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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凃懿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語婕律師 黃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 9554、1606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3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量刑及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宣告刑部分 )。 甲○○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 甲○○)之上訴理由狀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本案僅 就原審之科刑或是否諭知緩刑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5、41、192-193頁),依前 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乙○○、甲○○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乙○○、甲○○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乙○○、甲○○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實行竊 取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乙○○、甲○○本案所為 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等犯行,恣意侵犯被害人財產權,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並行使偽造文書以規避責任, 而其等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 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任何情輕 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乙○○上訴雖 主張其行為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係因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請求 安排調解,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 例原則。惟被告乙○○主張之上情縱認屬實,至多僅係在法定 刑度內為量刑之考量因子,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足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乙○○此部分上訴 理由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共同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並敘明此部分科刑理由,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被告甲○○上訴雖主張此部分宣告刑過重,惟原判決已審酌 被告甲○○明知石油乃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之必 需品,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 ,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 成污染等公共危險,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 之竊盜犯罪,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分工情形 、造成損害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台塑 石油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甲○○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以此部分犯行歷經相當之時間,客觀危險性甚高以觀,並 無所指過重情事,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乙○○之量刑及 被告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乙○○於本案111年11月3日警 詢、偵查時即坦認參與本案犯行,被告甲○○初始則均否認犯 罪,迨至遭羈押後之112年4月14日訊問之時,始承認有與被 告乙○○一起竊油,有其等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且衡之 被告甲○○於偵查供稱:我和乙○○一起做,主要是進去涵洞, 找找看有沒有油管;閥門是我焊接上去的,工具是我提供, 租房子的租金一開始是我拿給他,我們是誰有錢先拿出來, 買一些小東西的錢可能是他付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有丙○○; (問:你們一開始是3個人,有說成功之後怎麼分?)總共 分4份 ,他們一人拿一份,我分2份,然後由我找銷路,但 是沒有成功;吳潮洲身分證翻拍照片是我先傳給乙○○,有跟 乙○○說,如果要盜用吳潮洲身分,可能會有偽造文書,有叫 乙○○跟陳宏琳講等語(偵46678號卷㈠第561-564頁;偵37357 號卷第46頁),可知被告甲○○於本案參與之程度非低,是被 告乙○○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角色、參與程度,均未重於被 告甲○○,原審在未說明被告乙○○行為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情 狀下,對被告乙○○所犯2罪量處之有期徒刑刑度,均高於被 告甲○○2 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多4個月,有違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其刑度相對 於被告甲○○過重,並非無據。被告乙○○上訴主張本案有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 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乙○○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甲○○上訴後,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已與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損害,有卷附原審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1頁) ,被告甲○○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失 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於本案前,均無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人均知石 油為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要能源,為貪圖不法所 得,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 ,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時以偽造文書方式掩飾犯行,除導致中 油公司油品之損失外,另需負擔輸油管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 用,所生損害非微,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 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同案其餘被告分工之情形,所致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於本院已與中油公司成立和 解並賠償損害,被告乙○○則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 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自陳稱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已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 、工作沒有很穩定(原審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360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乙○○、甲○○本案兩次行為, 時間有所間隔,空間不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以及均非 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乙 ○○如主文第2項所處之刑,以及被告甲○○如主文第3項所處之 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5項所 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 法院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油公司和解並依約賠償,足 認已具悔意,復衡以其有分別為100、103、106年次之年幼 子女需扶養(參本院卷第333頁戶籍謄本),經此偵審程序與 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 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 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409-2025012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 54、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宇部分撤銷。 陳柏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 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宇(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量刑部分應予撤銷,及補充論述 如後外,其餘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 沒收之理由,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112年2月22、23日調查筆錄及 同案被告陳怡惠112年2月22日調查筆錄所述,被告陳柏宇係 基於投資關係而與同案被告陳建良成立合法借貸關係,多次 向陳建良催討債務,當時並不知悉陳建良所謂的「工作」, 係將該等資金作為竊油之用,對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陳建 良等人於111年5月間所為竊油行為,主觀上並不具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㈡被告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之 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其餘共同被告是否將被告所借款項實際 用於購入所謂「竊盜工具」仍有疑義,且被告與其餘共同正 犯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有未查之處,蓋陳建良 乃同案被告陳怡惠胞弟,被告係基於情感上之壓力,繼續借 款予陳建良,對於其後續如何使用該筆資金或與何人合作, 實無從知悉,因此對於本案整體犯罪之助力應非屬必要或關 鍵性地位,倘僅以提供資金即認被告對於本案竊油有重大參 與地位,而應與實際參與竊油之其他共同被告共負正犯之責 ,恐有科刑過重之虞,此部分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三、惟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良於111年11月3日警詢證稱:今年(111) 過年前,有跟姐姐的男朋友陳柏宇拿錢,然後有跟他們問說 要不要算是投資我的資金,我就將挖油的工作告訴他們,並 說如果有挖到油賺到錢後,再分錢給他們;他們都知道支付 之款項係投資挖油使用等語(偵46678號卷㈠第43、48頁); 復於同年12月12日偵查時證稱:陳柏宇過年前拿50萬元資金 給我,有跟陳柏宇說我有做這個行業;(問:你有 無跟陳 柏宇說你有找到油管會分紅給他嗎?)就從我自己本身得到 的0.5%給他,我實際上也有給他一萬多元,是給他 現金, 陳柏宇有一直叫我姊姊問我找油管的進度等語(偵46678號 卷㈠第438頁),再於原審作證時,雖稱其並未將取自被告之 資金實際用於本案竊油犯行,惟同時證稱:上開111年11月3 日警詢證述之內容屬實,在跟陳怡惠、陳柏宇要錢的時候, 已經跟他們講說要去偷油,他們知道我要去偷油等語(原審 卷㈡第51頁),是證人陳建良前後一致證稱其於向被告拿取 款項之初,即向其言明係要作為本案竊油行為使用,被告對 於此情完全知悉,顯與被告上開辯詞不同。  ㈡復參以附卷陳建良、陳怡惠間LINE對話紀錄(A為被告陳建良,B為暱稱「mei」之陳怡惠),其間於111年2月18日有「(12時53分)A:我還比你要緊勒 (12時54分) B:還要多久 現在又有什麼問題了 請問 (12時55分)A:水泥處理掉就好了 又不能用打的 不然早就好了 (12時55分) B:要幾天 (18時55分)A:等工具 要用洗洞的」,於同年月20日有「(03時04分) B:你油再沒弄好你就去賣紅血球! (03時04分)A:幹明天還要去啦 大家都很急」,於同年月21日有「(22時18分) B:不去用油整天那裡300+ (22時54分)A:明天早上要去醫院」,於同年3月2日有「(14時44分) B:進度有前進了沒 (14時50分)A:本來剛剛要去洗洞了 我來不急回來載小孩看醫生 改早上 (14時53分) B:洗好就抽了喔 (14時53分)A:洞要洗不知道好不好洗 (14時54分) B:洗好就好了喔 (14時54分)A:洗好在挖一點土看到管接一接就好了 (14時55分) B:已經吃屎了看不懂ㄟ急到 (14時55分)A:我比你還急 錢先匯來啦 要繳學費」,再於同年3月17日、4月13日則有「(10時06分) B:進度? (10時41分)A:還在打 廢話喔 (10時42分) B:打到哪啊 (10時42分)A:這幾天要換打頭上 不打地了 (10時43分) B:幹打你腦上喔 (10時43分)A:不要在那一直催進度進度 是有病喔 (10時55分) B:不然幹叫陳柏宇去挖啦 你卡法律大家都不用賺 (10時57分) B:月底行不行啦 (10時57分)A:如果在上面的話應該可以 (10時59分) B:一開始幹嘛從下面 (10時59分)A:這種東西就不一定啊」「(11時13分) B:不行就先帶陳柏宇去做吧 幹都要吃土了 (11時14分)A:就有司機聽不懂哦 我們大家都比你們急不要在那邊催」等對話內容(偵46678號卷㈠第222、224、225、229-230、238-240、244頁),明顯是談及挖石油之事,陳怡惠且一再催促陳建良工作進度,甚而表示陳建良如不行就帶陳柏宇去挖,足認證人陳建良證稱其於拿錢之初即已向被告及其姐陳怡惠告知本案偷油之事,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其對於陳建良等人111年5月間之竊油行為,當時並不知陳建良所謂的「工作」,係將該等資金作為竊油之用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㈢再者,觀之陳建良與陳怡惠113年4月21日、5月3日LINE對話紀錄談及「(01時46分) B:你們油停了喔 不然你怎去跟啊復做 (08時22分)A:再看儀器 昨天幫他做一天 (09時22分)A:要跟金主講哦 (09時26分)A:進度才會有不然在那傻傻的挖太浪費時間 (17時27分) B:殺小 (17時27分)A:金主呢 (17時30分) B:要講什麼 (17時31分)A:要買儀器 28殺到23 (17時31分) B:然後呢 金主在國外跑船 (17時32分)A:然後看他要先補還是怎樣(17時32分) B:你打給陳柏宇 (17時32分)A:不然的時候會換廠房不夠 (17時32分) B:直接問他 (17時34分) B:白癡 廠房不夠到時候再說 這樣才對 是智障喔 」「(11時47分) B:工程照片傳來 機器 施工照 (11時47分)A:早就刪餓 他看過了 我就刪了 你以為我在做正常工作嗎? (11時48分) B:能在拍嗎 (11時48分)A:每天處理你的圖就飽了 反正就給你們看過了…… 圖片我沒有在外流的 陳柏宇那邊好了沒」等語(同上卷第248-249、252-253頁),及於111年8月4日、9月4日言及「(11時55分) B:你要再找錢喔 我們沒有了 (12時34分) A:不要分錢的時候在那灰 叫陳柏宇打來我跟他講 (12時44分) B:我叫他下班打給你 (12時44分)A:嗯」「(17時57分) B:哪時開始拿錢 (17時58分) A:在等地 等金主的錢 也在等車 車15號前才有」等語(同上卷第292、293頁),可知陳建良於過程中確有向被告方面要求追加資金,並有提供工程進度、機器照片予被告及陳怡惠觀看,陳怡惠並有要求朋分款項,顯然被告及陳怡惠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出資參與本案犯行,並由被告當時女友陳怡惠頻繁緊盯進度及為上開要求,其理甚明,被告主張其本案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㈣證人陳建良於原審雖證稱:沒有將取自被告之資金實際用於 本案竊油犯行使用,都是凃懿秦拿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49 頁),惟其所述與證人凃懿秦於偵查證稱:租房子的租金一 開始是我拿給陳建良,我們是誰有錢先拿出來,買一些小東 西的錢可能是他付的等語(偵46678號卷㈡第563頁)並不相符 ,所述是否真實,已屬有疑。