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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妍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磁吸門遙 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容留、 媒介小姐2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1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容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 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 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 就容留如2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 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 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本案所為各罪犯罪手段、目的、樣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磁吸門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7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樓之1及之2之○○美容坊負責人,負責在上址內櫃檯招攬 來客,說明消費方式,並安排服務人員與包廂。詎其竟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自113年7月23日前之某時起,提供上開場所而 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即徐○○、陳 ○○等2人,其消費方式係由徐○○、陳○○以每2小時新臺幣(下 同)1,600元之對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 口或手撫摸男客之陰莖直至射精),甲○○則從中抽取800元 之利益。嗣經警於113年7月23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零○○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而查獲在上址B3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賴○○與徐○○ ,及在上址B9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官○○與陳○○,並扣得 日報表1張、磁吸門遙控器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陳○○、賴○○、官○○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8年10月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1697000號函及 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 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刑 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 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 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 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 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4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罪 ,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 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 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或性交)行為,亦 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 數次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相隔甚短,其數 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其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上開時、地,分別容留徐○○、陳○○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訊據被告固供稱其媒介、容留徐○○、陳○○與他人 進行性交易,可向客人收取2小時1,600元之服務費用,並由 其與小姐各一半等語,然證人徐○○、陳○○、賴○○、官○○於上 開時、地均尚未獲取或給付服務費用乙情,業據上開證人等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該 等不法利益,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08

KSDM-113-簡-4405-2025010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彬彬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彬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彬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陳彬彬出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租金,透過不知情之太平洋房屋 公司仲介人員丙○○向不知情之屋主乙○○承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1之套房(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本案應召 集團所提供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之陰 莖插入從事性交易女子之陰道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之場所 。嗣員警於同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喬裝客人依本案應 召集團所刊登之色情廣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邱 正宗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妥性交易後,旋前往本案 房屋,見阮氏賢(甲○○ ○ ○○ ,為越南國籍女子,西元 1992年9月2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表示有提供全套性服 務,費用2,000元,員警佯稱應允後,於阮氏賢收取費用之 際即表明警察身分因而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彬彬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 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不爭執員警 於上揭時間查獲阮氏賢在本案房屋內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幫我越 南籍、綽號「小隻」的女朋友承租本案房屋,原欲與其一同 居住,但於112年5月底雙方吵架分手,「小隻」亦刪除與我 的聯繫,故我未入住,因房租都是由其給付,故我就未終止 租約,我並不知本案房屋被作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場所等語 。辯護人同其所辯,並辯護以被告並無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 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承租本案房屋,且本案房屋經員警於上揭時 間查獲時是由證人阮氏賢在內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阮 氏賢警詢中證述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偵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234至24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表格(偵卷第45至49頁) 、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卷第61至65頁)、採證照片(同上卷第7 1至75頁)附卷可稽,足認本案房屋係作為性交易之用可明; 且從阮氏賢不知是何人承租本案房屋,及房內毛巾、保險套 等物品是由負責幫其招攬客人之人所提供之供述,益徵本案 係由本案應召集團所為之集團性犯罪。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來店 客,當時公司有實施值班制,他一個人到公司說要找附近的 套房,他從事貨運業,要一個人住,沒有說是要給家人、媽 媽或女友居住;本案房屋的屋主乙○○是我們公司負責人傅秀 婷的客戶,她說本案房屋是空屋,所以我有帶被告先去本案 房屋看過,他覺得可以後,我們就另外約時間簽約,由傅秀 婷擔任房東方之仲介,而我是房客方,即被告之仲介,簽約 時有被告、傅秀婷及她先生和我在場,簽約當天被告就給付 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金,當場清點完後即在租賃契約上簽收 ,完成後,即交付本案房屋的鑰匙給被告;本案經警察查獲 後,本案房屋應該就沒有人居住了,因警察第一時間會通知 屋主,之後警察才會找房仲問當時是如何出租的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34至248頁),已見被告所稱承租本案房屋係欲供 其與女友共同居住云云,是屬無稽;況被告於聽聞丙○○上開 證述後,亦自承其在本案中僅是提供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之人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5頁),益徵此節。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與丙○○去看本案房屋,是其女友選好房 屋,並給付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租金後,伊始去簽約等語( 本院卷第249頁),將本案均推託予其所稱之女友「小隻」, 然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僅能提出其與不詳女子之合照,但 卻無法證明該照片中之女子即是其所稱之女友;且其亦未能 指出其女友「小隻」之真實姓名、年籍、工作地點、聯絡方 式以及其與「小隻」之任何通聯紀錄、訊息、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或證人為證,足見其所稱「小隻」之人僅是幽靈抗辯, 不足採信。  ⒋綜合上開事證,既不存在「小隻」之人,而被告自行看屋、 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屋,並給付第一期租金和押租金等提供 性交易場所之舉,顯屬本案應召集團犯罪計畫下之一環,是 被告主觀上具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故意,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本案犯行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參與本案應召集團之犯罪計畫,出具名義承租本案房 屋,作為容留小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場所以營利,敗壞 社會風俗,並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再審酌本案應召集團利用逃逸外勞作為應召小姐(偵卷第2 5、103頁),且據阮氏賢所陳負責向其收款者為不特定人之 供述,足見集團成員不少;且本案應召集團係以網路刊登性 交易廣告,並以人頭申辦之電話號碼作為聯絡,均堪認本案 應召集團之規模不小,且涉及容留、媒介逃逸外勞從事性交 易,其對社會正當價值觀、社會秩序及安全感之破壞程度甚 重,故其責任刑範圍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惟考量被告並無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 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但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並以上開虛妄之情詞為辯,其犯後態度惡劣,此節自無從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五金,月收入5萬元,家中有父親,偶爾給父母生活費,尚 可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08

