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子女照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洪翰今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林京鴻律師 複代理人 郭威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並由 聲請人A02代為受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2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以下均逕稱其名)原為夫妻關係, 雙方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兩願離婚,後於111年11月22日協 議聲請人A01(以下均逕稱其名)權利義務由A03行使負擔, 嗣於112年1月30日重新協議A01權利義務由A02行使負擔,然 A01之扶養費皆係由聲請人A02支付,且聲請人A02每月給付 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上給相對人A03,而相對人A03自聲 請人A01出生後從未支付任何扶養費,迄今已有6年4個月,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A02代墊之 扶養費878,712元。 (二)聲請人A01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A01之母親,業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用每月1 1,562元至聲請人A01成年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並由聲請人A02代收。 (三)並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代墊之扶養費878,712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A0111,562元至聲請人A01成年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聲請人A02代收。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2無正當工作且遊手好閒經常不在家 ,未成年子女A01出生後均係與相對人同住於臺中市東區住 處,由相對人獨自負責照顧,A01之日常生活費用亦係由相 對人給付,相對人並同時從事珠寶設計販售業務賺取收入, 聲請人A02稱相對人未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顯非事實;後因 相對人須往來臺北與臺中,故於108年在新北市土城區置產 ,並於109年8月間安排未成年子女A01轉學至新北市私立裕 德幼兒園就讀,未成年子女A01出生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止均係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代墊之扶養 費顯無理由;聲請人A02自112年1月30日起,未成年子女A01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其單獨認知,相對人願於該段期 間,按月給付11,511元之扶養費予以聲請人A01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6年10月5日 兩願離婚,後於111年11月22日協議A01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 3行使負擔,嗣於112年1月30日重新協議A01權利義務由聲請 人A02行使負擔,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人戶籍騰本,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 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 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 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 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之扶養義 務,既不因其與聲請人A02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未成 年子女A01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3、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 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40,893元,雖聲請人A 02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相對人於112年度 所得為288,185元,名下財產9筆,財產總額11,140,166元等 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5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然聲請 人A02自陳:職業為公司經歷,月薪約5萬元;相對人則陳稱 :職業為珠寶設計師,收入每年平均約220萬元至240萬元, 現還有房貸每月需支付約12萬612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11頁 、第117頁),顯見二人均有穩定收入,經濟狀況良好,又聲 請人A02及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 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 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3000元為適當,並斟酌聲請 人A02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 情事,認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 女A01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A 01之扶養費各11,500元(計算式:23,000元×1/2=11,500元 )。 4、準此,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成 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之扶養費用11,500元,並由聲 請人A02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A02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A01出生後即未支付扶養費 云云,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質辯,觀諸聲請人A02提出存 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截圖以及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等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卷【 下稱臺中地院卷】第23至193頁),僅可得知聲請人A02曾有 轉帳予以相對人,然無從證明其轉帳目的是否均為支出未成 年子女A01之扶養費。且觀諸聲請人A02所提出之相對人手寫 協議書第1條記載:「協議於每個月10號匯款房貸、車貸、 小孩學費、家裡生活開銷,本人A03帶小孩費用、出遊費用 共20萬元(未包含小孩課後藝能費用另計,小孩營養保健品 另計)。」等語,有該相對人手寫協議書在卷可參(臺中地 院卷第175頁),益徵聲請人A02所匯款之原因非僅未成年子 女A01之扶養費,是僅憑聲請人A02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轉帳 交易截圖以及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難以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3、婚姻存續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 分,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 動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 其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  ⑵又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兩造共同經營家庭之經濟、家務、育兒等事,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照料乃共同協力分擔,且屬家庭生活費用之 一部分,家庭生活所需包含全家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 自無從僅以某單項費用是己方支付為由即認定係為他方代墊 、得請求他方返還。況依聲請人A02所述及所提證據,無從 證明兩造同住期間所有家庭生活支出、家事勞動全由聲請人 A02一人負擔,難認相對人在此期間毫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雙方亦未就婚姻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有何分擔協議 ,尚無從認定聲請人A02有何逾越其應負擔部分、代相對人 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是聲請人A02請求兩造婚 姻存續期間期間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無理由,自難 准許。 4、106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29日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又兩造均不爭執未成年子女A01於聲請人A02與相對人離婚後 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觀諸兩造於1 12年1月21日之訊息對話內容,相對人傳訊給聲請人A02:「 30號我會把她所有東西搬上去21樓門口、叫她在門口等你們 。」、「好啊,小孩監護權給你呀,但是你要跟我去律師那 裡他簽一份合約,如果我想看小孩你們不能夠拒絕沒有合理 的理由不能拒絕。」等語;聲請人A02則於112年1月28日回 傳:「那你就監護權過完我們才會帶小孩、就2/1號辦完小 孩也帶去吧、辦完我直接帶走。」、「你要回臺中上班請把 18樓鑰匙交出來,因為21樓已經沒有辦法在放瑞希(本院按 ,應為A01姓名之誤載)的東西。」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1 33頁、第137頁、第193頁),此亦與A01之個人戶籍資料個 人記事欄所載:「因父母離婚民國112年1月30日重新協議, 由父(即聲請人A02)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相符,可認相對人辯稱:其於112年1月 30日重新協議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由聲請人A02單獨 任之以前,均係由相對人與A01同住,並由相對人單獨照顧A 01等語,核與上述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簡訊對話內容、渠 等112年1月30日重新協議之內容相符,應屬信而有徵。而相 對人既然於此段期間與A01單獨同住,並獨力照顧A01,難認 其毫無分擔A01之扶養義務,則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其未能 證明其於此段期間,有給付超過其應分擔A01之其他扶養費 用,而有為相對人代墊之情事,故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自A01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難認可採。 5、112年1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又相對人並自陳未成年子女A01於112年1月30日起至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即112年3月31日止均未與其同住,準此,關於未 成年子女A01扶養費用於上開期間係由聲請人A02支出,則聲 請人A02主張其單獨支出A01之扶養費,同為扶養義務人之相 對人因而受有暫免支出之利益,故聲請人A02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應分擔此段期間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  ⑵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11,500元已如 前述,則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共計2個月又1日 ,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23,371元【計算式:11,5 00元×(2+1/31)月=23,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聲 請人A02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3,371元。  ⑶從而,聲請人A02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3 ,37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台中 地院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A02、相對人均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未成年子女照顧以及扶養費支出情形等語,因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126-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 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及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及反聲請聲請人 A02 代 理 人 楊錫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3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有將子女獨留家中,且依經驗顯 然非單次,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多次或長時間將子女獨留家中 乙情,顯有難以證明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規定,認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分別時逕以姓名稱之)適合之主要照顧者。又相 對人與破壞兩造感情者(侵害配偶權之人)丙○○共同生活, 卻一再否認,甚至泛稱丙○○之住所、工作均在北部,僅偶而 前往相對人住處借住客廳等語,如此主張顯然違反常理,且 由網路查詢資料可知,丙○○係在○○○○○彰化○○加盟店工作, 並非在北部工作。由此可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不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遑論相對人經濟條件 較差,亦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基上,抗告人較適 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兩造於原審均主張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為新台幣(下同)17,794元,並由主要照顧者 負擔3分之1,故非主要照顧者之相對人應負擔每月11,863元 之扶養費。又抗告人雖於111年8月26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 (共12個月)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之前6個月未 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獨自扶養,甚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多 由抗告人負擔經濟開銷,故縱使兩造抵銷,相對人應不得再 請求代墊扶養費。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包含:⒈ 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事宜;⒉有關全民健康保險 事宜(註:一般普通保險部分,兩造可自行各自替子女加保 ,由誰加保,即由誰行使該保險權益);⒊有關金融機構開 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事宜;⒋有關社會補助及各 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事宜;⒌申請戶籍謄本、遷移戶 籍等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㈢相對人應自抗告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廖若绮、乙○○之扶養費各11,863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離開家時有告知抗告人, 抗告人說伊馬上下班,相對人就先離開,當天抗告人父親也 有在家,未成年子女乙○○並非獨自留在空無一人的家中。相 對人未於111年11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 至台中市超級巨星KTV參加友人聚會,抗告人提出之聲證2照 片及聲證2-1之IG影片均非該次聚會所拍攝,相對人跟直播 友人常去聚餐,就算沒去也會標註對方,故相對人仍適合擔 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另相對人並未與丙○○同居,丙○○僅係偶 住在相對人居所之客廳,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與丙 ○○同居,或丙○○偶住相對人居所客廳有何不利子女之處,亦 不能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較差之單一因素,即屬無法提 供子女適當生活,而推論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 ,故原審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或 不當。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2 年8月26日止(共計12個月)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但因抗告 人於111年8月26日之前有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6個月,於抵 銷此6個月後,相對人請求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142,356元等 語,原審亦認定相對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有理由,抗 告人忽略相對人已有扣抵6個月扶養費,仍據此抗告,當不 可採。抗告人復主張子女出生後由其負責經濟開銷,經抵銷 後,相對人無代墊扶養費可資請求等語。惟相對人於子女出 生後亦有支付扶養費,縱然抗告人負擔較多扶養費,但因未 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負責照顧,此亦為扶養義務之内涵,亦 為父母對於子女扶養義務之相互協力及支援,不能認為抗告 人可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此等之子女扶養費,故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⒉經查,兩造係於105年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家 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7、38頁、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50號卷第19-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又本件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報告,結果略以 :「總結報告:本案兩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期、學齡前期 ,以學校和家庭為重要關係,在心理社會發展上正值發展自 我概念與性別認同之關鍵期。離婚使親子關係產生劇烈變化 ,對孩子的安全感無疑是一大威脅,孩子需要父母更多、更 長期的關注與陪伴,父母的愛與承諾能讓面臨變動的孩子有 安全感,且有能力面對生活上的挑戰。查兩名未成年子女自 幼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相對 人情感依附更形緊密,手足互動佳。111年7月下旬迄今,兩 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目前受照顧情形穩定,與聲請 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同)之會面交往穩定進行。兩造之身 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與經濟、居住環境、基本親職 能力等皆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積極,然相對人可 用以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較穩定;佐以聲請人之撫育 規劃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求 、情感依附情形、兩造之親職時間和未來撫育規劃等評估指 標,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繼續照 顧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等語;且據兩造於訪視調查、原審所陳,抗告人 職業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司機,月收入4至5萬元,抗告人 之工作要拿獎金換業績,其實底薪才2萬多元;相對人則從 事網拍後台小助手,月收入約2萬至35,000元等情,此有本 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訊問筆錄在原 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84頁、第220頁)。  ⒋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及111年11 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日上午6時許間,確實有將子女獨留家 中,且依經驗顯非單次,抗告人就相對人有多次或長時間將 子女獨留家中乙節顯有難以證明之情況,應得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定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合適之主 要照顧者。又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共同生活不利未成年子女身 心發展,且相對人經濟條件較差,亦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 之生活等情,固據提出○○○○○彰化○○加盟店網路查詢資料、I G影片截圖為證。惟查,相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17時28分許 離家外出前有傳訊告知抗告人,並經抗告人讀取、回覆之情 ,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149頁)。本院觀之該訊息內容,相對人於 出門前有先安頓好未成年子女並傳訊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有 回覆說好,足見斯時抗告人亦認相對人如此安排並無不妥。 縱認相對人此舉有疏失之處,亦係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並同住生活期間,兩造於斯時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義務,抗告人知悉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家後逕自外 出,卻未表示反對或做其他安排,亦難謂無責。又依本院11 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自 111年8月迄今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主要照顧等語(見原 審卷第76、78頁),另參以未成年子女甲○○到庭所陳:伊跟 媽媽(即相對人)一起住在家裡,舅舅有一起住等語(見原 審卷第219頁),縱使相對人於111年11月24日夜間11時至翌 日上午6時許間之某時有前往台中市超級巨星KTV參加友人聚 會,然非可遽認相對人於斯時未安排其他親友在家中陪伴未 成年子女,抗告人僅憑IG影片推論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獨留 家中,實嫌率斷。再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彰化○○加盟店 網路查詢資料,僅可證明相對人之友人丙○○在該公司任職不 動產仲介員,尚難據此推論丙○○有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抗告 人復未提出丙○○偶至相對人家中過夜,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 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濟條件較差 ,難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生活等語,惟經濟能力強弱本非 親權歸屬之唯一依據,且觀之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亦未見未成年子女在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上 有何匱乏不足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⒌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歷次陳述,並參酌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兩造客觀上皆有滿足 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之經濟能力,且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均尚屬良好,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照顧 盡心盡力,均無顯不適任父職、母職之情形。