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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梁佑銘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林居松 陳清瑞 陳建璋 陳建文 陳怡靜 林素慧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林武雄」記載,應更正為「林武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3-屏簡-496-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陳桂英 訴訟代理人 許連景 林惠梅 被 告 許駿騰(許憲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 之同段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4年8月5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許駿 騰之被繼承人許憲忠,以擔保原告對訴外人許憲忠之消費借 貸債務,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均為不定 期。嗣訴外人許憲忠過世後,系爭抵押權由被告分割繼承單 獨取得。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告消費借貸債權係於84年 8月4日所成立,該債務並未訂有期限,依民法第315條規定 為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之債務,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債 權成立時為起算,是該請求權於99年8月4日後已罹於民法第 125條前段規定15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原告於 99年8月4日後5年內未再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即已歸 消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及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之日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前段、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此為民法第31 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 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民法第478條固規定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此所指「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 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 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聯,僅為債務人應 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係得隨時請求返 還,僅是須定1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限,苟認自催告期滿後始 得起算消滅時效,不啻將時效之開始繫於債權人之主觀意願 ,如債權人不催告,時效即永遠無法開始進行,此顯與時效 制度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 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之旨趣相違。再者,民法第478條所 定1個月以上期限之規定係為保護借用人,以便借用人得有 合理期間籌措返還借用物,故借用人於催告期滿後始負遲延 責任,若執此推論貸與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催告期滿後始 開始進行,將使貸與人得片面決定請求權時效何時起算,此 將使時效期間之起迄難以預料,並使借用人陷入需隨時備證 消極防禦貸與人請求之困境,反使借用人遭受更大之不利益 ,顯與民法第478條極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立法本意相悖。 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是其所擔保消費借貸債權 之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該債權成立之初即84年8月4日 時即已開始計算,於99年8月4日已屆至15年而請求權消滅。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 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 經十五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一經確定,系爭抵押權與擔保 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 押權完全相同,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抵押權人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仍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 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而屬未約定確定期 日者,本件原告以起訴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僅有上開 84年8月4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並主張有民法第880條規 定之適用,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該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依原告之上開主 張已蘊含有請求系爭抵押權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之意思表示 ,並於該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意思表示送達,而本件兩造 並未見另有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是依上開 規定,應自該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 ,經10日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6-1頁送達 證書)後15日即000年0月00日生確定效力,是其所擔保之原 債權清消滅時效既於99年8月4日已屆至,且抵押權人亦未見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至104年8月4日)內實行抵押權, 故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及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㈣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既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 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仍未塗 銷登記,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不動產抵押標的: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 所有權人:陳桂英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2年5月2日(原登記日期:84年8月5日) 字號:溪電字第032650號(原登記字號:溪字209439號) 權利人:許駿騰(原權利人:許憲忠)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5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桂英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桂英 共同擔保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

