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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銀添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區○○○○○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銀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施銀添於本院訊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何錦柱間之停車紛爭,竟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肇生損害程度,又被告在偵 查時曾有推諉犯行情況(見偵卷第80頁),幸嗣後於本院時終 可坦承悔改己過(見本院卷第42頁),就不同階段坦承相應司 法資源耗損、節制程度之考量,並被告有表達調解善意並向 告訴人致歉情形(見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可,又斟酌 告訴人不原諒被告之未能調解情形(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 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送貨司 機工作、無需另行扶養家屬、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勉強乙節,因執行階段,執行檢察官有就 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以勞役代之等裁量權限,被 告應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況裁量執行方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5號   被   告 施銀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             居○○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銀添與何錦柱素不相識。緣施銀添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7 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旁橋上,因停車問題 與何錦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 生爭執,施銀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錦柱之左臉 ,致何錦柱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錦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銀添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下車後 何錦柱一直靠過來,用手跟胸部撞我胸口,並對我稱「你現 在是要怎樣」,還一直嗆我,但我不知道他的傷是怎麼來的 ,我沒有打他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錦 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又被告與告訴人均稱雙方有互 相推擠、碰撞胸口等情。復參以告訴人係於當日18時43分許 ,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診,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該醫院113年6月18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504號 函及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參,其驗 傷時間係密接於雙方衝突(同日17時20分許)之後、告訴人 製作警詢筆錄完成(同日19時19分許)之前,足見告訴人所 受之頭部鈍傷應係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際所造成,堪信告訴 人所言非虛。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上揭時、地先向告訴人辱罵:「操你娘」等語,再對 告訴人恫稱:「我要找人把你處理掉」等語,而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等罪嫌。惟此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案發地點雖有 監視器,惟均未錄得雙方對話,復無其他目擊證人以資佐證 。本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犯行,自不能憑告訴人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傷害 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4

TCDM-113-中簡-1979-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18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洧浵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許洧浵戶籍 設於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轄,非屬本院之 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24

TCDV-113-司促-29418-2024102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蓁 選任辯護人 賴冠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153號、第47154號、第47155號、第47156號、第514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鈺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至同年7月9日間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李鈺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鈺 蓁(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3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生日快到 了,為了給自己一個小禮物,希望自己未來可以找到工作, 好好存錢,單純想要理財,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帳戶的,所 以沒有領取存摺,只有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失;發現遺失大 約是在7月8、9日間,因為找不到就去申報遺失;這些金融 卡平時是放在家中,可能是遺失之前我有把它們放在背包裡 面,要去鄰近的銀行ATM更改密碼,在還沒有更改密碼之前 ,是用銀行給的密碼,我後來有更改密碼成功,但怕被盜用 ,所以每個帳戶的密碼都設不同的,因此用包包內的筆寫在 ATM出來的紙條上,而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打算等記憶力回 復之後再把密碼條撕掉;我是因為有一通高雄警察局打來的 電話,說有人撿到我的卡片,我懷疑是詐欺集團,後來我翻 找我的包包,才發現包包裡面的卡片不見了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3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之時點為112年7月9日14時54分至同日21時19分許, 而被告最早於同日23時25分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即遭設定為 警示帳戶,被告於隔日7月10日接獲聯邦銀行來電告知帳戶 異常時,始發覺金融卡遺失,除立即向聯邦銀行辦理金融卡 掛失外,亦向當時不知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連線銀行、未遭 利用之王道銀行、91年即申辦並長年作為個人儲蓄使用之玉 山銀行,一併辦理掛失,甚至,被告前案服刑完畢出監,發 覺當時尚有樂天銀行漏未辧理時,為避免再遭不法分子利用 ,亦立刻補辦掛失。倘被告確實容任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其完全毋庸辦理掛失或迨其他帳戶遭警示再辦理掛失即 可,卻為何在一得知部分金融卡遺失後,不論其他卡片是否 遭利用而盡速全部辦理掛失?亦為何明知掛失之金融帳戶均 存有款項,卻未先將款項領出再提供或掛失,寧願冒著款項 遭他人領走或不能使用之風險?由此可知,被告將名下金融 卡全部辦理掛失,係因擔心其他帳戶同遭詐騙集團利用,積 極阻止損害之擴大,被告確實為遺失金融卡之被害人。又被 告於111年8月8日至112年4月1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精神科 就診,主訴「情緒低落、擔心失眠、胃口差、無動力、煩躁 」之精神狀況,而於112年7月5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 部就醫時表示「在仁愛醫院看診追蹤,去年有不穩定調藥, 目前藥物會很想睡,想吃回之前的藥物」,可知被告本身長 期服用抗躁鬱症等藥物,造成情緒低落、注意力不集中、焦 躁及嗜睡等狀況,尤其在112年7月9日案發前幾日,被告實 已無法繼續忍受仁愛醫院藥物之嚴重副作用,轉而向榮總醫 院尋求更換藥物,足見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及藥物副作用 之影響,被告記憶能力、思慮邏輯程度顯低於常人,不能再 以一般人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論斷被告申辦金融帳戶之 動機,避免遺忘或誤記金融卡密碼解決方法,是否符合一般 常情。矧將密碼與金融卡放一起或寫於金融卡之情形,縱為 我國一般正常狀態之人,亦時有所聞。綜上所述,本案起訴 書未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即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或成員之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認識之事證,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罪行等語。然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連線銀行帳戶係112年6月28日 申辦,樂天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均係112年6月29日申辦 ;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47153卷第25-29頁、偵47154卷第25-27頁、第29-30頁、第3 1-32頁、偵47155卷第25-33頁、偵47156卷第25-27頁、偵51 463卷第25-26頁、偵218卷第33-41頁、第43-45頁、第47-49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3帳戶之申辦原因是因為生日快到了,為了給 自己一個小禮物,希望自己未來可以找到工作,好好存錢, 單純想要理財,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帳戶的云云,然依卷附 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顯示,被告自述其申辦該帳戶之「 主要所得及資金來源」欄記載「男朋友私房錢」(見偵5146 3卷第37頁),顯見被告並非為自己理財之目的而申辦;且 辯護人依被告之告知為其辯護稱被告有「91年即申辦並長年 作為個人儲蓄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可供其理財使用,實無 需於112年6月28、29日密集申辦金融帳戶以供日後理財使用 ,況申辦帳戶日亦非其生日7月14日,實無法據此以其申辦 本案3帳戶係為慶生或日後理財目的始為申辦。再辯護人依 被告之告知為其辯護稱:「被告於隔日7月10日接獲聯邦銀 行來電告知帳戶異常時,始發覺金融卡遺失」云云,然被告 於偵查中自述卻是「是警察打電話來我才知道遺失」等語( 偵47153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亦為:「我是因為 有一通高雄警察局打來的電話,說有人撿到我的卡片,我懷 疑是詐騙集團,後來我翻找我的包包,才發現包包裡面卡片 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被告究因何緣由發 現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已有陳述不一之情狀;又聯邦 銀行帳戶係112年7月6日「卡片啟用」,有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0246號函暨所 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之摘要可佐(偵51463號卷第38頁), 而被告既係在卡片啟用後始將本案3帳戶之密碼前往鄰近之 銀行ATM進行變更,此時間距同年7月10日接獲聯邦銀行來電 告知帳戶異常亦僅有4日,被告卻遲至113年3月10日始將同 日申請開戶及變更密碼之樂天銀行帳戶申請掛失,且並未申 請補發,有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樂銀作業字第11 3070002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被告之舉止顯 有違常情;再聯邦銀行帳戶既係112年7月6日「卡片啟用」 ,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時候卡片還在我手上。 