惟依本院111 年度家查字第13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於1 10年10月前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於110年10月至111年2或3月 間由兩造協力照顧,於111年2或3月至8月間由抗告人主要照 顧,自111年8月迄今由相對人主要照顧(見原審卷第75-76 頁),足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大部分時間係由相對人主 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現又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已熟悉相對人 之住處及生活環境,且於訪視時與相對人之互動親密自然, 並於原審訊問時均明確表示以後要繼續跟相對人一起住等語 (見原審卷第218-219頁),可知未成年子女在心理、情感 上之依附對象及偏好者為相對人,彼此已建立正向、緊密之 依附關係;復考量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至親,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親情、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需 父母提供關愛以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與情感依附狀 態,自不宜僅由單方行使負擔親權,併參酌「主要照顧者原 則」、「心理上父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繼續性 或最小變動原則」、「手足不分離」等因素,本院認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 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 審此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 。再抗告人亦同意原審就非主要照顧者應負擔每月每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1,863元之認定,既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 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863元,自無 理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按月支付其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11,863元,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定亦無違 誤。  ㈡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於111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期間(共計12個月)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抗告人於此段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但之前6個月係由抗告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節,均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均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7,794元,並由主要照顧者負擔3分之1。則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於111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6日(共計12個月)之代墊扶養費,扣除抗告人於111年8月26日之前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6個月之扶養費後,僅請求6個月之子女扶養費142,356元(計算式:11,863x2x6=142,356),及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大部分開銷由抗告人負擔等語。惟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生活費用範圍,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抗告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縱有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然相對人於此段期間亦有從事網拍收入、分擔家務,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該段期間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悉數皆由其付出,是其據此主張以其多負擔之開銷抵銷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養費,自不足採。又抗告人主張111年8月26日之前六個月係由其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抵銷,惟該部分扶養費用,相對人於請求時已先行扣除,抗告人自已無從為抵銷,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包含:㈠有關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及教育事宜;㈡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事宜(註:一般普通保險部分,兩造可自行各自替子女加保,由誰加保,即由誰行使該保險權益);㈢有關金融機構開戶、領款、存款及辦理助學貸款事宜;㈣有關社會補助及各項公、私立相關補助之請領事宜;㈤申請戶籍謄本、遷移戶籍等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暨酌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定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1,86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並應給付相對人142,356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抗告人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認事用法俱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2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 前一日止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 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同住於 龜山區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於婚後不願意工作、不事經濟,至今均無穩定工作 ,依賴原告收入及家族成員之經濟支援度日,原告屢次與被 告溝通應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時,被告每以激烈手段情緒 勒索原告不得再談論工作事宜,不願與原告妥適協商。是以 被告未給予原告精神及物質上之扶持,多次溝通未果已致婚 姻發生破綻無法回復。又被告於生活中遇有不如意時,會摔 打家具、物品之暴力行為;於兩造爭執時原告也會慣性傳送 侮辱原告字句,以極盡侮辱之言語攻擊原告,如「我還真眼 瞎,娶了你這爛人,白痴,別用你那破腦去思考我,煩死了 ,嘴殺小,怎麼會認識你這種爛人,幹,有夠衰的,你為什 麼這麼爛啊」、「其實也不想跟你這種垃圾過日子啊,我交 過無數女人,像你這麼垃圾的頭一次見」、「你為什麼這麼 爛,你真的超爛的,你還算是個人嗎?你是畜牲嗎、豬狗不 如嗎?你是人嗎?豬狗不如的垃圾啊」等語,無視於原告之 人格尊嚴,造成原告心理上莫大傷害及痛苦。抑且,被告亦 有離婚之意願,多次向原告表示「有多遠滾多遠,要離就離 一離,反正我也不愛你」、「我們就去辦離婚,分開」、「 我不想在這種婚姻下過下去」、「你拿來我簽一簽啦,煩死 了」等語。再者,原告發現被告於113年7月6日、7日分別與 不同之婚外女子合意性交,已悖離婚姻忠誠義務。是以,因 被告不事家計,又一再侮辱原告,另有暴力行為及與他人性 交,使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嚴重危及婚姻維繫之基礎 ,雙方之信任及情感已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照顧, 原告有積極擔任單獨親權人之意願,亦有親職執行能力;反 觀被告鮮少分擔子女照顧之責,且缺乏實際照顧經驗,較不 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被告另應按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 臺幣(下同)2萬4,187元之標準,並參酌原告平日照顧子女 付出勞力及心力,及逐年增加之通貨膨脹,由被告負擔子女 扶養費1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自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 至丙○○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扶 養費1萬3,000元予原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 亦已到期。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 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 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 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 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 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 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 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行為,及於113年7月6日、7日分別與 不同之婚外女子合意性交等情,業據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2、55 頁)。經本院檢視光碟及對話截圖內容,被告確有與女子 為性交行為並自承已有女友之事實,堪認被告有違對原告 所負之夫妻忠誠義務。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有對其辱罵及貶抑言詞,亦據提出兩造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 傳訊息給原告,對其辱罵「爛人,白痴,垃圾,畜牲,豬 狗不如,豬狗不如的垃圾、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 20、55頁),貶抑其人格尊嚴;並表示不愛原告了,及不 想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生活中遇有不如意之事,即會摔打家具 、物品行為,亦據提出家中物品被破壞照片6幀為證(見 本院卷第53至54)。   ⒌綜上,本院依卷附證據,被告前揭行為,已然破壞夫妻家 庭生活應有之信任及圓滿,足認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 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抑且,兩造已簽立離婚協議書僅尚未辦理離 婚登記(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應可採信。是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 同生活之希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係肇因於被告前述 悖離夫妻本應互負之忠誠義務且對原告貶低、辱罵施暴, 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應為主要可歸責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主張被告與人合意性交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 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 屬有據。   ⒊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因被告未接受訪視故無訪視資 訊,另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指原告)親權能力良好,充分 了解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與生活需求。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 適足親職時間,並且親子依附、互動良好。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積極且能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並可表示出善意態度。    ⑷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住所為臨時尋求之 租屋處,安全性良好,格局為套房,居家環境整潔,有 設置未成年子女收納玩具書籍空間,但未成年子女尚有 用品放置相對人家中未搬出,目前聲請人預計尋覓找空 間大一點的住所,提供更多收納空間放置未成年子女用 品。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經訪視評估聲請人顯為主要照顧者 無疑,並且親職能力與親權執行情形良好,為適任之親 權人及照顧者。相對人(指被告)經聯繫表示將與聲請 人自行協議,後續未再與本會聯繫,故無訪視資訊。綜 上,建請鈞院自為親權之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 6日助人字第1130346號函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可認原告之親權 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等方面均優於被告 ,且能滿足未成年子女需求,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 環境,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不接受 社工訪視,顯見其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教養漠視而不關心。 爰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並考量兩 造過往相處不睦,難以合作,倘若由兩造共同監護,恐將 使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而影響其權益,是以,本 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本院重申 ,未成年子女需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方能身心健全地成長 ,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協商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實際進行,原告不能任憑 己意剝奪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被告於探視 未成年子女時,亦應以善意和平方式為之,並應尊重原告 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若任一方有非善意之 行為,他方均得訴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 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附此敘明。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 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 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1、2、3項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 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 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 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 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原告請求酌定被 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 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 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 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 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 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 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 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 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審酌未成年子女現與原 告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臺灣地區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 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每戶平均年收 入為142萬4,027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112年所得總額為60萬9,733元、 名下有車輛一部,無不動產;被告於112年所得總額則為0 元,名下有BENZ廠牌汽車1輛,另開設宥丞工程行,資本 額30萬元,財產總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 又依原告所陳,其現於農會擔任總務行政工作,月收入約 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婚後雖無工作,惟 其為68年次,為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如努力以赴,每月至 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之收入,然依兩造之前開 收入總和,顯然低於平均每戶所得收入,難以支應一家3 口按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 應節儉用度,原告主張以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自非妥適。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前開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及參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 均為每月1萬5,977元、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等節,認未成年 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1萬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為每月9,000元(1萬8,000×1/2=9,000)。從而, 原告請求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於9,000元範圍內,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 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惟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以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 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及請求被告自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視為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法院酌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 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 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3-婚-301-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蕭世駿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13、相對人丁○○負擔 百分之48,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甲○○、丙○○○,包含兩造在內共育有6 名子女,因甲○○、丙○○○身體於民國(下同)110年間持續退 化,甲○○經診斷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丙○○○亦患有重度身 心障礙。其中4名子女即聲請人戊○○、相對人乙○○、丁○○及 訴外人林○○為扶養甲○○、丙○○○等事宜,於110年8月21日召 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將甲○○、丙○○○帶回照護,相對 人乙○○、丁○○須按月於每月10日前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為甲○○、丙○○○之扶養費。起初相對人2人均按月匯款50 00元。詎料相對人乙○○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定給付 甲○○、丙○○○之扶養費,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6月 止,未依約定給付之扶養費為4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 9個月)。另相對人丁○○自110年11月時,便未依約定給付甲 ○○、丙○○○之扶養費,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113年6月止 ,未依約定給付之扶養費為16萬元(計算式:5000元*32個 月),聲請人自得依兩造所簽訂前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乙○○、丁○○給付。  ㈡另甲○○、丙○○○自113年1月起被分別診斷出患有中度及重度身 心障礙,需專人照顧,自113年1月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 113年6月,已經過6個月,此段時間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 聲請人因此無法外出工作,親屬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 亦得以金錢為評價,而一般本國看護,月薪為7萬元以上, 爰以6萬元做為計算基準,從而相對人2人應再分別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各給付聲請人6萬元之看護費(計算式:6萬 元/6名子女X6個月)。  ㈢並聲明:⑴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10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2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辯稱:  ⑴相對人乙○○辯稱:本來是說我跟聲請人一起照顧父母,但聲 請人把我趕出來,說父母她要照顧,房子被聲請人賣掉,錢 也被她拿走,5000元我原本也都有匯款,是後來聲請人叫姊 姊來跟我說只要付健保費就好,不知道聲請人為什麼又來告 我。當時簽協議書時,有寫說不足的部分要由聲請人的同居 人傅○○負責,現在又演變有看護費,我更不認同,聲請人說 的跟做的都不一樣。  ⑵相對人丁○○辯稱:拿錢給父母是應該的,但我現在沒有辦法 工作,沒有收入,我什麼都沒有,我沒辦法拿錢出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之父甲○○為00年00月00日生,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兩造之母丙○○○為00年00月00 日生,罹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聲請人戊○○、相對人乙○○、丁○○及訴外人林○○、林○○、林 ○○均為甲○○、丙○○○已成年子女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又甲○○名下並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丙○○○ 名下僅有共有之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2萬9774元,110年至1 12年亦無所得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明,足認甲○○、丙○○○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及相對 人與訴外人林○○、林○○、林○○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甲○○、丙 ○○○即負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甲○○、丙○○○由聲請人照顧,兩造及訴外人林○○有 於110年8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每人應負擔5000元之扶養 費,相對人乙○○、丁○○起初有按協議書按月匯款5000元,然 相對人乙○○自112年10月起,相對人丁○○自110年11月起,即 未再依約付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摺(戶名:傅○○)、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 甲○○)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乙○○、丁○○到庭所不爭執。按 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 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查相對 人乙○○、丁○○既與聲請人就甲○○、丙○○○之照護、扶養事宜 達成協議,該協議已約明相對人乙○○、丁○○應自110年9月份 起,每人負擔5000元,此既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而達成協議 ,且細繹該條協議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情形,相對人乙○○雖辯稱聲請人嗣後有說不用再付5000元, 僅需負擔健保費等語,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乙○○未能 舉證證明該協議嗣後有終止、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發生,依上 說明,當事人間即應受此拘束,則相對人乙○○、丁○○自應依 該條協議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依上開 協議約定內容為給付,當屬有據。至相對人丁○○辯稱其無工 作、無能力給付等語,然相對人丁○○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 49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且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為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是相對人丁○○以其無資力為由,而拒絕負擔扶養費,尚難憑 採。  ㈣然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間,獨力照顧甲○○、 丙○○○而無法外出工作,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 對人乙○○、丁○○各請求6萬元之看護費部分,為相對人到庭 所不同意,查聲請人自承兩造於110年8月21日召開親屬會議 ,決議由聲請人將甲○○、丙○○○攜回南投市居住並專心照護 ,相對人乙○○、丁○○須按月於每月10日前轉帳5000元作為扶 養費,並無約定相對人乙○○、丁○○須另支付聲請人看護費用 ,此參兩造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可明。聲請人雖主張協議書所 載之5000元至多僅包含健康食品,並未包含往後甲○○、丙○○ ○因身體逐漸衰弱需另聘請看護之看護費等語,然甲○○、丙○ ○○並無實際聘請看護,係由聲請人照顧,而子女照顧生病之 父母,乃固有倫常,聲請人對於甲○○、丙○○○之之陪伴及照 顧,可能係基於人倫孝道、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或家屬間同居 等原因,除有事前協議,否則不應認為此等家屬間之相互照 顧為有償,亦難認其付出心力照顧父母因此受有損害,或相 對人因此而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況兩造於110年8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已明載:「每人負擔 伍仟元整,每月10日前轉帳給予父母的孝心與健康食品支付 ‧‧‧以上花費不足金額全由傅○○負責」等語,是依兩造所簽 訂之上開協議書,縱相對人乙○○、丁○○所負擔之扶養費用, 不足支付甲○○、丙○○○之照護費用,依該協議書亦應由傅○○ 負責,聲請人自不得向相對人乙○○、丁○○請求給付,相對人 乙○○、丁○○並無因此而受有免支付看護費用之利益,聲請人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乙○○、丁○○另行給付 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㈤綜上,聲請人本於兩造間之協議,請求相對人乙○○給付其自1 1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共4萬5000元(計 算式為:每月5000元*9個月=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相對人丁○○給付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3 年6月止應負擔之扶養費共16萬元(計算式為:每月5000元* 32個月=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乙○○、丁○○給付看護費用各6萬元,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末就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 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無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亦 無假執行之規定,且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是聲請 人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再本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 當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 效力,則縱使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亦無須為駁回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31

