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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慧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標籤」、 「庫存調整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周慧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衡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案發後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賠償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完畢乙 節,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彌補本案犯行所生 之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 經濟狀況,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妮維雅粉嫩嫩潤白水凝乳5瓶,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 告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1萬元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賠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本案竊取 財物之價值,故倘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當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2號   被   告 周慧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慧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寶雅岡山柳 雅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妮維雅粉嫩嫩潤白水凝乳5瓶( 約值新臺幣1995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店員雷中興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周慧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25

CTDM-113-簡-2065-202411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麗華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54分許至同日16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龍潭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打開外包裝 盒取出眼影及眉筆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 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麗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游証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 拆開外包裝盒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竊盜 之罪質迥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況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非重;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自無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竟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 ,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113年2月17日 和解書在卷可按(偵字卷第65頁),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考,業於前述, 經審酌該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價值甚多,足認告訴人損 害可受填補,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得 價值 1 凱婷粹選單色眼影1個 共計新臺幣590元 2 放色線激穩抗震眼線液ES01濃縮咖眉筆1個

2024-11-25

TYDM-113-審簡-1812-20241125-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軒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軒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鱷魚石墨烯平口褲叁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多元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 路…」,另補充不採被告陽軒廷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固辯稱:照片上的不是我,我沒有開車,沒印象去過寶 雅云云。惟查,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以其母手機門號招攬 計程車至寶雅七賢分店,此有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及被告於 偵訊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偵緝卷第86頁)。 複查被告當天乘座上開汽車抵達現場,於進入該店後,在商 品陳列區之貨架上先將鱷魚石墨烯平口褲共3件放入其所持 購物籃中,再徒手拆解商品之外包裝,隨即將拆完外包裝之 商品放入隨身的後背包中,並將拆完的外包裝放進架上其他 購物袋中後,再刻意挑選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離去現場等 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參偵緝卷第73-8 0頁)。故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之犯行,甚為灼然,足認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毒 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共2罪)、6月(共3罪)、3月,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在 案(以下稱甲案),另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 30日,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在 案(以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8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實際於112年5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完畢, 假釋未經撤銷,刑之宣告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罪,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 訓,再為本案所示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 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猶不知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 法紀意識薄弱,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並考量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 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鱷魚石墨烯平口褲3件,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被   告 陽軒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軒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商場七 賢分店,陽軒廷先以徒手拆卸該店貨架上陳列之鱷魚石墨烯 平口褲共3件之外包裝套後,再將上述商品塞入隨身攜帶之 行李內,而將其外包裝套藏入店內陳列之其他提袋,未經結 帳,即將上述物品攜離。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陽軒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門號0000000000為陽軒廷使用。 2 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陽軒廷搭乘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到場行竊。 4 臺灣大車隊叫車畫面截圖 案發當天預約車號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人,其姓名陽軒廷、電話0000000000、上車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下車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個資,均與陽軒廷相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之申設人為陽軒廷之母吳秀妹。 6 商品標籤 被告竊取之平口褲每件售價新臺幣199元。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 30號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案經入監執行並假釋 後,於112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刑之宣告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 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未扣案之平口褲3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原型已不存在,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1-21

KSDM-113-原簡-75-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興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家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並具狀請求與告訴 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表明願意賠償,然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聯繫和解事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申訴文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 之價值、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華,共同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財物,該等物品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於 另案宣告沒收確定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 第5832號判決附卷可憑,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於本案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被   告 李興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旺與張家華前為情侶。李興旺與張家華(涉犯竊盜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2人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9 時17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屏東民 生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 所管領之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1,819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雷中興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雷中興於警詢中及另案被告張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13 張、張家華會員資料及寶雅生活館屏東民生店盤點損失表、 結帳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興 旺及張家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Versace愛羅斯女士香水Q版(5ml) 1瓶 2 Hermes愛馬仕絲巾女性淡香精(12.5ml) 2瓶 3 Hermes愛馬仕李先生的花園(7.5ml) 3瓶 4 ANNA SUI童話獨角獸女性淡香水(5ml) 1瓶 5 蕭邦粉紅心鑽女性淡香水(5ml) 1瓶 6 蕭邦願望之光藍鑽女士香水(5ml) 1瓶 7 蕭邦願望之光心鑽女士濃香水(5ml) 1瓶 8 蕭邦檸檬甜心香型濃香水(7.5ml) 1瓶 9 COACH蔻馳嫣紅芙洛麗淡香精(4.5ml) 1瓶 10 COACH蔻馳紐約時尚經典女性淡香精(4.5ml) 2瓶 11 LANVIN浪凡摩登公主濃香水(4.5ml) 1瓶 12 LANVIN浪凡摩登公主綻放淡香水(4.5ml) 1瓶 13 LANVIN浪凡光韻女士淡香精(4.5ml) 2瓶 14 COACH蔻馳紐約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4.5ml) 1瓶 15 聲寶男士電動除毛刀 1支

