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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新民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本件被告葉新民被訴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傷害部分於理由中說 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有關係而經原審於理由中說明不另 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66、120至12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因僱用逾期居留外僑BOONTHAM WUTTHIPONG從事廢棄物處 理工作,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 專勤隊)查緝,心生不滿,率爾以挖土機破壞公務車,並持 刀脅迫專勤隊人員將已受拘束之BOONTHAM WUTTHIPONG釋放 ,嚴重妨礙公權力行使,更危及執法人員生命、身體安全,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偏差,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堪可憫恕之處,或有縱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虞,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強暴脅迫 便利人犯脫逃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 害家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於本案發生前,即因經營必得 企業社遭專勤隊查獲非法聘僱外僑從事整理垃圾、資源回收 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然 又因招聘合法勞工不易,再次聘僱逾期居留之外僑,恐再次 遭罰而對專勤隊執行勤務抱持敵意,竟於本案案發時情緒失 控,以挖土機嚴重損壞專勤隊公務車,且以強暴、脅迫之方 式迫使專勤隊人員無法執行查察逾期居留外僑之公務,便利 BOONTHAM WUTTHIPONG脫逃,嚴重侵害國家公權力,更對多 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性造成危害,其犯罪手段對法益侵 害程度甚高,所生損害巨大,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王世平、張宏榮、李嘉棋 、謝蓉萱、鄭弘彬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個人損害,且多次 表明願依內政部移民署請求之賠償金額全數給付,盼達成和 解,然未為內政部移民署接受(原審卷第149至150、369至3 7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盡力彌補損害,態度甚佳 ,並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內政部移民署之量刑意見, 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經營回收場、無需 扶養照顧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量刑 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事廢棄物處理事業面臨缺工困境 ,又無法申請外籍勞工,乃僱用逾期居留外僑,實非得已, 於本案突遭查緝,恐受高額罰鍰,一時衝動鑄成大錯,犯後 懊悔不已,積極與王世平等人達成和解,並願照價賠償公務 車毀損部分,然因公務機關有其立場,無法和解,被告業已 於民事訴訟具狀為認諾之表示,期使內政部警政署盡早獲得 賠償,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量刑實屬過重 。  ㈢惟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僱用逾期居留外僑從 事廢棄物處理工作,本非適法,竟於專勤隊依法執行公務時 ,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甚以挖土機之大型機具壓砸公務 車使之全毀,行為乖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危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人身安全,難予輕縱,依其主觀惡性與客 觀情節並無情堪憫恕之處,原審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復於量刑時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王世平 等五人均達成和解,並願按內政部移民署請求金額全數賠償 ,盡力彌補損害,態度甚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 酌,於法定刑度行使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38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與執勤公務員達成和解,另具狀就內政部移 民署所提民事訴訟為認諾之表示,尚能正視己非,盡力填補 損害,然而被告自76年起即有多次犯罪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 紀錄,於本案並非偶發初犯,且其於11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甫於112年3月21日期滿, 旋於112年7月24日再犯本案,偏差行為未獲矯正,於偵查中 猶以BOONTHAM WUTTHIPONG係工廠內臨時工之友人云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15號偵查卷宗第103頁 ),飾卸其責,考量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 脅迫,甚以挖土機砸毀公務車,嚴重妨害公權力之行使,犯 罪情節重大,仍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行為,建立法治觀念, 並維護法秩序平衡之必要,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 (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項之便利脫逃 罪者,得減輕其刑。

2024-12-12

TPHM-113-上訴-5341-20241212-1

桃救
桃園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VILLANUEVA JEZELL LAGASCA(菈賈思) VARGAS ISABEL DUQUE(衣沙貝) 共同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艾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3 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 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該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然揆其立法意旨, 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 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 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裁定、108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 字第2218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固主張已獲法扶桃園分會全 部扶助等語,並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及專用委任狀為憑。惟觀所提准予扶助證明書,聲請人 受扶助之理由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海洋漁撈、家庭幫傭、看護、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 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製造營造等工作) 引進之外國人,而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人必須經切結後始得推定為無資力,然卷附資料並未有 相關切結財力之證明文件,核與上開說明尚有不符。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均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從而,本院即無從逕依上揭規定准予本件訴 訟救助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11

TYEV-113-桃救-27-20241211-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099號、第1100號、第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柏齡與葉志祥(葉志祥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 志祥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 」之人聯繫,以每車次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受「小陳」委託清除Big City遠東巨城購物中心(下稱巨 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舉辦活動所產出、 包含廢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廢橡 膠地墊、廢廣告看板、廢泡棉、廢玻璃、藍色發泡板、生活 垃圾等在內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葉志祥即使用不知情之 蔡其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LK-3782號車) ,黃柏齡則向立吉達興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ZZ-0373號車),2人分別於下列時間,接 續駕車載運上開巨城購物中心活動產出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 物至下列地點堆置(葉志祥共自「小陳」處取得2萬4,000元 報酬): (一)黃柏齡、葉志祥為尋找地點堆置上開廢棄物,由黃柏齡於 110年7月間與古加和聯繫、詢問有無地點供堆置廢棄物。 