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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炳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炳韋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炳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江炳韋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之犯罪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 表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簽具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 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異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 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 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罪先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382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並由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294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7月之總刑度以 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因素,以及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 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2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犯罪日期 109年8月6日 109年8月6日至11日 109年8月6日至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557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68、1307、10686、30013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02、1594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65、7966、96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99、276、53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判決 日期 110年9月28日 110年12月29日 111年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99、276、53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1月2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3月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521號 2、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18號 2、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1、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1號 2、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0日至11日 109年8月7日至10日 109年8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02、1594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226、1722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日 111年9月15日 112年8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1年10月25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89號 2、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48號 2、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96號 2、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編號 7 罪名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4978、86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78號

2024-12-31

TPHM-113-聲-351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晟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晟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2所示 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其中編號6、9、1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均係得易 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5、17至22所示 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 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此有上開 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是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皆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且行為態樣、手段、情節、共犯均相 同,犯罪時間亦相近,僅被害人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因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 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 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復斟酌抗 告人在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上表示對法院定刑之意見為「聲請人對所犯 之罪深具悔意,且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定刑時應全面 重新裁定,以利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彌補社會,並照顧 家中80旬雙親」,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此有上開意願回 覆表1紙附卷可參,經審酌抗告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自95年起,廢除連續犯之規定,造成數 罪併罰後產生刑罰過重、不合理之情形。原裁定未若其他法 院定執行刑大幅減輕刑度,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詞。 三、按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 人。」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因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 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 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 、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 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 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 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 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 。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應將聲請書之繕本,送達 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刑確 定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 審認附表所示數罪,係抗告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固非無 見。惟原審受理本案期間,抗告人係於法務部○○○○○○○○○○ ○○○○)執行中,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原審於 113年11月29日為本案裁定前,於同年月27日僅囑託抗告 人所在監所即臺中監獄長官,將本案檢察官定刑聲請書繕 本送達抗告人,並未就本案定刑聲請內容,提解抗告人到 庭或以函文詢問等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嗣抗告人於同年12月3日始簽收本案檢察官聲請書 繕本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 臺中監獄簡復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5頁至第279頁) 。足見原審係在抗告人收受本案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之前, 即逕行裁定,且在裁定前,未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定刑案件陳述 意見之機會,復未於原裁定說明本案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要難認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權已獲保障。又原審所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顯非前揭「定刑之可能刑度顯 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 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亦無「受刑人原執 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 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 人反生不利」等情事,則原審未依上開規定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予裁定,自非適法。 (二)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下稱本案回覆表)就附 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表示其就所犯各罪均 坦承不諱,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意見,此有本案回覆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見檢察官於 113年11月22日向原審提出本案定刑聲請,雖係依抗告人 之請求而為,且抗告人曾向檢察官表示有關定刑聲請之意 見。然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在本案回覆表,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刑及表示意見之時間,距檢察官提 出本案定刑聲請,已間隔多月;且依前所述,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明定「法院」對於定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之例外情形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 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僅以抗告人在檢察 官向法院提出定刑聲請之數月前,曾向檢察官表達上開意 見,逕認前開規定明定「法院」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 之程序業已完足。又抗告人係在原審為本案定刑裁定「後 」,始簽收原審送達之檢察官聲請書,且原審在裁定前, 未給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抗告人無 從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就本案定刑聲請內容,向法院表示 意見;原審復未於原裁定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所定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無從認定抗告人之意見陳 述權已獲保障。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 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 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01/10(2次) 111/04/27 111/08/12 111/08/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8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111年度易字第504號 111年度易字第2231號 判決 日期 111/08/30 111/11/08 111/11/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111年度易字第504號 111年度易字第2231號 判決 日期 111/08/30 111/12/12 111/12/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37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3號 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4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05/12 111/01/16 111/05/09 111/05/29 111/04/05 111/06/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77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1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87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111年度簡字第5088號 判決 日期 111/12/12 111/12/28 112/01/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870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968號 111年度簡字第5088號 判決 日期 112/01/30 112/02/07 112/02/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3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0號 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01/03(2次) 111/05/03 