。又保全人員之聘僱並非所有公寓 大廈均有之基本設置,系爭建物或因經費問題僅能聘僱日班 保全,此應係該大樓整體之共識,楊震宇既承租該處多年, 自了解該狀況,況系爭建物與被告管理之建物無涉,原告對 被告請求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因此,倘行為人否認有不法,或否認侵 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原告既係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 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9月9日函文 所附事發當時系爭建物之監視器光碟,其內容顯示:「光碟 時間11/19/2022(00:32:48至51):楊震宇開啟系爭大廈 1樓大門並進入樓梯間。光碟時間11/19/2022(00:32:52 至55):楊震宇進入大門後身體搖晃,先往監視器畫面右側 樓梯扶手處前行並以手扶握扶手,暫停1秒後旋即向地下室 樓梯處跌落。」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及上 開函文所附之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 3至145、386頁),是本件楊震宇於事發前自行開啟大門並 進入系爭建物1樓樓梯間後,可見其身體搖晃並在不到5秒之 極短時間內,先往樓梯扶手處行進,且先以手扶握扶手,旋 即往地下室處跌落,足認楊震宇係因身體搖晃往地下室方向 行進及無法扶穩扶手而自行跌落地下室,該事故乃因楊震宇 自身之過失所致,故原告主張楊震宇因系爭建物腳踏墊止滑 功能太強、扶手欄杆太矮、樓梯落差太大或未設任何防護網 ,致楊震宇跌落地下室等節,已難認屬有據。又觀諸前述翻 拍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大門、樓梯間照片、現場圖 等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53、139頁),該建物樓梯間及大 門並非狹窄或有堆放雜物致影響通行或有難以通行之情形, 復參以楊震宇於事發時為年滿64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27 頁戶籍謄本所載),原告亦自陳楊震宇身體健康且無任何疾 病(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所載),其對於開啟建物大 門進入樓梯間後,應保持穩定步伐行進一情,應知之甚詳, 且此屬對己應為之注意義務,而若其未能盡到最基本之對己 注意義務而造成損害,自應由其自行承擔此風險,尚難謂與 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準此,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腳踏墊止滑功能 太強、扶手欄杆太矮、樓梯落差太大之情形,或系爭建物有 在往地下室處設置防護網、聘僱保全人員巡視樓梯間等作為 義務,暨就上開狀況或作為義務與楊震宇死亡間有何因果關 係存在等節,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前述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本件請求已不符合 上述要件,關於系爭建物應由何人管理維護之爭點即無庸再 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43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2025-01-10

TPDV-112-訴-2976-2025011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勝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勝雄係淡水宜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下稱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其子林秉翰)。胡勝雄已知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 業登記、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後,始得營業,且亦知未經宜 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使用宜城墓園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營業許可字號「新 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970號」(下稱本案營許字號)在殯葬 產品永久使用權狀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公司人員 ,於「私立宜城公墓靜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下稱永 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印載「宜城墓園股份有 限公司」字樣,於「啟用字號」欄一併列印本案營許字號, 輾轉透過不知情之鼎傑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傑公司) 員工廖子瑜、陳威愷(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行銷售。廖子瑜、陳威愷遂於民國11 0年7月初,向于介中兜售上開私立宜城公墓殯葬產品,致使 于介中陷於錯誤,誤認前述殯葬產品係宜城墓園公司申請許 可並出售而允諾申購,嗣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4樓于介中住處樓下,于介中交付新臺幣(下 同)8,000元申購費用予廖子瑜輾轉交予胡勝雄收取,胡勝 雄即將印妥于介中個人資料及交易資訊之永久使用權狀,交 付廖子瑜再轉交于介中收取,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款項。嗣于 介中致電詢問宜城墓園公司,發現該公司並未委託他人出售 前開殯葬產品,始知受騙,經報警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于介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胡勝雄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第171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8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 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淡水宜城公 司尚未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淡水宜城公司與宜城墓園公司 為不同公司,而向殯葬服務業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及加入 殯葬服務業公會的是宜城墓園公司。其有在永久使用權狀上 ,印製記載墓園經營管理者為宜城墓園公司的字樣及啟用字 號為本案營許字號,有委託銷售,並有收到銷售予告訴人于 介中之貨款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從來沒有和客戶直接買賣,都是跟經銷商接洽的,他 們如何買賣我不清楚,經銷商是賣我的淡水宜城公司的靈骨 塔塔位,這是賣斷的,買土地送塔位,經銷商是賣我們墓園 的土地,墓園的土地是淡水宜城有限公司的,109年間我跟 張忠恕合夥,就申請許可,申請許可通過的公司是宜城墓園 公司,宜城墓園公司我是股東,淡水宜城公司是我個人的。 永久使用權狀是淡水宜城公司的,買賣標的是憑證,可以在 水源段620、621地號上選塔位,自由使用,水源段這兩個土 地是淡水宜城公司的,淡水宜城公司還沒有加入殯葬服務業 公會,我從103年就開始賣了,當時是墳墓用地,到109年10 月間宜城墓園公司才申請許可,當初合夥時我不知道我要申 請許可才可以賣。本案告訴人可以來向淡水宜城公司選塔位 ,然後我會換宜城墓園公司的權狀給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淡水宜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 子林秉翰。