TPDM-113-原訴-25-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磁吸門遙控器壹 個、日報表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基於意圖 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居間營利之犯意」 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營利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 為之犯意」;證據部分「現場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 張」,並補充「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6 月2日函暨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9月26日15時4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 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似有未洽,然此屬同條項罪 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關於被告本 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 非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紙, 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警示、隱藏、記錄賣淫事實,而均 屬供圖利容留性交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會館」之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竟基於意圖 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居間營利之犯意, 雇用成年女子李○○擔任其店內美容師,為前來店內消費之男 客進行俗稱「全套」(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易服務, 代價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300元,性交易所得由乙○ ○從中抽取800元,其餘歸性交易之女子,以此方式營利。嗣 於113年9月26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李○○與男客買○○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 臨檢燈遙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紙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日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扣案之臨檢燈遙 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紙等物,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2025-01-08

KSDM-113-簡-4205-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學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智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3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圖利媒介姓名年籍不詳 代號「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性交部分,皆為無罪 之諭知;併就扣案之手機2支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追徵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巴黎世家」應召站機房之對話中,顯示從事性交易 之女子要與哪位馬伕搭配、可否提供特殊性交易服務及其價 格等,皆由被告指示及決定,與被告辯稱其僅將女子介紹予 應召站,其餘事務皆由應召站決定等語不符。又觀被告於另 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7號)遭扣案之 手機內容,其傳送予「杜杜」、「Vicky Tung」之訊息分別 提及:「15000的工妹子對半拿7500是緊繃、我是經紀的話 一個工我妹子再多抽500等於妹子賺7000」、「沒事啦你有 介紹給我我再慢慢說算給你!反正不會少給你」、「是阿我 良心公司放心」;「自己開了2間公司,經紀跟另一個不好 說,我機房出嘴就好了,你別出賣我就沒事...」「缺阿姨 的位置,自己有客源但沒時間經營,阿姨負責更新班表」等 語,該案證人即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之A女亦證稱:其於民 國110年12月份加入巴黎世家應召站時,被告即為巴黎世家 應召站之臺中老闆等語,可見被告除為「巴黎世家」應召站 所屬經紀人外,更為該應召站之機房成員,原審未審酌前開 事證,認定被告僅為經紀人,容有未恰。  ㈡被告與暱稱「(—_—)」日本籍女子之微信對話內容提及:「台 湾に入国するにはこう言わなければなりません」、「為了進入臺灣,我必須 寫」、「台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店西門捷運站」、「 但是你們不是住這裡,我有幫你安排宿舍……這是為了讓你過 海關的」、「我會去機場接妳們」、「不用擔心我會幫你們 安排好!今天不上班先幫你們安頓好24號上班」、「入境時 訊息要刪除喔」等語,後續亦向「巴黎世家助理」傳送暱稱 「Nana」及「Aki」之性交易條件資訊,並表示「日咩用力 推!好的話以後就不用再通過誰了!價錢才合理」,可見被 告確有媒介暱稱「Nana」及「Aki」等日本籍女子在「巴黎 世家」應召站旗下從事性交易。又被告於「Nana」及「Aki 」入境我國前,向「巴黎世家助理」提及:「(明天司機) 給阿信」、「日咩不要換司機一個到底」等語,亦徵其先前 已有媒介其他日本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媒 介「Nana」及「Aki」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復與被告自承: 「(問:你有媒介日本女子入台從事性交易?)是他人介紹 進來的」等語相符。衡以被告前曾因營利媒介性交被判處罪 刑,應知悉手機對話紀錄有供作其犯罪證據使用之可能,其 若非確實媒介「Nana」及「Aki」從事性交易,不至於傳送 前揭涉及犯罪之對話內容,而徒增遭查緝之風險,原審就此 部分判決無罪,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手機內與「巴黎世家助理」的對話 內容,是在討論我旗下經紀之女子性交易服務內容,有時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並非司機搭載前往,而是自行前往性交易, 必須透過我或該女子將錢匯入「巴黎世家助理」之帳戶拆帳 等語(見偵21007卷第228、230頁),又於偵查中自陳:我 是擔任經紀,沒有隸屬於哪一個應召站,但與「巴黎世家」 接觸較多,我會將女子之資料上傳到「巴黎世家助理」,就 是「巴黎世家」應召站的機房,我們會討論性交易之內容,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後,再由機房回帳給我等語(見偵21007 卷第519、521、529頁),另於原審時供陳:我會介紹女子 給「巴黎世家」,且指派司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性交易女子的經紀,會尋找有意 從事性交易的女子,指派馬伕接送,性交易的價格、可否提 供特別服務也是由我決定,除了「巴黎世家助理」外,我還 有跟其他例如「夏慕尼」等機房合作,但我不是機房人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其前後供述內容並無不同, 且與其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多次向共犯「DC」、「王也」提及 「回帳、巴黎世家、香奈兒、維多利亞、夏慕尼」等節(見 偵21007卷第291至297、301、305頁)相符,衡諸其若為「 巴黎世家」應召站之成員,自無再與「巴黎世家」應召站「 拆帳」之必要,更無與應為「巴黎世家」競爭對手之「夏慕 尼」等應召站合作之可能,被告辯稱其為媒介陳雨柔、何亞 謙、黃偲瑄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一節,非不可採。  ⒉被告固曾於另案與「杜杜」為上開「15000的工妹子對半拿75 00是緊繃、我是經紀的話一個工我妹子再多抽500等於妹子 賺7000」等對話內容,然觀諸其前後文義,被告向「杜杜」 表示「介紹女生上來我幫她跟妳賺錢」、「我妹子工價都是 15000以上」、「你有介紹給我我在慢慢跟你說算給你,反 正不會少給你」、「所以我妹子才這麼多而且都優的」等節 (見他卷第247至249頁),仍見其欲透過「杜杜」尋覓從事 性交易之女子,核與其所為媒介女子性交易「經紀」之所為 無違。被告與「Vicky Tung」為上開對話之時間(見他4438 卷第251至252頁),與本案犯行時間並不相同,又A女曾證 稱被告為「臺中老闆」之地點,亦與本案之犯罪地點有別,   況本案並無被告於擔任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經紀,媒介 其等從事性交易時,同時兼任「巴黎世家」機房成員之證據 ,自難以被告與「Vicky Tung」上開對話或A女之證述內容 ,遽為其為本案犯行時,兼任「經紀」及「巴黎世家」機房 成員之認定。   ㈡原判決無罪部分(被訴媒介「Nana」及「Aki」部分):   被告與暱稱「(—_—)」所為「為了進入臺灣,我必須寫」、 「台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店西門捷運站」、「我會去 機場接妳們」等對話訊息之時間並不明確(見偵21007卷第2 58頁),與其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Nana」、「Aki」之性 交易條件予「巴黎世家助理」,並告以「日咩用力推」等對 話內容之關聯性不明。又被告於傳送「Nana」、「Aki」之 性交易條件予「巴黎世家助理」前,縱曾媒介日本籍女子從 事性交易,與其事後是否有媒介「Nana」、「Aki」從事性 交易,並無關聯。遑論「Nana」、「Aki」是否入境我國, 並未可知,本案亦無被告確實已媒介其等為性交易犯行之依 據,被告縱與「(—_—)」或「巴黎世家助理」為上開對話內 容,均無足遽論被告有實際媒介「Nana」、「Aki」從事性 交易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就媒介 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部分,除擔任「經紀」外,另從事 「巴黎世家」機房成員之認定,亦無從為被告圖利媒介「Na na」、「Aki」從事性交易有罪之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本案從事「巴黎世家」機房成員或公訴 意旨所指媒介「Nana」、「Aki」性交易之犯行,原審因而 認定被告屬圖利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之「經紀」, 及就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媒介「Nana」、「Aki」性交易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圖利媒介姓名年籍不詳代號「Nana」、「Aki」等日本 籍女子性交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王智學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12月27日之期間內,與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王也」、「DC」及「巴黎世家」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合 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王智學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宇皓」分別聯繫陳雨柔、 何亞謙、黃偲瑄等3名本國籍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分別媒介上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有對價 之性交易,並各由與王智學間具有犯意聯絡之馬伕司機魏鵬煌、 吳嵩偉、張天齊載送上開女子前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完成 後,王智學再視性交易價碼,從中獲取1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報 酬,並由各應召站不明成員將款項轉入王智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智學與「王也」、 「DC」朋分。嗣警方於110年8月25日、111年3月5日、同年6月18 日分別查獲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 號0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商務旅館、臺北市○○區 ○○路000號沐蘭精品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且各逮捕司機馬伕魏 鵬煌、吳嵩偉、張天齊(前3人妨害風化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 確定),再循線追查,於111年12月27日搜索、拘提王智學到案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智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6頁)及審 理時(本院卷第60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雨柔(偵2100 7卷第47-52頁)、何亞謙(偵21007卷第33-38頁)、黃偲瑄 (偵23644卷第56-64頁)、魏鵬煌(偵21007卷第17-25頁) 、吳嵩偉(偵21007卷第31-32頁)、張天齊(偵23644卷第3 3-3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偵21007卷第91-97、559-562頁)、被告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及備忘錄截圖(偵21007卷第255-30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21007卷第249-2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偵21007卷第591-594頁)、本 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2100 7卷第597-599頁)、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偵21007卷第613-6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 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007卷第11 1-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8月25日扣案 物及現場照片簿(偵21007卷第123-126頁)、警方與LINE暱 稱「妍妍」及「!