111/05/0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176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0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 日期 111/12/13 112/02/14 112/02/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111年度易字第576號 判決 日期 112/01/30 112/03/20 112/03/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94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6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21 111/07/24 111/06/02 111/05/28 111/05/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26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8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基隆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判決 日期 112/03/16 112/03/09 112/05/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基隆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112年度易字第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判決 日期 112/03/16 112/04/17 112/05/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1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61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4/18 111/05/07 111/05/31 (2次) 111/07/23 111/04/07 111/06/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75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82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4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判決 日期 111/09/26 112/05/25 112/05/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4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判決 日期 112/05/22(撤回上訴) 112/07/11 112/06/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9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74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19 111/03/26 111/07/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1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1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判決 日期 112/05/30 112/06/14 112/07/0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01號 112年度易字第490號 112年度易字第140號 判決 日期 112/06/27 112/08/03 112/08/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7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89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6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28 111/07/18 111/07/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判決 日期 112/08/07 112/11/03 112/10/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判決 日期 112/09/05 112/12/06 112/11/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4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77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1號 編     號 22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04/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判決 日期 113/01/0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934號 判決 日期 113/02/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9號

2024-12-31

TPHM-113-抗-270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771號 原 告 賴哲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原 告 梁玉粉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賴哲賢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民國112年9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WA2849號裁決、 原告梁玉粉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2WA2850號裁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賴哲賢(下稱賴哲賢)駕駛原告即賴哲賢配偶梁玉粉(下 稱梁玉粉)所有ATX-99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停,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 度0.26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當場以掌電字第A02WA284 9、A02WA2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 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賴哲賢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l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緩起訴處 分書確認在案,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被告A) 於112年9月14日以賴哲賢於上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WA28 4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對賴哲賢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下稱被告B)另於112年9月12日以梁玉粉有「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2WA285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B) 對梁玉粉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A部分:     ⑴被告應舉證賴哲賢所行經之酒測站或酒測路檢點,事 先業已經主管長官合法指定。     ⑵本件舉發機關攔停時,客觀上賴哲賢並無面有酒容, 不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     ⑶舉發員警明知賴哲賢有嚼食檳榔,竟未告知其得選擇 等待15分鐘或漱口後再行酒精濃度測試;且觀之員警 密錄器內容,酒精測試器螢幕上顯示內容無法辨識, 無法看出是否規歸零及數值,上述皆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    ⒉原處分B部分:     如原處分A撤銷,原處分B自然應撤銷。且梁玉粉係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而非汽車駕駛人,不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之規定,縱然得適用,被告B應舉證梁玉粉有無 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因單獨出借汽車之行為 並未違反行政法規,直接裁罰並不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憲法上比例原則、財產權等意旨。或被告應舉證 梁玉粉有明知之情形適用第35條第7項規定。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A答辯略以:    依據士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緩起訴處分書,賴哲 賢酒駕違規事實可堪認定,且舉發過程並無違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B答辯略以:    ⒈員警於112年9月1日15至19時於長官指定之路段重慶北路 四段217號前執行酒駕勤務,於15時39分許員警上前盤 查,員警發現賴哲賢面有酒容,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 ,以酒精感知器測試發現有酒精反應,賴哲賢自承9點 左右有飲酒,員警仍提供賴哲賢杯水漱口,原告漱口後 即進行酒測,員警於全程均錄音錄影,且提供全新未拆 封之吹嘴供使用,後原告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 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26mg/L),員警並告知原告 相關權利義務,且酒測儀器有合格之檢驗,酒測程序並 無不法。    ⒉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9項修正理由,係為遏止酒駕以防範 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 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 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 求之公共利益。原處分B依該條規定對車主梁玉粉裁處 ,並無違誤。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二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 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   ㈡原處分A認定賴哲賢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舉發機關員警之集體攔停,並無違法: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同 條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 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 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 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 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對於行經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 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對人及交通工具為「 集體攔停」,惟該指定之地點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 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 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否 則該地點之設置仍屬違法,員警不得對行經違法設置 處所之駕駛人集體攔停。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 段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依上開說明,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定 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酒測「公共場所」、「路段 」或「酒測管制站」。     ⑵經查,舉發機關之主管長官即分局長因有取締酒駕以 防止犯罪之必要,於112年8月30日簽核112年9月1日 之勤務分配表,將本案之重慶北路四段納入自辦酒測 路檢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1日勤務分配表、 勤務分配審核意見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1、207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之攔停行為, 應屬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集體攔停」,且合 於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員警自得依該法第6條第1 項、第7條第1項之規定,攔停系爭車輛並查證身分。    ⒉舉發機關員警對賴哲賢實施酒測之行為,合於警職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⑴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又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 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 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 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 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 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 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 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 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又所謂「攔停」 ,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 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 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 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 ,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 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是 以,在駕駛人遭員警依法攔停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 效果後,駕駛人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法加 以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 錄器影片,內容略以(本院卷第305-311、326頁):「 16:44:44至16:44:47:本案道路上設有攔檢站告示牌 及三角錐。