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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8-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1-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鑑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6、1020、1126、1227、2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 18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029、18308、18309、 18961、20535、21178、23555、26976、29373、30314、35034、 36956、39487、42414、42799、46967號;112年度偵字第8048、 8876、13802、15328、20983、23900、3426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232、14294、1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宋明鑑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明鑑(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301號卷第274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非自首 ,且在偵查、原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等情形,自無其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 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問題。另被告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與112年5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俱不相 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 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於本院終 能自白洗錢犯行之情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自白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損害(詳 如後述),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 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 加執法機關偵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 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3、35 、37、39、40所示被害人彭○庭、羅○蘋、謝○辰、郭○維、陳 ○涵、邱○櫻達成調(和)解,有調(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1301號卷第311、315至322頁),惟除對被害人彭○庭、郭○ 維有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各新臺幣5千元,餘款約定分期 給付外,被害人謝○辰、陳○涵均向本院具狀陳報被告迄未依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見本院1301號卷第231至242頁),被告亦 未再提出付款資料或有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資料( 見本院1301號卷第32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296號 卷第405頁;本院1301號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 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41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 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動機、目的、類型、 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 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葉 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宋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宋明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宋明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309-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CUONG(中文姓名:陳文強,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3596、3856、3 857、4017、4018、4019、4087、4088、4089、4090、4091、409 2、4261、4262、4288、4289、4290、4370、4371、4372、4571 、4572、4707、4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被告TRAN VAN CUONG (中文姓名:陳文強,越南國籍,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4相競合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相競合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除出境,及為相關扣案暨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案經原審判決,檢察官併 依被害人姜命周之請求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所處之 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藉由擔任車手以 提領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所得之行為,多達25位被害人及告訴 人遭本案詐欺集圑詐騙,損失金額合計61萬3000元,犯罪所 生危險或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 上開刑度(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參照)。原審判決之量刑,已說明:被告犯詐欺犯罪,經原 審認定其有如前述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陳明其沒 有錢繳交,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見本院卷第203頁 ),仍與被告行為後公布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合,無適用 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被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⑵被告輕率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角色,從事收款、再將贓款轉交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動機及犯罪手段;⑶被告所為致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有合計61萬3000元之損害;⑷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板模工作、一天收入約 1600元、需要扶養父、母親、父親罹有心臟病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 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同及參與情節 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並未逾越法定 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經 核其量定之刑罰,尚屬妥適。原審整體觀察被告犯罪情狀,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 適當,未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情,亦無不合。   檢察官併依告訴人之聲請,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行重大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原 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雖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 此涉及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方式,告訴人及被害人仍可經由民 事訴訟及執行程序實現債權,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金上訴-1332-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武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洪千惠律師(民國113年11月1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崇武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崇武(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30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87至89、165頁;本院卷 第67頁),並引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前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 67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 ,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 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犯案動機 等與本案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7、67頁),尚難憑採。  ㈡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 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 ,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違法性認識係 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 ,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 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 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此係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法院 自可依行為人之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及查詢義 務等客觀狀況,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法律頒布,人民 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 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 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 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滿46歲, 且其自承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見有 相當之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參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我知道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規定,我有 很認真去考廢棄物清理執照,考了好幾次就是沒有考過等語 (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3頁),自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即 脫免相關之法律責任,且被告明知其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 ,於傾倒廢棄物之前,未事先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 人士,以求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理 業務,難認有何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 以被告不知悉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範,主張依刑法第16條 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委無足採。  ㈢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 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 為取得報酬而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理,惟慮及被告所清 理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 非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 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況被 告係將一般廢棄物丟棄在環保局之垃圾車內,與恣意將廢棄 物傾倒棄置於他人或國有土地上之情形亦屬有別,是本院考 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經依上開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情輕法重,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未依規 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行為甚屬不 當,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於 本院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本案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種類、數量及對環境影響等行為情節、所生危害,及其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5頁 ;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訴-1220-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俊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俊欽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許俊欽因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 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許俊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6/04/19~106/07/31 108/0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66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56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判決日期 109/08/20 109/08/20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08/20 109/08/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84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818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848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818號) 編號1、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01/07~107/03/05 107年2月間~107年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411號等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4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判決日期 110/02/04 110/02/04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0/02/04 110/02/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1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82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15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83號)

2024-12-17

TCHM-113-聲-1522-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6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進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觸媒 轉換器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進德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8月19日凌晨4時20分許,駕乘李進德所有懸掛失竊之0 00-0000號車牌(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303號判處罪刑確定)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李車,原懸 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 不詳工具,切割詹○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之排氣管,而竊取觸媒轉換器1組得 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進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李車為其所有及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至5時 之行動軌跡都沒有離開過苗栗,我的車子常借給他人使用, 但無法確認案發期間有無他人借車或何人借車,我於111年7 月30日左手骨折,那段時間幾乎無法開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詹○菊(下稱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被害人車輛),於111年8月19日凌晨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路段00段000○00號前,嗣被害人於同日上午7 時許發動車輛時,發現其車輛之排氣管含觸媒轉換器1組遭 切割竊取,遂報警處理等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無訛(見偵3957卷第59至6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車輛及遭竊情形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3957卷第73、77至79、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即承辦警員洪書偉就本案查獲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害人於111年8月19日上午撥打110報案,我過去案發 現場調閱住家監視器,發現案發期間只有一輛車於當日凌晨 4時20分左右出現在該處,便循該涉案車輛沿臺一線北上之 離去路線調閱監視器,由設置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 順帆路口之監視器攝得畫面,查知該涉案車輛懸掛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另由案發時間回溯調閱、過濾路口監視器 ,案發時段確僅有該涉案車輛於同日凌晨4時11分許沿臺一 線南下經過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渭水路口,並於同日 凌晨4時20至21分許在中山路2段916巷口迴轉往北行駛後停 靠於案發地點前,後續查詢發現000-0000號車牌已遭通報失 竊,經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通霄分局)交換資料後 ,循線查悉係被告所有之李車懸掛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 且被告另案涉嫌於111年8月19日駕乘懸掛前開失竊車牌之李 車在苗栗縣苑裡鎮竊盜自小客貨車觸媒轉換器,因勤務安排 ,始於111年12月12日前往法務部○○○○○○○○借詢被告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50、210至211、231至234頁),而證人 洪書偉之證詞亦有本案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車輛及 遭竊情形照片、李車懸掛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之照片、證 人111年12月12日借詢被告之調查筆錄、前開失竊車牌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前開失竊車牌所有人陳少鈞報案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99、243至269頁;偵3957卷第55至58 、71、75頁),且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有之自 小客貨車於111年8月18日至19日並未借給他人使用(見偵395 7卷第57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日凌晨3時2分許、3時9分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乘懸掛前開失竊之000-0000號 車牌之李車,分別至苗栗縣○○鎮○○路000號苑裡國小前、苗 栗縣苑裡鎮世界路與天下路口,共同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貨車 底盤下觸媒轉換器得手之2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凌 晨時分確曾駕乘懸掛前開失竊之000-0000號車牌之李車乙節 屬實;況依卷附被告自承為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見偵3957 卷第131、189、182頁),顯示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基地臺地址,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43分許、4時13分許、4 時54分許,依序出現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臺中市○○區○○里○○○○區○○路000號屋頂」、「苗栗縣○○鎮○○ 里○○段0000地號」,足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43分 許行抵苗栗縣通宵鎮地區,之後南下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及 3時9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為上述另案2次竊盜犯行,旋繼續 南下前往臺中市大甲區,故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 至5時之行動軌跡都沒有離開過苗栗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且被告行至前揭臺中市○○區○地○地○○○○○○○地○○號涵蓋 範圍,與本案案發時間及案發地點具有密切關連性並相互合 致,而被告其後北上於同日4時54分許途經苗栗縣後龍區, 亦與證人洪書偉證稱經其調閱監視器發現涉案車輛犯案後沿 臺一線北上之離去路線並無齟齬之處,綜上事證相互勾稽比 對,足以認定於案發時、地前往竊取被害人車輛觸媒轉換器 之涉案車輛即係被告所駕乘之李車。又參諸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時、地之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下手 行竊者係由李車副駕駛座上下車,然該車輛駕駛座車門方向 並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而下手行竊者於上車後該車輛隨即發 動駛離等情,堪認本案竊盜模式,應係一人駕駛李車接應, 另一人負責下手行竊無誤。  ㈢又據原審依被告聲請函調之被告病歷資料,固可知被告於111 年7月30日自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表示遭人 用棍棒毆打,造成左手疼痛、頭皮有擦傷,經診斷為左側尺 骨骨幹骨折,住院2日後於111年8月1日出院,有被告之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15至124頁),惟被告之傷勢是否嚴重至111年8月19日 時仍無法開車,尚有可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稱其左手 骨折可以開車,但沒辦法開很遠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 ,而被告駕乘之李車於111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至5時許確有 途經苗栗縣通霄鎮、苑裡鎮、臺中市大甲區、苗栗縣後龍區 等跨縣市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於111年8月份時 沒辦法開車云云,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夥同不詳成年人共同實行本 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依證人洪書偉於本案審理 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據報前往現場,就針對被害人車輛 之觸媒轉換器遭切割竊取之情形拍照,觸媒轉換器無法徒手 拔下來,且因本案之切口平整,一定要使用工具才有辦法等 語(見本院卷第147、231至233頁),及卷附被害人車輛之排 氣管遭切割之照片(見偵3957卷第85頁;本院卷第195至197 頁)等情以觀,可見該用以行竊之工具質堅銳利,始可平整 切割金屬,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危險, 而為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 本院卷第208、226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 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確定;又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刑期,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12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 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8、209頁;本院卷第229頁),並引 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 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 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案應係與不詳成年人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已如前述,原審未審究於此,且僅論以被告普通竊盜罪,容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原判決有上開適 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與不詳成年人共同 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竊取之觸媒轉換器1組,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以行竊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復因被告否認犯行, 客觀上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被告所有,且非屬應沒收之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HM-113-上易-602-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下列應予補充論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及援引如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洗錢防制法除原判決載敘之修正規定外,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經綜合比較,與相 競合之罪,從一重處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此 部分之修正,對於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原審認定上訴人即 被告楊宗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行為人向同一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現金,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縱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量刑審酌洗錢於偵查及原審自白等情,亦不影響本案論罪 結論。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 項第1款之情形,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新增訂 特別加重詐欺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即刑法 加重詐欺之規定,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是原判決雖未及 為以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又被告雖 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否認第2次收 款犯行,且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適用新制定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併此補充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另外向告 訴人收取80萬元那一次,不是伊去的,原審判決過重等語。 四、惟查,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判決 援引起訴書及原判決更正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施蕭秀美之 之指證,及交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地圖、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告訴人存摺影本、匯款單、 人頭戶王福林之開戶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王福林與詐騙 集團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 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 紋鑑定)、證物採驗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確有上述 犯行之論據。案經原審論罪科刑後,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伊 只有向告訴人收取90萬元,另外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那一次 ,不是伊去的乙節,核與被告前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之供述 (見原審卷第68、87頁),已有不合,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其向告訴人收款90萬元地點在公園人行道上、路邊(見偵 卷第46、230頁),然本案第2次向同一告訴人收款地點則係 在涼亭,顯見被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時,並無誤認本案第 2次收款80萬元為其第1次收款之情形。再查,本案警方係於 109年10月15日金額80萬元之假公文收據上,驗出被告之指 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考,被告辯稱 伊沒有來收取80萬元云云,即難採憑。 五、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表示 希望再減輕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原審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已詳予論述說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量刑之理由。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 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 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車手之 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 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 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然迄未履行,有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 見原審訴字卷第53至54、63頁,本院卷第119頁),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 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累犯)。復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 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 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 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否 認否認第2次收款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另指摘原審 量刑失當,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024-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2、120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宗賢(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全部犯行,並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主張無罪,但已於上訴二 審時自白認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再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然原判決 犯罪事實認定之被告行為時係於112年9月間,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犯行,並未自白,被告雖於上訴二審時自白認罪 ,仍與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原審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論述說明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前述量刑之理由。而原審法院 以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合計3個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 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共9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 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 決之前案紀錄(參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29,000-30,000元等節。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重光、劉長立、郭虹佑、林詠婕成立調解 、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 未於審理程序到庭,亦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 成立調解。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並說明考量被告提 供之帳戶資料多達3個帳戶,且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總計 為9人,總計遭詐騙金額亦非甚低,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參之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起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5年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已屬低度量刑 。