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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7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等規定係植基於當事 人訴訟權之保障,因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上 訴要件欠缺,法院應先給予當事人補正機會。當事人如已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 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就具體個案得 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本諸公平原 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因素 ,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 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裁量 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36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委任雷皓明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家事聲明上訴狀、民事 委任狀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所委任之雷皓明律師 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且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委任之律師, 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應明瞭本件上訴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即係就離婚 部分按第一審裁判費加計十分之五,就其餘家事非訟部分繳 納1000元,並無不明確而難以認定,有賴法院調查核定之情 ,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自得自行核計並依法繳納。況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2日已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 該判決正本教示欄亦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惟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1 3年11月8日具狀上訴後,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11 日仍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命上訴人補正,逕認其上 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1-12

TCDV-112-婚-736-20241112-2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簡文彥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 臺幣22,000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有 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 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綜合上開規定 ,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 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 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 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適 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何太忠為抵押權人,被繼承人甲 ○○○為抵押人,雙方間有拍賣抵押物事件尚待強制執行,而 被繼承人尚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抵押權人為 實現抵押權,遂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 本院以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由聲請人任之。聲 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陸續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製作被 繼承人遺產清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辦理被繼承人所遺 不動產遺產管理人登記註記、被動承受被繼承人債權人陳報 債權與強制執行事件。又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現經本院0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且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 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為使聲請人嗣後得就被繼 承人所遺不動產拍定或債權人承受後得併同參與分配,故請 求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聲請核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狀、本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家事陳報狀、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 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 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 稅查復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本院000年度司家催 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及通知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屏東縣○○鎮○○段000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非訟事件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000年度司繼字第0000 號及000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具地政士資格,就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具備相 當之專業素養,復表明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 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 指派律師扶助案件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酬金計付 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20,000元、 撰擬法律文件1件2,000元至5,000元、民事保全或執行程序1 5,000元至20,000元,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復參聲請人所 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 自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 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又遺產管理人為 被繼承人所參與之強制執行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 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涵蓋 各類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無法細項 分割,個別計酬。衡酌聲請人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並非甚 鉅,且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參酌聲請人擔 任公益職務性質,並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尚有剩餘財 產移交國庫等後續事項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債權人受償權 利之保障、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等情狀綜合判斷,爰酌定 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0,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 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 合計為22,000元【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式:20,000元 +1,000元(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9號聲請費)+100元(申請 土地謄本)+30元(申請戶籍資料)】,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08