對話譯文如下:      員警A:因為後面車多啦。先生眼睛紅紅的,幫我吹 個氣做個確認。      賴哲賢:可以阿。      員警A:你有酒精反應      賴哲賢:怎麼會?      員警A:你什麼時間有喝酒?      賴哲賢:我是早上喝的欸。      員警A:請你幫我下車一下好不好。早上喝什麼酒?      賴哲賢:啤酒。      員警A:麻煩下車做個酒測喔。你從哪邊開過來?      ...      員警A:做個酒測。早上幾點喝酒結束?      賴哲賢:10點左右吧。10點半。      員警A:好。這邊我會先跟你做說明。…有做過酒測嗎 ?      賴哲賢:有做過。      員警A:我們有一張酒精確認單,現在是112年9月1號 15點36分,我們在做酒測攔查稽查。      員警A:跟你確定一下喔,確定飲酒結束已經超過15 分鐘以上,因為你說十點半飲酒結束,十點半之後到 現在下午三點半都沒有在喝。      賴哲賢:對。      員警A:那有沒有食用什麼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 酒雞?      賴哲賢:有吃那個抗凝血。      員警A:那個不在…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就 是液態的。你那個應該是藥丸?      賴哲賢:對。      員警A:現場願意接受酒測沒問題吧?      賴哲賢:可以阿。      員警A:符合第一個項目,那願意接受就我這邊簽個 名,待會就直接做吹測的動作,吹測就是看數值多少 。      員警A:然後我看你有吃檳榔。      賴哲賢:有。      員警A:給你一罐全新的水。你自己漱個口。      (員警A於16:47:12交付未開封之礦泉水予賴哲賢。 )      員警A:簽完我們就直接做吹測,那吹測就是看數值 多少,0.15以上就開單、告發,到0.25就是公共危險 罪。      賴哲賢:0.25嗎?      員警A:對,25。一樣吧。之前也是嘛。      賴哲賢:十幾年前。      員警A:OK,所以現場是願意接受就測沒問題。賴先 生嗎?      賴哲賢:是。      員警A :那等一下就直接吹測囉?      ...      (賴哲賢於16:47:43至16:48:30以員警提供之礦 泉水漱口一次,漱口一次後剩餘部分飲用完畢。)      ...      員警A:沒問題就直接施測了喔。新的吹嘴我現在打 開。等一下麻煩你,深呼吸,含住吹管,持續吐氣。 吐個五秒鐘左右,不要中斷也不要回吸。好來…再來… 再來。0.26,超過0.25。這是公共危險罪。現場給你 做個權利告知…      ...      賴哲賢:那現在變成我兩年內都不能開車了。      員警A:車牌的部分是這樣。駕照是扣一到兩年。      ...      員警A:吹測值出來是0.26。...」     ⑶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賴哲賢經員警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6mg/L,已逾道安規則第11 4條第2款所定之0.15mg/L標準,並有酒測單可佐(本 院卷第139頁),且賴哲賢有前開酒後駕車而觸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檢 署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9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152、255-256 頁)。是賴哲賢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⑷又原告主張員警酒測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未 告知其得選擇等待15分鐘或漱口後再行酒精濃度測試 、勘驗影片因螢幕反光無法證明酒測器有歸零云云。 然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係因攔停並查驗賴哲賢 身分時,發現賴哲賢眼紅而有酒容,以酒精感知器測 試後亦有酒精反應,員警當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原告 有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合於前開警職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嗣員警亦給予賴哲賢杯水供其 漱口後,始施行酒測程序,程序並無違法等情,核與 員警答辯表、舉發機關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絕 法律效果確認單相符(本院卷第131、133頁)。又本案 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 ,有效期間為112年2月8日至113年2月29日等情,有 檢定合格證書可查(本院卷第135頁),且依前開勘 驗筆錄,原告前有接受酒測之經驗,而原告本案酒測 時未曾表示酒測器未歸零等異狀。從而,原告主張前 開本案酒測程序有上開違法云云,均不可採。    ⒊從而,賴哲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 賴哲賢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A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A,經核未有 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 張,並不可採。   ㈢原處分B並無違誤: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⑴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 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再依立法院111年修法紀錄:「交通部報告:就江啟臣 、楊瓊櫻委員提案修法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 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 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 ,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 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 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 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 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有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可查(本院 卷第333-334頁。)是從上開修法紀錄可知,立法者 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 之侵害程度,折衷後僅於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 得沒入該車輛,而於單純酒駕、拒絕酒測者增加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罰,且明白表示此項之增訂係為達到「 對汽車」之處罰效果,而非僅對於駕駛人之處罰。是 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⑶復參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 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 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 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 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 。     ⑷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固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 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 ,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 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 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 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 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 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 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⑸準此,本院審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並審 酌立法者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道交條例第3 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 人時始得適用。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應 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例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梁玉粉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然梁玉粉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案即不 具免罰事由:     ⑴按吊扣汽機車牌照究屬違反行政義務之處罰,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惟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係採 推定過失之規定,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 過失之推定而免罰,惟對於汽機車所有人所舉證據方 法,仍應綜合考量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 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 對駕駛人產生相當督促約束之效果始足當之;另如依 客觀情勢及汽機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 律上均無法期待對駕駛人盡其監督之注意責任,而欠 缺期待可能性時,固得例外不予處罰,否則仍應負擔 其前揭推定過失之責。(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2判 決參照。)     ⑵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頁)及本院勘驗筆錄 原告表示:「(問:車主是你本人嗎?)是我太太」 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可知梁玉粉為賴哲賢之同 居配偶,是梁玉粉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 賴哲賢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本有 盡力防免之義務,然梁玉粉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梁玉粉對於賴哲賢駕駛系爭車輛有採取任何預防性 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認梁玉粉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 督責任而無過失,自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推定梁玉粉具有過失之責任,而應認梁玉粉具有主觀 歸責之過失要件。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二人主張撤銷系 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2-交-177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翰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 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 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20罪),均為 妨害秘密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 13日間,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似,附表編號 4所示之罪(共5罪),係於110年9月間,冒用前女友之名義 傳送恐嚇訊息及個人資料予他人,致被害人等心生恐懼,身 心受創,考量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 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 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1月以下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5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2、3所示之18罪,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撤回上訴,其餘各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91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該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另判處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並不予定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後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雖表示希望僅就附表編號1、4定合併定刑,編號2、 3另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陳述意見狀) ,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且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如何擇定並據以向該 管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要屬檢察官依法所得行使之 職權,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應受檢察官所為聲請範圍 之限制,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無從逕 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是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裁,是受刑人希望部分案件另與 其他案件合併定刑之意見,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秘密 妨害秘密 妨害秘密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2罪) 有期徒刑4月 (9罪)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2罪) 有期徒刑5月 (2罪) 有期徒刑4月 (3罪)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12.07 110.12.13 110.10.28 110.8.27-110.12.07 110.3.23 110.3.24 110.4.06 110.4.07 110.4.14-110.5.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6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4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307號 112年度易字第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591號 判決日期 112/06/21 112/06/30 113/01/1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 307號 112年度易字第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359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6/21 112/10/03 (撤回上訴) 113/06/19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29號(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13號    編 號 4 罪 名 恐嚇取財、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3罪) 犯罪日期 110.09.02 110.09.03 110.09.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0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376號 判決日期 113/05/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3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2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04號(前經臺灣高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2-30

