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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蔡士豪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約 45餘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距強制退休尚有19餘年之工作 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 年,以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8,000 元計算,標的價額 為468萬元(78000 ×12×5=0000000 )。至於聲明第2 、3項中給 付112年12月至114年1月之工資及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與僱傭 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 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惟聲明第2、3 項中 給付加班費84萬3,906元、短少工資9萬2,3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6萬9,453元,共100萬5,659元(843906+92300+69453=0000000 )則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8萬5,659元(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073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 , 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萬2,691元(68073 ×1/3 =2269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1

PTDV-114-勞補-7-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賓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文鏗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劉許芳英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19號拆除地上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遭命拆除之地上物為 原告所有,僅約定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林燕鳳、陳彥 中、謝麗姿、劉政勳專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 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依原 告自陳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每年得向林燕鳳等 4人收取回饋金新臺幣(下同)60,480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10年收取之回 饋金總額核定為604,800元(計算式:60,480元×10年=604,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4,100元,尚應補繳4,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11

TCEV-114-中簡-394-20250311-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上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4號 履行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53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因非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復已揭示。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 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 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 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4號履行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5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4號成立和解 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過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9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 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 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948,000元(計算式:7,900元×1 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然因兩造和 解成立,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 元-1,00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聲請人應負擔程序 費用確定為333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11

KSYV-114-司家他-16-202503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李根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462號債 權憑證所載「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之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就「以本金新臺幣23萬4812元計算,自民國95年4月11日 起至103年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4 62號債權憑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812元及 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債權)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查,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名 義內容,在「95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4日」間之利息債 權應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被 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命令就「95年4月11日至103年2月14日 」之利息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就前述期間計算利息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 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6462號債權憑證所載「自95年4月11起日至10 3年2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以本金23萬4812元計算,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3年 2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認為沒有罹於時效,請依法審判。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462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 號受理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函等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 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 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 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 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 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另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 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內容,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34,812 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因本件債權性質為借款債權,是以就本金(234, 812元部分)時效應為15年,故本金債權部分,顯未罹於 時效。至利息部分,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係於108年2月14日取得本院債權憑證,此有該債權憑證 影本在卷可稽,此換發之債權憑證固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但距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7212號民事判 決時,應已超過5年,則本院在108年2月14日作成系爭債 權憑證時,已逾5年之利息部分,即103年2月14日以前已 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是被告關於10 8年2月14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即不得再為請求。因此,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462 號債權憑證所載「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4日」止 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10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以 本金23萬4812元計算,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3年2月14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亦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3-11

SDEV-113-沙簡-892-20250311-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吳宗南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被 告 瑋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又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 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 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 生,則原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 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再依原告主張其平 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7,500元及每月提繳退休金4,812 元,是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8,720元【計算式:( 77,500+4,812)元/月×12月×5年=4,938,720元】,又第二、 四項分別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7,5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繳退休金4,812元之 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均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應以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至於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331,459元(含福利金11, 200元、加班費與特休補償薪資38,750元、出差費29,509元 、健康檢查費用38,850元、醫療費37,650元、年終獎金77,5 00元、薪資差額98,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31,459元, 與前揭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0, 179元【計算式:4,938,720元+331,459元=5,270,179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276元,其中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 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938,720元、加班費及特休薪資補償3 8,750元、年終獎金77,500元、薪資差額98,000元合計5,152 ,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2/3即41,248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2,028元【計算式:63,276元-41,248元=22,0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11

CTDV-114-勞補-28-2025031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簡00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00 張00 張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 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 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 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甲○○、乙○○、丙○○自民國113年2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裁定 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部分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 字第74號裁定確定,並於裁定主文第四項諭知「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甲○○、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 訟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 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 性,其聲請時為58歲,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 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非訟標的價額為2,880,000元( 計算式:8,000元×3人×12月×10年=2,880,000元),按家事 事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 用2,000元,依前開裁定主文內容,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1

TNDV-114-司家聲-3-2025031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妤瑄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德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德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3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民事裁定第二項諭 知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相對人甲○○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11

TNDV-114-司家聲-9-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8號 原 告 協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德 被 告 呂怡瑩 呂宜蓉 呂功世 呂功偉 呂陳春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0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 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供寺廟使用,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7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 共有人,並給付自無權占用之日(民國71年4月30日)起算5 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80,562元;另備位 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於該地 上物存續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8,198元。先位訴訟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鄰近 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3月1 7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31,000元,故以此計 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89,114,383元【計算式: (242+161)㎡×0.3025×731,000元=89,114,38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及所附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562元部分, 依上開說明,應予併算。故核定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89,894 ,945元(計算式:89,114,383元+780,562元=89,894,945元 )。又原告備位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於該地上 物存續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8,198元,核屬因定期給 付涉訟,且何時得排除被告占用,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 未能確定,而該地上物可能滅失之時間顯逾10年,故可推定 其權利存續期間逾10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 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 計算,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983,760元(計 算式:58,198元×12月×10年=6,983,760元)。核其先、備位 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894,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03,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11

KSDV-113-補-1658-20250311-2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修塀 相 對 人 劉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12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㈢100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其聲請狀亦 未載明標的金額。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 月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出生之男性,於114年3月7日聲請時為71歲,依「112年臺 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12.87年,已逾10年,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之期間計算 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20,000元計算, 總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2,400,000) ,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依首揭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 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10

TTDV-114-家補-23-2025031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8號 原 告 陳冠佑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全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518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 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 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屬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當事人間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為不成立在卷 可憑,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㈠經查,本件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 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 權利存續期間,且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應為新臺幣(下同)72 ,513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4,368元之退休金,是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4,612,860元【計算式:(72,513元+4, 368元)×12個月×5年=4,612,860元】。  ㈡又本件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2、3項請求給付 給付工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 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爰核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12,860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5,554元。然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 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8,518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3-10

TPDV-114-勞補-8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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