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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巧慧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巧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陳嘉閔侵入住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胡緯民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未獲許可 即闖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就其住宅之管領權限,實屬 不該,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黃巧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慧前於民國107年間,向楊琇婷承租南投縣○○鎮○○路00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使用,嗣楊琇婷於112年9月7日, 透過房仲黃文昌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胡緯民,被告黃巧慧竟仍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委請陳嘉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許,未經胡緯民之同意,搬運發 電機至本案房屋內。嗣因胡緯民透過監視器察覺該址遭他人 侵入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緯民委由黃文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委由同案被告陳嘉閔進入本案房屋,安裝發電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黃巧慧委由同案被告陳嘉閔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房屋安裝發電機之事實。 3 證人楊琇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9月7日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告訴人胡緯民前,即已通知被告此情,並不再收取被告轉匯之租金。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等 證明本案房屋於112年9月7日已由證人楊琇婷出售與告訴人。 5 被告與仲介黃文昌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黃文昌於112年10月18日即告知被告黃巧慧本案房屋已出售予告訴人,且被告亦知情。 二、訊據被告黃巧慧固坦承委請同案被告陳嘉閔進入本案房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向楊琇婷承 租本案房屋之租約到期後,就沒有再簽新的租賃契約,但伊 一直都有持續繳租金給楊琇婷,楊琇婷也有收租金,直到11 2年11月間收到告訴人的通知,伊才知道本案房屋已經賣給 別人,但伊認為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且伊在112年10月 底就已將次月的房租交給楊琇婷,伊也確實有使用本案房屋 經營髮廊,當然要繳租金,所以在楊琇婷將租金退還給伊後 才會提存至法院,伊等間之租賃糾紛當時都尚在調解中,伊 認為自己尚有本案房屋之使用權,所以有委託同案被告陳嘉 閔搬發電機進入本案房屋接電等語。惟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與仲介黃文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黃文昌傳送:「現在房子 賣了,不定期租約未經公證是不受買賣不破租賃的保護的, 不可能是妳匯租金給前屋主妳就能繼續使用的道理,所以當 然妳沒有跟新屋主之間存在租約關係......」等語,被告亦 有回覆該則訊息,是被告應已對於進入本案房屋之違法性有 所認識。質諸證人楊琇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與告訴人 簽約之前就有跟被告說本案房屋已經賣出去了,被告雖持續 匯租金給伊,但伊都已匯還給被告了,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足徵證人楊琇婷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辯稱 於112年11月間才知悉本案房屋出售乙事,非無可議之處。 (二)又被告雖辯稱:伊是不定期限租賃,再伊與楊琇婷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終止前,已就本案房屋都有使用權利等語,然按刑 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 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 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 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 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 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 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 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 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 非必減。是否,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 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進入本案房屋之違法性已有認識已 如前述,卻未曾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 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貿然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 ,是以,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免其刑。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自屬無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嘉閔搬運發電機進入本案房屋內, 請論以間接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27

NTDM-114-埔簡-30-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秀水辦公室) (現寄押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詹士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行經邱和泰位於 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見系爭 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啟門進入系爭住處竊取邱和泰所有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神明金牌5面得逞。嗣因邱和泰察覺家中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邱和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詹士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4頁;偵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 第53頁、第56頁)。  2.證人邱和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  3.證人邱侯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 (二)非供述證據:  1.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11至1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前科素行)。