瑤瑤全省外送茶」之對話紀錄(偵21007卷 第127-132頁)、魏鵬煌、陳雨柔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007 卷第133-138、139-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 1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007卷第16 1-165頁)、警方與LINE暱稱「高欣」之對話紀錄(偵21007 卷第178-179頁)、吳嵩偉、何亞謙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0 07卷第185-199、201-203頁)、被告匯款紀錄之手機畫面截 圖(偵21007卷第305-311頁)、警方與LINE暱稱「優格茶坊 」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偵2364 4卷第97-102、107-121頁)、警方與LINE暱稱「黃偲瑄」之 對話紀錄截圖(偵23644卷第1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 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人於110年8月 25日、111年3月5日、同年6月18日前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 交易時,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並藉故取消該次之性 交易,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 之犯行。是核被告媒介應召女子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 為性交易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王也」、「DC」 及「巴黎世家」或馬伕司機魏鵬煌(僅陳雨柔部分)、吳 嵩偉(僅何亞謙部分)、張天齊(僅黃偲瑄部分)間,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留 容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類營利性犯 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 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 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 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共犯「王也」、「DC」、「巴黎世家」等 人,於110年8月間某日至111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之期間 內,曾多次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與男客為性交以 營利之犯行,渠等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時,對 此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持 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 時間亦甚為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渠等 於上開時間內,接續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應各論以一罪;而渠等分別 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3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 之對象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其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自屬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 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顯未因 前案記取教訓,仍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 守法意識,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 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 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無視法令禁止,而與共犯「王也」、「DC」、「巴黎世 家」、魏鵬煌、吳嵩偉、張天齊等人,共同媒介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衡以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並無因其他犯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47-48頁),暨考量其 犯本案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 本案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21007卷227 -2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從事 性交易所獲得之報酬約為5萬多元(本院卷第60頁),核 與其偵查中供稱:每月媒介性交易所得大約2到5萬元,但 是要看該月有無女生上班等語(偵21007卷第531頁),及 陳雨柔自承於110年8月間經魏鵬煌載送從事性交易2至3天 (偵21007卷第49頁)、何亞謙自承於111年2、3月間經吳 嵩偉載送完成過10幾次性交易(偵21007卷第36頁)、黃 偲瑄自承於111年6月4日、6月6日、6月17日經張天齊載送 完成過3次性交易(偵23644卷第59-60頁)等節所示時間 加以換算後,大致相符,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5萬元,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與 暱稱「王也」、「DC」及「巴黎世家」、「雀巢」、「優格 」等多家應召站合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微信暱稱「宇 皓」聯繫代號「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以每次至 少3,000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 交易,被告再視性交易價碼,從中獲取100元至3,500元不等 之報酬,並由各該應召站將款項轉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與「王也」 、「DC」朋分。因認被告媒介「Nana」、「Aki」等日本籍 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扣案手機內之 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問:你有媒介日本女子入台從事性交易?)是他 人介紹進來的等語;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推薦日本籍1 名女子去某間應召站等語(本院卷第28頁);審理時則供稱 :本案期間除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3名女子從事 性交易外,否認還有媒介其他女子等語(本院卷第60頁), 核其前後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巴 黎世家助理」之微信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提供姓名為「Nana 」、「Aki」者之身材、外型、服務項目、照片等資訊予對 方,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該等資訊為真,或確有名為「Na na」、「Aki」等日本籍女子存在,及其等現實曾由被告著 手媒介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證明,自無從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被告確有媒介「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從事性 交易等犯行,且因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各 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別論罪,前已敘及,與前開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蘋果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7

TPHM-113-上訴-4817-202501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錦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供人觀覽,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新竹市立新科國 民中學室外籃球場旁之停車場梯廳內,裸露其生殖器,並以 手握住生殖器上下擺弄為猥褻之行為。嗣經新竹市立新科國 民中學生教組長郭孟嘉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郭孟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慾念,率爾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公然為裸露並把玩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造成 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1 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12分許 2 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 3 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 4 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 5 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某時許

2025-01-06

SCDM-113-竹簡-1129-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士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47號、113年度偵字第57號、第27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0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LINE暱稱「乙○○」)與黃韋誌(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暱稱「海草」、「海豬仔」)、洪啓舜(LINE暱稱「 舜舜」)、鄒曜全(LINE暱稱「愛錢」,由本院另行審結) 、黃竣祺(LINE暱稱「祺」)、郭政霖(LINE暱稱「郭政霖 」)、趙思為(LINE暱稱「JA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財源滾滾」、「英雄本色」、「大吉大利」、「 蓋世英雄」及「MiMi」等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 容留不同之女子,分屬不同之犯意,且僅於渠等各自參與期 間重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由黃韋誌先向不知情之張東 梁承租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辦公室,作為營業及擺放 備品之辦公室使用,另由黃韋誌向張東梁承租附表一所示之 分租套房房間,供作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即性器 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房間及住宿使用,復由集團內不詳成員自 民國112年3月1日起迄至同年10月30日,負責招攬附表三所 示之越南籍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及招攬外務人員、客服人員 ,並要求越南籍女子提供個人照片據以製作性交易廣告,再 透過網站「台灣特濕拉」(網址:http://www.978.life/) 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訊息,並使用LINE帳號供男客聯絡使用 ,適有男客透過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後,由應召站成員 安排越南籍小姐在附表一所示房間進行性交易,而洪啓舜則 負責協助分配附表一所示房間予越南籍女子使用,並與鄒曜 全、黃竣祺、郭政霖、趙思為、乙○○共同擔任外務人員,負 責運送餐點及提供房間內備品(包括保險套、潤滑劑、毛巾 、床墊、衛生紙、漱口水)予從事性交易服務之越南籍女子 及房間清潔等工作,黃韋誌並擔任辦公室現場負責人,負責 指示外務人員提供餐點、打掃房間及整理備品等工作,復由 暱稱「財源滾滾」、「英雄本色」、「大吉大利」之人指示 外務人員向越南籍女子收取每日之性交易所得(渠等詳細分 工內容、各自參與犯行之期間均如附表二所載)。嗣附表三 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分別入住附表一所示房間後,從事俗稱「 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中,抽動直至男客 射精)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3300 至3500元、每60分鐘4300元至5600元,經越南籍女子先向男 客收取前開費用後,始提供全套性交易,並由越南籍女子分 得1700或2300元,其餘款項歸屬應召站所有,再由黃韋誌、 洪啓舜、鄒曜全、黃竣祺、郭政霖、趙思為、乙○○等人各自 分配獲利。