」等語(本院卷第309頁),堪認本案3帳戶自申辦日(即11 2年6月28日、29日)起112年7月6日止,其提款卡均尚在被 告持有掌控中,是本案3帳戶於112年7月6日前之交易應均係 被告所操作交易,惟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稱:「(問: 《提示112偵字第47153號第35頁連線銀行資料》上面交易日期 7月4、5、6日,交易摘要4日是存款,是存3085元,5日存16 85元,6日提領4000元,餘額770元,這些存入兩筆、提領一 筆的存提動作是否是你所為?)這不是我作的,連線銀行申 辦之後我完全沒有存款或提款,我才辦出來沒有多久,我就 遺失這些卡片了。聯邦銀行帳戶我也沒有做任何提存款動作 我就遺失了。」、「(問:《提示112偵字第47154號第59頁》 7月6日的時候有做ATM存、提款,這些動作是否是你所為?) 不是,我也不會。」等語(本院卷第309頁),是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一併遺失云云,顯有可疑。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每個帳戶密碼不能相同,不然會 被盜用。」等語(本院卷第308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已43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又被告自承曾擔任過 護理師、安泰人壽行銷主任、茶葉包裝、在加油站、超商打 工及現職精油行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08頁),可知被告 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 諉稱不知;又縱被告因「情緒低落、擔心失眠、胃口差、無 動力、煩躁」之精神狀況曾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被告聲請 本院調取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 203086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57至171頁)及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7月26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 700623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73至239頁)在卷可 佐,然其精神狀況實不足以認定其就上開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所通曉之常識及常理,有理解上之障礙,是被告之病歷資料 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 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佐以本案 3帳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而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時間均係112年7月9日同一日,並 於匯入款項後未幾即於同日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交易明 細分別見偵47153卷第35頁、偵47154卷第59頁、偵51463卷 第38頁),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案3帳戶於112 年7月9日各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前,已處於本案行騙 者之支配掌控之下。若非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如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 案系爭3帳戶後,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款項一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 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 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 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 前述,由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 ,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3帳戶用於不 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 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3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 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本案3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 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作收取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工具,並未實際參與 施用詐術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 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 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金融帳戶數量、尚未實 際獲取交付帳戶報酬、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前有相類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以 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 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 3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 ,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之各該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 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杜佩芳 (提告) 112年7月9日17時37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8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9188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3號 2 楊秉歷 (提告) 112年7月9日14時45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7分許 網路轉帳/ 2萬9989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4號 3 鄭晶云 (提告) 112年7月9日15時12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簽金流認證協議才能在臉書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12分許 網路轉帳/ 7988元 樂天銀行帳戶 同上 4 田博元 (提告) 112年7月9日15時17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配合解除錯誤的設定才能讓買家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7月9日15時1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4998元 樂天銀行帳戶 同上 5 許庭哲 (提告) 112年7月7日17時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云云。 112年7月9日19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2萬4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5號 6 陳志威 (提告) 112年7月9日12時許 佯稱:要簽金流認證協議才能在臉書販售商品云云。 112年7月9日17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156號 7 林芷緹 (未提告) 112年7月9日20時13分許前之某時 佯稱:要做帳戶認證才能在旋轉拍賣網站販售商品云云。 ①112年7月9日20時13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0時28分許 ①ATM轉帳/ 2萬9987元 ②無摺存款/ 2萬998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463號 8 黃翊婷 (提告) 112年7月9日14時15分許 佯稱:系統將其誤設成經銷商云云。 112年7月9日14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7070元 樂天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8號 9 洪佳寶 (提告) 112年7月9日16時許 佯稱: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 ①112年7月9日20時52分許 ②112年7月9日21時2分許 ①ATM轉帳/ 9985元 ②ATM轉帳/ 4986元 (含手續費 1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 10 周文欽 (提告) 112年7月9日18時53分許 佯稱:要做金流認證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 112年7月9日21時19分許 ATM轉帳/ 1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戶 同上 【附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7153號(偵47153號卷) 1.被害人杜佩芳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3號卷 第23頁) 2.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連銀客字第11200172 39號函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47153號卷第31至35頁;偵47155號卷第73至77頁;偵 47156號卷第35至39頁)  3.告訴人杜佩芳遭詐騙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3號卷第37頁 至第38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47153號卷第3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3號卷第41頁) 4.李鈺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7月22日書面告誡及 送達證書(偵47153號卷第43至45頁;偵47154號卷第85至87頁 :偵47155號卷第87至89頁;偵47156號卷第47至49頁;偵5146 3號卷第47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47154號(偵47154號卷) 1.被害人楊秉歷、鄭晶云、田博元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47154號卷第23頁) 2.告訴人楊秉歷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及金融卡照片(偵47154號卷 第35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61至 6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6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67頁) 3.告訴人鄭晶云遭詐騙相關資料 (1)網銀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偵47154號卷第37至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69至 7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77頁)  4.告訴人田博元遭詐騙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471 54號卷第41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4號卷第79至 8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4號卷第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4號卷第83頁)  5.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作業部王婕芸112年8月1日電子郵件暨所附 李鈺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154號卷第55頁至59頁 ) 三、112年度偵字第47155號(偵47155號卷) 1.