2024-11-21

PTDM-113-簡-881-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美 輔 佐 人 朱凰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柯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9日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寶雅生活館高雄鼎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蔓妮草本平衡 身體乳液330毫升」、「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90毫升」、「媚 比琳FITME反孔特霧空氣粉餅6克」、「BIO金萃黃金精華露100毫 升」、「1028ARTISAN輕柔蜜粉刷」之5項商品(下稱本案商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57元),並將之放入其隨身提袋內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柯金美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為開過刀,腦會發電 ,當天去寶雅時逛到餅乾區我的腦發電,不曉得發生什麼事 情,我有買東西,沒有偷東西,我也跟對方和解等語。輔佐 人為被告陳稱:被告10多年前腦部開刀傷到視神經,眼睛看 不見,也開始有身心狀況,吃藥會有副作用,會忘記發生的 事,被告每天都有吃藥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搭乘計程車到寶雅購物,因患有腦膜瘤,有時會忘記事情, 當時計程車司機進到寶雅賣場催促被告上車,被告一時情急 才忘記付款,沒有竊盜犯意,且從監視器畫面看出被告離開 時神色並無異常,步伐平穩,也沒有緊張的狀況,從事後的 舉措來看並無竊盜的嫌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地點後,徒手取走上開 物品,未經結帳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之證述相符,並有寶雅鼎山店 竊損清單、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和解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 舉止均與常人無異,其於行為時步伐穩健且神色自若行走於 貨架間,並能以站立、彎腰、下蹲、打開粉餅盒等行為仔細 挑選商品,且於行為時也會張望注意周遭狀況,與店員間亦 能正常交談,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狀態均一切正常;又計程車 司機進入店內尋找被告時,被告正站立於貨架前觀看商品, 嗣與司機短暫對談後隨即步出店外,自行走向計程車並開啟 車門上車,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並無明顯異常,且仍具進行社會活動、與他人正常互動 之能力,應與一般人無明顯差異。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 該院表示:腦膜瘤影響病人之精神症狀,從無影響到輕微或 嚴重精神症狀均有可能,須視腦膜瘤之位置、大小及手術方 式而定,且評估腦部功能需以更精密之神經心理學施測才能 判定對生理或心理功能影響及產生之後遺症,而被告於最近 一次(即113年6月18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回診就醫評估,無神 經學異常或後遺症,至其最近一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即98年8月27日),當時除情緒症狀外無其他發現,然囿其 迄今已15年未再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其目前心理狀況礙難判 斷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見易字卷第47頁),可知被告最 近就醫(即113年6月18日)時,醫師並無觀察到明顯生理異常 或後遺症,此與檢察官上揭勘驗結果呈現之情狀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疾病致精神異常之情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考量被告提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經輔佐人陳述係腦部開刀傷到視神經致眼睛失明等語(見易 字卷第29頁),可知被告前揭身心障礙情形應與本案主觀上 有無犯意無涉。至輔佐人陳稱:被告有身心狀況,吃藥後會 有副作用,會忘記發生的事情,這些狀況從10幾年前開刀後 才有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固提出李全忠診所診斷證明 書,載明被告因長期服用藥物不自主行為、忘東忘西、夢遊 等症狀之旨(見易字卷第87頁),惟被告除本案外,毫無其 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 告於案發前及案發後迄今,均無因相似情形而涉案之情況, 則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果有其所辯事由,尚乏相關證據資料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當時有拿一些商品,我逛到 一半計程車司機就進來找我,要我快一點,我就跟著計程車 司機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當時仍知悉自 己活動之歷程與行為舉止,唯獨就有無結帳一節為不復記憶 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考量被告當時拿取包含身體乳液( 330毫升)、香水(90毫升)、精華露(100毫升)等共5種商品, 數量非少,商品體積均非微小,且在店內挑選物品時間約10 餘分鐘,衡情豈有可能不知其斯時所作所為。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然被告及輔佐人所述上揭被告之身心情況, 本院仍將之納入量刑事由審酌,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店家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財產損害,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上揭身心情況,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82 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及輔佐人所述上揭被告之身心情 況,且其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 已如前述,本院詳加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品行 、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事由,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所 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認為被 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較無再犯 之虞,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1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可 參(見偵卷第15頁),且經本院向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誤(見 易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DM-113-易-285-202411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0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1號、第84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羅家榮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 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 (本院簡上卷第84至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7月為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決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均 屬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參、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 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 (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 ,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 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 裁判主文有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 益,允宜審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 被告有所爭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 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 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9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且檢察官也說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雖有不同,但 仍認為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的理由,揆諸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自得逕以認定累犯 並加重其刑。原審未說明何以被告沒有檢察官所指「犯罪行 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或無須考量「社會防衛效 果」的理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 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9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均指明被告上開前案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佐。 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對屬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悉未爭執其真實性, 本院並對之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復由被告就應否依累犯加重 其刑表示意見(113年度偵字第831號卷第65頁、本院簡上卷 第84至85頁、第89至90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認檢察官於本案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 。  ㈢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年餘即開始再犯竊盜、洗錢案件 ,陸續被判刑確定,又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又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論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後約1年多即再犯本 案竊盜犯行,甚至在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又另外 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可以見得被告對於法律遵守意識不足,且對刑罰感應 力相對薄弱,應加重其刑延長被告矯正的期間才能有助於達 到社會防衛的效果等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5年犯下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已有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本案行為後,仍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亦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未 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仍屢屢犯罪,顯見 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 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再經核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 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均加重其 刑。  ㈣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各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該判決宣告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 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犯罪手段均屬平和、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 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姚崇 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KSDM-113-簡上-242-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秀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1,92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因該店保安專員張鈞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遂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九乘九 文具專家○○○○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共價值4,17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因 該店店長林玫君發覺商品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鈞堯、九乘九文具專家○○ ○○店委由林玫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林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9-170頁、第195-204頁),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失竊物品條碼標籤影本 、同款商品之照片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九乘九文 具專家報價單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5張、監視錄影檔 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3-123頁、第171-181頁、第 207-2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至8、9至14、15至24及附表二編號1至4、5至13、 14至24、25至40、41至46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分別基於同 一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分別竊取同 一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 離,應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其所犯上開8次竊盜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心存僥倖,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8次竊取 告訴人之店內商品,所為漠視法紀,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得之商品價 值均非高,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九乘九文具專家○○○○店達成和解,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有和解書及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簡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本 院卷第73-7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8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 犯罪時間尚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 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等情,業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 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竊取地點為寶雅○○○○店)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民國) 罪刑 1 珂潤Curel潤浸保濕化妝水III(潤澤型)150ml 1瓶 770元(已發還) 113年3月24日晚間6時58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9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DR.WU低敏物理防曬乳SPF50+35ml 1盒 950元(已發還) 3 韓國isLeaf8秒熱感安瓶護髮素200ml茉茉 1盒 680元 4 舒珊荷荷葩油護髮霜150ml 1盒 279元 5 HAIR MUCH摩洛哥護髮油100ml 1盒 580元 6 王薇薇同名淡香水擁抱系列30ml­-梨花綠茶 1盒 999元 7 我的心機健髮豐盈頭皮調理精華65ml 1盒 299元 8 L’EGERE橙花原液保濕BB霜25ml102明亮 1盒 350元 9 施巴潔膚皂100g 1個 198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YUBICO指甲油12ml 2瓶 258元(已發還) 11 kesho SE護髮染髮霜40g 1盒 219元 12 百樂超細藍色鋼珠筆 1支 43元 13 百樂超細紅色鋼珠筆 1支 43元 14 施巴溫和洗髮乳400ml 1瓶 495元(已發還) 15 KOZI滋養賦活精華30ml 1瓶 1880元 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善存舒眠益生菌膠囊30錠 1盒 899元(已發還) 17 kesho SE護髮染髮霜40g 1盒 219元 18 施巴溫和洗髮乳400ml 1瓶 495元 19 瑪榭足弓防護氣墊1/2白襪 1雙 139元 20 MW-01904瑪榭學生亮面米色安全褲 1件 119元 21 P8688牛奶絲安全褲 2件 130元 22 媚點水灩光唇膏 1支 320元 23 OLAY護膚霜 1個 1099元(已發還) 24 挺立鈣迷你錠 1瓶 459元(已發還) 合計 11,922元 附表二(竊取地點為九乘九文具專家○○○○店)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民國) 罪刑 1 PILOT超細鋼珠筆0.25 3件 90元 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2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星星貓信紙80入(LITTLE STARS) 1份 64元 3 A&T信紙80入(荷花) 1份 64元 4 星星貓短中式信封(淡藍淡綠) 5份 120元 5 PILOT超細鋼珠筆0.25 3支 90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PILOT中型頭油漆筆 2支 120元 7 暖心時光信封 3份 48元 8 花卉憩息信封 1份 16元 9 星星貓短中式信封(粉紅粉紫) 6份 144元 10 花漾中式信封 1份 16元 11 拾光豎版小信封-不負韶華 1份 16元 12 拾光豎版小信封-浪漫有機可循 1份 16元 13 有吉25K橫線厚筆記-蛋糕 1本 33元 14 蠟筆小新3可愛印章 1個 12元 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12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PILOT超細鋼珠筆0.3 4支 120元 16 PILOT中型頭油漆筆 1支 60元 17 攜帶式筆型剪刀(野餐)-好想兔 1把 60元 18 小夥伴透明扁筆袋(大)D-藍 1個 72元 19 直式標準信封(A&T制服雪人) 5份 120元 20 A&T信紙80入(美人魚) 1份 64元 21 A&T信紙80入(湖邊) 1份 64元 22 KITTY 12位計算機KT-600 1台 319元 23 韓國中筒襪-縷空微笑英文字母-米 2件 126元 24 樂扣樂扣沁涼隨身水壺-500ml 莫 1件 125元 25 自來印章-付訖(藍盒) 1個 56元 113年3月24日下午1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PILOT超細鋼珠筆0.4 6支 180元 27 日系48入信紙 達摩 1件 64元 28 拾光豎版小信封-寄給花的浪漫 2份 32元 29 迪士尼便利貼-小長方 雲朵米奇 1件 24元 30 K/T 20公分直尺2版 1支 20元 31 無撚愛心方巾25*25cm(混出) 2件 84元 32 紙膠帶第三代暈染片段 1個 56元 33 紙膠帶第三代白浪 1個 56元 34 夜光幸運瓶鑰匙圈 1個 39元 35 圈圈束 1個 15元 36 韓國中筒襪-馬西搜唷餅乾-米白22 1雙 63元 37 韓國中筒襪-馬西搜唷爆米花-深藍 1雙 63元 38 3M百利衛浴專用天然木漿棉(好捏) 1個 48元 39 304不鏽鋼小熊餐具組 1組 149元 40 樂扣樂扣嚼對搖搖吸管杯700ml極 1個 829元 41 PILOT超細鋼珠筆0.3 2支 60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1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17分許 唐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PILOT超細鋼珠筆0.3 3支 90元 43 可手撕隱形膠帶2入-18mm 1個 24元 44 3入OPP膠帶18mmX20M(約) 1個 19元 45 JINHO 12位計算機JH-2646/粉 1台 129元 46 酷洛米密封瓶 1個 99元 合計 4,178元