況縱認陳建良確未將相關資金 用於本案犯行,惟此核屬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成本資金使用 之問題,被告就本案加重竊盜未遂、即遂等行為既已提供竊 油所需資金,並推由同案被告陳怡惠隨時監督竊油進度,並 要求朋分利潤,主觀上有參與本案竊油犯行而與其餘共同正 犯具有犯意聯絡,已甚為明確,並不因其提供之資金是否確 實使用而有不同,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為相關之沒收, 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提供資金參與本 案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等犯行,於偵查、審理期間並一再飾 詞否認,雖有不該,惟其就本案行為之參與,主要係提供資 金予陳建良及透過陳怡惠監督竊油進度,衡情應輕於實際破 壞油管之同案被告陳建良、凃懿秦,且依凃懿秦所述,其並 不知被告亦有參與本案,足認被告並非本案犯行之始作俑者 ,則被告本案角色、參與程度,明顯輕於陳建良、凃懿秦, 原審在未說明被告行為有其他需要特別加重之情狀下,對被 告所犯2罪量處之有期徒刑刑度,各高於同案被告陳建良2個 月、4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多6個月,另各高於同案被告 凃懿秦4個月、6個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多10個月,明顯有 違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上訴以前詞否 認犯罪或主張其係成立幫助犯,雖無可採取,惟原判決對被 告之量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毀損、詐欺、毒品、侵占、妨害 自由等科刑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不佳;其知悉石油為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 重要能源,為貪圖不法所得,出資由同案被告陳建良等人以 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 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除導致中油公司油品之損失外,另需負擔輸油管 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用,所生損害非微,若未予相當之嚴懲 ,難以遏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犯後一再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及被告 本案角色、參與程度、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並兼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商船人員、未婚、無小孩、父親112年去世,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 第79頁;本院卷第360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兩次行為,時間有所間隔,空間不同,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以及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409-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 原 告 盧信光 被 告 謝宗學 訴訟代理人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59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59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6萬8,22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僅准許515,947元及該部分 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 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96號 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可稽。而被告就本院准許部分於不 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故原告起訴範圍限於前 開支付命令准許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異 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 619,54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9頁、17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於111年3月5日凌晨1時47分 許,因該房屋之電器電源線異常短路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系爭火災火勢雖經新北市消防局永和分隊抵達後灌注 大量消防水壓制而撲滅,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號3樓(下稱 系爭3樓房屋)則因大量消防水自系爭4 樓房屋流入,致該屋 內原告甫於110年1月重新裝潢完成之地板、牆壁、天花板、 照明電器設施、屋外雨遮陽台及外牆等遭消防水流入浸泡而 受損。經原告委請草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估價結果,系 爭3樓房屋災後受損之修繕費用約為143萬8,220元,有該公 司報價單(下稱爭報價單)可稽,惟原告受限於財力,僅進 行部分修繕共支付48萬9,547元,另有天花板夾層之修繕費 用10萬元尚待支付。又系爭3樓房屋原告原出租於他人,因 系爭火災造成系爭3樓房屋水損而無法居住,故承租人暫行 搬出2個月未繳納租金,致原告受有短收111年4、5月租金3 萬元之損失。系爭4樓房屋既因電器電源線異常短路引發火 災,足見被告未盡維護管理系爭4樓房屋電氣設備安全之義 務,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1萬9,547 元【計算式:已支出之修繕費用48萬9,547元+租金損失3萬 元+尚未支付之天花板夾層修繕費用10萬元=61萬9,547元】 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547元,及自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火災發生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雖為被告所不 爭,但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投保住宅火災險(含責任險), 故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該2家產物保險公司即分別委託 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與揚 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揚禮保險公證人公司)派員前往系 爭3樓房屋勘驗該房屋因系爭火災之受損情形,經勘驗後發 現僅有房間天花板水漬、房間牆面油漆水漬、客廳牆面水漬 、後陽台雨遮破裂、臥室木貼皮地板水損、後陽台牆面水漬 、後陽台天花板水漬等損害,此有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 之系爭3樓房屋損失現狀照片可稽,且依該公司預付賠款公 證報告、理算總表,估定原告實際損失金額為8萬8,596元, 而原告所提系爭報單金額竟高達143萬元餘,顯見原告欲將 全屋重新裝潢、裝修之費用成本加諸於被告。再原告雖主張 其於110年1月間有委託裝修公司進行系爭3樓房屋之裝潢施 作,故保險公證人公司理算認列折舊率70%並不合理云云, 但原告未提出實質發票或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於110年間 重新裝潢,另原告請求2個月之租金損害亦非有據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 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房間內有延長線與電器產品通電使用 情形,且該電器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近紙張 、布料等可燃物,並引發後續火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一 第37至49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再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未盡維護管理系爭4樓房屋 電氣設備安全義務之可歸責事由,且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 大量消防水自系爭4 樓房屋流入浸泡而受損乙節,並為被告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因失火造成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 付之項目、金額審核如下:   ⒈原告請求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已支付之修繕費用 48萬9547元及待支付之天花板夾層修繕費用10萬元部分: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據提出系爭報價單、111年4月5日之報價 單、111年9月之發票及天花板夾層裝修工程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司促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第173頁 ),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均係因系 爭火災事故受損而需修繕之項目,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 出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之系爭3樓房屋損失現況照片、 預付賠款公證報告、理算總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33 頁)。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等件,僅能證明其有委請 裝修公司為報價及就其中部分工程項目施工之事實,然系爭 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是否均係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而需修繕 之項目,原告則未再舉證證明。而依證人即華信保險公證人 公司人員陳奕豪到庭證稱: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出具之系爭 3樓房屋理算總表是伊製作,系爭火災事故後,伊有親自前 往系爭3樓房屋勘查並拍照,發現系爭3樓房屋的房間牆面有 消防水痕跡,地板也有水漬,廚房、廁所也有一些水漬,及 後陽台遮雨棚有一半熔燬,大概就這樣,原告所提系爭報價 單所列各項工程,經伊現場勘查,有些項目並未受損,因受 損需修繕處理之項目詳如伊製作之理算表所示,經伊估算, 折舊前之修復費用為295,321元,折舊後為88,596元,單價 是依原告提供之系爭報價單為準,數量則是依伊現場勘查受 損範圍的丈量記錄。計算折舊的標準是以建築物建造日期估 算,系爭3樓房屋迄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經是47年的建 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鋼筋水泥建物耐用 年限是50年,故其殘值不到30%,依伊公證經驗,通常會留3 成計算殘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及證人即揚 禮保險公證人公司人員蔡耿昕到庭證稱:揚禮保險公證人公 司提供予本院之理算表及理算差異明細表<即本院卷一第281 至285頁>是伊製作,系爭火災事故後,伊有親自前往系爭3 樓房屋勘查該房屋遭系爭火災波及之受損情形,伊發現起火 點下方房間牆壁有水漬痕,地板也有水漬,而該房屋現場水 電完好,伊當時是受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委託前往查勘。原告 所提系爭報價單所列各項工程,經伊實地勘查後,認非全部 係因系爭火災受損而需修復之項目。伊製作之理算表,單價 部分是依系爭報價單所列單價計算,數量部分則是伊經實際 丈量受損範圍之結果,且有些項目經伊勘查後認為根本沒有 受損,不需要修繕。經伊理算後,折舊前之修復費用為295, 32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8,596元。因依系爭3樓房 屋權狀,該房屋建築完成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已經經過47 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鋼筋水泥建物耐用年限是50年 ,以此計算,系爭3樓房屋殘值已低於30%,惟公證業界計算 殘值時,低於30%原則上是以3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4至295頁),堪認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所需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295,321元。復參酌系爭報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工 資、材料之區分,及核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本院認該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70%扣除其折舊額應屬合理。至原告雖 主張:其於110年1月間有委託裝修公司重新施作系爭3樓房 屋之裝潢,故保險公證人公司認列折舊率70%並不合理云云 ,惟原告就此僅提出一張不明出處之100年2月5日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別無其他佐證,尚難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火災受 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88,596元【計算式:295, 321×(1-0.7)=88,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請求賠償系爭3樓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而無法居住,故其 承租人暫行搬出2個月未繳納租金,致其短收111年4、5月租 金3萬元之損失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固據提出系爭3樓房 屋租賃契約及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 司 促卷第35至39頁、第61頁),然依證人陳奕豪證稱:系爭房 屋受損後只有修復期間可能有不能居住情形,非修復期間都 還可以居住使用,因為水電都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3頁),及證人蔡耿昕證稱:依伊至現場查勘,系爭3樓房 屋的水電都是正常的,沒有不能居住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6頁),並參諸被告所提華信保險公證人公司提供之 系爭3樓房屋損失現狀照片所示,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多為房 間、客廳牆面等處水漬及臥室木貼皮地板水損等情(見本院 卷一107至113頁),可認系爭3樓房屋於系爭火災事故後尚 無不能居住而無法出租使用之情形,是原告於系爭火災後未 能收取承租人111年4、5月之租金,實與系爭火災事故無相 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短收111年4、5月 租金3萬元之損失,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 9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 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2-訴-2256-20250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吳建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5,8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468,62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1,405,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原告 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被保險人為桃園市政府住宅 發展處,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1日12時起至113年1月1日12時 止,保險標的物及保險金額為「住宅火災保險一建築物2,65 0,000元」(含裝潢、動產)、保險標的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00號9F之3(下稱系爭房屋)。