淡水宜城公司與宜城墓園公司為不同法人,經營 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 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後 ,始得營業,而宜城墓園公司有申請許可並取得本案營許字 號,被告有於永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啟用 字號」欄分別印載宜城墓園公司名稱及本案營許字號,並於 銷售後,取得價金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第177-178 頁、本院卷第58-61頁、第170-173頁、第339頁),並有永 久使用權狀(見A卷第27-28頁)、淡水宜城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A卷第35- 37頁、第141-146頁)、宜城墓園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 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A卷第3 9-49頁、第135-140頁)等件,在卷可佐;另證人即鼎傑公 司人員廖子瑜、陳威愷於110年7月初,向告訴人兜售上開私 立宜城公墓殯葬產品,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告訴人住處樓 下交付8,000元價金,被告將印妥告訴人個人資料及交易資 訊之永久使用權狀,交付廖子瑜再轉交告訴人收取等情,亦 據告訴人、證人廖子瑜、陳威愷等人證述在卷(見A卷第9-1 9頁、第25-26頁、第171-179頁、第205-206頁),且有被告 與廖子瑜名片(見A卷第31-33頁)、代收代付書影本、委託 書影本、簽收單影本(見A卷第119-121頁)等件存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 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復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 、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新北市政府已於109年8月24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6 970號函同意宜城墓園公司(負責人:張忠恕)取得私立宜 城公墓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並無委託其他公司、商業代為 銷售該墓園殯葬設施,該公司表示其開立永久使用權狀均蓋 有該公司印信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10月1 4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79806號函在卷可稽(見A卷第29頁) 。而宜城墓園公司於109年間,即至109年5月18日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張忠恕,該期間股東為張忠恕、張峻文、張峻銓、 陳碧華、柯慶長、胡佳維、胡誌顯、林秉翰、康朝淵、陳官 弦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0 9年5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足參(見A卷第41-45 頁、第135-140頁);而淡水宜城公司於108年間起由被告之 子林秉翰登記為董事暨代表人,胡誌顯、胡佳維為該公司股 東等情,並有該公司108年10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 、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可憑(見A卷第35至37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張忠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與原地主集資買土 地去申請殯葬經營業,於109年8月24日核准,之後有跟被告 討論權狀要怎麼印,討論好就送去營運,與市政府報備。因 為早期還沒有合法經營權時,就有賣出去,所以後來我們就 說要把舊的權狀換新的,10月1日開始換。10月還是9月,板 橋分局有叫我去,看到被告的權狀,才知道我們墓園權狀還 沒有換,被告的權狀就換了。因為墓園就是獨立對外,不能 自己印權狀,所以我有跟被告講,因為很多客人都到市政府 去反應說這個是不行的,市政府也要求我們說,如果被告的 權狀不能停下來的話,就要提告,說如果沒有提告,就沒有 盡到管理責任,要吊銷牌照兩年,所以我有跟被告講,市政 府給我們的資訊是這樣,客人一直去那邊也不是辦法。每個 墓園都是獨立出權狀,不可能說分兩張權狀,我們以墓園的 名義出權狀,我這邊打「宜」,被告那邊打「城」,結果我 們權狀還沒有發,被告就已經發出去了,是警察局叫我去我 才知道,我知道以後就有在協商,舊的權狀就不要,因為市 政府只認定新的,舊的不能用,後來就不了了之,到12月客 人又到市政府去控告,市政府就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 被告說這個權狀真的是不行,你再這樣的話我們要停照兩年 ,停照兩年就不可能再申請下來了,被告就跟我說要告你去 告,我也很無奈,市政府要求我提告,所以我109年12月才 會對被告提告,提告之後這個官司打很久,到今年還是去年 才正式判決,就是這個樣子。換證舊換新,就是109年8月24 日以前賣的可以舊換新,新的合法以後就不可以。在109年 時,就有權狀核發的問題,雙方有協商過了,所以被告在11 0年7月賣本件這個權狀時,他應該知道是非法的,因為我是 109年12月提告的。當時被告在賣這件權狀時,就已經知道 他沒有這個權利了,因為要賣的話一定是要用宜城墓園公司 ,他公司要賣要跟墓園簽訂合約,跟市政府核備,市政府同 意才可以賣。109年間與110 年間,宜城墓園公司的股東沒 有包括被告,109年8月24日以前,被告是宜城墓園公司總經 理,我們發現被告印權狀的時候,在109年12月提告之前, 就把他的總經理退掉。我們沒有同意被告他自己以宜城墓園 公司的名義賣殯葬的產品,包括本件賣給告訴人的產品。11 0年偵字第8358號卷第33頁的名片,記載「宜城墓園股份有 限公司」、「胡勝雄」,這是被告自己印的,不是墓園印的 ,而且上面的地址也不對,名片上的地址是隔壁的15-3號, 與宜城墓園公司沒有關連,宜城墓園公司是15號。淡水宜城 公司的土地雖然歸進來,但是關於宜城墓園公司的經營跟決 策,淡水宜城沒有權限,也沒有保管宜城墓園公司任何的大 小章,包括出具使用永久權狀的印章。當時宜城墓園公司並 沒有委託任何人銷售骨灰位或者是墓基,都是我們宜城墓園 公司自己處理。目前有委託一家公司,有簽訂成功,但還沒 有對外做買賣。我們墓園的土地其實是集結很多人的土地成 為一大筆,但是對外營業必須要是宜城墓園公司統一對外銷 售殯葬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33頁),核與證人張忠 恕於偵查中證稱:宜城墓園公司與淡水宜城公司沒有所謂投 資、合夥或策略聯盟等關係,淡水宜城公司或林秉翰對宜城 墓園公司之經營決策是沒有決定權限,也沒有保管宜城墓園 公司的大小章,包含出具永久使用權狀的印章。宜城墓園公 司截至目前(111年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委託 任何人銷售骨灰位或墓基。「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永久使用 權狀」僅具使用權能,不能轉售該骨灰位,「私立宜城公墓 永久使用權狀」(編號0000000)則可使用且可買賣,這二 張可用驗鈔筆查驗真偽,具有防偽功能。「私立宜城公墓靜 恩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該印章與上開二者印章完全不相 同,且靜恩生命特區業已改名為鑫品生命特區,該使用權狀 僅有公司大章,欠缺公司小章,不符合行業規定,被告名下 開設許多與殯葬業相關之公司,但未經市政府登記,所以總 是以淡水宜城招攬業務等語(見A卷第172-173頁),證人張 忠恕上開所證前後一致,且有證人張忠恕提出之由宜城墓園 公司出具之「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私立宜城公 墓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可考(見A卷第181-184頁)、宜城 墓園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109 年5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簿(見A卷第41-45頁、 第135-140頁)、淡水宜城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 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見A卷第35至37頁)及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0年10月14日新北殯政字第1105079806號函可稽 (見A卷第29頁)。