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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3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育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查受刑人林育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 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 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 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ILDM-114-聲-112-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0號 抗 告 人 黃士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 度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 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士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編號3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 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編號1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未遂罪、編號2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量刑,兼衡量刑斟酌事項, 暨抗告人定執行刑之意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法院實務及學者意見,抗告人併罰之數罪 應依累進遞減原則計算具體執行之刑,原裁定所定之刑,高 於此計算之結果,有違累進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參酌他案 定執行刑裁定,可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不法內涵 、非難重複性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 裁量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已就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及 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8月)再予減少有期徒 刑1年2月,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於法並無違誤。又執行刑 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學者關於定 執行刑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參考,但並無拘束效力, 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又個案情節不一,難以比附援引 ,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援引他案酌定 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任意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00-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5號 再 抗告 人 高健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就有期徒刑部分撤銷原裁定, 並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高健勝因犯加重詐欺等共119罪, 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再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㈡再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7年2月,第一審裁定於 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至20、編號22、編號 24,分別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7月、1年8月、1 年6月、1年6月、2年、2年、1年2月、2年、1年6月、1年2月 、1年8月、1年3月、2年、2年2月、1年8月、2年、1年8月、 1年10月、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0、11、21、23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43年11月(應為43年10月之誤算,惟於裁定本 旨無影響)。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9罪,均為加重 詐欺罪,皆係再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所犯, 屬於同質性高且有密切關連之犯罪,犯罪時間密接程度高, 犯罪手法、情節類似,所侵害者皆為個人財產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且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致於不同 案件分別定刑,而有重複定刑之情,第一審裁定定刑為有期 徒刑12年,顯為罪刑不相當,爰予撤銷,並參酌再抗告人之 意見、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罪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先前已定之執行刑 等因素,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 定刑為有期徒刑9年。㈢第一審裁定就罰金部分(即再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0、19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之最多額(3萬元)以上, 合併之金額(14萬8,000元)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7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並無違 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再抗告意旨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並兼顧刑罰之衡平原則,故 定其應執行刑時,倘行為人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且數罪併罰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故定其應執 行刑時應對行為人為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勵悔悟。再抗 告人高中肄業後就業,原本自給自足,然因父突發心肌梗塞 ,於漫長治療中耗盡家中積蓄,生為家中獨子,為協助解決 家中困境,在法治觀念薄弱及鬼迷心竅下,加入詐騙集團觸 犯法網,因父母苦心勸說與持續關懷,再抗告人已深悟己非 ,對所為犯行均供認不諱,並盡最大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服 刑期間更積極參加技能培訓,以求出獄後得正常復歸社會及 照顧雙親、彌補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請以「法、理、情」 之角度,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就事實審法院定應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應認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85-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杜永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杜永弘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 之罪責程度、所反映人格特性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前,未給予抗告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抗告人之 2名幼子現由其年邁父親獨自勉力扶養中。原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較其他案件為重,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 四、惟查:   ㈠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案件,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此處所謂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不以言詞陳述為限,受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 不可,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即明。   卷查,原審於裁定前,已送達陳述意見書空白例稿與抗告人 填載意見(見原審卷第195、197頁),可見抗告人已以書面 陳述意見,依上開說明,原審所踐行之程序,自無違法可言 。 ㈡抗告人所指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因不同案件酌定應 執行刑應考量之事項,有所不同,無從單純比附援引,逕認 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 五、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而依憑 自己主觀之意思,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43-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83號 再 抗告 人 謝志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 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 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曾定之執行刑加計其餘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謝志宏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 編號)1至16所示罪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下 同)4年2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 告,經原審審酌再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後,以再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行為手段(分別為詐欺、 洗錢犯罪,且均以佯裝販售商品之手法詐騙,除編號1、5、 6、8、11、14外,其餘均以網路對公眾為之)、造成之財產 損害(經諭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約新臺幣80餘萬元)、 犯罪時間間隔、犯後態度(均坦承)等整體犯罪情狀,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且觀諸再抗告人多次為相類犯行, 對被害人財產損失與社會信任影響非微,另本案相關裁判於 定刑時已扣減相當程度而定應執行刑(即編號2至8所示各罪 曾定執行刑1年10月、編號9至11所示各罪曾定執行刑2年), 認為本次對其定應執行刑之扣減不應再予過多刑度之減除,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再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狀,因認第一審所為定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 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再抗告人受有更 不利益之情事,且除上開曾定之執行刑外,其餘編號1、12 至16所示各罪之刑期加總已達4年6月,比例上已屬從輕,應 無不當,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 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犯罪時 間相近,本應合併審理,係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始分別起 訴、審理,致再抗告人喪失於同一訴訟程序定執行刑之機會 ,而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達全部刑期總和之0.5,懇請考 慮再抗告人係因未能在同一訴訟程序定執行刑,而扣減相當 之刑罰,再給予較輕之刑期,即刑期總和之0.4,再抗告人 已經真心悔過,希望能早點回歸社會,補償被害人云云。惟 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 公訴,要與法院最終仍必須斟酌一切情狀而量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無關,不得謂因此有損及受刑人權益的情形。