古加和因誤認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為新竹縣○○鄉○○段000號,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 ○○00號前;實際上係不知情之邱秉宏所有之土地)係其家 族所有之土地,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黃 柏齡稱上開土地係其家族所有之土地、可供堆置廢棄物等 語,而提供上開土地供葉志祥、黃柏齡堆置廢棄物。黃柏 齡、葉志祥遂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2日12 時許起至110年7月27日22、23時許止之期間內,由葉志祥 駕駛BLK-3782號車、黃柏齡駕駛ZZ-0373號車,分次從巨 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 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堆置;並由葉志祥雇用范廷緯及逃逸外 勞NGUYEN THI HUYEN(越南籍;中文名:阮氏玄)、NGUY EN THI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氏鳳)等人在上開 地點進行廢棄物整理、分類工作(葉志祥、古加和涉犯違 反就業服務法罪嫌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1331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 30日10時許至上開土地稽查,當場查獲正進行廢棄物整理 、分類之上開雇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黃柏齡、葉志祥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7月26日 22、23時許,分別駕駛BLK-3782號車、ZZ-0373號車,從 巨城購物中心各載運車次、數量不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 廢棄物至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7月27日13 時40分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獲。 (三)黃柏齡承接上揭犯意,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龍林光」, 接續於110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110年8月3日11時20分 許,駕駛ZZ-0373號車從巨城購物中心載運車次、數量不 詳之上開一般事業混合廢棄物,至他人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及不知情之簡素霞、朱世棻等人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 嗣員警獲報後,與新竹縣環保局人員於110年8月3日10時 許至上開土地稽查,並經員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影像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柏齡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1 11訴925卷》第70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8號卷《下稱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共犯葉志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13645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645卷》第5至9頁、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偵查卷《下稱110偵13319卷》第14 至16頁)。  2、證人蔡其承於警詢時(見110偵13319卷第17至19頁)、邱 秉宏(見110偵13319卷第208至209頁)、范廷緯(見110 偵13319卷第21至26頁)、NGUYEN THI HUYEN(見110偵13 319卷第27至29頁)、NGUYEN THI PHUONG(見110偵13319 卷第32至33頁)、胡家銘(見110偵13645卷第17至20頁) 、楊文輝(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68號偵查卷《下 稱111偵8068卷》第17至19頁)、簡雲霖(見111偵8068卷 第20至2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1份(見110偵 13645卷第36至38頁)。  4、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1578)影本、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9張、稽查現場照片10張、警製網路地圖資料、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110偵13319卷第36至54 頁、第133頁、第135至136頁)。  5、新竹縣環保局111年7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4777)影本、事實欄一(二)部分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警製網路地圖暨車行路線資料各1 份、稽查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見11 0偵13645卷第31至35頁、第40至50頁)。  6、新竹縣環保局110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 155225)影本1份、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稽查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份、地 籍圖謄本1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111偵8068卷第23至3 3頁)。  7、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24日環業字第1123400459 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5至79 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 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 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中所示被告所清除之本案 廢棄物,有矽酸鈣板、廢鐵、廢直排輪、廢塑膠、廢木櫃 、廢地墊、廢泡棉、生活垃圾等,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 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後,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 領有上開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數次自行或委請 他人將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上堆置,所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共犯葉志祥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 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 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 要性,妨害合法業者權益,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無子女、 執行前與朋友同住、經濟狀況靠打工維生(見本院113訴 緝38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迄未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及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意見(見本 院113訴緝38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雖共犯葉志祥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7號)供稱有 將部分犯罪所得分與被告,然此僅有共犯葉志祥單一指述 ,且被告黃柏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111訴925卷第71頁、本院113訴緝38卷第50 頁),觀諸卷內資料,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11

SCDM-113-訴緝-38-2024121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阮氏花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上 訴人 同億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勇 訴訟代理人 李德俊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 8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事件。又上訴人係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4日簽訂之勞動契 約為請求,以上訴人服勞務之地點在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 人設立於本院轄區,並參酌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7條規範意 旨,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 國內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請求工資部分,其 中新臺幣(下同)42萬3924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分別因下腹痛、蟹 足腫疤痕及頭痛致睡眠障礙、經痛暈倒等因素而請假,但被 上訴人漸不允許上訴人請假,並希望上訴人轉換雇主,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找仲介公司人員跟上訴人說因為常請假 所以要轉換雇主,自111年9月1日終止兩造間三年定期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雖以業務緊縮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署轉換雇 主文件,但被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實因上訴人工作 中,因經痛、且工作太累,而昏倒,此應視為為職業病,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職業病,及婦女常見病癥請假,而解僱上 訴人,亦有性別歧視,被上訴人已屬違法解僱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42萬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6400元。