2025-02-26

TYDV-113-訴-2532-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鍾梅娣 被 告 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慶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86建號房屋 於民國80年3月18日設定東地字第002304號之抵押權,擔保 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8,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㈠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準用之。是選任特別代理人,須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 權,係指有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及事實上 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行方不明)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見。  ㈡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 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  ㈢而查,被告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7 3年10月30日經核准設立,於86年2月11日經經濟部以建三戊 字第086121210號函令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 之清算人選任及清算事務進行情況,被告公司自86年間清算 開始經展延清算期限後,業於88年4月2日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5日中院平檔1015字第 1130085962號函覆之被告公司清算事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9至70頁),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後,倘其公司章程 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 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再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定意已 於110年3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73 頁),被告公司亦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法定代理人,有臺中市 政府113年12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789720號函覆被告之 法人登記事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故本院 依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原監察人擔任其特別代理人, 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段86建號房屋(重測 前:屏東縣○○鄉○○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義 務人即訴外人鄭連祥(設定債務人祥亭電器行)於80年3月1 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 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而 該擔保債務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在其上,影響原告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使用,故根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 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前經義務人鄭連祥於80年3月18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公司,擔保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 之債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而 該擔保債務已經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在其上,有其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 科公司印鑑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至33頁),被告亦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可信屬實。    ㈡而查,96年3月28日修正之民法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關規 定,並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 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 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依據施行法第17 條之前揭規定可知,96年3月28日施行前設定存在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增訂之法規除前述排除條文之外,其餘相關規定 也在適用之範圍;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0年3月18日, 屬於前述增訂法規前設定存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約定 存續期間為80年3月15日到100年3月15日,故關於塗銷系爭 抵押權規定,也需參酌96年增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有關規 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時,僅約定於一定金額 之限度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已,至於實際 擔保之範圍如何,非待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不能判斷。惟 原債權何時確定,除有相關特別規定條文之外,應參酌民法 第881條之12第1項之規定,該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 :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 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 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 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 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者」。而查,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務,業經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公司於86年2月2日出具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33頁),而根據原告提出之前揭同意 書記載以下內容「茲因債務清償,同意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中華民國80年3月16日收件東地字第2304號權利價值本金 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同意辦理 抵押權塗銷登記。立同意書人:大矽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張定意」等情可知,系爭抵押權因「債務清償」而 抵押債權人同意塗銷全部之抵押權登記,可見在86年2月11 日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進行清算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務 已因清償消滅,債權人提出之該同意書可認有法條第2、3款 「擔保債權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及「擔保 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之情形,本件既有擔保原 債權不繼續發生,且經債權人同意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之意思表示,顯然抵押權擔保債權業已清償消滅,且為債權 人同意終止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惟系爭抵押權仍存在系爭不 動產上,不論原告擬為舉債或者交易均有所影響,故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受到妨害可信屬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塗 銷系爭抵押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26

PTDV-113-訴-444-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楊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經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11月10日以收件字號新登 字第383470號所為擔保金額新台幣350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惟並未表明被告「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姓 名、地址,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命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正張肇民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被 告姓名、地址,然原告於114年2月3日收受迄未補正,有本 院通知、送達證書可憑。本件無從確定被告姓名、地址,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6

TPDV-114-訴-477-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王鴻禧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洪世忠 洪世仁 洪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應就被繼承人洪王阿雪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有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查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王鴻禧與抵押權人洪王阿雪實係姊弟關係 ,而王鴻禧離世前負有多筆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恐有不實,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7年台 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應由抵押權人就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應認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 亦無所附麗。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實際上影響伊管理王 鴻禧之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洪世忠:伊是洪王阿雪之繼承人,洪王阿雪與王鴻禧是 姊弟關係。伊知道有設定抵押權,但伊不清楚有無交付借款 ,已經過了20年,伊無法舉證。伊知道舅舅有向伊母親借錢 ,因為是親姊弟關係故沒有那麼詳細。當時因為借款金額不 夠,還有另外向訴外人高郭玉蘭借錢,伊再去問看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該債權存 在時,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 之責。被告洪世忠固辯稱其母洪王阿雪與抵押人王鴻禧為姊 弟關係,只知道王鴻禧有跟洪王阿雪借錢,但因為是親姊弟 可能沒有做到這麼詳細,王鴻禧除了跟洪王阿雪借錢外,還 有跟高郭玉蘭也就是另一個設定抵押的人借錢等語,然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洪王阿雪與王鴻禧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 款之交付,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洪世忠所辯 ,尚屬乏據而未能採信,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則本件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外觀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 於原告之所有權自屬妨害。原告為王鴻禧之遺產管理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 銷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 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 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時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 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 登記。查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洪王阿雪已於101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迄 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洪王阿雪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佐,然被告3人尚未就前 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 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塗 銷抵押權登記。則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 洪王阿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 登記辦妥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 核被告因繼承關係以致必須到庭應訴之訴訟行為,均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以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附表一: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  記 所有權人 擔  保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王鴻禧 (管理人林助信) 42/2688 0024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2月0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字第029404號 權利人:洪王阿雪 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21日至101年11月21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鴻禧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6彰字第007576號 設定義務人:王鴻禧 共同擔保地號:聖安段30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26