TPHM-113-聲-318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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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彥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盛(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另有併科罰金部分非涉本案聲 請事項),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4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7 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1罪)、幫助洗錢罪(1罪),以及犯 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簽署「臺灣高等法院詢問意見陳述意見查詢表」 時,表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9 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6.12 110.09.23 110.09.24 偵查機關  案  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43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最後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判 決 日 期 111.07.20 112.11.07 112.11.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08.26 113.01.11 113.01.11 備   註 已執行。     4     5     6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09.24 110.09.25 110.09.27 110.09.27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8 9 10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110.09.28 110.09.28 110.09.28 110.09.28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2 13 14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09.28 110.09.28 110.09.28 110.09.28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6 17 18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10.23 110.10.23 110.10.23 110.10.23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112.11.07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90號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113.01.11     20     21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08.01 110.10.26 110.10.26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22、302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112.12.04 112.11.03 113.03.27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113.01.16   112.12.20   113.05.23

2024-12-30

TPHM-113-聲-333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育漩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4 款、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但得易 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士林地檢109年 度少連偵字第104號等」;附表編號7,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更正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等」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7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8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係得易科罰金亦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1、2、4至9係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除附表編號3係傷害外,其餘各罪皆為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受刑人在集團內擔任招募車手或聯 絡車手與上層事宜之角色,參與期間為民國109年5月間起至 同年6月間止,犯罪模式相仿,行為時間密接,經綜合考量 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 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連,及其整體犯罪情狀 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2、4至9各罪刑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 各罪合併之刑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 附表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8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9之刑,共計有期徒刑20 年)以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年輕 時思慮不周,目前入監執行悔不當初,望從輕量刑」(見本 院卷第189頁)等整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本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聲-354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紹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呂紹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紹陽(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 罪均為詐欺案件,參酌受刑人係因積欠賭債而加入詐欺集團 ,以1日約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車手 」工作,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從事百餘起取款、取簿等 犯行,以其所侵害之法益、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 、於組織中之角色及層級、對眾多被害人造成龐大財產損害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受刑人意見、原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等,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似未考量受刑人本身、 家庭及犯罪後態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所謂「刑」 應以教化曾犯罪之人重歸正軌為目的,非以拘禁人身自由為 手段,受刑人對之前犯罪行為深感懊悔不已,日後絕不再犯 ,因家中有老幼需受刑人撫養照顧,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 從輕定應執行之刑,讓受刑人能早日返家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 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 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16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刑期為 有期徒刑136年1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2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未較重 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編號1所示19罪、編號2所示25罪、編號 5所示17罪、編號8所示3罪、編號9所示18罪、編號10所示5 罪、編號12所示3罪、編號14所示12罪,分別經裁判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月、3年2月、2年4月、7月、3年、2年、1年 4月、2年6月,加計編號3、4、6、7、11、13、15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34年1月。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6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皆係受刑 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擔任「取簿手」、「車手」,於110年9月 16日至同年11月6日間所犯,屬同質性且有密切關連之犯罪 ,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甚高,犯罪手法、情節類似,所侵害者 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非無因所犯數 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 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 ,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原裁定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核 屬過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參酌受 刑人之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6罪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上揭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因素,就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有期徒刑1年5月(9次)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1月(9次)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3月(6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8月(1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09月21日至 110年10月19日 110年09月16日至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351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71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21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4月28日 111年04月26日 111年05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21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05月31日 111年11月01日 111年10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 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4月(9次)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8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06日 110年09月18日至 110年10月02日 110年10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139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523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 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5月31日 111年06月30日 111年07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 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07月13日 111年08月09日 111年08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6次)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9日至 110年10月21日 110年10月18日 110年10月17日至 110年11月0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42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9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63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8月12日 111年08月17日 111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22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09月20日 111年09月20日 112年01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編號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犯罪日期 110年09月23日 110年10月18日至 110年10月21日 110年09月17日至 110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7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6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26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2月15日 112年04月28日 112年09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03月22日 112年06月07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0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9月(7次) 有期徒刑10月(3次) 有期徒刑1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1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1日至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5日至 110年10月27日 110年10月14日至 110年10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62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35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1月04日 113年03月29日 113年0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70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02月07日 113年05月01日 113年05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024-12-30

