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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劉淮榛 上列原告與「基隆市○○區○○街000○0號屋主」間修繕漏水等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8之 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該房屋,致 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漏水,乃提起本件訴訟 ,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自行修繕系爭118之3號房屋漏水 部分使其不漏水,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0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暨其真正住 所或居所,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原告起訴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將系爭118號 之3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 費命原告補繳;另本件起訴狀雖記載原告姓名為「劉淮榛」,惟 事實理由欄則記載「本人梁彤蘋與屋主為友人關係,屬借住,所 比較了解狀況,4樓於112年8月份開始裝潢...」等語,狀末「劉 淮榛」之簽名則與全狀手書內容筆跡相同,是由起訴狀內容,尚 難認原告本人有起訴之之真意且已合法起訴,而有起訴狀不合程 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提出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 暨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該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勿遮隱權利 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 省略);(二)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將系爭000之0號 房屋修繕之不漏水之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 此修復費用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金額之總和作為訴訟標 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00條之00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00條 之00規定,暫先繳納00,000元。(三)補正有原告本人簽名、蓋章 ,確認起訴狀內容為其真意之起訴狀。倘上開第(一)、(二)、( 三)項之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1

KLDV-113-補-1014-202501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燕齡 被 上訴人 陳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8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中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部分廢棄。㈡對於前揭廢棄部分,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 2,428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 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逾6萬2,42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其所為上訴聲明 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抵銷抗辯,核屬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新防禦方法,茲審 酌前揭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認 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如不准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之母陳林惠美去世後,兩造及兩造之 姊妹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兩造之弟陳昌期為處理陳林 惠美之財產分配事宜,於108年10月19日簽定會議記錄(下 稱系爭會議記錄),約定上訴人應於南投南崗工業區之工廠 (含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南投工廠)股份出售後,給付被 上訴人及兩造之姊妹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新臺幣10萬 元,合計40萬元。而系爭南投工廠股份嗣於109年間出售, 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為此依系爭會 議紀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10萬元,及均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上訴人原積欠陳林惠美債務83萬9,065元,並經陳林惠美免 除該筆債務。惟上訴人因念及陳林惠美既無積蓄且有日常花 費,遂提議每月返還陳林惠美5,000元,而其中60萬元債務 ,則經陳林惠美口頭約定以手尾錢之名義贈與被上訴人、陳 采于、陳曉齡、陳秀齡及陳昌期每人各10萬元。又兩造之家 族公司於108年1月間欲出售系爭南投工廠股份,致陳林惠美 日後將無股利可資收取,兩造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 陳昌期(下稱兩造等6人)遂提議給予陳林惠美補償方案。 嗣後,因其等對補償陳林惠美之方案有所爭執,上訴人所提 之建議未獲被上訴人等人同意,以致陳林惠美抑鬱氣憤,並 表示將不依前揭約定將上開60萬元給予被上訴人等人。其後 ,陳林惠美於108年10月1日去世,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經計算 後尚餘57萬元。而兩造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陳昌期 雖達成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惟陳昌期陳稱陳林惠美曾表示 遺贈不給予被上訴人等人等語。被上訴人等人之債權既係基 於陳林惠美之遺產(即陳林惠美對上訴人之債權)而來,則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等人即喪失繼 承權,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萬2,42 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被上訴人與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係共同提起本件 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與陳曉齡、陳秀齡 、陳采于每人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陳曉齡、 陳秀齡、陳采于勝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另補陳略以:陳林惠美於108年10月1日去世後, 兩造等6人協議將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有關陳林惠美之 喪葬補助全數充公,用以支付辦理喪葬等相關事宜,且由上 訴人代表領取勞保喪葬津貼(下稱勞保津貼)13萬7,400元 、被上訴人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之眷屬喪葬補助(下稱系 爭補助)23萬6,907元與公教人員保險之喪葬津貼(下稱系 爭津貼)14萬9,625元(上開3筆款項合稱為系爭公費)。前 揭款項均由被上訴人統管及作帳,其理應於支付所有喪葬相 關費用後,將結餘款平均分配予其他手足5人。而上訴人於1 11年9月30日依原審判決匯付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10 萬元、被上訴人5萬元後,被上訴人雖以簡訊傳送上開喪葬 事宜之支出明細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認其記載有誤。經上 訴人檢視後,系爭公費合計金額為52萬3,023元,扣除喪葬 費用等合理支出29萬8,501元後,結餘款為22萬5,431元。該 筆結餘款倘經分配予兩造等6人,每人應受分配3萬7,572元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572元。