CHDV-113-訴-1277-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黃朝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益利多有限公司(即詠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 1年12月1日以彰和字第012909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證1),惟系爭 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不符「成立上之從 屬性」:系爭土地雖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然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究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 而設定抵押權?如抵押權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抵押權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與借用人?仍應由被告即抵 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確係存在,抑或被告確有交付借款與債務人,則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之。  二、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系爭土地雖設定系爭抵押權,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自81年12月1日設定迄今已逾15 年,故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96年4月14 日止,即已因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4月14日前實行 抵押權,亦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 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再者,被告於95年10 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原證2),系爭抵押權縱曾有擔保之 債權,依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歸於 消滅;再退萬步言,系爭抵押權仍會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今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 態,對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會造成所有權能之 妨害(如減損市場交換價值或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故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之排除侵害 權回復原狀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 81年12月1日以彰和字第012909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無意見。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究係 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而設定抵押權?如抵押權人主張係基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抵押權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與借用人 ?仍應由被告即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雖設定 系爭抵押權,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惟系 爭抵押權自81年12月1日設定迄今已逾15年,故被告之債權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96年4月14日止,即已因時效 而消滅;又被告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4月14日前實行抵押權,亦已逾民法 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再者,被告公司之前 身為詠川有限公司,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 之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可證外,另有經濟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函覆本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足資證 明被告前身確為詠川有限公司,即兩者為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稱查無詠川有限公司之聲報清算登記 ,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或完成清算事件,有該院113年11月 21日華連胤文字第1130019242號函可稽,又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查詢資料雖載明被告於95年10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 原證2),被告於清算未完成範圍內仍屬存在,被告自有當 事人資格。又即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未於前 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1 年4月14日以前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因除 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被告未為任何時效中斷之舉措 (民法第129條規定參照),任令時效經過,該抵押權即屬 消滅。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 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 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 ,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 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 其塗銷。準此,上開抵押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1日所設定之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惟仍有抵押權登記之 形式存在,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認諾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26