(按 ㈢、㈣之金額合計為87萬2724元,與原審請求之金額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刁難上訴人請病假,亦未非法解 僱上訴人,實因新冠疫情而業務減縮,及上訴人因身體狀況 不足負擔被上訴人要求之工作,所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 則之規定,由被上訴人依法協助上訴人轉換雇主,亦經勞動 部准許,並廢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之聘僱許可等情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越南籍外國勞工,於111年5月2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 公司,簽訂三年定期勞動契約。  ㈡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29日函覆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說明二記載略為: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   10月辦理上訴人轉換雇主時,顯有業務緊縮之情事(見原審 卷第51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意終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 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 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 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 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 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 仍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 決意旨)。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外勞仲介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89頁)及兩造簽署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下簡稱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45至46頁),其上有上訴人向仲介人員以越南語言對話之Li ne內容及上訴人書寫之越南文字,經通譯甲○○於原審具結後 翻譯稱:上訴人Line對話的意思是「姐姐,我可以換雇主嗎 ?」。又證人即家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外勞仲介公司)之職 員乙○○於本院證稱:系爭證明書(中越雙語版),是勞動部 提供的版本,都已經翻譯好的,中越雙語版翻譯也是制式版 本…我們提供已經是一份雙語資料,移工也不會平白無故簽 下她不清楚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而系爭證明書 ,係載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請勾選),本人(外國人)同意轉 換雇主或工作,本件係勾選第5點,「其他不可歸責於受僱 外國人之事由者」,並以中文手寫「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業務 緊縮」其後有手寫之越南文字,而該越南文,經通譯甲○○於 原審結證翻譯稱其意係「新冠肺炎影響我的工作」(見原審 卷第85頁)。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111年7至8月、   111年9至10月、111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29日南市勞條字第11207088 17號函,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10月辦理上訴人轉換雇 主時,顯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且系爭證明書於廢止聘僱許可 申請欄,明載,聘僱係自111年9月19日起終止,上訴人並於 該證明書簽名、按指印(見原審卷第45-46頁),系爭證明書 之文字,均中越文對照,上訴人自已知悉其內容,本件確因 被上訴人有業務減縮而縮編人力之需求,兩造已簽立系爭證 明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7-23頁)用以證明 ,其身體不適等情,但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濫用何經濟上之 優勢地位,致其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 情形下簽署同意上開轉換雇主之文件,是其主張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等節,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10

TNHV-112-勞上易-14-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魯大海(Michael Linus Le Houllier) 被 告 逗點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斌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稱為法國人,住在臺中 市,本件訴訟涉及外國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原告主張其參與 被告所舉辦之活動,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致伊人格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查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 號8樓,兩造雖未約定準據法,惟活動舉辦地點位於台北市 松菸文創園區,則依前規定,就兩造間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 賠償事件,堪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在松菸文創園區參加Cosplay Uni   verse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在活動之前,原告購買了1張   入場券及額外福利,包括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的CU優   惠券及模特兒卡、價值8000元之CU優惠券包,以及1張價值2   000元之女優香水純粉絲見面會之「女優の夜間祕密活動」V   IP門票。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之契約即成立。此外   ,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 9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之定義,故適用消費者保 護法。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之 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被告 作為系爭活動之主辦方及售票者,卻未依公告的活動內容進 行,違反了兩造間之契約。當天原告到達活動現場時,對於 現場人數眾多感到驚訝,這次活動參與人數似乎比被告表示 的57名更多。被告承認,這實際上是兩個活動併為一個,這 意味著攝影師的數量大約是原本數量的兩倍。活動現場有6 排座位,而原告能到達的最近距離係第4排座位,原告立即 表示擔心,在這樣的位置上,原告將無法在公開拍照期間拍 攝到高品質的照片。被告的1名工作人員向原告保證,攝影 師會輪換位置,以便每個人都能拍出好照片,但事實證明被 告沒有履行此保證。系爭活動原定於19:30開始,但模特兒 們在19:33左右才到達舞台。開場活動包括介紹、觀眾提問 和遊戲,原定持續40分鐘至20:10,但實際上到19:53左右 就結束了,只有進行20分鐘。接下來是公開攝影時間,根據 官方網站上的時間表,攝影師有20分鐘的時間(20:10至20 :30)。第一個拍攝的模特兒Nonami Yui(乃南ゆい)並非原 節目中所安排的模特兒。主持人呼籲後面持有VIP票的人靠 近舞台,然而,當原告將相機鏡頭從拍攝時使用的70-200鏡 頭更換為近距離拍攝的24-70鏡頭時,已經沒有剩餘位置了 。原告被迫從極端的角度和錯誤的鏡頭進行拍攝,期望能如 被告之工作人員所保證之攝影師能夠輪換,則原告就能拍出 想要的照片。然而,在1分36秒後,Nonami Yui回到她的座 位而拍攝結束,原告並未得到一個好的鏡頭,原告非常不高 興,且立即強烈抗議,但被告置若罔聞,被告拒絕輪換攝影 師且拒絕讓模特兒繼續拍攝。之後,女優香水純上台拍照, 香水純係原告參加系爭活動之主要原因,原告被要求在2至3 排智慧型手機後面的區域拍照,由於有智慧型手機之阻擋, 故原告難以拍攝出清晰的照片。原告必須再次回到原來的位 置,且被告沒有依其承諾輪換攝影師位置,僅僅56秒後,香 水純就回到座位上了,原告只得到香水純一小部分還不錯的 照片,與原告所期待的品質相差甚遠。最後係女優明日見未 來,原告仍是同樣糟糕的角度,僅僅58秒後,她就回到座位 上。活動時間表所宣傳的20分鐘拍攝時間,但實際拍攝時間 不到4分鐘,被告也未做出任何調整,以確保所有到場攝影 師都能獲得良好、清晰之鏡頭。隨後是VIP活動,主辦單位 強力推銷,鼓勵大家購買VIP附加服務,導致等待時間很長 ,人們只是走來走去,有時隨意給模特兒拍照,但他們無法 上台拍攝更多照片。大約21:15或21:20,主持人宣布活動 結束,仍有人排隊領取明日見未來的簽名。行程中的最後一 項,即模特兒親送粉絲離場活動也被取消了。被告不否認活 動內容減少,此已違反合約,對原告而言,最震驚的是原告 無法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尤其是女優香水純的照片,儘管 之後發現明日見未來也出席活動,原告也想拍到她好的照片 ,但角度與光線是影響照片品質很重要的條件,原告沒有機 會到中間取得好角度,被告也沒有盡全力讓所有攝影者有機 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原告在搭高鐵回臺中 的路上,竭力忍住淚水,原告對所發生的事情感到非常震驚 ,甚至想要自殺,是一個毀滅性的失望。當天在場的每個人 都看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情緒崩潰。雖然在這個 事情發生之前原告就已經有躁鬱症,但因為這個事件,原告 變成重度躁鬱症,有自殺的傾向,對於被告未履行契約讓原 告有表定20分鐘的拍攝時間,也沒有履行其所保證讓每個攝 影師有機會到中間拍照,造成原告人格權損害,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75萬元。  