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恩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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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5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兆鈞於民國113年7月2日晚上7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福德街251巷口前,租借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睿能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享輕型電動機車(下稱本 案共享機車)使用,見該電動機車腳踏板上有蘇聖甯所有之 ACER筆記型電腦1臺,係蘇聖甯前租用該機車時所遺失,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徒手將該筆記 型電腦攜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蘇聖甯發現筆電遺失,開啟 GoShare App發現本案共享機車已遭他人租借使用,數日後 遲未接獲任何尋獲上開筆電之通知,旋報警調閱沿途監視器 畫面。經警於同年8月6日晚上7時許通知劉兆鈞至警局製作 筆錄,當場扣得ACER筆記型電腦1臺並發還蘇聖甯,而查悉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蘇聖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睿能公司附件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物品發還領據。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不 對被告求償,暨被告自述:目前為一般上班族,月薪新臺幣 3萬5,000元,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首揭物品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有上揭物品發還領據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4-審簡-165-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3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2時30分至3時間某時許,在臺 北市萬華區華中橋堤外便道,見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該處下貨,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該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 車內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逃逸。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 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  ㈢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自己身為貨車司機, 深知送貨辛苦,竟還挑選適在下貨告訴人小貨車下手,任意 竊取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承受高額損失,其毫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依法通知而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 ,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4 到5萬元,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2名各為5歲、2歲 的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3萬元、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充電線、鐵捲門鑰匙、批發市場感應印章)。

2025-02-27

TPDM-114-審簡-249-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喆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0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喆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彥喆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麥當勞松山車站 店之組長,其同事王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48分許 ,在店內拾獲張雅君遺失之GUCCI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 內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後交由黃彥喆處理,黃彥喆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 本案皮夾及如附表所示物品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張雅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王玲於警詢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刑案現 場照片15張  ㈣告訴人提供之購買證明1份、比對照片4張、證物照片2張、GU CCI皮夾產品說明2張。  ㈤被告黃彥喆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且已給付完畢,侵占如附 表所示之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轉帳紀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目前 在麥當勞工作,月薪3萬4,000元,現二技在學中,沒有需要 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應認被告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 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為警 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於本案 侵占之皮夾1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賠償予告訴人如前 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 2 汽車駕駛執照2張 3 悠遊卡1張 4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5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6 現金572元

2025-02-27

TPDM-114-審簡-225-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葉家祥前因酒醉駕車遭吊銷車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BOBO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時介紹,可出售他 人車牌供其懸掛上路以避免查察。葉家祥明知車牌乃公路監 理單位之政府機關所核發,非屬可交易之物品,從而如有人 兜售之車牌,縱非屬偽造,也極可能係經竊取或以其他不法 取得之贓物,然葉家祥為能騎乘機車上路且不被查緝,仍竟 基於縱BOBO販售之車牌屬於贓物仍予以故買之不確定犯意, 於112年底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新漾酒店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BOBO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該車牌為王宥崴所有,於112年6月15日1時40分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橋下河堤遭竊),換掛至其廠牌山 葉、車身號碼*LPRSE38108A364922*、引擎號碼E309E-36435 、原懸掛牌照號碼583-CLH號之車頂白色機車車身。嗣因王 宥崴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1月24日上午 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陽光運動公園附近查獲葉家祥 正騎乘懸掛前述遭竊車牌之機車,遂加以攔查而查獲,並扣 得前述車牌1面。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王宥崴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㈣被告葉家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車牌遭吊扣而無車 牌可用,竟購買他人所竊而來路不明之車牌並懸掛上路,漠 視法紀,非但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助長他人從事財 產犯罪之歪風,更增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破壞公路 監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其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1面,業經告訴人領回,暨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服務業,時薪100多元, 每月收入約1萬元出頭,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 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車牌號碼NRR-0627號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27

TPDM-114-審簡-311-202502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宏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 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1時26 分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等4帳戶之金融卡夾藏在書本內,並至超 商將內裝該書本之包裹寄出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各 帳戶之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國泰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陸續以假 投資之詐術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上開款項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 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 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可見被告戶籍地雖於檢 察官偵訊時在新北市新店區,然於本案繫屬本院(113年12 月16日)前之113年11月18日即已遷移至被告於偵查中陳報 之實際居住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先前新北市新店區戶籍地址係之前租屋 處,約從108年12月起就未居住該址等語。被告於本案繫屬 本院時,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內監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足見本案繫屬本院時,本院並非被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㈡又依卷內資料所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戶籍地及現居地如 附表所示,而實際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 查獲,尚無證據足認本案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詐騙集團成 員係在本院轄區犯案,且難證明各被害人係在本院轄區受騙 匯款。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在臺中市北 區的便利商店寄出我的帳戶,好像寄到高雄等語,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在本院轄區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 犯行。從而,依卷內跡證,難認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 本院轄區。  ㈢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犯罪地、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 均不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被告住所 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警詢筆錄所示戶籍地及現居地行政區 1 張盈縈 113年1月15日中午11時53分 245,53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戶籍:臺中市大雅區 現居:同上 2 李淑慧 113年1月15日下午2時15分 157,5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戶籍:臺中市后里區 現居:臺中市豐原區 3 陳巖 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3分 4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戶籍:新北市永和區 現居:同上 4 李欣純 113年1月16日9月21日 2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戶籍:臺北市內湖區 現居:新北市三重區 5 彭康寧 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7分 250,100元 郵局帳戶 戶籍:花蓮縣吉安鄉 現居:同上