CHDV-113-訴-1011-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1號 原 告 高梓家 訴訟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郭宥宏 黃曉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宥宏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 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所騙,誤認有貸款以籌措資 金必要,而簽發如附表1編號1、2、3甲欄所示本票(下分稱 本票1、2、3,並合稱系爭本票),及提供名下如附表2編號 1、2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房地1、2)設定抵押權,以借 貸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系爭房地1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經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8,250,000元、權利人為被告郭 宥宏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系爭房地2於 113年8月26日經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250,000元、權利 人為被告黃曉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 系爭房地1、2並於113年8月26日經登記請求權人均為郭宥宏 之預告登記(下合稱系爭預告登記)。嗣本票1、2經郭宥宏 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票3經黃曉婷持以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以如附表1乙欄所 示裁定准許。爰為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 請求如附表3所示等語。 三、經查: ㈠先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借款債 權額,核定為5,500,000元。先位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額,核定為11,000,000 元(計算式:5,500,000元+2,000,000元+3,500,000元=11,0 00,000元)。先位聲明㈢、㈣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分別以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房地1 、2之價額擇低為斷;又系爭房地1、2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依附表4所示計算分別為7,035,900元、6,059,610元,均 較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債權額為低,爰依系爭房地1、2之 交易價額,核定先位聲明㈢、㈣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7,035, 900元、6,059,610元。先位聲明㈤部分,依系爭預告登記之 內容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觀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1、2之交易價額為斷,核定為13,095,510元(計算 式:7,035,900元+6,059,610元=13,095,510元)。又前揭先 位聲明㈠至㈤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 均在排除被告2人之債權及渠等對系爭房地1、2所得行使之 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其中最高者定,爰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 95,510元。 ㈡第一備位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訴請撤銷借貸契約之 借款債權額為準,核定為5,500,000元。第一備位聲明㈡之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請撤銷發票行為之系爭本票債權額, 核定為11,000,000元。第一備位聲明㈢、㈣核屬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債權與 系爭房地1、2之價額擇低為斷,分別核定為7,035,900元、6 ,059,610元。第一備位聲明㈤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1 、2之交易價額為斷,核定為13,095,510元。又前揭第一備 位聲明㈠至㈤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爰 核定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095,510元。 ㈢第二備位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確認不存 在之借款債權金額為斷,核定為880,000元(計算式:5,500 ,000元-4,620,000元=880,000元)。第二備位聲明㈡部分, 系爭本票所示債權總額為11,000,000元,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2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合計逾4,620,000元部分不存在,是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80,000元(計算式:11,000,000元- 4,620,000元=6,380,000元)。又前揭第二備位聲明㈠至㈢之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爰核定第二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380,000元。 四、上開原告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間 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3,095,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2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1: 編號 本票明細(甲) 本票裁定(乙) 1 由原告於113年8月19日簽發,票載金額5,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7號裁定 (聲請人:郭宥宏) 2 由原告於113年8月19日簽發,票載金額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號CH001642號之本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908號裁定 (聲請人:郭宥宏) 3 由原告於113年8月19日簽發,票載金額3,500,000元,票號CH001578號之本票。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38號裁定 (聲請人:黃曉婷) 附表2: 編號 不動產明細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100000、1846/0000000000),及其上同段71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同段67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10000)及其上同段38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附表3: 編號 原告訴之聲明 1 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或被告黃曉婷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5,500,000元借款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郭宥宏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1於113年8月26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1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黃曉婷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2於113年8月26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2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郭宥宏應將系爭房地1、2於113年8月26日登記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2 第一備位聲明: ㈠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或被告黃曉婷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違約金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㈢原告與被告郭宥宏就系爭房地1所為系爭抵押權1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宥宏應將系爭抵押權1登記予以塗銷。 ㈣原告與被告黃曉婷就系爭房地2所為系爭抵押權2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曉婷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2予以塗銷。 ㈤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應將系爭房地1、2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3 第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或被告黃曉婷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過又紅或被告黃曉婷之本金金額逾4,620,000元部分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郭宥宏及被告黃曉婷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合計逾4,620,000元部分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宥宏或被告黃曉婷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金額,應減至零元。 附表4: 編號 系爭房地1、2之交易價額計算 1 系爭房地1: 系爭房地1屋齡約24年,位於12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之第1、4層,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149.7平方公尺【計算式:〈81.29+9.21+(45,028.25×131/100000)〉+{〈88.2+9.21+(45,028.25×142/100000)〉×13/10000}=149.7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與系爭房地1位處同社區而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12樓房地,於113年7月7日交易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據為核算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1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7,035,900元(計算式:149.7㎡×47,000元=7,035,900元,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 2 系爭房地2: 系爭房地2屋齡約30年,位於8層鋼筋混凝土造大樓第6層,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74.81平方公尺【計算式:57.4+6.22+2.18+(1,526.33×59/10000)=74.8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與系爭房地2位處同社區而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房地,於113年10月18日交易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1,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據為核算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2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6,059,610元(計算式:74.81㎡×81,000元=6,059,610元)。

2025-02-26

KSDV-113-補-1531-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蔡淑珠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9建 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5,000元之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人因破產 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 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 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 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由該院選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 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故本件訴訟自應列侯水深律師即國產 汽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為被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82年1月13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給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2年1月11日至8 5年1月11日,清償日依照契約約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0年1月11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即105年1月11日前)實行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然 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 態不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82年1月13日,存續期 間為自82年1月11日至85年1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2年1月11日至85年1月11日,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應自85年1月11日起算,計算至1 00年1月11日,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105 年1月11日,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已消滅,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 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則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即屬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82年 字號:嘉市地登字第000817號 登記日期:民國082年01月13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65,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82年01月11日至085年01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五分加付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炳光、洪登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82嘉市地字第4137號 設定義務人:陳炳光 共同擔保地號:車店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車店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2025-02-25

CYDV-113-訴-948-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李樹 被 告 柯景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如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若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 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自應於「擔保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 兩者之中,擇其價額較低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將基隆市○○區○○段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85/700,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72年1月18日登記、72年基所字第587號收件,以被告為 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合計為870萬3,696元 【計算式:[4,405㎡×3,100元/㎡+(193+65+12)㎡×28,600元/㎡ ]×285/700=8,703,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較前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50萬元為高,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50 元。又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 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50元。如原告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5

KLDV-114-補-84-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9號 原 告 呂學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桃園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648建號建物(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2年5月29日以桃字第024053號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另供擔保之物價額部分,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所示交易總價額為1,000萬元,顯高於前開擔保之債權 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核定為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25

TYDV-113-補-148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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