2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貼文,對原告做以下不實 指述:  ⑴我們服務台主管回覆如不滿意可以當場退票給魯男,魯男回 覆他從台中專程來看女優(事實上他來整天),服務臺主管 回覆可以再補貼他台中高鐵交通票,後遭魯男拒絕,魯男繼 續參加活動(此時代表同意變更),過程中因為自己拍攝角 度不好。   ⑵魯男在個人社群發文稱拍攝時間縮短,也是因為他都在吵架 ,所以當然不能拍照。  ⑶魯男也不斷改變說詞,從拍攝只剩8分鐘﹥6分鐘﹥4分鐘,一直 到近期社群說只剩1分鐘。  ⑷過程魯男不斷爆氣揚言自己有躁鬱症,活動結束後,一直很 想自殺等等言論。    ⑸魯男過程亦不斷騷擾主辦人希希CC2.0社群帳號及私訊以及她 身邊好友,目前騷擾及毀謗內容已蒐證完畢。  ⑹日前已通知魯男,但魯男不回應。  ⑺並令日本模特兒公開向魯男道歉,要求本公司公開道歉及賠 償指定金額,本公司爾後活動優惠等多項於法無據之條件而 拒絕本公司,以致未能達成和解。  ⑻本公司再次重申,本公司始終秉持善意與誠信,望與魯男和 解,詎料魯男仍無視本公司誠信,散佈不實流言以及阻撓本 公司舉辦活動,已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妨害信用 罪、強制罪等罪嫌,本公司已準備對魯男提起相關刑事、民 事訴訟等,請求從重量刑以及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自身權益 。   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貼文不實之理由:  ⑴表示可退票及補貼高鐵票給原告的,是被告的一名員工,不 是服務臺主管。  ⑵被告確實未提供其承諾要給原告拍照的時間。  ⑶原告最初聲稱有6分鐘拍攝時間,但仔細檢查各個模特兒的拍 攝時間,發現只有4分鐘。  ⑷原告不否認自己有躁鬱症,但這些陳述是原告在台北市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上所透露,不應由被告在其社交媒體上公開散 布。  ⑸CC係以代表被告的身分與原告溝通,原告沒有騷擾CC,被告 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騷擾CC。  ⑹這是一個虛偽的陳述,被告沒有通知原告。  ⑺原告從未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而是原告要求被告轉達原告 對日本模特兒之歉意,但被告拒絕。被告在談判時,確實有 提出在未來的活動提供原告不具體的折扣,當原告表示有興 趣請被告提供更具體的內容時,被告卻表示他們將透過律師 處理,此證明被告沒有誠信。  ⑻被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造謠、公開侮辱與毀謗。原告迄 今未收到任何來自法院刑事庭或警察局的通知。   以上被告不實的貼文,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並請 求被告應對其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 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 。  3並聲明:  ⑴被告應針對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 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  4被告聲稱有權進行單方面的變更和修改契約,原告曾兩次詢 問被告,是什麼賦予他們單方面修改契約的權利,他們透過 連結其官方網站的一個頁面進行回應。在該頁面上,他們聲 稱擁有「對本次活動做出最終修改、變更、解釋和取消」的 權利,並指出任何此類更改都將在官方網站或公司的社交媒 體上進行云云,對此原告有幾個回應:第一點,被告的網站 或社群媒體(主要是Facebook和lnstagram)上根本沒有發布 任何通知。第二點,該頁面位於網站的一個非常不起眼的部 分,雖然包括今晚活動在內的所有活動都在網站主頁上清晰 可見,但此通知只能在瀏覽兩個下拉選單後才能找到,這可 能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此類條款應以「顯著方式 」顯示。在兩個下拉式選單下發布此內容,並不引人注目。 第三點,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被告承 認拍攝時間嚴重縮短,自已違反上開條款,並且顯然是不合 情理的。第四點,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 後,應確實履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 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 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或表徵」,第4項規定亦適用於服務和商品。由此看 來,被告明顯違反契約,未履行其官方網站上的條件。被告 表示這些變更是日本主辦單位安排的,據推測,被告合法取 得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的工作許可。那麼,到底是誰在負 責,是活動頁面上明確指出的被告,或是未具名的日本主辦 單位,他們甚至沒有被授權為模特兒申請工作許可證,除非 他們有臺灣子公司?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規定「定型化契約 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被告聲稱他 們在活動前宣布了內容的變更,並稱原告繼續參與即表示同 意這些變更,這似乎屬於「默示同意」的法律概念。然而, 默示同意必須建立在相互理解的基礎上,這意味著雙方都必 須意識到這些變化,原告對系爭活動變更並不知情,因此不 存在默示同意,一旦對變更提出反對,就不能稱為默示同意 。原告在拍攝期間的言論和行為均明確否認默示同意,對「 默示同意」原則的這種解釋和適用似乎最符合消費者保護法 第3條第1款、第8條和第13條所述的立法意旨。系爭活動結 束後,原告度過了一段非常困難的時期,有好幾個晚上難以 入睡。接下來的一週,CC取消了原告購買她生日慶祝活動的 門票,她直接說是因為系爭活動糾紛所造成。112年12月6日 ,原告的醫生將伊的病情降級為嚴重雙相憂鬱症,並在伊詳 細解釋所發生的事情後,指出這很可能對伊產生深遠的影響 ,導致診斷降級,113年年初,醫生建議原告接受一次徹底 的心理健康評估。  5在原告第一次向消費者保護會提出申請後,兩造進行了雙向 會談,並由被告旗下之模特兒CC聯繫。在開始之前,被告提 出退還原告車票(不包括高鐵車票),但原告選擇留下來, 是因為原告確信被告保證攝影師會輪換,當時並沒有提到攝 影時間會如此有限或部分節目會被取消。被告問原告想要什 麼,原告最初表明希望被告遵守契約,最終表明希望得到被 告之正式道歉,並獲得在未來的活動中有拍攝類似模特兒的 權利,若將來香水純回來,能有機會拍攝到她。原告亦請被 告代表原告向系爭活動之女孩們道歉,然被告從未討論過這 個提案。被告稱要在未來活動中提供未指定的折扣,當原告 表示有興趣並要求提供更多細節時,被告卻拒絕,並說將透 過律師調解處理,顯示被告缺乏誠意。  6CC模特兒取消了原告的主日派對門票,她繼續向原告施壓, 要求原告放棄對被告的訴訟,如果原告不這樣做,我們永遠 不可能成為朋友,並暗示倘若原告繼續這個案子,沒有人會 想要與原告合作。她甚至不尊重伊在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 的權利,原告提議見面來解決問題,CC只是嘲笑和譏諷,表 明她沒有認真對待這件事。原告認為這是種恐嚇行為,再次 顯示被告缺乏誠意。被告不僅在原告多次懇求履行契約義務 的情況下公然違反契約,而且在談判中毫無誠意,試圖向原 告施壓,要求原告放棄訴訟。 三、被告則以:    1當日原定兩場拍攝會,但因為有模特兒身體不適,故將兩場 併為一場,模特兒人數由兩人增加至三人,被告對此變更活 動內容,於活動現場即已向原告表示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 解除契約,補貼交通費,但遭原告拒絕,原告亦未離開現場 繼續參與活動,足認原告已接受現場之契約變更,同意被告 後續所履行之內容,並無被告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縱鈞院認 為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然原告本有精神疾病,其於活 動當天所生精神狀況不佳之異常,與被告行為並無任何因果 關係。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適當處分,不包括法院以 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 想自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並不適當。  2證人乙○○略稱:伊於活動當日擔任3位女優之翻譯,消費者購 買票券進場拍攝均相同,任何參與活動者均得自由移動到中 間拍攝女優,原告亦可以自由移動到中間拍攝,但其並未前 往中間拍攝,且與三位女優之經紀人發生爭執,經伊到場詢 問後有聽聞被告工作人員表示願意全額退票以及補貼車資予 原告,但原告均未接受。女優經紀人現場告知大家,女優身 體不太舒服,活動當下不一定都能夠達到攝影師滿意之角度 ,但攝影師均得以拍到模特兒本人等語。證人甲○○證詞略稱 :活動當日伊無償為被告提供勞務,有位女優身體不適,故 由經紀公司修改活動內容,原告知悉後對此甚不滿意,且在 場咆哮情緒失控,經伊告知原告,伊得以代表被告公司全額 退費並補償臺北來回臺中之高鐵車資予原告,原告不接受, 但繼續拍攝至活動結束,原告對於拍攝角度不滿意,與被告 起爭議,反而浪費了自己得以拍攝之時間,伊並沒有對原告 說攝影師位置可以輪換,因活動參加者票價均相同,且非一 對一之活動,拍攝位置需自行尋找,被告並無負責攝影師位 置之輪換,其餘活動參加者均開心地將活動參與完成,並無 提出類似原告之要求。原告說他拍不到,伊就說如果不滿意 ,被告可以全額退費,原告還是留下來繼續拍,活動七點開 始,到九點半結束等語。  3當日活動過程,除有以上證人到庭作證外,亦有當日活動主 持人出具聲明書為證(參被證2)。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 因現場情形而有所異動,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 有最終修改、變更、活動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 關異動將會公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況此活動本就非 為原告一人開辦,拍攝角度、位置、燈光等均與其餘活動參 加者相同,被告舉辦此活動時未曾向原告保證其可以換到中 間位置拍攝,且被告就原告表達不滿意時,即已向原告表示 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甚至願意補貼臺北臺中來回高鐵之 交通費,詎料均遭原告拒絕,原告亦未離開活動現場仍繼續 參與,足認原告默示同意接受契約變更,並無任何被告未依 約履行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亦否認其於113年4月9 、10日之貼文有何虛偽不實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作為系爭活動之主辦方及售票者,卻未依公 告的活動內容進行,違反了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將兩個活動 併為一個,這意味著攝影師的數量大約是原本數量的兩倍。 