被害人許庭哲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5號卷 第23頁)   2.告訴人許庭哲遭詐騙相關資料 (1)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偵47155號卷第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5號卷第79至 81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5號卷第8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155號卷第85頁)    四、112年度偵字第47156號(偵47156號卷)   1.被害人陳志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7156號卷 第23頁)   2.告訴人陳志威遭詐騙相關資料 (1)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47156號卷第29至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156號卷第41至 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156號卷第43頁) 五、112年度偵字第51463號(偵51463號卷) 1.被害人林芷緹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51463號卷 第23頁) 2.被害人林芷緹遭詐騙相關資料 (1)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2張(偵51463號卷第27頁) (2)對話紀錄擷圖(偵51463號卷第29至34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463號卷第41 至4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463號卷第43至4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463號卷第45頁)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 0246號函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51463號卷第35頁至39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218號(偵218號卷) 1.被害人黃翊婷、洪佳寶、周文欽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218號卷卷第25頁) 2.黃翊婷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偵218號卷第51至55頁) (2)黃翊婷之郵局金融卡照片(偵218號卷第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25至1 2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2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號卷第133頁)  3.洪佳寶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218號卷 第59至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35至    136頁)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37至13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8號卷第139頁)  4.周文欽遭詐騙相關資料 (1)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偵218號卷 第63至1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8號卷第141至    14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8號卷第143頁) 5.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21日樂銀作業字第1120700020號函 暨所附李鈺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18號卷第115至123頁) 七、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本院卷) 1.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16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700023號函 (本院卷第155頁) 2.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連銀客字第11300112 55號函(本院卷第241頁)

2024-10-23

TCDM-113-金訴-1822-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義明前向謝如明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因謝如明將他出售的 門號晶片卡停話而自認受有損失,為催討債務,乃夥同曾向 謝如明購買門號遭到停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 、「小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蔡義明持其所有之UTE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謝如明 聯繫,以向謝如明收購月租型門號為藉口,相約於民國99年 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神岡門市會合後,蔡義明佯稱收購者在臺中市區等語,邀同 謝如明搭乘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駕 駛座附載不知情之吳家樺同車前往,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蔡義明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 口處之公益公園後,蔡義明以上廁所為藉口,停妥車輛並下 車進入廁所,謝如明亦下車如廁,謝如明出廁所後,旋遭一 名身型較胖之男子攔住,再出現數名男子將謝如明帶往公園 內小講台處,一同圍毆謝如明,蔡義明在場見狀對「小劉」 、「小王」等人稱:「你們先處理」等語,即暫時離開現場 ;謝如明因之受有鼻骨骨折、兩眼瘀腫、膝部擦傷等傷害, 其中1名男子為確認其身份,自謝如明身上強行取走國民身 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以此方式使謝如明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謝如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如明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蔡義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 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91、126至127頁),並為認罪之答辯,且被告如何與告訴 人謝如明(下稱告訴人)相約於9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 統一超商神岡門市會合,如何前往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 南路交岔路口處之公益公園,告訴人如何在走出廁所後遭人 攔住並毆打,並遭到強行取走身分證、健保卡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 至21、54至55、74、97至99、107至108頁、偵卷二第67至68 、74至76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第27頁正反面、1 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91、126至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家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03至149、223 至234頁),並有被告刊登之求職便利通知廣告、臺中市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資料統計/通過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指認現場照片19張、現場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健保WebIR-保 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33至 42、84至95頁、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77、189),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參照)。綜合被告歷次陳述內 容,可知被告因認自己遭告訴人詐騙,遂以要購買月租型門 號之不實言語誘騙告訴人出面,且邀約相同處境的「小劉」 一起出面催討債務,又應「小劉」之要求向告訴人佯稱買家 在臺中而邀得告訴人上車前往案發地點,可認被告與「小劉 」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等人於案發前已有共同犯意聯絡,對「 小劉」等人如何對告訴人實行傷害、強制等強暴方式向告訴 人索討債務,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雖未親自下手對告訴人施 以傷害、強制行為,然本案被告將告訴人誘出,邀約「小劉 」、「小王」一同到場,並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等 行徑,足以左右其他共犯是否犯罪,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自屬上開傷害、強制 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 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 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 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 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 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   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 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 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參照)。查告訴人、告訴人之弟謝如柱、告訴人之子謝宇翔 於案發前曾申辦大量門號,有告訴人申辦門號卡之大眾電信 查詢結果、威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函附告訴人申辦門號紀 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106547號 函附告訴人、謝如柱、謝宇翔申辦門號之申請文件與異動、 繳費情形、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九十九眾總 字第885號函檢附告訴人、謝如柱申辦門號服務申請書、威 寶電信99年11月25日函附告訴人申辦門號服務申請書等資料 、亞太電信門號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2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8日遠傳(發)字第1001 0709337號函覆告訴人、謝如柱、謝宇翔申辦之門號掛失、 補卡、停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20至125、129、161 至162、164至254頁、卷二第2至25、36至41、107至115頁) 。而被告、「小劉」等門號卡收購者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因收 購門號卡而衍生債務糾紛,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且告訴人於 99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跟誰騙了1萬多元?有無 此事?)那總共只有7、8千元,還不到7千元。因為我之前 有原本這5個門號,起先我把門號賣給這個人,事後他當面 告訴我說這門號1個半月內都不能出問題,不能去止付,如 果有斷掉會叫我本人出來並叫我留身分證影本,如果有問題 會去我家找我,有留我身分證跟健保卡,我隔天打電話問對 方,假如這1個半月中,他們也要保證都沒有問題,請他把 他的資料給我,後來對方就翻臉」、「(問:此事發生日期 ?該門號是哪5個門號?哪家電信公司?用何人名義申請? )是遠傳電信,3個門號是用我名義,2個是我兒子名義」、 「(問:對方翻臉之後?)我就去止付,因為對方後來有告 訴我一句話,對方要怎麼用我怎麼會知道」、「(問:你有 無把錢還給對方?)