PTDV-113-司繼-1724-20241108-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78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劉○○ 法定代理人 温○○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917號),因該程序業已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 二、次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 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於家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76號准予訴 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17號審理,聲 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當庭撤回聲請而告終結,業經本院調 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該事 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情,核 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惟因聲請人撤回聲請致無 從確定扶養費給付期間,審酌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於 111年6月18日提出聲請時至聲請人成年時止為6年11月,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並未滿100萬元【計算式: (12,000元×12月×6年)+(12,000元×11月)=996,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經扣抵聲請人得請求退 還3分之2之程序費用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08

TCDV-113-司家他-178-20241108-1

司家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 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法院如未 受理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因無本案請求存在,自無從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另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 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民國104年間結婚 ,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嗣雙方於112年協議離婚,並約定由 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惟未約定聲請人與子女間 之會面交往方式,故聲請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業經本院受理中,又為避 免相對人在本案審理期間,有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使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故聲請人有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原因、急迫性與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規定聲請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非調字第232號案件受理後,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 3年10月14日調解成立而終結,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 、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為憑。則本件之本案聲 請既因調解成立而終結,聲請人本案請求已滿足,故本件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聲 請命為暫時處分,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08

PTDV-113-司家暫-13-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王小萍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卓毅炫 李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對聲 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工作 ,致生活陷困,復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爰依法請求酌定 相對人2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 00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相對人2人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因 為聲請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亦未給付生活費予 渠等,平常亦未前來探視渠等。兩造並無協議或經親屬會議 決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相對人2人均不同 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 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 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 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 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 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 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14 8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 」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 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 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 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 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 ,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 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即無再由親 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 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 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 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 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 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 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 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 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 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 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 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 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其成年子女,其礙於健康因 素而無法工作,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43,450 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6,900元,亦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依法即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惟相對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表明不同意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聲請 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 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之事實。準此 ,本件兩造既未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 法,而親屬會議亦未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 作為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 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每月扶養費數額,顯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04