活動現場有6排座位,而原告能到達的最近距離係第4排座位 ,原告立即表示擔心,在這樣的位置上,原告將無法在公開 拍照期間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被告的1名工作人員向原告 保證,攝影師會輪換位置,以便每個人都能拍出好照片,但 事實證明被告沒有履行此保證。活動時間表所宣傳的20分鐘 拍攝時間,但實際拍攝時間不到4分鐘,被告也未做出任何 調整,以確保所有到場攝影師都能獲得良好、清晰之鏡頭。 被告不否認活動內容減少,此已違反合約,對原告而言,最 震驚的是原告無法拍攝到高品質的照片,尤其是女優香水純 的照片,儘管之後發現明日見未來也出席活動,原告也想拍 到她好的照片,但角度與光線是影響照片品質很重要的條件 ,原告沒有機會到中間取得好角度,被告也沒有盡全力讓所 有攝影者有機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原告在 搭高鐵回臺中的路上,竭力忍住淚水,原告對所發生的事情 感到非常震驚,甚至想要自殺,是一個毀滅性的失望。當天 在場的每個人都看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義務而情緒崩潰 。雖然在這個事情發生之前原告就已經有躁鬱症,但因為這 個事件,原告變成重度躁鬱症,有自殺的傾向,對於被告未 履行契約,造成原告人格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75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 4月10日貼文,對原告做不實指述,造成伊名譽上損失,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9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對其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 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 、Instgram上等情:被告則以:當日活動過程,除有乙○○、 甲○○到庭作證外,亦有當日活動主持人出具聲明書為證(參 被證2)。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因現場情形而有所異動, 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有最終修改、變更、活動 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關異動將會公告於官方網 站、官方社群」。況此活動本就非為原告一人開辦,拍攝角 度、位置、燈光等均與其餘活動參加者相同,被告舉辦此活 動時未曾向原告保證其可以換到中間位置拍攝,且被告就原 告表達不滿意時,即已向原告表示歉意,並願意全額退款, 甚至願意補貼臺北臺中來回高鐵之交通費,詎料均遭原告拒 絕,原告亦未離開活動現場仍繼續參與,足認原告默示同意 契約變更,並無任何被告未依約履行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被告亦否認其於113年4月9、10日之貼文有何虛偽不實等 語置辯。 五、按債務不履行規定中,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 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能或債 務不履行之事實舉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可參)。就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所舉 辦之Cosplay Universe活動,現場活動內容與被告在官網上 公布的時程表不符,兩場併為一場,因而攝影師增加,原告 未能取得中間的拍攝位置,被告的工作人員說會保證攝影師 輪換位置,結果卻未履行,被告沒有盡全力讓所有攝影者有 機會到中間拍照,享有同等拍照的權利,被告未依約履行契 約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活動當天之行程與被告官網公告之活 動表不符,但被告供稱舉辦此類活動本就可能因現場情形而 有所異動,被告於官網亦有告知「主辦單位保有最終修改、 變更、活動解釋及取消本活動之權利,若有相關異動將會公 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見卷第60頁)。雖被告未提出 其事先有將活動變更乙事公告於官方網站、官方社群之證據 ,但被告對於活動有最終修改之權利,自不能以被告將兩場 合併為一場,時程作變動,即認被告有違反契約約定。又因 為兩場併為一場,所以攝影師眾多,原告稱被告之工作人員 有向原告保證,攝影師之位置會輪換,讓原告可以到中間有 較好的拍攝位置,惟被告則否認有此保證,被告所舉之證人 乙○○、甲○○均證稱: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公司之人員有這樣 的保證,原告要自己擠到中間找位置,但原告沒有等語,原 告也無證據提出被告有做這樣的保證,所以原告未能取得中 間較好拍攝的位置,不能指被告違反契約。且縱使原告因此 不能拍攝到好的作品,亦不能認為就係侵害到原告的人格權 ,兩者之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貼文,對 原告做不實指述,造成伊名譽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又被告 應針對113年4月9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 道歉,道歉的書面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等情:觀 諸被告上開貼文內容,係陳述被告於活動當日與原告溝通之 過程,亦即被告同意退還票款,並補貼高鐵車票,但為原告 所拒,原告繼續留在現場拍攝,因為原告拍攝角度被其他攝 影師擋住,不能取到好的拍攝位置,因而向被告活動人員謾 罵,此與證人乙○○、甲○○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並證稱:原告在咆哮,他說他從台 中上來,浪費他的時間,伊說可以現場退票價的全額與高鐵 台北台中來回票價,伊有跟被告法代溝通過,被告法代說可 以等語,因原告在現場咆哮,未能專心拍照,所以拍照時間 變得不夠,亦屬事實,故被告⑴⑵⑶之貼文並無不實。被告⑷貼 文,「稱原告不斷爆氣揚言自己有躁鬱症,活動結束後,一 直很想自殺等等言論」,原告自稱患有躁鬱症,在系爭活動 結束後情緒陷入低潮,確實有自殺的念頭,是被告此貼文並 非虛假。就⑸魯男過程亦不斷騷擾主辦人希希CC2.0社群帳號 及私訊以及她身邊好友,目前騷擾及毀謗內容已蒐證完畢之 貼文,經查,有沒有構成「騷擾」「毀謗」之行為,被告僅 在蒐證階段,事實尚屬不明,一般人不至於因此即對原告之 人格評價造成貶損,是原告認其名譽受損,尚不可採。就⑹ 日前已通知魯男,但魯男不回應之貼文,經查,原告有無回 應,是客觀事實,應與主觀上對原告人格評價如何無關。就 ⑺並令日本模特兒公開向魯男道歉,要求本公司公開道歉及 賠償指定金額,本公司爾後活動優惠等多項於法無據之條件 而拒絕本公司,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之貼文,經查,被告以為 原告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雖有誤解原告之心意,但此活動 之變更確實係因日本模特兒因為身體不適所造成,原告果真 要求日本模特兒道歉,亦屬合情合理,究不至於因原告要求 道歉,即認為貶低原告之人格。就⑻本公司再次重申,本公 司始終秉持善意與誠信,望與魯男和解,詎料魯男仍無視本 公司誠信,散佈不實流言以及阻撓本公司舉辦活動,已涉犯 刑法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妨害信用罪、強制罪等罪嫌,本 公司已準備對魯男提起相關刑事、民事訴訟等,請求從重量 刑以及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自身權益之貼文,經查,活動當 日之行程確實與表定活動內容不符,拍攝時間縮短,亦有節 目被取消,拍攝人數倍增,原告未能取得中間拍攝位置,引 起原告強烈不滿,而有當場謾罵被告工作人員之情事,確實 對被告舉辦之活動造成影響,事後原告對外亦有發文表示對 被告公司不滿,損害被告公司商譽,被告準備對原告提告, 以維權益,亦屬正當,自難認被告發文準備提告即認被告具 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並命被告應針對113年4月9 日、113年4月10日對原告所做的不實指述道歉,道歉的書面 必須登在Facebook、Instgram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05

PCDV-113-訴-1342-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成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成功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成功經身分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邀約,擔任聘僱未 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雇主,負責出面與工程之上游 承包廠商簽立承攬契約,並於上開非法聘僱行為遭主管機關 裁罰及司法單位調查時出面承擔,「阿凱」並允諾給予每件 工程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程成功即 先於民國108年3月間擔任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建築板模等工 作之雇主,經新竹縣政府於108年5月3日以府勞福字第10839 11851號處分書處罰鍰30萬元。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阿凱 」基於5年內再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0 日,出面與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之集合住宅板 模工程上游承包商昌隆發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並擔 任聘僱非法居留之越南籍DOAN DUC CHAM、NGUYEN MANH QUY ET等2人在上開工地內從事板模工作之雇主。嗣經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23日10時40分許 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成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勝源、黃筠凱、DOAN DUC CHAM、NGUYEN MANH QUYET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新竹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 書、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切 結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成功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阿凱」非法僱用外國人 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 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人數,並考量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阿凱」給予其3萬元報酬(見113易950卷第150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2024-12-04