112年10月4日5時55分許, 因前開保險標的所在地址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燒 毀多項承保標的物(即建築物及其內動產、裝潢),經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調查認定乃因被告應急電源(鋰電池)電氣因素所 引起。  ㈡原告於要保人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及被保險人桃園 市政府住宅發展處通知發生保險事故後,隨即委任德利恒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損害之理算查核,經其查核結果再酌 以事故現場照片、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桃園市 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提出之租賃契約、修復估價單後,德 利恒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公證人報告書,其理算結果為 1,495,887元,原告與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及桃園 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均能接受上揭理算結果,且因被保險人桃 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將保險金債權轉讓與桃園市政府社會住 宅服務中心,原告公司乃賠付前開金額予桃園市政府社會住 宅服務中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公 證報告書、賠付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聲明書、支付憑證為 證,本院並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查核屬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 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光 碟存卷足參。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 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434條固有明文。上開規定雖為保護承租人, 惟與公序良俗無關,亦非強制規定。通說認為係同法第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原意係在貫徹保護承租人之本旨,減輕其賠償責任 。惟此規定雖為特別規定,但非強制規定,倘當事人間合意 約定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房屋因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在加重承租人對火災之注 意義務,其約定並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無不可((74 )廳民一字第38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 參照)。是桃園市政府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對租賃物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乙方或其家庭成員、共同居住者,或經其 提供使用房屋之第三人,因故意或過失導致失火或其他原因 ,使本社宅房屋結構或設施設備毀損、滅失,除行為人應負 責外,乙方就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亦應負連帶責任。」(本 院卷第71頁)其特約自屬有效。 五、經查:由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略以:我跟女友都有吸菸,但火災發生時我不在家,我女友在房間內睡覺,都沒有在現場抽菸。家中沒有在使用蚊香、薰香或精油。客廳內有1台電視機、1台冷氣機及1台電源轉換器。我今日04時30分許有回家用延長線連接12V應急電源電池充電,其它電器火災發生時均未使用。我認為本次火災可能是應急電源電池充電發生火災。應急電源電池大概購買2、3年,廠牌我不記得了,平常持續有在使用,最近有膨脹變形之情形(摸起來鼓鼓的)(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訪談被告後亦得知系爭應急電源已經購買多年,於網路上購入,當時購入僅作為汽車備用電源,近年被告將汽車報廢處理後,則將之作為行動電源使用,針對其廠牌型號並無清楚印象(本院卷第33頁)。次查,首揭調查鑑定書亦認「本案起火處位於66號9樓之3客廳東側中央一端處。清理暨檢視起火處,發現 DC12V應急電源本體嚴重燒損,且鋰電池組有嚴重燒(爆)損情形,經採證及檢視證物166號9樓之3客廳東側中央一端處電池燃燒殘餘物,發現軟包電池芯嚴重燒(爆)損。依據吳建青表示:火災前約04時30分許有將應急電源連接電源充電。本案可排除其它火(熱)源引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DC12V應急電源(鋰電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更可證明系爭火災確因被告於應急電源已變形之情形下仍將DC12V應急電源(鋰電池)充電之電氣因素引起。由上揭談話內容可知,被告明知伊使用之應急電源電池已有膨脹變形之情,詎被告竟於此情形下,仍逕予充電,於充電時不僅被告不在家,而其同居女友亦在睡覺,根本無人可注意應急電源電池之充電情形,屬顯然欠缺應盡之注意,對於系爭火災確有過失,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毀損結果,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查原告主張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 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被保險人為桃園市政府 住宅發展處,就系爭房屋之動產、不動產向原告承保商業火 災保險,因於保險期間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 前開之動產損害57,881元、不動產損害1,348,006元共計1,4 05,887元予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讓與伊等情,業據提出德利恆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就系爭火災製作之公證報告(含現場查勘、 覆勘照片、租賃契約書、點交清單、現場平面圖、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內容及回函、建物謄本、報價估價單、相 關損失憑證、接受書與賠款同意書、聲明書、債權轉讓同意 書、理算明細表、出險通知單與保險單等)為證(本院卷第 23-195頁),細繹上開公證報告之內容,其係依現場勘查實 際面積、損害情形結果並查核相關損失憑證、考量承保範圍 及折舊等因素後理算得出上開金額(本院卷第45頁),被告 亦未爭執。是依上開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以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金 額計為1,405,8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除上開動產、不動產之損失以外,原告固就系爭火災尚有理賠生活不便補償金9萬元,此有上開保單、公證報告書、賠付同意書暨匯款申請書、聲明書、支付憑證為證。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權利」之侵害為要件之一,其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原告就此生活不便補償金9萬元究竟係被告侵害被保險人何種「權利」並未盡其主張責任,亦難認與系爭火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此部分之賠付於約有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拘束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被保險人對被告既難認有此9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亦無從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 卷第339頁送達證書所載)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21

TYDV-113-訴-2492-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翰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佩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疏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件火災發生之公 共危險,並考量被告係過失犯罪,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87號   被   告 賴文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翰於民國112年10月起因承租房屋而獲得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後方空地之使用權,即於113年5月24日前某不 詳時間起,在該處搭設開放式車棚,並於車棚內擺放鋰電池 、影印機等物品,其本應注意鋰電池組如有因漏水、故障、 本體破壞導致短路或高溫,可能導致鋰電池膨脹、爆裂而引 燃周遭物品(如紙箱、塑膠袋等)引起火災,故其存放應保持 乾燥、遠離易燃物,並定期清理老舊故障之鋰電池,以免發 生火災,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恣意將至少2組鋰電池(1 組連接4顆鋰電池)擺放在前揭開放式車棚內之地上或影印機 上,未與影印機之紙箱、塑膠袋等物品做適當隔絕,造成該 等鋰電池組於113年5月24日上午6時45分許因下雨、電氣等 因素發生內部短路致熱失控,而引發火勢,致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後方空地存放之物品、車輛及車棚燒損,燒損 面積約20平方公尺,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11 3年6月5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交 通工具以外之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壢簡-2605-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538號、113年度偵字第2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罰金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坐落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頂好市場」攤位 使用者。乙○○於民國113年3月3日20至21時間,在上開攤位 點蠟燭以供奉神明後,本應注意燃燒蠟燭時,應隨時注意燭 火,以避免觸及其他可燃物質而引發火災,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睡著,致該蠟 燭燭火延燒後燒燬乙○○所有、放在該蠟燭旁邊之雨傘1支與 鞋子4雙,致生公共危險。適經路過之陳榮堅發現失火並取 水前往撲滅火勢,始未釀成更大災害。 二、乙○○與丙○○○為母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乙○○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 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延長同法院1 07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於黃 虹堯及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遠離黃 虹堯之住所(即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下稱告訴人住處) 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4年3月21日。乙○○明知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等犯意,於113年6月12日8時20分許,騎 乘腳踏車至告訴人住處找丙○○○,先要求丙○○○將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充電,丙○○○拒絕後,其隨即對丙○○○大吼並踢告訴人 住處之大門,以此方式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方於 乙○○向其索要金錢時,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 給乙○○,乙○○並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口,以「幹你娘」、「幹 你祖母」等語辱罵丙○○○(均閩南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又在丙○○○欲騎乘腳踏車離開時,踢丙○○○之腳踏車, 導致腳踏車傾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之行動自由,丙○ ○○將腳踏車扶正後騎車離開,乙○○則騎乘腳踏車在後尾隨, 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 令裁定。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乙○○(下 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榮堅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上開火災之巡佐楊仁見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3、16頁)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一卷第14至15頁)等為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參上開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證人楊仁見之上開證述,本件起火點附近 尚有其他可燃性物品(如其他鞋子等生活用品),並有停放 機車,且距起火點約10公尺處即為他人之住家,故若未即時 撲滅火勢,確有可能再延燒至周遭物品、機車、住宅,客觀 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雖經證人陳榮堅即時發現而撲滅火勢, 而未釀成鉅災,然仍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 )的互動就是這樣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延長同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 告不得對於黃虹堯及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 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住處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 114年3月21日,被告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等節,為被告 供述明確,並有卷附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警二卷第11至14頁)為證,堪以認定。而被 告於113年6月12日8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告訴人住處 找告訴人,先要求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充電,遭告 訴人拒絕,被告並有對告訴人大吼並踢該屋大門等行為, 被告又向告訴人索要金錢,告訴人交付現金100元給被告 後,被告又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口,以「幹你娘」、「幹你 祖母」等語辱罵告訴人,又在告訴人欲騎乘腳踏車離開時 ,踢告訴人之腳踏車,導致腳踏車傾倒,告訴人將腳踏車 扶正後騎車離開,被告則騎乘腳踏車在後尾隨等情,為證 人丙○○○於警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 (警二卷第15至1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二卷第 17至2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二 卷第35至37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二卷第41頁)、 本院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亦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當天為什麼被告要來 找我,被告有跟我要錢,他說要買飲料,我說不要,他就 不讓我去上課,我怕被告會吼我,我才給他錢,他討到錢 以後,踹我的腳踏車,可能是不讓我去上課,腳踏車有傾 斜,我牽起來就照常去上課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以腳踹我住處大門,又罵我髒話,堅持要我將某物品 放在家中,我不願意,就牽腳踏車要出門要去長照中心上 課,被告就跟我在後面碎碎念,向我說要喝飲料,要我給 他100元,我當時因被告踹門行為而產生畏懼,就拿100元 給被告,便要騎腳踏車去上課,被告又將我的腳踏車踹倒 ,我將腳踏車牽起來後騎腳踏車離開,被告也騎腳踏車跟 隨我,要跟我去長照中心,所幸他跌倒,我才甩掉他等語 大致相符。