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一己私慾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復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 ,破壞居住安寧,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 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甫於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 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1.入監前從事水泥臨時工,2.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喪 偶、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入監前日薪 1,200元、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 益」之理念,依照上開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 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徹前 揭理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竊得的神明金牌5 面拿去銀樓賣掉了,總共賣了5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稽核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5面金牌價值約3萬元左右等 語(見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竊得金牌5面變賣後之所得,價 值高於其竊得之原物,是本案此部分應擇價值較高者即5面 金牌變賣後之所得宣告沒收,應依法就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 元及變賣後之所得5萬元諭知沒收(計算式:20000+50000=70 000),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2-27

CYDM-114-易-7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林志怡 訴訟代理人 林長福 被 告 郭璨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2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二 屋上下相鄰。因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長期滲漏水,經向被告 反應仍長期不為修繕,導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相鄰臥室( 下稱系爭臥室)受潮嚴重,天花板輕鋼架、隔間木板、水泥 牆面均有所毀壞,原告亦無法利用系爭臥室,造成居住生活 困擾及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及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無法利用系爭臥室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以相當於出租雅房1個月租金4,000元、不能使用收 益時間達5年為計算,計算式:4,000元×12月×5年=240,000 )以及精神慰撫金240,000元(至原告原另請求被告修繕系 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系爭3樓房屋屋損部分,業 經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於茲不贅)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8年間接獲原告漏水通知,隨即請水電 師傅抓漏處理,後經更換系爭4樓房屋浴室熱水管後,漏水 已修復。嗣於112年6月間,被告再次接獲原告通知漏水,被 告即請水電師傅檢查排修,推測應係浴缸排水孔阻塞導致, 被告亦立即排除此狀況。詎料,被告於113年4月間接獲本院 三重簡易庭調解通知,始知原告又以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為 由,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損害;被告隨即於113年4月30 日、5月7日二次前至系爭3樓房屋查看,並無漏水之情,但 為避免今後冷熱水管於牆內龜裂,故被告仍將冷熱水管改以 明管供水。實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全棟乃 係屋齡近50年之舊式公寓,水管老舊、樓板泥土老化、地震 等影響,均會引發滲漏水,被告已盡力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 安全性,未如原告所指長期拒不修繕之情。如本院認被告仍 須賠償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臥室之財產上損害以及因滲漏水導 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本院考量系爭臥室面積不足1坪、屋 齡老舊且屬儲物空間,以及被告已盡力維護系爭4樓房屋等 情,定其合理損害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亦有明定;而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 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協同兩造勘驗系爭3樓、4樓房屋,經在 系爭4樓房屋浴室試水,確有水自系爭4樓房屋浴室排水管周 圍處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情;另目視可見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輕鋼架嚴重鏽蝕而斷裂、浴室外牆局部油 漆空鼓,而緊鄰浴室之系爭臥室木製衣櫃則發霉、龜裂(見 本院卷第57至75頁之是日勘驗筆錄、第91至101頁之現場照 片)。本院審酌系爭3樓房屋上開毀壞情狀及程度,應係長 期受潮所致,再考量被告自承伊於108年間即曾接獲原告漏 水通知,其後陸續進行更換浴室熱水管、排除排水孔阻塞狀 況、改以明管供水等措施(見本院卷第21至22、51至52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浴室處)長期滲漏水 至系爭3樓房屋,導致系爭3樓房屋有所毀壞乙節,應為可採 。  ㈢惟原告主張除系爭3樓房屋屋損外,伊尚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臥 室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40,000元乙節,經本院勘驗,系 爭臥室除上開木製衣櫃發霉、龜裂而喪失應有功能外,其餘 部分如天花板輕鋼架或木製隔間(如隔間牆、地板夾層等) 均無明顯毀壞或喪失應有功能之情,是以原告至多僅不能正 常使用該受潮損壞之木製衣櫃,且原告就其主張完全無法使 用系爭臥室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正常使用該受潮損壞衣櫃之損害。本院 審酌該受潮損壞衣櫃雖通常作為收納之用,但仍不失為起居 生活空間之一部,是原告主張以相當於雅房租金標準計算其 損害,尚屬合理;而該受潮損壞衣櫃,深60公分、寬120公 分,業經本院當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占地面積 0.72平方公尺(換算約0.2178坪),而鄰近地區雅房(舊式 公寓、簡易裝潢)租金行情約每坪、每月約900元至1,200元 不等,爰取其中間值1,050元為定。再者,依該衣櫃受潮損 壞程度,應非短時間造成,而被告自承伊最早於108年間即 受原告漏水通知,縱自翌年(109年)1月1日起算,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13日止,亦有5年之久,是原 告請求5年期間之不能使用該空間損害,亦為可採。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計13,721元(計算 式:1,050元×0.2178坪×12月×5年=13,721元,整數以下四捨 五入)。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造成伊居住生活困擾及不 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 節,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長達5年 之久,導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輕鋼架鏽蝕而斷裂、浴 室外牆局部油漆空鼓、系爭臥室內部之木製衣櫃發霉龜裂, 衡諸情理,足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已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可認情節重大。另考量系爭4樓房 屋之滲漏水,影響最鉅處乃係系爭3樓房屋浴室,而浴廁於 一般使用上本屬潮濕環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健 康因此亦受有影響,併衡酌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限閱卷),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 ,000元為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3,721元(即財產上損害13,72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見調解卷第3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7

