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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哲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5號;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鐘哲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鐘哲學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行抵沿海一路與康莊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 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進入該路口。適蔡佳勳騎 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沿海一路,由北往南行抵該路口並   欲左轉康莊路,而於其所行駛之車道顯示左轉箭頭綠燈號誌 時左轉進入該路口。兩車因而於該路口內發生碰撞,致蔡佳 勳受有右胸壁挫傷併右側第2-6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肩胛 骨骨折、左肘挫傷併肱骨骨折、右肺及肝臟鈍傷、右恥骨骨 折、右手及左膝擦傷、頭暈疑頭部挫傷、微量腹內出血、四 肢及軀體擦傷、右肩鎖關節半脫位等傷害。嗣鐘哲學停留於 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   。 二、案經蔡佳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 告鐘哲學(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蔡佳勳於警訊時未具結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0頁)。審理時又未 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 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 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蔡佳 勳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警卷9 至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 卷27頁)可佐。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45頁)可佐,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過失,告訴人則無過 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家庭經濟(涉個人 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書),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未明顯失當。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之意旨略為:告訴人於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然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按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 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傷勢等 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如前述),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且未明顯失衡,已如 前述。況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8 月1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 並已依調解條件於113年10月5日前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予告訴 人,告訴人並同意本案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等情, 有調解書、電話紀錄可佐(交簡上卷115至117頁),是以被 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之罪,而且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 科或偵審中之另案(詳前科表,交簡上卷133頁),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被告已給付全部賠償 金額,告訴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如前述)。為此,本 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以啟自新,較為適當。又 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等狀況,因此不附加緩刑之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郭麗娟上訴,檢察官陳宗吟、 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上-121-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彥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彥瀧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實值非難,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 節,併考量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7號   被   告 蔡彥瀧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瀧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草衙二路435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 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而與同向右前側汪國明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汪國明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到第四根肋骨骨折、臉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彥瀧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汪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彥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汪國明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超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交簡-2560-2024112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聰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聰明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9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沿海二路機(慢)車專用道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 意騎乘慢車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在夜間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適有機車 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曾有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海二路機(慢)車專用道,同向自後方行駛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燈桿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迨曾有福駛近察覺蘇聰明時已煞避不及,曾 有福之機車從後擦撞蘇聰明之自行車,致曾有福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蘇聰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曾 有福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6月12日13時46分許宣告 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曾有福之女曾玫玉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蘇聰明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33、9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聰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訴卷 第93、101頁),核與告訴人曾玫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洪 家綺於警詢之證述(相驗卷第109至110、147至151頁)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112年6月 19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1、事故現場照片、 機車近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卷第41至52、59至77、107、117至119 、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暨報驗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6月12日疑非病死病 歷摘要報告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相驗卷第17、91至103、121至133、1 93、209至40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 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 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28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五、在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亦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參酌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項第5款於103年1月8日之修正理 由:「自行車行車數輛不斷增加,為防止自行車駕駛人因在 夜間行車未開啟燈光,而造成交通意外事故,爰修正原條文 第5款規定,以促使自行車駕駛人裝設燈光設備,並在夜間 行車時開啟燈光。」,可知依目前交通法規,係要求慢車駕 駛人應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以促使其 他道路使用者意識到慢車行駛者之存在,且於行駛接近慢車 時能提早因應或閃避,而為善盡上開保持反光及燈光等安全 設備良好與完整之義務,慢車駕駛人依規定裝設該等設備即 為前提義務,且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慢車駕駛人未 保持前述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或未依規定於夜間行駛時 開啟燈光等行為設有罰則,堪認上開課予慢車駕駛人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性質上屬強制規定。查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乘屬慢車之自行車上路,自應恪遵 前揭規定,而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未見被告之自行車有任何 燈光開啟(相驗卷59至65頁),於夜間時若非近距離或相當 專注力,確實不易被其他道路使用者察覺,是被告在夜間騎 乘自行車疏未開啟燈光,致被害人曾有福未能提早察覺以及 時因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曾有福係因 閃避不及擦撞倒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不得駕駛慢車之過失行為。惟查,被告固於案發 後經員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而超過法定標準值,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相驗卷第57頁、審字卷第63頁)可佐。惟參以被 告自述其從飲酒地點騎乘自行車至案發地點相隔約1個小時 餘之時間,當時騎乘在道路靠右邊接近白線處等語(相驗卷 第88頁、交訴卷第101頁),併觀諸事故現場照片,本件被 告自行車倒地處確係在機(慢)車道右邊接近白線處(相驗 卷第58至65頁),是被告究否因酒後而有操控能力不佳之情 形,已屬有疑。