再參本院勘驗筆錄中關於「0000000踹腳踏車 拿錢聲音檔」部分,被告於告訴人拒絕幫其充電後,有以 「你靠北逆啦」、「你操你娘啦」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 腳踹門,更向告訴人稱「給恁爸拿進去」、「你給恁爸試 看看」、「給恁爸說不」、「幹恁祖母,你再說看看」、 「機掰啦,不然你現在是怎樣」、「你給恁爸等著,恁爸 跟在你後面」等語,足認被告遭告訴人拒絕後,為使告訴 人配合,有以大聲辱罵、言語恫嚇、踹門等方式恫嚇告訴 人。而被告前即有對告訴人及黃虹堯為毀損門戶、言語恐 嚇等行為,並曾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 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詳該民事 裁定理由欄三、(二)部分所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為 證,是以被告前有多次家庭暴力犯行,且本件被告除言語 辱罵、恫嚇外,更有踹門等施用暴力之行為,顯已造成告 訴人之心理壓力,擔心其若不從被告之要求,被告可能繼 續辱罵、恫嚇或施用暴力之行為,甚至採取更激進之行為 ,而危害其身體、財產上之安全,故應認被告之行為於客 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危懼不安之感受,告訴人證稱其因被 告行為而心生畏懼乙節,堪以採信。 (三)況被告除上開言語辱罵、恫嚇、踹門等行為外,被告於告 訴人交付100元後,更有踹告訴人腳踏車,並騎乘腳踏車 尾隨在告訴人後方等行為,除可認被告已以強暴行為妨害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外, 被告未因告訴人已給付金錢給自己,而停止對告訴人施用 暴力等行為,更足徵告訴人所述其怕遭被告吼或因被告踹 門而心生恐嚇,方給被告100元等節,並非無稽,而可認 告訴人確係因遭被告以言語、動作恐嚇而心生畏懼,為求 順利脫身,方交付100元給被告。 (四)被告雖辯稱其採取之手段為日常與告訴人相處之模式云云 。然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要被告來這裡進出, 最好離遠一點就不會被吼罵,我都這把年紀,讓我自由生 活,我不要讓他這樣等語,參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告訴 人係單方面遭被告辱罵、恫嚇,並無還手或與被告對罵等 情事,告訴人顯係單方面忍受被告對其施以精神上不法侵 害。且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乙事,為被告供述明確, 衡以被告案發時年約58歲,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被告自應知悉自己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自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況被告前已多次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事,已詳述如前 ,是其顯已知悉若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 保護令,涉有刑責,而為法所不容。從而被告所辯其平常 均以此模式與告訴人相處,而主張其無違法之意云云,顯 不足採,故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取財、強制及違反保 護令等犯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被害人使其心 生畏怖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行為人以言詞或動作達成恐嚇 被害人目的均無不可。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言語辱罵、恫 嚇、踹門等行為後,在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際,向其索 討金錢,告訴人亦係因已心生畏懼,為求順利脫身方交付 金錢給被告,故被告已施用暴力等恫嚇手段而恐嚇告訴人 ,而非單純以「親情」等手段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其所為 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 訴人之子,業經認定如上,是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等行為亦為實施家庭暴力。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事實欄二部 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使用蠟燭時 ,本應注意用火安全,卻疏未注意而逕自睡著,致燭火引燃 附近可燃物而起火燃燒,致釀本件火災而生公共危險,所幸 火勢隨即遭他人撲滅,始未造成更大災害;(二)被告與告 訴人為母子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以如事實欄二 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並 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恣意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所 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前有多次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 良;(四)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否 認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等犯後態度;(五)暨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100元之犯罪所 得乙節,已認定如前,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范文欽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0

KSDM-113-易-536-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林淑婷律師 原 告 林秀惠 兼上列原告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柏村 被 告 李五老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新臺幣90,000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 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等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下 稱何國楨)新臺幣(下同)4,782,75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柏村200,4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惠1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3至5頁)。嗣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原告何國楨部分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4,782,719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頁),並於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民法 第191條第1項本文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所為前述減縮或追加,係本於同 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000○000號及328號後方木 屋(下稱系爭木屋)之所有人,本應注意其所有房屋之電器 線路使用安全性,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器之電源 線路,並且確保對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者,惟卻疏未注意, 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系爭木屋東側牆面偏南端 上半部附近,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分局部異常過熱,於11 1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起火燃燒引起火勢,火勢延燒至被告 出租予原告何國楨經營位於北港路第324號之「大榮傢俱行 」(下稱本件傢俱行)等房屋,致本件傢俱行玻璃門受燒炭 化破碎,牆面受燒炭化燒白,天花板輕鋼架嚴重受燒掉落, 鐵皮屋頂樓板受燒變形扭曲,內部空間物品受燒炭化燒失, 而原告何柏村因本件火災受有雙側腕部二度燒傷面積3×3公 分之傷害,原告林秀惠因此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何國楨於110年1月20日向被告承租324號房屋即本件傢 俱行,租金每月38,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原告何國 楨並交付9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下稱系爭 租約),而該324號房屋已於失火時燒毀,原租賃目的已不能 達成,租賃關係因而消滅,原告何國楨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自應返還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退還 前述押租金。  ㈢原告等損害額計算如下所示:  ⒈原告何國楨即本件傢俱行部分:本件傢俱行內之傢俱等物品 燒毀之損害2,341,490元,加計辦公室內等動產損失1,006,7 89元、室內裝潢損失200,000元及不能營業之損失1,144,440 元,以及前述房屋押租金90,000元,總計4,782,719元。  ⒉原告何柏村部分:受有前述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及 因飽受驚嚇,與治療期間受有相當之痛苦,並需一段時間始 能復原,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00,450元。  ⒊原告林秀惠部分:原告林秀惠罹患前述持續性憂鬱症等傷害 ,須接受心理治療,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100, 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國楨4,782,719元;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何柏村200,45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惠100,000元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且起 火點不能證明在系爭木屋內。又因系爭木屋內亦無通電,而 認非電線走火所引起。再者,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亦認本件 火災發生原因,非因被告未盡電器設備及電源線之維護所致 ,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所採信,而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又被 告已收到原告何國楨終止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何國楨 與被告間對於本件傢俱行之租賃契約同意於火災後即111年1 月20日終止,但原告何國楨尚未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 未將租賃物清空返還被告,被告自無退還押租金之義務等語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北港路324、328、330號及系爭木屋之所有人,並將32 4號出租予原告何國楨作為經營本件傢俱行之用,該處於111 年1月19日13時52分許發生火警,火勢延燒至系爭木屋及本 件傢俱行等房屋,致系爭木屋外牆嚴重塌陷及物品毀損,本 件傢俱行亦遭受波及而導致房屋及內部空間與物品遭受燒毀 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傢俱毀損照片、中央警察大學 校鑑科字第1130003724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可證(本院卷一第53至63、125至301、卷二第 165至188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案件 全卷(刑事警卷第27至58頁)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85、297至298頁),可信屬實。  ㈡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 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其等各受有前 揭財產損害及身體傷害,並請求前述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 否認其行為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以,原告等既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等就被告之行為 具有過失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本件火災前雖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分析研判,本件火災起火 戶為嘉義市西區無門牌木屋倉庫(被告所有)首先起燃,起 火處為該建築物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半部附近首先起燃,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 常過熱)起燃之可能性等情。然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為 本件火災案,起火戶(處)研判:嘉義市○區○○路000號北側 空地無門牌木屋倉庫。起火原因研判: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 為通電狀態,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 線為同一條電源線,起火原因研判不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 結論等情形,有前述鑑定書可憑。又臺南高分院參以前述先 後之分析研判與鑑定結論,及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論, 證物袋內絕緣被覆未燒失電線和熱熔痕電線非同一條電線, 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非如前述消防局鑑定,係因室內配線纏繞 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故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無法確認是 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亦無法認定係本案 木屋門口日光燈通電引起,則無法以前述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並審酌刑事案件之證人李政 憲、鑑定人黃育祥與證人林耿成、陳生發及被告李五老之供 述等各項證據,而認定無法就起火原因為確切之認定,無從 認定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而為該案被告即本 件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55至277頁), 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使用該房屋,屋內無供電 或電源,且無電器設備,僅放置農用工具等語,而原告就該 屋內無電源或電器設備乙節,亦未爭執(本院卷二第303至30 7頁),經核閱與前述認定相符,自可信為真實。  ⑵又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推翻前述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認 定,亦不足使本院做出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論相反之認定 ,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或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或被告與他 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 其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已難認 有理由。  ⒊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而 引起火災,詳如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被告何柏村 、林秀惠之情事,被告何柏村、林秀惠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醫療費及慰撫金,自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前述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 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前述建築物、工作 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建築「物」、工作「物」之瑕 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 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 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前述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 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 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 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 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 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 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火災事故倘非因系爭木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其物 存有瑕疵所致,即難認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應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⒉本院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果,研判本件主要爭議為起 火戶(起火點)認定為前述木屋倉庫東側牆面中間偏南端上 半部附近處。然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件火災起火原因非係 無門牌木屋旁空地尋獲之日光燈安定器之電線纏繞,增加電 阻致通電後熔燃起火,惟未通電之電線不會自燃,且必定是 在使用狀態下電線才會通電,故當有日光燈泡連接日光燈安 定器並為人使用,方有可能如鑑定單位研判之起火原因,而 鑑定單位(消防局)並無發現無門牌木屋與可樂洗車場間有配 電電線留存痕跡,且未能證明採集之證物為通電狀態下之電 氣熔痕,亦不能證明絶緣被覆未燒失之電線與熱熔痕電線為 同一條電源線等各情,研判不同意原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等 語。由上述鑑定報告可知本件火災原因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 明係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纏繞連接部局部異常過熱)起燃 ,佐以系爭木屋倉庫未有任何電器設備,亦無電源,此業經 被告到庭為前揭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03頁)。即無由認 定本件火災發生係因為系爭木屋內部之設備即電氣配置管線 、插頭、開關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而為建築物之一部之設 置、保管有欠缺,故無法就此認定本件火災發生,係因被告 未盡修繕或保管電器設備,而可認對於系爭木屋之設置、保 管有所欠缺。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為系爭木屋所有權人而應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原告何國楨請求返還押租金90,000元,為有理由:  ⒈押租金 (即履約保證金) 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 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 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上訴人謂 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僅於租賃期限屆滿之 情形,始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自屬誤會(最高法院8 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租賃物全部滅 失,無論其原因如何(即不論可否歸責於承租人或出租人之 事由) ,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嗣後 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 (司法院院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0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 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何國楨與被告間之系爭租約已於本件火災後翌日 即111年1月20日合意終止,此有原告何國楨提出之終止租約 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卡影本附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567至583頁),並經被告陳述已收受通知及同意終 止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9頁)。因此,可認系爭租約業已 終止,雖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不繼續 承租,甲方(即出租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 押租保證金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惟系爭租約之房屋既係 火災毀損所致,並經雙方同意自火災翌日起終止系爭租約, 顯難可歸責承租人,亦無得繼續承租之可能,顯與該條款之 適用範圍不同,再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 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從而原告何國楨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90,000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何國楨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何 國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何國楨即大榮寢具傢飾請求被告應返還90,0 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 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及原告何國楨聲請囑託專業機關鑑定本件火災 ,或傳喚證人證明本件傢俱行之損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或無必要,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 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則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20

CYDV-112-訴-231-202501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曹世杰 曹仁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謝松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45萬3,38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01萬7,351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6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115萬1,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5萬3,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33萬9,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1萬7,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原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0萬1,94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405萬5,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甲○○583萬5,7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嗣經更正及變更其聲明 ,並當庭確認利息起算日,最後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596萬6,60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01萬9,8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5、422頁);原告將起訴之訴之聲 明(三)請求金額挪自訴之聲明(一)、(二),屬補充更正其法 律上陳述,而其起訴本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過失導致原告 2人住家失火所造成之損害,其金額之擴張則合於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是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 ,應為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向凃輝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下稱被告租屋處)並居住於此,另設立私人香案 即東極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被告為被告租屋處之實際 管領使用人,應隨時注意室內電線配線、延長線使用、瓦斯 煤氣或其餘易燃物品之管理維護,否則極易造成引火燃燒住 宅之結果,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 疏於維護居家用火安全,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致被告租屋處於110年4月26日因延長線電氣因素而於凌晨失 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火勢並迅速蔓延、向上延燒至位於 2樓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致 系爭房屋陽臺牆面白色磁磚大面積剝落、天花板油漆剝落、 地面橘色六角牆翹起、脫落,屋內家具、衣物、雜物更多有 燒燬,更使居住於內之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因不及逃生 而死亡。  ㈡曹新永、林秋卿為原告2人之父母,曹緯杰則為原告2人之兄 弟,原告2人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之繼承人,系爭房 屋因系爭火災而毀損,系爭房屋係69年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 土造建築,屋內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也因而燒毀而受有共53萬 9,849元之損害,重建費用經評估如附表二所示共須240萬7, 439元,系爭房屋之價值也因系爭火災而減損50%共計2,982, 050元。故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為林秋卿、曹緯杰支出之 醫療費用共1,94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屋內動產損 失、交易價值減損之一半共296萬4,669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支出曹新永、林秋卿、曹 緯杰支出之殯葬費用共56萬5,91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 用及屋內動產損失、交易價值減損之一半共296萬4,669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6萬6,609 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701萬9,879元,及自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固認係以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 木桌下方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電氣因素之可能性較大, 但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計瑕疵、材料不良、人為 破壞、環境或氣候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等均有 可能,依目前科學鑑定技術,仍然無法明確判斷系爭延長線 短路走火之真正、真實原因,不應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伊 睡前雖未拔除電源,並未違背建物築物合法使用或損害其結 構安全,也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無涉,不應認伊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之過失責任。且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系爭房屋在陽臺及室內堆滿易燃雜物,與1樓延燒致2樓進 而造成火勢擴大、一發不可收拾,難認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固受有損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予以酌減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遭系爭火災延燒而受損,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 並因系爭火災而死亡,被告租屋處為起火點,且起火原因為 系爭延長線電氣因素所致,原告2人為曹新永、林秋卿、曹 緯杰之繼承人等情,有曹新永、林秋卿、曹偉杰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89至129 、201至217、235至2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且 前經火災鑑定,其鑑定結果研判起火原因以延長線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刑事偵字卷一第237至241頁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綜合分析與研判、第173頁之鑑定書摘要 、卷二第221頁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是上情本堪 認定。 