PCDV-113-訴-1872-20250227-2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 易字第1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6時20分許,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侵 入住宅之犯意,未經BR000-H11301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A女之母BR000-H113011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B女)之同意,先無故侵入A女、B女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住處( 確切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再侵入A女位於2樓之臥室。又 甲○○見A女獨自一人於該房內,竟另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 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親吻A女之右側臉頰,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行為1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第16條:「1.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 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 害。2.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之權利。」、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112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 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 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 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此 無論成年與否,均同受保障。若兒童或少年在其生活領域及 身心發展之範疇內,已得建立其居住上之私領域空間,非單 純附隨於父母或監護人之下,則其自為刑法第306條所保障 之對象,除有正當理由外,任何人皆不得擅自侵入兒童或少 年之私領域空間。若成年人明知該等空間係為少年或兒童之 私領域空間而仍侵入之,該成年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A、B女本即認識(為保護A女,爰不於判決中 揭露足以識別A女之資訊),明知A女之臥室位於本案房屋2 樓,且A女於本案被告犯行時為12歲之少年,依其身心發展 ,已足建立自身居住之隱私領域,不容他人任意侵犯其居住 安寧,則被告未經A女同意而無故進入A女臥室,當已侵害A 女受保護之法益,基於前揭規定保障兒童權益之意旨,自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被 告行為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部分,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侵入A女、B女之住處、再進而侵入A女臥室之行為,時空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侵害A女、B女2人之居住自由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侵入 住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  ㈣被告乃另行起意為性騷擾罪之犯行,與侵入住宅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他 人居住安寧,更乘A女不及抗拒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使A女心理受創,更 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坦承犯行, 並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3年度東原 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44之1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簡字卷第9頁)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家中有3個 小孩及配偶需要扶養,現職是物流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新 臺幣4萬元之智識經濟狀況,另斟酌B女及A女法定代理人即A 女之父表示想要讓被告知道教訓,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尊重 法院判決等語(見易字卷第52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情節、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 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27

TTDM-113-原簡-8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入住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居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於112年10月25日15時21分許搬離系爭房屋,將房屋歸 還告訴人蔡欽城,且以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雙方已無任何 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自此時起已失去對系爭房屋之支 配使用等權利,又本件被告嗣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2 年 10月31日下午5時前某時,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內之事實,為 被告所坦承。故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居住權利該時已屬告 訴人或他人所有,仍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內,實有侵入住宅之 犯意及行為顯明。  ㈡參以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遞送之書狀( 刑事誣告狀)中,被告自陳「我於10月20日搬離,在未搬離 前告訴人已經將房屋租給另一人,告訴人蔡欽城還告知我租 金已向他人收取」等語,此有該書狀影本可參,故被告對於 系爭房屋在其搬離後,已有其他新租客之事實有主觀上認知 ,為其所自承,故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系爭房屋在其搬離後, 即有他人入住,仍在搬離後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蔡欽城所 設置之新鎖頭,擅自將床墊、桌子、油漆材料等物品搬回系 爭房屋內放置,應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至明。