TYDM-113-簡-605-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堯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堯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42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堯立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 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 始得合法轉換雇主,竟於民國111年9月間知悉李文堯有更換 前於107年8月7日經自己仲介之外籍移工Dela Cruz(下稱De la)看護李文堯母親之需求,亦明知菲律賓籍TEGERO EMILY MONTANCES(下稱Emily)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 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為賺取仲介費用,意 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及詐欺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先向Emily稱可協助轉 換雇主,取得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之同意後。再向 李文堯佯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 之手續前,即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位 於高雄市新興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受僱於李文堯,非法 從事看護工作(契約簽訂工作期間為111年9月13日至112年9 月13日),致李文堯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3日以臨櫃匯 款方式將仲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萬7千元[包含:Emil y薪資2萬6千元×12月+就業安定費2千元×12月+服務費1千5百 元×12月+健保費1500元×12月+合約金2萬5千元+讓等費3萬元 =42萬7千元]匯款至王堯立名下之花旗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 000號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由王堯立收取,藉此牟利。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高雄市 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堯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媒介Emily受僱於被 害人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家務工作,並向李文堯 收取前開仲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 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且Emi ly與原雇主郝憲銘已終止僱傭關係,是Emily來找我,我才 介紹Emily給李文堯。當時Emily先住在我新北市的家,我也 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因李文堯急需要用人,但我 要去跑Dela及Emily的相關手續,這些程序需要時間,只是 有時間差,Emily在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是合法的,且我向 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也都是合法的規費,並沒有意圖營 利云云(本院卷第104至108頁、第153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於111年9月間知 悉李文堯有更換前於107年8月7日經王堯立仲介之外籍移工D ela看護其母親之需求,亦知悉Emily係郝憲銘所聘僱(核准 聘僱期間為108年12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而向李文堯 稱可協助更換合法外籍移工。在尚未辦妥轉換雇主之手續前 ,於111年9月12日載送Emily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 李文堯,從事看護工作,李文堯並於翌(13)日以臨櫃匯款 方式將仲介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匯款至被告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李文堯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 143至146頁)、Emily於警詢時(警卷第51至55頁)、李文 堯之配偶賴婉如於偵查時(偵卷第143至146頁)證述明確, 並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相片 、李文堯臨櫃匯款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告交付予 李文堯之收據(警卷第67頁、第9至10頁、第65頁、第63頁 )、107年8月7日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5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李文堯聘僱Dela之契約)、被告107年8月7日簽立之Dela服 務費承諾書(偵卷第151至1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113年7月8日函暨所附Emily移工動態查詢資料結 果、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暨所附外籍勞 工異動通報書、聘僱許可函(郝憲銘聘僱Emily)、Emily護 照及居留證、郝憲銘111年10月7日說明函(本院卷第43至46 頁、第65至73頁、第77至79頁)在卷足憑,並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已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並向李文堯施用詐術而獲取金錢  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家庭幫傭及看 護工作為限。復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 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 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 45條、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 主管機關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 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定有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 轉換準則)。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 外國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 關廢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 國人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 (以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 合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 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準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 5、6款規定亦有就合意接續聘僱申請提出之時間及應提出之 文件均有明文規範。  ⒉由上開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可知若外 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 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 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 ,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基於 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法律於此情況則規定經由一定 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工作。而該一定 程序,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 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 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該原雇主、符合 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 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三方合意 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 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日起15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 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 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 :①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 ,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②欲接續聘僱 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 、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 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稱「轉入程序」), 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欠缺其一,該接續聘 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如接續聘僱之雇 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非法為其工作。