可見證人張忠恕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  ㈣另按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 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 可;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 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 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足見經營公、私立殯葬設施或經營殯 葬服務業,皆須向主管機關以公司或商業登記申請經營許可 ,並加入公會,始可營業。是以,被告與證人張忠恕等人整 合土地後,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申請本案營許字號之目的, 應係為能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對外合法經營與販售合於法 規之殯葬商品,之後再藉由彼此內部約定之分成方式,依出 資比例計算分潤獲利。故被告前述所謂「合夥」等語,較為 合理之推論應係指證人張忠恕與被告間之約定,於取得本案 營許字號後,一律由宜城墓園公司對外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 殯葬設施,由宜城墓園公司收費、管理,使用同一權狀,即 便各自銷售各自名下土地,亦應使用相同之宜城墓園公司名 義出具之權狀,僅以字號「宜」、「城」作為區分銷售者何 人,事後再依據該字別彙算利潤之合作模式。  ㈤互參上情,足認宜城墓園公司雖係透過集資整合方式取得土 地,惟與淡水宜城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且係由宜城墓園公 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營許字號,僅得以宜城墓園公司名義 使用本案營許字號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即便 原地主,亦不得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及本 案營許字號,獨自任意販售相關殯葬商品。且於110年7月間 ,銷售永久使用權狀予告訴人之前,被告對於上情即已知悉 甚詳。從而,被告既參與前述整合土地,以宜城墓園公司申 請營許字號銷售私立宜城公墓殯葬設施過程之始末,且當知 悉僅能由宜城墓園公司銷售上開殯葬設施商品,竟未經同意 或授權,猶逕以淡水宜城公司銷售印有宜城墓園公司名稱及 本案營許字號之永久使用權狀,其顯係故意為之。而被告明 知淡水宜城公司無權使用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及本案營許字號 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即使消費者購買後仍無 法取得私立宜城公墓內之殯葬設施,猶將宜城墓園公司名稱 列載於永久使用權狀之墓園經營管理欄上,且一併列印本案 營許字號為啟用字號,嗣而透過銷售業者輾轉向告訴人銷售 永久使用權狀,顯然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允諾同意購買後,將價款交付予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再繳 返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欺取財,所為自屬該當詐欺犯行至 明。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報數名消費者於購買殯葬商品 後,有換證成功之案例,惟被告亦自陳該部分均係事後進行 和解處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以被告上開 所陳換證案例,均與本案並無關連,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透 過不知情之廖子瑜、陳威愷等人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應論以 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名子女 ,從事墓園經營,近幾年收入不穩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參與殯葬業務已久,明知對外經營墓 園應依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核定為之,宜城墓園公司取得本 案營許字號後,即應由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及管理私 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竟仍自行印製永久使用權狀,其上 擅載僅能由宜城墓園公司使用之本案營許字號,並列載宜城 墓園公司為墓園經營管理者,將上開權狀交由不知情之銷售 人員對外販售,致告訴人誤認永久使用權狀為淡水宜城公司 有權販售,而允諾購買及交付價款,嗣受有金錢損失,所為 殊值非難,併審酌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本案獲利2,000元,且其等均已和 解返還價金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39頁),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本案犯罪所得之上述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二、又被告輾轉交予告訴人之永久使用權狀,雖為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9號卷 本院卷

2025-01-09

KLDM-113-易-27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豐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秉鋐(另行通緝)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至110年12月22日間係凱盛事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更名前原名為璽裕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壐裕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之負責人,李明豐為該公司之員工。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周秉鋐提供清單予李明豐於109年7月3日前某時共同寄送署 名璽裕公司、記載「致函台端洽談先前承購奇緯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奇緯光電公司)股票至109年8月30日底前,請 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 員名片,謝謝」之信函(下稱甲信函)予方榮棠,並檢附李 明豐之名片。嗣方榮棠聯繫李明豐後,由李明豐向方榮棠佯 稱:你先前認購奇緯光電公司股票2張,現有處理方案可轉 換為「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之認購權證8位,手續費為每 位新臺幣(下同)8000元云云,致方榮棠陷於錯誤,於109 年7月3日、同月18日各交付現金3萬2000元,共計6萬4000元 予李明豐,由李明豐交付正讚物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如意 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予方榮棠。  ㈡由周秉鋐提供清單予李明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共同寄送署名凱盛公司、記載「函台端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微公司)相關事宜至110年10月15日截止,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服務人員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之專員服務電話」之信函(下稱乙信函)予江森元,並檢附李明豐之名片。