NTDV-113-家親聲-11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乙○○同住,由原告乙○○負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訂婚、變更姓 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原告乙○○單獨決定 。被告丙○○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丁○○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上開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丁○○ 之扶養費新臺幣13,113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313,107元,及自民國1 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前項聲 明確定時起至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新臺幣(下同)15,374元扶養費,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與使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書狀附表所示內容由原告單獨決定。 ⒊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起至丁○○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15,374元扶養費,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與 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當庭撤回備位 聲明,及於113年12月9日變更聲明,最終訴之聲明如下所載 ;另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提起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求,被告最終反請求聲明 如下述,核其等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符,自均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兩造於102年7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 00日生)。婚後丙○○毫不體恤乙○○為家庭付出之辛勞,常以 強勢態度屢與乙○○發生爭執,且有暴力傾向。於111年3月12 日,僅因兩造討論有關丁○○會面交往一事不順丙○○之意,丙 ○○即情緒失控,以徒手方式毆打乙○○,導致乙○○受有嘴唇擦 傷、下巴挫傷、左上臂擦傷、右手肘挫傷、右拇指擦傷等傷 害,乙○○因此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 家護字第1836號保護令在案,丙○○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傷害罪在案。乙○○除因此須忍受遭毆打時 之痛楚外,每日生活戰戰兢兢,深怕又無故遭丙○○毆打,長 期下來已使乙○○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與損害,逾越一般夫妻 爭吵可忍受之通常程度,以致兩造婚姻無法再繼續維繫,足 認丙○○有對乙○○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退步言之,縱本院認 丙○○對乙○○施加之惡行未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然兩造自11 1年1月起分居迄今,形同陌路,丙○○先前更直接對乙○○提起 離婚等訴訟,足見兩造在長期衝突下,皆已喪失繼續維持婚 姻之意欲,兩造婚姻生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丁○○出生時起至兩造分居為止,不論是餵食、洗 漱、就醫等日常照護均由乙○○負責,乙○○除富有照護丁○○之 經驗外,也對丁○○之生活作息、身體概況較為熟悉,丁○○也 熟悉乙○○照護模式,並形成強烈之依賴。且乙○○目前居住於 父母家中,擁有充足親族系統得在必要時提供協助,故參酌 未成年子女主觀意願,暨「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 原則」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乙○○擔任丁○○親權人 較符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惟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兩造共 同監護,本於上述相同理由,也應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又為避免兩造共同監護恐未 能及時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危害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乙○○一併請求書狀附表所示內容得由乙○○單獨決定。  ⒉另訪視報告部分亦認為乙○○過往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有實際照顧經驗,清楚未成年子女日常作息及生活需 求,且若為同住之一方,更同意及有強烈意願在不以影響未 成年子女與丙○○作息之原則下,可以增加與未同住方會面交 往時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部分,則會繼續讓未成年子女 於現讀幼稚園完成學業;因未成年子女熟悉乙○○居住地之生 活及周邊環境,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顯見乙○○不僅符合主 要照顧者原則,對於非同住方,也表現積極合作態度,呈現 善意父母之最大誠意,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也考量其本身習慣 ,始其變動之影響能降至最低,故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 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是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為26,226元。  ⒉本件起訴時丙○○每月薪資約4萬多元,名下尚有一台汽車;乙 ○○每月薪資僅26,000元,名下無其他有價值財產,雖後來乙 ○○薪資有增加,但丙○○薪資應該也是相對有所增加。又乙○○ 若將來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需實際負責主要照顧未成年 子女責任,此等勞力付出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 綜合兩造經濟能力與勞力付出等情,乙○○主張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應由乙○○與丙○○依1比2比例負擔,應屬合理,故乙○○向 丙○○請求每月給付17,484元扶養費(計算式:26,226元×2/3 =17,484元)。  ㈣並聲明:  ⒈准乙○○與丙○○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 任之。  ⒊丙○○應自前項聲明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7,484元扶養費,並交由乙○○代為管 理與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二、丙○○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因乙○○未有正當理由離家導致兩造分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兩造達成於周六進行會面交往之協議,由乙○○ 前往丙○○住家接未成年子女進行探視。乙○○於111年3月12日 探視子女時,兩造針對費用分擔以及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事宜討論,詎乙○○突然情緒失控,對丙○○大吼大叫,更徒手 攻擊丙○○,丙○○為了避免乙○○不小心傷害到未成年子女,以 雙手阻擋乙○○,丙○○因此受有傷害,而乙○○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無法證明當日受丙○○所傷,且細鐸診斷證明書內容,並 未有瘀傷等家庭暴力行為常見之傷害,而丙○○為成年男性, 倘若真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乙○○之傷勢根本不可能僅有所謂 擦傷存在,勢必會有大面積瘀傷,故乙○○所受之傷勢與丙○○ 無涉,縱使認定與丙○○有關,亦非故意家庭暴力行為所致, 乃係抵禦乙○○持續攻擊行為所導致。又乙○○主張長期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或損害云云,然乙○○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此節 ,故乙○○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應無理 由。  ⒉再者,乙○○乃係於111年1月份突然無正當理由離家未歸,丙○ ○多次請求乙○○返家居住,乙○○對此置之不理,然日後僅需 乙○○返家居住,兩造婚姻關係應可回復,故未生難以挽回之 破綻甚明。縱使兩造間婚姻關係產生難以挽回之破綻,此係 因乙○○於111年1月份無正當理由離家所致,乙○○對此應負擔 大部分之責任,故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應無理由。  ⒊丙○○先前固提起離婚訴訟,然主要是希望與乙○○商談婚姻、 子女親權等議題,並透過調解程序討論,從未希望進入訴訟 程序,且兩造分居後丙○○均有與乙○○聯繫,更有請求乙○○是 否考慮返家居住共同生活,顯見丙○○確實主動釋出善意,希 望乙○○得以返家共同居住,共續夫妻共同婚姻關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丙○○親自照顧,丙○○有強烈意願單 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對於未成年子女需求知之甚詳,對於 育兒之經驗較乙○○豐富。又未成年子女目前與丙○○同住,對 於目前之環境相當熟悉,依繼續性原則,應以未成年子女變 動較小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判斷基準。又未成年子女自幼 皆由丙○○親自照顧,對於丙○○依附及信賴關係深刻,親密的 親子關係建立不需費時,將累積成為丙○○將來未成年子女在 面臨青春時期的最重要支持。再者,丙○○家庭支援系統豐富 ,丙○○之父親、母親、胞姊甲○○等人均可協助丙○○照料未成 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必要的協助,丙○○亦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教育、成長已有一定計畫。  ⒉而乙○○日常生活作息日夜顛倒,時常於凌晨時段才就寢,同 住時,早上時段亦均由丙○○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作息顯不符合,且乙○○因自己家庭及個人因素, 於求學階段罹患憂鬱症病史,對此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另乙○○頻繁與人約定,卻常突然沒有履行,又上班常常 當天臨時請假,足證乙○○並無責任心,此恐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又乙○○於丙○○胞姊之公司任職時,常因日夜顛 倒,晚上不眠,影響白天無法工作,直至未成年子女3歲, 日夜顛倒更嚴重,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對此丙○○一直包 容體諒,並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責。  ⒊對於未來撫育之規劃,丙○○無搬遷計畫,目前規劃讓未成年 子女繼續於現居學區之學校就讀國民小學;至乙○○表示將於 國小階段安排未成年子女搬遷至桃園市○○區,惟未成年子女 自出生迄今皆居住於新北市○○區,已習慣此處之照護及生活 環境。再者,本件兩造分居乃係由乙○○單獨搬離原居住之處 所,而未成年子女迄今仍持續居住於該處所,對於現居住處 所相當熟悉,依據繼續性原則,由未成年子女持續居住於同 處所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較為妥適且利益,不應重大變動未 成年子女之住居所,且乙○○亦稱桃園市乃係其會面交往時暫 時居住之地方,顯非繼續居住之處所,故未成年子女繼續居 住於原處所,對其較為妥適,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綜上,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丙○○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同意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扶養費為26,226元,然兩造之收入應 屬相當,故兩造應平均分擔。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乙○○主張其與丙○○自111年1月起分居迄今,此為丙○○所不爭 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約有3年。而查,本件丙○○雖就乙○ ○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乙○○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就 其與乙○○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甚且,丙○○ 前於111年4月27日即先訴請與乙○○裁判離婚,且自陳兩造之 婚姻已產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且業已分居,關係已近冰點, 任何人於此狀況下均難以維持婚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 調字第769號卷第25至27頁),足見兩造僅是互相指責婚姻 期間他方種種不是。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述,可知兩造 已長期分居兩地,近年來未有正常對話互動,更無親密行為 ,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兩造 既已長期無夫妻共同生活,多年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 係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 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  ⒊又證人即丙○○之胞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分居後, 我未與乙○○聯繫,但丙○○一如往常會回爸媽家吃飯,我們希 望乙○○可以回來,維持完整家庭,和丙○○聊天時,會朝這方 向詢問,但丙○○就是無奈,說有固定詢問乙○○,但乙○○無意 願;我們問乙○○為何不願意回來,丙○○說乙○○並未說明原因 ,幾次詢問下來都這樣,所以就沒再特別去問;被告有讓我 看過他傳送給乙○○的訊息,例如天冷或疫情時,要乙○○多穿 衣服,此外就是談論兩造肢體衝突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 9至443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雖丙○○曾讓其看發送 予乙○○之訊息內容,然由卷內資料,僅見丙○○於111年11月2 9日及112年3月13日發送訊息稱期盼乙○○返家(見本院卷第3 35至337頁),然除此之外,並未就婚姻破綻有何修補行為 ,難認兩造婚姻關係有何修復之可能。  ⒋又丙○○雖主張兩造分居係因乙○○於111年1月間無故離家所致 ,此乃可歸責乙○○,故乙○○無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於兩造分居未久,即因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探視問題而起爭執,丙○○因而對乙○○為暴力行為, 致乙○○受有傷害,足見兩造溝通方式已有問題,且乙○○主張 於婚姻期間,常受有丙○○之施壓,並受有恐懼之事實為真, 則乙○○與丙○○相處時,丙○○情緒控管方式造成乙○○心理壓力 ,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乙○○選擇離家即非全然無正當理由, 是兩造婚姻之破綻,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故而乙○○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本院既已判決兩造離 婚,即有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日後會面交往為審酌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乙○○,其調 查報告略以:  ①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與動機: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雖衣食 無虞,但常感受到沒有人能夠理解自己,此種感受仍不斷影 響乙○○,故希望自己能夠擔任主要照顧者,隨時傾聽、理解 未成年子女感受。認為自己可以情緒同理子女,此較能符合 未成年子女心理需求,乙○○亦心疼丙○○忙於工作,下班後還 須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故期盼能由自己擔任主要照 顧者。乙○○表示兩造目前能夠相互討論與交流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務,認為兩造可以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訂定重 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日常事務由自己單獨決定。訪 視間未觀察到乙○○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的狀況。  ②照護環境評估:乙○○現住所(桃園市○○區)為社區大樓,為 其父親所有,鄰近市區,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高,住家照護 環境環境整潔,屋內有3個房間,並有安排未成年子女獨立 寢居,評估乙○○提供之照顧環境合適未成年子女使用。另乙 ○○的母親另有位於新北市○○區之住所可供乙○○及未成年子女 使用,該住所鄰近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方便未成年子女就學 ,並能夠減少環境變動因素,評估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 規劃。  ③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能自主陳述部分問題,然其認 知與理解能力尚未發展完全,無法理解本案,但能具體陳述 受照顧狀況與住居期待,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並陳述 其均受兩造良好照顧,仍希望父母可以同住一起。  ⒋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丙○○,其調查 報告略以:  ①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動機:丙○○希望單獨行使負擔案主之親 權,仍期待維持婚姻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完整家庭與父母照顧 ;如離婚,丙○○考量乙○○有憂鬱症狀,擔憂未成年子女會受 到影響,且不希望日後子女親權為乙○○談判的條件,故希望 單獨監護。  ②親職能力:兩造同住時,乙○○為全職家管,丙○○上班時由乙○ ○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下班後則皆由丙○○照顧未成年子女 。丙○○能說明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目前生活及就學正常 ;丙○○形容未成年子女個性開朗、害羞、膽小、好奇心重, 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平均1個月會感冒1.5次,如需就醫由其 陪同。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完成國民教育,其發現未成 年子女在英文方面有天份,之後有考慮規劃想讓未成年子女 出國唸書,像未成年子女姑姑一樣在加拿大留學。目前並無 親子衝突問題。  ③有無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丙○○表示其工作之餘可以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同住,能提供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祖父及姑姑亦居住鄰近,也能提供協助。若丙○○為 同住方,丙○○同意乙○○探視未成年子女,每月一、三、五週 之週六至週日會面交付。若乙○○為同住方,丙○○希望比照安 排探視。又若丙○○為同住方,丙○○希望乙○○支付扶養費每月 1萬2000元。若乙○○為同住方,丙○○願意比照支付扶養費。 丙○○表示於訴訟期間,無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 知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 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阻礙會面交往、灌輸 反抗對造觀念、不當之特殊宗教儀式、非理性之情緒控制或 綁架等不符社會觀感之言行、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訪視等情 事。  ④親子互動之觀察:訪視時,社工與丙○○訪談,未成年子女祖 母在旁陪伴未成年子女,觀察親子互動自然。  ⑤未成年子女經丙○○鼓勵,能回應社工。未成年子女表示由丙○ ○陪伴上下學、準備餐食、帶其去公園玩,晚上也會陪伴其 入睡。未成年子女表示有與乙○○會面,乙○○會帶其出遊。  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輔以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就友 善父母遵從程度,論述如下:  ①於兩造尚同住時,乙○○因懷孕而暫停工作,故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後,乙○○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待兩造分居後 ,乙○○即回至前公司工作,後因公司遷廠,故曾領取失業給 付一段時間,現乙○○則於舅舅開設之禮品公司擔任助理一職 ,月薪約3萬元,另丙○○則自陳仍持續擔任紡織工程師一職 ,月薪4萬餘元,故兩造現均有穩定之工作。又於111年1月 兩造分居未久,未成年子女即開始幼稚園上學,前一週上半 天課,由乙○○中午至校接未成年子女下課,晚上再由丙○○至 乙○○接回未成年子女,於上全天課後,亦由乙○○及乙○○之母 親接回,待丙○○下班,乙○○在晚間8時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丙○○住處,然因丙○○偶爾須加班,乙○○因此請丙○○至住處接 回未成年子女,丙○○因此辦理延托,未讓乙○○接未成年子女 下課,而丙○○就延托部分,則認係因乙○○指責「丙○○在利用 乙○○」,丙○○始辦理延托。在乙○○未接未成年子女下課後, 丙○○僅同意乙○○可於週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未過夜 ,直至本院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始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 交往,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7至465頁)。  ②是由上開兩造陳述於111年1月後,未成年子女初上幼稚園時 ,乙○○係得藉由接未成年子女下課,至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丙 ○○住家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因兩造對於送回丙 ○○住家之時間認知不一,因而導致丙○○為未成年子女辦理延 托,乙○○僅得於週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兩造於111 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16號就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 立,平日會面交往內容為:乙○○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 下午子女幼稚園放學後或下午4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可前 往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或子女住處接其外出,並由乙○○照 顧至期間屆滿,於每週週三下午子女幼稚園放學後起至當日 下午7時30分止,親自前往子女就讀幼稚園接其外出,並由 乙○○照顧至期間屆滿,此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 於本院開庭程序中,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執行情形,兩造均 未表示有何窒礙難行或遭他方阻止之陳述,是堪認在上開調 解筆錄成立後,兩造執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均本於友 善父母原則而無違反情形。  ③又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紀錄,亦認兩造均得遵守友善 父母原則,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關係,均有良好互動, 未成年子女亦與乙○○具親密關係,且均曾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又兩造現均有同住之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考量 兩造本均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基本能力及善意父母之認知,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之互動,並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另兩造居住處 距離非遠,審酌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需要,兼衡兩造日 後可貫徹友善父母之程度,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程度 ,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④另審酌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日常生活多須仰賴成人照顧, 且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未成年子女與乙○○呈現更多 之親密關係,又兩造雖均為受僱者,上班時間均屬固定,然 乙○○現受僱於其舅舅經營之事業,上班地點即為住家樓下, 而丙○○偶有加班情形,堪認乙○○現應能投注較多之親職時間 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向環境,又未成 年子女現年5歲,於114學年度即將於幼稚園畢業並進入國小 就讀,其就學環境及生活環境本即須面臨較大變化,是考量 未成年子女對於環境變化之適應度及照顧適應性,認由乙○○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 。  ⑤至丙○○主張乙○○前患有憂鬱症,且於分居期間,乙○○亦常無 故臨時無法接送子女,顯見乙○○並非穩定照顧子女之人等語 。然雖丙○○一再指稱乙○○有情緒議題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此為乙○○所否認,且丙○○並未提出佐證釋明乙○○有何情 緒問題而不適宜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此部分之陳 述,並非可採。再者,丙○○所提乙○○臨時無法接未成年子女 下課之相關對話,時間為111年間(見本院卷第487至491頁 ),該時狀況與現在客觀狀況顯已有變化(按乙○○已轉換工 作),是丙○○主張乙○○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具穩定性,亦非可 採。又丙○○主張乙○○常有日夜顛倒情形,並提出113年9月間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63頁),然於該對話紀錄,可見 丙○○尚詢問乙○○「昨天半夜2點多有打電話來,沒接到,有 什麼事情嗎?」,乙○○則回應「不好意思,應該是我睡夢中 不小心按到了,沒什麼事,謝謝」等語,顯見本件尚無證據 資料足認乙○○長期日夜顛倒,而無法於白日擔負起照顧子女 之責。而兩造於審理期間固曾互為指責,然均無從藉以指責 他方而反證自己為友善父母,而本件未成年子女即將就讀國 小,於子女步入學齡階段,其大部分之平日時間將於學校中 渡過,則無論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仍可 平均分攤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假日相 處,亦無失衡之虞,尚不因未成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 者,丙○○即喪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附此敘明 。  ⑥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 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 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乙○○同 住,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 訂婚、變更姓氏、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乙○○ 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 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 惟無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 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 視未成年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 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 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 或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未成年子女之福, 對於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他方而言亦非公平。  ⒉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惟由乙○○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然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 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間之親情 ,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 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 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丙○○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 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必要。茲基於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雖將滿6歲,惟 尚未就讀國小,仍須兩造親情關愛並建立家族間之親屬關係 ,且為避免丙○○對乙○○照顧子女不週之疑義,本院認為以附 表所示探視計劃之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乙○○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負主要照顧之責 ,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6,226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標準,另衡以乙 ○○日後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故請求丙○○負擔其中 三分之二,即17,484元等語。丙○○則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為 26,226元並不爭執,然依兩造收入財產狀況,應由兩造平均 分擔等語。  ⒉查丙○○現職業為紡織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乙○○現受 僱於親屬開設之禮品店,每月薪資約3萬元,又據查詢之111 、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乙○○於該年度所得分別為149,4 11元、0元,名下財產則有車輛一部,丙○○於該年度所得分 別為714,980元、702,534元,名下財產有車輛一部(見本院 卷第185、191頁及第527至535頁)。考量未成年子女正值兒 少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每 月最終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新北市為每月16,000元、16,400元 ,再綜衡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需要及需求,依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逐年提高,及依據兩造之陳述,其 等現經濟能力相當,雖乙○○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然 於會面交往之際,丙○○亦須付出之心力等一切情狀,認乙○○ 請求相對人自本件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日止,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3,113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是綜合上情,乙○○之客觀所得及財產狀況與丙○○相當,則兩 造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經平均計算,應認丙○○每 月應分擔數額為13,113元為適當。是乙○○於此範圍內請求丙 ○○給付子女扶養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反請求實體部分: 一、丙○○反請求主張:乙○○自111年1月離家後迄至113年11月30 日,均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34個月,故以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金額23,021元計算,且兩造平均分擔,乙 ○○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共391,357元等語。 二、乙○○答辯以:子女扶養費每月以23,021元計算,並不爭執, 然應依據雙方收入比例作為分擔比例。又乙○○在111年1月29 日至113年12月6日曾匯款共計166,000元予丙○○作為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故乙○○所匯出之款項應予以扣除等語。      三、乙○○自111年1月間即離去兩造共同住所,且未與未成年子女 同住,此為乙○○所不爭執,又在111年2月1日至113年11月31 日期間,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3,021元計算,兩造亦不爭執。 而有爭執者,為兩造負擔比例及乙○○曾給付之款項。查,乙 ○○於111年間之所得財產資料固僅有149,411元,對比丙○○該 年度所得714,980元確屬收入較少一方,然乙○○自陳於分居 後曾至前公司上班,嗣後因公司廠房搬遷而離職,並有領取 失業補助,現則在舅舅開設之禮品店上班,又觀諸乙○○112 年度之所得資料,其當年度所得查無資料,顯見乙○○之所得 狀況並未全然顯現於所得清單,從而,由兩造陳述內容,堪 認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相當,是兩造自111年2月至113年11 月30日期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予平均分擔。 四、又丙○○主張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係匯入乙○○帳戶中,故乙 ○○所陳111年2月至113年12月間之匯款均是將其所領取之育 兒津貼轉匯予丙○○,另111年1月29日所匯之10,000元為返還 丙○○借款,亦非給付扶養費,故乙○○主張扣除166,000元並 無理由。而查,依乙○○所提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確實可見 有111年2月至4月之育兒津貼,每月3,500元之入帳,另有11 1年5月至自111年3月8月,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入帳,及1 13年9月至11月之就學津貼,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入帳( 見本院卷593至619頁),又兩造就此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再者,乙○○所受領者既為育兒津貼,此筆款 項即應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使用,且非屬兩造自行支出之扶養 費。繼之,丙○○對於乙○○表列曾在111年2月至113年12月曾 匯款156,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按111年1月29日匯款10,000 元部分詳下述),而在此揭期間,政府匯入乙○○金融帳戶之 育兒津貼或就學津貼共計165,500元(計算式:3,500×3(月 )+5,000×31(月)=165,500),則乙○○就其所請領111年2 月起之津貼轉匯予丙○○,金額僅足抵111年2月至113年9月津 貼,及113年10月份津貼中之1,000元。從而,在上開期間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3,021元計算,在111年2月至4月倘 扣除丙○○已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後,每月兩造應共負19,52 1元之扶養費;自111年5月至113年9月30日,扣除丙○○已領 取育兒津貼5,000元後,每月兩造應共負18,021元之扶養費 ;113年10月扣除丙○○已領取之育兒津貼1,000元後,此月兩 造應共負22,021元;113年11月部分,因乙○○尚未將其已領 取之津貼轉匯予丙○○,則兩造即應共負23,021元之扶養費。 五、又兩造於上開期間,依其所得及財產,應平均分擔子女之扶 養費,故乙○○即應分擔313,107元,計算式:【〔19,521×3( 月)+18,021×29(月) +22,021×1(月)+23,021×1(月)〕÷2 =313,107】。又乙○○主張其在111年1月間曾給付扶養費10,0 00元,然為丙○○所否認,而查,丙○○所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 費係自111年2月至113年11月,共計34個月,則乙○○於111年 1月29日所給付之扶養費是否即為111年2月份之扶養費,即 屬有疑,是乙○○主張應扣除此筆已給付之10,000元並無理由 。 六、綜上,丙○○請求乙○○返還其自111年2月至113年11月間代墊 之扶養費共計313,107元為有理由。又雖丙○○另請求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然查,丙○○係於113年12月9日始擴張其請求之 金額,並送達予乙○○(見本院卷第583頁),是此部分利息 之計算,應自催告乙○○返還之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算, 故丙○○請求乙○○返還313,107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主文第二項所示重要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外,其餘由原告單獨決定,且被告得依附表所示 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13,113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主文所示,其餘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請求原告請 求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313,107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於114年7月31日以前,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日上 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被告 應親自或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應於當日 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未成年子女,於照顧至期間屆 滿前,被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至原告住所(以11 4年1月為例,「第一個」週日為1月5日)。  ㈡自114年8月1日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一 、三、五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被告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於週六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接出,於照顧至期間屆 滿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至被告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  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 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被告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 除夕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之天數。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 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 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寒假因此所增加之天 數與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 往後遞延。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迄日送回時間為 下午5時前,接送方式同上㈡。  ㈣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五止,子女與原告過年;中華民國 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 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被告過年。接 送方式同上㈡。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 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補行,若初五之 翌日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平日週六、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則 初五下午7時被告得不送回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所,並接續 翌日之會面交往。  ㈤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住所,應於變更後三日 內確實通知對方。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㈦兩造於上開時間接送未成年子女,最遲不得超過時間30分鐘 ,原告如逾上午10時30分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被告,被告得要 求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並於次週補行探視。 二、非會面式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 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3次、同日最 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被 告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 原告。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2-30

PCDV-112-婚-1-20241230-3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應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同住 ,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住所、戶籍、學區、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 健康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 獨決定,但應通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為丙○○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 ○○)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其單 獨行使或負擔,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事件審理 ,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甲○○)於上開 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其 單獨任之,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事件受理,上 開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 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甲○○將未成年 子女帶走後拒不帶回,不顧及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爰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然未約定何人為主 要照顧者,受限於相對人甲○○為大陸籍,103年兩造離婚時 尚未取得身分證,僅能接受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乙○○母親 照顧未成年子女。111年8月13日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於 臺中進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甲○○表示會遭聲請 人乙○○無故體罰,並希望相對人甲○○不要將其送回去,且未 成年子女從小就有舌繫帶問題,聲請人乙○○卻拖至未成年子 女5歲才帶去檢查並接受手術,然手術後聲請人乙○○並無積 極讓未成年子女復健,造成未成年子女現今仍有語言障礙需 要接受語言治療,現相對人甲○○平均每一到二週會固定帶未 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未成年子女在 相對人甲○○照顧期間已有重大改善。次查,聲請人乙○○擔任 保全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到7點到下午6點,並無充足時間 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甲○○雖於過去並非擔任主要照 顧者,但其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並未間斷,相對人甲○○身為 母親更能了解未成年子女生理、心理需求。又查,未成年子 女課業有諸多不及格之情形,係因聲請人乙○○平日亦不會陪 伴、督促、教導小孩課業,疏於注意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 ,且聲請人乙○○前有賭博之嗜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 請人乙○○長期以來惡意妨礙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以扶養費等原因受到限制,已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聲請人乙○○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 女丙○○會面交往。㈡備位聲明: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03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並未約定由何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願 離婚、親權登記聲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兩造均各自提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聲請人乙○ ○主張相對人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便拒絕交付,有違友 善父母之行為;相對人甲○○則主張聲請人乙○○有對未成年子 女無故體罰,且曾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就兩 造何人適任親權人,本院爰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乙○○部分:⑴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 乙○○認為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多年來都是保持由他做主要 照顧者,他也有將未成年子女照顧周全無礙,無法割捨對未 成年子女的感情,要繼續養育未成年子女,自信他才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生活,願盡力栽培未成年子女成長,無法 接受相對人甲○○無故將未成年子女從他生活中抽離,且相對 人甲○○不讓未成年子女到校上寫是他無法認同的,故提出本 件訴訟;評估兩造於未成年子女1歲時即離婚,截至今年8月 中以前,未成年子女都是固定與聲請人乙○○同住,未成年子 女獲得聲請人乙○○和祖母豐厚的愛及照顧,如今相對人甲○○ 擅自改變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及居住地,並且未讓聲請 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保有正常的聯絡,聲請人乙○○想要未成 年子女如同過往保持由他扶養及共同居住生活,具備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⑵經濟能力:聲請人乙○○薪資普通,因無不 良開銷,故經濟足用無礙,聲請人乙○○也表明早在未成年子 女1歲時即替未成年子女購買儲備險,故他無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經濟壓力;評估聲請人乙○○的經濟狀態良好,具備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⑶親子關係:若聲請人乙○○所言屬實 ,則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應是不錯的,聲請人 乙○○能具體的描述過去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內容及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點滴,保持與未成年子女一起聊天、討論功課、 玩玩具,帶未成年子女去遊樂園、公園、景點,也能對未成 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具體形容,評估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 有相當程度的瞭解,然本會社工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故 能應參酌未成年子女的訪視報告,確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 乙○○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⑷照顧計畫:若未成年子女改訂由 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就是回到今年8月中 以前的生活模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乙○○及祖母有多年同 住生活的經驗,推估未成年子女應是不會有重新適應生活之 需要,聲請人乙○○會如同過去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大小事, 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不當管教,評估聲請人乙○○是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無礙。