詎被上訴人經上訴 人催請給付,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民事上訴狀之送達,就 前揭3萬7,572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提出抵銷抗辯等 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援引原審之陳述與 攻擊防禦方法。另補陳略以:系爭會議紀錄並未作成將系爭 補助平均分配予兩造等6人之決議,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 訴人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內容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 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 之,不予贅述。並就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補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固援引系爭會議紀錄 、兩造各自製作之費用收支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 卷第21-3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等6人有將系爭補助平 均分配之合意,參以系爭會議紀錄有關系爭公費如何處理乙 節,僅載有:「1.勞保加公保的喪葬補助加起來所扣除的費 用(請看明細)等1年媽媽對年之後聖城5萬拿回來之後,再 研究處理」之文句,並無明文約定系爭補助應扣除陳林惠美 之喪葬費用後,由兩造等6人平均分配。是上訴人爭執其就 系爭公費得受領3萬7,572元,並得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云云,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勞保津貼、系爭補助與系爭津貼均屬國家機關 給付之款項,兩造等6人均有將上開3筆費用全數充公以供陳 林惠美喪葬事宜所需之共識云云。惟本件經兩造分別聲請傳 喚陳昌期、陳采于到庭作證,據陳昌期證述系爭會議紀錄之 成立經過略為:「(問:會議紀錄第1點是如何約定?)我 們那時候有協議用上訴人請領之勞保跟被上訴人請領之公保 的補助支付母親後事所有開支,剩餘的錢也沒剩多少,也不 知道再研究處理要怎麼處理,因為我也不知道總共有多少收 入。(問:有關會議紀錄第1點「公保」當時大家有沒有討 論內涵為何?)大家都有共識上訴人領的勞保跟被上訴人公 保拿來使用,當時只知道被上訴人有公保跟生活津貼,但確 實之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陳采 于則證述:「(問:會議紀錄第1點是如何約定?)因為當 時所有兄弟姐妹的共識是勞保加公保的費用,來處理媽媽的 後事,當時我們不知道公保中有生活津貼,我們當下就是單 純想勞保就是一筆金額,公保是另一筆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由是足認兩造等6人研商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時 ,就兩造因陳林惠美死亡所得請領之補助費用項目、金額等 節均不甚明瞭,自無足推認其等6人確有就系爭補助應於扣 除陳林惠美喪葬費用後平均分配之合意。  ㈣上訴人復爭執:被上訴人曾將系爭補助用於陳林惠美祭祀及 家族活動開銷,並作成明細,可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將系爭補 助納入系爭公費之分配云云。惟系爭補助為被上訴人任職之 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西苑高中)所核發,並由該校 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西苑高中112年6月14日中人字 第1120006370號函復之系爭補助申請表、申請婚喪生育補助 報銷清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可 認系爭補助為被上訴人本於其公教人員身分受領之給付,為 其個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本得自主決定是否將系爭補助提供 家族共同活動使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㈤此外,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系爭補助應 由兩造等6人於扣除陳林惠美之喪葬費用後,平均分配」之 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抵銷抗辯,即 屬無憑,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上訴人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其訴之聲明應為「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其中3萬7,572元部分 廢棄」,本院筆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云云。惟上訴人更正 後之聲明與前揭上訴聲明之意旨係屬相同,僅文字體例有別 ,上訴人請求更正,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0

KLDV-112-簡上-9-20250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吳政銘 陳智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緯律師 陳祉汝律師 被 告 吳春慧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朱 虹 鍾秉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雯新臺 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智雯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 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 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六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5-01-14

KLDV-111-基簡-633-2025011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張鵬隆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施柏安 施宗賢 施聖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鏽珍 被 告 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傳洪 訴訟代理人 黃家金 黃承宏 黃承宇 被 告 林澤清 林澤燦 林澤亮 林寶釵 林澤伍 張守易 張玲美 張美枝 張富程 張筱雯 張維成 張維峯 張維恩 張維祥 張慧君 張慧妍 張慧娟 張慧媛 張歐元 張歐令 張歐信 張歐欽 張歐菊 張歐誠 張歐寬 張歐濤 劉學新(即劉張歐梅之繼承人) 蔡張慈美 蘇啟明 兼上29人 訴訟代理人 張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一 及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107年度訴字第208號 【附表一:分割方案】 附圖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A1 A2 B1 B2 張鵬隆 全部 A1:1.42 A2:0.47 B1:10.2 B2:17.84 合計:29.93 C1-1 C2-1 施聖益 全部 C1-1:14.73 C2-1:51.43 合計:66.16 C1-2 C2-2 C1-3 C2-3 J5 施宗賢 施聖益 施柏安 左列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下: 施宗賢:8941/15650 施聖益:313/15650 施柏安:6396/15650 C1-2:15.72 C2-2:53.90 C1-3:19.90 C2-3:62.16 J5:0.17 合計:151.85 F1 F2 E 林澤清 林澤燦 林澤亮 林寶釵 林澤伍 張守易 張玲美 張美枝 張富程 張筱雯 張維成 張維峯 張維恩 張維祥 張慧君 張慧妍 張慧娟 張慧媛 張歐元 張歐令 張歐信 張歐欽 張歐菊 張歐誠 張歐寬 張歐濤 劉學新 蔡張慈美 蘇啟明 張歐裕 以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合計應分得面積如下: (以通分後相同分母之假分數表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下: F1:2.76 F2:10.93 E:239.82 合計:253.51 林澤清 77202/18900 77202/0000000 林澤燦 77202/18900 77202/0000000 林澤亮 77202/18900 77202/0000000 林寶釵 77202/18900 77202/0000000 林澤伍 77202/18900 77202/0000000 張守易 438200/18900 438200/0000000 張玲美 112805/18900 112805/0000000 張美枝 876400/18900 876400/0000000 張富程 9300/18900 9300/0000000 張筱雯 