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洙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言明捨棄就量刑部分之上訴
,僅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3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僅限沒收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固均非本院合議
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故就
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如附件)。
三、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的犯罪所得並非原審所認定之新臺幣(下
同)7萬2,600元,在原審訊問時,法官問我車伕匯入我所使
用之簡吟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扣除匯出金額的差
額,是否為我的犯罪所得乙節,我當時以為轉出去的錢都是
我的不法所得,所以回答是,但我沒有跟法官說我另外還有
拿錢給上游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亮亮」之人(下逕稱「
亮亮」),我總共只有獲得4,500元等語。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訊問時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本案犯罪所
得為7萬2,600元並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警
詢時供稱:我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供應召站收取款項使用,匯
到我帳戶的款項是應召客人所消費的金額,我再匯給應召站
,我的報酬為應召費用的1成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9-10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收到應召客人的錢後,再轉給應召
站派遣性交易工作者之人,我收完錢,性交易工作者才可以
去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大概4,000元至5,000元,我
從中可以收到200元至500元的仲介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95
至9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次性交易我只從中
獲利500元的報酬,除了匯款出去的部分,我會在1個禮拜提
領現金交予「亮亮」等語(見簡上卷第33頁);再觀諸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
日陸續收受款項共計8萬1,600元(計算式;1萬5,000+1萬1,
100+9,100+4,700+7,600+1萬1,500+2萬2,600=8萬1,600元)
並於同月14日旋即轉帳提領共計3萬元(計算式:1萬+5,000
+1萬5,000=3萬元);於同月15日收受款項2萬9,000元,並
旋即跨行轉出8,000元;於同月17日現金提領6萬7,000元、
於同月20日現金提領2萬3,000元等情(見簡上卷第80-82、8
8頁) 。是從前揭證據可悉,上訴人於收受車伕所存至本案
中信帳戶的性交易款項後,先轉帳予「亮亮」,並於轉帳後
再提領現金乙節,則其所稱並非所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
項,扣除轉帳轉出金額之差額均為自己的犯罪所得,而有部
分性交易款項為提領現金交予「亮亮」等情,並非無據。復
參以上訴人於本案起初偵辦時,即自陳所獲報酬只有性交易
的1成不到、每次200元至500元等情,並衡酌上訴人作為仲
介之角色而非媒合性交易之要角,益徵其所稱誤認原判決法
官訊問之款項均為自己的犯罪所得乙節,應可採信。是上訴
人上訴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
㈣基此,上訴人供稱自己僅收受4,500元報酬,其餘部分轉交予
「亮亮」乙節,既為可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上訴人實際犯罪所得4,500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自明。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述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萬2600元,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亮亮」、「邱
杰628」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聯繫男客與應召女
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並使用不知情之簡吟芳(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183號帳戶)作為收取男
客性交易費用之用,甲○○則自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所得中應
交至應召集團之現金中扣除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
等金額作為報酬。嗣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由陳振翃(另
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搭載某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後,將性交
易所得2萬5,000元存入傅尚楷(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所使
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404號
帳戶)後,再於翌(13)日2時02分許,轉帳1 萬5,000元至
2183號帳戶。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疑似應召站
從事性交易情事,經警佯裝欲交易之男客向應召站通訊軟體
LINE暱稱「清心」連繫後,應召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向警方確認時間、地點及電話,員警再依指示
於112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大地清旅508號房佯裝要從事性交易,當場向前來從事性
交易之女子梁芷緁表明身分,並於112年4月13日16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攔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查獲陳振翃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梁芷緁,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吟芳、陳振翃、傅尚楷、梁芷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中信銀行1404號、2183號帳戶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微信暱稱「亮亮」、「邱杰628」及LINE暱
稱「清心」、陳振翃、傅尚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簡上-196-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