⑸探視安排:若未成年子女改定由 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乙○○會讓相對人甲○○保有 探視權,不會剝奪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及經 營;評估聲請人乙○○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為。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乙○○提供 的資料及訪談結果,未成年子女改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 親權尚無不妥,然本會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故可參酌 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來了解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各自的看法 及想法和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乙 ○○陳述來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述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1年11月18日新北兒社字第1112220612號函所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⒉相對人甲○○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甲○○稱其有糖尿病, 需固定回診及服用藥物,但相對人甲○○自認為不影響平日行 為能力,而就經濟方面,相對人甲○○自述目前為家管,但有 自行製作XO小魚乾醬販賣,每月約有5萬元收入,每月開銷 為生活費用2至3萬元,房貸5萬5千元、車貸3萬多元、未成 年子女教育費用約7、8千元,但生活開銷全由相對人甲○○男 友支付,另相對人甲○○名下有一台機車、一台汽車、一棟房 產,債務部分為車貸20萬元、房貸1000萬元,而相對人甲○○ 稱其貸款皆由男友繳納,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平衡;另相對 人自述其父親、姊妹皆可成為期的支持系統協助經濟及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目前 身心及經濟能力尚屬穩定,評估相對人甲○○應具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甲○○表示未成年 子女目前就讀大雅國小五年級,而相對人甲○○可掌握未成年 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學校情況,另相對人甲○○陳述有可用支持 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親職時間方面,相對人甲○○自 述其目前主要為家管,空閒時間會製作XO小魚乾醬,因此工 作時間彈性。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工作型態即在 有可用支持系統下,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適 切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甲○○ 同住,相對人甲○○表示預計未來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目前 之助所,該駐所為相對人甲○○名下房產,觀察住所內部白天 採光佳,住所內部陳設簡潔,另相對人甲○○預計安排未成年 子女居住之房間物品擺放尚屬整潔,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與 其他住戶相連,車程約3分鐘內有些許商家,生活機能便利 。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日 後成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甲○○自述 ,聲請人乙○○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且積欠多筆賭債、經 濟狀況不佳,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會面後,都會被聲 請人乙○○責打,對於聲請人乙○○的行為,相對人甲○○認聲請 人乙○○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因此相對人甲 ○○稱其亦向法院聲請反訴,欲將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其單方 行使。針對會面規劃,相對人甲○○表示,聲請人乙○○未來每 月雙數週五至週日皆可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針對特殊節 日部分,相對人甲○○認為聲請人乙○○可與其一人輪流一年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中秋節、端午節、清明節,而若聲請人乙○○ 增加會面時間,相對人甲○○皆可與其討論。綜上所述,本會 評估相對人甲○○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另會面交往 上,相對人甲○○雖對未來會面規劃尚屬彈性,但就了解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甲○○同住階段,從未與聲請人乙○○單獨進行 會面,但因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難以掌握整體狀況,故 未來相對人甲○○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均院自為衡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甲○○未來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 立中學或是評價較高的公立國中,未來相對人甲○○並不要求 未成年子女學歷,若未來未成年子女升學意願高,相對人甲 ○○自述其會支持且會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所 述,本會認為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皆有初步之 想法,評估相對人甲○○之教育規畫並無不妥之處。據本會訪 視了解,相對人甲○○自述,其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經未 成年子女口述得知聲請人乙○○會隨意責打未成年子女,認聲 請人乙○○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另本會評估,相 對人甲○○的身心、經濟、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應可滿足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而相對人甲○○對未來會面規劃雖屬 彈性,但就了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同住階段,從未與 聲請人乙○○獨自會面,但相關情形非本會所能了解,未來相 對人甲○○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均院自為衡量。本會觀 察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尚屬親密,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情況亦尚無不妥之處,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甲○○應有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相對人甲○○及未 成年子女,無法了解聲請人乙○○改定親權之具體意願及想法 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112年11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5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  ㈣另因相對人甲○○亦指摘聲請人乙○○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及疏 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反 聲請,故本院為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往與兩造之互動情形 、目前實際受照顧之情況、與其他家庭成員相處情形及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本院復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 年子女及其他關係人進行調查,以進一步釐清何造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宜,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後,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乙○○過往同住照 顧未成年子女時期,照顧責任多由聲請人乙○○母親負責,然 聲請人乙○○母親年紀漸長,面對未成年子女學校學習情況難 予協助。再者,面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情況,聲請人乙○○無法 分化自己情緒,使未成年子女需過度承擔聲請人乙○○情緒性 行為、言論。另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主動性低, 將主動權期待他人掌握,且聲請人乙○○將自身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互動,過度連結過往與相對人甲○○之紛爭中。故家調官 評估,聲請人乙○○將個人情緒凌駕於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之 上,長期下使未成年子女難有健全之身心發展,建議有改訂 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7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  ㈤綜觀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均具 有親權能力、親職條件及高度監護意願,又雖家事調查報告 建議有改訂親權之必要;然聲請人乙○○到庭自陳,伊有上了 很多親職課程,對於親子互動也有在修正,伊母親於113年8 月間過世後,相對人甲○○有帶未成年子女前來上香,伊有於 同年9月至臺中找相對人甲○○及未成年子女談話,伊目前不 堅持要單獨監護,也尊重相對人甲○○之想法,伊並會持續關 心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2頁),顯見於 本件審理期間聲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照顧議題 已不固著己見,且持續在改進中,未來兩造應仍有擔任合作 父母之可能,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聲請人乙○○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 ,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又目前相對人甲○○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且願 意與聲請人乙○○協調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等事項,故由相對 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妥適。考量兩造 目前並未居住於相同地區,為能使同住者能即時處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項,不因另一方拒為配合而耽誤,而使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有所損害,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 、才藝補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健康保險及申 請社會補助等生活事項由相對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至相對人甲○○雖主張希望帶同未成年子女 出國無庸聲請人乙○○之同意,惟考量相對人甲○○之親源關係 ,仍認為應得聲請人乙○○之同意,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本件兩造均聲請改定丙○○由其單獨行使親權,因本 院既已認定未成年子女應繼續由兩造共任親權,且依職權酌 定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甲○○同住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 照顧者,已論述如前,是以兩造上開主張自非妥適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同住方即聲 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未成年 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指導與關愛,而兼顧其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乃參 酌前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本院111年家暫自第145 號暫時處分所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意願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後,為 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 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不墜,且考量聲請人乙○○ 與未成年子女已有一段時間未會面,本院爰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以漸進式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 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 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其他應遵守事項,並應尊 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 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又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 上開審酌事項而為前開認定,若相對人甲○○日後有以任何不 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乙○○進行會面交往,或任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他方仍得訴請 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 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聲請人乙○○得依下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一、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 ㈠平常期間 ⒈每週兩造得自行協議一日,於下午7時至8時間(若協議不成, 則每週三行之),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 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 「聯絡」。 ⒉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當作第一 週,以下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 ,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2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寒假地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10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㈢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 女住所。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至 未成年子女住所。 二、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6歲之日止 ㈠平常期間 ⒈每週兩造得自行協議二日,於下午7時至8時間(若協議不成, 則每週三、五行之),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 」,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聯絡」。  ⒉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 當作第一週,以下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同住,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 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寒假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20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㈢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 女住所。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至 未成年子女住所。 三、其他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 。 ⒉兩造連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⒊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⒋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均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一併交付 。 ⒌兩造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完成及課 程接送等指示之義務。

2024-12-30

TPDV-112-家親聲-179-20241230-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 影本在卷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其事件 性質應屬婚姻事件,依上開規定,我國就本案有國際裁判管 轄權。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 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 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兩造並無任何協議或共同之本國法, 然兩造住所地均在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應屬離婚效力之性質,依上開規定,自 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 000元;嗣於113年6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359,121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合於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88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 登記,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 字第243號判決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故以111年2 月11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  ⒈原告婚後積極財產0元,消極財產為171,757元。  ⒉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0,718,241元:  ⑴積極財產: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及所坐落同段3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 10000),再加計頂樓增建(下稱系爭房地),價值共計10,7 18,241元,若扣除公告增值稅,則淨額為10,628,130元。  ⑵消極財產0元。    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0,718,24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59,121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94年間因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遂向訴外人丙○借款260, 000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由原告出名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4,140,000元,並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原告所有,然每月貸款皆由被告拿現金給原告繳納。99 年間原告因急需用錢,提議將系爭房地轉售予被告,被告乃 將全部積蓄及向友人借款後,以現金支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1,568,450元,原告始於99年3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又因被告為泰國人,銀行無法將貸款債務轉 由被告承受,故原告仍為貸款人。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  ⒈對於原告所主張其之婚後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數額,均不 爭執。  ⒉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積極財產: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後,固認價值為10,718,241 元,然尚應扣除土地增值稅,故價值應為10,628,130元  ⑵消極財產:  ①被告向第三人丙○之借款260,000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 期款,故有債務260,000元。  ②被告積欠第三人丁○○租金1,200,000元。  ⒊綜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應依上開內容為計算。  ㈣又被告遭原告趕出系爭房地後,原告為使被告背負巨額債務 ,於100年1月5日偽造借據及本票共計8張,總金額為28,000 ,000元之債權。105年5月24日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及本票,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後(105年度司促字第15277號)聲請強 制執行,後被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是原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偽造借據及本票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顯足以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信任,應依民法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12月13日結婚,並於88年12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於111年2月11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 43號判決離婚。  ㈡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為111年2月11日。  ㈢於94年間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及頂樓增建)及所坐 落同段368地號,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以原告為債務人,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房地貸款,且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兩造於99年3月4日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移轉契約書,於同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告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惟上開貸款之債務人仍為原告。  ㈣系爭房屋為五樓,且有頂樓加蓋之六樓,五、六樓間有內梯 相通。   ㈤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為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後(扣除土地 增值稅),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628,130元(見本院卷第54 6頁)。  ㈥原告之婚後財產,尚有債務即未清償之房貸本金171,757元。  ㈦兩造於99年3月就系爭房地為買賣時,被告該時並未因買賣系 爭房地,而積欠原告應付之現金款項。  ㈧原告自99年3月將系爭房地移轉被告後,其繼續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等款項,於本件不主張列為其對被告之債權計算。  ㈨被告於本件不主張以其對原告不當得利債權(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為抵銷。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婚後積極財產為0元,債務則為171,757元,而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列計為0元。  ㈡被告婚後積極財產部分,為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經鑑定價 格後(含頂樓增建),其價值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為10,628 ,130元,此業經兩造不爭執,是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0 ,628,130元。  ㈢至有疑義者,乃被告答辯其婚後財產中有消極財產,即對第 三人丁○○有1,200,000元債務,及對第三人丙○有260,000元 債務,而原告就此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 偽等語,是本院就此部分認定如下:  ⒈被告對第三人丁○○之債務部分,業經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促字第8886號支付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03頁),而原告雖再主張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日期為112年8 月22日,已是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之後,而不應列入被 告消極財產,然查,被告自100年間即遷出兩造共同居住之 系爭房地,則依常理,被告當有在外承租房屋居住之必要, 又被告另提出其與第三人丁○○間之110年12月31日和解契約 書,其上記載被告自100年起即向丁○○承租房屋迄今,均未 繳納房租,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月20日前將積欠之1,200, 000元租金償還予丁○○(見本院卷第201頁),是由上開和解 契約書可知被告積欠丁○○1,200,000元之債務係於兩造婚姻 期間所生,迄至基準日時被告均未償還。再者,原告並未舉 證說明何以被告與丁○○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況原 告前曾對被告及丁○○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亦經認被告與丁 ○○間並無故意透過簽署和解契約書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且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23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61頁)。從而,原告主張此債 務為基準日後所生之債務等語,並非可採。被告主張其婚後 消極財產應列入對丁○○之債務1,200,000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對第三人丙○債務部分,固經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翔伽隆 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4日之聲明為據,其上記載「乙○○ 同仁提到曾在買房時向我司負責人丙○女士借款。經公司股 東證實,其曾在買房初期有過借款做為頭期買房使用,該員 買房一事全公司同事都知情,其工作薪資全都交予他太太做 房屋貸款、車子貸款及生活費使用...」等語,然觀諸上開 聲明,係以第三人翔伽隆企業有限公司為聲明,所稱被告曾 向公司負責人丙○借款乙節亦僅以「公司股東證實」,而未 見第三人丙○確實出借並交付260,000元予被告之相關證據資 料,且上開聲明亦無從佐證被告迄至基準日被告仍未返還之 事實。從而,被告主張於基準日,其尚有對第三人丙○之債 務260,000元未清償等語,並非可採。  ⒊準此,被告之婚後債務為1,200,000元。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 產應為9,428,130元(計算式:10,628,130-1,200,000=9,42 8,130)。  ㈣依上計算,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9, 428,13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428,130元(計算式:9, 428,130-0=9,428,130)。 ㈤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原告分配額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為使被告背負巨大債務而偽造本票及借據,已 破壞兩造間之信任,並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 原告分配額等節。然查,兩造於88年12月13日結婚,原告並於 111年2月11日訴請離婚,期間原告係於94年間購入系爭房地, 於99年3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又被告於107年離去 兩造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另無論是原告 購入系爭房地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後,抑或被告離 去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屋每月之房屋貸款均係自原告金融帳戶 扣繳,則於原告訴請離婚前,原告尚且分擔家中經濟及家務, 難認原告對於兩造共同生活毫無貢獻或原告疏於家庭責任。至 被告主張原告偽造本票及借據,欲使被告背負債務乙節,此雖 經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然亦經檢察官認查無 其他在場親身見聞之不利於原告之人證證述,及如對話紀錄、 錄音影及書面契約等客觀物證,用以佐證被告之指述為真,而 以112年度偵字第21950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 第317頁)。又雖被告對原告曾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527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321頁),然此亦僅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移轉過 程及原因事實之爭執過程中,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上揭債務而 已,而此爭執並非即可推論原告對於兩造家庭生活毫無貢獻, 另兩造間歷年已互有爭訟,然多發生於兩造離婚之後,本件有 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視兩造對家庭付出 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為考量,是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即 非本件衡酌因素。又如上所述,被告於離去系爭房地後,原告 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為維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持續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疏於家庭責任、對家 庭無協力付出,是本件並無原告對婚姻生活無貢獻協力致平均 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之情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免除或調整原告分配額一節,應非可採。  ㈥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 為原則,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應屬有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9,428,130元,予以平均 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714,0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714,065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3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30

PCDV-112-家財訴-45-20241230-3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丙○○應與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同住 ,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住所、戶籍、學區、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 健康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單 獨決定,但應通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為丙○○會面交往。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 ○○)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其單 獨行使或負擔,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事件審理 ,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甲○○)於上開 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請求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其 單獨任之,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事件受理,上 開事件均源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 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甲○○將未成年 子女帶走後拒不帶回,不顧及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爰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然未約定何人為主 要照顧者,受限於相對人甲○○為大陸籍,103年兩造離婚時 尚未取得身分證,僅能接受共同監護,並由聲請人乙○○母親 照顧未成年子女。111年8月13日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於 臺中進行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甲○○表示會遭聲請 人乙○○無故體罰,並希望相對人甲○○不要將其送回去,且未 成年子女從小就有舌繫帶問題,聲請人乙○○卻拖至未成年子 女5歲才帶去檢查並接受手術,然手術後聲請人乙○○並無積 極讓未成年子女復健,造成未成年子女現今仍有語言障礙需 要接受語言治療,現相對人甲○○平均每一到二週會固定帶未 成年子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復健,未成年子女在 相對人甲○○照顧期間已有重大改善。次查,聲請人乙○○擔任 保全工作,工作時間從早上到7點到下午6點,並無充足時間 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甲○○雖於過去並非擔任主要照 顧者,但其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並未間斷,相對人甲○○身為 母親更能了解未成年子女生理、心理需求。又查,未成年子 女課業有諸多不及格之情形,係因聲請人乙○○平日亦不會陪 伴、督促、教導小孩課業,疏於注意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況 ,且聲請人乙○○前有賭博之嗜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 請人乙○○長期以來惡意妨礙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以扶養費等原因受到限制,已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聲請人乙○○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任之;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 女丙○○會面交往。㈡備位聲明: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03年4月1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並未約定由何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兩願 離婚、親權登記聲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兩造均各自提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聲請,聲請人乙○ ○主張相對人甲○○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便拒絕交付,有違友 善父母之行為;相對人甲○○則主張聲請人乙○○有對未成年子 女無故體罰,且曾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就兩 造何人適任親權人,本院爰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乙○○部分:⑴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 乙○○認為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多年來都是保持由他做主要 照顧者,他也有將未成年子女照顧周全無礙,無法割捨對未 成年子女的感情,要繼續養育未成年子女,自信他才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健的生活,願盡力栽培未成年子女成長,無法 接受相對人甲○○無故將未成年子女從他生活中抽離,且相對 人甲○○不讓未成年子女到校上寫是他無法認同的,故提出本 件訴訟;評估兩造於未成年子女1歲時即離婚,截至今年8月 中以前,未成年子女都是固定與聲請人乙○○同住,未成年子 女獲得聲請人乙○○和祖母豐厚的愛及照顧,如今相對人甲○○ 擅自改變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及居住地,並且未讓聲請 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保有正常的聯絡,聲請人乙○○想要未成 年子女如同過往保持由他扶養及共同居住生活,具備行使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⑵經濟能力:聲請人乙○○薪資普通,因無不 良開銷,故經濟足用無礙,聲請人乙○○也表明早在未成年子 女1歲時即替未成年子女購買儲備險,故他無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經濟壓力;評估聲請人乙○○的經濟狀態良好,具備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⑶親子關係:若聲請人乙○○所言屬實 ,則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應是不錯的,聲請人 乙○○能具體的描述過去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內容及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點滴,保持與未成年子女一起聊天、討論功課、 玩玩具,帶未成年子女去遊樂園、公園、景點,也能對未成 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具體形容,評估聲請人乙○○對未成年子女 有相當程度的瞭解,然本會社工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訪談,故 能應參酌未成年子女的訪視報告,確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 乙○○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⑷照顧計畫:若未成年子女改訂由 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就是回到今年8月中 以前的生活模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乙○○及祖母有多年同 住生活的經驗,推估未成年子女應是不會有重新適應生活之 需要,聲請人乙○○會如同過去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大小事, 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不當管教,評估聲請人乙○○是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良好的照顧無礙。⑸探視安排:若未成年子女改定由 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聲請人乙○○會讓相對人甲○○保有 探視權,不會剝奪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及經 營;評估聲請人乙○○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為。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乙○○提供 的資料及訪談結果,未成年子女改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 親權尚無不妥,然本會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故可參酌 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來了解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各自的看法 及想法和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乙 ○○陳述來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述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1年11月18日新北兒社字第1112220612號函所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⒉相對人甲○○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甲○○稱其有糖尿病, 需固定回診及服用藥物,但相對人甲○○自認為不影響平日行 為能力,而就經濟方面,相對人甲○○自述目前為家管,但有 自行製作XO小魚乾醬販賣,每月約有5萬元收入,每月開銷 為生活費用2至3萬元,房貸5萬5千元、車貸3萬多元、未成 年子女教育費用約7、8千元,但生活開銷全由相對人甲○○男 友支付,另相對人甲○○名下有一台機車、一台汽車、一棟房 產,債務部分為車貸20萬元、房貸1000萬元,而相對人甲○○ 稱其貸款皆由男友繳納,其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平衡;另相對 人自述其父親、姊妹皆可成為期的支持系統協助經濟及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部分。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目前 身心及經濟能力尚屬穩定,評估相對人甲○○應具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甲○○表示未成年 子女目前就讀大雅國小五年級,而相對人甲○○可掌握未成年 子女之日常生活及學校情況,另相對人甲○○陳述有可用支持 系統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就親職時間方面,相對人甲○○自 述其目前主要為家管,空閒時間會製作XO小魚乾醬,因此工 作時間彈性。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工作型態即在 有可用支持系統下,應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適 切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甲○○ 同住,相對人甲○○表示預計未來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目前 之助所,該駐所為相對人甲○○名下房產,觀察住所內部白天 採光佳,住所內部陳設簡潔,另相對人甲○○預計安排未成年 子女居住之房間物品擺放尚屬整潔,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與 其他住戶相連,車程約3分鐘內有些許商家,生活機能便利 。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甲○○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日 後成長環境並無不妥之處。⑷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甲○○自述 ,聲請人乙○○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且積欠多筆賭債、經 濟狀況不佳,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會面後,都會被聲 請人乙○○責打,對於聲請人乙○○的行為,相對人甲○○認聲請 人乙○○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因此相對人甲 ○○稱其亦向法院聲請反訴,欲將未成年子女親權改由其單方 行使。針對會面規劃,相對人甲○○表示,聲請人乙○○未來每 月雙數週五至週日皆可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針對特殊節 日部分,相對人甲○○認為聲請人乙○○可與其一人輪流一年與 未成年子女共度中秋節、端午節、清明節,而若聲請人乙○○ 增加會面時間,相對人甲○○皆可與其討論。綜上所述,本會 評估相對人甲○○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另會面交往 上,相對人甲○○雖對未來會面規劃尚屬彈性,但就了解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甲○○同住階段,從未與聲請人乙○○單獨進行 會面,但因本會本次僅能單造訪視,難以掌握整體狀況,故 未來相對人甲○○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均院自為衡量。 ⑸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甲○○未來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私 立中學或是評價較高的公立國中,未來相對人甲○○並不要求 未成年子女學歷,若未來未成年子女升學意願高,相對人甲 ○○自述其會支持且會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所 述,本會認為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皆有初步之 想法,評估相對人甲○○之教育規畫並無不妥之處。據本會訪 視了解,相對人甲○○自述,其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經未 成年子女口述得知聲請人乙○○會隨意責打未成年子女,認聲 請人乙○○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另本會評估,相 對人甲○○的身心、經濟、支持系統尚屬穩定,應可滿足未成 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而相對人甲○○對未來會面規劃雖屬 彈性,但就了解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甲○○同住階段,從未與 聲請人乙○○獨自會面,但相關情形非本會所能了解,未來相 對人甲○○是否能成為友善父母,建請均院自為衡量。本會觀 察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尚屬親密,未成年子女目前 受照顧情況亦尚無不妥之處,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甲○○應有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相對人甲○○及未 成年子女,無法了解聲請人乙○○改定親權之具體意願及想法 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112年11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211005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  ㈣另因相對人甲○○亦指摘聲請人乙○○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及疏 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並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反 聲請,故本院為充分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往與兩造之互動情形 、目前實際受照顧之情況、與其他家庭成員相處情形及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本院復再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 年子女及其他關係人進行調查,以進一步釐清何造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為宜,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後,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乙○○過往同住照 顧未成年子女時期,照顧責任多由聲請人乙○○母親負責,然 聲請人乙○○母親年紀漸長,面對未成年子女學校學習情況難 予協助。再者,面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情況,聲請人乙○○無法 分化自己情緒,使未成年子女需過度承擔聲請人乙○○情緒性 行為、言論。另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之主動性低, 將主動權期待他人掌握,且聲請人乙○○將自身與未成年子女 親子互動,過度連結過往與相對人甲○○之紛爭中。故家調官 評估,聲請人乙○○將個人情緒凌駕於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之 上,長期下使未成年子女難有健全之身心發展,建議有改訂 親權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7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附卷可參。  ㈤綜觀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均具 有親權能力、親職條件及高度監護意願,又雖家事調查報告 建議有改訂親權之必要;然聲請人乙○○到庭自陳,伊有上了 很多親職課程,對於親子互動也有在修正,伊母親於113年8 月間過世後,相對人甲○○有帶未成年子女前來上香,伊有於 同年9月至臺中找相對人甲○○及未成年子女談話,伊目前不 堅持要單獨監護,也尊重相對人甲○○之想法,伊並會持續關 心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2頁),顯見於 本件審理期間聲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照顧議題 已不固著己見,且持續在改進中,未來兩造應仍有擔任合作 父母之可能,故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聲請人乙○○具有合作態度及彈性作法 ,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又目前相對人甲○○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均屬良好,親子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且願 意與聲請人乙○○協調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等事項,故由相對 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為妥適。考量兩造 目前並未居住於相同地區,為能使同住者能即時處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項,不因另一方拒為配合而耽誤,而使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有所損害,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 、才藝補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全民健康保險及申 請社會補助等生活事項由相對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至相對人甲○○雖主張希望帶同未成年子女 出國無庸聲請人乙○○之同意,惟考量相對人甲○○之親源關係 ,仍認為應得聲請人乙○○之同意,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本件兩造均聲請改定丙○○由其單獨行使親權,因本 院既已認定未成年子女應繼續由兩造共任親權,且依職權酌 定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甲○○同住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 照顧者,已論述如前,是以兩造上開主張自非妥適且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院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仍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同住方即聲 請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會面交往之需求,俾使未成年 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可享有父親之指導與關愛,而兼顧其 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乃參 酌前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本院111年家暫自第145 號暫時處分所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意願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後,為 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及培養親情之機會,使 兩造皆能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維繫不墜,且考量聲請人乙○○ 與未成年子女已有一段時間未會面,本院爰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以漸進式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以符 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本旨,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應切實 遵守上開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暨其他應遵守事項,並應尊 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以善意和平之方 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又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 上開審酌事項而為前開認定,若相對人甲○○日後有以任何不 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乙○○進行會面交往,或任一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他方仍得訴請 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 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件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聲請人乙○○得依下列方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一、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 ㈠平常期間 ⒈每週兩造得自行協議一日,於下午7時至8時間(若協議不成, 則每週三行之),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 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 「聯絡」。 ⒉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當作第一 週,以下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 ,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2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寒假地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10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㈢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 女住所。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至 未成年子女住所。 二、民國115年3月2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16歲之日止 ㈠平常期間 ⒈每週兩造得自行協議二日,於下午7時至8時間(若協議不成, 則每週三、五行之),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 」,且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聯絡」。  ⒉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六(以每月第一個週六 當作第一週,以下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同住,並於翌日(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住 所。 ㈡寒、暑假期間 ⒈寒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寒假第1日起算(不含農曆年間會面交往日數)。 ⒉暑假期間,除平日會面交往外,聲請人乙○○得增加20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增加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則自暑假第1日起算。 ㈢農曆年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常期間、寒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二下午7時前送回至未成年子 女住所。聲請人乙○○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並於初五下午7時前送回至 未成年子女住所。 三、其他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如有無法配合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情形,應即時通知對造 。 ⒉兩造連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 ⒊兩造均不得灌輸對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觀念,並不得為有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⒋兩造於接送未成年子女,均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一併交付 。 ⒌兩造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完成及課 程接送等指示之義務。

2024-12-30

TPDV-112-家親聲-175-20241230-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 造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裁定均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9號為 裁定,抗告人丙○○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丙○○之抗告意旨略以:丙○○原訴請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其 餘部分經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丙○○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惟丁○○任職於外國公司,其工作性質需長期出 差國外,無法適時陪伴未成年子女,多委由其母親擔負照護 未成年子女之責,無異形同隔代教養;且兩造於107年12月 分居後,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延續迄今,丁○○已非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無適用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之餘地,原裁定未察上情,逕據此酌定丁○○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符。此外, 原裁定縱曾委由社會福利機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 見調查部分並不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 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由法院定之。 二、丁○○之抗告意旨略以:丙○○自兩造離婚後,忽略未成年子女 尚且年幼,亟需穩定具安全感之環境,不宜頻繁流動於兩造 不同之生活環境及主要照顧者,仍堅持採取「兩造輪流、兩 造分別保管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兒童健康手冊」之照顧模 式,並不斷對未成年子女進行錄音錄影行為,或向未成年子 女刺探情報,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已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其次,兩造前於交付子女過程發生肢體衝突 並相互提出傷害等罪告訴,於該案調查審理期間,丁○○屢釋 出善意,與丙○○協商撤回告訴,期雙方聚焦於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進行善意溝通,無奈丙○○始終無法放下歧見,毅然拒絕 ,甚至執意上訴,又不實指控丁○○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令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長期 處於爭訟窘境,致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衝突。由於丙○○有上 揭非友善父母之舉,兩造缺乏信賴基礎,難期友善合作,考 量未成年子女年幼,需要較多細心照料和敏覺回應之照顧者 ,而丁○○與其母親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於其等照顧期間彼此感情依附程度佳、受照顧狀況良 好,且依原審社工、家調官之觀察,丁○○對未成年子女照顧 細節更為熟悉和瞭解,丁○○確為較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 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2.查兩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8月11日在本 院和解離婚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則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 婚字第92號離婚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詳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卷( 下稱原裁定卷)之卷一第47-51、369-370頁】,堪信為真實 。  3.兩造既已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能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原審為明瞭兩造 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 之為適宜,曾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行使親權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教育規劃及未 成年子女意願等項後,認為兩造皆具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意願,其等住所、工作、經濟及親友支持系統皆為穩 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資源。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 均不排斥未成年子女與他造見面互動,未成年子女在訪視過 程中與兩造互動關係皆良好,會主動靠近兩造,對兩造皆有 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但先前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丁○○及其母 親提供生活照顧,應較熟悉丁○○所提供之住家環境等情,有 該協會108年5月3日108高市燭月字第226號函暨其訪視調查 報告存卷可參(詳原裁定卷一第207-213頁)。  4.兩造既均有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 職能力,原審為明瞭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情形、未成年子 女情緒狀況、兩造是否有不能適切照顧未成年子女或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情形,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或何方任之較為適宜等情,復委請本院家調官進 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疼愛無分軒 輊,且在身心健康、就業經濟、居住環境等客觀條件相當, 皆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照護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亦能發 揮照顧功能,過往兩造雖皆有非善意之舉動,但目前在會面 交往、維繫親情部份態度開放且具善意,家調官認為兩造皆 能符合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條件。兩造雖皆表達雙方教養 理念落差、難以溝通,皆欲爭取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然家 調官認為如何成為合作式父母需兩造共同協力,且共同親權 可避免子女產生遺棄他方父母或被他方父母遺棄之陰影,亦 可防止父母產生失去子女之恐懼、激化彼此衝突,故建議本 件宜由兩造共同親權。惟考量過往照顧模式,丁○○及丁○○母 親是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丁○○在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上 也較為細膩,願意用和緩步調來逐步建立未成年子女心理安 全感,雖然丁○○因工作關係會有1/3時間需要出國工作,但 丁○○支持系統能發揮協助照顧功能,且觀察丁○○並未因出國 工作而疏忽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如同社工訪視報告觀察, 丁○○對未成年子女照顧細節是更為熟悉和瞭解,現階段未成 年子女對於與丁○○分離焦慮情緒反應也比較大。是以,基於 照顧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建議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兩造 的教養觀念不同、希冀之照顧方式亦有落差,為避免兩造在 照顧事項協議不成而損害未成年子女福祉,有關未成年子女 就學、醫療、保險及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等事項,交由主要照 顧者單獨為之,惟主要照顧者於決定前,仍應聽取他方之意 見,並於做成決定後告知他方,以使父母雙方能共同享有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資訊等情,有家調官109年度家查字第152號 調查報告可憑(下稱家調報告,詳原裁定卷二第13-52頁) 。  5.本院復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聽審權,探求其真摯意 向,參酌兩造意見後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談後,提出其意 見陳述與建議事項略以:在兩造輪值照顧期間,丙○○為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有家人提供支持。顯示丙○○對未成年 子女的重視,也能努力親自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丁○○雖未 能自己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其與外祖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的照顧與關愛亦溢於言表,未成年子女與丁○○及外祖父母 的關係也相當緊密。未成年子女能同時擁有父母及雙方家人 的疼愛是相當幸福的。由兩造共同監護可以讓未成年子女同 時擁有父母及雙方家人的疼愛,也提供兩造機會持續嘗試合 作,並形成友善合作父母,以提供未成年人更佳的成長經驗 等情,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附卷可參【詳112年度家親 聲抗更字第1號卷(下稱抗更卷)第103-111頁】。   6.本院酌以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已滿7歲,應足以表達其 個人意願,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地位,乃請未成 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依其陳述內容尚能清楚敘述與兩造互 動之情形及相處之感受(未成年子女詢問筆錄置於本院限閱 卷,依其表明不揭示意見予兩造之意願,爰不予揭示及提供 兩造閱覽),其意願本院亦予尊重。   7.綜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調查事證結果、前開社工、 家調官所為訪視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審 酌如下:  ⑴關於共同親權部分  ①由上揭事證可看出兩造均有強烈且積極行使親權之意願,對 於未成年子女的愛不分軒輊,均願意付出心力、行動予以關 懷,而兩造於親職時間、親職能力、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 統各有所長,條件相當,實難區分孰優孰劣,復無積極證據 證明兩造曾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堪信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衡以未成年子女現年僅7歲, 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使未成年子女同時享 有來自父母之關愛,亦使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均能 參與而不致缺席,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誠屬有利。  ②兩造固然均認為雙方於案件中敵意過高、不友善而無法共任 親權。但依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及意見陳述書所示 ,兩造自107年間分居後,輪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延續 迄今,目前會面交往均稱順利(此亦經兩造當庭陳述明確, 詳抗更卷第165頁),可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形成穩定之生活模式,彼此皆有一定情 感之依附關係,兩造應均能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確 有機會藉由共同親權形成友善合作父母。況參諸程序監理人 之意見陳述書,顯示未成年子女在本案飽受忠誠議題之困擾 (詳抗更卷第109頁),是尤須憑藉共同親權原則之採用,透 過兩造均基於親權人之身分與未成年子女密切互動,使未成 年子女理解兩造均有參與、關注其自身重大權益事項,同時 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本件認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 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⑵關於由何人任主要照顧者部分   參諸上開家調報告,已認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為宜。固然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書認為在未成年子女由 丁○○照顧之時段,從未成年子女之書桌、書籍等生活用品主 要係位於其外祖父母住處,以及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主要由 外祖父母簽名,可看出實際主要照顧者為外祖父母,丙○○在 其照顧時段則能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故建議由丙○○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詳抗更卷第109-111頁),丙○○亦 基此認為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將形同隔代教養之情形云云 。惟衡酌現今父母於工作時委託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子女,實 屬現代社會之常情,此無論係丙○○或丁○○任主要照顧者均無 法避免;且參諸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均顯示丁○○之 住處具備齊全之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防撞防滑設備,以及 丁○○所展現出良好之親職能力等(以上詳原裁定卷一第194頁 及同案卷二第29、32頁),甚至丙○○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亦 肯認丁○○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品質良好(詳抗更卷第105頁) ,均可見丁○○絲毫未因工作因素疏忽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或有任何將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推諉至未成年子女外祖父母 之情形。本院衡酌上開家調報告所載丁○○對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細節更為熟悉、瞭解,其對未成年子女情緒照顧上亦較細 膩,以及未成年子女對於丁○○之依附關係、分離焦慮情緒反 應更為強烈等節(詳原裁定卷二第47-48頁),輔以程序監 理人意見陳述書保密部分所載未成年子女由丁○○照顧時之在 校表現(詳外放之限閱卷),並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詳限閱 卷)納入綜合考量後,認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妥適 。  ⑶從而,原裁定綜合各項條件,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列舉丁○○得單獨決定事項(即原 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 無違誤或不當。又針對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定丙○○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並未違反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丙○○已當庭同意按原裁定酌定之方 式履行(詳抗更卷第167頁),丁○○所提抗告亦未請求廢棄 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是此部分亦屬允妥。  ㈡原審駁回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丙○○於原審請求丁○○應自本案確定由丙○○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經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嗣丙○○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雖亦對此部分聲明不 服【詳110年度家親聲抗卷第69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3-26頁 】,然其嗣於110年12月16日已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詳 抗字卷第131頁),且本院既已酌定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丙○○自無從再請求 丁○○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並由其代為受領,是原裁 定駁回丙○○此部分之聲請,自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且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併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以及駁回丙○○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 來扶養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俱屬妥適,兩造徒執前詞,提 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2024-12-30