TCDV-113-家親聲-507-20241104-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李○○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兩造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97號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部分,未能調解成立,有上述調解筆錄附卷可以證明, 是本院僅就兩造離婚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部分,改依本件家事非訟程序續行審理,首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1年間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於113年8月19日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調字第○○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間對於前述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未能達成協議。而聲請 人在生下未成年人乙○○之翌日,因未成年人甲○○無人照顧, 因此欲辦理出院,卻在醫院遭到相對人辱罵及動手毆打。又 相對人入監服刑出獄後,行蹤不明,僅於000年0月00日出獄 當天有來探視前述未成年子女,此後即未再前來探視,亦無 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為此,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錄影光碟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以補充證明 ,復經本院法官於113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前 述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等等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以佐證。再者,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雲林 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前述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後,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聲請人具明確積極 之親權意願,聲請人為前述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具備 照顧經驗及能力,其照護環境、親職時間及照顧規畫等並無 不當,訪視觀察前述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尚穩定,雖聲請 人經濟能力有所不足,惟有家人提供協助,在家庭及正式資 源支援下,應具備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等語,有雲 萱基金會113年7月10日雲萱監字第113264號函檢附訪視報告 1份附卷可以參考。另本院函請嘉義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嘉 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 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後所作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兩造婚後育有 前述未成年子女,子女照顧係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主要是負擔家庭經濟與下班後接手照顧,亦有承擔扶養責 任,相對人因竊盜案入監服刑後,聲請人未曾主動帶前述未 成年子女前往探視,且執意與相對人離婚,並透過行動接見 視訊中讓相對人見到聲請人與異性的親密互動,以致相對人 於受訪視情緒潰堤無法平復,更對行使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 意願態度消極,亦無法正視兩造婚姻問題與扶養子女責任應 切割等語,亦有保康基金會113年7月23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 7069號函檢附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以參考。此外,相對人因 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並於113年2 月24日入監服刑,已於113年9月22日期滿出監等等情形,有 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附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也沒有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判斷,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向本院聲請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於法有據。 五、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內容等件資料,並審酌聲請人可養育 子女,有監護前述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與能力,應有足夠的親 職能力,且前述未成年子女自相對人入監後即由聲請人單獨 照顧扶養,被照顧情況尚屬良好,反觀相對人先前有動手打 未成年子女頭部之行為,有情緒控管不佳議題,且於前述未 成年子女均未及1歲時即因案入監服刑,嗣於000年0月00日 出監後迄今亦未與前述未成年子女同住,而僅出獄當日有前 來探視前述未成年子女1次,此後即未再探視,也沒有與前 述未成年子女主動積極聯絡,期間更無給付子女扶養費,又 其因與聲請人離婚一事而對前述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消極 ,顯然就沒有行使親權的主觀意願,再衡酌未成年子女甲○○ 、乙○○均係未滿2歲之兒童,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 等對於親權之意願等等一切情況,認定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 如此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件: 一、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2534(1).mp4 檔案內容:2023年12月19日11:26,聲請人穿著灰色上衣抱 著小孩出現在醫院(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的走道上。 二、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2659(1).mp4 檔案內容:聲請人在等電梯,相對人穿黑色衣服,持續罵幹 你娘、臭雞掰........看沙小(臺語)。 三、檔案名稱:1_0000-00-00_113342(1).mp4 檔案內容:15秒處,相對人從背後打聲請人手上抱的小孩的 頭。

2024-11-01

ULDV-113-家親聲-134-2024110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關 係 人 乙○○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01

KSYV-113-家聲抗-63-20241101-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張○○律師即游○○律師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 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 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 序,為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 游淑惠律師於非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經 張翊宸律師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此有113年10月18日民事聲 明承受程序狀附卷可稽,應予准許承受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財管字第88號選任為顏○○之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顏○○共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經本院111年 度司家拍字第12號准予變賣系爭土地,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7 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遂行前開程序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 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函、本院111年度司家拍字第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 為證。惟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即97年12月20日,尚有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之胞妹「洪顏○○」猶尚生存 ,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甲○○於繼 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 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其遺 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31