從而 ,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介業者,其 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依Emily於警詢時證稱:我原來的老闆是郝憲銘,我當初離開 郝憲銘那裡是因為想要回國了,但因為菲律賓家裡有事,我 又不想回國了,但我的居留效期即將逾期,所以就沒有回到 郝憲銘那裡。我是111年9月10日透過朋友認識被告而與被告 聯繫,被告說要幫我轉換雇主介紹工作,所以在111年9月12 日跑掉當日就到李文堯母親住處工作至今。被告跟我說因為 我的居留證還在辦理中,叫我盡量不要離開雇主家,但我一 直都沒收到聘書、許可書、居留證等相關文件。被告從111 年9月間就把我的護照收走,他跟我說因為要辦相關文件, 但直到112年4、5月勞工局的人連絡他之後,他才寄還給我 護照等語(警卷第51至55頁)。復觀之Emily曾傳送:「我 想讓你知道那個強迫我和我的老闆違約的被告,因為他答應 我在菲律賓享受1個月的假期和免費機票,並毫無問題地修 好的論文(按:應係指辦理居留證等文件),並給24小時每 個月休息一次,這就是為什麼被告說服我與我的前老闆解除 合同。我的錯只是我太信任被告了」等語之訊息予李文堯, 此有Emily與李文堯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45 至47頁),可知被告在Emily與其聯繫時,即知悉Emily係受 郝憲銘所聘僱,並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而向Emily稱 可協助轉換雇主,取得Emily同意至新雇主處工作,並隨即 於111年9月12日即引介、安排並載送Emily至李文堯母親住 處工作,惟直至112年4、5月間均未辦理完成任何相關程序 。  ⒋再查,郝憲銘係於111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通報Emily自111年9月13日、14日及15日連續3日失聯,嗣經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10月13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0707 879號函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等情,此有臺北 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13年7月17日函文、外籍勞工異動通報 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3年7月26日函文、勞動部111年1 0月13日廢止聘僱許可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 7至88頁、第98頁),而郝憲銘既係於111年10月13日經勞動 部自111年9月13日起廢止其對Emily之聘僱許可,是自該時 起郝憲銘始完成其所必須辦妥之「轉出程序」,此時Emily 方有被其他欲接續聘僱之雇主聘僱資格。然被告竟於前開「 轉出程序」未辦畢之前,即於111年9月12日逕行引介、安排 並載送Emily至其他雇主即李文堯母親住處,受僱於李文堯 ,從事看護工作,而未辦理「轉入程序」,顯與上揭轉換雇 主程序規定有違,故被告於上開時間引介、安排Emily至李 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 。而被告知悉上情,仍安排Emily至尚未經合法接續聘僱程 序之雇主李文堯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用之舉措,其 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關係之雇主形 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程序取得一定 利益之行為。  ⒌另外,李文堯於高雄市專勤隊112年5月1日執行查察時即表示 :被告從未告知Emily為失聯移工,此有高雄市專勤隊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可佐(警卷第67頁)。又李文堯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是透過阿姨乾女兒介紹仲介即被告給 我們,由被告媒合看護,第一個看護是Dela,從107年開始 做,因為當時Dela跟我母親的妹妹頻繁地發生口角所以我們 就請被告換看護,也就是Emily,這兩個看護中間只空了4天 。我不知道Emily是失聯移工,我都全部交由被告去處理聘 僱外勞事項,我只有跟被告簽一張收據,簽訂1年契約,被 告向我收取Emily薪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服務費、合 約金、讓等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嗣後被告沒有協助我向 勞動部申請聘僱Emily之工作許可,因為Emily工作許可函及 居留證一直都沒有核發下來。Emily護照都在被告那邊,直 到大約112年4月間,勞工局的人來跟我要看Emily的護照的 時候,被告才寄護照下來給我。Emily有跟我說,王堯立有 一直積欠薪資的狀況等語(警卷第31至36頁;偵卷第143至1 46頁),足見被告在已知Emily係受郝憲銘聘僱之移工,並 係自行離開郝憲銘工作處所之情形下,已如前述,竟於知悉 李文堯需要更換看護時,隱瞞上情向李文堯表示可協助合法 更換移工,而引介、安排Emil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 親住處工作從事看護工作,然均未實際協助李文堯及Emily 依前開規定辦理轉入程序、Emily之聘僱許可等事項,顯屬 對李文堯施以詐術並取得前揭相關費用。  ㈢被告主觀上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及詐欺取財 不法所有之意圖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向李文堯收了合約金2萬5千元及 讓等費3萬元,讓等費原來是要給原仲介的錢,但因為Emily 是直聘,沒有仲介,所以我就將這3萬元買了IPHONE手機給E mily。另外合約金2萬5千元,我將其中1萬元給介紹Emily給 我認識的徐姓女性國人(我不方便透露真實姓名),另外1萬 5千元,我當時是打算若是李文堯因非法雇主(僱用失聯移 工Emily)事由違反就業服務法時,我要幫李文堯繳那筆罰 款而先向李文堯收款備用。我因為111年10月知道Emily是失 聯移工,沒必要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與健保費,所以沒有 依規定為Emily向政府繳納就業安定費與健保費等語(警卷 第3至8頁),可見被告向李文堯收取上開費用後,被告竟有 擅自挪用或未實際依收費名目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且其既 為受李文堯之委託仲介外籍移工之人,衡情應合法、妥適處 理聘僱外籍移工相關事宜並收取費用,何以會預先認為李文 堯會僱用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需要繳罰款而先行收費 ,已可見被告所為顯與常情相悖,亦違反其與李文堯所簽訂 契約之內容。再者,被告明知Emily係受郝憲銘所聘僱,仍 以前揭向李文堯稱可協助合法更換移工,而引介、安排Emil y受僱於李文堯,至李文堯母親住處從事看護工作,然均未 辦理合法接續聘僱等程序,並向李文堯收取前揭費用,亦從 中抽取服務費等費用舉措,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自有 營利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我不知道Emily是逃逸移工,當時Emily先住在 我新北市的家,我也有通報新北市勞工局相關資料云云。然 被告明確知悉Emily係受僱於郝憲銘,且Emily自行離開郝憲 銘工作處所乙情,已認定如前;又依上開Emily之證述,可 知Emily係於其逃跑當日即111年9月12日,被告就安排Emily 前往李文堯母親住處,足認被告對於Emily擅自離開郝憲銘 一情,並非不知情。另經新北市勞工局科員表示:被告有將 相關資料、通報單傳真,然其於電話告知Emily現安置於其 家中並非失聯,並無告知Emily住所地須變更一事,倘其係 為Emily住所地變更,程序上亦不符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 12年12月13日電話記錄單可佐(偵卷第59頁),可見被告另 有向新北市勞工局虛偽通報Emily係居住於其家中之情事。 再者,復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並無Emily之變更住宿地 點通報資料,有該局113年7月8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7頁 ),亦足見被告前開之虛偽通報亦與相關法規未合,故被告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長期從事外籍移工仲介工作,明知外籍移工轉換 雇主須依法申請辦理接續聘僱之程序,且前已有意圖營利而 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為圖賺取仲介費用之利益,向欲更換移工之李文堯 佯稱可協助更換外籍移工,引介、安排Emily受僱李文堯, 非法從事看護工作,致李文堯陷於錯誤而支付仲介費等費用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破壞我國移工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 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推稱係政府政策迫使 其不得不為本案行為,遵法意識薄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兼衡被告除上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案外,另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甚明。本案被告向 李文堯收取仲介費等費用共42萬7千元,為被告媒介Emily非 法為他人工作而向李文堯詐欺所收取之費用,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從中支付Emily薪資部分,為被告犯罪支 出之成本,不得自其犯罪所得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署南高勤字第112840706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6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7號卷宗 本院卷

2024-12-03