且本件被告騎乘自行車在前,依卷內事證難 認被告有何受酒精影響而有行車不穩、蛇行等無法安全駕駛 之情形,進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故無從認定被告吐氣酒精 濃度超標一事與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 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 為,同為肇事原因(偵卷第15至16頁),是被害人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害人於案發時其機車駕駛執照於 110年1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公告註銷,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曾有福)之公路監理資料查詢結果、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9月2日高市監駕字第1130072 149號函暨送達證書、110年1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公告( 本院卷第13、71至77頁)可佐,是被害人於案發時有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之情形。然被害人駕駛執照遭註銷、就本案車 禍發生與有過失等節,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 致死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無從逕自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 ,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驗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查,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未善盡上開 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 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復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達成調(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交訴卷第61頁)可佐,可知被告尚非毫無賠償意願; 併衡以被告於夜間騎乘自行車未開啟燈光之過失、被害人對 此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節,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8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件仍飲酒後騎自行車上路之輕忽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身體狀 況等(交訴卷第102頁)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訴-37-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蔡泯澤即蔡宏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8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13時8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松青街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松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內 支線道車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 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訴外人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來, 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 見狀閃避不及,柯○○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蔡泯澤 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致柯○○人車到地,經緊急送往醫院 急救,仍於同日14時29分許,因多重外傷性傷害等原因不治 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柯○○之夫林○○、子女林○○、林○○強制 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2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 ,000元,共計2,001,602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藥費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醫療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 害人繼承系統表、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 幣二百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 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致該被保險車輛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柯○○ 受傷不治死亡,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即柯○○之繼承 人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已將強制險之醫療費用1,602元及 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1,602元,以匯款方 式賠付柯○○之繼承人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無照駕駛之過失,然柯○○騎乘機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亦有過 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 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 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1,000,8 01元(計算式:2,001,602元×50%=1,000,801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代位求償 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801元,及 自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簡-1929-20241129-1

侵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V000-Z000000000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AV000-Z000000000之母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被 告 龔振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AV000-Z000000000之父、AV000-Z000000000之母各新臺 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拾 萬元、拾萬元為原告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 之父、AV000-Z000000000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V000 -Z000000000(下稱甲男)、AV000-Z000000000之父、AV000 -Z000000000之母(下分稱甲男之父、母)分為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及其父、母(下合稱原告),爰依上規定隱匿其等 真實姓名及住居(均詳卷附彌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上開犯罪致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原告甲男之父50萬元、原告甲男之母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沒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⒉ 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 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 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 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 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 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是以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亦應認其父母之監護權受 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 (三)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有罪科刑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可憑,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 實,自屬有據。被告經如上判決認定之犯行,核確侵害原 告甲男身體、隱私及貞操權,及甲男父、母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說明,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   1.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方式、因而對原告所生之精 神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與財產資料(因涉 及個人資料保護等隱私權維護,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均以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不能認相當,無 從准許。 (五)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對被告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侵附民卷第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上揭起訴狀繕本送 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經本院准許如前部分,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經本院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已失所附麗,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 定,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程序中,兩 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提出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6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男)於112年6月間經由網路遊 戲「傳說對決」而結識,且知悉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 0號之麗登精品汽車旅館(下稱麗登旅館)303號房,明知 甲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 為性交,及拍攝以性器進入少年之肛門、以器物進入少年 之肛門之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 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1次, 並於性交過程中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陰莖進入甲 男之肛門、以器物進入甲男之肛門之性交行為之影片之電 子訊號。   2.又於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之住處,明知甲男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及拍攝以性器進入少年之肛門 、口腔之性影像之犯意,未違反甲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 入甲男之口腔、肛門,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1次, 並於性交過程中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陰莖進入甲 男之肛門、口腔之性交行為,以及甲男撫摸其陰莖、其撫 摸甲男陰莖,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猥褻行為之 影片之電子訊號。 (二)甲○○與代號AV000-A112369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乙男)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日時, 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而結識,其雖無可確知乙男之 真實年齡為未滿14歲,然主觀上明知乙男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子,竟於112年7月16日下午5時57分許,在位於 臺南市某處之汽車旅館,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 子為性交,及拍攝以性器進入少年之肛門、口腔之性影像 之犯意,未違反乙男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男之口腔、 肛門,以此方式對乙男為性交行為1次,並於性交過程中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陰莖進入乙男之肛門、口腔 之性交行為之影片之電子訊號。