21910/18900 21910/0000000 張維成 21910/18900 21910/0000000 張維峯 53300/18900 53300/0000000 張維恩 65730/18900 65730/0000000 張維祥 21910/18900 21910/0000000 張慧君 13325/18900 13325/0000000 張慧妍 13325/18900 13325/0000000 張慧娟 13325/18900 13325/0000000 張慧媛 13325/18900 13325/0000000 張歐元 373100/18900 373100/0000000 張歐令 32865/18900 32865/0000000 張歐信 53300/18900 53300/0000000 張歐欽 53300/18900 53300/0000000 張歐菊 438200/18900 438200/0000000 張歐誠 628880/18900 628880/0000000 張歐寬 53300/18900 53300/0000000 張歐濤 32865/18900 32865 /0000000 劉學新 373100/18900 373100/0000000 蔡張慈美 65730/18900 65730/0000000 蘇啟明 438200/18900 438200/0000000 張歐裕 53300/18900 53300/0000000 D1 D2 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 全部 D1:28.1 D2:96.45 合計:124.55                                       107年度訴字第208號 【附表二:分割前應有部分】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533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93平方公尺) 以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合計應分得面積    (合計22地號、22之1地號)        (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分得面積 (應有部分×533m2) 應有部分 依應有部分分得面積 (應有部分×93m2) 1 張鵬隆 1/540 533/540 13/630 1 193/210 2 685/756 73/1890 20 1109/1890 8/63 11 17/21 32 107/270 2 施宗賢 1/8 66 5/8 49/200 22 157/200 89 41/100 3 施聖益 21/200 55 193/200 21/200 9 153/200 65 73/100 4 施柏安 3/25 63 24/25 - 0 63 24/25 5 林澤清 1/150 3 83/150 1/175 93/175 4 89/1050 6 林澤燦 1/150 3 83/150 1/175 93/175 4 89/1050 7 林澤亮 1/150 3 83/150 1/175 93/175 4 89/1050 8 林寶釵 1/150 3 83/150 1/175 93/175 4 89/1050 9 林澤伍 1/150 3 83/150 1/175 93/175 4 89/1050 10 張守易 1/27 19 20/27 1/27 3 4/9 23 5/27 11 張玲美 1/108 4 101/108 1/90 1 1/30 5 523/540 12 張美枝 2/27 39 13/27 2/27 6 8/9 46 10/27 13 張富程 - 0 1/189 31/63 31/63 14 張筱雯 1/540 533/540 1/540 31/180 1 43/270 15 張維成 1/540 533/540 1/540 31/180 1 43/270 16 張維峯 1/189 2 155/189 - 0 2 155/189 17 張維恩 1/180 2 173/180 1/180 31/60 3 43/90 18 張維祥 1/540 533/540 1/540 31/180 1 43/270 19 張慧君 1/756 533/756 - 0 533/756 20 張慧妍 1/756 533/756 - 0 533/756 21 張慧娟 1/756 533/756 - 0 533/756 22 張慧媛 1/756 533/756 - 0 533/756 23 張歐元 1/27 19 20/27 - 0 19 20/27 24 張歐令 1/360 1 173/360 1/360 31/120 1 133/180 25 張歐信 1/189 2 155/189 - 0 2 155/189 26 張歐欽 1/189 2 155/189 - 0 2 155/189 27 張歐菊 1/27 19 20/27 1/27 3 4/9 23 5/27 28 張歐誠 29/540 28 337/540 1/20 4 13/20 33 37/135 29 張歐寬 1/189 2 155/189 - 0 2 155/189 30 張歐濤 1/360 1 173/360 1/360 31/120 1 133/180 31 劉學新 1/27 19 20/27 - 0 19 20/27 32 蔡張慈美 1/180 2 173/180 1/180 31/60 3 43/90 33 蘇啟明 1/27 19 20/27 1/27 3 4/9 23 5/27 34 張歐裕 1/189 2 155/189 - 0 2 155/189 35 財團法人薇閣文教公益基金會 1/5 106 3/5 1/5 18 3/5 125 1/5

2025-01-14

KLDV-107-訴-208-20250114-4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被 告 謝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內側車道往 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七堵火車站前、光明路與東新街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蕭玉如所有並駕駛,斯時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00元(包含工資35,637元、零 件179,363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 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 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113年6月18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內側車道往市區 方向行駛,行經七堵火車站前、光明路與東新街路口,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 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以113年10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995號函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 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 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 2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計算(見本院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3年6月18日因系爭事故 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7年3月,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 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7,9 36元【計算式:179,363元×1/10=17,93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工資35,637元,原告所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合計為53,573元【計算式:17,936元+35,637元=53 ,573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13