再抗告 意旨仍係以自我之說詞,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 ,漫事指摘,難認有理由,其請求本院從輕裁定其執行刑,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83-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再 抗告 人 林祐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虢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於聽取再抗告人之意見 後,審酌附表編號2至4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1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類型不同、各罪之犯罪手段、犯罪 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於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無違法或 不當;復說明再抗告人所陳犯後態度等節,乃屬其所犯該案 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各該判決 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事項,且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 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作為原裁 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等旨,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本件定執行刑之上限雖為有期徒刑9年6月,然 下限僅為3年6月,故定有期徒刑7年,已屬重刑,原裁定未 說明從重定刑之理由,已違反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未考量 其是因為家中突逢巨變而誤觸法網等情,指摘原裁定維持第 一審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 ,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37-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顏唯心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唯心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各 罪之宣告刑後之總和,並參酌抗告人之行為次數、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犯罪罪質、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復歸社會可能 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 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定應執行刑應考量比例、 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各原則,並定有期徒刑1 年10月,使其受較適當之量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 所指均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81-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林梵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2)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 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 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 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梵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 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 )9年6月確定,再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 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抗告 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7年10月) 以上,曾定與未曾定應執行刑各罪合併之刑期(10年2月) 以下,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9年11月。經核 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 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最重者為附表編號 3所示2罪,經判決應執行9年6月,另2罪已繳交罰金執行完 畢,原裁定未依常理酌減其刑,反而加重刑期至9年11月, 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及刑罰經濟原則,且與社會法律感情 相違。再者伊尚有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7月間所犯竊盜、 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 列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似有缺失,並請本院查明伊 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刑,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一併 定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9年11月,較之附表所示3罪曾 定與未曾定應執行刑各罪合併刑期10年2月已有酌減,至附 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可於執行時予以折抵扣除, 對抗告人並無不利。再者,依前所述,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如抗告人尚有其他合於 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 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本院於本案所能逕予審酌。原裁定核 無違誤,已如前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42-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07號 再 抗告 人 張儀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 字第1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張儀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向本院 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認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其復出具「刑事再抗告狀」,提起再抗告,依上述 說明,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507-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再 抗告 人 鍾萬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 ,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 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 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 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⑴、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鍾萬環犯如其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4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如其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6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 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 ,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雖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拆解A裁定中如上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罪刑成群組;A裁定中如上述附表一編號3、4所示罪刑,與B 裁定所示共16罪刑成群組,分別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8月26日中檢介維113執聲他387 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再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因而予以否准等旨。再抗告人 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⑵、然而,第 一審以再抗告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分別經 管轄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A裁定、B裁定酌定各 該應執行刑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再A裁定中如上述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於該附表一編號1所 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B裁定如上述附表二所示各罪, 皆係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B裁定中如 上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亦即A裁定、 B裁定所示之罪刑,各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成併罰群組 以定各該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違。又再抗告人獲判之上揭 罪刑,既經前揭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 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況從再抗 告人所主張更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方案以觀,A裁定中如上述 附表一編號3、4所示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加計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形成其更定應執 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5年10月,再與A裁定中如上述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罪刑曾定應執行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 行,其累計刑期為26年10月,較諸A裁定、B裁定應執行刑之 合計刑期僅26年8月而言,非必更有利,亦難合理預期法院 若更定應執行刑,必酌定其法律性外部及內部界限框架之下 限刑期。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裁定駁回。⑶、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仍執其聲明異 議相同主張提起抗告,然揆諸第一審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 有違,尚無許再抗告人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更定應執 行刑基準之理,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裁定予以駁回等旨 。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再抗告人再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不當區分群組聲 請以A裁定、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而應准許伊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乃原審遽 認第一審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伊 所提起之抗告,殊有違誤云云。 四、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關於應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 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殊無「依法原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被不當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自無更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再抗告人所主 張區分群組之各該罪刑定應執行刑,顯與併合處罰規定之前 提要件不符,即無容其請求拆解重組更定較輕應執行刑,並 執以指摘既存裁定所酌定應執行刑之責罰顯不相當,自不屬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重執其聲 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據以任意指摘原 裁定違誤,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 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之裁定, 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38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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