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 112年8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查獲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另於 同年10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附表一所示房間內,分別查獲 附表三編號2至9之越南籍女子,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 ,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鄒曜全、洪啓舜2人,並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含編號15 之性交易所得11萬4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2-153、193-194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韋誌、洪啓舜、鄒曜全、黃竣祺、郭政霖、趙 思為、證人即房東張東梁、證人黃聖林(即臺中市○區○○街00 0○0號之建物所有人)、證人即檢舉人Q2、證人即嫖客林辰安 、證人即遭容留之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TAN YEU MAY 、VU THI HONG LIEN、QUACH THI NGA、NGUYEN THI NGOC、 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I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六),復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其他書證及 物證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六),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被告自陳參與上開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期間為11 2年4月5日至112年9月24日、同年10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52 -153、193-194頁),於被告參與上開犯行期間遭受容留性交 之外籍女子則為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NGUYEN TH I BAO TRAN、TAN YEU MAY、VU THI HONG LIEN、QUACH THI NGA、NGUYEN THI NGOC、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 I等7名女子,僅就此7名女子遭容留性交部分成立圖利容留 性交之犯行。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THACH THI TRINH於11 2年10月30日警詢時僅證稱:我大概20多天前前往益民商圈F 27號302室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2704卷二第94-95頁),而被 告雖有於112年10月7日當日從事圖利容留女子性交之犯行, 但無法確定THACH THI TRINH是否於同年10月7日即已遭受容 留而從事性交易,故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 認為就THACH THI TRINH遭受容留性交部分,與被告無涉。 另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NGUYEN THI CAM NHIEN於警詢時則 證稱:我於112年10月19日才開始在益民商圈從事性交易等 語(見偵2704卷二第201頁),然被告於該時已自上開應召站 離職,故就NGUYEN THI CAM NHIEN遭受容留性交部分,亦與 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 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 ,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 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 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 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 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 3531號等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 ,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容留附表三編號1、3至 4、6至9所示之7名女子從事性交易,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容留附 表三所示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地,雖係由被告黃韋誌一人 所提供,並擔任經營者,然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韋誌、洪 啓舜、郭政霖、黃竣祺、趙思為,及共同被告鄒曜全(另行 審結)仍有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工內容,而有各自之行為 分擔,以共同達成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目的,自應就彼此之行 為負責,而相互歸責。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韋誌、洪啓 舜、郭政霖、黃竣祺、趙思為、鄒曜全,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計算: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 期間容留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NGUYEN THI BAO TRAN、TAN YEU MAY、VU THI HONG LIEN、QUACH THI NGA、 NGUYEN THI NGOC、TRAN THI NGOAN、LE THI YEN NHI等7名 女子,容留「同一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容留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7名女子,容留之 對象均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是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容留多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屬於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再者,本院已於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上開「罪數」部分曉諭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242頁、本院卷二第147、191頁),亦無礙於被告行使 訴訟上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4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復 經北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10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 為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未滿3年, 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有害於社會之善良風俗,具有 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不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 容留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並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行為顯非可取;又考量被告原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 其從事本案之手段尚屬和平(未拘束7名外籍女子之人身自由 或脅迫其等從事性交易)、參與本案期間之長短、獲利之金 額(詳如後述)、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2萬 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 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 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供稱其參與期間為112年4月5日至112年9月24日、同年1 0月7日,每週工作3日,日薪為1100元,惟並未取得112年10 月7日當日之薪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2-153、193-194頁) 。從而,其有給薪從事本案犯行之工作天數大約為74天(計 算式:【112年4月5日至同年9月24日之日數合計】174日÷每 週7日×每週僅工作3日≒74日),則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 ,經估算認定為8萬1400元(計算式:實際工作天數74日×日 薪1100元=8萬14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其他物品,雖部分為本案用於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犯罪工具,然而,被告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復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套房地址 備註 1 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 D22 2 臺中市○區○○街000○00號302室 D22 3 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 F27 4 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7 5 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9 6 臺中市○區○○街000號402室 F29 7 臺中市○區○○街000號302室 F29 8 臺中市○區○○街000○0號401室 D1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參與時間 被告參與期間所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所涉罪數 工作內容 1 黃韋誌 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244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為本案應召站之實際經營者即老闆,向張東梁承租樓辦公室及套房,分別作為營業、擺放備品之辦公室使用,及供作容留外籍女子提供性交易行為之房間及住宿使用;擔任辦公室現場負責人負責指示外務人員提供餐點、打掃房間及整理備品等工作(本院卷一第244-245頁) 2 洪啓舜 112 年6 月中旬起(即6月15日)迄112 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245、333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1.送備品、便當及清潔房間(本院卷一第245頁) 2.負責分配房間給越南女子使用(本院卷一第245頁) 3 鄒曜全 112 年5 月中起迄112 年10月30日(112偵53847卷第第112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負責買餐點、整理房間補備品和收錢(見112偵53847卷第114頁) 4 黃竣祺 112 年6 月23起,迄9 月中旬【約9月15日】(本院卷第245、333頁) 附表三編號1、3、6至8所示之女子;共5罪 送飯、送從事性交易的備品(本院卷一第245頁) 5 郭政霖 112 年3 月1日起迄112 年6 月30日、同年10月28日及10月間某日共計2天為鄒曜全代班(本院卷第333頁、偵2704卷一第280頁) 附表三所示之全部女子;共9罪 送飯、清理房間及送備品(本院卷一第246頁) 6 趙思為 112 年6 月1起迄112 年6月30日(本院卷第245、333頁、偵2704卷一第319頁)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女子;共1罪 整理房間、送餐、送備品(本院卷一第246頁) 7 乙○○ 112 年4 月5日起迄112 年9 月24日、10月7日代班1天(本院卷二第152-153頁、簡字卷第193頁) 附表三編號1、3至4、6至9所示之女子;共7罪 整理房間、送餐、送備品之外務人員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入境日期 遭容留性交期間(迄查獲日) 使用房間 1 NGUYEN THI BAO TRAN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8日起迄112年8月21日(見112他7625卷第61頁) 附表一編號1 2 THACH THI TRINH 112年9月20日 112年10月30日前20多天前(約10月初),迄至同年10月30日(113偵2704卷二第95頁) 附表一編號3 3 TAN YEU MAY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13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2他7625卷第238頁、偵2704卷第130頁) 附表一編號4 4 VU THI HONG LIEN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19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162頁) 附表一編號1 5 NGUYEN THI CAM NHIEN 108年8月22 日 112年10月19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201頁) 附表一編號5 6 QUACH THI NGA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迄112年10月30日 (見112他7625卷第192頁)   附表一編號6 7 NGUYEN THI NGOC 112年9月13日 112年9月13日迄 112年10月30日 (見113偵2704卷二第279頁) 附表一編號8 8 TRAN THI NGOAN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4日迄 112年10月30日(見113偵2704卷二第316頁) 附表一編號2 9 LE THI YEN NHI 112年6月16日 112年9月30日,迄112年10月30日(證人LE THI YEN