KLDV-113-基簡-1077-20250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宋宛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侯慶依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謝培鈞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捌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52,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又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57,5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111年4月10日經中信房屋暖暖十勝加盟店(下稱中 信房屋)仲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376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基地(即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 動產),並於111年5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於參觀系爭房屋時,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全部牆面、天 花板及窗框粉刷整理,致原告無從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 ,且被告表示原告於交屋後無須整理,即可入住,原告始以 高於市場價格購買系爭房屋。惟原告於111年5月31日交屋後 之111年6月3日端午連假期間打掃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 屋之廁所周圍牆面有粉刷層之白華,原告本以為自行局部粉 刷修補即可,但於去除粉刷層之白華後,發現明顯滲漏水, 且有多次修補重複粉刷,原告即於同年月5日經由中信房屋 經紀人員聯繋被告處理,經被告委請中信房屋僱工前來查看 並預估修繕費用為7萬元,惟被告表示欲另僱工查估,嗣後 又改稱僅願給付1萬元,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然因系爭房 屋廁所滲漏水嚴重,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賠償1萬元之處理 方式,被告即不再理會,原告向住宅消保會聲請調處,被告 亦不到場。又系爭房屋漏水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查明漏水原因為:「浴缸底下地板未 作防水止水。浴缸上部四周填縫矽膠,經過久遠時間的老化 而產生破裂,牆面及地坪磁磚水泥砂漿有細微裂隙,不管在 浴缸內或浴缸外淋浴,水分會滲透至浴缸底部或浴缸外部整 個地坪,再反潮到(A牆、B牆)牆面,淋浴水流直接接觸到 C牆(下稱系爭C牆)時,牆面顯示特別潮濕」,而原告係於1 11年5月31日交屋後5日內即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瑕疵,並 通知被告上情,可認原告確有從速檢查系爭房屋;且原告提 出之原證三系爭房屋廁所外牆即系爭鑑定報告所指A牆、B牆 、C牆(下稱系爭A、B、C牆)相片(下稱系爭相片)係在111 年6月3日至5日拍攝,而因水分滲漏及反潮需要一段時間, 系爭房屋在交屋日後3至5日即有系爭A、B、C牆滲漏水現象( 下稱系爭滲漏水瑕疵),可見系爭房屋在交屋時即存在滲漏 水瑕疵。 (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 人於締約時,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 為購買者,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此係根據法律規定 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 要,故系爭房屋瑕疵,不論可否歸責被告,被告即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至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如何使用家電設備改善 房屋住居品質為原告生活規劃,與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無關。又依鑑定人證言及及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漏水 瑕疵是因為浴缸下地板未作防水止水及施工不良所引起,在 交屋前即已存在,並非系爭房屋老舊自然耗損所致,且水分 滲透至浴缸底部或浴缸外部整個地坪,再反潮到系爭A牆、B 牆,而牆面反潮並無從以除濕機完全改善,被告辯稱原告於 入住後,不願使用除濕機、加上基隆潮濕天氣,造成牆面反 潮漏水等語,洵屬無據。 (四)依鑑定人證言,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並非輕微,如未加以修 繕,滲漏水會越來越嚴重,而依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確可 將系爭房屋滲漏水完成修繕,又房屋發生漏水情形,不問其 原因如何,自係減少房屋之通常效用,從系爭相片可知系爭 房屋漏水業經多次重複粉刷修補牆面,足證被告明知系爭房 屋存有滲漏水情事,卻仍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 系爭不動產現況調查表)為不實記載,交付有漏水之系爭房 屋,顯然減少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及預定之效用,屬物之瑕 疵,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54條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房 屋之漏水損害雖可經修繕而回復,但因該曾經存在漏水瑕疵 之爭議,縱經修復,相較於正常無瑕疵不動產而言,於市場 上交易時價格仍有所減損,經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及對偶分析等估價方法進行評價 ,系爭房屋市價減損257,589元,包含修復費用195,845元及 污名減損61,744元,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如須僱工修復,應 將修復費用扣除建物已折舊26年計算等語,然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為買受人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當屬回復系爭房屋通 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合理方法,自得以修復之全部費用 作為減少價金之酌量標準,而無計算折舊之必要,並無「以 新代舊」修復應予計算折舊之適用。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257,589元,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4月間買賣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屋齡已近25年 ,自不能排除原告所指漏水情形係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後, 隨房屋日益老舊始發生之可能,故原告提出之系爭相片,無 從證明漏水情形發生時間。且系爭房屋驗屋過程全程均未曾 就滲漏水之情形或為滲漏水有任何特別註記,以原告之仔細 驗屋程度,如系爭房屋牆上有任何白華或浴室有任何滲漏, 原告不可能同意交屋,足見依系爭房屋之現狀並無滲漏水之 情形。況鑑定人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漏水係因浴室無對外窗所 致,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四款約定:「點交之買賣標 的應以簽約時之現況或本契約之約定為準。」,原告於交屋 前四次驗屋察看房屋現況,明知系爭房屋浴室無對外窗,且 未裝設強制排風設備,會有滲水的風險,但仍願意按照房屋 現況點交,則原告應有重大過失,被告既未保證系爭房屋浴 廁無瑕疵,自不負民法第355條瑕疵擔保責任。又本件自111 年5月31日交屋時起,至112年7月10日鑑定人進行鑑定時止 ,已經過約14個月,系爭房屋顯非當時交屋時之狀況,而由 鑑定人所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 有無可能於一週內形成?)答:很難判斷,因為與施工不良 、使用頻率也有關係。」可知,連鑑定人都無法判斷系爭房 屋滲漏水發生時間,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滲 漏水之瑕疵,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漏水之物 之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該滲漏水情形於系爭房 屋點交於原告前即存在,然滲水情形在未經熱像儀拍攝前, 既無從以肉眼觀察得知,自難謂被告有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 而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多次修補 重複粉刷之情況,且上開方式亦為實務上常見修補漏水方式 ,而原告及仲介多次至現場均未察覺漏水情形,難謂被告未 完全修繕漏水,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漏水部分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並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 (二)原告以低總價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11年4月10日簽約前、11 1年5月15日被告搬空時、111年5月27日銀行撥款前及111年5 月31日交屋前四次會同仲介到現場驗屋,更於被告111年5月 15日提前搬空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的壁貼撕除,以利 房仲拍攝全部屋內照片確認屋況,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屋坐落 在山邊、環境較潮濕、系爭房屋的浴廁間周圍牆面有粉刷層 之白華存在均已知悉,且不以為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 並無任何滲漏水情事,倘系爭房屋有常年滲漏水之明顯現象 ,應屬「依通常情形可發現之瑕疵」,則原告未盡自身檢查 義務發現漏水瑕疵,自應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即無任何瑕疵擔保責任。 (三)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判斷,中古房屋因長期居住使 用及氣候、地層變動(例如地震、鄰地開挖建築等),無對 外窗之浴室難免會有矽膠老化造成滲水之現象,其價格即因 此會折舊,價格遠低於新建房屋,此應為房屋買賣之當事人 所明知。是中古房屋倘仍可居住使用,即已具備其通常效用 ;本件之浴室縱有鑑定人所稱之浴缸下施工不良或矽膠老化 產生破裂,無對外窗通風不良等情形,亦應已經買賣雙方於 洽商價格時列入考量,即屬無關重要之價值減損,自不能認 為係減少房屋價值或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不能認為 出賣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被告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之履行亦無過失可言。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惟出賣人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係在契約成立 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限,原告買受 系爭房屋前,既已知悉系爭房屋屋齡已近25年,房屋浴室無 對外窗,會有浴室濕氣無法排出致有滲漏水之虞,且依系爭 鑑定報告可知,若非透過鑑定單位以紅外線熱像儀追蹤漏水 位置及來源及在浴缸檢修口拍攝,一般人從外觀上根本無從 知悉系爭房屋浴廁有滲漏水狀況。且原告明知基隆本來即因 東北季風潮濕多雨,系爭房屋地點又靠近山邊,浴廁亦無對 外窗戶可通風等情事,如其遷入系爭房屋後,不願使用除濕 機,致使系爭房屋濕度過高,牆面反潮漏水,並非被告所能 置喙。故系爭房屋的滲漏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仍符合所約定債之本旨,難謂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縱本院認為被告應負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責任,惟系爭房 屋為87年5月20興建完成,鋼筋混泥土造,屋齡至今已逾26 年,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且系爭鑑定報告建議 之「項次一」第8點有關原浴缸、馬桶拆除後之更新及安裝 費用,與系爭房屋浴室滲水無關,無庸更新,費用自應扣除 ,而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項次二」有關室內裝潢部分,「 原浴廁外牆面重新漆水泥漆」及「原木做裝修牆面復原」, 因被告於交屋時浴廁外之油漆及原浴廁外木作一切完好,後 續係原告自行拆除木作,此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亦不應由被 告負擔。又由內政部編訂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 現況確認書」第4項可知於交易標的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下 ,如由賣方修繕後交屋,即無減價問題;即令於現況交屋之 情形下,買賣雙方除可能約定減價外,尚可能約定由買方同 意自行修繕,可見滲漏水對於建物交易價格之影響,充其量 僅在修復費用,如已修復完全,即無交易價格減損之可言。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系爭 現況調查表)於No.34詢問:「是否有滲漏水情形?若有,位 置:」,乃是針對現存之滲漏水瑕疵及其位置為說明,並非 就「曾滲漏水但現已修復」之情形亦須一律加以說明,益證 依一般不動產交易通念,亦不會因「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 之狀況而導致交易價格貶損。另「汙名價值減損」係指屋況 有漏水情況下之價值減損,而本件據建築師到庭陳稱僅有浴 缸滲水狀況,並無投入修復費用後進行修復,仍無法修復至 瑕疵發生前價值水準之問題,如原告認為縱依據建築師公會 指定修復方法施工,仍無法修復至瑕疵發生前價值水準,應 負舉證責任。 (六)又被告於交屋後因仲介回報房屋有滲水狀況,故請仲介幫忙 找水電師傅前來修復,估價約為一萬元,並保固一年,然原 告堅持要被告將全部浴室打掉重作而談判破局。原告拒絕被 告提供修復,致損害擴大,不應要求被告負全責。  三、經查,兩造前於111年4月10日經中信房屋暖暖十勝加盟店仲 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376萬元,向被 告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暨其基地(即基隆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0000),並於111年5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並已於111年5月31日 交付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 文規定。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旨在 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之責,而依該條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者,應依同品質 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 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89號判決參照)。再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 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 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 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房屋於交付予原告時並無系爭漏水瑕疵,縱有瑕疵 亦經修復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經該會鑑定結果認「 早年營建工法未能注重防水機能,尤其浴缸底下地板未作防 水止水。浴缸上部四周填縫矽膠,經過久遠時間的老化而產 生破裂,牆面及地坪磁磚水泥砂漿有細微裂隙,不管在浴缸 內或浴缸外淋浴,水分會滲透至浴缸底部或浴缸外部整個地 坪,再反潮到(A牆、B牆)牆面,淋浴水流直接接觸到C牆 時,牆面顯示特別潮濕」、「浴廁無窗戶亦無管道間,通風 不良。整間屋子籠罩在高濕度的空氣中,是為牆面反潮漏水 另一個致命的原因...」,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2年7月2 7日112(十七)鑑字第183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而鑑定人趙明賢建築師亦到庭證稱:「(問: 鑑定報告第4頁的第五行記載『自浴缸檢修口用手機拍攝影像 顯示,浴缸缸體底部有水珠滯留……才有水珠滯留在浴缸缸體 底部』,浴缸底部目前狀況是滲水或漏水?)浴缸底部為滲水 ,因為漏水會直接漏出來,滲水是慢慢滲進去,滲水原因是 使用浴缸淋浴或泡澡的水從浴缸四周或排水孔、水泥砂漿裂 隙滲入浴缸底部,例如排水孔四周橡膠會老化,就有可能滲 水。」、「(問:是否一般浴缸都會如此?)一般浴缸要看 設備,只要通風不良,滲入的水就會積水,通風好就會改善 ;系爭房屋的浴室沒有任何通風設備,所以滲入的水會滯留 。」、「(問:系爭浴室滲水或漏水狀況是否為近一年才發 生?還是建商原始施工設計問題或管線設備因老舊自然耗損 或因基隆天氣潮濕或浴室無對外窗所致?)是因為施工不良 所引起,不是近一年才發生,也不是老舊自然耗損所致。」 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房屋浴 廁牆面即系爭A、B、C牆確有系爭滲漏水瑕疵,且系爭滲漏 水瑕疵係因系爭房屋興建時浴室施工及設計不良所致,與系 爭房屋地理位置、屋齡、居住者之使用方式,均無關聯,亦 非於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後始發生,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 採。又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並 於系爭現況調查表內關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 否」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現況調查表影本附卷 可稽,是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現況,自應符合系爭現況調查 表所勾選或記載之情形,不因系爭房屋是否為中古屋而有不 同。系爭房屋既有不符合系爭現況調查表所載無滲漏水狀況 之情事,而存有系爭滲漏水瑕疵,且系爭滲漏水瑕疵已足以 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效用、居住品質,則原告主張被告交 付之系爭房屋,確有未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被告 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瑕疵擔保之責,即為有理。 (二)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交屋前曾四次查看房屋現況,明知系爭 房屋浴室無對外窗,且未裝設強制排風設備,會有滲水的風 險,但仍願意按照房屋現況點交,應有重大過失,被告既未 保證系爭房屋浴廁無瑕疵,自不負民法第355條瑕疵擔保責 任;另倘系爭房屋有常年滲漏水之明顯現象,應屬「依通常 情形可發現之瑕疵」,原告未盡自身檢查義務發現漏水瑕疵 ,自應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被告即無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 ,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關於系爭滲漏水之 瑕疵,原告於買受前即已知悉云云,自應就原告於系爭契約 成立時確已知悉系爭滲漏水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 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 證證明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滲漏水瑕疵, 且查,系爭A、B、C牆牆面油漆係經原告於交屋後刨除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鑑定人趙明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問:依照鑑定人至現場觀察之情況,於A 、 B 、C 牆油漆尚未刨除前,被告是否可能沒有發現系爭浴室 漏水?)沒有刨除的地方也會有細紋,像B牆就是比較沒有刨 除但有細紋,所以A牆、C牆在刨除之前應該外觀上就會類似 B牆有細紋,看得出有滲水狀況。」、「(問:一般人是否能 分辨細紋是因為水分而非地震或其他原因造成?)沒有辦法 ,油漆久了也可能會這樣,不見得是因為水分高,保養、天 氣驟變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足 見系爭滲漏水瑕疵於系爭A、B、C牆牆面油漆刨除前,無從 為一般買受人察覺,自不得以原告於交屋後刨除牆面油漆前 ,未能發覺系爭滲漏水瑕疵,遽謂其有何重大過失;而原告 既於111年5月31日交屋後之第5日,因刨除牆面發現系爭滲 漏水瑕疵即通知被告上開瑕疵,自係已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被告前揭所辯,亦均非可採。 (三)本件被告對系爭滲漏水瑕疵應負擔保之責,既如前述,則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有理由。又原告 主張修復系爭漏水瑕疵之費用為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修復費 用195,845元,惟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即附 表中項次一第8點「衛浴設備更新及安裝」即浴缸、馬桶拆 除後之更新及安裝費用25,000元,與系爭房屋浴室滲水無關 ,應予扣除;經查,鑑定人趙明賢就系爭房屋浴缸、馬桶更 換之必要性,到庭證稱:「(問:修繕時浴缸與馬桶是否容 易敲破?)要看工人施工的方式,都有可能。馬桶施工法有 一種是用螺絲鎖,一種是用水泥固定,水泥固定的就容易破 。」、「(問:若馬桶、浴缸施工後完好,鑑定報告修復費 用表第八項金額扣除馬桶、浴缸後工費為多少?)將舊馬桶 、浴缸裝回之安裝費大約3000元。」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 辯論筆錄),顯見系爭房屋浴缸、馬桶並非必因修繕而不堪 使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浴缸、馬桶更換新品之必 要性,自僅得請求拆除後裝回之工資3,000元,是如附表項 次一第8點之「衛浴設備更新及安裝」逾上開金額部分,自 不在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範圍內,至於附表上其餘項目之 修復費用,則均堪認係修復系爭滲漏水瑕疵所生之必要費用 。至被告雖又辯稱上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然本件原 告係請求減少價金,自無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問題。再查, 本件經本院囑託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 是否因系爭滲漏水瑕疵而致價值減損,經估價師鑑定結果, 系爭房屋之瑕疵價值減損,包含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 用195,845元,及污名價值減損即不動產發生瑕疵問題後, 投入修復費用進行修復完成後,仍無法恢復至瑕疵發生前價 值水準之差額61,744元等事實,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113估字第113RS071001號估價報告書及該所113年11月4 日神估字第113110407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屋確係因 系爭滲漏水瑕疵而受有污名價值減損。   (四)系爭房屋既有系爭滲漏水瑕疵,必須花費相當修復費用始能 達到原告所約定買受之房屋狀態,並因而價值減損,則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以修復費用及減損價值為 減少價金之數額,即無不合。從而,扣除「衛浴設備更新及 安裝」項目逾3,000元範圍即22,000元【計算式:25,000元- 3,000元=22,000元】,原告請求減少價金235,589元【計算 式:195,845元-22,000元+61,744元=235,589元】,應屬可 採。經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後,被原告受領此部分價金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589元本息既有理由 ,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5,589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仲介兩造買賣係爭房屋 之張柏偉到庭證明系爭房屋交屋時之屋況,並主張系爭滲漏 水瑕疵若係出現於「交屋前或交屋後即無民法第354條瑕疵 擔保責任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滲漏水瑕疵係於系爭房 屋交屋時即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且與系爭現況調查表所勾 選或記載之情形不符,被告應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節 ,既均如前述,自無訊問證人張柏偉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5-01-10

KLDV-111-訴-430-202501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27號 原 告 林明正 被 告 黃美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同盛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同盛公司)為原告,以原告林明正所有靠行於 同盛公司之國瑞廠牌、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毀損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當庭主張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林明正,變更原告為林明正,經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13年9月4日15時0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人行道行駛,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 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靠 行於訴外人同盛公司,斯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左前車身受損,經送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 崙廠評估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16元,且因系爭 車輛經送廠評估之修復期間為1日,而受有以每日營業收入1 ,755元計算,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1,755元,合 計受有7,971元損害【計算式:修復費用6,216元+營業損失1 ,755元=7,97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倒車時機車倒下,被告欲將機車扶起時不慎按到油門撞 到電線桿才碰撞到系爭車輛,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惟其僅刮 到系爭車輛,沒有撞到板金,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0月24 