原審上開認 定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清空本案房屋內之物品將房屋返還告 訴人後,又將其私人物品再度搬回本案房屋內放置乙情,固 為被告所是認,惟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 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 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 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係 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並非財產法益,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為無人居 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有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5 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106年度上 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0時39分退 租,退租時房間都已清空,我當天下午15時許就從臺北回來 北港確認都已經清空剩下一堆垃圾,112年10月31日我又再 去被告退租的房子打掃一次,才又發現多一堆箱子等語(偵 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搬走, 搬走後只剩下垃圾等語(偵卷第78頁)。觀諸告訴人提出其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15 時21分傳送「林團家和陳美玲已經把雲林縣○○鎮○○路00巷00 ○0號之房子還給房東,並已把所有東西搬走了,所有遺留的 東西,可以當垃圾丟棄。」之文字訊息及清空後本案房屋室 內照片數張(偵卷第21至23、91頁)予告訴人,堪認本案房 屋自112年10月20日被告退租並清空即無人居住。再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陳稱其於112年10月31日返回本案房屋要再打掃 一次時,發現被告將物品再度搬進本案房屋,可知於112年1 0月20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期間,本案房屋為無人實際遷入 居住之空屋,至告訴人所述會過去打掃房子,然仍難認其有 實際在其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尚無「個人居住場所之 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保護之必 要。  ㈣基此,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遷出本案房屋後至112年10月31 日間之某日,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私人物品搬進 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該房屋斯時並無人實際遷入居住,為無 人居住使用之空屋,顯非刑法第306條保障之客體,被告侵 入本案房屋,並未侵害居住者之安全,尚難以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固有可議,然其並無妨害居住安寧,是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 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 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高雄市大寮戶政)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團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團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告訴人蔡 欽城承租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雙方約定: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須於112年8月 1日將押金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予告訴人收訖 等情,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未依約給付本案房屋租金及押金, 告訴人遂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搬離本案房屋,被告亦允諾此 事而於112年10月20日15時21分許搬離本案房屋,並同時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將本案房屋歸還予告訴人之訊息,因而明 知悉此後再無權進入本案房屋。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31日1 7時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更換後之本案房屋 門鎖,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侵入本案房屋。嗣告訴人於112 年10月31日17時許,返回本案房屋清理打掃時,發現遺留有 被告之私人用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團家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63、109頁)在卷可查,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 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團家涉有上揭之犯行,係以告訴人蔡欽城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訊據被告林團家於偵查中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屋 清空返還給告訴人,但因為我生意失敗,身上沒錢租房子, 我就只能把床墊、桌子、油漆材料等物品搬回本案房屋放置 ,但我人沒有住進去等語(偵卷第185至187頁)。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並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 屋清空返還告訴人,嗣被告又將其私人物品諸如床墊、桌子 、油漆材料等搬回本案房屋放置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清空本案房屋內之物品而將房屋返還 於告訴人後,又將其私人物品再度搬回本案房屋內放置乙情 ,固為被告所是認,惟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 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 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 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 ,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 由,並非財產法益,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為無 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 45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106年度 上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等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證 人即告訴人蔡欽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0 時39分退租,退租時房間都已清空,我當天下午15時許就從 臺北回來北港確認都已經清空剩下一堆垃圾,112年10月31 日我又再去被告推租的房子打掃一次,才又發現多一堆箱子 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0 日搬走,搬走後只剩下垃圾等語(偵卷第78頁)。觀諸告訴 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10 月20日15時21分傳送「林團家和陳美玲已經把雲林縣○○鎮○○ 路00巷00○0號之房子還給房東,並已把所有東西搬走了,所 有遺留的東西,可以當垃圾丟棄。」