2025-02-27

TPDM-113-審訴-3015-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1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宜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萬華火車站店內,趁門市店員曹雪花、范金鈴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之寶可夢卡牌1組( 含卡片3張),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復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 許,返回店內並將已拆封之卡牌棄置於報紙架上。  ㈡曹雪花見此情況,欲打電話報警,陳宜武竟基於妨害曹雪花 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伸手欲強取曹雪花正在通話中之手機 ,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曹雪花行動自由,所幸經曹雪花閃避 而未遂。  ㈢陳宜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及地點,對 曹雪花、范金鈴嚇稱「鑰匙全部交出來,衣服脫光」等語, 以此將加害身體、名譽之事進行恫嚇,使曹雪花、范金鈴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曹雪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范金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曹雪花、范金鈴之指認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㈥被告陳宜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以強暴 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未遂罪;於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㈢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曹雪花、范金鈴,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僅論1罪。被告所犯本件3罪,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之犯行屬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 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未遂罪部分,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 情並供其辯論(見審易卷第24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 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且於竊盜後再度折返商 店內為強制及恐嚇行為,所為實令人費解且應予責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沒有錢賠償,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目前在做代工,還沒有發錢,小學畢業,母親健 在,但未與母親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強制未遂、恐 嚇危害安全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 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 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寶可夢卡牌1組,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曹雪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201-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86號 原 告 張盈縈 被 告 周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15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 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二、本件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之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3015號),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為同一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DM-114-審附民-486-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1號 原 告 楊清蘴 被 告 黃永龍 許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DM-114-審附民-281-20250227-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103年1月21日經 警採集其尿液,鑑定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 第20條第3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 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同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 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參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所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檢察官於此情形不得 逕為起訴,而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 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三、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明文規定。前 述再犯刑法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情形,檢 察官不得起訴,其縱起訴,繫屬法院仍不可為實體判決,自 屬當然。至法院就此情形,能否逕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於解釋 上則有疑義,雖修正立法理由略謂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惟本院採取否定見解,理由如下:  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雖非嚴格意義之刑罰,然究屬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應審慎為之,當參以刑事程序彈劾原則,分由 檢察官、法院各為程序發動者、適法性判斷者,以免流於糾 問主義之集權濫用之弊病,是以向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發動,除少年事件外,均限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僅能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准否之裁定,不得依職 權為之。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明文規定 ,立法院公報所載之立法或修正理由並非法律本身,不過為 法官解釋、適用法律時所參考因素之一,從而法官於法律規 定文義範圍內,依其確信解釋、適用法律,如認立法或修正 理由已嚴重違背法律整體之客觀價值秩序,法官自得不予採 納,而為符合上揭價值秩序之法律解釋與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僅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等寥寥數語,於文義上並未明確授權法院得 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審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限制人身自由程序仍應符合刑事訴訟彈劾原則 之意旨,本院認於解釋與適用上應採取否定之見解,不予採 憑前揭修正立法理由。  ㈡檢察官既明確為提起公訴之意思表示,繫屬法院本應就檢察 官之意思表示內容為程序適法性審查,如其違背起訴之程序 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法院不得僅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 ,擅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意思表示變更為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意,否則係對法安定性及 權立分立原則嚴重侵害。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理之案件(即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案件),依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得由檢察官改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新修正同條例第24 條規定(尚未施行),除上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 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 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 、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 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據此以論,首揭爭議如採立 法修正理由所謂: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裁定之見解,等同侵犯檢察官就個案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之職權,更剝奪較不適合監禁治療 個案情形之行為人透過監禁外之醫療、社會參與及接觸,重 新塑造生活紀律以戒治毒癮之機會,準此,法院當不能為求 「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 察官之裁量權,認法院於首揭情形不得依職權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四、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後即無任何執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據此以論,被告縱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參以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誤提起本件公訴,其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本院依法不得逕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裁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文家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DM-113-審訴緝-80-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龔建勳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4段136巷1弄夾娃娃機店,拾獲鄭又睿所遺失如 附表所示之物,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 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遺失物犯意,將前開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鄭又睿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及被告龔建勳照片1張。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8,000元,已給付完畢,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被告自述: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有做才有,月收入不固定,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 ,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無因犯罪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緩刑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侵 占遺失物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件其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金額給付完畢,雖可於量刑時審酌此 情,然經權衡不宜就其於本案罪刑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之金 額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從而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侵占物品 COACH廠牌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5,060元,內含現金3,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

2025-02-27

TPDM-113-審簡-208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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