NHI稱遭查獲日前1、2個月開始從事性交易,採取有利於各被告之認定,認定為遭查獲日前之1個月即112年9月3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見113偵2704卷二第349頁) 附表一編號7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出處 1 筆記紙2張 鄒曜全 112年10月30日0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 113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 2 薪資袋1包 3 打卡紀錄15張 4 拋棄式毛巾1批 5 拋棄式床巾1捲 6 保險套5盒 7 Iphone12手機1支 8 電腦(含螢幕及電源線)1台 9 隨身碟team group Inc. 1支 10 三聯複寫估價單5本 11 薪資袋(香)(內含估價單)1個 12 薪資袋(外)(內含估價單)1個 13 薪資袋(越)(內含估價單)1個 14 薪資袋(蒂)(內含估價單)1個 15 贓款新臺幣11萬4400元 16 Iphone XR手機1支 洪啓舜 17 保險套24枚 THACH THI TRINH 112年10月30日1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7 302 113偵2704卷二第103-107頁 18 潤滑液1罐 19 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2枚 20 IPHONE13 (無SIM卡)1支 21 使用過之免洗浴巾2條 22 使用過之免洗床單2張 23 免洗床單1卷 24 免洗浴巾14條 25 保險套(未使用過)46個 TAN YEU MAY 112年10月30日1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F27 401 113偵2704卷二第137-141頁 26 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27 潤滑液(肛交)2個 28 Iphone14 紫色 1支 29 使用過的拋棄式床巾1個 30 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1個 31 未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4個 32 保險套12個 VU THI HONG LIEN 112年10月30日1時、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 113偵2704卷二第169-173、175-177頁 33 潤滑液(肛交用)1條 34 拋棄式毛巾1袋 35 拋棄式床巾1捲 36 Iphone XR 白 1支 37 Iphone 14 promax 紫 1支 38 Ipad Pro 銀 39 現金5萬6000元 40 Iphone 12pro max 綠 1支 TRAN THI HUYNH NHU 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 F29 113偵2704卷二第209-213、217-223頁 41 Iphone X 白銀 1支 42 Iphone 11 promax 金 1支 43 Iphone 12 promax 綠 1 支 44 新臺幣4萬8000元 45 拋棄式床巾1捲 TRAN THI HUYNH NHU、NGUYEN THI CAM NHIEN 46 潤滑液2條 47 保險套29個 48 Iphone 13 promax 藍色(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QUACH THI NGA 112年10月30日1時2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 402室 F29 113偵2704卷二第253-257頁 49 保險套27個 50 潤滑液3條 51 紙毛巾1袋 52 新臺幣17900元 53 拋棄式床單1捆 NGUYEN THIL NGOC 112年10月30日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D1 401室 113偵2704卷二第287-291、293-295頁 54 拋棄式紙巾1疊 55 Iphone手機1支 56 保險套1批 57 OPPO手機1支 58 免洗床巾1捲 TRAN THI NGOAN 112年10月30日1時0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 302室 113偵2704卷二第323-327、331頁 59 免洗浴巾1份 60 保險套20個 6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 62 現金4萬9100元 63 陰道塞劑2盒 64 教戰守則1本 65 乳液1瓶 66 潤滑液1瓶 67 現金1萬5000元 68 拋棄式床單1捆 LE THI YEN NHI 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 302室 113偵2704卷二第363-367、371頁 69 拋棄式紙巾1批 70 保險套1批 71 Iphone手機灰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2 Iphone 11 pro max 金色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BAO TRA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6月8日起,迄同年8月21日 2 附表三編號3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AN YEU MAY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3 附表三編號4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VU THI HONG LIE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迄同年10月30日 4 附表三編號6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QUACH THI NGA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7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5 附表三編號7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NGUYEN THI NGOC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迄同年10月30日 6 附表三編號8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TRAN THI NGOAN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4日,迄同年10月30日 7 附表三編號9部分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女子LE THI YEN NHI遭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事實,容留期間為112年9月30日,迄同年10月30日 附表六(卷證出處): 一、供述證據  1.被告黃韋誌   112.12.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115-11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000-000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2.被告洪啓舜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203-21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211-215頁       指認相片-113偵2704卷一第217-219頁    112.10.30偵訊-112偵53847卷第53-56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3.被告鄒曜全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149-15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157-161頁   112.10.30偵訊-112偵53847卷第111-115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76-583頁       4.被告黃竣祺   112.11.15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231-238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239-243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5.被告郭政霖   112.11.23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277-28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285-289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6.被告趙思為   112.11.2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313-31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321-325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71-583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7.被告乙○○   113.2.16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95-597頁   113.4.24準備-本院卷第237-264頁  8.證人張東梁    112.11.1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379-38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387-391頁    113.1.11偵訊-113偵2704卷二第565-583頁         結文  9.證人黃聖林    112.11.14調查-113偵2704卷一第433-436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一第437-441頁   10.證人即檢舉人Q2   112.7.17警詢-112他7625卷第29-34頁  11.證人NGUYEN THI BAO TRAN【D22 402室小姐】   112.8.21警詢-112他7625卷第59-65頁   112.8.21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59-63頁   112.9.1警詢-113偵2704卷二第79-8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83-85頁   112.9.6偵訊-112他7625卷第159-164頁       結文  12.證人QUACH THI NGA【F29 4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243-25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261-263頁    112.10.30偵訊-112他7625卷第191-195頁        結文  13.證人TAN YEU MAY【F27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127-13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145-147頁    112.10.30偵訊-112他7625卷第237-240頁       結文  14.證人林辰安【F29 402室男客】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1-33頁    15.證人THCH THI TRINH【F27 3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91-10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111-113頁  16.證人VU THI HONG LIEN【D22 4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159-16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181-183頁   17.證人NGUYEN THI CAM NHIEN【F29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197-20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225-227頁    18.證人NGUYEN THI NGOC【D1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277-28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299-301頁  19.證人TRAN THI NGOAN【D22 3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13-32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333-335頁  20.證人LE THI YEN NHI【F29 302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45-35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373-375頁  21.證人TRAN THI HUYNH NHU【F29 401室小姐】       112.10.30調查-113偵2704卷二第385-39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2704卷二第393-39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12他7625卷   1.偵查報告-112他7625卷第7-13頁   2.商圈平面圖-112他7625卷第27頁    3.台灣特濕拉網站廣告畫面-112他7625卷第35-48頁   4.檢舉人Q2對話紀錄-112他7625卷第49-50頁   5.現場照片-112他7625卷第51-52頁   6.職務報告及「時時香」LINE對話擷圖-112他7625卷第53-5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證人NGUYENTHIBAOTRAN】、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112他7625卷第111-112頁   8.