之文字訊息及清空後本 案房屋室內照片數張(偵卷第21至23、91頁)予告訴人,堪 認本案房屋自112年10月20日被告退租並清空即無人居住。 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10月31日返回本案房 屋要再打掃一次時,發現被告將物品再度搬進本案房屋,可 知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期間,本案房屋為無 人實際遷入居住之空屋,至告訴人所述會過去打掃房子,然 仍難認其有實際在其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尚無「個人 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 益保護之必要。基上說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遷出本案 房屋後至112年10月31日間之某日,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擅自將私人物品搬進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該房屋斯時並無 人實際遷入居住,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顯非刑法第306 條保障之客體,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並未侵害居住者之安全 ,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 相繩。 六、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要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5-02-27

TNHM-113-上易-748-202502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林木柳 訴訟代理人 劉曉芬 被 告 圓山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韓 訴訟代理人 林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屬 於被告管理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 之義務。而系爭社區公共冷氣排水管有阻塞漏水之情事,雖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雇請廠商維修完畢,但前揭阻塞 漏水情事,致使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牆壁滲漏水,且壁癌叢生 ,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500元,被告理 應賠償。另原告因上開主臥室漏水情事,除需耗力避免滲漏 水加劇,更需忍受冷氣滴水噪音,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 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併請求慰撫金50,000元,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迄今已存在37年,管線皆已經老舊,原 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理當明知此情況,自應承受因管線老舊 瑕疵所致生之損害,且原告所述之冷氣管線漏水,應找使用 冷氣的人負責,與被告無關,況現系爭社區經費拮据,被告 無力負擔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管委會倘基於規 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 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 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 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 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社區之公共冷氣排水 管有前開阻塞漏水情形而受損,其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修繕,後被告則委由廠商修繕公共冷氣排水管,其亦有雇 工修繕系爭房屋內受損部分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公共冷氣排水管漏水照片、被告會議紀錄、系爭房屋 漏水照片、存證信函、修復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 度士小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係主臥室有滲漏水之原因係公共排水阻塞 所致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既係公共排水 阻塞所致,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 屋因漏水所受之損害。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修繕 費用收據所示,其上均有負責人之簽章,被告又無提出該 等收據有何不可信之情事,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5,5 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就系爭社區共 用部分之修繕、維護,本即係被告之責任,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相關規定,自不因房屋老舊與否而 有所更動,復就系爭社區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 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因此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 疏未就系爭社區公共管線進行維護修繕,造成公共管線阻 塞,並致系爭房屋主臥室牆壁滲漏水而生受損情形,已如 前述,而系爭房屋主臥室為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常用之處, 堪認前開漏水受損情形,確已致其居住環境受影響、生活 品質下降,妨礙其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可認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據,本院衡酌漏 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 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00元(計 算式:45,500+5,000=50,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7

SLEV-114-士小-102-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宗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宗胤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宗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2 次,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尚屬平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91號   被   告 錢宗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宗胤與林琬晴前為同事關係,其明知未徵得林琬晴同意, 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居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35分許 ,擅自侵入林琬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2室租屋處 ,復於113年5月6日中午某時許,擅自侵入林琬晴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3樓2室租屋處。 二、案經林琬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錢宗胤於警詢中供稱:這兩次進入告訴人租屋處, 我都沒有徵得告訴人同意,我是使用她租屋處鑰匙進入的, 我已經將鑰匙歸還給告訴人等語,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林琬晴 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113年5月5日11時35分許之 現場監視器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員警製作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其 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27