嗣江森元聯繫李明豐後,由李明豐向江森元佯稱:你先前認購之瓷微公司股票,現有處理方案可轉換為價值30萬元之「層峰生基園區」生基位,手續費每位1萬元云云,致江森元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於110年10月7日匯款3萬元至凱盛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二、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次按 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 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 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方榮棠既經本院傳喚而於 113年8月15日之審判程序中到庭經被告李明豐及辯護人行交 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其偵查中證述自得為本案證據,先 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 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 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 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 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 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 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 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 森元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文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見易卷第135、249-253、309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偵訊中證述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併 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 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豐固坦承有向方榮棠推銷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 之認購憑證並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方榮棠取得 款項、交付認購憑證,及向江森元推銷生基位並收取如事實 一、㈡所示之款項並抽取其中20%之佣金各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109年間起在凱盛公司擔 任兼職業務員,我不知道方榮棠有收到甲信函,我是單純打 電話給他推銷靈骨塔問有無興趣,是替他安排給他與祖先自 用、共8個,每張認購憑證8000元,可以認購蓬萊陵園的塔 位,我只有給方榮棠用手機連網路看塔位照片與環境,他分 2次買、各4張,於109年7月3日、18日分別給我32000元,我 也分2次交付認購憑證,周秉鋐之前有跟我說推薦客戶買展 雲、層峰公司的商品我都可以按件抽佣,佣金是20%;我也 不知道江森元有收到乙信函,我聯絡江森元時,他雖然有說 到瓷微公司股票的事情,但我回應是不知道,並向他推銷活 人改運用的生基位,說有免費方案但數量有限,買的話是每 位1萬元,江森元向我買4個,現金付1萬元再匯款3萬元,後 來隔了一陣子,他又跟我說想買生基位的土地所有權,我去 找他,他報警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方榮棠部分僅有 被害人單一指述,被告所銷售之登記憑證既經赴園區證實可 使用,可徵本案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江森元部分則未經合 法調查,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方榮棠於109年7月3日前接獲署名璽裕公 司、記載如前述內容之甲信函後,聯繫李明豐並約定見面而 分別於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各交付現金3萬2000元,並取 得「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一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方榮棠證述明確(詳下述㈡部分),並有甲信函、被 告名片、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繳款證明收據及「蓬萊陵 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61-69、 83-98頁);就事實一、㈡部分,江森元於110年10月7日前接 獲署名凱盛公司、記載如前述內容之乙信函後,聯繫李明豐 ,雙方約定會面,嗣江森元於110年10月7日交付現金1萬元 再匯款3萬元至帳戶A一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森元證述明 確(詳下述㈡部分),並有乙信函、被告名片、帳戶A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他一卷第177、183、189-190頁,偵 卷附卷第7-27頁),前揭事實復為被告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前揭歷程及後續之發展,復據告訴人證述及提出證據如下:   ⒈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方榮棠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 於102年間接到電話,推銷說奇緯光電公司是電子股、隔 年就可以上市,我便用13萬6000元買2張,已經隔了好久 ,想說可能處理不出去了,看到璽裕公司甲信函通知,我 想說嚐試看看,而聯繫了李明豐即被告,我之後於109年7 月3日第一次跟被告見面,被告開車來臺南,跟我說要先 買登記憑證才有權利買蓬萊陵園的產品,登記憑證像是門 票,我以前沒有買過生前的牌位或塔位,之所以向被告買 8張登記憑證是為了投資,被告說永久牌位、納骨塔權狀 還可以再賣給別人,他們可以想辦法,有人會來跟我買, 拿到登記憑證後,被告說他的販售權限只有到這裡,買永 久權狀要找主管王韋盛,後來都是向王韋盛購買牌位的永 久使用權狀,先於110年1月8日買了2個,後來被告向我介 紹說王韋盛是他的學長,兩人於110年4月20日還帶我去金 山蓬萊陵園參觀,說我之前買的登記憑證是通行證,看我 之後要買牌位還是納骨塔位,我在現場有拿寶塔商品的價 目表,看了之後覺得太貴,而沒有買,後來因王韋盛一直 打電話給我,鼓吹我說買成永久使用權狀1個8萬元,賣出 去至少10萬元,湊成6個就可以賣出去,我才答應要買, 前後匯款付了48萬元,王韋盛還有帶我去中山區松江路18 5號4樓(璽裕公司名片所記載之公司地址)參觀等語(見 他一卷第29-30、43-44頁,易卷第143-153頁),並有載 明「致函台端洽談先前承購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至 109年8月30日底前,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聯繫以免 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名片,謝謝」內容、貼有「璽 裕不動產有限公司104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TEL:( 00)0000-0000」名條之甲信函、「璽裕公司不動產有限公 司李明豐」、「凱盛事業有限公司Account王韋盛」之名 片、「蓬萊陵園牌位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6張及被告親 簽之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繳款證明收據可稽(見他一 卷61-64、67-75頁),核其內容俱相合致,堪值採信。   ⒉事實一、㈡部分,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森元於偵查中證稱: 我因收到凱盛公司的乙信函,說跟瓷微公司的事情有關, 要我與業務員李明豐即被告聯絡,我便打電話過去,被告 說1張可以送1個生基位,若用買的,我之前買2000多股, 2張可以買4個生基位,我便決定買4個,當場在嘉義隆興 村的超商付了現金1萬元給被告,其他3萬元用匯的,我買 的是層峰公司的生基位,但我沒去問過層峰公司,因對方 很神祕;被告處理完層峰生基的文件交給我,說後來會有 人來跟我接洽,然後王韋盛就出面,說賣生基位要繳每張 30萬元權利使用費,4張要120萬元,我沒那麼多錢,請他 們先拿一些出來,他們說先跟我收40萬元的斡旋金,我是 匯款給常緯不動產有限公司等語(見他一卷第173-174頁 ),並有載明「函台端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事宜至 110年10月15日截止,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服務人 員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之專員服務電話」 、貼有「凱盛事業有限公司104台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之0(00)00000000」之乙信函、「凱盛事業有限公司Acc ount李明豐」及「常緯不動產有限公司王韋盛」之名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繳款證明收據、帳戶A帳戶資料及交 易紀錄、生基租賃契約可稽(見他一卷第171-190頁,偵 卷附卷第7-27頁),核其內容亦相合致,而值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乙信函所附之被告名片尚未經揭下,可徵乙信函於 通知江森元可洽談瓷微公司股票事宜時,即檢附被告之 名片;又甲信函部分,依通知上明載受通知人於時限即 109年8月30日前儘速聯繫及「特附上服務人員名片」, 通知函之「謹祝鈞安」上方遺有裝訂痕跡,核與方榮棠 所呈被告名片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下方亦遺有 裝訂痕跡,大致相符,及方榮棠所提供之被告名片業經 標註日期「109.7.3」,雙方確實於此距離甲信函時限 尚有接近2個月之時間見面,被告並收取方榮棠交付之3 2000元,既如前述,堪信方榮棠所述接獲甲信函後,嚐 試打電話過去便聯繫到被告一情,應可採信,而堪認方 榮棠收到甲信函時,亦附有被告名片。    ⒉被告固辯稱沒有以奇緯光電及瓷微公司股票處理方案之 名義與方榮棠、江森元接洽云云,惟甲信函、乙信函之 通知俱已明載來意係為方榮棠先前承購奇緯光電公司、 江森元先前承購瓷微公司股票之投資事件提供服務,而 利用投資人不甘損失之心理,佯裝該投資案尚未以損失 了結、仍有處理方案可能導向不同結局,誘使先前信賴 前揭投資案之人再次降低戒心,費心營造此等詐術之人 自不可能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檢附被告之名片 作為聯絡人,平白放過此等即將獲利之機會,甲信函、 乙信函既係向潛在被害人投放之施用詐術工具,以形成 方榮棠、江森元對往昔投資尚有機會扳回一程之印象, 依方榮棠、江森元前揭證述,可徵被告係利用其等陷於 認為已沉沒投資方案尚有轉機之錯誤心態,與其等分別 締結「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認購權證、「層峰生基園 區」生基位之相關契約,堪信於主觀上與周秉鋐有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參與該等詐術實施行為,因而取得前揭 財物。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述從109年起任職璽裕公司、凱盛公司至解散為止,歷時一年餘,惟迄今仍未能就其所銷售商品「層峰生基園區」生基位、商品可聲稱得認購之「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提出確切之商品內容、品項、價位、合作窗口等相關資訊,甚被告就自己從事許久之殯喪等商品銷售業務,僅能描述道:周秉鋐說只要是在展雲、層峰公司官網上的都可以賣,賣成了我就抽佣20%等語(見易卷第75頁),自述從業期間未曾踏入璽裕公司或凱盛公司辦公室,且依卷內名片記載,璽裕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凱盛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段00號6樓之6,俱非公司設址所在地;參諸周秉鋐於110年10月間發生之凱盛公司詐欺他投資人之另案(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中所述,亦無法交待凱盛公司所從事商品銷售業務之商品提供者、聯絡窗口等相關資訊,只知商品有抽佣分成等語(見易卷第103頁),是璽裕公司、凱盛公司實際上存在與否、有無及如何經營前揭商品銷售業務、所銷售之商品是否真有相應之實體財產價值,俱有所疑。被告依其自述長久從事前揭業務並已成交十餘件之機會,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與周秉鋐就本案犯行於共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前揭所辯,俱難信採,被告有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周秉鋐間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共同分次收受 方榮棠、江森元所交付、匯款之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雖就被告 向方榮棠收取財物之時間及金額有所誤載,惟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於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共收取現金6萬4000元之行 為(見易卷第73頁),且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利用甲信 函向方榮棠施用詐術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共同施用詐術以取得方榮棠、江森元前揭財物,並賺得 其中20%佣金,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得,於犯後否認 犯行、未實際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 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卷第305-3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罪名相同, 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類似,惟相距時間 已達1年3月,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 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一 、㈠、㈡部分所取得之財物為6萬4000元、4萬元,被告可抽取 佣金20%各節,俱如前述,依此標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2萬8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之甲信函、乙信函等物,既經交付給告訴人而為其等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豐就有罪部分事實一、㈠部分,尚 向告訴人方榮棠佯稱:可購買「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永久 使用權狀為處理方案云云,致方榮棠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 8日、7月30日、8月4日分別匯款16萬元、8萬元、24萬元至 凱盛公司之帳戶A,因認被告就前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有賣「蓬萊陵園如 意軒商品登記憑證」給方榮棠,我不知道後面換成永久權狀 的事情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方榮棠於本院審理中,固 證稱被告曾於110年4月20日與王韋盛帶同其至金山蓬萊陵園 參觀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被告只有銷售認購憑證,即前揭 「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部分,後續之「蓬萊陵園 牌位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是王韋盛銷售等語,俱如前述。 