臺中市專勤隊112年7月22日起至8月3日蒐證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112他7625卷第113-156頁   9.QUACH THI NGA手機翻拍照片-112他7625卷第179-182頁  ■113偵2704卷一    1.黃韋誌部分    (1)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121-123頁    (2)洪啟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124頁    (3)張東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113偵2704卷一第125頁   2.LINE搜尋好友「海豬仔」-113偵2704卷一第133頁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噗噗專業汽車美容坊、負責人黃韋誌】-113偵2704卷一第135頁   4.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0時50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113偵2704卷一第163-168頁    鄒曜全-(1)筆記紙2張       (2)薪資袋1包       (3)打卡紀錄15張       (4)拋棄式毛巾1批       (5)拋棄式床巾1捲       (6)保險套5盒       (7)Iphone12手機1支       (8)電腦(含螢幕及電源線)1台       (9)隨身碟team group Inc. 1支       (10)三聯複寫估價單5本       (11)薪資袋(香)(內含估價單)1個       (12)薪資袋(外)(內含估價單)1個        (13)薪資袋(越)(內含估價單)1個       (14)薪資袋(蒂)(內含估價單)1個       (15)贓款新臺幣11萬4400元    洪啓舜-(1)Iphone XR手機1支        5.鄒曜全打卡紀錄4張、筆記2張、薪資袋(含估價單)3張-113偵2704卷一第175-182、187-193頁   6.洪啓舜部分    (1)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一第217-219頁   7.黃峻祺部分    (1)打卡紀錄、假表-113偵2704卷一第245-249頁    (2)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祺」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1頁    (3)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群組「房間看這裡」、「外務」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2-253頁    (4)黃峻祺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海豬仔」、「蓋世英雄」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55-265頁   8.郭政霖部分    (1)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郭政霖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91-292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郭政霖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293-294頁     9.臺中專勤隊112年10月23日蒐證相片-113偵2704卷一第297-305頁   10.趙思為部分    (1)打卡紀錄2張-113偵2704卷一第327-330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31-333頁   11.乙○○部分    (1)打卡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49-350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乙○○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351-352頁   12.店屋租賃契約書    (1)中市○區○○街000號3-5F、146號3-5F、148號3-       5F-113偵2704卷一第393-411頁    (2)中市○區○○街000○0號3、4F-113偵2704卷一第443-450頁   13.張東梁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人海豬仔、Jay、贏向成功之對話紀錄翻拍-113偵2704卷一第413-425頁   14.黃聖林提供張東梁支付房租匯款紀錄-113偵2704卷一第451-452頁   15.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北區水源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113偵2704卷一第453-454頁  ■113偵2704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林晨安】-113偵2704卷二第37頁   2.證人NGUYEN THI BAO TRAN部分    (1)現場照片- 113偵2704卷二第51-53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金智秀」、「李恩妃」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55-58頁    (3)LINE群組「K5 D22 402李恩妃」 聊天紀錄、成員-113偵2704卷二第65-72頁    (4)益民商圈K3棟走廊(一中街138號至148之2號)監視器翻拍相片-113偵2704卷二第73-77頁  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302(F27)】-113偵2704卷二第103-107頁   THACH THI TRINH-(1)保險套24枚           (2)潤滑液1罐           (3)使用過之保險套及包裝袋2枚           (4)IPHONE13 (無SIM卡)1支           (5)使用過之免洗浴巾2條           (6)使用過之免洗床單2張           (7)免洗床單1卷           (8)免洗浴巾14條   4.THACH THI TRINH部分    (1)台灣特濕拉網站「小庭萱」、「可欣」廣告畫面-113      偵2704卷二第115-118頁         (2)THACH THI TRINH持用手機LINE群組「K3 F27 302可      欣」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119-120頁    (3)F27 3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21-12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23頁   5.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1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 F27】-113偵2704卷二第137-141頁    TAN YEU MAY-(1)保險套(未使用過)46個          (2)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          (3)潤滑液(肛交)2個          (4)Iphone14 紫色 1支          (5)使用過的拋棄式床巾1個          (6)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1個          (7)未使用過的拋棄式毛巾4個        6.TAN YEU MAY部分    (1)台灣特濕拉網站「小庭萱」、「可欣」廣告畫面-113      偵2704卷二第149-150頁    (2)手機LINE群組「K3 F27-401玥寶寶」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151頁    (3)F27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53-15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55頁   7.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臺中市○區○○街000○00號402室(D22)】-113偵2704卷二第169-173、175-177頁    VU THI HONG LIEN-(1)保險套12個            (2)潤滑液(肛交用)1條            (3)拋棄式毛巾1袋            (4)拋棄式床巾1捲            (5)Iphone XR 白 1支            (6)Iphone 14 promax 紫 1支            (7)Ipad Pro 銀            (8)現金5萬6000元   8.VU THI HONG LIEN部分    (1)LINE暱稱及大頭照-113偵2704卷二第185頁    (2)手機備忘錄記帳-113偵2704卷二第187-188頁    (3)台灣特濕拉網站「楚衣衣」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189-190頁                (4)D22 4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191-19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193頁   9.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0號401室(F29)】-113偵2704卷二第209-213、217-223頁    TRAN THI HUYNH NHU-(1) Iphone 12pro max 綠 1支             (2)Iphone X 白銀 1支             (3)Iphone 11 promax 金 1支             (4)Iphone 12 promax 綠 1 支             (5)新臺幣4萬8000元    TRAN THI HUYNH NHU、NGUYEN THI CAM NHIEN 共同持用             (1)拋棄式床巾1捲             (2)潤滑液2條             (3)保險套29個   10.NGUYEN THI CAM NHIEN部分    (1)手機LINE與聯絡人「MI MI」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229-232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小景甜」、「咘咘」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二第232-234頁    (3)F29號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235-236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237頁   11.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25分、臺中市○區○○街000號F29 402室】-113偵2704卷二第253-257頁    QUACH THI NGA-(1) Iphone 13 promax 藍色(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保險套27個           (3)潤滑液3條           (4)紙毛巾1袋           (5)新臺幣17900元   12.QUACH THI NGA部分    (1)手機LINE 聊天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265-268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劉詩詩」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269-270頁    (3)F29 402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271-272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273頁   13.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1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D1 401室】-113偵2704卷二第287-291、293-295頁     NGUYEN THIL NGOC-(1)拋棄式床單1捆             (2)拋棄式紙巾1疊             (3)Iphone手機1支             (4)保險套1批             (5)OPPO手機1支   14.NGUYEN THI NGOC部分    (1)手機通訊軟體Wechat中與【K3】D1 401白鹿/小三元」之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303-304頁    (2)台灣特濕拉網站「白鹿」廣告畫面-113偵2704卷 二第305-306頁    (3)D1 401室搜索現場照片-113偵2704卷二第307-30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處分書-113偵2704卷二第309頁   15.本院搜索票、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手機紀錄表【112年10月30日1時0分、臺中市○區○○街000○00號(D22)302室】-113偵2704卷二第323-327、331頁    TRAN THI NGOAN-(1)免洗床巾1捲            (2)免洗浴巾1份            (3)保險套2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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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外務辦公室)查扣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①餐表-113偵2704卷二第412-435頁      ②假表4張-113偵2704卷二第437-441頁      ③備品圖片1張-113偵2704卷二第443頁      ④備品資料16份-113偵2704卷二第445-467、481-495頁      ⑤收支表6張-113偵2704卷二第469-479頁    (2)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外務辦公室)查扣之綠色USB-113偵2704卷二第497-501頁    (3)鄒曜全持用手機與本案相關之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503-540頁    (4)洪啓舜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偵2704卷二第541-562頁  ■112偵53847卷   1.鄒曜全部分    (1)洪啟舜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海草」對話紀錄-112偵53847卷第131-135頁    (2)鄒曜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海草」對話紀錄-112偵53847卷第137-141頁   2.臺中市專勤隊職務報告-112偵53847卷第507-514頁   3.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物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933、5934號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112偵53847卷第669、679-687、707-739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2偵53847卷第670-674頁     ■本院卷一   1.113年度院保字第62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3-82頁