2024-11-13

TNDM-113-簡-3403-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美娥辯解不足採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美娥固不否認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拿取本案商品, 惟辯稱:因為我上完廁所,順手放在手提袋內,前往櫃台結 帳的時候忘記拿出來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查,被告當 時係將所拿取之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1瓶(下稱本案商 品)進入商場廁所內,並將本案商品放入隨身的側背包內,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店內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 警卷第3、13至17頁),惟衡諸常情,顧客於選定商品後, 尚未結帳前,均會將已選定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是店家所提供 之購物籃,避免引起誤會,鮮有置於自己隨身包內之理,被 告所為已與常情有悖,已甚可疑。且參以被告將本案商品置 於隨身側背包,而僅結帳置於商場購物籃內部分商品之舉, 反倒突顯其有遮掩竊得物品之意欲甚明,而特意選擇部分商 品結帳,以營造自己所消費全部商品均已結帳之假象,益徵 被告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與單純忘記結 帳、精神恍惚之情形截然有別,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3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 ,然該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業遭被告開封使用,雖經告 訴代理人領回,然既經開封使用,難認被告此部分竊得之霓 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其事後亦 未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 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澤霜1瓶,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6號   被   告 陳美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生活館 新田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霓淨思玻尿酸保濕潤 澤霜」1個(價值新臺幣850元),並藏放在側背包內而得手 ,僅結帳其餘商品即徒步離去。嗣經寶雅公司保安課長雷中 興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 上開商品(已發還雷中興)。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美娥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未經結帳即將上開商品攜離該 店,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上完廁所後順手將 商品放進手提袋內,前往櫃檯結帳時忘記拿出來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條碼影本 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佐;又經勘驗卷附監視器 影像截圖,可知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未將之置於購物車內 ,反身揹側背包、手持該商品進入賣場廁所,而被告走出廁 所時,即未見其手持該商品,顯見被告係有意將該未結帳商 品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 開辯詞,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1-12

