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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鑑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 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執聲 付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鑑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鑑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42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保-128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係未得告訴人乙○○同意,逕 自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輸入告訴人的身 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小 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且 如原審判決所述,被告上舉,自屬「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又具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補發行照」之名義為蒐集之 目的,且經檢察官瀏覽監理服務網之查詢頁面,發現其查詢 之目的為「查詢行照有效期限」,有網路列印資料可佐,此 與被告實際上之所以要取得上述車籍資料之目的在於提出訴 訟資料予法院,二者目的不同,難認被告之蒐集行為合於正 當目的。原審並未說明何以被告原係以「行照有效期限」之 名義為蒐集理由,然實係為訴訟資料之提出,卻未脫逸蒐集 個人資料之正當目的,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原審認為被告係為證明告訴人顯有資力,方提出其所查得告 訴人名下車輛的車籍資料,以證明被告的答辯為虛,而認定 被告實係為與告訴人間之家事訴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 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人利益之用,難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被告於蒐集告訴人的車 籍資料之際,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於蒐集之目的上亦謊 稱為查詢行照期限所用,已如上述,被告蒐集告訴人之車籍 資料,自屬窺知告訴人行照期限及車輛擁有現狀,而對告訴 人之財產隱私權造成侵害,而應該當「損害他人利益」之要 件,原審認為未符上述要件,恐稍嫌速斷。原判決用法尚嫌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家 事法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家事訴訟 ),未經告訴人即前夫乙○○之同意,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及出生年月日,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查得告訴人名下擁 有1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並提出於法院 等事實。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兩造所生之子之監護權及扶 養費爭議,有提供證據之需要始查詢上開資料,作為家事訴 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 人之利益之用,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又原告與告訴人雖已離婚,但雙方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生有子女一名,尚未成年,既然因該未成年子女之之 監護權及扶養費等爭議涉訟,則被告為維護其權益,於法院 之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前開方法,查詢告訴人之財產情形並 提供給法院作為裁判之依據,實難認告訴人之財產隱私即因 此而受侵害。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2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 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屬爭議,而爭訟於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被告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之特定目的例外情況下,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 在其位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 ,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告訴人之 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 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旋將該等資料陳報至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提供予承辦法官審酌告訴 人之財力狀況,而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私密資料。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 告訴人提出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之民事陳報 狀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辯稱:我是基於保護小孩權利蒐集告訴人之財產資料,是 有正當目的蒐集,且家事事件是不公開審理制度,對小孩權 益有重大公益性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屬 爭議,告訴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並由本院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審理,於該家 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被告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在臺北 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 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 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並將該等資料於111年4月15日以民事陳 報狀遞交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家事事件,提供予 承辦法官審酌告訴人之財力狀況,本院並於111年4月26日庭 訊時交由告訴人收受陳報狀繕本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2365號偵卷第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之陳報狀、告訴人之名下車籍資料、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裁定、聲請狀、抗告狀、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各1份(2365號偵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 第26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在卷可查,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  ㈡按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 取得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 ,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2條 第3、5款分別明定。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名下擁有1 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因此取得告訴人 之財務強況,揆之前開規定,係屬「蒐集」個人資料,另將 蒐集所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提交法院作為證據使用,則係對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合先敘明。  ㈢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 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固然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係自交通部監理所網頁,輸入 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車輛 之車籍資料,除其取得方式係從交通部監理所網頁所查詢外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因而知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亦無違常情,固尚難認被告係以不 法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況且,被告將之作為證據 ,在其與告訴人間爭訟之家事事件中提交予承辦法官,其行 為是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為自己之不法利 益」或「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構成要件,顯非無疑義 。  ㈣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 項 所規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蒐集個人資料行為,若有特定目的, 或利用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所 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相 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又「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 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依該條之授權,則訂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故於「其他自然人基於 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代號176 )之特定目的內,得蒐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 用。經查,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家事事件 中為聲請人,向本院以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力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詹○祐(000年0月生),而被告家境優渥閒適在 家,有時間、精力可照顧詹○祐為由,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 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詹○祐之親權;被告則以告訴人名下 有資產達新臺幣2,700萬元及擁有3台車子,更為兩間公司之 老闆,顯示其應有相當資力,被告認其經濟狀況不佳,仰賴 同居人支應生活所需,且無支援系統,而不同意改定親權, 亦不同意出養等語作為答辯,此有上開案號之民事裁定在卷 可查(本院竹簡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故被告係因認告訴 人顯有資力,卻向本院聲請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方提出其所查得告訴人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以 證明被告之答辯,使本院得以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是否符合民法第1055條所規定之子女利益,堪認 被告提出告訴人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係為其與告訴人間之 家事訴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用,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 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2024-12-19