KSYV-113-司繼-798-202410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3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給付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〇〇〇會面交往。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 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 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〇〇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請 求抗告人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酌定〇 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9,000元。抗告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 13年10月16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 付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 院113年家上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61至162頁)。惟抗告人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家 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於109年5月間將年僅1歲之〇〇〇 摔在床上;於109年8月3日半夜以手機開啟手電筒模式強烈 照在抗告人臉上,向抗告人陳述要做流產手術;於109年8月 26日動手毆打抗告人,相對人情緒不穩,不適合擔任〇〇〇之 主要照顧者。  ㈡兩造自110年10月底分居,相對人將〇〇〇帶回彰化縣○○市○○街0 00號娘家住處(下稱娘家住處),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於 原法院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依該調解筆錄約定內容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多次以各式各樣理由拒絕抗告人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抗告人多次要求與〇〇〇視訊時,均未能成功 與〇〇〇視訊,視訊畫面僅有幾分鐘;抗告人多次要求相對人 告知〇〇〇於幼稚園之親子活動時間及地點,惟相對人常常未 告知抗告人,僅其一個人參加,讓抗告人失去參與〇〇〇之親 子活動之機會。由上可知,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並非 友善父母,多次阻撓〇〇〇與抗告人建立親子關係,對〇〇〇之身 心發展影響甚鉅,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符合〇〇〇之 最佳利益。  ㈢抗告人家族經營〇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負責人爲 抗告人母親〇〇〇,胞姐〇〇〇在〇〇公司擔任會計,父親〇〇〇擔任〇 〇公司之怪手司機,胞妹〇〇〇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全家 皆有穩定工作收入,上下班時間固定,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足 以支付〇〇〇之生活費用,家族成員亦樂於協助照料〇〇〇之生活 起居。且抗告人姐妹所生子女之年齡與〇〇〇相仿,〇〇〇與抗告 人同住,可與同年齡之手足一起成長,有利於〇〇〇之身心發 展。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酌定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部分廢棄, 酌定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四、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之前在〇〇〇面前酗酒,動輒與相對人發生口角,揚言跳 樓,抱著〇〇〇往馬路衝,抗告人之種種情緒失控及脫序行爲 ,亦不足以作爲〇〇〇之表率,抗告人不適合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 顧者。  ㈡〇〇〇自出生以後均爲相對人親自撫育照顧迄今,相對人對於〇〇 〇之生活習性及喜好知之最稔,較之抗告人須由其母親、姐 妹協同照顧,相對人之照顧情形仍爲較佳。且〇〇〇就讀於娘 家住處附近之幼稚園已達3年,若改由抗告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 照顧者,勢必改變〇〇〇之就讀環境,對〇〇〇之身心影響甚鉅。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認〇〇〇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 益。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就兩 造進行訪視調查之訪視結果略以(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80頁 ):  ⒈相對人部份:  ⑴相對人工作收入穩定,〇〇〇自幼由相對人全職照顧,相對人對 於〇〇〇需求之認知正向,並能滿足〇〇〇生活基本需求。  ⑵依據相對人陳述,〇〇〇出生後大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 人對於〇〇〇僅有玩樂性質互動,面對〇〇〇之生活需求較不知悉 。  ⑶社工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與〇〇〇的互動熱絡正向,評估相對人總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佳,為妥適之主要照顧者。  ⒉抗告人部份:  ⑴抗告人工作收入穩定,過往均由抗告人負責家用開銷,但抗 告人多將〇〇〇生活費用報帳於公司花費,且抗告人對於〇〇〇需 求之認知較多以物質滿足。  ⑵依據抗告人陳述,〇〇〇自出生後大多由其及其胞姐擔任主要照 顧者,觀察〇〇〇與抗告人胞姐互動較為頻繁且親近。  ⑶社工訪視時觀察抗告人與〇〇〇的互動正向親近,評估抗告人總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偏上,亦為妥適之監護人,但對於 〇〇〇生活照顧較生疏,相較之下擔任主要照顧者尚有不足之 處。  ⒊〇〇〇部份:   〇〇〇受訪時較少言語表達,觀察〇〇〇分別與兩造互動相處情形 ,〇〇〇相較於抗告人,更能主動與相對人親近及要求擁抱、 積極對話,足見〇〇〇之依附關係對象為相對人。  ㈡原審委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為調查,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略以(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92頁):   審酌〇〇〇現階段應有之安定性,及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 ,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及相對人之工作、家庭 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和親職能力均足以照護〇〇〇,能支持〇〇〇 與抗告人維繫親情,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 、現狀維持原則,建議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本院依抗告人聲請為〇〇〇選任程序監理人(下稱程監人 )乙○ ○諮商心理師,並請其訪視兩造及〇〇〇後,提出意見陳述書略 以(見本院卷第253至284頁):  ⒈兩造與程監人會談及親撰親職教計畫草案時,兩者皆表示希 望經法院審酌符合〇〇〇最佳權利義之裁定,兩造尚能接受爲 基於〇〇〇最大利益爲出發點維持「共同親權」及爭取擔任主 要照顧者一職,然〇〇〇親權主要照顧者歸屬,目前似處於傾 向單獨親權或以爭取共同親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選擇,無論 是「單獨親權」或「共同親權」皆有其優缺點,〇〇〇確能於 兩造分居歷程,持續維繫其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亦能 調適兩造分居對〇〇〇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等,惟兩造對於〇 〇〇未來之教育、教養觀念、醫療等重大問題之決定仍易生爭 執。顯見對〇〇〇而言,無論未來由誰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 者角色,均面臨「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抉擇;但所謂「兩害 相權取其輕」意涵,實爲「兩個選擇對〇〇〇都有生活振盪影 響的可能,經過衡量之後,決定採用影響比較輕微的那一種 」,亦即兩造何者願意審慎衡量何種生活成長居住方式,對 〇〇〇影響比較輕微,並願意真正實踐「善意父母」角色者, 始能稱之爲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者或善良之父母角色。  ⒉爲維護〇〇〇最佳利益,程監人在衡酌〇〇〇對兩造情感依附均明 顯深厚下,爲繼續維繫〇〇〇與兩造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 造分居對〇〇〇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監人 對〇〇〇親權部 分,建議兩造尚可接受之「共同親權」應屬適當。至於〇〇〇 究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程監人 審酌〇〇〇幼兒階段 遭逢兩造婚姻變遷,雖持續由相對人(家屬等)悉心照顧成 長,亦能在前審裁定穩定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機制歷程, 逐漸理解未來在兩造分居兩地情境,另程監人介入會談歷程 理解渠擁有能自由選擇居住方式及持 續獲得兩造及家族親 情多元可能性安排,因而在遊戲物件象徵與繪圖(貼紙等) 互動過程願意表達對兩造親情感覺陳述,至此,思量爲尊重 〇〇〇對生活及學習成長表意權利,提升〇〇〇對未來成長階段生 活照顧環境選擇權,與聆聽〇〇〇對生活成長環境之身心發展 歷程渴望之完整性,程監人 建議「由抗告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 照顧者」,應是本案〇〇〇最佳利益之衡量,亦爲「兩害相權 取其輕」之最佳抉擇。       ㈣綜合上開迎曦基金會、家事調查官、程監人之訪視報告及陳 述意見可知,兩造均有能力和意願肩負主要照顧者之責任, 足以讓〇〇〇在理想之環境下生活成長,且兩造均與〇〇〇建立親 密之依附關係,讓兩造任何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另一方 均有與〇〇〇相處時間較不足之遺憾。惟本院衡酌〇〇〇自出生後 迄今,均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無改變的必要性;且〇〇 〇目前僅爲5足歲之幼兒,依幼兒從母之原則,由相對人繼續 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符合〇〇〇現階段生活之需求。雖 〇〇〇與程監人會談歷程中,經程監人以遊戲方式引導其表達 選擇居住方式之意願時,〇〇〇向程監人表示願與抗告人同住 ,程監人基於尊重〇〇〇之意願,而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云云。惟本院與〇〇〇單獨會談探詢其與兩造同住之意願 時,〇〇〇表達:「我想要一個5天,之後5天再回去原本的地 方,我想要在爸爸媽媽那邊都輪流5天,我想要公平」、「 在媽媽那邊5天上課完,在爸爸那邊放假2天,再去上課5天 ,放假2天再去媽媽那邊」、「100天的話我想要給爸爸跟媽 媽一樣的」、「我想要公平就好了」等語(見限閱卷)。依 〇〇〇上開表達語言可知,其真意應爲希冀其與兩造共處之時 間盡量平衡,而非獨厚予任何一方。故考量〇〇〇之心聲,可 藉調整增加其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以滿足其得與抗告 人相處較久時間之渴望,而非因〇〇〇希冀其與抗告人相處較 久時間,即冒然變動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基此 亦與兩造進行調解,就非主要照顧者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方式之 調整,兩造亦有初步共識(見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9 號調解程序筆錄)。故本件程監人雖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然基於〇〇〇自出生後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 今,不宜冒然變動,且依幼兒隨母原則,5足歲之幼兒生活 仍需母親近身照料,相對人亦無不適任之處,綜合上情,本 院認應由相對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對〇〇〇應屬適宜,而 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 六、本院就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已如上述,惟 考量抗告人為〇〇〇之父親,其與〇〇〇間之情感亦有相當程度之 依附及連結,仍應有讓抗告人有相當時間與〇〇〇會面交往, 以利延續父子間親情,亦有利於〇〇〇人格之健全成長,參酌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初步共識(見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 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爰酌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抗告人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並 應遵守本院所訂之規則,相對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 造在進行〇〇〇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〇〇〇之心 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 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又若抗告人於探視及與〇〇〇外出時,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相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 拒絕、阻撓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〇〇〇不願意會面為由 ,不願意積極協助〇〇〇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 均得另依法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 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酌定〇〇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爲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所命抗告人與〇〇〇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時間,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調解筆錄內容: 一、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出生)與相對人甲○○(00年00   月00日出生)同意離婚,於113年10月16日婚姻關係消滅。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〇〇〇(000年0月0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31萬8,800元(即110   年11月至113年10月)(聲請人當庭交付,相對人簽收無訛)。 四、兩造同意自113年11月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8,000元,   由兩造平均負擔。 【附表二】丙○○與〇〇〇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㈠〇〇〇之上學期間:  丙○○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7時前往甲○○住處將〇  〇〇接回同住、同遊,並於隔週一上午幼兒園、國小規定之到園  、到校時間,將〇〇〇送至幼兒園、國小(如遇週日接連國定連  續假日時,丙○○得繼續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直到國定連續假  日結束當日下午6時將〇〇〇送回甲○○住處)。 ㈡〇〇〇之寒假期間:  丙○○得連續與〇〇〇同住、同遊11日;甲○○得連續與〇〇〇  同住、同遊10日。偶數年由丙○○先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甲○  ○再與〇〇〇同住、同遊;奇數年由甲○○先與〇〇〇同住、同  遊,丙○○再與〇〇〇同住、同遊(上開約定於〇〇〇未上國  小前,比照國小寒假期間辦理)。 ㈢〇〇〇之暑假期間:  丙○○自每年7月1日上午9時起至同月15日下午6時止、每年8月  1日上午9時起至同月16日下午6時止,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甲  ○○自每年7月15日下午6時起至8月1日上午9時止、每年8月16日  下午6時起至同月31日下午6時止,與〇〇〇同住、同遊。 ㈣〇〇〇之中秋節假期:         〇〇〇於偶數年與丙○○會面交往,〇〇〇得於中秋節當晚住宿  於丙○○住處,丙○○於翌日上午再依幼兒園、國小規定之到園  、到校時間,將〇〇〇送至幼兒園、國小。 ㈤〇〇〇之清明節假期:  丙○○得於每年清明節前一日下午8時起至清明節當日下午6時止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 ㈥丙○○應自行接送〇〇〇,如因故無法自行接送,得委由胞姐〇  〇〇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甲○○,甲○○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㈦丙○○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而無法於會面交往日接回〇〇  〇,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三日通知甲○○,除甲○○同意延展  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協議之),視為丙○○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  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 ㈧丙○○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於會面交  往日三日前通知甲○○,或經甲○○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  面交往,甲○○及〇〇〇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如仍為會面  交往日者,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 ㈨丙○○揭會面交往期間如逢〇〇〇學校活動日、返校日、必須參  加之學校輔導、安親班、補習、才藝班或其他活動,除兩造另有  協議外,原訂之會面交往無須順延,由丙○○逕按前揭會面交往  方式接送。 ㈩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變更  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至週四下午7時至下午9時間  ,在不影響〇〇〇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網路  視訊等方式與〇〇〇聯絡30分鐘。 ㈡丙○○得以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致贈禮物等方式與〇  〇〇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〇〇〇學業、日常生活作息或傳送有  礙其身心健康發展之訊息。 ㈢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議變  更之。    