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997號函檢附之編號17中系爭車輛板金 凹陷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之收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9月4日15時00分許,騎乘被 告機車,沿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行駛, 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 注意,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靠行於訴外人同盛公司, 斯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0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699 7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大型重型機車,除 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 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9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均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騎乘被告機車,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並注意車 前狀況,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 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 同盛公司乙節,固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惟查,原告係 自備系爭車輛,以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等情,亦有前揭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送訴外人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評估之修復費用為6,216元之事實 ,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請 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查,觀諸前揭現場相片內容,系 爭車輛於遭被告機車撞擊後,左前車身受損,核與上開估價 單記載,前保險桿蓋:拆裝、頭燈;拆裝(單)、左前葉烤 漆套餐等項目,並無不合,復衡以車輛遭撞及後受有刮傷、 掉漆或凹陷,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 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性支出。至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未提出收據云云,惟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物被 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 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屬可得估計,揆諸前揭說明, 不問有無修理或修理費用有無實際支出,仍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損害,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6,21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計程車駕駛,系爭車輛因送廠修復而1日無法 使用,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應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 主張依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定之計程車每日平均 總收入,其受有每日約1,755元之實際營業損失,業據其提 出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9月4日基計隆總字第0 26號函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日營業損失1,755元,即 為有理。 (三)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應為7,97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16元+ 營業損失1,755元=7,971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5-01-09

KLDV-113-基小-2227-202501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4號 原 告 鄭 政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郭婧玟 訴訟代理人 劉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本票裁定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原告與訴外人鄭全福(即 鄭福,下逕稱其名)於民國83年2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到期日83年 5月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且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 票真正與否已發生爭執,且被告得隨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 述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偽造,系爭本票為鄭 全福受被告委任之代書劉春金(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下逕稱 其名)唆使,偽造原告之簽名所簽發,業經鄭全福於兩造間 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塗銷抵押權事件 (下稱系爭塗銷抵押權事件)證述屬實,故兩造間並無票據 法律關係,被告所執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又系爭本票請求權亦已於86年5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縱 被告嗣經本院以101年12月19日101年度司票字第417號裁定 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亦不影響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之事 實。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鄭全福與原告為兄弟 ,共同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於83 年2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於同年月5日委請劉春金將 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50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 3年2月2日起至83年8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83年8月1日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又 鄭全福至劉春金之事務所時已先簽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完成設定抵押權後,通知鄭全福於領得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撥款前,應交付經原告及鄭全福簽名之 系爭本票,鄭全福於領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將系爭本票帶 至劉春金之事務所,當時即已簽妥原告及鄭全福之姓名,鄭 全福並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本人親簽,且鄭全福 於交付系爭本票當日即與被告一同搭計程車前去提款。