嗣經甲男之父即代號AV00 0-Z000000000A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 偕同甲男報警處理,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35分許,持高雄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華碩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含SIM卡1張)、SEAGATE隨身硬碟1個(含傳 輸線1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丙男、乙男及乙男之母即代號AV000-A112369A號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方式,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甲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及其主觀上認知告訴人乙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方式,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方式,實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四) 告訴人甲男與被告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其文字記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對告訴人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五) 麗登旅館303號房明細資料、外觀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1.所示對告訴人甲男所為犯行,其地點係在麗登旅館303號房之事實。 (六) 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7月10日之警方車牌辨識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前開汽車之車輛資料詳細報表、GOOGLE地圖路線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0日前往麗登旅館之事實。 (七) 112年7月13日所攝錄被告、告訴人甲男及被告所有前開汽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方車牌辨識紀錄、GOOGLE地圖路線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7月13日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告訴人甲男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之事實。 (八)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外觀照片1份、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男所指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2.所示對告訴人甲男所為犯行,其地點係在左列住處之事實。 (九)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甲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十) 被告所拍攝告訴人甲男如犯罪事實一、(一)、1.、2.所示性影像、告訴人乙男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性影像之檔案光碟及其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拍攝告訴人甲男、乙男之性影像之事實。 (十一) 高雄地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隨身硬碟之事實。 (十二)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又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罪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均包含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約3年8月,即再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罪行為之事實。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按故意犯之構成,非僅以行為人行為之客觀為限,亦應慮及 行為人主觀之故意;而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 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 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 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首重 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亦 即,倘行為人之主觀故意與行為人行為之客觀評價有異,而 行為之客觀評價重於行為人之主觀故意時,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僅得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 罪刑,而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 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中固 證述:伊有於前開網路遊戲內乙文字告知被告伊當時為13歲 等語,惟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乙男係在前開遊戲內以文 字告知其14歲等語。依此,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乙男之 年紀究竟為何,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乙男之單方指訴為憑。然 本件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告訴人乙男究竟如何向被告 表示其年齡多寡,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及前揭「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即便被告 與告訴人乙男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乙男客觀上未滿14歲, 然因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告訴人乙男 當時未滿14歲,自僅得依被告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乙男為 14歲之人所涵攝要件,就其對告訴人乙男為性交之犯行,論 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之 罪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1.、2.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及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等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等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製造少 年之性影像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1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 08年度簡字第1150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 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 第775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 與本案所犯各罪嫌,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案所犯亦係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而被告歷經前案易科罰金之 刑罰後,不過約歷3年8月,竟變本加厲,再犯較前案更為嚴 重、直接侵害告訴人甲男、乙男之身心發展健全之本案各罪 嫌,足以顯示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 ,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 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 ,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 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 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實有必 要延長其矯正期間以收教化之效,並兼顧社會防衛。加以本 件亦無該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係 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甲男、乙男前開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所用 ,故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該等電子訊號圖檔及附著之扣案 前開行動電話之SIM卡、隨身硬碟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前 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拍攝告訴人甲男、乙男前開性影像所用 之工具,爰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1-29

KSDM-113-侵附民-23-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玉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玉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3時3分許」 更正為「8時10分許」,同欄一第10至11行「左手肘與前臂 擦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分別補充為「左手肘與右 前臂擦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位移」;證據部分補 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2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55、5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玉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 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而 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然右轉,造 成告訴人謝宗燕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再 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6號   被   告 童玉珊(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玉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5日 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鎮區新生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興 化街口欲右轉興化街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謝宗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 過。童玉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貿 然右轉,其車輛右前車頭遂與謝宗燕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 撞,致謝宗燕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與變形、左手 肘與前臂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頭皮挫 傷等傷害。童玉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宗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玉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謝宗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 拍照片2張等可資佐證。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 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遵守 燈光號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29