我錢沒有還」等語(見偵卷一第70至71 頁);又於99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弟弟謝如柱的門號 是他申請後拿給我賣,我是申請我跟我兒子謝宇翔的去賣等 語(見偵卷一第146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公園內 的人行步道上,有個胖胖的陌生人向我借打火機,然後跟我 說我出售門號,就算時間到,也不可以去斷話,要先跟他們 講,害他們損失很大,我有賣門號卡給毆打我的人,對方認 為我出租的門號有問題,才會動手打我,他們拿走我的身分 證是要確認我的姓名及地址,我有把賣給被告及「台南人」 之門號卡辦斷話,辦斷話後門號就失效不能再使用等語(見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08、110、122、125、141至142 、146頁),可知被告、「小劉」等人收購門號後,遭告訴 人將出售之門號卡辦理斷話,致受損失,為追討債務及確認 身分,始強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自難逕認被告與「 小劉」等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至告訴 人雖於警詢時指訴:打我的其中1個人從我的口袋搶走皮包 及1把鑰匙後就逃逸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又於原審審 理時也證稱:我案發時遭強取皮包,其內尚有現金3、4千元 ,機車鑰匙也被取走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12 至113頁),惟綜合全案卷證,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無補 強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自難認被告、「小劉」等 人確有強取此部分財物犯行,併此說明。 四、至起訴書雖認蕭昱晉(原名蕭振明)為本案之共犯云云,然 蕭昱晉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第51至5 2頁),且證人蕭昱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也沒見過被告,我不記得有無看過告訴人,我沒有向別人 收購門號卡或電話卡,也沒印象帶人去申辦門號卡或電話卡 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55至156頁),自難認 蕭昱晉確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五、綜合以上論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的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傷害罪之刑度 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 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說明。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劉」、「小王」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是同時同地對告訴人犯傷害、強制罪, 他與其他共犯「小劉」、「小王」等人為處理債務糾紛之單 一目的,犯罪行為實行過程有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詳細說明論以傷害罪 ,並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因收購門號 卡所生之債務糾紛,竟糾集他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強制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亦遭強取 ,行為殊值非難;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與妻子及女 兒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255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UTE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時用以聯繫告訴人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246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 及沒收之諭知均屬正確,且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 量刑失當的情形。至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的檢察官於原審量 刑辯論時雖稱:請法院考量被告的品行不佳,他曾經在大陸 地區有受到刑罰執行,被告在偵、審程序當中都否認犯罪, 對自己的行為有觸犯法律規没有反省的意思,因此應該需要 較長的時間予以矯治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261 頁),惟被告本案行為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他因另案受到 刑罰執行一事,尚無從執為評價本案犯行不法內涵的基礎, 併予說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共犯即1名體型較胖、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告以:「今晚7點以前去湊12,00 0元把摩托車贖回去,你的身分證在我這裡,如果敢報警, 我會讓你家人很悽慘」等危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之言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係以上開認定被告傷害 、強制犯行之相同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不在場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 護: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又被害人、告訴人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等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告訴人所為指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 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 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且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要走之前他們以兇惡的 口吻跟我說「今晚7點以前去湊1萬2000元把摩托車贖回去, 你的身分證在我這裡,如果敢報警,我會讓你家人很悽慘」 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拿證 件時有跟我說「你假如去報警,身分證後面有你家的住址, 我就知道你們家住哪裡,會讓你死的更難看」等語(見112 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12頁),惟告訴人指述如何遭到恐 嚇的陳述,究係告訴人片面指述,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證被告或共犯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向警方報案,歷 次陳述一致,所述事件時序合於邏輯,又告訴人因搭乘被告 所駕駛車輛前往公益公園,故隨身攜帶機車鑰匙,且皮包內 將現金3、4000元連同個人證件一併存放合於常情,可知告 訴人於警方調查、法院審理時對於他遭毆打、強制取走身上 財物及事後被恐嚇的情節,證述内容大致相同,且合於經驗 法則;又即便告訴人將其名下門號出售給他人使用而事後斷 話,亦不等同收購者對告訴人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原審似乎僅憑被告單方面所述因收購門號之糾紛 ,就認定被告及共犯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可以糾眾施暴而 無不法所有意圖;又將告訴人關於整體事件之合理陳述逕予 切割認為無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理由壹、有罪部分二(三) 及貳無罪部分五載述),於適用法則及採證上顯然矛盾;而 檢察官於原審量刑辯論時表示:請法院考量被告的品行不佳 ,他曾經在大陸地區有受到刑罰執行,這部分都有卷證資料 可佐,被告在偵審程序當中都是否認犯罪,對自己的行為有 觸犯法律規没有反省的意思,因此應該需要較長的時間予以 矯治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261頁),且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量刑,似乎未審酌被告於本案審判期間任意離開 臺灣,從事不法行為以致遭刑罰執行,其品行不佳且耗費本 案司法資源,未合於充分評價原則等語。惟本案被告的行為 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犯 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又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他如何遭到恐嚇的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或共犯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且 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 無量刑失當的情形,均詳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 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23

TCHM-113-上訴-908-202410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柄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4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柄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最末行增 加「彭柄榮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柄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未遵循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行 走之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左側2、3蹠骨開放性 骨折、左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左足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害 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與告訴 人間經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偵查,有告訴人113年7月31日移送 偵查聲請書乙紙在卷可佐,嗣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電詢 告訴人有無意願再行調解,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會自行提 起民事訴訟求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向車行承租營業 小客車為計程車司機(見偵卷第8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第95頁之偵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3號   被   告 彭柄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7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柄榮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東榮路與大德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行 人林谷樺欲穿越上開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往大里仁 愛醫院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距上開交岔路口約70公尺之國 光路2段設有行人穿越道,故上開交岔路口為行人不得穿越 之路段,另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 可小心迅速穿越,貿然穿越道路;此外,上開交岔路口尚有 1駕駛人及車號均不明之貨車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違規併排 臨時停車,影響彭柄榮、林谷樺之視線,因上開當事人及車 輛駕駛人之間各有前揭疏失,彭柄榮見狀煞避已有不及,彭 柄榮之車輛撞擊林谷樺,致林谷樺受有左側2、3蹠骨開放性 骨折、左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左足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谷樺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柄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谷樺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CDM-113-交簡-748-202410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承哲 林玳緯 張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95、24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黃俊儀、吳承 哲、林玳緯、張哲瑋(下合稱被告4人)均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4人既無正常、固定之工作地點,所稱上網找尋商品比價 、業務、收取貨款等,均與正常公司業務工作不符,且未投 保勞、健保,無業務工作用的貨品、車輛等,稍加判斷即知 非法,老闆回復要節稅,不用匯款云云,更是離奇,而收現 、交錢、抽成等更是典型車手工作,被告黃俊儀辯稱:行為 當下沒想那麼多云云,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為工作有包含 收受廠商款項云云,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所應徵之工作為 採購,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云云,均無可採 。  ㈡被告黃俊儀既於中途曾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 ,而收回其帳戶存摺截圖,自應停止此後工作;又被告黃俊 儀3人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而其3人均為具有 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款項收付之稅務、會計、帳 務流程細節等應有所認知,不應輕信、輕受詐騙集團指使行 事;至被告林玳緯經錄取後,對於收取款項工作有疑問,自 應尋求正常程序確認,而非容任錯誤繼續發生。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 ),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 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 」,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 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 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或依指示 收取款項後轉交,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 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 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 犯。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①依被告4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智群科技工作室 」於1111、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可知被告黃俊儀 、吳承哲、張哲瑋(下稱被告黃俊儀3人)均因「智群科技 工作室」刊登於求職網站之徵才訊息,而與「林政凱」、「 Chen John」取得聯繫,並約定面試之時間及地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同時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為製作電 腦相關產品之比價,「林政凱」、「Chen John」並傳送勞 動契約、人事資料表、遠距上班打卡系統及電商管理系統資 料予3人,要求其等提供身分證截圖及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 戶所用;被告林玳緯則係於臉書社團見有徵人廣告,故於11 2年2月5日向「Tina妤婷」詢問是否仍有職缺、薪資給付, 隨即傳送履歷,並詢問工作內容,「Tina妤婷」則回覆工作 內容及告知薪資內容、試用期間,復於同年2月7日通知被告 林玳緯與老闆即「林右成」相約面試時間、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號McCafe烏日新興店);嗣被告黃俊儀3人及被告 林玳緯分別自112年2月1日及同年2月15日起,依「林政凱」 、「Chen John」、「林右成」指示進行電競商品、衣飾資 料收集、整理彙製成表格,是被告4人辯稱係因網路求職, 進而接受「林政凱」、「Chen John」、「林右成」、「葉 明倫」指派工作,顯非無據。②依被告4人提出之員工人事資 料表,載有受雇人學經歷、聯絡方式、是否須服兵役、懷孕 、是否有駕照、專長、對文書軟體熟悉度欄位,另依被告黃 俊儀3人提出之勞動契約,就契約存續期間、工作內容、每 日工時、休假計算方式、請假事宜、報酬、公司福利等均有 約定,立契約人之代表人亦與「智群科技工作室」公司登記 代表人相符,可認被告4人求職、任職過程,有關面試過程 、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差勤考核、薪資標準、福利待遇等 項目,客觀上均與一般徵才招聘程序並無不同,且被告4人 取得工作之過程係經實體面試,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 以口頭通知或未經過任何面試篩選過程即與不詳之人為工作 內容之約定,則被告4人因此降低戒心,誤認所任職之公司 係合法經營且該公司有對外徵才,實與常情無違,無從排除 被告4人主觀上係相信其等所應徵者為合法之工作,難論被 告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 犯意。③被告黃俊儀3人於任職期間,皆按時完成「林政凱」 交辦之工作,被告黃俊儀、張哲瑋另詢問是否能加入勞健保 、眷屬加保、勞健保投保級距事宜,並自主回報打卡差勤之 情形,被告吳承哲則會回報「今日工作事項」,與一般甫到 任之新進員工所關心之問題、任職之過程無異,期間「林政 凱」亦以「已送件」、「我在(再)確認一下」、「送件了 」、「你在(再)看一下」等理由搪塞,試圖安撫、打消疑 慮,可徵被告黃俊儀3人確信所任職係合法之公司,故其等 進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是否可認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 ,亦屬可疑。④被告黃俊儀雖依指示提供第一銀帳戶作為公 司零用金帳戶,然該帳戶同時亦作為薪轉帳戶之用,此同於 一般公司均會要求新進員工提供帳戶作為薪轉之用,其隨後 雖另提供華南銀帳戶,然「林政凱」亦僅要求被告黃俊儀提 供帳號,未要求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或交付密碼,與實 務上交付帳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任由詐騙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不同,難認此時被告黃俊儀已預見其行為 已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再被告黃俊儀3人簽訂之勞動契約 亦載明工作內容包含「帳務收送」,可證3人依指示提領、 收交款項時,係認為其所為係合法之業務上行為,被告黃俊 儀辯稱:行為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 為工作有包含收受廠商款項等語,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其 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等語,應屬可採。⑤被 告黃俊儀、吳承哲於提款、收交款項過程中,「林政凱」、 「Chen John」為取信被告黃俊儀、吳承哲,分別傳送「銷 貨單」、「採購單」予2人,「銷貨單」上所載品項與被告 黃俊儀前所製作之比價產品部分相符,且被告黃俊儀於提領 款項時亦有詢問款項是否有誤、匯款人身分、是否需要跟廠 商索取收款證明;被告吳承哲則於112年2月21日收付取款項 後,傳送今日工作事項「1.增加噴墨水匣供應商及型號 2. 協助老闆至桃園予收取貨款」予「Chen John」,足認被告 黃俊儀、吳承哲主觀上係確信其所為係依主管「林政凱」、 「Chen John」、「Dyson」指示從事業務上交辦工作。⑥被 告林玳緯經錄取後,於任職期間均依指示製作服飾商品之比 價表格,亦詢問健保部分能否連同眷屬一同加保,至同年2 月20日經「林右成」、「葉明倫」告知須出差收付貨款,則 立即詢問出差應注意事項、是否簽收回條證明、出差費用報 銷、款項是否需點收等事宜,與新進員工對於公司狀況仍待 摸索,並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工作等情境相似,且該工作內 容並未逾越被告林玳緯之職務內容,是被告林玳緯辯稱其認 為是任職合法合規之公司等語,並非無據,難逕認其主觀上 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林玳緯另稱其有問過為何不用 匯款,但對方說要節稅,惟現行商業實務上仍有以現金交付 作為交易方式,參以被告林玳緯並無任何會計、稅務之工作 經驗,則其辯稱之前有聽過有業務收現金等語,難謂無據。 已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猶以前詞指摘被 告4人辯詞不可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判決亦已敘明:①被告黃俊儀雖曾 中途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而收回其帳戶存 摺截圖,然「林政凱」並無因此責備,且此前工作內容並無 異常,無論從公司背景查證、應徵程序、工作內容均無可疑 之處,被告黃俊儀因此降低戒心,當其再次經主管請託為提 領、交付款項時,於無確切事證下,實難苛求被告黃俊儀擔 負遭辭退風險而拒絕,尚無從以被告黃俊儀前認為不宜提供 帳戶,而後仍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 ,逕認被告已預見其可能參與違法之行為;又被告黃俊儀3 人雖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且其等雖均堪認係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然近來詐騙手法推陳出新,藉 由刊登徵才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 謀職,往往願意遷就雇用者要求之弱點,使民眾未能適時分 別真實性,因而受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收受款項,時 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本 案亦查無被告黃俊儀3人曾專責或擔任過與款項收付有關之 工作,依其等案發時之智識經驗,難認3人對於款項收付之 稅務、會計、帳務流程細節等有所認知,再現今商業活動及 消費,實際上亦有由公司派員以現金收取方式收取定金、貨 款之情形,此種收付款項方式亦未溢脫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自難以被告黃俊儀3人於收付款項過程中存有懷疑或未 於每次交付款時均為核實程序之瑕疵,逕認其等具有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 16行至第11頁第18行);②被告林玳緯雖因後續頻繁取款、交 付款項且對象重複、收取貨款之工作是否宜由剛到職員工為 之而有所懷疑,並與其母陳子鑫討論,後向「葉明倫」表示 不願再為款項收付之業務,惟經「葉明倫」安撫以「晚點我 跟老闆回報一下」、「沒關係老闆會慢慢帶你見世面」、「 真的會擔心接觸貨款的話你跟老闆說一下」、「老闆信任你 啊」、「其時你想想萬一真的有甚麼問題,公司有律師事務 所的」、「公司統編就能查詢了」、「我不是有給你統編那 些嗎」等話術安撫,並指示被告吳承哲出示銷貨單取信被告 林玳緯,可徵被告林玳緯雖仍抱有疑問,然「葉明倫」以上 述理由試圖消除其疑慮,是被告林玳緯供稱其都有懷疑,但 沒有實質證據等語,尚非虛捏,此由被告林玳緯於交款期間 向其母稱「我剛剛有拿到類似貨款的明細」、「但應該確實 是貨款」、「有統編是不是就是比較不用擔心?」,亦可佐 證,被告林玳緯一時無法辨別「葉明倫」說詞之真假,能否 認定被告林玳緯於交付、收受款項時,確已預見其行為已涉 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實仍有疑,再參以「林右成」 、「葉明倫」於被告林玳緯依指示收付款項時,一直與被告 林玳緯保持聯繫,掌控其行蹤,亦徵被告林玳緯縱心有疑慮 ,但因處於不斷受督促完成領款、交工作任務之狀態,且酌 以其自陳前因癌症辭職在家休養,長時間沒有工作等語,有 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被 告林玳緯並無豐富之工作經歷,致其因工作、社會經驗不足 ,警覺性低,未能即時採取防範措施,方依指示為本案之收 付款項行為,尚難以其單純懷疑公司之作法有異,逕認其對 該公司為詐欺集團,依「林右成」、「葉明倫」指示而收交 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事實,均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見原 審判決第12頁第2行至第13頁第3行)。從而,上訴意旨㈡所指 ,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亦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黃俊儀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交付,被告吳承哲、林 玳緯、張哲瑋依指示收款、交款之情節,縱有上訴意旨所指 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 ,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 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 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 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 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 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 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 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 之方式,若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 詐騙成功。