KSDM-113-簡-5048-20250227-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38號 原 告 邱柏雄 邱柏淵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盛 被 告 陳鈺春 訴訟代理人 李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邱柏盛起訴時以李明龍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萬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 變更被告為陳鈺春,另追加邱柏雄、邱柏淵為原告。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 屋(下稱被告房屋)相鄰。詎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發現系 爭房屋3樓主臥室木地板及衛浴室滲漏水,水漬並從樓梯間 向下滲漏到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系爭房屋滲漏水肇因被告 房屋之浴室於112年12月6日進行修繕工程未盡管理維護所致 ,自應由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因修復漏水造成損害之回復原狀 費用28萬979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8萬979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214條及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8萬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並非被告房屋裝潢施工造成 ,是過了8、9年才漏水,去抓漏發現是樓板裡面的漏水,被 告也無法去維持,該位置隱藏在結構體內水管滲漏水,被告 實屬無法預知,樓層板中的管路可能因地震或是其他原因造 成,也已經請水電師傅止漏了。又被告房屋漏水發生在3樓 浴室,漏水會影響到系爭房屋之3樓的木地板是有可能性, 但原告卻提出衣櫃及木地板要全部換新的以及1、2樓沒有相 關聯性的,已經出現白華及結晶的牆面照片,並不是一兩星 期會造成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不合理。再者,原告所提 出之修繕項目依法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復有 明定。準此,被告就其專有部分依法自應盡修繕、管理、維 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 ,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即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及衛浴室於112年12月間發生滲 漏水情形,肇因被告房屋未盡管理維護問題等節,業據提出 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室內之照片為憑,並由本院依原告聲 請,兩造合意選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見本院11 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該公會指派李易軒建築師於1 13年8月5日13時30分許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初勘,復於同年 9月19日13時30分許進行複勘,作成113年11月18日(113) (十七)鑑字第3090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略以:依照 兩造提送資料照片、現場會勘及徵詢兩造後,被告房屋之衛 浴設備及隔間有更改,研判其給水管路有更改動,系爭房屋 3樓主臥室及衛浴室於112年12月間發現漏水情形,為相鄰被 告房屋未盡管理維護所致,且由詢問兩造、漏水部位勘測、 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衛浴原漏水部位牆面表示水份計檢測、 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衛浴漏水部位牆面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 分析儀量測試等方式,研判上開滲漏水已經造成系爭房屋內 之損失,但目前無滲漏水情事,有鑑定報告書第6-9頁為證 。足見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及衛浴室滲漏水之原因,係因被 告房屋之衛浴設備變動給水管所造成,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且被告房屋之衛浴設備埋設之給水管(冷水管) ,係為被告之專有部分,被告對其房屋衛浴之地板內埋設之 給水管(冷水管),因破損而滲漏,自應負修繕、管理、維護 之責,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對自己房屋之保管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漏水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本件鑑定報告書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依新北市政府頒訂建築 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修復單價表及坊間行情鑑定系爭房屋之 修復費用項目如下:  1.3樓臥室及樓梯木地板地坪更新(含拆除)11萬4000元。  2.左側衣櫃更新(含拆除)5萬7000元。    3.右側衣櫃更新(含拆除)5萬元。  4.3樓壁面、2樓臥室平頂及樓梯間重新粉刷整修(含批土)1萬8 000元。  5.保護工程1萬5000元。  6.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萬2700元。  7.其他費用1萬7780元。  8.利潤、稅捐及管理費4萬2672元。   4.合計修復費用32萬7152元。  5.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即修繕樓 地板及天花板)28萬9790元等語,固提出私家室內裝潢有限 公司開立之工程預算估價單為證。惟本院認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為獨立並具有防水工程方面之專業鑑定單位,並經兩造合 意選任,且指派建築師至現場會勘,見3樓臥室及樓梯木地 板有水痕漬、變形隆起,牆面、樓梯及2樓臥室平頂有水痕 漬、漆剝落,衣櫃水痕漬、底部劣化等情,進而進行鑑估計 算上開修復費用為32萬7152元,鑑定結果中肯公正,較為可 信。觀上開修復項目,其中關於連工帶料為第1項之3樓臥室 及樓梯木地板地坪11萬4000元、第2項之左側衣櫃更新5萬70 00元及第3項之右側衣櫃更新5萬元,其餘項目均屬工資性質 ,又上開連工帶料費用並未區分工資、材料費數額,本院應 認材料及工資各占3分之2及3分之1為合理,因此認系爭房屋 修復費用32萬7152元中之材料費為14萬7333元【計算式:( 11萬4000元+5萬7000元+5萬元)÷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工資為17萬9819元(計算式:32萬7152元-14萬7333 元),另本院認依系爭房屋受損狀況,修復時須支出上開修 復費用,應屬合理必要,被告應予以賠償。惟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所需材料費部分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其折舊 部分,應予以扣除。