KSDM-113-交簡-2133-2024112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侹論(即李佳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為4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0ng/mL等情,有 該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J-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鑑定許可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 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在 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 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 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 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 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安非他命來源:「鄭孟珊 賣給我的,這次是請我吃,但之前他有賣我,我不記得他 請我吃幾克」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不難。再 者,被告另因毒品、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095、29096號等案偵辦中,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 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二、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對於事實認定有所誤會,細述如下: (一)本案涉犯毒品、妨害幼童發育案件部分: 1、抗告人即被告甲○○(即李佳璋,下稱被告)雖曾有施用過毒品 ,然而被告從未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施用過,且已經戒除。該 案件之事實係被告配偶趁被告外出工作時,攜帶未成年子女 至鄭孟珊住處施用毒品所導致,與被告無涉。 2、又該另案部分目前仍在偵辦調查中,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規定,本案被告仍是無罪之身,檢察官逕以被告有犯罪嫌 疑而直接下勒戒處分有違反無罪推定之虞。再者,若檢察官 之目的係為保護幼童,而希望隔離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然勒 戒處分之目的是為幫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而非隔絕被告 與子女之手段,此舉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適用。 (二)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不難部分: 1、檢察官認為被告自承其係自鄭孟珊處取得毒品因而認為被告 取得毒品容易,此乃誤解。 2、鄭孟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中,並已依113年毒聲字第494號下令勒戒,而鄭孟珊會被檢 方調查係由被告供出鄭孟珊此毒品來源,依一般人情世故, 若販賣人因購買人之舉報而被抓捕,該販賣人定然無法再信 任購買人,絕無可能再提供毒品給此購買人,換言之,鄭孟 珊因被告之檢舉而被抓捕,其絕無再販賣毒品給被告之可能 。 (三)使被告專心戒除毒瘾部分: 1、再者地檢署認為勒戒方能協助被告專心戒除毒瘾,然本案被 告早已於113年1月就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主動進行戒癮 治療,除治療過程中驗尿全部陰性外,其是否需要繼續依賴 毒品之心理測試也全數通過(詳見抗證2)。 2、另本案偵查進行之階段,被告仍需定期驗髮驗尿,皆係陰性 之判定結果,應足認被告至今已成功戒除毒癮,被告既已戒 除毒癮,則無勒戒之必要及原因。 (四)綜上所述,被告實則與該兒少案件無涉,且因供出毒品來 源而無法再次取得毒品,又已自主進行戒癮治療並獲得成 功之結果,足證本案被告並無送勒戒之必要,地檢署之事 實判定顯有違誤。再者,本案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因被告 之配偶目前坐牢中,所以目前皆由被告單獨照護(詳見抗 證3),又被告曾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社會局強制安置 時,在社會局照護之期間身亡,是被告對社會局強烈不信 任,是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使被告得以繼續戒癮治療即 可。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抗告意旨均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於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為4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0ng/ mL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J-000000號)、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 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 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 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 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 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 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本件被告於警 詢時中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隔2-3 個月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0頁),顯見已有多次施用之 經驗,難認有何根絕毒品之正見與意念,而可配合機構外 之戒癮治療處遇。況被告抗告意旨所述之113年度偵字第2 9095、290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 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不 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 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主張檢察官未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被 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均如前述,其抗 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1-28

KSHM-113-毒抗-210-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奕成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經註 銷,於註銷期滿後並未再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 仍於112年6月19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華二路(接保華一路)由東 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保華一路與南華一路口,欲左轉南華一 路行駛時,適有胡仁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保華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林奕成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胡仁士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 車與林奕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胡仁士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雙手腕挫傷、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2公 分、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胡仁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奕 成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23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4至25頁、交簡上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胡仁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至22頁 、交簡上卷第221至2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1 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336564800函(下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暨所附違規到 案及強執查詢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 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4月22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0029695 函(下稱苓雅監理站函)附卷為證(他卷第9至10、19、41、4 3、47、49、95至98頁、偵卷第23、31頁、交簡卷第23至33 、35頁、交簡上卷第207至215、217至22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駕駛執照雖經註銷,而未再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苓 雅監理站函在卷可參,惟其前既曾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自對於前揭交通法規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前揭路口未禮讓直行 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 過失。雖被告供稱係因跟隨前方白色汽車左轉,視線遭擋住 才發生此次事故等語,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指 被告應確認前方車況,待無直行車欲直行時,始得轉彎,既 被告左轉彎前,其前方已有白色汽車阻擋其視線,則被告應 待白色汽車駛離而於前方視線清楚時,復行確認當時車況有 無直行車,再為左轉彎,方屬符合行車規則之駕駛行為,是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而告訴人胡仁士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刑之加減事由:  1.查被告前雖依法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考領之 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已如前述,則其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時,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2.被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已如上述,本院審 酌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 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交簡上卷第227頁),考量被告此 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容有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⒉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⒉原審於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加重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猶駕駛大 型重型機車上路之情狀、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 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 ,均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 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1-28