KSYV-112-家親聲抗更一-1-20241230-2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甲○○為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規則。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 子丙○○(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丙○○)、長女 甲○○(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下稱長女或甲○○)(合稱子 女或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 年8 月6 日協議離婚,約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約定於 每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詎料,自112 年1 月29日 起,相對人恣意剝奪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以 「2 月都不行、2 月都有行程」或未回應方式,未依前述約 定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如期順利會面交往,或僅能以視訊 方式會面交往,顯已妨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利 甚鉅。相對人故意不配合會面,並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利益等情外,更係非友善父母、合作父母之表現 ,相對人將自身情緒或與聲請人之嫌隙,強烈影響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權利,並將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 親情之感受,足認相對人並未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 量。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密,雖兩造 於110 年8 月6 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時間減 少,然聲請人仍能與未成年子女於短時間内自然互動,其具 備照顧幼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即使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 或受照顧環境,應不致對其等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再者 ,相對人因將其自身情緒不穩無故加諸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若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 無助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持親情聯繫,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關係、生活、經濟 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間過往 曾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項溝通困難等情,兩造甫就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歸屬約定未久,即發生多次爭執,造成聲請人 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相對人並無法溝通改善,顯徵兩 造關於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已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依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參條第二 項第(七)款之約定、民法第1055條第2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另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 4,775 元為基準,並以兩造平均分擔方式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 萬2,500 元。 ㈡、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 主要照顧之責,有關未成年子女住居所之指定、教育、醫療 、財產管理、入出境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各自 年滿18歲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1 萬2,500 元。前開給付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3.相對人得依家事聲請狀附表1 (見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 163 號卷第77-79頁,下稱調解卷)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4.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不給聲請人會面理由是今年才開始,約定的會面時子女與聲 請人之間已經造成生活嚴重的負擔,具體事例在111 年5 月 間,因疫情期間學校對小孩外出的去處較敏感,都有小孩確 診,1 個小孩確診就全班停課,2 個確診就全校停課,有與 聲請人約定說希望待在家裡或是附近公園走走就好,但是相 對人如何溝通,聲請人就是帶子女去人多的地方,子女咳嗽 後很難對學校老師解釋;又溝通過程中,有時約在嘉義,有 時約在臺中,約定接送地點,有幾次將子女接送至臺中,子 女接回時在臺中或是哪裡,反而將子女帶至他處,譬如相對 人在臺中,聲請人送至嘉義,致相對人來不及至嘉義,此事 在疫情期間已累積數次後,今年有些溝通上相對人已沒有辦 法信任聲請人可以照顧好子女。因此,今年相對人相對減少 其等會面交往,僅連續假期會面,平日沒有。 ㈡、又當初離婚時,兩造有爭吵,聲請人曾因爭吵將子女抱至十 四樓,趁相對人不注意時抱上去威脅相對人,因此,相對人 對聲請人做的事情不敢信任,亦不會信任,而聲請人亦曾在 相對人工作時,以子女的生命安全威脅,相對人被迫已在10 9 年12月間,將子女帶回嘉義委託相對人父母親照顧,至隔 年8 月兩造協議離婚,不同意聲請人主張長女跟母親、長子 跟相對人,聲請人不顧四週,亦不願溝通,相對人之前說運 動會不要來,聲請人沒有知會老師的狀況下去運動會,學校 對於陌生人跑來看小孩是多麼可怕的事情,小孩會跟著母親 走,老師沒有通知相對人,聲請人沒有通知相對人,亦沒有 通知老師,所有人不知情的狀況下聲請人去運動會,老師不 認識聲請人,學校很小,1 年級僅2 班,老師見聲請人是非 常緊張,聲請人完全不會顧慮到,聲請人說有向老師報備過 ,但是沒有老師承認,聲請人沒有經相對人而跑去看子女, 聲請人認為其可無視老師、相對人的意願去接觸子女,去做 其想要做的事情。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民法第1055條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因此,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 ,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 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不得遽行 改定。另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非兩造 間就未成年子女照顧客觀條件之相對優劣勢比較,必以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照顧現狀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有 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始符合改定親權人之要件,倘親權人 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利或缺失,則要難以之作為改定親權人 之事由。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子丙○○(男,000 年0 月0 0日生)、長女甲○○(女,000 年00月0 日生),於110 年8 月6 日協議離婚,約定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 得依約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前述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7-57 頁),自可採認。由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兩造協議離婚時 ,約定由相對人行使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件聲請人請 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行使,本院自應審酌相對人行 使親權有無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以資判斷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正 當。 ㈡、本院為了解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人有無正當理由,乃先後囑 託保康基金會、龍眼林基金會、本院家事調查官及選任之程 序監理人進行訪視,並先後提出訪視報告。其中聲請人於保 康基金會、龍眼林基金會訪視時均表示其向本院提出改定監 護之原因,係因無法如約定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才會向法 院聲請,欲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身邊照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 年8 月18日保 康社福字第11208054號函暨所附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 報告(見調解卷第135-149頁)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 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 年9 月3 日財龍監字第1120 90006號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調解卷第169-175 頁)附卷可稽。可見並非因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有何不當 之處甚明。另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之結論認為:「…,衡 酌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陪伴和教養情形、兩造避免 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未成年子女高度肯定兩造與其 等間之親子互動關係,以未成年子女意向等面向,綜合評估 相對人現階段並無顯不合適繼續單獨擔任親權人之情事發生 ,本件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見本院112 年度家查字第38號家事調查卷第5-15頁)可 資佐證。足證相對人目前並無不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情事發生 。此外,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發生。因此,本院認為聲 請人聲請改由其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一方, 尚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准許。   五、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 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   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 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 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 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 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 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 ,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六、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曾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有所約定如離婚協議書所載。然因兩造若干認知無 法一致,故會面交往之進行並不順利,故有由本院兼顧子女 利益及兩造之需求予以酌定,供兩造遵行之必要。本院選任 國立中正大學師資培訓中心丁○○副教授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其所提訪視報告中,關於親子會面之安排,建議:「遵守以 子女為中心、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原則,成為合作式的父母關 係。維持目前每月2 次的親子會面時間,並可增加寒暑假期 間的親子會面頻率與期間,一方面讓相對人有喘息時間,另 方面讓聲請人有較多與子女的相處時間,並安排參與多元活 動。」而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訪視後,就會面交往部分建議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本院審酌上開程序監理人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專業意見 後,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滿足聲請人親情之慰藉,認 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相對人雖一再陳述為避免兩造離婚之事實在鄉 里間張揚,聲請人不得到校探望未成年子女。但本院認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有親子血緣關係,親情不容隨意剝奪,故聲 請人仍得出席參加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校慶、運動會或學 期班親會,增進雙方之情感交流為宜,相對人不得以任何理 由加以阻撓,附此敘明。 七、又兩造業於110年8月6日協議離婚,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相對人行使親權,聲請人並同意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 子女3,000元,至各該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為止。本件聲請 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既經本院駁回其 聲請,有如前述,則兩名未成年子女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 聲請人並未實際負責照護,聲請人除須按離婚協議書所約定 之條件履行其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外,並無再對相對人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利。故其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每人1萬2,500元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因相對人行使親權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故其聲請改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因聲請人並未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故其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每人1萬2,500元,於法無據,亦應予以駁回。再因兩造 依離婚協議時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法順利進行,故 由本院考量未成年人之利益及未任親權人之一方即聲請人親 情之慰藉等因素,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55 號) 聲請人與未成年長子丙○○、長女甲○○(下合稱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 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 活作息範圍內為之。【聲請人另得出席參加未成年子女就讀 學校舉行之校慶、運動會或學期班親會,相對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加以阻撓。】 二、第一階段:本件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日起算6 個月,意即進 行6 個月後,再進入第二階段 ㈠、平日:  1.時間:每月第一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週日晚上6 時止。 (本處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該週末即非謂當月 之第一週。)  2.方式: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7-11雲海門市(地址:嘉 義縣○○鄉○○村○○路00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之地點交由聲請 人接回,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 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上開地點或其他 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交由相對人接回。  3.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耽 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接未成年子女者,相對 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始送回子女,相對人 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寒暑假時期(依照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當月平日之 會面交往停止,接送方式如平日):  1.寒假時期:會面交往為5 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 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但應扣除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換 言之,寒假有8 日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寒假5 日加上農 曆過年的3 日,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如下述)  2.暑假時期:會面交往為14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 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 日起算。 ㈢、過年期間(接送方式如平日):   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初二上午9時去接,至初四 晚上6 時送回。 三、第二階段 ㈠、平日:  1.時間: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週日晚上6 時 止。(本處所指每月之第一週,與第一階段之解釋相同。)  2.方式: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7-11雲海門市(地址:嘉 義縣○○鄉○○村○○路00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之地點交由聲請 人接回,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 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上開地點或其他 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交由相對人接回。  3.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耽 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始接未成年子女者,相對 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始送回子女,相對人 得拒絕下次之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者 ,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 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㈡、寒暑假時期(依照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當月平日之 會面交往停止,接送方式如平日):  1.寒假時期:會面交往為5 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 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但應扣除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換 言之,寒假有8 日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寒假5 日加上農 曆過年的3 日,農曆過年之會面交往如下述)  2.暑假時期:會面交往為14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 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 日起算。 ㈢、過年期間(接送方式如平日):   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初二上午9 時去接,至初四 晚上6 時送回。 ㈣、母親節、端午節和中秋節之連續假期(接送方式如平日):   聲請人得於民國紀元偶數年,前開節日當日上午9 時接未成 年子女外出住宿會面交往,並於連續假期最後一日之晚上6 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四、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兩造就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應尊重 其意願。 五、通知方式(於子女分別滿15歲前均適用):聲請人應於會面 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 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 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 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 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三個月都 會依調解筆錄或裁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 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 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六、第三人代為接送(於子女分別滿15歲前均適用):聲請人若 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 交往時間前二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 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直到聲請人通知為 止。但聲請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相對人 仍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 知相對人。因為送回對相對人有利,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 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拒絕。如果要找非親屬以外 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 七、除上述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絡子女,但上述 之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相對人應提供 適當器材供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為上開聯絡。 八、兩造之地址、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九、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十、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相對人, 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 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 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應於會 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㈤、聲請人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聲請人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子女受到身心傷害,如果子女有遭受身心傷害,將來 相對人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㈥、兩造同意會依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協助 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 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被告將來得檢具事 證,聲請禁止或減少聲請人為會面交往;聲請人亦得檢具事 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2024-12-30

CYDV-112-家親聲-155-2024123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