四、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存在,而應就系爭火災所 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32條第1項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 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 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 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 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被告租屋處實際管領使用人,本應依據民法第432條、 建築法第77條等規定及租賃契約之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維護家宅內的用電設備安全,並無疑義;又被告 除供自己居住使用外,另在被告租屋處設立私人香案即東極 宮,供熟識信眾參拜、問事,縱使如被告所述,未開放一般 不特定民眾進出參拜,但相較於一般供民眾居住的家宅,仍 足以提高祭祀、燃香、用油的需求與頻率,甚至可能超過一 般在家宅內擺放香案供自己祭祀祖先、神佛的住戶,製造更 高於此等家宅、近於宮廟的危險性,依日常生活經驗,均係 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正因為在玄關東側擺放木桌(桌裙) 、木桌上、下堆放祭祀物,該處並無插座,為木桌上佛燈用 電所需,才從客廳牆壁插座拉一條超過300多公分長的系爭 延長線從玻璃拉門(落地窗)延伸到玄關東側使用,被告本 應更注意應保持系爭延長線使用上的安全狀態並妥善安放燈 油、香環等易燃之祭祀物,除用電時長、延長線開關啟閉, 或被告留意到的延長線勿彎折重壓,及在延長線下方放置磚 頭等外,被告顯未注意排除木桌下方除延長線外的周遭可能 危險因素,另又堆置可燃、易燃且會迅速蔓延的燈油等雜物 於深處地面上,更降低被告定時查看、妥為歸整的可能性, 且被告未於玄關東側佛燈實際上已無用電需要的情形下,拔 掉客廳牆壁上的延長線插頭,使該延長線仍處於通電狀態, 一旦系爭延長線因故發生電力短路、漏電等狀況,火花觸及 周遭燈油,或在木桌、香環及垂至地面的桌裙等易燃物質助 燃下,火勢便可能因此一發不可收拾,因此,被告明知或可 預見於此,事實上也有避免可能性,卻未對玄關東側系爭延 長線的使用及周遭環境排除可能肇致火災發生的風險因子, 致因系爭延長線的短路或漏電之電力因素發生本件火災,違 反承租人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據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及當時客觀情狀,如被告對於自己在被告租屋處私設香案 東極宮有更高的安全意識,當更應避免在玄關東側如此用電 ,本件火災延燒如此嚴重、造成物損人亡的結果當不至於發 生,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從睡夢中疑似聽到有爆裂聲, 然後看到北側鐵拉門上方有火在燒,才跑回房間拿貴重物品 ,開鐵捲門往外跑,系爭房屋火勢就太大沒辦法滅,監視器 畫面也顯示系爭火災向上延燒致無法輕易撲滅的時間不超過 5分鐘,益證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多項易燃、助燃物質對本 件火災發生及其火勢蔓延,具有關鍵性作用力,二者具有明 確的因果關係,並非被告所謂系爭延長線並無老化或線材裸 露等情形,或被告於刑事案件所稱有加磚頭、木桌有十字撐 阻隔等,即可謂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且客觀上,本案並無 被告未實際居住、久久才回去一次等不能注意的狀況,被告 應為而不為、應注意而不注意,肇致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 爭房屋住戶3人不及逃生或傷重死亡,及屋內物品燒燬等情 ,均足堪認定,則被告確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要無疑義。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火災亦有可能係蟲吃鼠咬或原始產品設計 問題所致,然而,承前所述,確保用電環境安全,不只是要 求延長線或插用的電器設備,而是包含整個周遭可能受波及 的區域在內,但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所在, 係因被告租屋處玄關東側用電環境之安全維護不足,系爭延 長線附近充斥著多項易燃、可燃的材質或雜物,被告明知自 己擺設香案東極宮,未妥善放置燈油、香環等雜物,燈油還 逕行堆放在木桌深處地面,又未在實無用電需求時,拔下客 廳牆壁的延長線插頭,阻絕任何短路或漏電的可能性,共同 作用下致釀本件火災,已如前所述,或許一般人的生活習慣 確實不會經常插拔有在使用的延長線插頭,但一般人如有在 住宅內擺設自家香案祭祀祖先、神佛,往往知道更應謹慎處 理、安放燈油、線香、香環、蠟燭等易燃祭祀物品,被告設 置半對外的東極宮香案供人參拜、問事,對此更不能推稱不 知,且其如不在系爭延長線上、下周遭堆放如此多易燃祭祀 物,衡諸通常事理與經驗法則,縱使延長線因故短路或漏電 ,理應不至於釀成如此快速延燒難以撲滅的火勢,是被告就 系爭火災確實有過失情形無誤。  ㈣而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 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147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1、291至319頁)。被告就系爭火災確有過失存 在,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林秋卿、曹緯杰之醫療費用共計1,94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供參(見重附民卷第23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乙○○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40元應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杰之殯葬費用共 計56萬5,910元,並提出曹府治喪費用明細表、戶政規費收 據、金麟生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德恩禮儀有限公司收款證 明單、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市市庫收 入繳款書、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等見影本附卷為 據(見重附民卷第29至47頁),是原告甲○○此部請求,應有理 由。  ㈢系爭房屋屋內動產損失  ⒈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 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 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 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 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 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 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 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 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 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 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同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2人主張系爭火災當時,共有其父母曹新永、林秋卿、其 兄弟曹緯杰共5人居住於其內,家人居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類生活家電、家具、用品及衣物鞋襪,因火災毀損而需 重新購置等語;並提出各項物品之網路售價資料為據(見重 附民卷第57至176頁)。參諸刑事偵卷所附火災後之勘查照片 (見本院卷第89至129頁),系爭房屋內部牆壁、天花板、物 品多已受燻黑,物品也多已成灰黑狀態,且其中附表一編號 1、3至18、22至24為家庭常備家電用品,且火災後之勘查照 片也可見有魚缸、除濕機、電視機等殘骸,可見系爭房屋內 確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水族箱;而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 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亦屬現代人必備資訊物品;是原告主張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0、22至25所示之物品因火災受損 等情,堪以認定。  ⒊然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屋內現金部分,原告2人亦表示現代人 多有使用電子支付或信用卡,故持有高額現金應非屬常態, 然原告2人並未舉證系爭房屋內確實有擺放金額達3萬元之現 金存在,自無從認定確有此損害發生。另附表一編號21所示 腳踏車、附表一編號25所示Nintendo Switch主機1台及遊戲 10片,均非家庭必備物品,原告2人亦未舉證確有此物品存 在,亦難認確實受有此等損失。  ⒋本院審酌火災發生當時,共有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曹緯 杰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突遭祝融延燒,系爭房屋之財物嚴 重燒毀,或因煙燻、碳粒附著難以去除,或消防人員搶救灌 水而波及,受損財物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要無令渠等 詳記或保留火災前,每筆財物之品項、數量及購入日期、金 額、單據之可能,若令其提出因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完整 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認定所受損害數額。衡之原告2人所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18、 20、22至25所示物品,多為一般家庭成員日常穿著衣物及生 活使用之物品,且經原告提出網路售價資料為證,扣除附表 一編號19、21、25所示物品金額後,共計48萬3,651元,惟 考量前開財物多係火災前購入,依原告2人表示多已使用相 當年限,理應折舊計算其價值,據此認定原告2人現請求此 部分財物損失2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數額,尚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 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5 6 號判決參照)。  ⒉參諸刑事偵卷所附火災後之勘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12 9頁),系爭房屋內部及陽臺多處均有燻黑、燒損之情形堪認 有回復原狀之必要。  ⒊復審酌原告2人所提出之建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 本院卷第407至408頁),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其中門窗 工程部分,除工資10萬元以外,其餘52萬1,279元均為材料 費用;泥作工程部分,除了工資8萬元以外,其餘66萬4,920 元均為材料費用;水電工程部分,原告雖稱無新品換舊品之 情形,但水電工程內含新電扇、洗手台、廁所等等,應屬帶 工帶料,原告未區分材料、工資,應各以2分之1 計算較為 合理,即材料、工資各12萬5,000元;打除運棄工程部分, 則應屬純以人工、器具鑿除清理,故金額67萬6,600元均以 工資計算。  ⒋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於69年5月27日建築完成且結構為鋼筋混凝 土造,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頁),自69年5 月27日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0年4月26日事發時止,系爭房 屋應已有40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限為 50年,則就前開所述門窗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之材料 費用131萬1,199元(計算式:521,279+664,920+125,000=1,3 11,199),再加計5%營業稅為137萬6,759元(計算式:1,311, 199×1.05=1,376,758.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 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萬2,202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6,759÷(50 +1)≒26,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6,759-26, 995) ×1/50×(40+11/12)≒1,104,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 6,759-1,104,557=272,202】。  ⒌又上開門窗工程之工資10萬元、泥作工程之工資8萬元、水電 工程之工資12萬5,000元、打除運棄工程之金額67萬6,600元 ,加計5%營業稅後之金額為103萬680元【計算式:(100,000 +80,000+125,000+676,600)×(1+5%)=1,030,680】。  ⒍是原告2人得請求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應為130萬2,882元 (計算式:272,202+1,030,680=1,302,882),逾前開修復費 用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而受損,雖未損害系爭房屋之 結構為確實因火災事故進行修繕之事實,且會影響購買意願 或心存顧忌,且系爭火災造成3人命喪於此,網路搜尋更有 多筆與系爭火災相關新聞,顯然會造成社會大眾心理負面影 響,而影響日後交易價格,以系爭房屋面積150.57平方公尺 (即36.5坪),參照同路段房屋實價登錄平均計算每坪價格約 16萬3,400元,故系爭房屋實價應有596萬4,100元,且系爭 房屋鄰近國道二號,並有醫院、超商、特力屋、餐廳、國民 運動中心、各級學校,生活機能極佳,但因系爭火災發生將 造成交易價值減損2分之1即298萬2,050元等語。然查,原告 上開主張僅提出同路段實價登錄資料、google地圖、新聞go ogle網頁資料為據(見重附民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131 、413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但就 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減損之價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也 未提出證明方法,且系爭房屋經整修橫,系爭房屋是否果因 系爭火災而影響市場價格,及減損多少價值,均乏證據證明 ;且原告空言稱凶宅價值為市價之6至7成,亦未提出相關資 料相佐,則原告就此部請求,尚難逕採。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 告乙○○、甲○○為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子、被害人曹緯杰 之兄弟,原告2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身亡,使原告2人家 庭因此破碎,頓失3名至親,無法享受天倫之樂,原告等人 確受有精神上莫大之傷害,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歷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每人 就該部分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各可請求270萬元為適當。  ㈦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陽臺及室內堆滿易燃雜物,與1樓延燒 致2樓進而造成火勢擴大、一發不可收拾,而認原告所受損 害應依過失相抵予以酌減云云,並提出現場勘查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管領之 被告租屋處發生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租屋處系爭延長線電氣 因素所致,已如前述,蔓延延燒至原告位於2樓之系爭房屋 ,即已造成原告損害;即便系爭房屋陽臺及室內有堆放雜物 ,但一般而言堆放雜物並不當然會造成失火或擴大失火之情 形,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應無過 失相抵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因系爭火災受有之損害應為醫療費用1, 94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屋內動產損失之一半即75 萬1,441元【計算式:(200,000+1,302,882)÷2=751,441】、 精神慰撫金270萬元,共計345萬3,381元(計算式:1,940+75 1,441+2,700,000=3,453,381);原告甲○○因系爭火災受有之 損害則為殯葬費用56萬5,910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 屋內動產損失之一半即75萬1,441元、精神慰撫金270萬元, 合計共401萬7,351元(計算式:565,910+751,441+2,700,000 =4,017,351)。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 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 告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 告翌日,而原告表示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 告日為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422頁);從而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345萬3,381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401萬7,3 51元,及均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 駁回。 八、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 號 請求項目 說明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購入年份 (民國) 1 2台液晶電視 系爭房屋之客廳及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 各放置1台液晶電視,以37吋至40吋之各品牌液晶電視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液晶電視之價值為8,16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2台液晶電視之價格共計16,342元(計算式:2x8,162=16,342)。 