且被告本案犯罪,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原判決 未予緩刑之宣告,於法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 當,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187-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80、16825、18007、 18620、18709號、112年度偵字第4078、6011、6074、12587、16 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 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 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 (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 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 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 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 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 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 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 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 擴張。復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原審就被告蕭裕橙(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編號8、9經檢察官另行移 送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編號15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 ),均為免訴之判決,業已說明: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世豪、「野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被告於111年5月5日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5所 示被害人匯入其提供人頭帳戶內贓款之犯行外,野狼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另有於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 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各於各 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該 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野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各被害人,有如各該 編號所示被騙匯款至如各該編號所示被告金融帳戶,之後該 等款項各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有如各該編號「證據欄」 所示各項證據可稽,且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被告於原審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加重詐欺案件)供稱 :我有於110年4月20日晚間,在我當時位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店舖,提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黃世豪;其後又在 同日晚間在同一地點,提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B帳戶)給黃世豪(見原審卷一第283至 284頁),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是以,被告係於緊密 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提供其台新銀行A帳戶、B帳戶及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取簿手黃世豪(黃世豪另經原 審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復於原審另案供稱:我會提供 帳戶是要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前,對方要求必須待在旅館 8小時,並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之報酬,但因為我要開店 ,所以改成待在店裡8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5頁 ),足見被告坦承其提供帳戶並留在旅館或店裡8小時,可 得1萬元之報酬。而金融機構帳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 ,並無特殊限制,實無以1萬元之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機構 帳戶、更無要求他人於提供帳戶後尚須待在旅館8小時之必 要。況且,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且自洗錢防制法 修正施行以來,政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方宣導毋將帳戶提供 他人以免涉犯洗錢、詐欺等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 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社會動態,自 難諉為不知,而可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亦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然本案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中,除 提供前述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黃世豪之外,尚有何積極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抑或客觀作為存在。依現存證據 ,僅得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且被告在各該編號中,除提供帳戶之外,檢察官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直接實現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所為,應僅 該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前因於111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上址店舖提供台新銀 行B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對其他被害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於111年12月29日 判決有罪(下稱前案),並於112年2月1日確定在案,有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 1至317頁,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台新銀 行A帳戶、B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堪認前案與本案 屬同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 至27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各編號所示被告人頭帳戶 ,而使各自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是以,被告屬於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前述各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 決確定,本案應為免訴之諭知等旨。經核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5月5日前往台新銀行結清其台新銀行A帳戶, 並領出帳戶內之現金50萬263元,再於數日後,將部分現金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確定(即附表編號15)。被告於111年4月20日提 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等予他人時,即抱持不在意之心 態容認其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遭轉走,被告始 終都是為了獲取一定報酬,如果詐欺集團自始即要求被告為 網路轉帳或提領,可合理推測被告亦會照指示操作,應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具有參與共同正 犯行為之未必故意。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4、 16至27所為,均係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前案效 力所及因而諭知免訴判決,並非妥適等語。然依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亦認定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部分,被告 參與之客觀事實係於110年4月20日晚間接續提供台新銀行A 帳戶、B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黃世豪,之後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款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除前述 附表編號15之外,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各筆 款項無從認定被告涉及領取或轉匯,被告於111年5月5日結 清台新銀行A帳戶時提領之50萬263元,亦與附表編號1至7、 10至14、16至27所示被害人被騙款項無關。是就附表編號1 至7、10至14、16至2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被告除提 供帳戶之外,並無其他直接實現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以被告於111年5月5日有提款 之行為,反推被告早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參與共同正犯 行為之未必故意存在。又前案起訴事實中記載被告提供之帳 戶雖未包含本案起訴之台新銀行A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然被告係於緊密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提供其台新銀 行A帳戶、B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黃世豪,業如前 述,堪認前案與本案屬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台新銀行A帳戶、B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造成 本案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被害人及前案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仍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人法益 之想像競合犯,是核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自應為免訴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10 至14、16至27部分,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如何為前案效力所及,故逕予免訴判 決,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免訴判決錯誤,然所提出上訴理由,尚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10至14、16至27所示 各次犯行,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犯意而 參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40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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