TPHM-113-抗-246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偉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偉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偉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 期(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則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 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㈣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肇事逃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6/12 112/06/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檢 案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8/29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檢 案號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30 113/10/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3號(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62號

2024-12-30

TPDM-113-聲-2804-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以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以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固有明文,然數罪併罰係以數個不同之犯罪決意 ,實施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為要件,而採併罰主義 。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職司避免受刑人因數罪累計過苛之 職責,在除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本案審判量刑辯論制度 外,另外透過數罪併罰制度為實體法重新量刑評價,以達到 禁止過度評價原則、保障人權及追求個案正義等刑事目的。 故其在功能及刑事訴訟制度方面應僅限於量刑妥適重新評價 及刑之執行部分,其並非取代糾問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無有 違誤之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法院。然於實際審查時,除程 序方面如是否為該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管轄法院等要件予 以審查外;關於實體方面,則應注意下列各面向,如①所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間,是否為數罪關係?②是否屬二以上確 定判決?③各判決所示之各罪,其是否俱在該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前之犯罪?④是否有其他特別減刑條例之適用? ⑤及易科刑 之適用要件等要件,又在量定應執行刑時,亦應注意內、外 部性界限而符合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並視具體個案而予 以審理。此外,基於法院之本質,於審理卷內有關涉及量刑 部分之資料以究察量刑判斷標準時,若見確定判決有實質上 之瑕疵時,仍不能視而不見,以期能實踐保障人權及追求個 案正義等刑事政策目的。準此,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時,除應 就聲請各罪間是否為數罪關係,及是否有二以上確定判決為 審查,以符合刑法第53條規定外,仍應詳察各罪犯罪事實、 時間、地點與罪名間、判決確定日等要素,作為判斷依據, 並且就各要素相互勾稽以綜合判斷。換言之,在首先判刑確 定日之後之犯罪,縱使各罪間為數罪關係,依法仍不得定其 應執行刑;又若各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 然仍應依卷內一切資料及酌量犯罪性質判定各罪間是否為數 罪關係,如各罪間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不構成數罪 關係時,此時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則應不予定應執行刑(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分別 有該案裁定及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此部分固堪認定為真。 四、細繹如附表A編號2之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603 號 判決書與編號5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 決書可知,受刑人於如附表A編號2就如附表B編號3至8犯罪 事實部分,與如附表A編號5就如附表C-3編號1至2及6至8與1 0所示被害人【韓宜庭、林書含、吳昭奇、顏常蒼、林育辰 、沈佳慧】、被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與匯入金融帳戶等均相 同而為同一犯罪事實,則如附表C-3編號1至2及6至8與10部 分既曾經判決確定,基於刑罰權單一即不能再重行起訴,聲 請意旨雖聲請就附表A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然上 開部分既為相同犯罪事實而為同一案件難認合於數罪而得併 罰,本院於審查如何定應執行刑時既發現上開各該判決間關 連性,認為受刑人上開所犯者為實質上一罪而不構成數罪關 係,即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要件,聲請意旨聲請對 受刑人就如附表A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A: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1次) 有期徒刑1年 (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1次) 【詳如附表B】 有期徒刑1年1月 (1次)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8日至109年11月21日 109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41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 字第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60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10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緝 字第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60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聲請書誤繕為111年9月15日)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7日 備註 ①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505號 ②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臺中地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26 1號裁定編號1至 4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 ①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427號 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③臺中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61 號裁定編號1至 4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 ①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692號 ②臺中地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26 1號裁定編號1 至4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 定。 編號     4     5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 (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5次)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1月21日 109年11月21日至109年11月22日 【詳如附表B】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84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 2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①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82號 ②臺中地院以1111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編號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臺中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261 號裁定編號1至 4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01號 附表B:【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匯 入 帳 戶 1 呂嘉倩 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刊登借貸廣告,使呂嘉倩於109年11月16日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張儒楷(金牌顧問)」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審核,致呂嘉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18日寄出呂嘉倩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 無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洪瑩欣 詐騙集團成員以簡訊傳送借貸廣告,使洪瑩欣於109年11月16日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張儒楷(金牌顧問)」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並詐稱須提供銀行帳戶以完成貸款,致洪瑩欣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8日寄出洪瑩欣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 無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韓宜庭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致韓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1月21日18時30分,匯款4,567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嘉倩) 4 林書含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致林書含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6時55分,匯款3萬123元 ②109年11月21日17時1分,匯款2萬6,989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①②均匯入中華 郵政0000000000 2229號(戶名: 呂嘉倩) 5 吳昭奇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交易因系統錯誤須進行測試,致吳昭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8時53分,匯款3萬1,012元, ②109年11月21日18時55分,匯款1萬2,123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①匯入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洪瑩欣) ②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嘉倩) 6 顏常蒼 假冒網購商家以須辦理解除經銷商資格,致顏常蒼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6時50分,匯款2萬9,985元 ②109年11月21日17時8分,匯款2萬9,138元 ③109年11月21日18時17分,匯款4萬9,998元 ④109年11月21日18時20分,匯款2萬879元 ⑤109年11月21日18時27分,匯款2萬9,123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①匯入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戶名:洪瑩欣) ②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呂嘉倩) ③④⑤均匯入兆 豐銀行00000000 865號(戶名: 呂嘉倩) 7 林育辰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設定錯誤須辦理解除扣款,致林育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8時42分,匯款2萬9,985元 ②109年11月21日18時57分,匯款3萬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①②均匯入兆豐 銀行0000000000 0號(戶名:洪 瑩欣) 8 沈佳慧 假冒網購商家、銀行客服人員以付款設定錯誤須辦理刷退,致沈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09年11月21日17時7分,匯款4,005元 ②109年11月21日17時11分,匯款4,012元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①②均匯入第一 銀行0000000000 1號(戶名:洪 瑩欣) 附表C-1:【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 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三編號2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3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三編號4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三編號5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三編號6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三編號7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8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三編號9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三編號14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三編號15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三編號16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三編號17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三編號18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三編號19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三編號20 陳毓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以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C-2:【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 二】 編號 戶名 帳戶 帳戶代稱 1 洪瑩欣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7)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洪瑩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7)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林雅茹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8)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林雅茹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林雅茹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6)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6 呂嘉倩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7 呂嘉倩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7)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G帳戶 8 邱敏宜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H帳戶 9 李玫慧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7)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帳戶 10 王泊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13)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J帳戶 11 林淑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K帳戶 12 陳筠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帳戶 附表C-3:【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 三】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欄 1 顏常蒼 (提告) 謊稱倘顏常蒼欲維持臉書購物網站經銷商資格,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資格將被取消。 109年11月21日16時50分將2萬9,985元匯入A帳戶 ①告訴人顏常蒼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至102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至5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4至110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08分將2萬9,123元匯入F帳戶 109年11月21日18時17分將4萬9,983元匯入G帳戶 109年11月21日18時20分將2萬0,864元匯入G帳戶 109年11月21日18時28分將2萬9,123元匯入G帳戶 2 沈佳慧(提告) 謊稱將沈佳慧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買之1雙球鞋誤設為6雙,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 109年11月21日17時07分將4,005元匯入A帳戶 ①告訴人沈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4至57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8至6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5至117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11分將4,012元存入A帳戶 3 楊宗富 (提告) 謊稱將楊宗富在東森購物網站購買拖把之數量誤設為20組,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 109年11月21日16時42分將2萬9,989元存入C帳戶 ①告訴人楊宗富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至6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8至120頁) ②告訴人楊宗富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簡訊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19至121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至7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1至127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22至126頁) 109年11月21日16時44分將2萬9,989元存入C帳戶 109年11月21日16時45分將2萬9,989元存入C帳戶 109年11月21日17時8分將2萬9,985元存入C帳戶 109年11月21日20時48分將2萬9,985元存入E帳戶 4 黃嘉蓉 即黃畇菲 謊稱將黃嘉蓉在網路購物身分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 109年11月21日17時34分將1萬0,985元存入C帳戶 ①被害人黃畇菲於警詢中之指述(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至81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7至139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2至8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0至143頁) 5 陳季萾 (提告) 謊稱將陳季萾在臉書購物網站購買保養品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 109年11月21日17時36分將1萬2,123元存入C帳戶 ①告訴人陳季萾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4至76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至133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7至78頁背面,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至136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42分將7,123元存入C帳戶 6 林書含 (提告) 謊稱將林書含在網站購買面膜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 109年11月21日16時55分將3萬0,123元存入F帳戶 ①告訴人林書含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至92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3至95、97、99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02分將2萬6,989元存入F帳戶 7 韓宜庭 (提告) 謊稱將韓宜庭在網站購買面膜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取消設定。 109年11月21日18時30分將4,567元存入F帳戶 ①告訴人韓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0至10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至105頁) 8 吳昭奇 (提告) 謊稱將吳昭奇在蝦皮購物網站所購買之洗髮精數量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設定。 109年11月21日18時53分將3萬1,012元存入B帳戶 ①告訴人吳昭奇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至3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至89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9、4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至96、99頁) 109年11月21日18時55分將1萬2,123元存入F帳戶 109年11月21日19時11分將2萬6,000元存入H帳戶 9 蔡俊億 謊稱將蔡俊億在HITO本舖購物網站所購買之衣服誤設為連續出貨,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被連續扣款。 109年11月21日17時19分將9萬9,123元存入D帳戶 ①被害人蔡俊億於警詢中之指述(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6至109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至112、116、118頁) 109年11月21日17時27分將4萬2,123元存入D帳戶 10 林育辰 (提告) 謊稱將林育辰在網站購買奈米噴霧器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 109年11月21日18時42分將2萬9,985元匯入B帳戶 ①告訴人林育辰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9至12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4至126頁) 109年11月21日18時57分將2萬9,985元匯入B帳戶 11 陳秋菘 (提告) 謊稱陳秋菘先前網路 購物致系統設定錯誤,須持提款卡操作更正。 109年11月21日19時16分將2萬9,989元匯入I帳戶 ①告訴人陳秋菘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5至136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4、137至138頁) 109年11月21日19時34分將1萬3,985元匯入I帳戶 12 劉俊宏 (提告) 謊稱將劉俊宏在臉書購物網站之身分誤設為長期客戶,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按月扣款880元。 109年11月21日19時30分將2萬9,101元匯入I帳戶 ①告訴人劉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9至13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2至133頁) 13 曾郁蘭 (提告) 謊稱將曾郁蘭先前在MOMO網站購買之手機價格標籤貼錯,為保護曾郁蘭個人資料,須依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設定保密機制。 109年11月21日20時44分將4萬6,034元匯入E帳戶 ①告訴人曾郁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4至167頁) ②告訴人曾郁蘭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13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9至171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14至118頁) 14 黃鈴惠 (提告) 謊稱將黃鈴惠於109年7月份已經取消之訂單誤設為重新訂購,須依指示持提款卡操作取消交易。 109年11月21日20時51分將1萬9,009元匯入E帳戶 ①告訴人黃鈴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2至175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6至177頁) 15 陳紹銘 謊稱將陳紹銘網路購物身分誤設為批發商,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從陳紹銘帳戶內扣款。 109年11月22日19時48分將2萬9,985元匯入J帳戶 ①被害人陳紹銘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1頁) ②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2至145頁) 109年11月22日19時59分將2萬9,985元匯入K帳戶 16 陳瓊文 (提告) 謊稱將陳瓊文在歡樂鹿網站購買乳液保養品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 109年11月22日18時47分將4萬9,989元匯入J帳戶 ①告訴人陳瓊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6至148頁) ②告訴人陳瓊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45至148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至15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49至155頁) 109年11月22日18時49分將4萬9,981元匯入J帳戶 109年11月22日18時52分將4萬9,989元匯入J帳戶 109年11月22日19時5分將4萬9,983元匯入K帳戶 109年11月22日19時7分將4萬9,984元匯入K帳戶 109年11月22日19時10分將1萬5,123元匯入K帳戶 17 林异城 (提告) 謊稱將林异城先前在網路已經付清款項之交易,遭誤設為尚未付款,須由林异城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重複扣款。 