三、〇〇〇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〇〇〇年   滿13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〇〇〇會面交往之時間,避免〇〇〇產生情  緒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〇〇〇適應父母離婚後之  生活。若有彈性變更需求,宜待〇〇〇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  向〇〇〇妥為說明,務必防範〇〇〇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㈡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〇〇〇共同生活期間,對於〇〇〇日常生活  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造宜抱持尊重彼此  之態度,努力維持〇〇〇在雙方家庭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  〇〇〇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〇〇〇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〇〇〇灌輸反  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令〇〇〇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之抉擇。 ㈣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注〇  〇〇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以合作之態度(夥  伴關係)使〇〇〇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甲○○應於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〇〇〇交付,並  交付〇〇〇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如遇〇〇〇有疾  病時,應於交付〇〇〇時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丙  ○○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〇〇〇,並交還〇〇〇之健  保卡、學校聯絡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㈥如〇〇〇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並儘速通知甲○○,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丙○○仍  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〇〇〇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如運動會、  畢業典禮等),甲○○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一週前通知丙○○  ,以利丙○○出席參與;丙○○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於活動舉  辦日之前二日通知甲○○。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〇〇〇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  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〇〇〇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  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始  日不計入)通知對造,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瞞。 ㈩丙○○如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甲  ○○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率。甲○○  如未遵守交付〇〇〇之義務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丙○○  得請求法院變更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

2024-10-28

TCHV-112-家上-163-20241028-4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聲 請人丁○○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之次月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5,333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合併請求將來扶養費、代 墊扶養費,基礎事實均與未成年子女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之合併請求,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上 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 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 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 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 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 件法第 3 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結婚,於109年3月 3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丙○○及甲○○(下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及相對人共同任之。然相對人本應自 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之日起從聲請人丁○○之住處搬離, 卻以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為由,不僅持續居住於聲請人丁○○ 住處,且所有相關生活花費,不論係相對人本應支出之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抑或係其自身所需,均要聲請人丁○○支 付,顯已未盡保護養育之責。 (二)相對人在尚未與聲請人丁○○離婚前,即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丁○○家人相處上多有異樣。諸如:無端認為聲請人 丁○○家人恐會傷害本件未成年子女;在離婚後更係反對本件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丁○○之家人有任何往來;且不斷灌輸本 件未成年子女有關聲請人丁○○家人負面想法;假若聲請人丁 ○○讓本件未成年子女與家人見面,相對人即會大吵大鬧,致 本件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丁○○之家人無任何互動,卻僅能與 相對人及其家人互動,影響未成年子女與父系家族之互動,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不能謂毫無影響。 (三)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持續賴居一事,本於相對人可以照顧 上開未成年子女及曾為夫妻之想法,不願深究,但近日聲請 人丁○○卻發現相對人把玩手機之時間不僅增加許多,且對於 原本即已無心照顧之未成年子女,更係常視若無睹、任由未 成年子女放牛吃草,經聲請人丁○○事後觀看相對人之手機, 才發現相對人早已另結新歡,此由相對人手機之翻拍畫面, 可見相對人向第三人表示「我剛剛想了很久。還是我們等交 往滿半年。在決定要不要見面呢?」、「老公晚安」、「你 今天晚餐吃什麼」、「我很想寶貝老公」、「大致說了前夫 家的事情。可能緣分已盡……我只是提早結束跟孩子之前的緣 分。」、「我之前不是有跟你說了」、「爸爸想要幫我拿一 筆錢」,顯見相對人也根本無心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而係 為了向聲請人丁○○要求金錢,而故意賴居在聲請人丁○○住處 。更令人匪夷所思者,係相對人竟然不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仍 在家,竟與該第三人進行所謂「電愛」,相對人此些行徑實 不適宜再擔任監護人。 (四)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要去逢甲租房,還跟聲請人丁○○借錢 ,000年0月間相對人跟聲請人丁○○聯絡都是為了借錢,卻完 全沒有問到本件未成年子女的情形。因為相對人不關心本件 未成年子女,所以聲請人丁○○不想借她錢,相對人就直接在 LINE上面表明以後不會再聯絡。嗣因本件未成年子女的兒童 手冊還在相對人處,聲請人丁○○乃於113年2月21日打電話給 相對人,但遭相對人掛掉,聲請人丁○○留訊息要跟相對人拿 兒童手冊及處理國小報到、施打預防針,但均經相對人不讀 不回,也不接電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為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之必要。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本件未成年子女若由聲請人丁○○單獨行使親權,請求參酌內 政部主計處所統計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5,666元,認定相對人亦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12,8 33元(計算式:25,666/2),三人總計38,499元(計算式: 12,833*3)。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自109年3月30日與聲請人丁○○離婚後,本應就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負擔一半,但均未為之,而均係由聲請 人丁○○代為支付。