再觀系爭房屋受損之設備大都為地板及 衣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地板及衣櫃相當於「房屋附屬設備 」中之「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 原告陳稱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間發現滲漏水時,屋齡已使 用約10年,則系爭房屋購入至發生滲漏水受損之日止,其設 備使用年數已逾10年,故原告就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扣除折舊後餘額為10分之1即1萬4733元,其餘工資17 萬9819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從而,被告應 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9萬4552元(計算式: 1萬4733元+17萬9819元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因 滲漏水情形造成環境潮濕不舒適,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已 屬重大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語,然原告自陳該主臥室平常實際由原告母親居 住使用,顯見渠等並未住居在上開主臥室內,要無從因系爭 房屋主臥室滲漏水之紛爭而影響其居住安寧,更遑論為此侵 害其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及衛浴室之滲漏水肇因 被告房屋未盡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4條及第 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19萬4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其他聲 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建簡-3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藍沛蕎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掌握態度舞蹈工作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特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為屋齡33年久 之住商混合大樓,原告為系爭大樓之8樓屋主(下稱8樓房屋 ),訴外人陳彥吉為系爭大樓之7樓屋主(按:原告與陳彥 吉和解後,原告撤回起訴),被告掌握態度舞蹈工作室(下 稱被告舞蹈工作室)為7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黃特磬(原 名:黃慶源)則為被告舞蹈工作室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購入8樓房屋,被告舞蹈工作 室於每日課程期間,授課之舞蹈老師及上課之學生,不斷於 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 音音響等製造震動及噪音之行為(原證1、2),其長期製造 噪音及震動,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 為此曾多次請求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為相應之改善 措施,然均未獲得任何友善回應,原告不得已於111年11月 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開罰被告黃特磬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證3),然被告黃特磬遭受裁罰後,不僅未為任 何改變,甚至變本加厲將音樂開得更大聲,而引發系爭大樓 之6樓房屋屋主(原證4)及其他住戶向系爭大樓管委會投訴 ,系爭大樓管委會為此也曾經張貼公告要求被告舞蹈工作室 及被告黃特磬改善(原證5),嗣原告再次於112年7月間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訴(原證6),並於112年10月 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長反應,然被告舞蹈工作 室及被告黃特磬迄今仍未有任何改善,甚至於社群軟體IG轉 發貼文並陳述「樓下我才懶得理她」等語(原證7),原告 因此罹患睡眠障礙、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疾病(原證8 ),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且原告於求助無門下,亦有 委請律師撰擬律師函(原證9),請求7樓房屋屋主即陳彥吉 協助要求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為相應之改善措施, 被告二人直至113年6月底始搬離7樓房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特磬 對於被告舞蹈工作室之課程活動具有實質管控能力,然被告 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仍於每日課程期間,安排舞蹈老師 授課,並與上課之學生,不斷於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 聲、大聲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音音響等行為,其產生之震 動及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原告因此患有睡眠障 礙、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症狀,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 黃特磬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辯稱其音量未超過管制標準云云,然被告之課程活動及 練習製造之噪音,包含「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撥放音樂, 並使用重低音音響」等,其發生頻率為每天,其產生的音量 ,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從原證4原告與鄰居之LINE 對話紀錄「每天猶如千軍萬馬用力踏在我的胸口,踏在我的 全身,彷彿要把我的身體踩爛踩碎」等語,堪認其侵害程度 已逾一般社會活動所能容忍之範圍。 ㈤、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生活於8樓房屋云云,惟原告固有多 個居住地址及廣告旗幟「鴻晴物理升學班」,然原告係將8 樓房屋之一部分出租於鴻晴物理升學班,其餘部分仍係由原 告使用,原告雖然偶爾會回老家或住在其他地址,但不能以 此反推原告沒有住在8樓房屋。 ㈥、被告辯稱跳舞活動於晚上10點前即結束,原告之病症與被告 無關云云,惟依照原告提出之附表1可知,縱使超過10點, 被告之課程活動及練習仍然繼續,被告所辯顯然不實,且過 去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睡眠障礙或焦慮症狀, 亦無身心科就診之紀錄,自從被告開始製造噪音後,原告即 出現失眠、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症狀,且經診斷確定罹 患廣泛性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足徵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益,被告製造之噪音與原告所罹患之疾病間,顯 有因果關係。 ㈦、被告辯稱其已於111年9月間加裝吸音棉及於112年12月間更換 機器以減少重低音云云,惟被告明知其製造的噪音及震動已 影響到上下樓鄰居日常生活,被告並非專業從事隔音之作業 人員,卻不思請專業廠商為相應改善,反而自行上網購買吸 音棉,難認被告已盡其所能改善,況被告提出之被證5至多 僅能證明有更換音響,然難認重低音有因此減少,顯未符合 民法第793條但書之規定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 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由原告提出之鈞院112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裁定第2頁第11行「 檢舉人之出租人藍00」(原證3)、原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原證8)、原告委任狀上 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以及放置在系爭大 樓1樓之廣告旗幟「鴻晴物理升學班」(被證2),均可知原 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8樓房屋內,故其所謂居住安寧云云, 自無遭受侵害之可能。 ㈡、況8樓房屋現登記為商號「鴻晴物理升學館」、負責人為「郭 鴻晴」(被證3),現仍對外招生中(被證1),顯見8樓房 屋亦係供商業補習之使用,本身即有眾多學生出入吵雜,更 與原告主張之居住安寧迥異不同。 ㈢、民法第793條所稱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 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 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 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居住8樓房屋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依其所提出之錄音檔或錄影檔 ,均無任何檢測工具證明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有超過管制 標準之音量,自無從認定有噪音存在。 ㈣、再退萬步言,縱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確有超過管制標準之 音量(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其跳舞活動於晚上10點即 結束(原證2課表),而原告所受之病症為「廣泛性焦慮症 合併睡眠障礙」,該病症與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之跳舞活 動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 ㈤、又被告就其經營之舞蹈工作室,曾於111年9月間加裝吸音棉 及112年12月間更換機器以減少重低音(被證4、5),系爭 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可從事商業活動,故被告實已盡其所 能改善,應認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認為 相當,係屬民法第793條但書之情況等語。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7樓房屋為陳彥吉所有,111年7月間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均出租予被告舞蹈工作室使用(被告黃特磬、原名黃慶源 為負責人),被告舞蹈工作室於113年6月30日遷離系爭7樓 房屋;系爭8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司法事務官113 年7月8日訊問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 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 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8第、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800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原告主張被告舞蹈工作室於每日課程期間,授課之舞蹈老師 及上課之學生,不斷於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 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音音響,製造震動及噪音之行為已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就被告舞蹈工作室有因課程期間製造噪 音,妨害公眾安寧,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 行為,遭裁處罰鍰3,000元,聲明異議業經駁回確定在案乙 節,有本院112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裁定及側錄影片、側錄內 容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第63頁、第49 頁),足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子虛。次查,稽之系爭大樓 管委會於112年8月3日張貼之公告內容:「近來又收到『不同 樓層投訴』7樓掌握態度舞蹈教室:該樓層之音響音效聲與人 群叫囂聲、呼喊聲、音頻震動、踩踏跳動驚擾甚大,次數頻 繁,經多次溝通無效。…近日該舞蹈教室仍然於『晚間18至24 時』,發出巨大聲響,影響住戶安寧,未見任何改善。本管 委會特此呼籲7樓舞蹈教室應發揮敦親睦鄰的素養,共同維 護大樓的和諧與安寧,並於此發出限期30天內改善之通知。 如屆期仍未改善,將函送有關單位處理。」等語在卷(見調 字卷第37頁),顯見被告確有因舞蹈課程,製造音響、踩踏 、呼喊等擾人之聲響及振動,影響上下各樓層住戶之安寧, 縱系爭大樓為住商混合之大樓,亦屬已達一般人社會活動難 以忍受之程度,故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客觀檢測音量之工具及數據,證明 該聲量已達超過管制噪音之標準云云,然查,民法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人格法益,係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核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內涵不 同,自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制,而係以是否足以妨 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故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據。 ㈤、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述不法侵害行為,致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受損,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疾病,出現 睡眠障礙、焦慮情緒及呼吸不順、心悸等症狀,業據原告提 出春暉診所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調字卷 第43頁),足徵原告之日常生活受到前揭噪音及震動之侵擾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 黃特磬為大學肄業,兩造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詳見限制 閱覽卷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併參酌原告受被告因舞蹈課程產生之噪音及 震動侵害之時間為111年7月間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大約3 年,又原告自承係將8樓房屋一部分出租予鴻晴物理升學館 使用、一部分自己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故其所受侵害 範圍之大小,以及被告已有嘗試進行噪音改善工作而自行購 買隔音棉、新的音響(見調字卷第133至137頁)等一切情狀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調字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揭規定,亦屬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㈢、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27

TNDV-113-訴-1654-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 許,應予更正),在安德烈(菲律賓國籍)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0號住處1樓,趁該處大門未閉之際,侵入住宅徒手 竊取安德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插有鑰匙1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46頁 至第148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 1頁至第55頁)。  ㈡告訴人安德烈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37頁至第43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  ㈤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3頁至第67頁)。  ㈥車輛辨識系統畫面(見偵卷第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恣意以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資源回收工作、需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MLDM-114-易-3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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