KSDM-113-易-347-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LE THI HUE(黎氏惠) NGUYEN THI THU HA(阮氏秋河) CHU DUC THINH(周德勝) LE THI TU UYEN(黎氏秀婉) 共 同 代 理 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昌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8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 ,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為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茲為落實弱勢保障,經考量依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其本國經 濟狀況、來臺賺取之收入普遍非高及實務上不易查詢其本國 資產等情形,爰明定經其切結後即推定為無資力,而無須審 查其資力(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立法意旨參照)。 再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 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 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 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聲請 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7,781元(計算式: 聲請人LE THI HUE(黎氏惠)部分28萬6,715元+聲請人NGUY EN THI THU HA(阮氏秋河)部分27萬3,345元+聲請人CHU D UC THINH(周德勝)部分14萬1,053元+聲請人 LE THI TU UYEN(黎氏秀婉)部分27萬6,668元=97萬7,78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0,680元。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含切結聲明)各4份為 憑,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認 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並 經聲請人依法切結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 ,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 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2-03

TCDV-113-救-199-20241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忻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忻宇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忻宇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經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竟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 工之管理,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 、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有悔意;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為3個多月 、人數僅1人;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 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學歷為 高中畢業,前案均與交通事件有關,並無本案之同類前案,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及提高警覺性, 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4號   被   告 吳忻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忻宇係設於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0巷12號「忻殿堂 」火鍋店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仍自民國112年2月1 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僱用未經許可聘僱之越南籍逾期居留 學生CHAU VINH LAP在「忻殿堂」火鍋店從事廚務等工作, 嗣於同年112年3月7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巿 專勤隊(下稱臺北巿專勤隊)當場查獲,經臺北巿政府於11 2年4月17日以府勞職字第11260591571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罰鍰。詎仍不知警惕,復於5年內之112年 9月17日起,僱用工作許可期間已於112年9月16日屆至,已 為未經許可工作之越南籍留學生TRUONG VAN PHAN(中文姓 名張文粉,下稱張文粉)在「忻殿堂」火鍋店內從事洗碗等 工作。嗣於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為臺北巿專勤隊 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忻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僱用張文粉,並知悉張文粉之工作許可半年要申請1次 2 證人張文粉之證述 證人受被告僱用在忻殿堂火鍋店工作,工作許可於112年9月16日到期後未即時再申請許可 3 臺北巿政府勞動局裁處書 被告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3月7日間,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逾期居留學生CHAU VINH LAP,遭臺北巿政府於112年4月17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4 臺北巿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察現場照片 臺北巿專勤隊於113年1月11日在忻殿堂火鍋店查獲張文粉在忻殿堂火鍋店工作之事實 5 外國人聘僱許可紀錄 張文粉之聘僱許可已於112年9月16日屆至,至113年1月18日始再獲許可,是於112年9月17日至113年1月17日間,張文粉係未經許可聘僱之外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請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2024-11-29

TPDM-113-審簡-2057-20241129-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范氏梅芳(PHAM THI MAI PHUONG) 訴訟代理人 葉憲之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 業務員,詎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未繳納就業安定基金,遭 勞動部於112年4月2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20629585號函廢止 原告之聘僱許可,並要求被告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惟被告 於112年4月28日除以原告懷孕為由函請勞動部同意暫停轉換 雇主外,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部復於112年5月3日以勞動發事 字第1120506225號函同意原告至妊娠結束日起60日止暫停轉 換雇主之程序,嗣被告亦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已於112年8月 31日歇業在案,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月份薪資新臺幣( 下同)6,310元、112年4月份薪資2萬2,077元、特休未休工 資1萬2,320元、預告工資2萬7,215元、資遣費19萬8,365元 ,金額共計為26萬6,287元,爰依相關勞動法令及兩造協調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 6,28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協調會議記錄、退保申報表、 薪轉帳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 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 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 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 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 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 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 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 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亦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於112年8 月31日歇業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協商確認 之協調會議記錄所載,雙方同意被告應給付112年1月份薪資 6,310元、112年4月份薪資2萬2,077元、特休未休工資1萬2, 320元、預告工資2萬7,215元、資遣費19萬8,365元,金額共 計26萬6,287元,且被告亦未提出已為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萬6,287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及兩造協調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6萬6,2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9

PCDV-113-勞簡-10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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