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原 告 林志怡
訴訟代理人 林長福
被 告 郭璨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2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2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二
屋上下相鄰。因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長期滲漏水,經向被告
反應仍長期不為修繕,導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及相鄰臥室(
下稱系爭臥室)受潮嚴重,天花板輕鋼架、隔間木板、水泥
牆面均有所毀壞,原告亦無法利用系爭臥室,造成居住生活
困擾及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及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無法利用系爭臥室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以相當於出租雅房1個月租金4,000元、不能使用收
益時間達5年為計算,計算式:4,000元×12月×5年=240,000
)以及精神慰撫金240,000元(至原告原另請求被告修繕系
爭4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系爭3樓房屋屋損部分,業
經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於茲不贅)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8年間接獲原告漏水通知,隨即請水電
師傅抓漏處理,後經更換系爭4樓房屋浴室熱水管後,漏水
已修復。嗣於112年6月間,被告再次接獲原告通知漏水,被
告即請水電師傅檢查排修,推測應係浴缸排水孔阻塞導致,
被告亦立即排除此狀況。詎料,被告於113年4月間接獲本院
三重簡易庭調解通知,始知原告又以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為
由,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損害;被告隨即於113年4月30
日、5月7日二次前至系爭3樓房屋查看,並無漏水之情,但
為避免今後冷熱水管於牆內龜裂,故被告仍將冷熱水管改以
明管供水。實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全棟乃
係屋齡近50年之舊式公寓,水管老舊、樓板泥土老化、地震
等影響,均會引發滲漏水,被告已盡力維護系爭4樓房屋之
安全性,未如原告所指長期拒不修繕之情。如本院認被告仍
須賠償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臥室之財產上損害以及因滲漏水導
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本院考量系爭臥室面積不足1坪、屋
齡老舊且屬儲物空間,以及被告已盡力維護系爭4樓房屋等
情,定其合理損害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亦有明定;而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
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於113年12月5日協同兩造勘驗系爭3樓、4樓房屋,經在
系爭4樓房屋浴室試水,確有水自系爭4樓房屋浴室排水管周
圍處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情;另目視可見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輕鋼架嚴重鏽蝕而斷裂、浴室外牆局部油
漆空鼓,而緊鄰浴室之系爭臥室木製衣櫃則發霉、龜裂(見
本院卷第57至75頁之是日勘驗筆錄、第91至101頁之現場照
片)。本院審酌系爭3樓房屋上開毀壞情狀及程度,應係長
期受潮所致,再考量被告自承伊於108年間即曾接獲原告漏
水通知,其後陸續進行更換浴室熱水管、排除排水孔阻塞狀
況、改以明管供水等措施(見本院卷第21至22、51至52頁)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樓地板(浴室處)長期滲漏水
至系爭3樓房屋,導致系爭3樓房屋有所毀壞乙節,應為可採
。
㈢惟原告主張除系爭3樓房屋屋損外,伊尚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臥
室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40,000元乙節,經本院勘驗,系
爭臥室除上開木製衣櫃發霉、龜裂而喪失應有功能外,其餘
部分如天花板輕鋼架或木製隔間(如隔間牆、地板夾層等)
均無明顯毀壞或喪失應有功能之情,是以原告至多僅不能正
常使用該受潮損壞之木製衣櫃,且原告就其主張完全無法使
用系爭臥室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正常使用該受潮損壞衣櫃之損害。本院
審酌該受潮損壞衣櫃雖通常作為收納之用,但仍不失為起居
生活空間之一部,是原告主張以相當於雅房租金標準計算其
損害,尚屬合理;而該受潮損壞衣櫃,深60公分、寬120公
分,業經本院當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占地面積
0.72平方公尺(換算約0.2178坪),而鄰近地區雅房(舊式
公寓、簡易裝潢)租金行情約每坪、每月約900元至1,200元
不等,爰取其中間值1,050元為定。再者,依該衣櫃受潮損
壞程度,應非短時間造成,而被告自承伊最早於108年間即
受原告漏水通知,縱自翌年(109年)1月1日起算,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13日止,亦有5年之久,是原
告請求5年期間之不能使用該空間損害,亦為可採。據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計13,721元(計算
式:1,050元×0.2178坪×12月×5年=13,721元,整數以下四捨
五入)。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水,造成伊居住生活困擾及不
便,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
節,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長達5年
之久,導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輕鋼架鏽蝕而斷裂、浴
室外牆局部油漆空鼓、系爭臥室內部之木製衣櫃發霉龜裂,
衡諸情理,足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已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可認情節重大。另考量系爭4樓房
屋之滲漏水,影響最鉅處乃係系爭3樓房屋浴室,而浴廁於
一般使用上本屬潮濕環境,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健
康因此亦受有影響,併衡酌兩造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限閱卷),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
,000元為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3,721元(即財產上損害13,72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見調解卷第3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PCDV-113-訴-1872-20250227-2