16,342 元 109年 2 1個水族箱 系爭房屋客廳置有1個水族箱,而一般小型水族 箱價格約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故以價格750 元為計算水族箱之損失。 750 元 79年 3 1台冰箱 系爭房屋之廚房有1台冰箱,原本系爭房屋住有 被害人3人,故以供小家庭使用之各品牌冰箱市 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冰箱之價值為24,245 元。 24,245 元 107年 4 1台除濕機 系爭房屋置有1台除濕機,以規格10L至15L之各品牌除濕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除濕 機之價值為9,89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9,893 元 109年 5  1具電話 系爭房屋置有1具有線電話,以各品牌之有線電 話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具有線電話之價值 為388元。 388 元 101年 6 1台洗衣機  系爭房屋置有1台洗衣機,以規格11公斤至15公斤容量之各品牌洗衣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台洗衣機價值為13,34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進位)。 13,344 元 107年 7 1台抽油煙機 系爭房屋之廚房有1台抽油煙機,以各品牌之抽 油煙機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一台抽油煙機之價值為7,890元。 7,890 元 105年 8   4台電扇 系爭房屋之客廳、2間臥室及廚房均有放置電 扇,共計4台電扇,以站立式之各品牌電扇市價 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電扇價值為1,130元(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4台電扇共計共計4,520 元(計算式:4x1,130=4,520)。 4,520 元 105年 9 1組餐桌椅 系爭房屋置有1組餐桌椅,以一般4人小家庭適 用之各品牌餐桌椅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組 餐桌椅之價值為7,6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7,648 元 79年 10 廚具用品 系爭房屋廚房置有鋼製、瓷器之碗盤、鍋子、餐 具、杯子、鍋鏟等廚具用品,價值約30,000元。 30,000 元 89年 11  1張客廳茶几及1組四人沙 發 系爭房屋之客廳置有1張客廳茶几及1組四人沙 發,以各品牌之客廳茶几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張客廳茶几之價值為5,950元(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再以規格四人組之各品牌沙發市價 平均計算(參原證5),1組四人沙發之價格為 22,71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以上共計 28,665 元(計算式:5,950+22,715=28,665)。 28,665 元 89年 12  2個電視櫃 系爭房屋有2台液晶電視,故置有兩個電視植, 以各品牌之電視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個 電視櫃之價值為3,20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2個電視櫃共計6,412元(計算式: 2x3,206=6,412)。 6,412 元 105年 13  被害人3人之 衣物、鞋子 每人衣物有約60件之外出服、居家服、外套、 貼身衣物,鞋子約5雙,價值為40,000元。3位 被害人之衣物價值共計120,000元(計算式:3x40,000=120,000)。 120,000 元 14 床架、床墊、 床包各2組及 枕頭3顆 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置有1個雙人床 架、雙人床墊、雙人床包及2顆枕頭,被害人曹 緯杰之臥室置有1單人床架、單人床墊、單人床 包及1顆枕頭。分別以雙人及單人之各品牌床 架、床墊、床包及枕頭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 雙人床架之價值為6,972元,單人床架之價值為5,112元,雙人床墊之價值為5,412元,單人床墊之價值為2,879元,雙人床包之價值為2,752元,單人床包之價值為1,511元,1顆枕頭之價值為1,083元,按前揭市價計算,共損失27,887元(計算式:6,972+5,112+5,412+2,879+2,752+1,511+3x1,083=27,887) 27,887 元 108年 15 2組床頭櫃、 衣櫃 系爭房屋有2間臥室,每間臥室皆有衣櫃及床頭 櫃各一。以各品牌之衣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1組衣櫃價值為3,24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再以各品牌之床頭櫃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一組床頭櫃價值為95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損失共計(計算式:2x3,248+2x954=8,404元)。 8,404 元 16  1張梳妝台 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之臥室置有一張梳妝台, 以各品牌之梳妝台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張 梳妝台之價值為2,36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 2,361 元 17 1張書桌 被害人曹緯杰之臥室置有1張書桌,以各品牌書 桌之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張書桌之價值為 1,73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1,730 元 18 浴廁洗手台、 馬桶 系爭房屋之浴廁置有1個洗手台及1個馬桶,以各品牌之單體馬桶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個 單體馬桶之價值為14,60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再以各品牌之浴廁洗手台市價平均計算 (參原證5),1個洗手台之價值為5,131元(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按前揭標準計算損失,共計19,735元。 19,735 元 19 屋内現金 被害人3人均有放置現金於系爭房屋,金額約30,000元。而因被害人曹新永、林秋卿為老年人, 不常使用電子支付或信用卡,因此放置於家中之 現金較多,且衡諸一般常理,此數額並為超過一 般人放置於家中備用或隨身攜帶之數目。 30,000 元 20 被害人3人手 機 系爭房屋置有被害人3人之手機,共計3支,而 手機之市價約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故以 一支手機15,000元計算,損失共計45,000元(計 算式:3x15,000=45,000)。 45,000 元 110年 21  1輛腳踏車 系爭房屋置有1輛腳踏車,以一般社會大眾常購 入之品牌及規格之腳踏車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 5),一輛腳踏車價值為5,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168 元 109年 22 2台冷氣 系爭房屋之2間臥室各置有一台冷氣,以一般人 常購入之品牌之冷氣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 台冷氣價值為23,37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2台共計46,752元(計算式:2x23,376=46,752)。 46,752 元 109年 23  1台熱水器 系爭房屋置有1台熱水器,以一般人常購入之品 牌、型號之熱水器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 熱水器價值為26,9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6,921 元 105年 24 1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 系爭廚房置有一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以同規格之各品牌瓦斯爐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檯面雙爐式瓦斯爐之價值為9,689元(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 9,689 元 107年 25 1台筆記型電腦 被害人曹緯杰之臥室置有1台筆記型電腦,以各 品牌之筆記型電腦市價平均計算(參原證5),1台 筆記型電腦之價值為25,072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四捨五入)。 25,072 元 109年 26 1台Nintendo Switch主機及遊戲10片 系爭房屋置有1台Nintendo Switch主機及遊戲10片,Nintendo Switch主機之市價為7,580元(參原證5),而遊戲片之價格為790元至1,750元至不等(參原證5),以市價平均計算,1片遊戲片之價值為1,34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故按前揭標準計算,損失共計21,030元 (計算式:7,580+10xl,345=21,030)。 21,030 元 109年 附表二 項次    品名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壹 門窗工程 1:落地窗W200*H2300 檯 1 24,729 24,729 2:窗1420*1420 檯 3 31,875 95,625 3:窗638*800 檯 1 3,825 3,825 4:窗800*860 檯 1 5,525 5,525 5:門750*2000 檯 1 12,750 12,750   750*1850 檯 1 12,750 12,750   750*2300 檯 1 12,750 12,750 6:雙玄關大門900*2120 檯 1 57,800 57,800 7:前陽台氣密窗9030*3430 檯 1 168,300 168,300 8:後陽台氣密窗6600*3600 檯 1 123,400 123,400 9:冷氣孔800*600 檯 1 3,825 3,825 10:工資 100,000 100,000 11:小計預算 621,279 貳 泥作工程 1:牆面粉光打底 ㎡ 220 1,350 297,000 2:天花板打底粉光 ㎡ 98 1,620 158,760 3:地板打底60*60拋光磁磚 ㎡ 83 2,520 209,160 4:工資 80,000 80,000 5:小計預算 744,920 參 水電工程 1:管路配置(依原有)申請復表(水電)、新電扇、電線、弱電、冷熱水管線、廁所、洗手台、全面重配電源 式 1 250,000 250,000 2:小計預算 250,000 肆 打除運棄 1:打除(見底) ㎡ 401 650 260,650 2:運棄(極配) ㎡ 401 950 380,950 3:吊運(材料、廢棄物) 式 1 35,000 35,000 4:小計預算 676,600 合計未稅 2,292,799 稅額5% 114,640 總額含稅 2,407,439

2025-01-20

TYDV-112-重訴-284-202501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67號 原 告 尚達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 訴訟代理人 張淳喬 被 告 康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2年度簡附民 字第173號),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肆仟零陸拾柒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肆 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112年11月2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原告又於113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㈠第439至44 9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元」,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物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案)為址設苗栗縣○○鎮 ○○路00○0號祥盛榮有限公司(下稱祥盛榮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於112年1月15日12時46分許,在祥盛榮公司上址廠房 內操作鋁塑分離機(下稱系爭機具)時,本應注意廠內機器 設備之維護保養或檢修、操作安全性,以防止火災發生,且 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系爭機具之 保養檢修及操作安全性,系爭機具遂因鍋爐壓力異常上升, 引發爆炸及廠房起火,造成祥盛榮公司廠房燒燬,火勢又蔓 延至相鄰之苗栗縣○○鎮○○路00號伊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令系爭廠房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設置或儲放在內之 如附表所示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機械設備、辦公設備( 上4者合計528萬7,410元)、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金 額合計80萬元)付之一炬,致生公共危險。伊災後等待重建 廠房期間(約9個月)更蒙受高達156萬6,657元之營業損失 (計算式:【原告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全年營業淨利2 ,088,880元12≒174,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1,566, 657)。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億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受 有附表所示財物受損、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金額均不爭執。 但爭執原告所主張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之金額、附表所 示財物受損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又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再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明確。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被告為祥盛榮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於112年 1月15日12時46分許,在祥盛榮公司廠房內操作系爭機具時 ,本應注意廠內機器設備之維護保養或檢修、操作安全性, 以防止火災發生,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系爭機具之保養檢修及操作安全性,系爭機具遂因 鍋爐壓力異常上升,引發爆炸及廠房起火,造成祥盛榮公司 廠房燒燬,火勢又蔓延至相鄰之系爭廠房,令系爭廠房燒燬 ,設置或儲放在內之如附表所示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機 械設備、辦公設備、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付之一炬,致 生公共危險。