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智群科技工作室」名義於 1111、104人力銀行等正規求職管道刊登徵才廣告,或以臉 書刊登工作廣告,並均有與被告4人進行實體面試,且簽有 員工人事資料,被告黃俊儀3人並有簽勞動契約書,其等因 之認為公司係屬合法,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 使用及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及依指示收款、付款,並非 全無可能,其等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 逕自推論被告4人均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吳承哲、林玳 緯及張哲瑋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存在。  ㈣再者,本案係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察覺有異,於112 年2月22日見面討論後,互加LINE聯絡如何因應,被告林玳 緯乃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攜帶新臺幣31萬元現金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報案,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並提 供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予被告林玳緯,且表示願配合到案說 明乙情,業據被告林玳緯於112年2月23日警詢陳述:我於11 2年2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認識吳承哲、黃 俊儀,當時我們都是依照詐騙集團上手指示至上述地點,吳 先生要把贓款交付給我,但吳先生帶另一位黃先生前來,我 們覺得詫異而討論起彼此遭遇,發現我們都淪為詐騙集團一 員,所以才來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等語(偵13920號卷第28- 31頁),核與被告黃俊儀於警詢陳稱:因為112年2月22日第1 次交付贓款時發覺有異,當時先留下向我收取贓款的吳承哲 聯絡電話,於同日第2次交付贓款給吳承哲後,再與吳承哲 一同前往「Dyson」指定的地點,把第2次交付給吳承哲的31 萬元當面交付給林玳緯,然後我下車與林玳緯短暫交談,得 知她是新進人員,我有告知她奇怪的地方,並互相留聯絡方 式等語(偵13920號卷第43頁;偵34817號卷第15頁)、被告黃 承哲於警詢陳稱:我與黃俊儀、林玳緯接觸時覺得怪怪的, 有加Line及電話討論,昨天(即112年2月22日)黃俊儀有請 林玳緯先至派出所備案;要交最後一筆31萬元時,是跟黃俊 儀一同前往找林玳緯,但在過程中,林玳緯手機Line好像有 保持通話,我們3個的談話疑似遭上手聽到起疑,原本要向 林玳緯收款的人突然不來,就叫林玳緯拿著,原本上手叫我 可以離開回台北,但在高鐵站時,突然又打Line給我,叫我 回去向林玳緯收取該31萬元,但我拒絕,回台北後就向他們 提離職等語(偵13920號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林玳瑋提出之112年2月22日林玳緯與吳承哲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原審金訴995號卷二第第244-250頁)、被告林玳緯 與被告吳承哲、黃俊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原審金訴99 5號卷二第252-268頁)在卷可參。而觀之被告林玳緯於上開 LINE對話表示:「光是勞保的事就很奇怪了」、「可是資料 都給出去了…,挺擔心的」、「我這邊比較好說開,我是真 的很緊張,這樣轉交的方式太詭異了…就算合法我自己也沒 辦法接受,不論是怎樣拿著一筆錢一路上到處跑」等語(同 上卷第252、258頁),被告吳承哲陳稱:「對 還叫我明天去 開會我想直接走」(此係回應被告林玳緯所稱「老闆跟你們 聯絡過你們也還是覺得怪怪的嗎?」)等語(同上卷第256 頁),以及被告黃俊儀陳稱:「來,我們開誠布公,把自己 的真實姓名還有電話打出來放在記事本內」、「既然大家頭 都洗了,上了船大家就要好好繼續聯絡,對未來的可能才有 照應」等語(同上卷第262頁),之後被告吳承哲、林玳緯均 同意被告黃俊儀意見,並提供其等姓名、電話,以及被告林 玳緯報警後,於同日下午11時13分表示「我正在警局 我身 上有現金」、「你願意跟他們說話嗎 這邊的警察」等語, 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亦立即回應願意配合等上情(同上卷第 264頁),在在顯示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一開始確係 誤信其等所為係在從事公司指派之業務,迨至112年2月22日 3人會面討論後察覺有異,始由被告林玳緯攜帶現金報警, 是由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上開舉措,益可徵其等並 無「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容任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意思存在,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起訴書、追加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判決因之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 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9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182、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就被告黃俊儀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882-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吳承哲 林玳緯 張哲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95、24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0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黃俊儀、吳承 哲、林玳緯、張哲瑋(下合稱被告4人)均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4人既無正常、固定之工作地點,所稱上網找尋商品比價 、業務、收取貨款等,均與正常公司業務工作不符,且未投 保勞、健保,無業務工作用的貨品、車輛等,稍加判斷即知 非法,老闆回復要節稅,不用匯款云云,更是離奇,而收現 、交錢、抽成等更是典型車手工作,被告黃俊儀辯稱:行為 當下沒想那麼多云云,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為工作有包含 收受廠商款項云云,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所應徵之工作為 採購,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云云,均無可採 。  ㈡被告黃俊儀既於中途曾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 ,而收回其帳戶存摺截圖,自應停止此後工作;又被告黃俊 儀3人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而其3人均為具有 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款項收付之稅務、會計、帳 務流程細節等應有所認知,不應輕信、輕受詐騙集團指使行 事;至被告林玳緯經錄取後,對於收取款項工作有疑問,自 應尋求正常程序確認,而非容任錯誤繼續發生。原審判決之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 ),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 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 」,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 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 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 使用,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或依指示 收取款項後轉交,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 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 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 犯。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①依被告4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智群科技工作室 」於1111、104人力銀行刊登之徵才廣告,可知被告黃俊儀 、吳承哲、張哲瑋(下稱被告黃俊儀3人)均因「智群科技 工作室」刊登於求職網站之徵才訊息,而與「林政凱」、「 Chen John」取得聯繫,並約定面試之時間及地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0樓),同時經對方告知工作內容為製作電 腦相關產品之比價,「林政凱」、「Chen John」並傳送勞 動契約、人事資料表、遠距上班打卡系統及電商管理系統資 料予3人,要求其等提供身分證截圖及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 戶所用;被告林玳緯則係於臉書社團見有徵人廣告,故於11 2年2月5日向「Tina妤婷」詢問是否仍有職缺、薪資給付, 隨即傳送履歷,並詢問工作內容,「Tina妤婷」則回覆工作 內容及告知薪資內容、試用期間,復於同年2月7日通知被告 林玳緯與老闆即「林右成」相約面試時間、地點(臺中市○○ 區○○路000號McCafe烏日新興店);嗣被告黃俊儀3人及被告 林玳緯分別自112年2月1日及同年2月15日起,依「林政凱」 、「Chen John」、「林右成」指示進行電競商品、衣飾資 料收集、整理彙製成表格,是被告4人辯稱係因網路求職, 進而接受「林政凱」、「Chen John」、「林右成」、「葉 明倫」指派工作,顯非無據。②依被告4人提出之員工人事資 料表,載有受雇人學經歷、聯絡方式、是否須服兵役、懷孕 、是否有駕照、專長、對文書軟體熟悉度欄位,另依被告黃 俊儀3人提出之勞動契約,就契約存續期間、工作內容、每 日工時、休假計算方式、請假事宜、報酬、公司福利等均有 約定,立契約人之代表人亦與「智群科技工作室」公司登記 代表人相符,可認被告4人求職、任職過程,有關面試過程 、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差勤考核、薪資標準、福利待遇等 項目,客觀上均與一般徵才招聘程序並無不同,且被告4人 取得工作之過程係經實體面試,並非以不詳名稱之公司或僅 以口頭通知或未經過任何面試篩選過程即與不詳之人為工作 內容之約定,則被告4人因此降低戒心,誤認所任職之公司 係合法經營且該公司有對外徵才,實與常情無違,無從排除 被告4人主觀上係相信其等所應徵者為合法之工作,難論被 告吳承哲、林玳緯、張哲瑋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 犯意。③被告黃俊儀3人於任職期間,皆按時完成「林政凱」 交辦之工作,被告黃俊儀、張哲瑋另詢問是否能加入勞健保 、眷屬加保、勞健保投保級距事宜,並自主回報打卡差勤之 情形,被告吳承哲則會回報「今日工作事項」,與一般甫到 任之新進員工所關心之問題、任職之過程無異,期間「林政 凱」亦以「已送件」、「我在(再)確認一下」、「送件了 」、「你在(再)看一下」等理由搪塞,試圖安撫、打消疑 慮,可徵被告黃俊儀3人確信所任職係合法之公司,故其等 進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是否可認與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 ,亦屬可疑。④被告黃俊儀雖依指示提供第一銀帳戶作為公 司零用金帳戶,然該帳戶同時亦作為薪轉帳戶之用,此同於 一般公司均會要求新進員工提供帳戶作為薪轉之用,其隨後 雖另提供華南銀帳戶,然「林政凱」亦僅要求被告黃俊儀提 供帳號,未要求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或交付密碼,與實 務上交付帳戶同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任由詐騙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之情形不同,難認此時被告黃俊儀已預見其行為 已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再被告黃俊儀3人簽訂之勞動契約 亦載明工作內容包含「帳務收送」,可證3人依指示提領、 收交款項時,係認為其所為係合法之業務上行為,被告黃俊 儀辯稱:行為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被告吳承哲辯稱:其認 為工作有包含收受廠商款項等語,被告張哲瑋辯稱其認知其 對於工作內容增加收貨款,並無懷疑等語,應屬可採。⑤被 告黃俊儀、吳承哲於提款、收交款項過程中,「林政凱」、 「Chen John」為取信被告黃俊儀、吳承哲,分別傳送「銷 貨單」、「採購單」予2人,「銷貨單」上所載品項與被告 黃俊儀前所製作之比價產品部分相符,且被告黃俊儀於提領 款項時亦有詢問款項是否有誤、匯款人身分、是否需要跟廠 商索取收款證明;被告吳承哲則於112年2月21日收付取款項 後,傳送今日工作事項「1.