TPHM-113-上訴-537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黛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黛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黛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 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 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 於陳述意見狀陳述:「我第一案已執行完畢;第三案(橋頭 案)已繳罰金代替5個月刑期,只剩一萬元罰金(多執行10天) ,因此目前執行第二案(10個月刑期)加上第二案罰金1萬元( 多10天刑期)總共10個月加10天到期即執行完畢」等語(本院 卷第51頁),惟上開受刑人所言「第三案(橋頭案)」非本件 檢察官向本院提出之定刑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本院自應僅就受刑人所言第一、二案,即檢察官聲 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予以合併定刑,先予說明。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 刑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 以下),並參酌上開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全然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 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 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 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 表編號2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306-20241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任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9、5210、5211、5213、12135 、12136、13368、19166、25706、26096、27332、34341、34792 、43386、48361、112年度偵字第7169、7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即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 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並依前述規定準用於刑事訴訟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任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7號、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 112年度訴字第1號、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該判決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82頁)。該判決書經郵務人員送至 被告臺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因未於該處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住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 有經郵務人員於送達方法等欄位打勾,並勾選「寄存於『光 明』派出所或警察所」,且於送達處所蓋有「改送派出所」 文字,及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電話戳 章印文之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回證卷第411頁 ),揆諸前述規定,該裁定自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之次日 起算,至同年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其上訴期 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算20日。又依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當事人居 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臺北市各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訴訟行為者,均不計在途期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 北投區,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則其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即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從而被告之上 訴期間應算至113年9月11日屆滿。但被告遲至113年9月12日 始遞狀到原審法院聲明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 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3頁),且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被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訴 已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原上訴-362-20241219-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彩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執聲付字第1 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彩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彩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82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保-128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葛朕邦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士檢 迺執戌113執聲他1721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葛朕邦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5號(下稱B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419號(下稱C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 )5年6月、6年8月、16年確定,受刑人總計應接續執行28年2 月。於上開A、B、C裁定中,受刑人所犯為吸食毒品、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持有逾量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 例等罪,且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重罪部分,原依法得 合併定刑,惟因檢察官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分為3個不同群組 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經法院以上開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確定,致受刑人不得再就上開遭檢察官割裂分屬不同群 組之重罪部分另請求檢察官再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刑,及法院 於裁量時未能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非難 重複程度,使受刑人依上開確定裁定應接續執行28年2月有 期徒刑,此刑期已甚為接近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30 年上限,有對受刑人責罰過苛之情。法院上開裁量權之行使 既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在客觀上 形成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認有 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之必要。受刑人基此具狀請求檢察官分別將A裁定附表編 號1至4所示4罪、C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抽出,就A裁定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C裁定附 表編號1、2、5、6、7、8、9所示7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執戌113執聲他 172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台端所犯各罪,已由各最後 事實審法院之檢察署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各法院裁定確 定」而予以否準受刑人之請求。然檢察官於上開函文中並未 實質說明何以未能依受刑人之請求另向法院聲請定刑,亦未 重新審視受刑人就A、B、C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 原則及是否過苛,則檢察官未循受刑人所述意見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顯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又 受刑人固於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就上列不得易科罰金與得 易科罰金案件,我要聲請定刑」欄位勾選「同意」,進而請 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5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 前開調查表僅係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之事表示意見,尚難即以 此認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將其所犯數罪,割裂分屬如A、B、C 裁定中之數罪群組向法院聲請定刑,亦不得以此認其有違「 禁反言」原則。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將上開檢察官之函覆予以撤銷,另由 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 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 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 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 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 之應執行刑執行;至於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 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自得對檢察官之否准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分 別以A、B、C裁定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共5罪)、6 年8月(共7罪)、16年(共9罪)確定,並由檢察官以113年執更 字第509號、112年執更助字第453、455號指揮執行,受刑人 總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月,有上開各裁定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具狀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C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2罪 抽出,就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 示7罪、C裁定附表編號1、2、5、6、7、8、9所示7罪向法院 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5日 士檢迺執戌113執聲他172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台端 所犯各罪,已由各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署依法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經各法院裁定確定」而予以否准其請求,則受刑人對 此執行指揮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要 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指摘本院A、B、C裁定於裁定時未能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非難重複程度等情,故本院 行使裁量權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然查:本院A、B 、C裁定於裁定中已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程度及受刑人於裁定 前以書面表示之意見後而為裁量之理由,並已予相當程度寬 減刑度。