109年11月22日17時5分將3萬8,021元匯入L帳戶 ①告訴人林异城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83至85頁) ②告訴人林异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27至12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29至133頁) 109年11月22日17時14分將1萬9,679元匯入L帳戶 18 陳和棋 (提告) 謊稱將陳和棋先前在臉書美家惠選網站購買衣服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12次,須由陳和棋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連續扣款12次。 109年11月22日17時18分將2萬9,985元匯入L帳戶 ①告訴人陳和棋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86至90頁) ②告訴人陳和棋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35至139頁) 19 呂明惠 (提告) 謊稱將呂明惠先前在網站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連續扣款,須由呂明惠持提款卡依指示辦理更正,否則將連續扣款。 109年11月22日17時38分將1萬6,123元匯入L帳戶 ①告訴人呂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91至92頁) ②告訴人呂明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4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41至144頁) 20 劉佳臻 (提告) 謊稱劉佳臻留存在三得利健康網站之個人資料錯誤,須由劉佳臻持提款卡依指示操作更正。 109年11月22日20時21分將1萬5,123元匯入J帳戶 ①告訴人劉佳臻於警詢中之指訴(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6至157頁) ②告訴人劉佳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56頁) ③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8至159、161、16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025號卷第157至161頁) 附表C-4:【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附表 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帳戶、金額 1 109年11月21日16時51分許至5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 2 109年11月21日16時56分許至5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次、1萬8,000元1次 3 109年11月21日17時11分許至1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5次、1萬6,000元1次 4 109年11月21日17時23分許至2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 5 109年11月21日17時2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 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8,000元 6 109年11月21日17時46分許至4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持D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7次、1萬元1次 7 109年11月21日17時50分許至5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持C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 8 109年11月21日18時21分許、5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 持F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2,000元、4,000元 9 109年11月21日18時23分許至3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 持G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1萬元2次 10 109年11月21日19時2分許至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嘉義分行」 持B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3次、1,000元1次 11 109年11月21日19時17分許、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持H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6,000元各1次 12 109年11月21日19時34分許至36分許、20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 持I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2次、1萬9,000元、1萬4,000元各1次 13 109年11月21日21時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持I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6,000元 14 109年11月21日21時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持E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9,000元 15 109年11月22日17時9分22秒至39分42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持L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4次、1萬8,000元、9,000元、1萬元、1萬6,000元各1次 16 109年11月22日18時50分許至5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農會」 持J帳戶提款卡領取2萬元2次、1萬元1次 17 109年11月22日18時55分許、5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 持J帳戶提款卡領取2萬元2次 18 109年11月22日19時4分許至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市農會」 持J帳戶提款卡領取2萬元2次、1萬9,000元1次 19 109年11月22日19時20分許至2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 持K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5次、1萬5,000元1次 20 109年11月22日20時3分5秒至48秒 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持J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各1次 21 109年11月22日20時4分許至5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持K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各1次 22 109年11月22日20時2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嘉義分行」 持J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 23 109年11月22日20時31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持J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金額 126萬6,000元

2024-12-30

CYDM-113-聲-106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昭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743字第113911491 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743 字第1139114911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101年度 聲字第2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下稱B裁定)、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C判決),需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共計長達32年4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違背刑 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主義之規定。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為緩和接續執行後 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應執 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1個或 數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限制。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日 期為民國90年6月17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6月14日,該 案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刑法第2條從舊 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又B裁定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6年10月至98年1月, C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日期為97年12月。則 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C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計15罪,參照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基於法律適用 一體性,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 年」之規定。是依上開15罪為同一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20年),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C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合計總刑期最長仍不逾24年2 月。然依檢察官所採依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 ,先以A、B、C各裁判組合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 行之刑期合計長達32年4月,相較於受刑人前開所主張之組 合方式,二者刑期至少差距達8年2月,客觀上確有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是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循受刑人所陳 述之意見,而以113年11月11日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743字第 1139114911號函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為此提起聲明異議,懇請 撤銷上揭檢察官函文,並依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裁量,以 資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如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 、C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具狀請求高檢署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由高檢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辦理,經臺北 地檢署於113年11月11日以北檢力切113執聲他2743字第1139 114911號函覆略以:B裁定所有案件之犯罪時間、C判決施用 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中第1案件之判決確定日90年 12月10日之後,不符合定刑規範,故無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由形 式觀之,臺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次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 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 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 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不服上開執行指揮函之聲明異議案件,依前開說明, 應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管轄,而查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C判決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定刑 組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 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1號判決(判決日期為100年10月17 日),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 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 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 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 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 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 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 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 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 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 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 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 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 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 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 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 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 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 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 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 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 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 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即B裁定,見本院卷第95頁);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即C判決 ,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即A裁定,見本院卷第43頁) 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判在卷足參。