鑒於方榮棠業於此之前即與王韋盛間達成換購其中2張登記 憑證為永久使用權狀之合意,於110年1月8日支付16萬元, 嗣後縱被告真有於110年4月20日與王韋盛一同領方榮棠參觀 蓬萊陵園,惟方榮棠斯時既表示自己拿了價目表覺得太貴, 而沒有買,實際上亦未進一步付款,後續係因王韋盛不斷以 電話鼓勵、催促方又決意購買及支付款項,俱業據方榮棠證 述如前,則被告前揭參與舉動,究與王韋盛向方榮棠詐取何 款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容有疑。又王韋盛之年籍 迄今不詳,亦未曾經檢察官調查及舉證其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犯行,尚難謂有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部分犯行亦有行為 分擔,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部分間存在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易-402-20250109-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建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11 3年度簡字第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19170號、112年度偵字第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繆建權部分撤銷。 繆建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繆建權、彭順華(俟到案後另予審結)自始無協助媒合仲介殯葬 商品買賣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繆建權、彭順華知悉並無特定買家有意願購買李月花所持有 之塔位10個、骨灰甕12個等物品之事,於獲悉李月花持有上 揭殯葬物品後,繆建權先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3時17分聯 絡李月花有無意願出售上揭殯葬物品,彭順華則於111年3月 11日16時11分向李月花佯稱:可協助李月花轉賣上揭殯葬物 品,惟需搭配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一同販賣,始能以 較高價金出賣云云,致李月花陷於錯誤,認彭順華有為其販 賣上揭殯葬物品之真意,並有潛在買家願意買受,其僅需另 覓得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即可順利賣出上揭殯葬物 品,李月花遂去電詢問先前曾聯繫之繆建權有無12個「雲嵐 霧仙居」骨灰甕可供其買受,繆建權即向李月花訛稱:伊客 戶持有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可供李月花買受云云,並 提供「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寄存託管憑證以取信李月花, 李月花因誤信已覓得1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乃於111 年3月28日,與彭順華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金蟹店(下稱社頭全家超商)」內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 李月花委託彭順華銷售上揭殯葬物品及12個「雲嵐霧仙居」 骨灰甕,李月花應保證所提供之標的物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 式樣、通常效用,標的物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李月 花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 格功能之狀態,雙方須於111年4月7日完成銷售,若無故取 消視同違約,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情。 嗣於111年4月5日,繆建權致電李月花謊稱:客戶已將「雲 嵐霧仙居」骨灰甕12個轉賣他人云云,李月花見上開買賣合 約履約期限將屆,恐遭求償違約金200萬,繆建權遂請李月 花聯絡彭順華於111年4月6日在社頭全家超商共同討論解決 方法,彭順華即建議李月花以訂做「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 方式避免違約,繆建權並附和有廠商可供訂做10個「雲嵐霧 仙居」骨灰甕,另2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可以調貨方式 取得,致李月花陷於錯誤而應允,彭順華遂提供現金200萬 元充當訂做10個「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訂金,連同李月花 自行提供之現金20萬元交由繆建權收受,作為支付製做10個 「雲嵐霧仙居」骨灰甕之訂金,李月花並在訂金簽收單、買 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名。嗣因李月花之家屬王品壬等人查覺有 異,要求彭順華、繆建權解除契約,繆建權表示工廠需扣現 金20萬元後,將現金200萬元返還彭順華,致李月花受有20 萬元之損失。 二、彭順華、繆建權另知悉並無特定買家有意願購買蔡幸昇所持 有之塔位3個、牌位3個、生基位20個等物品之事,於獲悉蔡 幸昇持有上揭殯葬物品後,繆建權先於111年9月3日聯絡蔡 幸昇有無意願出售生基位,彭順華則於111年9月12日向蔡幸 昇佯稱:可協助蔡幸昇賣上揭殯葬物品,惟需搭配20個「白 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一同販賣,始能出賣云云,致蔡幸昇陷 於錯誤,認彭順華有為其販賣上揭殯葬物品之真意,並有潛 在買家有意買受,其僅需另覓得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 罐,即可順利賣出上揭殯葬物品,蔡幸昇遂詢問先前曾聯繫 之繆建權有無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可供其買受,繆 建權即向蔡幸昇訛稱:伊客戶持有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 用罐可供蔡幸昇買受云云,並提供「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 之寄存託管憑證以取信蔡幸昇,蔡幸昇因誤信已覓得20個「 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乃於111年10月5日,與彭順華在臺 北市公館某星巴克咖啡店內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蔡幸昇委 託彭順華銷售上揭殯葬物品及2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 ,蔡幸昇應保證所提供之標的物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式樣、 通常效用,標的物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蔡幸昇應無 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 之狀態,雙方須於111年10月12日完成銷售,若無故取消視 同違約,須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等情。嗣於111年10月10日, 繆建權向蔡幸昇謊稱:賣家已將「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轉 賣他人,建議可向工廠訂做云云,蔡幸昇見上開買賣合約履 約期限將屆,恐遭求償違約金200萬元,遂請彭順華、繆建 權於111年10月11日在桃園市南崁區「統一超商錦欣店(下 稱南崁統一超商)」共同討論解決方法,繆建權即建議蔡幸 昇以訂做「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之方式避免違約,並表示 有廠商可供訂做,伊可央求主任代墊10萬元訂金云云,致蔡 幸昇陷於錯誤而應允,彭順華亦提供現金207萬元充當訂做2 0個「白琉晶吞道藏」專用罐之訂金,連同蔡幸昇自行提供 之現金3萬元統交繆建權收受,作為支付製做20個「白琉晶 吞道藏」專用罐之訂金,蔡幸昇並在訂金簽收單、買賣投資 受訂單上簽名,蔡幸昇並於111年10月21日償還彭順華、繆 建權佯稱代墊之現金7萬元、10萬元後,繆建權復向蔡幸昇 表示工廠需追加訂金200萬元,蔡幸昇遂於111年11月11日, 與彭順華、繆建權相約至南崁統一超商,由彭順華提供現金 140萬元充當追加訂金,連同蔡幸昇自行提供之10萬元交由 繆建權收受,蔡幸昇並表示餘款50萬元將於核撥貸款後給付 。嗣因警方約詢蔡幸昇,蔡幸昇始知受騙,並受有30萬元之 損失。