原告 雖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係劉春金唆使原告所偽造, 惟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前執以原告及鄭全福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 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票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 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 均係遭偽造,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已難認該等簽名為真正,況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春金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問: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名為偽 造,有何意見?)鄭全福即鄭福與原告為兄弟,蔡勝發與鄭 全福即鄭福合夥標工程,差100萬元所以找被告幫忙,被告 因沒有那麼多錢故未答應,鄭全福即鄭福就一直取找被告, 被告就將鄭全福即鄭福帶到我的事務所。」、「(問:原告 之簽名是否為鄭全福即鄭福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面前所簽?) 不是,鄭全福即鄭福來的時候我們有問他是誰簽的,他說是 原告簽的。」、「(問:系爭本票是否為鄭全福即鄭福至被 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當場簽發?)我們通知鄭全福即鄭福抵 押權設定好了,鄭全福即鄭福說他會把本票帶來,他過來時 我們問他是誰簽的,鄭全福即鄭福說是原告跟他一起簽的。 」、「(問:鄭全福即鄭福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時有何 行為?)先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時還沒有拿票過來,從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拿回來後通知鄭全福即鄭福要撥款時要把 本票帶來,本票要他跟原告簽名,鄭全福即鄭福就拿來說是 他和原告所簽。」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系爭本票於交付被告前已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被 告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二)況查,原告前於112年12月19日以被告及鄭全福偽造其簽名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本 票請求權已於86年5月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 因被告未於86年5月2日起算5年內實行抵押權,已於91年5月 2日消滅,惟迄未塗銷其登記,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號認定系爭抵押權已無 擔保之債權存在而應歸於消滅,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決駁 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案卷核 閱屬實。而查,鄭全福於前揭塗銷抵押權事件中到庭證稱: 「(問:本票上的『鄭福』、『100萬』、『鄭政』,是否是你寫的 ?)『鄭福』是我寫的,『100萬』不是我寫的,『鄭政』是我寫的 」、「是一個朋友帶我去跟代書借錢,寫完也沒有給我錢, 朋友說不要做板模了,就沒有去跟他拿錢」、「(問:為何 你要在本票上寫『鄭政』?)有一個代書叫我寫的。朋友說如 果有錢會通知我,我後來沒有接到通知」、「(問:剛剛提 示的本票上面『鄭政』這兩個字你寫的,鄭政知道嗎?)不知 道。」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劉春金亦證稱「設定要開本票 才能給錢,開本票與設定是同時...」等語(分別見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決113年3月15日、113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為 鄭全福未獲原告授權,於劉春金事務所所為,而均非真正, 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其前開抗辯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或其授權之人 所簽發,其票據債權自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民事裁定對 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又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係確 認判決,旨在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無從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鄭政、 鄭福 83年2月2日 83年5月2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2025-01-09

KLDV-113-基簡-954-202501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蔡心怡 被上訴人 徐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資料狀況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紀錄 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上訴人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5-01-07

KLDV-113-基簡-690-20250107-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8號 原 告 蔡伊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倍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 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 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 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乃指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 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 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因出租人 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 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乃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45,662元,及自113年1 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 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數額45,662元及原告請求起訴前 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7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1,400元 【計算式:3,000元×14/30日=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 。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據 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 :(1)系爭房屋面積及房屋稅籍資料;(2)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其他得 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再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及水電費45,662元 」、「被告起訴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1,4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 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 65萬元,加計45,662元、1,400元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 ,697,062元【計算式:1,650,000元+45,662元+1,400元=1,697,0 62元】,暫先繳納裁判費17,83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5-01-02

KLDV-113-補-89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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