其中受刑人所犯A裁 定附表編號4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該案於101年6月1 4日確定時,A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B裁定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B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確定。而A裁定、B裁定附表各罪之判決首先確 定日分別為90年12月10日、98年3月30日,A裁定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為90年6月17日,均在A裁定或B裁定附表各罪中 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可知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A裁定附 表編號1至3之罪,或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均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惟檢 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致A裁定之定刑下限提高至18年,A裁 定附表編號4之罪依A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實際應執行17 年6月(18年4月-10月)。  ㈡再者,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修正前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刑上限為20年 ,修正後則為30年,藉以與廢止舊法連續犯之規定相配合。 則於首先確定之判決前所犯之數罪而符合併罰規定,其中犯 罪時間在新法施行前者,該定刑基準範圍內之數罪依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 年」之規定。即倘依受刑人所主張之方式,將A裁定附表編 號4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若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有期徒 刑20年10月,顯然較現行A、B裁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 達28年4月之情形更為有利於受刑人。由此可見,原定應執 行刑之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檢察官 就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擇定應執行刑組合時,未慮及上情, 雖屬合法但為不當,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 苛之現象,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 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特殊例外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 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另以對其較有利之方式,重 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尚非無據。  ㈢至於受刑人固主張C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亦應與A裁定附表編 號4、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之 規定云云。而A裁定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固在95年7月1日前 ,與之併罰定刑之數罪固得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得與之併罰定刑之數 罪並非得任意擇定,受刑人請求將C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抽離 ,與他罪重新組合後再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顯然於法不合 ;此與前開理由欄五㈠、㈡所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形(即以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罪,為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組合),並未自原已定應執 行刑各罪中之一部抽離,另與他罪重新組合後定其應執行刑 ,而未破壞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原已分別擇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情形不同 。況承前所述,A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各罪,倘經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 ,若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C判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4年接續執 行,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最長為24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 罰顯不相當,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是受刑人主張將C判決附表編號2之罪 抽離,與他罪重組定刑云云,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 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以前開函文覆稱 受刑人所請不符合定刑規範,而否准其全部請求,依前揭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難謂符合法律相關規定及法 律授權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聲明異議意旨 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前開函文之 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A裁定附表: 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101.8.8確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0年4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 90/05/02 90/06/2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0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等 新北地檢90年度毒偵字第3472號等 臺北地檢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90年度訴字第 1778號 90年度訴字第 1778號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8號 判決 日期 90/11/09 90/11/09 99/12/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90年度訴字第 1778號 90年度訴字第 1778號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8號 確定 日期 90/12/10 90/12/10 100/03/04 備 註 新北地檢90年度執字第7210號,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臺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671號 編號1-3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2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                     編 號 4 罪 名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使人施用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8年 犯罪日期 90/06/17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0年度偵字第2357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61號 判決 日期 100/10/1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 3084號 確定 日期 101/06/14 備 註 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858號 B裁定附表: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9.12.20確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2年(4罪) 犯罪日期 97/04/29 97/05/27 97年3月間某日至4月中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491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491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49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判決 日期 99/07/15 99/07/15 99/07/1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99年度訴緝字第 77號 確定 日期 99/08/09 99/08/09 99/08/09 備 註 臺北地檢99年度執字第5514號,編號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7/04/28、 97/05/25 96年10月14日0時50分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 96年10月14日0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9522號等 臺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 臺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7年度易字第 2529號 98年度訴字第 403號 98年度訴字第 403號 判決 日期 98/01/06 98/05/14 98/05/1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上易字第 767號 98年度訴字第 403號 98年度訴字第 403號 確定 日期 98/03/30 98/06/11 98/06/11 備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70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918號,編號5、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8/01/23 98/01/24 97/03/1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臺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22號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563號 98年度訴字第 563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判決 日期 98/05/22 98/05/22 98/03/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563號 98年度訴字第 563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確定 日期 98/06/23 98/06/23 98/05/14 備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494號,編號7、8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727號,編號9-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7/03/13 97/04/28 97/05/2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判決 日期 98/03/30 98/03/30 98/03/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確定 日期 98/05/14 98/05/14 98/05/14 備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727號,編號9-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7/05/2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判決 日期 98/03/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 374號 確定 日期 98/05/14 備 註 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727號,編號9-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C判決附表: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0.08.15確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持有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99/03/31 97年12月中旬某日 99/03/28-99/04/01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182號等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182號等 士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182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判決 日期 100/07/20 100/07/20 100/07/2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 1499號 確定 日期 100/08/15 100/08/15 100/08/15 備 註 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883號,編號1-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024-12-30

TPHM-113-聲-321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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