原告災後等待重建廠房期間(約9個月)更蒙 受高達156萬6,657元之營業損失各節,業經被告當庭自認( 本院卷㈠第98、173、174頁;本院卷㈡第19、20、21頁),與 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 栗分局113年4月17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31052083號函 所檢附原告107年度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與附件(含當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 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當年度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營業成 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股 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各類收益扣繳、股利憑單金額 與申報金額調節、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盈餘 分配表及盈虧撥補表、當年度財產目錄)(本院卷㈠第539至 61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3年10月4日中區 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30352836號函所檢附之原告11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與附件(含當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當年度12 月31日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 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股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各 類收益扣繳、股利憑單金額與申報金額調節、營利事業投資 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盈餘分配表及盈虧撥補表、當年度財 產目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原料進耗存明 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8日 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20351801號函(本院卷㈡第55至142 頁)各1份;系爭廠房受損照片69張(本院卷第33至77頁) 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未對系爭機具確實維修保養及安全操作系爭機具,導致 系爭機具爆炸起火,火勢更蔓延燒燬系爭廠房導致原告蒙受 財物損失、營業損失,被告更因此遭刑事庭判決犯失火罪, 自構成過失侵害原告所有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所受損害應與被告失火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  ⒈附表所示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機械設備、辦公設備之損 失:   依卷附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營利 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原料進耗存明細表 、商品進銷存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8月8日中區 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20351801號函(本院卷㈡第117至142頁 )之記載,原告於系爭廠房因系爭火災燒燬後,為處理稅務 上認列災害損失乙事,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依據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3項規定派員勘查及徵得原告同意剔 除部分欠缺佐證資料之災損數量後,核定附表所示財物均因 系爭火災受損,受損總金額為528萬7,410元。又上開金額涉 及固定資產及設備之價值部分均已按取得時間予以折舊,僅 以殘值列載,此對照卷附原告111年12月月31日財產目錄( 本院卷㈠第580至582頁)之記載自明。再參酌被告曾同意以 原告111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所載財產殘值、稅捐機關所核 定災害損失金額認定此部分財物之損失金額(本院卷㈡第20 、21、41頁);以及被告現雖改口爭執此部分金額,但未提 出任何事證佐證其說,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導致附 表所示財物受損,共受有528萬7,410元損失,乃屬有據。  ⒉系爭廠房內之現金及代收客戶貨款支票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廠房燒燬,放置廠房內之現金及代收客戶貨 款支票共80萬元同被燒燬而受有損失,被告就此部分曾經自 認(本院卷㈡第21頁)。被告嗣於113年12月24日雖反悔改口 表示爭執(本院卷㈡第173頁)。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 認(本院卷第174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 實不符,因此不生撤銷前揭自認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有理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因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金額156萬6,657元,已經被告當庭自 認(本院卷㈡第17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無憑。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總金額應為765萬4,067元( 計算式:528萬7,410元+80萬元+156萬6,657元=765萬4,067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因無事證得以認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各規定明 白。查:  ㈠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職權 之發動。又被告前已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03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名稱 原告111年度財產目錄所登載名稱 數量 取得時間(民國) 價值(新臺幣) 1 塑膠料 60,930.4公斤 2,163,564 2 色料 604公斤 72,495 3 塑膠袋 9,169.82公斤 856,057 4 封剪機 封剪機YTC-32*50 1台 88年7月12日 45,743 5 封剪機 封剪機YTC-32*50冷針 1台 88年7月12日 49,348 6 封剪機 封剪機YHH-32*50 1台 88年7月12日 44,537 7 吹袋機 吹袋機45M/M PE雙條式 1套 88年7月12日 98,704 8 吹袋機 吹袋機TK-EB45 3台 88年7月15日 335,289 9 混合機 混合機 2台 88年7月30日 9,846 10 打結機 打結機 1台 88年8月31日 4,334 11 吹袋機 吹袋機60M/M 1套 88年9月20日 77,038 12 封剪機 封剪機KE5001 1台 88年10月1日 33,478 13 封剪機 封剪機KEC3202 1台 88年10月1日 25,024 14 封剪機 封剪機YTCO-32*50 1台 93年11月27日 40,000 15 吹袋機 吹袋機 1台 93年12月8日 50,000 16 封剪機 封剪機YHH-32*30 1台 94年12月6日 33,336 17 高密度雙色吹袋機 高密度雙色吹袋機 1台 96年5月23日 88,889 18 封剪機 封剪機DWS-32 1台 98年12月10日 59,091 19 自動沖剪機 自動沖剪機 1台 98年12月25日 26,364 20 吹袋機 吹袋機TK-EMM45 1台 99年10月25日 44,366 21 封剪機 封剪機DWS-32 1台 99年12月8日 59,091 22 2色凹版印刷機 2色凹版印刷機 1台 101年3月12日 15,455 23 吹袋機 吹袋機TK-EB45-2S 1台 101年11月8日 107,380 24 立式攪拌機 立式攪拌機 2台 101年11月14日 10,000 25 製袋機 製袋機ST-88-50 1台 102年10月28日 250,000 26 打結機 打結機 2台 105年11月1日 44,906 27 封剪機 封剪機YSCO-32 1台 106年7月3日 205,000 28 封剪機 封剪機YSO-32 1台 106年8月1日 212,721 29 傳真機 傳真機 1台 88年7月8日 2,074 30 電腦 電腦 1組 90年3月19日 5,124 31 腰子模 1式 106年10月9日 22,091 32 150KG電子磅 150KG電子磅 1台 88年6月30日 3,114 33 30KG電子磅 30KG電子磅 1台 88年6月30日 1,896 34 辦公桌椅 辦公桌椅 1組 88年7月8日 2,312 35 空壓機 空壓機TA-80A 1台 88年7月17日 4,333 36 捆包機 捆包機 1台 88年8月21日 2,166 37 150KG電子磅 150KG電子磅 1台 88年12月31日 3,115 38 混合機 混合機 1台 90年9月29日 3,900 39 500KG加高混合機 500KG加高混合機 1台 93年3月24日 5,000 40 空壓機設備 空壓機設備 1式 102年11月1日 19,092 41 空壓機設備 空壓機設備 1式 105年11月29日 151,137 合計 5,287,410

2025-01-17

MLDV-112-苗簡-96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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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傑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3至5樓南 側窗戶、雨遮、外牆等物均遭燻黑」之記載補充為:「3至5 樓南側窗戶、雨遮、外牆等物及住戶林文澧、黃俊維、鍾李 春娣、朱曉玲住處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燻黑受損」;證據清單 編號8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99632號鑑驗書」;證據清單編號 9證據名稱之記載補充為:「告訴人林文澧提出之估價單1份 及住處燒燬受損照片3張;告訴人鍾李春娣提出之估價單、 修理清單各1份及住處燒燬受損照片9張;告訴人朱曉玲提出 之估價單、修理清單各1份及住處燒燬受損照片7張」;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語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住戶林文澧 、黃俊維、鍾李春娣、朱曉玲住處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 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租屋處抽菸後疏未確實將煙蒂熄滅,引發本案 火災致上述物品遭燒燬,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 文澧、黃俊維、鍾李春娣、朱曉玲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空調工作、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31號   被   告 林語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傑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戶,平常即有在上址 住處內抽菸之習慣,本應注意應確實熄滅一切火源,以避免 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其智識經驗,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防範,於民國113年7月3日9時40分前之某時, 在其上址住處,抽菸後,未確實將抽菸後之菸蒂熄滅,逕自 進房睡覺,而林語傑所遺留於上址客廳3人座沙發西北側之 菸蒂,引燃周遭泡棉、衣物等可燃物品後起火燃燒,致上址 屋內燻黑、傢俱毀損,且該址4至5樓樓梯間、3至5樓南側窗 戶、雨遮、外牆等物均遭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人員於同日9時40分許,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澧、黃俊維、鍾李春娣、朱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語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承租該址,獨自居住,於火災發生前,曾在客廳抽菸,抽完後,未確實將菸蒂熄滅,即丟棄在客廳沙發前之雜物堆,嗣進房睡覺後,驚覺發生火災,遂逃離該址等事實。 0 告訴人林文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文澧為上址之所有權人,出租予被告,被告已遲繳2年房租,經告訴人林文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承諾於113年7月15日前搬走,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1之損害等事實。 0 告訴人黃俊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俊維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1月間對告訴人黃俊維有攻擊行為,遭強制送醫,於113年6月間,又揚言要放瓦斯;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2之損害等事實。 0 告訴人鍾李春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鍾李春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承租人,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3之損害等事實。 0 告訴人朱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朱曉玲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所有權人,因該火災受有附表編號4之損害等事實。 0 證人楊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俊德之住處位於火災發生戶之正對面,當時聽到火災警報器響起,走到後陽台,發現被告站在3至4樓的遮雨棚上,一邊往下爬,一邊喊「失火了,快走(臺語)」,之後煙霧就從被告住處飄出等事實。 0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起火處位於客廳3人座沙發西北側附近,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電氣因素等可引(自)燃之火源,亦無明確遭人蓄意縱火之相關事證,恐人員抽菸後未妥善將菸蒂熄滅,並丟棄至客廳3人座沙發西北側附近泡棉、衣物等可(易)燃物中蓄熱起火燃燒,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證明於起火戶之客廳沙發旁地板上採集之菸蒂,經檢驗鑑定,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事實。 0 告訴人林文澧、鍾李春娣、朱曉玲提出之估價單及受損清單等。 證明該火災造成附表所示物品燒燬等事實。 二、按失火罪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 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73條 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 係指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而言,如僅屋內傢俱、 設備等物焚燬、其內牆面燻黑,於房屋之主要部分及其效用 並未達滅失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 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又被告不慎引致失火,雖同時燒燬多樣物品 ,然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故僅論以一罪,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 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 伊有抽菸習慣,當天在客廳抽完菸,將菸蒂丟在客廳沙發前 的雜物區,就去房間睡覺,約20分鐘許,發現有火,就趕快 要滅火,但沒成功,隨即趕快逃出,伊自己的財物也在裡面 ,不會縱火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後,逃離現場時,仍有 呼叫其他住戶逃離乙節,有證人楊俊德之證述在卷可參。另 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拍攝到被告刻意縱火之情,是尚無客 觀證據可證被告係故意縱火,而無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 罪嫌相繩被告之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編號 告訴人 地址 燒燬物品 0 林文澧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屋內裝潢燻黑、浴室毀壞、浴室及廚房磁磚、重新配電、塑膠地板、鋁窗、全室油漆等 0 黃俊維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遭延燒,窗戶、雨遮及外牆有燒毀燻黑等 0 鍾李春娣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塑膠地板、屋內裝潢燻黑、雨棚、大門口玻璃、重新粉刷等 0 朱曉玲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廢棄物清理、扶手毀壞、樓道清洗及粉刷、玻璃拆裝、對講機、變壓器、電鎖控制線、室內機、路線更換等

2025-01-17

PCDM-113-審易-438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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