參酌主計處所統計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666元,認定相對人亦應負擔上開未成 年子女每人12,833元(計算式:25,666/2),三人總計38,4 99元(計算式:12,833*3),又自109年3月30日至112年10 月30日止,聲請人丁○○總計已代墊3年7個月,故總費用應為 1,655,457元(計算式:38,499*43)。  四、並聲明: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之次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各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12,833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55,45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算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有婚姻關係,已於109 年3月30日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000 年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 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與相對人 共同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長期離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不聞不 問等情,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聲請人丁○○、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1-1就訪視 了解,聲請人(按:此報告所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人丁○○, 下同)自述無罹患慢性病,過去聲請人因為與相對人的糾紛 曾進行心理諮商,但聲請人認為沒有效用,後來兩造也曾一 起參加婚姻諮商,但相對人去兩次就不願意繼續了,故聲請 人也認為效益不大,不過聲請人認為現階段,自身身心狀況 仍屬穩定。1-2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家中為自營之麵粉經 銷商,月收入約4萬到4萬5千元,目前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房 貸1萬6千元、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共約2萬元、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費共約4萬元,每年需繳納聲請人保險費 約3萬元。聲請人自述其母親會給予經濟支持,通常每月會 給予3萬元甚至更多,故聲請人目前生活尚能支應,現金存 款有將近10萬元,名下有一棟與聲請人姊姊共同持有的房產 。1-3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家人能給予居住、照顧、經濟 等方面的協助。2.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 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到下午5點,有時須加班至晚 上7點,隔週六之早上8點到下午3、4點亦需工作,聲請人自 述其工作時間仍能大致配合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安排,若有 需要家人也能提供協助。本會評估在支持系統協助下,聲請 人應尚能提供一定親職時間及發揮一定親職功能。3.照護環 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為三房公寓,目前未 成年子女1一間房,未成年子女2、3一間房,不過之後聲請 人母親名下有一棟位於太平的三層樓透天厝結束出租,等到 整修完後,聲請人會帶著未成年子女們搬過去,到時候便可 以為未成年子女們安排各自房間,在此之前則會繼續住在現 住所。本會觀察聲請人現住所家具齊全、物品較多,未成年 子女們有能獨立使用的空間,而此住所鄰近鬧區,生活機能 應屬便利,故評估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受照護環境尚無 明顯不妥之處,惟本會未實地訪視聲請人未來計畫居住之住 所,若鈞院認有必要,則再請聲請人提供相關照片資料。4. 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 子女們親權之意願。而當本會說明一般會面交往之方式時, 聲請人表示能接受,也稱不會排斥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相 處,本會評估聲請人應尚具扮演善意父母之認知。5.教育規 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未來會讓未成年子女3就讀 力行國小,未成年子女們國中則會就讀雙十國中,而聲請人 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能至少擁有大學學歷,這樣比較基本,聲 請人也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選擇、意願,並協助負擔教育 相關費用,若有不足則會請家人提供協助。」、「就訪視了 解,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與交友對象曾提到要去香港結婚,若 此屬實,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會威脅要把未成年子女們帶走, 此外聲請人也認為相對人過去會一直影響未成年子女們對於 聲請人家人之觀感,而相對人現階段心力則都不在未成年子 女們身上了,故聲請人希望能改由其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 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亦 評估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無明顯不妥之處,惟 聲請人自述目前經濟仰賴家人提供協助,又兩造間應有保護 令,此部分非本會能進一步掌握之資訊,此外,本會本次亦 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考 相關資料,並自為衡量相對人之言行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之必 要。」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050 08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分別年滿9、8、6歲之齡,業具有一定程度之表達能力,自 應尊重渠等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 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本院業 經函請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社工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然上開未成年子女 陳明保密,本院認為上開未成年子女日後與渠等父母即聲請 人丁○○與相對人相處自然和諧,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 應尊重渠等意願,不宜公開。然訪視中,可見上開未成年子 女受照顧情況良好,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丁○○有較深 依附關係,而相對人已離開相當時間,現與本件未成年子女 之關係不若聲請人丁○○與本件未成年子女間親近,甚至有對 本件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之情事,則可見相對人與本件未成 年子女間關係較為疏離,且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反 之本件未成年子女則與聲請人丁○○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而 聲請人丁○○確為目前實際照顧者,支援系統良好,復考量聲 請人丁○○無不適任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處。本院審酌上情 ,認現階段由相對人擔任共同親權人,顯已有不適,聲請人 丁○○與相對人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已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從而,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始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丁○○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任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 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 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 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 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 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業經本院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任 之,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雖已與聲 請人丁○○離婚,惟其對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之扶養 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丁○○依其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6 條之2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每 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 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 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 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 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 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 及非酒精飲料、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 其他燃料、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 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 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項報告 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先予說明 。