2025-01-06

TCDM-113-簡-1726-20250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君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全身,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 至0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公園內椅子上,公 然裸露其全身,供賴盈嘉及不特定人觀看。嗣因警方接獲民 眾報警而到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經人勸阻而將衣服蓋好,且裸體1小時,並有3至4位聊天室內之人來觀看及觸摸之事實。 2 證人賴盈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在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有將衣服拿掉,並保持全裸狀態約2至3分鐘之事實。 3 被告在UT網站之留言截圖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03-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洙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言明捨棄就量刑部分之上訴 ,僅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3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僅限沒收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固均非本院合議 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故就 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如附件)。 三、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的犯罪所得並非原審所認定之新臺幣(下 同)7萬2,600元,在原審訊問時,法官問我車伕匯入我所使 用之簡吟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扣除匯出金額的差 額,是否為我的犯罪所得乙節,我當時以為轉出去的錢都是 我的不法所得,所以回答是,但我沒有跟法官說我另外還有 拿錢給上游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亮亮」之人(下逕稱「 亮亮」),我總共只有獲得4,500元等語。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訊問時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本案犯罪所 得為7萬2,600元並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警 詢時供稱:我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供應召站收取款項使用,匯 到我帳戶的款項是應召客人所消費的金額,我再匯給應召站 ,我的報酬為應召費用的1成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9-10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收到應召客人的錢後,再轉給應召 站派遣性交易工作者之人,我收完錢,性交易工作者才可以 去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大概4,000元至5,000元,我 從中可以收到200元至500元的仲介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95 至9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次性交易我只從中 獲利500元的報酬,除了匯款出去的部分,我會在1個禮拜提 領現金交予「亮亮」等語(見簡上卷第33頁);再觀諸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 日陸續收受款項共計8萬1,600元(計算式;1萬5,000+1萬1, 100+9,100+4,700+7,600+1萬1,500+2萬2,600=8萬1,600元) 並於同月14日旋即轉帳提領共計3萬元(計算式:1萬+5,000 +1萬5,000=3萬元);於同月15日收受款項2萬9,000元,並 旋即跨行轉出8,000元;於同月17日現金提領6萬7,000元、 於同月20日現金提領2萬3,000元等情(見簡上卷第80-82、8 8頁) 。是從前揭證據可悉,上訴人於收受車伕所存至本案 中信帳戶的性交易款項後,先轉帳予「亮亮」,並於轉帳後 再提領現金乙節,則其所稱並非所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 項,扣除轉帳轉出金額之差額均為自己的犯罪所得,而有部 分性交易款項為提領現金交予「亮亮」等情,並非無據。復 參以上訴人於本案起初偵辦時,即自陳所獲報酬只有性交易 的1成不到、每次200元至500元等情,並衡酌上訴人作為仲 介之角色而非媒合性交易之要角,益徵其所稱誤認原判決法 官訊問之款項均為自己的犯罪所得乙節,應可採信。是上訴 人上訴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  ㈣基此,上訴人供稱自己僅收受4,500元報酬,其餘部分轉交予 「亮亮」乙節,既為可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上訴人實際犯罪所得4,500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自明。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述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萬2600元,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亮亮」、「邱 杰628」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聯繫男客與應召女 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並使用不知情之簡吟芳(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183號帳戶)作為收取男 客性交易費用之用,甲○○則自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所得中應 交至應召集團之現金中扣除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 等金額作為報酬。嗣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由陳振翃(另 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搭載某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後,將性交 易所得2萬5,000元存入傅尚楷(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所使 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404號 帳戶)後,再於翌(13)日2時02分許,轉帳1 萬5,000元至 2183號帳戶。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疑似應召站 從事性交易情事,經警佯裝欲交易之男客向應召站通訊軟體 LINE暱稱「清心」連繫後,應召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向警方確認時間、地點及電話,員警再依指示 於112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大地清旅508號房佯裝要從事性交易,當場向前來從事性 交易之女子梁芷緁表明身分,並於112年4月13日16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攔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查獲陳振翃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梁芷緁,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吟芳、陳振翃、傅尚楷、梁芷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中信銀行1404號、2183號帳戶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微信暱稱「亮亮」、「邱杰628」及LINE暱 稱「清心」、陳振翃、傅尚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PDM-113-簡上-196-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昀 孫山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清昀、孫山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為上 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被 告2人明知上址養生館,提供成年女服務生為來店之不特定 成年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1節90分鐘 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全套性服務加收1,000元,店家 從中抽取450元,女服務生則分得剩餘款項等情,被告2人竟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甲○○為男客陳展硯從 事全套性行為,而藉以牟利。嗣於112年6月3日23時40分許 ,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於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 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甲○○及陳展硯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 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 館商業登記抄本及附件、扣押物照片11張及被告陳清昀前曾 因同一類型犯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 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孫山雅為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 ,且被告陳清昀為櫃檯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及上開 時間警方確實在該養生會館臨檢查獲甲○○與陳展硯為性交行 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被 告孫山雅並辯稱:我在約111年間接手本案養生會館後,就 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收取按摩費用,只有一種 計費方式,被告陳清昀是這間店原有的人員,我請他繼續留 下來幫忙,但是只做純按摩,本案臨檢時我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被告陳清昀則辯稱:臨檢當日我 去代班櫃檯人員,甲○○行為是她個人行為,我並不知道她在 包箱內做什麼,前案是確實有做,當時有打廣告,這次是被 告孫山雅的店已經轉做清的,不知道小姐會自己這樣做等語 。 五、經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藍月養 生會館」(111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 為上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 。