增加噴墨水匣供應商及型號 2. 協助老闆至桃園予收取貨款」予「Chen John」,足認被告 黃俊儀、吳承哲主觀上係確信其所為係依主管「林政凱」、 「Chen John」、「Dyson」指示從事業務上交辦工作。⑥被 告林玳緯經錄取後,於任職期間均依指示製作服飾商品之比 價表格,亦詢問健保部分能否連同眷屬一同加保,至同年2 月20日經「林右成」、「葉明倫」告知須出差收付貨款,則 立即詢問出差應注意事項、是否簽收回條證明、出差費用報 銷、款項是否需點收等事宜,與新進員工對於公司狀況仍待 摸索,並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工作等情境相似,且該工作內 容並未逾越被告林玳緯之職務內容,是被告林玳緯辯稱其認 為是任職合法合規之公司等語,並非無據,難逕認其主觀上 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林玳緯另稱其有問過為何不用 匯款,但對方說要節稅,惟現行商業實務上仍有以現金交付 作為交易方式,參以被告林玳緯並無任何會計、稅務之工作 經驗,則其辯稱之前有聽過有業務收現金等語,難謂無據。 已詳予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㈠猶以前詞指摘被 告4人辯詞不可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判決亦已敘明:①被告黃俊儀雖曾 中途認為不宜提供其名下帳戶供收取貨款,而收回其帳戶存 摺截圖,然「林政凱」並無因此責備,且此前工作內容並無 異常,無論從公司背景查證、應徵程序、工作內容均無可疑 之處,被告黃俊儀因此降低戒心,當其再次經主管請託為提 領、交付款項時,於無確切事證下,實難苛求被告黃俊儀擔 負遭辭退風險而拒絕,尚無從以被告黃俊儀前認為不宜提供 帳戶,而後仍提供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 ,逕認被告已預見其可能參與違法之行為;又被告黃俊儀3 人雖曾對提領、收取貨款之方式有疑慮,且其等雖均堪認係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然近來詐騙手法推陳出新,藉 由刊登徵才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 謀職,往往願意遷就雇用者要求之弱點,使民眾未能適時分 別真實性,因而受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收受款項,時 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本 案亦查無被告黃俊儀3人曾專責或擔任過與款項收付有關之 工作,依其等案發時之智識經驗,難認3人對於款項收付之 稅務、會計、帳務流程細節等有所認知,再現今商業活動及 消費,實際上亦有由公司派員以現金收取方式收取定金、貨 款之情形,此種收付款項方式亦未溢脫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自難以被告黃俊儀3人於收付款項過程中存有懷疑或未 於每次交付款時均為核實程序之瑕疵,逕認其等具有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 16行至第11頁第18行);②被告林玳緯雖因後續頻繁取款、交 付款項且對象重複、收取貨款之工作是否宜由剛到職員工為 之而有所懷疑,並與其母陳子鑫討論,後向「葉明倫」表示 不願再為款項收付之業務,惟經「葉明倫」安撫以「晚點我 跟老闆回報一下」、「沒關係老闆會慢慢帶你見世面」、「 真的會擔心接觸貨款的話你跟老闆說一下」、「老闆信任你 啊」、「其時你想想萬一真的有甚麼問題,公司有律師事務 所的」、「公司統編就能查詢了」、「我不是有給你統編那 些嗎」等話術安撫,並指示被告吳承哲出示銷貨單取信被告 林玳緯,可徵被告林玳緯雖仍抱有疑問,然「葉明倫」以上 述理由試圖消除其疑慮,是被告林玳緯供稱其都有懷疑,但 沒有實質證據等語,尚非虛捏,此由被告林玳緯於交款期間 向其母稱「我剛剛有拿到類似貨款的明細」、「但應該確實 是貨款」、「有統編是不是就是比較不用擔心?」,亦可佐 證,被告林玳緯一時無法辨別「葉明倫」說詞之真假,能否 認定被告林玳緯於交付、收受款項時,確已預見其行為已涉 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實仍有疑,再參以「林右成」 、「葉明倫」於被告林玳緯依指示收付款項時,一直與被告 林玳緯保持聯繫,掌控其行蹤,亦徵被告林玳緯縱心有疑慮 ,但因處於不斷受督促完成領款、交工作任務之狀態,且酌 以其自陳前因癌症辭職在家休養,長時間沒有工作等語,有 其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被 告林玳緯並無豐富之工作經歷,致其因工作、社會經驗不足 ,警覺性低,未能即時採取防範措施,方依指示為本案之收 付款項行為,尚難以其單純懷疑公司之作法有異,逕認其對 該公司為詐欺集團,依「林右成」、「葉明倫」指示而收交 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事實,均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見原 審判決第12頁第2行至第13頁第3行)。從而,上訴意旨㈡所指 ,亦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亦無可採。 ㈢本案被告黃俊儀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交付,被告吳承哲、林 玳緯、張哲瑋依指示收款、交款之情節,縱有上訴意旨所指 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 ,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 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 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 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 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 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 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 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 之方式,若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 詐騙成功。查本案詐騙集團係以「智群科技工作室」名義於 1111、104人力銀行等正規求職管道刊登徵才廣告,或以臉 書刊登工作廣告,並均有與被告4人進行實體面試,且簽有 員工人事資料,被告黃俊儀3人並有簽勞動契約書,其等因 之認為公司係屬合法,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 使用及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及依指示收款、付款,並非 全無可能,其等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 逕自推論被告4人均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 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被告吳承哲、林玳 緯及張哲瑋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存在。  ㈣再者,本案係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察覺有異,於112 年2月22日見面討論後,互加LINE聯絡如何因應,被告林玳 緯乃於同年月22日23時許,攜帶新臺幣31萬元現金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出所報案,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並提 供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予被告林玳緯,且表示願配合到案說 明乙情,業據被告林玳緯於112年2月23日警詢陳述:我於11 2年2月2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認識吳承哲、黃 俊儀,當時我們都是依照詐騙集團上手指示至上述地點,吳 先生要把贓款交付給我,但吳先生帶另一位黃先生前來,我 們覺得詫異而討論起彼此遭遇,發現我們都淪為詐騙集團一 員,所以才來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等語(偵13920號卷第28- 31頁),核與被告黃俊儀於警詢陳稱:因為112年2月22日第1 次交付贓款時發覺有異,當時先留下向我收取贓款的吳承哲 聯絡電話,於同日第2次交付贓款給吳承哲後,再與吳承哲 一同前往「Dyson」指定的地點,把第2次交付給吳承哲的31 萬元當面交付給林玳緯,然後我下車與林玳緯短暫交談,得 知她是新進人員,我有告知她奇怪的地方,並互相留聯絡方 式等語(偵13920號卷第43頁;偵34817號卷第15頁)、被告黃 承哲於警詢陳稱:我與黃俊儀、林玳緯接觸時覺得怪怪的, 有加Line及電話討論,昨天(即112年2月22日)黃俊儀有請 林玳緯先至派出所備案;要交最後一筆31萬元時,是跟黃俊 儀一同前往找林玳緯,但在過程中,林玳緯手機Line好像有 保持通話,我們3個的談話疑似遭上手聽到起疑,原本要向 林玳緯收款的人突然不來,就叫林玳緯拿著,原本上手叫我 可以離開回台北,但在高鐵站時,突然又打Line給我,叫我 回去向林玳緯收取該31萬元,但我拒絕,回台北後就向他們 提離職等語(偵13920號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林玳瑋提出之112年2月22日林玳緯與吳承哲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原審金訴995號卷二第第244-250頁)、被告林玳緯 與被告吳承哲、黃俊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原審金訴99 5號卷二第252-268頁)在卷可參。而觀之被告林玳緯於上開 LINE對話表示:「光是勞保的事就很奇怪了」、「可是資料 都給出去了…,挺擔心的」、「我這邊比較好說開,我是真 的很緊張,這樣轉交的方式太詭異了…就算合法我自己也沒 辦法接受,不論是怎樣拿著一筆錢一路上到處跑」等語(同 上卷第252、258頁),被告吳承哲陳稱:「對 還叫我明天去 開會我想直接走」(此係回應被告林玳緯所稱「老闆跟你們 聯絡過你們也還是覺得怪怪的嗎?」)等語(同上卷第256 頁),以及被告黃俊儀陳稱:「來,我們開誠布公,把自己 的真實姓名還有電話打出來放在記事本內」、「既然大家頭 都洗了,上了船大家就要好好繼續聯絡,對未來的可能才有 照應」等語(同上卷第262頁),之後被告吳承哲、林玳緯均 同意被告黃俊儀意見,並提供其等姓名、電話,以及被告林 玳緯報警後,於同日下午11時13分表示「我正在警局 我身 上有現金」、「你願意跟他們說話嗎 這邊的警察」等語, 被告黃俊儀、吳承哲亦立即回應願意配合等上情(同上卷第 264頁),在在顯示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一開始確係 誤信其等所為係在從事公司指派之業務,迨至112年2月22日 3人會面討論後察覺有異,始由被告林玳緯攜帶現金報警, 是由被告林玳緯、黃俊儀、吳承哲上開舉措,益可徵其等並 無「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容任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意思存在,應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起訴書、追加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判決因之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 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 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09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3182、113年度偵字第14302號就被告黃俊儀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與原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5

TCHM-113-金上訴-894-202410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施維竣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相 對 人 江秀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秀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施維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江秀鑾之監護人。 三、指定施嘉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秀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維竣為相對人江秀鑾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施嘉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施嘉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施嘉泰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施嘉泰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秀鑾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施嘉泰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14