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 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 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 「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 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 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 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 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 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 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 ,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 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 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 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 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雖犯罪事 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法院,然第二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及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 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 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之結果是否妥適而 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反之,如第一審判 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 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 ,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 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事人縱僅就科刑 或其他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 護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 二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 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明 示僅就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誤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至 14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惟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111年11月11日在南崁 統一超商,係由共同被告彭順華提供現金140萬元充當追加 訂金,連同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10萬元統交被告繆建權 收受,故告訴人蔡幸昇實際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30萬元( 詳後述),原判決未察,逕認告訴人蔡幸昇遭詐欺而交付之 金額為70萬元,非但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完整追究及判決之 正確性,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結果,縱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其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 ,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有關係部分 」,而視為亦已上訴,同為本院之審判範圍。是除原判決之 科刑部分外,基於我國現制採覆審制之訴訟結構及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即應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蔡幸昇 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收全部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 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建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二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月花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幸昇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品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對話譯文、蒐證照片、租車客戶資料卡 、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合約書-告訴人李月花、彭順華 、告訴人李月花買賣投資受訂單、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陵 園墓地永久使用權狀、告訴人蔡幸昇買賣投資受訂單-蔡幸 昇、繆建權、被告之簽收單、承諾書、告訴人蔡幸昇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蔡幸昇、彭順華 、墓園使用憑證、寄存託管憑證、訂金簽收單、新人手冊、 客戶名單、「生基」介紹、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相簿資料、備忘錄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扣案 筆記型電腦資料、告訴人李月花訂金簽收單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蔡幸昇於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及彭順 華相約至南崁統一超商,由彭順華提供現金100萬元充當追 加訂金,連同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50萬元統交被告收受 。然實際上係由彭順華提供現金140萬元充當追加訂金,連 同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10萬元統交被告收受一情,業據 證人蔡幸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74至175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蔡幸昇簽立之111年11月11日買賣投 資受訂單、彭順華與告訴人蔡幸昇簽立之111年11月11日訂 金簽收單在卷可憑(見他1913卷一第175頁、他1913卷二第2 4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76至178頁)。