越南籍成年女子甲○○於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開養生 館2樓25號包廂內,為男客陳展硯從事全套性行為,嗣於112 年6月3日23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並在 該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之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展硯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7、19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藍 月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24 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館商 業登記抄本及附件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1至47、51至61、65 、67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因被告2人均否認 有容留、媒介甲○○為上開全套性交易行為,故本院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2人就甲○○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留、媒 介之?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112年1月初到藍月養生會館工 作,跟櫃檯人員陳清昀應徵,不清楚負責人是誰,不認識被 告孫山雅,此養生會館消費就是一節90分鐘按摩費用1,300 元,店家收450元,我收850元;如有全套性交易另外收1,00 0元,這是我自己需要錢,自己做的,店家沒有叫我做性交 易;扣押之保險套、潤滑液均是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1至17 頁);偵查中則結證稱:我到藍月養生會館工作快1年,有看 到陳清昀在那邊,但不是每次都是他,我不知道被告陳清昀 是否知道該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或如何跟客人介紹,他只 是把客人帶給我;我沒看過被告孫山雅在該養生會館;性交 易的費用是我自己收取;按摩1,300元我收850元,店家收45 0元等語(偵一卷第35至36頁)。綜觀該證人2度受偵訊之證述 ,均未提及其有經被告2人或店家其他工作人員授意或提供 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牟利 ,亦未證述被告2人知悉其在上開養生會館內從事性交易。 縱使該證人確實為被告陳清昀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館 工作,然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人 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 有容留、媒介證人甲○○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 (二)證人陳展硯則於警詢中證述:之前我聽朋友說去這間店消費 會先幫客人按摩,接著小姐會問有沒有要其他服務,再跟小 姐談就好;我進去藍月養生會館沒有人介紹店內消費項目, 只有在1樓牆壁貼90分鐘1,300元,櫃檯人員帶我上2樓過程 有告訴我想要什麼服務再自己跟小姐談就好;到包廂後,小 姐一開始先幫我按摩,後來就問我有沒有需要服務,如果加 1,300元還是1,500元就可以幫我吹或做等語(警一卷第20至2 1頁),可見證人陳展硯主要為性交易商談過程均在包箱內與 甲○○洽談後直接為之,與櫃檯人員即被告陳清昀之互動僅被 告陳清昀告知想要什麼服務可以自己跟小姐談,而此一話語 文義模糊,容有多種解釋可能性,並不能直接推斷被告陳清 昀是在媒介性交易行為,至於該證人聽聞友人所述此店面可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不明,所聽聞之內容難以證明該店管理 人員或負責人參與其中,且實際上該養生會館同一地點確實 曾遭查獲性交易(詳下段所述),則既然不知悉證人陳展硯友 人所述遭服務期間為何,則無法明確判斷所述確實為本案養 生會館經營期間之行為,而以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清昀上述語意不明的話語,就是一般違 法性交易不會講那麼清楚之默契,但陳展硯既然入店均未向 被告陳清昀表示要性交易,則上開語句所述是否超越按摩服 務即仍有疑義,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以逕行推斷被 告陳清昀所述即為性交易服務。另扣案用以性交易之潤滑液 、保險套等又經證人甲○○陳述是其自己所有,而非店家準備 ,故檢察官所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照片 (均在包箱內查扣)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關性交易之 扣案物與被告2人有關,該養生會館其他地方也沒有查到此 類物品之備品,是仍不能排除上開性交易是證人甲○○自己私 下所為之可能性。 (四)而被告陳清昀雖於本案養生會館同一地點之「紫水滴養生會 館」擔任櫃檯人員,而於111年5月13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易等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處罪刑(緩刑)確 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起 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偵一卷第85至91頁)。但被告陳清昀有 為上開犯行,與其究竟在被告孫山雅轉手經營之藍月養生會 館是否不知記取教訓而持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實屬二事,當不能以被告陳清昀曾有上述犯罪紀錄,遽 認被告陳清昀定然會繼續從事同類型犯行。再比對:  1.被告孫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證稱:我透過被告 陳清昀牽線頂下這家店,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 收取按摩費用,沒有其他計費方式,當時我盤下來,請被告 陳清昀繼續幫忙擔任櫃檯、打掃清潔、採買衛生紙及清潔用 品,他領固定時薪,不用跟客戶收錢及作帳冊,小姐幫客人 按摩後會放450元在櫃檯;只知道甲○○是店內小姐,但不清 楚她做多久了,我之前都有跟櫃檯和他們說不可以作違法行 為,如果客人要求性交易會拒絕,也沒有提供保險套、潤滑 液,只有準備精油及毛巾;我也曾告知他們房間不可以上鎖 ,方便查看,包箱內有螢幕是因為有時候沒有櫃檯人員,小 姐看到監視器需要自己下去帶客人,應徵小姐的條件就是做 按摩服務等語(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一第5 6至62、64至65頁),可見被告孫山雅在同一地點盤讓店面後 繼續經營模式,已經有所變動,自不能以被告陳清昀前列前 案,即推斷同一地點之店面無論如何更迭均延續原違法手段 攬客。  2.另被告陳清昀在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被告孫山雅接手這 家店經營方式大同小異,但要做純粹按摩而已,本案為小姐 個人行為;應該是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再從事性交易,我有宣 導,這本來就不能做;店裡也沒有帳冊資料,是老闆與小姐 拆帳,小姐收錢後再交給櫃檯,我也沒有聽過有人反應性交 相關服務等語(本院卷一第70、73至74、137頁),核與其警 詢、偵訊中供稱:我是約112年3月又回來擔任櫃檯,前案遭 查獲我就留在這邊打掃,客人由我接待,我直接跟他說消費 跟小姐算就好,沒有介紹消費內容,因為店內模式就是消費 完客人自己將消費金額跟小姐算就好,我只知道有按摩;我 不知道陳展硯與甲○○間之消費服務內容,我們店內沒有提供 全套性交易服務;我是領固定薪水等語(警一卷第4至9頁、 偵一卷第34至35頁),均否認有繼續從事容留、媒介女子為 性交易之行為,且其所述經營模式要改為純按摩則與被告孫 山雅上開所陳相同,故各自之證述均無法互為佐證作為被告 2人有共同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積極證據。  3.被告2人各自供述就盤店過程、被告陳清昀是否長期擔任櫃 檯之職務?其職務內容是否包含面試甲○○等雖有不一致之處 ;被告陳清昀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該店負責人是否為其所認 識之被告孫山雅?是否知悉藍月養生會館老闆為何人?甲○○ 究竟是否為紫水滴養生會館所留下來之小姐?等陳述前後有 所歧異,而可認渠等所辯是否全然可信尚有疑義,但本件檢 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既然均不能證明甲○○與陳展硯上述性交易 行為,是出自於店家容許下所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 辯解縱非全然可信,亦不能以此反推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為真實,併此指明。 (五)檢察官雖亦指陳藍月養生會館小姐為性交易後會留下保險套 、衛生紙,被告陳清昀負責清潔,定然知悉此事等語。然而 ,依照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該養生會館僅遭警臨檢查獲11 2年6月3日甲○○與陳展硯之性交易行為,則本案之前是否有 其他次性交易行為而得以留存相關垃圾,導致被告陳清昀透 過清潔而知悉相關性交易情事,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查知 。再者,本案遭臨檢查獲時,甲○○與陳展硯恰好正在性交易 中,故可扣到保險套及潤滑液、衛生紙等物品,如甲○○不願 意店家知悉其有此行為,在時間充裕下自行收拾上開物品亦 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是難以性交易後會遺留相關垃圾,而 被告陳清昀有負責清潔工作,即得以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罪相 繩於被告2人。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而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234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305243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2025-01-03

TNDM-113-訴-521-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嘉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忠孝東路」更 正為「忠孝西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許晉嘉載送證人袁紫瑄至性交 易地點,其等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 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美鳳有約」應召站成員間(無證據足以證明應召站成員 中有未成年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 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每天工作8小時,僅負責載送證人袁紫瑄一人,其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 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富,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敗壞社會風氣, 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係以通訊軟體微 信與證人聯繫、被告之暱稱為紫川傲、證人暱稱為a琥瑄瑄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有被告與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每 次完成性交易都會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聲請 沒收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迄遭警查獲時,載 送證人之工作獲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偵卷 第26頁),上開獲利係被告擔任馬伕工作之報酬,自屬犯罪 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手機廠牌型號 數量/單位 備註 1 IPHONE 12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82號   被   告 許晉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鳳有約」應召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以每日8 小時、   酬勞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旗下   應召女子袁紫瑄(暱稱:小提拉)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   ,由該應召集團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由許晉嘉負責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袁紫瑄前往各旅館從事性交易   。嗣警方於113 年10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美   鳳有約」應召站刊登媒介性交易廣告,經警佯裝欲交易之男   客與應召站聯繫,並約定以6 千元之代價與應召女子「小提   拉」進行性交易後,許晉嘉即於113 年10月22日17時許,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袁紫瑄至臺北市○○區○○○路0 號之力歐   時尚旅館523 號房欲從事性交易,經警所喬裝之客人取消交   易後,袁紫瑄再搭乘許晉嘉上開車輛離去,旋為警於同日18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停,當   場查獲許晉嘉、袁紫瑄,並扣得未使用保險套1 個、iPhone   12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袁紫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召站網   路廣告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美鳳有約」應召集   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iPhone12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2025-01-03

TPDM-113-簡-463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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