KSDM-113-簡-4287-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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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063號、第4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趁店員簡信慧不注意之際」,應 更正為「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8行所載「AHC超水感淨亮涼感防曬精 華1瓶、薇佳微晶3D全能淡斑精華2瓶、雪芙蘭極致水潤護唇 膏4g濃潤1瓶、雪芙蘭極致水潤護唇膏4g修護2瓶、雪芙蘭極 致水潤護唇膏4g水漾1瓶、曼秀雷敦男士海洋清爽沐浴乳1瓶 、曼秀雷敦男士洗髮精1瓶、媚比琳FITME水啵啵裸妝乳1瓶 」,應補充為「AHC超水感淨亮涼感防曬精華(40ml)1瓶、 薇佳微晶3D全能淡斑精華(15g)2瓶、雪芙蘭極致水潤護唇 膏(4g)濃潤1瓶、雪芙蘭極致水潤護唇膏(4g)修護2瓶、 雪芙蘭極致水潤護唇膏(4g)水漾1瓶、曼秀雷敦男士海洋 清爽沐浴乳(650ml)1瓶、曼秀雷敦男士洗髮精(550ml) 抗屑冰涼1瓶、媚比琳FITME水啵啵裸妝乳(30ml)1瓶」。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嗣為簡信慧發覺並報警 處理」,應更正為「嗣為該店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趁店員洪葦筑不注意之際」,應 更正為「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2、3行所載「嗣為洪葦筑發覺並報警 處理」,應更正為「嗣為該店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  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洪葦筑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單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又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 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5063號偵查卷〈下稱第4 5063號偵卷〉第5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P harmaactTONIC頭皮沁涼潤絲洗髮精(550ML)1罐,固亦為 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洪葦筑,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第45063號偵卷第14頁)在卷可佐,揆 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HC超水感淨亮涼感防曬精華(40ml)壹瓶、薇佳微晶3D全能淡斑精華(15g)貳瓶、雪芙蘭極致水潤護唇膏(4g)濃潤壹瓶、雪芙蘭極致水潤護唇膏(4g)修護貳瓶、雪芙蘭極致水潤護唇膏(4g)水漾壹瓶、曼秀雷敦男士海洋清爽沐浴乳(650ml)壹瓶、曼秀雷敦男士洗髮精(550ml)抗屑冰涼壹瓶、媚比琳FITME水啵啵裸妝乳(3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63號                   113年度偵字第45833號   被   告 謝又菁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8日16時4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寶雅三重正義店」,趁店員簡信慧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AHC超水感淨亮涼感防曬精華1瓶、薇佳微晶3D全 能淡斑精華2瓶、雪芙蘭極致水潤護唇膏4g濃潤1瓶、雪芙蘭 極致水潤護唇膏4g修護2瓶、雪芙蘭極致水潤護唇膏4g水漾1 瓶、曼秀雷敦男士海洋清爽沐浴乳1瓶、曼秀雷敦男士洗髮 精1瓶、媚比琳FITME水啵啵裸妝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27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簡信慧 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28日17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 藥本舖三重店」,趁店員洪葦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之PharmaactTONIC頭皮沁涼潤絲洗髮精550ML1罐(價 值計1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洪葦筑發覺 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信慧、日藥本舖股份有限 公司委由洪葦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又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洪葦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 物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之物品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1-12

PCDM-113-簡-4794-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4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17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710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翔於本院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 家人(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見偵卷第37頁) 價額(新臺幣) 1 OSH護手霜(100ml)1個 180元 2 嬌旺玩具糖(8g)1個 20元 3 衣物抗菌芳香豆(40ml)1個 39元 合計:23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王柏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6日下午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公館店」內,徒手竊取該店 店內陳列販售之護手霜、玩具糖、衣物抗菌芳香豆各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239元),得手後均藏放於其隨身揹袋內而 未結帳,並於前往櫃台結帳其他商品後逃逸。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柏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現場及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護手霜、玩具糖、衣物抗菌芳香 豆商品價格卡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竊得之上 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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