又因上開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 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2,421元【計算式 :(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 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年平均每戶家 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 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 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 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 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 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臺中市111年每人每月平均總 支出為32,42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4萬元以上(按: 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 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 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 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 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聲請人丁○○大學畢業,現從事麵粉經銷商,不動產15 筆、汽車1部、投資4筆,財產總額80,044,980元,107年給 付總額1,237,075元、108年給付總額1,510,222元、109年給 付總額1,845,261元、110年給付總額1,960,444元、111年給 付總額3,057,267元等情,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7年給付總 額264,000元、108年給付總額277,200元、109年給付總額28 5,600元、110年給付總額288,000元、111年給付總額303,00 0元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可見依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 作為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應屬 相當。又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受扶 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依其所需之生活費 等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丁○○、相對人之經濟 能力與身分地位等,認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各以32,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丁○○及相對人 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雙方自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之扶養費用,而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 及審酌聲請人丁○○、相對人分別為72年、78年出生,均屬青 壯之年,並審酌聲請人丁○○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勞力、時 間等亦非不得評價為一部分之扶養費分擔等情,認為聲請人 丁○○與相對人應依5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之扶養費用為當,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之扶養費用為每月各5,333元(計算式:32,000×1/ 6=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分別 至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數額。聲請人 雖請求應按月各給付12,866元,然聲請人所聲明請求扶養費 數額並不拘束本院,故就逾越本院上開酌定數額部分,無庸 為駁回之諭知。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 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 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 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 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 如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亦不拘束本院,本院亦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丁○○離婚後,雖仍共同 生活,然未曾負擔任何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請求自10 9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等情,雖未 據相對人到場陳述,然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 ,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 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析言之,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反之,若父或母之一方,未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而謂有給付扶養費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聲 請人丁○○既主張相對人離婚後仍與其及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是要謂相對人未負任何扶養責任,聲請人丁○○應負舉 證責任,然依據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丁○○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結果為: 聲請人丁○○自述其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仍與上開未成年 子女共同生活,及至112年11月18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因 故爭執,聲請人丁○○遂要求相對人搬離,相對人於次日(19 日)搬離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及至112 年11月19日始遷離而未再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故聲 請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30 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均屬相對人仍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期間,聲請人丁○○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負擔對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丁○○主張其代墊扶養費受有損 失,即難認定為真。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丁○○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自109年3月30 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未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本院自不能僅依聲請人丁○○片面指述,即謂相對人於上開期 間未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從而,聲請人丁○○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代墊 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28

TCDV-113-家親聲-10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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