TCDV-113-監宣-550-202410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楊正煌 被 告 廖佩真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黃昱凱 複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6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684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5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南路內側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南路與大里路口時,被告原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進入交岔 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里路由德南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 、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3,054元(包含醫療 費用1萬9,700元、休養期間1.5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8, 700元、就醫交通費1萬6,200元、看診時間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4萬6,413元、機車修理費1萬3,8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萬3,054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方均有肇事責任,對被告 為肇事主因不爭執,並主張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原告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項目中 ,意見說明如下:醫療費用1萬9,700元不爭執;無法工作薪 資損失6萬8,700元部分,固據提出建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然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休養期間,且原 告所受傷勢應無休養三個月之必要;就醫交通費1萬6,200元 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看診時間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4萬6,413元部分,原告選擇上班時間就診,而 非利用下班時間或假日看診,難認其請求有理由;機車修理 費1萬3,800元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1日5時1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新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南路與大里 路口時,路口號誌係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路由德南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路由德南 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未減速即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 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有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復參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乙○○行經閃 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甲○○行經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被告表示事故 時係通過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原告表示事故時係通過閃光黃 燈交岔路口,亦有偵查階段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之詢問 筆錄可參(見發查卷第31、15、22頁、他字卷第16頁),而 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為審理時為認罪之答辯(見交易卷第23 頁),是堪認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閃光黃燈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原告受有左 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 腕擦傷等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萬9,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9,700元,業據 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且被告對於原 告就醫療部分之請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確有所據而屬可採。  ⑵休養期間1.5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8,7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休養1.5個月致受 有無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8,700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建安中 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息3個月(見本院卷第73頁) ,惟觀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 挫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有大里仁愛 醫院所出據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該等傷勢尚屬輕微,是否應 休養長達3個月,實非無疑。經本院向大里仁愛醫院函詢原 告宜休養數日之天數,其以113年7月17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 700593號函回覆:醫療上建議病人受傷後休養日數(約3至5 日)(見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亦同意休養天數以5日計 算(見本院卷第16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後 原告應休養5日尚屬適當,就該部分請求所受薪資損失應有 所據。次查,原告所從事為批發日用百貨,本身為商行負責 人(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投保勞保薪資為4萬5,80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固然上開投保金額未必足以全然彰顯 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然倘若以一個正常營運且有獲利之百貨 商行觀之,上開金額仍得不妨作為其收益之參考,況且因系 爭事故確實造成原告工作上之不便利,亦有醫療院所所出具 建議之休養天數為據,依此計算原告休養5天之薪資損失為7 ,633元(計算式:45800×5/30=7633,元以下4捨5入),本 院認仍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所據。  ⑶就醫交通費1萬6,200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 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傷勢並非嚴重,且 行動上並無明顯受到限制,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實 非無疑,且原告就支出該部分之費用,亦缺乏任何單據以資 證明,是原告是否確受有該部分之損失均無以證明,其請求 即難為憑採。  ⑷看診時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萬6,41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至醫院就診而受有無法工 作薪資損失4萬6,413元云云。對於原告確有就醫之需求,被 告並不爭執。然表示何以選擇上班時間就診,而非利用下班 時間或假日看診等語。惟查,原告為批發日用百貨自營商, 本身為商行負責人,並非與一般受僱員工之休假模式相同, 自無以等同視之,況原告因至醫院就診,確實會與其工作時 間相重疊,亦會造成其另需挪出其他時間處理商行事務,故 本院認為就診時所造成其收入減少或另需挪出時間處理商行 事務,堪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本院審酌就診時需花費一定時 數,為日常生活之經驗,且據建安中醫診所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原告每次治療時間為1至1.5小時,另再加計原告到診 所之路途時間約10-15分鐘,此部分原告稱:1欠約1小時30分 到2小時等語,故本院認為如以2小時計算原告因就診所受薪 資損失應屬合理。又原告投保勞保薪資仍不妨作為其收益之 參考,業如前述,是原告因81次之看診,計花費約162小時 ,於看診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為3萬915(計算式:45800/30/8 ×162=30915,元以下4捨5入),本院認仍屬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無所據。  ⑸機車修理費1萬3,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1萬3,800元(無工資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45頁)。惟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諸前開說明,修理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 踏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1 日,已使用7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2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500元, 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為2729元(計算式1500+1229=2729)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977元(計算 式:19700+7633+30915+2729=60977)。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 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經閃光紅燈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原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是以,依 此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2,6 84元(計算式:60977×0.7=42684,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68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00×0.536=6,5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0-6,593=5,707 第2年折舊值 5,707×0.536=3,0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7-3,059=2,648 第3年折舊值 2,648×0.536=1,4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8-1,419=1,22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29-0=1,229

2024-10-11

TCEV-113-中簡-81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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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18號 債 權 人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龔嘉德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洧浵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本院 無管轄權,繳費前請先注意)。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41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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