KSDM-113-交簡上-148-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紹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紹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周紹洋考領有合格之 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 頁)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起駛前疏未注意應讓行 進中之告訴人許靖渝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許 靖渝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 意願而致調解無法成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 況等(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2號   被   告 周紹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紹洋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高 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起駛,欲沿大鵬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時,適有許靖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沿大鵬路行駛至該處。周紹洋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起駛,許靖渝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 車前車頭與周紹洋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許靖渝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擦傷、右手肘、右腰瘀傷、右小腿 挫傷等傷害。周紹洋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許靖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詢據被告周紹洋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靖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於起駛前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並禮讓其先行,以致發生 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7

KSDM-113-交簡-1973-202411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03號 原 告 陳信菖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家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2,7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2,73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沿海二路北往南向行駛,駛至沿海二路與茂大街口(下稱系 爭路口)欲左轉茂大街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茂大街。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沿海二路南往 北向行駛至系爭路口,見甲車左轉而閃避不及,致乙車車頭 與甲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12 公分、雙側肺挫傷併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左股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74萬565元,經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9,720元後,尚可 請求被告賠償440萬845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萬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我沒有資力可以負擔,對原告 請求項目答辯則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轉彎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 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附卷 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2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 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 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 參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應負擔20%責任、被 告應負擔80%責任,方屬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 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 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至㈣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6,664元、醫療用 品費用22,700元、就醫車資20,600元、乙車維修費用23,575 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91頁),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下稱小港醫院)醫療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收據、計程車收 據、乙車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1至67、83至 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㈤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23日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79日,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 ,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受有173,800元之損失(見附民字 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1頁)。查,觀諸卷附小港醫院111年 5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27頁)記載:原告於1 11年5月5日轉至一般病房照護,於同年月23日出院,住院期 間需專人照護,因傷狀恢復遲緩,建議需專人照護至少2個 月等情,復經小港醫院函覆表示:住院期間建議專人全日照 顧,自111年5月23日出院後,建議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等語 ,有該院113年9月4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3632號函(見本 院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準此,堪認原告自111年5月 5日至同年月23日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確有受專人看護 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符合一 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173,800元(計算式:2,200元×79日=173,80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㈥㈦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江林工程行,擔任技術員,平均 薪資為每月52,884元,因系爭傷害自111年4月16日至112年5 月1日,共1年又16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因而受有662,813 元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提出在職證明 書、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未給薪證明 書(見附民字卷第69、71至81頁、本院卷第187頁)為證。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遍及頭部、臉部、上身及下身,多處 為骨折,並經骨科醫師建議休養至少6個月,因合併其他重 大傷害,可能需更久之休養時間,有前揭小港醫院函覆明確 ,再參以小港醫院111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 第33頁)亦載明: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後建議續 休養1年等情,足徵原告於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確有休養 之必要。而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52,884元,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662,813元(計算式:52,884元×1年又16日=662,8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②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向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函調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鑑定之資料,其鑑定結果略以:評估此案參酌「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主要章節...依其過往就 醫資料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門診時之臨床表現,並將其 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介於21%至25%...如欲特定期「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 ,則建議選取中間值23%(亦即假定其往後從事之工作對於 其患部功能之要求或依賴程度相較於傷前曾任之工作係「持 平」),有該院113年8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628號 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 告係經臺大醫院醫師進行鑑定,業已考量原告年齡、受傷前 工作狀況、過去病史與醫療經過,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 等因素,基於醫學專業及失能評估作業指南所為之判斷,具 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 依據。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中 間值之23%,已如上述,又原告已請求之薪資損失計算至112 年5月1日,是原告應自112年5月2日起,始得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金。以每月薪資52,884元及原告自112年5月2日起至148 年7月18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可工作36年2月又17日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20,413元【計算方式為:12,163×24 8.00000000+(12,163×0.00000000)×(248.00000000-000.000 00000)=3,020,412.000000000。其中248.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8.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4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認原告主張受有3,020,413元勞動能力減損,要屬正 當。  ⑷附表編號㈧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10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 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424萬565元(計算如附表E欄) 。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過失責任, 已如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3,392,452元 (計算式:424萬565元×80%=3,392,452元)。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339,720元強制險 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052, 732元(計算式:3,392,452-339,720=3,052,7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5 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 (見附民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用 116,664元 不爭執 116,664元 ㈡ 醫療用品費用   22,700元 不爭執   22,700元 ㈢ 就醫車資  20,600元 不爭執  20,600元 ㈣ 乙車維修費用 (已扣除折舊) 23,575元 不爭執 23,575元 ㈤ 看護費用 173,800元 爭執原告所需看護之期間 173,800元 ㈥ 薪資損失 662,813元 爭執原告所需休養之期間 662,813元 ㈦ 勞動能力減損 3,020,413元 爭執減損比例及金額 3,020,413元 ㈧ 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數額過高 20萬元 合計 474萬565元 424萬565元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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