依 此可知,本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蔡幸昇於111年11月11日自 行提供50萬元部分,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審疏未勾稽卷內 事證,就此部分逕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定,即有未 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彭順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多次施詐告訴人蔡幸昇之行為,均係 基於詐欺告訴人蔡幸昇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 訴人蔡幸昇於111年11月11日係自行提供10萬元,是告訴人 蔡幸昇實際共受有30萬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查 ,認定告訴人蔡幸昇自行提供之金額為50萬元,並認告訴人 蔡幸昇實際共受有70萬元之損失部分,其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容有違誤,而基於該犯罪事實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及沒收,亦 因此未盡妥適。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為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查檢察官 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與彭順華透過 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2人持有諸多塔位,而有脫售之需求, 竟為圖一己私利,佯裝其與彭順華為不相識之個別殯葬物品 買家,處心積慮以各式話術詐騙告訴人2人購買殯葬產品, 造成告訴人2人不僅未能將原持有產品售出,反需添購其他 殯葬產品,又佯稱添購之殯葬產品已遭轉賣,須另行向工廠 支付訂金請求訂做,否則須繳納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2人 受有財產上損失各高達數十萬元,被告犯罪手法甚為惡劣,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返還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 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莫大之損惱。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 欺取財犯行,僅各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6月,與 本案犯罪手法及所得相較,刑度顯失衡平,難認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具 有藉由合法方式獲取報酬、賺取所需之能力,竟利用殯葬商 品交易資訊不透明、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 以獲利之心態,與彭順華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告訴人2人持有 諸多塔位,而有脫售之需求,竟為圖一己私利,佯裝其與彭 順華為不相識之個別殯葬物品買家,處心積慮以各項不實之 言行舉止,有計劃性地遂行其詐欺犯行,利用告訴人2人急 於出脫持有殯葬產品並追求高獲利之想法,先佯稱已找到買 家,再以各式話術詐騙告訴人2人購買殯葬產品,造成告訴 人2人不僅未能將原持有產品售出,反而添購其他殯葬產品 ,又佯稱添購之殯葬產品已遭轉賣,須另行向工廠支付訂金 請求訂做,否則須繳納違約金云云,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 上損失各高達數十萬元,被告犯罪手法堪稱惡劣;另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二審 準備程序中、審理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2人 調解成立,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分毫,顯無誠意 ,參以靈骨塔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此類犯行越是猖獗,耗費 大量司法資源,暨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上開詐欺犯行 之分工態樣、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3萬4,000元 ,未婚,家裡有父母、哥哥、妹妹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 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手機相簿翻拍 照片、筆記型電腦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彭順華共同向告訴 人李月花、蔡幸昇犯詐欺取財罪所詐取之20萬元、30萬元, 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 告與彭順華就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依前述說明,應推認 其等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由被告與彭順華平 均分擔。本院因此認定被告與彭順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各 分得20萬元之1/2,即10萬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分得3 0萬元之1/2,即15萬元。又被告、彭順華已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被告與彭順華願連帶賠償告訴人李月花20萬元,及 連帶賠償告訴人蔡幸昇12萬元,告訴人2人並均已聲請強制 執行彭順華為警扣得之133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簡卷第183至186頁、簡上卷第 197頁),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逾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即對告訴人蔡幸昇詐取之18萬元部分(計算 式:30萬-12萬=18萬),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蔡幸昇,被告就其應分擔之9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1、12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從 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 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 ,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判處 非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且未諭知緩刑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欣雅、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繆建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犯罪事實二 繆建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扣案物(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6)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產品認證書 3本 繆建權 2 買賣投資受訂單 1箱 繆建權 3 客戶資料 1份 繆建權 4 生基介紹 1份 繆建權 5 名片 2份 繆建權 6 iPhone手機(粉紅) 1支 繆建權 7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繆建權(供犯罪所用之物) 8 華碩筆電 1台 繆建權 9 華碩筆電 1台 繆建權 10 珍珠白佛防震盒 1個 繆建權 1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繆建權 12 iPhone手機(白銀色) 1支 繆建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HDM-113-簡上-77-2025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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