且受刑人前因不服上開B、C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惟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0、987號裁定 肯認本院裁定之定刑結果,並於理由中說明本院裁定已給予 受刑人相當之恤刑,且未逸脫法定定刑範圍而駁回受刑人之 抗告確定。是A、B、C裁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 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 屬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受刑人又以其因不諳法律誤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5罪 向法院聲請定刑,致A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與後案所犯重罪無 法再向法院合併聲請定刑,及檢察官於函覆中未實質說明何 以未能依受刑人之請求另向法院聲請定刑,亦未重新審視受 刑人就A、B、C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是否 過苛為由,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之函覆云云。惟查:本院所 為之A、B、C裁定及裁定所含附表所示各罪復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 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而A 、B、C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 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 ,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 ,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是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基此否准受刑人上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執戌113執聲他1721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中,以「台端所犯各罪,已由各最後事實審 法院之檢察署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各法院裁定確定」等 語函覆受刑人,應認已向受刑人說明否准其請求之理由,受 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尚非可採。況受刑人前以相同理由向本 院聲明異議,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此次再為相 同理由之主張,顯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執戌1 13執聲他1721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247-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唯綸(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並經訊問後,於113年12 月1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自白且坦承犯行,並提供上游,與 詐欺集團因此交惡,不會再與詐欺集團聯絡。羈押期間有認 真懺悔、深刻反省。另被告之父無穩定收入,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希望能以5萬元保釋金具保,回去幫忙扶持家計盡孝 道,願定期到戶籍地派出所報到,並按時開庭,而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 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諭知准予 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莊,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保證金後, 被告竟持詐欺集團交付之手機,恢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繼續從事車手之行為,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關係緊密 ;且被告實未遵囑住在臺中地院諭知之限制住居地,反而自 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回新莊,而住在詐欺集團提供之日 租套房,無固定住所,以致於員警通知無著等情,除經被告 自承無訛,並有卷存之通話紀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23至25、65至69、109至111、 128頁,上訴卷第44頁);此外,被告曾有另案經新竹地檢 通緝,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55至 57頁),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 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 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既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 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之消滅,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467-20241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宙衿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3、22512、356 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12073、153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宙衿、王榮勝二人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88-18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 ,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宙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於調查及 審判過程亦相當配合,亦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非罪大惡 極詐欺組織犯罪成員,原審雖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懇請 法院再衡量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並不多,犯後態度良好,就原 審所量之刑再予減輕等語。 三、被告王榮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亦屬良善。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 行,被告若有資力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即可符合該條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二人均係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擔任業務工作,其中被告楊宙矜參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4、6、10、13、15、16、17、19所示,被告王榮勝參與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8、13所示之共同詐欺犯行,核被告二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二人就首次參與部分,同時另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 告二人均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情形,均依該條規定酌減 其刑,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量刑事由,就被告楊宙矜所犯8罪及被告王勝榮所犯2罪, 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楊宙矜)、8月(王榮勝),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二人雖上訴請求再從 輕量刑,惟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各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所量有期徒刑6月之刑,已係法 定最低刑,且所定上開應執行刑,亦均與相當之恤刑優惠, 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王榮勝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無資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本院卷第190頁),且被告二人迄今均未向本院繳回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關於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原上訴-261-2024121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浩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 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浩銓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浩銓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 罪,上訴本院後則已坦認犯行不諱,並為認錯悔改之表示, 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不免稍重,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前已犯竊盜前 科(詳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檢討,再犯本案 竊盜罪,實屬非是,並考量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節,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始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訴以共犯彭連杰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請求判處與彭連杰相同之刑度云 云。然依卷證所示,共犯彭連結自始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顯然較被告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並請求原審傳訊 彭連杰到庭作證為其為迴護之詞,有原審113年8月14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態度顯然較共犯彭 連杰為差,故被告上訴雖坦認犯行,本院量處較原審更輕之 刑,但仍認被告所量之刑應較共犯為重,始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原上易-55-202412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邁慧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邁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邁慧因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 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 11年12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77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保-128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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